以人为本的民法论文

2022-05-09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以人为本的民法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在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今天,警察人性化执法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归宿。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和谐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作为执法者的警察,更应该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保障人民的各项权益,促进人民的全面发展。

以人为本的民法论文 篇1:

工会在企业的迷失

随着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思想的推进,企业的管理重点理应由三大要素中的土地、资本转向劳动力要素,即人力资本管理。然而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权利的事件仍然屡见不鲜。第一是对职工就业权的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所属的一家石油管理局撇开工会进行资产重组,擅自买断7万名职工的工龄。第二是对职工劳动报酬权的侵犯。2000年年末全国拖欠职工工资的单位数79116个,拖欠职工工资总额3190399万元,涉及职工人数13934984人,职工人均被拖欠工资2289元。仅辽宁一个省就拖欠职工工资42亿多元,吉林省被拖欠工资职工人均被拖欠工资达3389元。按当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69元计算,被拖欠工资占该职工可支配收入的43.62%。如果一个三口之家的居民家庭夫妻双方都被拖欠工资,则年实际可支配收入为8748元,当年统计数据表明,居民人均年食品支出为2522.60元,居住支出为602.2元,那么三口之家维持基本温饱的支出为9373.80元,收支缺口为625元,还不包括家庭的基本医疗、衣着和孩子的教育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拖欠工资给职工和职工家庭带来的困难、痛苦。第三是对职工劳动保护的忽视侵犯了职工的人身乃至生命权利。2000年上半年,全国工矿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2起,死亡699人。还有的企业任意延长工人劳动时间,甚至对职工野蛮搜身、抽耳光、罚跪。第四是对职工社会保障权的侵犯。1999年全国25个省区养老失业保险等基金收不抵支,大量隐形就业使得漏缴、少缴社保费用的现象更趋严重,社保基金的缺口更大。这些事件反映的是对劳动者权利的极端忽视、践踏,隐藏的是现代人本管理思想的盲点。

《工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同时又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组织是我国惟一合法的工会。我国不存在、法律也不允许成立第二工会”。因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组织作为我国惟一合法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惟一的维权主体。但是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在调查企业工会在解决职工面临的矛盾中所起的作用时,职工对工会应该是代表和维护全体职工利益的组织和实际上是代表和维护全体职工利益的组织两项的选择率分别为71.5%和19.4%。当职工面临不公正待遇时,选择工会维护权益的仅占通常采取的做法中的8.2%。初始愿望与现实情况之间如此大的反差,反映的是工会的不作为。

工会肩负来自国家的重托和广大职工的信任,为什么不作为呢?根本原因在于工会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迷失了自我。

迷失之一:工会是什么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作为总体利益的代表既代表国家同时又代表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工会的身份是模糊的,往往被看成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政府的一个行政附属机构,甚至企业行政的一个科室。长期以来:工会在企业的地位只是“敲边鼓、跑龙套”的角色,协助企业行政尤其是企业人事部门或人力资源管理部操持一些离退休职工欢送、计划生育、婚丧嫁娶等不切正题的零碎活,不自觉地演变成了企业行政的附庸。组织的排他性是组织存在的前提。工会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虽然管理对象一致,但管理内容、管理目标是完全不同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着重对企业职工从招聘、录用到岗位、薪酬设计,及至绩效评估、职位提升、培训、再教育的管理,其目的是如何有效使用人力资源,提高企业利润水平。而工会则把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作为主要的工作内容。以集体协商和职代会为工具,目的是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企业的内部组织,而工会则应是独立的企业的外部组织。《工会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从法律文本来看,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与企业法人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事实上,工会并不能独立行事。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的不独立。一、领导主体独立性的丧失。党政领导兼任工会干部的现象普遍存在。据统计2001年基层工会专职干部400149人,基层工会组织858592个,53%的工会干部为同级党委行政干部兼任。兼职工会干部时间上难以兼顾,工作上难以把握多重职位的关系,加之工会并无直接的责任约束,因而其在工会的绩效无从保证。工会干部的选拔、任用、职位提升、工资报酬受制于企业,是工会领导主体独立性丧失的直接原因和主要表现。《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二、财务独立性的丧失。任何一个组织的独立,必须保证其财务上的独立。《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五个方面,即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拨缴的费用;工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人民政府的补助;其他收入。作为企业基层工会,其重要的经费来源为:1)工会会员按本人基本工资的0.5%缴纳的会费。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虽然法律规定这部分经费包含在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总额之中,其性质属于劳动力的再生产费用,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但是在实际的收缴过程中往往有诸多的限制。针对这一情况,《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具体操作起来却困难重重,工会主要经费仍然牢牢掌握在企业手中。由于企业滞缴拒缴,工会在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直接诉讼成本、间接时间人工成本,实际上加大了工会作为企业外部组织的外生交易费用,必然使得工会将外生交易费用内生化,从而转变为企业的内部组织,丧失其独立性。

