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对证券监管的促进论文

2022-04-12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中国入世对证券监管的促进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做出关于股权投资“对赌第一案”的终审判决,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近三年。最高院判决投资者与股东签署的对赌条款有效,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对赌条款无效。

中国入世对证券监管的促进论文 篇1:

在资本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公允价值

[摘要] 本文通过对了解公允价值的概念和国际通行的做法法,叙述中国不健全市场经济情况下实施公允价值存在问题。进而研讨我国实施会计公允价值的对策 提供参考。

[关键词] 资本市场 公允价值 股权分置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社会竞争日趋激烈,风险和不确定性加大,大量无形资产,衍生金融工具等软资产不断涌现,金融风险不断产生,对会计信息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地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也从可靠性转向了以可靠性为前提的更高的相关性。财务会计的首要目标转为通过提供企业客观的价值信息,满足会计信息外部使用者投资决策的需要。作为会计信息系统核心内容的会计计量模式,遭受了变革的洗礼。

一、公允价值的概念和国际通行的做法

公允价值是指熟悉情况并自愿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结算的金额.即一项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是指:在自愿交易的双方之间进行现行交易,在交易中所达成的资产购买、销售或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定义中暗含着一项假定,即企业是持续经营的,不打算或不需要清算、大大地缩减其经营规模或按不利条件进行交易。因此公允价值不是企业在强制性交易、非自愿清算或亏本销售中收到或支付的金额。公允价值属性反映的是现值,但不是所有的计量现值的属性都能作为公允价值。公允价值的本质是一种基于市场信息的评价,是市场而不是其他主体对资产或负债价值的认定。

当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建议企业资产使用公允价值为基础记账。IASB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公允价值为交易双方在公平交易中可接受的资产或债权价值”。公允价值作为一种新的计量属性,最大的特征就是来自于公平交易市场的确认,是一种具有明显可观察性和决策相关性的会计信息。在计量属性上,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实现净值、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合。

公允价值的计量有四个层次:第一层是直接使用可获得的市场价格;第二层,如不能获得市场价格,则应使用公认的模型估算市场价格;第三层是实际支付价格;第四层允许使用企业特定数据,该数据应能被合理估算,并且与市场预期不冲突。

二、不健全的资本市场经济特点和表现形式

1.股权分置问题严重。股权分置是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现象,股权分置的直接后果是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这种制度结构最终造成了我国股市先天性制度缺陷,给资本市场规范化发展造成极其深远的负面影响。

2.金融创新滞后,制约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一是券商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我国的券商绝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发起成立的,券商的运作机制、治理机制、商业文化的变革和建设滞后,内部人控制、管理不善、缺乏透明度、公信力不足、裙带关系、官商不分、财务作假、不当行为以及风险管理薄弱,在一些券商身上表现得非常典型。二是资本市场结构和品种结构单一、缺乏作空机制、盈利模式单一等,不仅使投资者投资渠道狭窄,特别是由于缺乏风险对冲机制,在市场波动时,券商、投资者缺少足够的分散风险、抵御风险能力,资本市场系统性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释放,导致市场风险不断累积。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难以形成。

3.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一是券商退出机制缺失,经营损失由央行理单,易引发道德风险。在证券市场低迷階段,一些券商在自营或委托理财业务上大量挪用客户保证金与市场进行“豪赌”,结果损失惨重,出现了不少问题券商,给证券市场带来了极大风险。二是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公司法》制订了严格的退出机制,但监管.者对市场退出一直持一种非常仁慈的态度。比如按《公司法》规定,对连续2年亏损的企业应考虑市场退出,然而在我国的实践中却变通ST处理,经特别处理的公司丧失的仅仅是配股.权,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的操作问题。

4.资本市场结构单一,难以满足微观市场主体投融资需求。首先,缺乏适应市场需求的多层次市场体系。其次,与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机构投资者无论在数量还是资金规模上都存在很大差距。第三,作为资本市场基石的上市公司也存在结构性缺陷,尤其体现在国有企业比重过高,而民营企业比例偏低。第四,从中国资本市场融资情况看,股票和债券的发展也不均衡,体现出大股市小债市的特征。

5.中小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根本保护,直接影响到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活力。中小投资者权益在中国证券市场最易受到损害,已成为学术界、证券界共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股权结构不合理、内部人控制及法制不完善等方面。一是制度性侵害。使得一个个公司途穷路末或外强中干,一批批投资者身陷其中。二是重融资轻回报,甚至不回报,是中国股市人为垢病的重要方面。与国外发达资本市场相比,中国资本市场缺乏完善的股利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在股利分配方面存在不少“怪现象”:有利润不分配;把未分配的利润用来委托理财,或投资于与业主无关的产业;恶意分红,把上市以前的利润私自分掉;分配方案成为大股东变现或者操纵股价的工具,抑或成为配合公司再融资的要求而玩的数字游戏……偏离投资功能,成为中国资本市场吸引QFll、社保基金及保险资金等长期资本入市的主要障碍之一。三是法律实现机制不到位,中小投资者投诉无门。

6.监管效能较低,不利于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位于为国企解困、脱困服务,导致证券监管机构上市把关不严,审核、审批不慎,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以圈钱为第一目的,第一年盈、第二年平、第三年亏的现象并不少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违法违规者处罚手段仅限于罚款、通报、谴责,并不能形成有效惩诫作用,致使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事例屡见不鲜,花样翻新。

以上从六个方面讨论了市场失灵的表现和原因。由于市场存在种种缺陷和市场失灵现象,所以政府有出面干预的必要。达到以市场调节为主,行政原则为附。伴随经济发展不断完善。

三、我国企业实现公允价值的作用、应如何实现应注意的问题及应用的展望

1.推广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作用:其一,用公允价值计量衍生工具将使其能在表内反映,这让财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真实财务状况有更好的理解,也容易评价企业通过使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其二,根据现行会计计量模式,金融工具价值的变动仅在实际发生时予以确认。这样,企业可能仅仅为了增加会计利润而进行某项交易,以此掩盖了核心业务的不良业绩。用公允价值计量,可杜绝此类现象发生。其三,公允价值计量的广泛应用可以使金融工具计价模式更加一致,金融工具将在相同的时点、根据相同的原则进行计量。

2.我们认为应通过以下几方面实现公允价值:

(1)政府的职责在从会计准则角度规范企业行为的同时还应该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规范企业的经济活动,以避免不公平交易的发生和操纵利润的情况。强化对企业和市场的监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①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一部分股份暂不上市流通,这一情况为我国股市所独有。

推进股权分置改革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方面,要抓紧完善和落实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机制,为市场化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创造良好条件;另一方面,要落实保持市场稳定的相关措施,增强市场对改革的适应能力。加快落实合规资金入市的各项制度准备,营造吸引机构投资者入市运作的市场环境。在试点及改革推进过程中力求股市供求的动态平衡。加快市场产品和制度创新,增强市场活力。加快落实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

②加大对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利用中介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公允价值信息,避免公允价值成为某些利益集团操纵利润的手段,从而减少企业或个人操纵利润的可能性。

(2)从中介角度看做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担起相应的责任。没有高素质的会计人员,公允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合理地估计和很好地运用。确定公允价值的过程需要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如运用现值法确定公允价值时,预期现金流量的估计、用于折现现金流量的利率的选择都需要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因此,不断加大教育投入,培养具有公允价值观念,懂理论会实务,职业道德高尚的会计人员是公允价值得以全面使用的必备条件,也是降低公允价值计量成本,应用公允价值的需要。

(3)从企业的层面看。首先,从技术方面看,企业要提高对公允价值正确计量的技术。现值技术是估计公允价值的重要方法,当不存在公平市价时,就需要应用现值技术来计算出相应的公允价值。提高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可操作性,是要使其在具体实务运用上操作性强,既便于具体操作,同时又能很好地解决具体问题。在这方面除了应加强会计外部环境的改变外,我国还应在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上以及有关法律规章上给予明确的有利于具体实务操作上的规范要求,如制订关于如何采用现值技术来估计公允价值的操作指南,在指南中尽可能详尽地规定有关现值的确认、计量和报告问题,例如,在对某一资产或负债进行计量时,准则中应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使用现值,什么情况下以使用现值为首选;