迷失之二:工会做什么

《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的四大职能:维护、建设、参与和教育,并突出了维护的职能。这是因为工会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是为了帮助职工更广泛更高层次的就业。职工通过劳动手段获取生活资料的同时,也是从事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过程。工会参与有关立法和参政议政,是为了从源头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不能有效维权除了维权主体的行政依附使工会干部不敢维权外,工会干部的维权能力不足,即不善于维权也是维权职能未能充分履行的重要原因。表现在:一、工会干部年龄结构老化。据抽样调查全国县市以上工会机关50岁以上的人员占据1/3,45岁以上的达到70%左右。二、业务素质不高。据对我国部分省市和企业工会的调查,各级工会普遍存在着工会干部文化程度偏低,知识结构、专业结构不合理,初级和长线专业人才供过于求,跨行业、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普遍短缺,工会急需的熟悉劳动就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和劳动法律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严重不足,熟悉国际劳动标准,涉及加入WTO对工会和职工影响的基础研究人才极度匮乏等现状。工会干部不仅要有良好的组织沟通能力、强烈的责任心,而且要有较高的政治、经济、法律素养,尤其要熟悉甚至精通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则、条例,要有详细的关于职工就业、劳动保护、劳动争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社会保障情况及职工思想动态等第一手详尽资料。市场经济首先是法制经济。工会干部只有具备了上述方面的素质,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恰当运用法律武器,才能在与利益各方的谈判中拥有强健的谈判能力,从而将工会的维权职能落到实处。此外教育职能的薄弱也很突出。2000年底,全国下岗职工达911万人,下岗职工占职工总数的8.1%。下岗职工年龄偏大,35岁以上的占72.5%。文化程度偏低,初中及以下的占39%,高中占46.7%。职业技能不高,初级技工占40.7%,中级技工占49.7%。即便是已有的职业技能也不能够满足其转岗的需要。为了适应如此庞大的下岗职工群体再就业的需要,就要求配套相应的教育培训机构和工作人员。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的组织,应首当其冲,对职工的教育培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0年工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职工990957人,占下岗职工总数的10.8%,远远不能满足再就业培训教育的需要。同时“入世”将会推动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新兴产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在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过程中,在职职工也要求通过教育培训掌握新的劳动技能,提高自身素质,保证持续稳定就业。另外,通过教育培训,一方面促进就业,另一方面随着劳动者素质的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的加强,劳动者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自觉维权,从而降低工会作为一个组织的内生交易费用。

迷失之三:工会的权利在哪

组织为了完成规定的工作,在设计过程中不仅要明确各个部门的任务和责任,而且还要规定相应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权利或者权利的应用范围小于工作要求,可能使责任无法履行,任务无法完成。企业基层工会的四大职能,对内是工会的责任,对外是工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相对企业对职工的权利而言,仍然是不对称的。企业对职工有录用、换岗、降薪直至最后解雇的权利。发生劳动纠纷时,企业有强大的财力、有时间、有人员,可以经受漫长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而工会却面临资金少,人员不足,举证困难和来自职工“一日不工作,一日不得生活”的压力。即使在争议中企业一方败诉,只要不构成犯罪,最终的法律责任也只是“责令改正、恢复工作、补发劳动报酬,或者责令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对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最终的法律责任也只是“返还,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工会法》第十九条至三十四条共十六条法律条文是对工会权利和义务的表述,除了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是对工会义务的单纯规定外,其余的十二条这样表述工会的权利“可以要求”、“有权要求”、“有权提出意见”。而对工会的这些权利,企业对应的义务只有两个字“应当”。比如:第十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单位”不予协助的,工会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法律并没有给违反《工会法》的企业一个明确而严格的法律惩罚,违法单位的违法成本低廉。但工会在此过程中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却无从补偿,权利的迷失严重阻碍了工会维权。为了弥补工会权利工具的不足,有必要引入工会的终极权利——罢工,罢工是指雇员为改善劳动报酬或工作条件而采取的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当然,基于当前我国国情的考虑,可以一些辅助条款对罢工给予适当的限制。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作者:邱 蓉