对于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折现率的选择以及折现方法的选择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操作指南制定的越详细越能为在市场信息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应用公允价值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方法。

然后,要在法律层面上重视,我国对公允价值的“用而又弃”,原因是一些企业运用公允价值进行利润操纵。进行利润操纵所采用的计量方法是利润操纵者根据其主观意志进行的选择,利润操纵所采用的并不是真正的公允价值。计量结果当然也是不公允的。存在活跃市场时,公平市价还需要公平交易才能产生。交易是人的活动,是否公平取决于人。我国的利润操纵采用的多是不公平交易的方式。当不存在活跃市场时,运用现值估计公允价值涉及不确定因素,更为操纵利润提供了方便。加强守法意识和道德教育,从主观上消除利润操纵的动机,是杜绝假借公允价值实则从事造假的根本措施。

(4)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美国安然、世通、施乐等粉饰业绩案件,日本雪印食品公司的舞弊案件及中国上市公司中名目繁多的关联方交易、“掏空”等案件的相继曝光,围绕着“公司的社会责任”、“企业信用”以及“董事会的战略参与”等问题,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公司治理问题的反思。技术层面问题的解决只为公允价值的运用提供了可能性,能不能推广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合理运用,公允价值是否真正公允必须解决人为操纵问题。我国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先天不足主要在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缺陷。公司治理简单地说是处理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内部人由于掌握了外部人所不知的内部信息而会采取对自身有利却不惜伤害外部人利益的决策。我国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所有者缺位导致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程度相当高,“内部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利用“内部人控制”进行上市公司与其大股东之间不正常的关联方交易。一些上市公司成了大股东的“抽血工具”。公允价值成了关联方之间达成的随意价格。在上市公司粉饰经营业绩报告、伪造盈利的行为中,公允价值则成了一个“法宝”。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利用债务重组、资产置换、投资行为调节利润,使一些上市公司一夜之间扭亏为盈。满足了个别利益主体利用上市公司“圈钱”的目的,对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却无异于恶意欺骗。这些行为极大的扰乱了资本市场的秩序,降低了资本使用效率。因此,关键的措施是尽量完善我国公司的的治理结构,让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到资本市场,实现产权多元化以弱化内部人控制程度。只有这样,才是公允价值能在我国合理运用的根本保证。

3.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公允价值计量在大多数准则中并非强制的。是否运用这一计量方法,即使是满足有关條件的企业也会仔细掂量掂量。比如,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计量将带来企业账面收益的增加和计税基数的提高,而企业并没有实际现金流入,选用公允价值计量岂不是自讨苦吃吗?

4.公允价值计量在我国应用的展望。在我国目前的会计实践中,一些会计要素及报表项目,实质已经是按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来进行计量。如收入要素(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收入……等项目)就是按现行市价来进行计量的。对于负债要素,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规定“各项流动负责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记账”;第37条规定“长期应付款、长期借款都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记账。”由于负债是需经过一段时间才需偿还的金额,而货币又有时间价值,企业未来需偿还的金额一般都大于其负债实际发生时的数额,也就是说负债实际发生的数额,实质是未来需偿还金额(未来现金流量)按一定利率折算成的现在价值。所以说负债要素的一些项目实际上也已经是按本来现金流量现值进行计量。又如具体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存货的期末价值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来进行计价、就是对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部分肯定。此外对无形资产中的专有技术、商誉等项目,不管是采用超额利润法还是余值法来评估其价值,其实质也是采用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原理来进行计量的。

四、结语

公允价值应用问题是国内外会计界研究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对探索会计发展规律、完善会计理论、促进会计和其他相关学科的建设有重要意义。对公允价值的研究有助于解决知识经济下无形资产、人力资源会计、环境会计等新领域的会计计量问题。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形式的迅速发展,尤其是我国己加入WTO,市场将会进一步对外开放,我国会计有关规定与国际惯例接轨已成为大势所趋。

因此,认真学习、借鉴国际上有关公允价值的最新研究成果,对我国公允价值的应用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时使用按公允价值计量得出的信息来面对现时或未来的经济决策时是较相关的,并且由此而变得可靠。积极研究公允价值有助于维护入世后我国的经济利益,完善我国现行会计标准和独立审计准则、改进财务报告、减少会计信息失真,从而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人民出版社,2007,4

[2]于永生 公允价值会计理论比较研究.财会研究,2005.6

[3]《新会计准则讲解》.人民出版社,2007.4

[4]王丽君:新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商场现代化,2007.第7期

作者:刘正昶 莫成元

中国入世对证券监管的促进论文 篇2:

“对赌第一案”判决分析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做出关于股权投资“对赌第一案”的终审判决,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近三年。最高院判决投资者与股东签署的对赌条款有效,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对赌条款无效。

对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未有定论,该案作为首个由最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例,其诉讼过程与判决结果受到投资界、企业界和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尽管最高院的判决看似对投资者更加有利,但是签订对赌协议会使得投资行为始终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关问题值得交易各方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根据清科的有关数据,2012年前11个月PE/VC通过IPO实现退出的有120笔,占比70%,比上年降低了20个百分点。2013年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在北京召开“首次公开发行(IPO)在审企业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会议”,要求各保荐机构、会计师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自查工作报告报送证监会,否则应向证监会提出中止上市审查的申请。目前待上市的800多家企业中,PE/VC持有股权的不在少数,如PE/VC投资的公司撤回上市,则可能直接触发交易各方对对赌条款的执行。

本文拟就“对赌第一案”的案情及判决进行分析,以求能对对赌条款涉及的交易各方有所启发和帮助。

案件情况

2007年11月1日前,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拟向甘肃省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并与持有世恒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100%股权的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和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波签订《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海富公司持有世恒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85%,迪亚公司持有世恒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6.15%。

同时交易各方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下对赌条款:

现金对赌:

股权回购对赌:

至2010年10月20日,如因世恒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的世恒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2008年度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远未达到《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万元实际净利润,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履行《增资协议书》中对赌条款的约定未果。

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法院判决

审判情况总结

具体的判决理由

(1) 一审判决

若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

该条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增资协议书》补偿条款内容与《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二审判决

《增资协议书》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世恒公司盈利能力提出的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各方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补偿的约定,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增资协议书》补偿条款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海富公司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虽然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亦归于无效,但海富公司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依赖而缔约,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利息。

(3) 再审判决

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请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增资协议书》中无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

《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世恒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世恒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据此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驳回海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分析及启示

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净利润应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若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要求目标公司在未达到预期业绩的情况下,给予投资者一定的补偿,则该等约定可能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无效,因此投资者应避免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对上市的影响

最高院此次判决被解读为认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因此可能会被投资者在今后的投资中广泛使用。然而证券监管机构对于对赌协议的态度和理解将直接影响目标公司的上市审批及对赌协议执行的触发。

证券监管机构曾在保荐代表人培训中明确指出,对赌协议在上会前必须终止执行。此种做法一般被理解为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认为对赌协议可能造成拟上市企业股权及经营的不稳定,甚至引起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对赌协议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股权的调整;而且对赌协议中通常存在的盈利预测条款也与上市的目的相冲突。

根据对201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不完全统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发现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其未废止的对赌条款,提及对赌条款的招股说明书均表明已废止该对赌条款或该对赌条款已执行完毕。如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奥瑞金”)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奥瑞金新美(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在认购协议交割日起三年内未完成IPO,则境外投资者有权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奥瑞金新美的股权。截至本次股权转让之前,依据境内的上市审核环境,公司无法在协议约定的交割日(2007年12月21日)后的三年内完成IPO已经确属事实。2010年9月13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其控制的奥润实业与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奥润实业受让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持有的凯恩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间接实现了对奥瑞金新美股权的回购,回购价格为2950万美元,定价依据系参照《附属协议》中约定的以认购本金2500万美元与每年18%的年单利率450万美元之和。2010年9月14日奥润实业向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由于在2010年该对赌条款已执行完毕,因此奥瑞金最终得以顺利上市。