以人为本的民法论文 篇2: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警察如何做到人性化执法

摘 要:在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今天,警察人性化执法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归宿。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和谐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作为执法者的警察,更应该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保障人民的各项权益,促进人民的全面发展。因此警察人性化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更加彰显。

关键词:和谐;社会;人性化;执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警察的位置不断前移,社会影响力不断扩大。警察每天都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是与群众接触最频繁、联系最密切的职业,每天的工作不可避免地触及人民群众的切身

利益,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警察始终是人民群众的服务者,是和谐社会的维护者和捍卫者。社会的安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保安全、促和谐”是当前警察的重要职责,随着全民法律素质的增强,执法环境的不断优化,警察执法理念只有进行相应的转变与提升,才能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正确认识人性化执法

人性执法,顾名思义,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性化”,二是“执法”,这两点相辅相成。人性化执法中也有主次关系,即以“执法”为主,要合理运用执法权,保障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者予以处罚;在公正执法的同时,彰显人文关怀,提高群众对执法行为的满意度和支持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告诉我们,教人尊重法律、热爱法律、信仰法律是第一重要的理念。这就要求执法者首先要端正执法意识。在规范执法程序和不违法的前提下,适当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人的人格,维护人的权利,体恤人的需求,顾及人的感受,其实质就是亲民执法,让习惯于领教法律的威严的民众享受到法律的温情。

人性化执法不等于人情化执法,人性化执法就是以人为本,在执法过程中,既要考虑以人为本的灵活性,又要考虑管理的依法性和科学性,在不失法律严肃性的基础上做到宽以待人。二者不可失之偏颇,必须取其中庸。人性化执法,就是要树立“民本”思想。要充分认识到自己来之于民,所以要爱民;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所赐,所以应该为民谋利。坚决革除“管人”的狭隘思想观念,认清自己首先是服务者,其次才是管理者,尊重群众是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之一,自觉做到亲民、爱民、便民、为民。因此,我们要时时、事事、处处、真真、正正地把人性化执法贯穿于整个执法过程,以群众利益为根本,在群众最需要的时候,伸出温暖的手,注入关怀的情。

二、从细微处入手,延伸人性化管理的层面

俗话说得好:“细微之处见真情。”人性化管理,讲究的是真心实意、守持诚信、关爱贴心。贯彻人性化管理原则,应该从细微处做起,然后扩展其触角和层面,使人性化管理工作体现在方方面面、时时刻刻。人民群众来单位咨询、办事,难免有些陌生,作为警察,要把群众的问题放在心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满腔热忱地接待群众,切忌用冷、硬、横、推的态度,要开展微笑服务,耐心细致地为群众排忧解难,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心为民所系,把党的温暖送到群众心里。要通过标语、横幅、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等宣传工具和手段,把工作映射到群众眼睛中去,如逢年过节悬挂向人民群众问好的标语横幅;要将心比心,从群众的角度考虑问题,真正为人民群众谋利益,满足群众的需求,让群众得到实惠,使人性化管理的温暖深入人心。只要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着重从便利群众、服务群众的角度去考虑和实施,就一定会获得最大的效益和成功。

三、做到“人性化”执法应采取的对策建议

警察“人性化”执法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要使这项工作卓有成效,就必须真抓实干,使优质高效的敬业精神贯穿于公安工作始终,并成为工作的生命线。