实践中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条款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在增资/转股协议中签订对赌条款,如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隆鑫通用”)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隆鑫控股有限公司、西藏银锦实业有限公司、涂建华以及隆鑫工业有限公司(隆鑫通用前身)曾与财务投资者签署《关于隆鑫工业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等对赌条款,后隆鑫通用经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终止了该等对赌条款的执行。二为在增资/转股协议之外单独签订对赌协议,但在2012年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相关披露。

在增资/转股协议中签订的对赌条款,在上市前如未履行,应被终止。因此拟上市公司可能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即由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增资/转股协议外单独签订对赌协议,但并未进行披露。对于该种情形,虽然证券监管机构可能难以查证,但会给拟上市公司留下潜在风险,包括可能构成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欺诈公众,以及因未披露对赌协议最终未能上市而触发对赌协议纠纷。

对赌种类对上市的影响

对于拟在境外上市的企业,境外监管部门一般只要求如实披露对赌条款,且信息不存在造假和误导即可。对于拟在境内上市的企业,根据目前的公开资料及媒体报道,证券监管机构曾在有关会议和保荐代理人培训中主要对五类对赌协议提出废止要求,包括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

关于股权对赌协议,如上文所述可能会影响股权的稳定性并导致潜在的法律纠纷。关于优先受偿权和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可能违反《公司法》同股同权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关于业绩预测,可能会促使企业追求短期利润目标做出不合规的行为,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并增加企业的经营风险,且业绩预测一般均包括股权回购或现金对赌,目标公司股东为了筹措补偿或回购股权的资金可能会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现金对赌的存在可能会使得目标公司在上市融资成功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使用或控制上市融资资金与投资者完成对赌协议的执行,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证券监管机构并未明确是否可约定公司高管业绩对赌,即如企业达到预期目标,投资者对高管人员进行现金奖励或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2009年2月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机器人”)核心管理团队以及金石投资有限公司(“金石投资”)三方签署了关于机器人定向增发事宜的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机器人连续三个年度均完成预期业绩且得以上市,则金石投资承诺向机器人核心管理团队实施每人20万元的奖励。该对赌条款在机器人的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披露。

有关建议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

如上文所述,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如投资交易中拟约定有关对赌的内容,则投资者应直接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条款或协议,以求在对赌条款或协议执行时,能够获得争议解决机构的认可和支持。

即使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签订了对赌协议,但仍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的实际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因为一般情况下其主要的收益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相关,如因目标公司经营问题触发对赌协议的执行,则比较难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当注意对赌协议不能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也不能违反保护中小投资者、公共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原则,否则可能会被法院判定无效,且在上市时存在障碍。

理解对赌协议本意,规范投资流程

对赌的原名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顾名思义,就是投资者根据企业未来一段时间的业绩表现,对企业的估值进行调整。当预期股权价值低于投资合同的估值,则执行对投资方有利的条款;当预期股权价值高于投资合同的估值,则执行对融资方有利的条款。

实践中存在对对赌协议含义的误解,某些市场主体以为对赌协议是保证投资者只赚不赔的法宝。某些企业为了引入投资者,从未认真考虑对赌协议的合理性和风险性,以致在对赌协议执行时与投资者产生严重分歧,直至需要争议解决机构的介入。

其实,对赌协议是一种互利互惠、共担风险的约定。对赌协议是为了避免投资成为一种赌博而建立的对冲风险的反赌博机制,以使得企业股权的估值得到有效的调整。

对赌协议固然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目标公司发展有很大作用,但是对对赌协议既不能做夸大理解,也不能忽视其执行的可能性和风险。因此投资流程的规范、投资谈判的慎重、中介机构的使用等都将使得对赌协议的签订与执行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对赌条款设置的合理性