1.强化教育,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

一是要强化爱民教育,积极开展好各种形式的利民、便民、爱民、为民活动,解决好警民关系的不协调问题。我们一定要突出强化民警的群众观念和爱民教育,增强公仆意识,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并通过民警的一言一行来赢得群众的信任,取得群众的支持。扎扎实实地开展好“便民、利民、爱民、为民”的各项活动,使每个民警牢固树立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一切服务群众的观念,真正做到想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幫人民所需,解人民所难,以真诚换理解,以奉献赢民心,逐步树立起公安民警的良好形象。二是要强化严格执法教育,解决好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违法违纪等突出的问题。把抓好民警的执法执纪和遵纪守法教育作为当前公安队伍思想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通过抓严格执法教育,树立警察意识,改善执法环境,增强广大民警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三是要强化爱岗奉献教育,开展好争先创优活动,解决好少数民警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和艰苦奋斗精神不强的问题,尤其是在当前公安工作任务繁重、条件艰苦、政治经济待遇偏低等问题一时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去教育引导民警忠于事业、忠于职守,已经成为我们抓好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民警中大力倡导爱岗敬业精神、无私奉献精神和艰苦创业精神,帮助民警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观念。

2.强化宗旨意识,抓好制度建设

制度是开展工作的保障,一个好的制度能使民警整体素质提高,使每个民警能处处为群众谋利益,把人民警察的爱民、为民、助民、不扰民精神体现在每一项工作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如爱民大走访活动、警务进社区机制,民警挂牌执勤制度,便民服务卡制度,定期向人大代表、群众监督员汇报制度,两公开一监督制度等,都必须坚持,并做到制度写在墙上,工作落实到行动上。

3.增强公仆观念,抓好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

公安工作要做到“人性化”执法,就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队伍的建设。坚决克服腐败现象,对违法违纪案件,要严肃认真查处,决不护短,对腐败分子,坚决清除出公安队伍。

总之,我们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固树立群众意识,以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去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爱戴,使人民警察为人民的思想在行动中得到真正的体现。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执法观念上进行一场革命,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质量,着力塑造人性化执法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李达.刑警人性化执法.中国刑事警察,2009(03).

[2]赵康,曹力伟.谈警察人性化执法.中国刑事警察,2009(02).

[3]李铁柱,李娟.人性化执法与和谐社会构建.当代广西,2005(18).

(作者单位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

作者:陈桂莲

以人为本的民法论文 篇3:

以人为本的立法关怀:观念变革与制度完善

摘要:“以人为本”法律观的树立,是时代的呼唤。以人为本的立法观要求在立法中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的权利。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寻求民生问题的立法关怀。以人为本的立法关怀,需要改变我国社会立法与经济立法发展的不平衡,更加重视和加快社会领域的立法。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立法需要得以确立、得到落实。秉承以人为本的立法观,需要对农民、农民工的权利作出立法保障。

关键词:以人为本;立法;民生

作者简介:陈俊,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 200042

一、以人为本法律观的时代生成与观念变革

法律观是人们对于法律的本质、内容、形式、职能和作用等的看法,是对法律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规律的认识。就一个国家而言,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作用下,其法律观是不断发展的,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也有不同的表现。

就中国而言,从历史上看,受长期封建统治历史条件的影响,以儒家为代表的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和家长制统治地位的封建法律观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时过境迁,这一法律观的影响虽已不占主导,但仍然颇具影响。维护封建等级制的法律观,是国家与家族本位的法律观,其宗旨是维护集权专制和家族秩序,要求个人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和家族利益,其基点是轻视个人权利、否定个人利益,要求臣民对掌权者多尽义务,强调公民对权力的服从。

新中国建立之后,作为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观占据了主导地位。具有革命性、民主性、大众性、平等性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观,对创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对新中国立法建设的指引,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法律观念的变革和制度建设是不能割断历史的。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观的建立,历史性地脱胎于绵延两千年的封建法律观。在这种社会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观的生成与发展,需要对封建法律观等旧式法律观作出时代超越。时至今日,在历史上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旧式法律观特别是封建法律观的影响仍是痕迹显在的。例如:重视人治,轻视法治;信奉公权,漠视民权;国家至上,藐视个人;身份定人,注重等级;重视管制,轻视控权;等等,程度不一,表现各异。因此,抵制和克服这些形形色色的深受封建法律观影响的观念,是弘扬社会主义法律观特别是树立以人为本法律观必须要进行的观念变革。

我国法学界提出以人为本法律观是近些年的事,以人为本引起法学界的关切和热议也是近些年的事。其中,李龙教授提出的“人本法律观”具有典型性。李龙教授认为:“人本法律观是中国法学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是中国法学发展的方向。人本法律观主张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有五大要求: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人本法律观揭示了法律异化与回归的发展历程,是法学发展的立足点和落脚点。人本法律观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学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此外,少数学者侧重从立法角度对以人为本作出了阐述①。这些认识和观点,有助于推动法学界关于以人为本法律观和法律制度完善等问题的深入思考。

二、以人为本立法观的追求与定位

“以人为本”是一个略缩语,在不同的论域和场合有着不同的理解。“以人为本”的提出,是时代的产物。“以人为本”法律观的树立,在法学领域是一场观念革命。就法律观包括立法观而言,人本法律观所主张的人是法律之本、人是法律的主体和目的所在的观点,突出了人作为法律关切和保护之中心,是对我国历史上影响深远的旧式法律观的否定和超越,具有重要意义和时代价值,契合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需要进一步阐释“以什么人为本?以人的什么为本?”两个命题,以指引立法观的转型和定位,更新观念,创新制度,迎接时代的挑战。

“以人为本”需要回答“以什么人为本”?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的各个主体,都有可能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成为法律的目的所在,成为具有优越地位的中心所在。但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整体、社会主义法律观的取向及社会主义立法的价值追求而言,在其调整社会关系时,特别是在处理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时,理应以所有的人为本,以人人为本,或者,至少要以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为本。

“以人为本”还需要回答“以人的什么为本”?本文认为,“以人为本”要以人的需要为本,以所有的人的需要为本,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需要。当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难以满足该国所有公民的各种需要。因此,主张以人的需要为本,应该从满足该国所有公民的最低需要开始,从满足他们的生存和生活的最低需要开始。而这种需要在法律上就体现为公民的权利。以人为本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走向就是最大可能地将所有人的需要转化为公民的权利。“以人为本还应当以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为本,当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成为其他人自由全面发展的条件之时,便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之时。”概言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代中国,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对“以人的什么为本”的时代阐释。人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体现,就是以人为本的体现。

以人为本法律观的弘扬,以人为本法律观的实现,取决于诸多环节。其中,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并以之指导和引领立法建设,是一前提性环节,直接关涉执法、司法、守法等后续环节的成效。换言之,秉承以人为本立法观的时代追求和价值定位,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树立人民权利的本位观,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的权利,要成为指引和检验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建设价值追求的准绳。

倘若以此检视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工作,以人为本立法观的树立和弘扬,以人为本的立法关怀,还亟待加强。而认同和秉承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势必要求今后的立法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更加注重经济社会的统筹发展,更加注重社会立法,更加注重规范公权和保护私权,从立法上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努力实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三、以人为本与民生问题的立法关怀

我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而要坚持以人为本,使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就必须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

现实的利益问题,就必须高度关注民生问题,使尽可能多的人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民生问题,顾名思义,通指国民的生活问题。民生问题,向来是一个国家的根本问题。民生问题是具体的,在不同历史阶段,民生问题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孙中山先生曾将民生要素概括为衣、食、住、行四项。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解决温饱问题,是最重大最普遍的民生问题。随着我国GDP保持近30年的高速增长,温饱贫困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2006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达到20.94万亿元,人均达到2000美元,与过去相比更加国富民强。进入21世纪,在全国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之后,经济社会发展更加凸显出教育作为民生之基、就业作为民生之本、收入分配作为民生之源、社会保障作为民生之安全网的重要性和建章立制的迫切性。

民生问题已成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性问题。当前的民生问题具有复杂性、尖锐性:它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不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自然得到解决,也不能指望依靠市场力量这一“看不见的手”来自动得到解决;而必须依靠稳定性、可预测性、规范性、权威性的法律制度这一“看得见的手”来寻求解决民生问题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民生问题涉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教育医疗、劳动就业、养老保险等诸多方面,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影响到整个国家改革发展的大局。解决民生问题是重大政治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的改革与发展进程,其实就是党和政府不断重视民生、改善民生的过程。民生问题归根到底是群众利益问题。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明确的:“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

观念革新体现时代精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社会和谐”,这些革新观念的树立和践行,首先需要融入立法之中,成为解决民生问题的内在信念和价值取向。

当代中国民生问题的立法践行,需要党的正确领导,需要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历史进程中不断取得进展。这一进程不是一帆风顺的,但其前景是明朗的。其根据在于:其一,解决民生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要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就要在立法上关注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其二,解决民生问题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问题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民生问题的立法落实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其三,解决民生问题是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除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毛泽东曾经说过:“应该使每个同志明了,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因此,能不能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对党执政能力的考验,需要在党依法执政和正确领导立法的进程中得到落实。

四、以人为本与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追求

2002年,我国已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九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期内,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构成的、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已建立起来。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定下的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将每个法律部门中支架性的、现实亟需的、条件成熟的法律制定出来并及时修改。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党的十七大进一步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当前立法的领域、数量、质量等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以人为本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当“从法律上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最终形成的标准,是每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法律都要制定出来。对照这些要求,“应当看到,我国的经济社会立法状况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仍有相当差距”。

毋庸讳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领域的立法与社会领域的立法并不是协调共进的。经济立法始终是国家立法工作的重点,而社会立法则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为了理解上的统一,根据上文对我国法律体系作七个部门划分这一标准,本文将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简化为有关经济法的立法和有关社会法的立法(社会法指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事项的法律)。在此基础上,检视以人为本的立法落实,我们不难发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30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是经济法律。”并且,据有关学者统计,“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37件,其中经济立法22件,社会立法1件。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62件,其中经济立法21件,社会立法5件。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118件,其中经济立法35件,社会立法6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124件,其中经济立法29件,社会立法4件。2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总计立法341件,其中经济立法107件,占36.5%;社会立法16件,仅占4.7%。”而在地方立法层面,重视经济立法、轻视社会立法的现象也大量存在。

社会立法的滞后,制约了社会事业的发展,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据此,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尽快改变我国社会立法与经济立法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现状,统筹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实属当务之急。因此,在继续加强经济立法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社会立法,加强社会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劳动保护、农民等特殊群体权利保障等方面的立法,从制度上落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以社会保障立法为例。当前我国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与相关立法调整的缺失是直接相关的。“十一五”期间,我国的目标是初步形成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劳动合同法、就业

促进法和社会保险法为骨干,其他单项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这一目标的落实,首先就对作为基石的劳动法提出了制度完善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法》的不少内容已经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亟待秉承以人为本的立法观作出修改和完善。

其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当前大量存在的城市雇工、农民工等劳动关系主体的适格条件,使得拖欠农民512512资等大量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难以得到查处,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人为本的立法普惠没有得到体现。并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所有制形式上看,非公有制劳动关系比重明显上升;从劳动关系表现形式上看,事实劳动关系、试用期劳动关系、借调劳动关系不断出现。这些新情况,都需要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中得到体现,以促进以人为本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其二,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过于简单。《劳动法》对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仅规定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欺诈威胁”两项要件,规定过于局限,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三,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待加强。《劳动法》只对拖欠、克扣工资行为处以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等惩处,不足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致拖欠、克扣工资事件屡见不鲜。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集中力量,制定一批有关劳动社会保障的法律。从进度上看,就业促进法已经出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正在拟定。2007年的立法计划较之此前的计划,更多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在落实以经济领域立法为重心向大力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的转型方面体现出了力度。值得期待的是,随着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立法的出台,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和我国经济社会的统筹发展将得到进一步弘扬和阐释。

五、以人为本与人民民主权利的立法保障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在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日益凸显的背景下,关注和改善民生,实现公平与正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新动力源(即从单纯经济增长向追求和改善民生、强调以人为本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转型)。

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完善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制度,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十分需要在立法上体现以人为本,使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立法得以确立、巩固、得到落实和完善。

首先,需要正确处理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以人为本立法观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制约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改革开放20年,从根本上涤荡了否定人的利益、强调尽义务的落后法律观的影响。1982年宪法一改过去三部宪法的结构,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的前面,以突出先有人民权利、后有国家权力的应有逻辑。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就要把承认人们的利益和保障人民的权利作为立法的关注点,并以此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不能随意侵犯人民的权利,在必须对公民私权利作出调整时,必须严格规定适用条件、程序和必要的补偿。

其次,需要在立法中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我国2004年修宪的一大亮点,就是人权入宪,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了一项宪法原则。保障人民民主权利,需要将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实到各项立法之中,使之与宪法保持一致,减少和防范由于立法不当而可能导致的侵犯人权、不尊重人权及人权保障制度缺失等现象。例如,我国调整“劳教”事项的行政法规,在涉及人权保护的事项上,历经几十年而未作修改;媒体曾经报道的长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人身权现象,暴力拆迁、强制变卖农民土地等侵犯财产权行为,其具以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折射出了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缺失。这些与立法息息相关的事件,也道明了以人为本立法观任重而道远的前进之路。

再次,需要在立法中逐渐改变“管理法”多而“控权法”少的积弊。受旧式法律观治民胜于治权、护权多于护民观念的影响,管理型、压制型的立法在我国为数居多,而秉承以人为本价值取向、旨在为人权与民主权利提供保障的立法偏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这一现象需要得到纠正。从发展走向看,对公共权力而言,在“控权法”的制约之下,如果没有来自法律上的授权,主动采取的任何管理行为,都可能被认为是违反法律的;而对公民的权利来说,在“控权法”的保护之下,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一切领域,都应该被认为是公民行动的自由领域。

六、以人为本与农民、农民工权利保障的立法关怀

近年来,同命不同价,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几倍于农民死亡赔偿金的现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折射出了我国以人为本立法观的缺位和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

例如,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一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额与死亡者的城乡身份差别对号入座,农民权利的保障遭遇了制度壁垒。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死亡赔偿金相差16万多元。

据此,类似以上司法解释等源于立法层面以人为本关怀的制度缺失,亟待得到修改、完善,从而使农民的权利在立法保障上得到体现。

其次,农民权利的保障需要由能够切实代言他们利益的代表来为其请命和反映诉求。

改革开放以来,在8亿农民这一群体中不断形成的2亿农民工群体,是一个特殊群体。长期以来,农民工是社会公认的弱势人群、城市的边缘人群,他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权利难以获得充分保障。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但就农民工这一群体来说,由于他们长年游走于城乡之间,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工作地分离,他们的政治权利既难以在原籍所在地行使,也难以在实际居住、工作的城市行使。

在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中,农民工代表一直是缺位的,不利于将农民工的法定政治权利从应然状态落实到实然状态。再就人大代表的广泛代表性来说,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相对偏少,而农民工作为一个拥

有2亿人数并且仍在扩大的新生阶层,其代表的缺位,实际上已无法客观地反映我国社会结构的现状,也难以使农民工的权利主张和民意诉求得到代言和表达,实则是对以人为本理念的偏离。

值得关注的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该决定表明,对农民工权利的关注和保障正由经济权利向政治权利等多元权利保障方向迈进,这是以人为本立法落实的一个进步。此后,党的十七大也明确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就为往后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再次,在看到农民工权利保障在代表问题上取得突破的同时,也要对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基本权利立法保障之不足作出思考和给出对策。

庞大的农民工群体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其身份最终要由流动性强、身份不确定的农民工过渡并转化为具有稳定性、身份确定的城市居民或者回归农民。农民工走完身份转化的过渡期还需要经历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因此,解决农民工权利保障问题首先需要在立法层面统筹考虑并设计近期、中期、远期的立法规划目标及寻求立法对农民工权利保障的可行性和切入点。

从近期、中期保障农民工权利的立法追求来看,着眼于维护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社会保障权、子女教育权与居住权等权利事项较为紧迫和必要。特别是近年来,农民工从事的劳动强度大、负荷重、安全事故频发,农民工的工资低、白条多、社会保障缺失等现象屡见不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以人为本的主旋律很不协调,也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为此,需要将以人为本的立法观融入到对《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之中,扩大劳动合同制度和集体协商制度的适用面,同时加快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工资条例》等法律法规,以维护劳动者包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而从长期计划看,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具备,将农民工应该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权利在立法上逐渐落实,使他们能够平等地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也将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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