对赌应是投资交易中各方平等、自愿进行的体现投资自由的一种民事活动。在目前的投资环境中,投资者即使对行业有充分研究,对目标公司进行了详尽的尽职调查,但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为降低投资风险,对赌协议不可避免,且可能会被更加广泛地使用,并对交易达成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对赌条款和协议,交易各方应尽力保证其合理性,而不是一味地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可能存在对赌无法执行或形同虚设,或不被争议解决机构认可,而达不到对赌的本来目的。

根据媒体对本案的有关报道,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未进行尽职调查,甚至未见过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仅凭他人推荐就进行投资。在该种情形下既无法做到对目标公司的商业、财务、法律的全面调查和风险判断,也比较难以判断对赌协议未来执行的可能性。

因此设置对赌条款时,应基于对目标公司全面详尽的尽职调查,以及对目标公司业绩与发展的合理和客观的预估。同时对于在境内的对赌条款,在签订时应充分评估其合法性,遵守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各方的承受范围内合理设定。

(作者单位:柯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郝玉强 张菁菁 刘夏艺

中国入世对证券监管的促进论文 篇3:

中小企业融资中的征信制度缺失

“草根经济”这个曾经流行一时的中小企业代名词,如今已褪去它的流行色!

当今的中小企业不仅在激活市场与就业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其对国家GDP增长的贡献也占到了半壁江山。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中小企业释放活力的背后,融资难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据央视国际的一项调查显示:中小企业在面临资金紧张时,50%的企业首先想到的是向银行借钱;25%的企业想到向亲友或者是其他企业借钱;通过使用自有资金的企业占16.5%;而想到发行股票和债券的企业仅占9.4%。

事实上,由于征信制度的缺失,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稳定与安全,经常忽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为此,本刊记者近期专访了国家经济安全领导小组反金融诈骗方面的专家雷家以期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给予制度性的解释。

《经济导刊》: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人民银行最近出台了一份研究报告,专门就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难点及障碍做出了分析。那么,作为国家经济安全部门的人士,您对中小企业融资有何见解?

雷家: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确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从银行的角度出发,我对中小企业融资难有三个判断:

第一,有足够证据表明,尽管中国银行业竞争逐步深化,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格局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市场垄断程度的打破是一个渐进过程,目前我国银行业垄断程度还没有发生实质性下降,不过是略有改进而已。而且,在各国银行业集中程度的对比中,目前我国银行业的垄断程度仍位居世界前列。

毋庸置疑,金融业属于高风险特殊行业。但是,高风险不应成为禁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的借口,否则监管当局就会起到变相保护垄断的不良作用。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先后批准建立了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形成了我国银行业的第二梯队,对于打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时至今日,我国民营银行准入仍然处于研究和试点阶段,以致形成高端市场竞争不够充分,低端市场供给严重不足的银行业格局。正是这个原因的存在,我国的大型商业银行可以借助自己对市场的控制力获得高利润,低风险的收益,而追逐高利润的大型企业,忽略甚至排斥中小企业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二,众所周知,银行业最基本的特征就是采用还本付息的方式,聚集资金、分配资金以及调节资金的余缺,而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本可以起到优胜劣汰的调节作用,但时至今日,银行作为经营资金的商业机构,既不能自主决定其经营产品的价格,也无法通过价格差别实现优胜劣汰的竞争。因此,应当看到加速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从动因上解决我国商业银行竞争的倾向,也会使大型商业银行贷款逐渐开始惠顾中小企业。

第三,大型商业银行组织结构存在的问题是导致其贷款远离中小企业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组织结构是按行政区域布局的,组织链条通常包括5个层级,即总行——省(自治区)分行——二级分行——县(市)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如此之长的传导链条往往使得银行经营管理顾此失彼。一方面,总行对基层银行业务管理鞭长莫及,容易造成基层银行不顾风险乱发贷款,最终导致不良资产总额居高不下;另一方面,一旦总行因为关注贷款风险而上收基层银行贷款权或大量裁撤分支机构,又会造成县域经济真空并激化中小企业的融资矛盾。

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对照,国外大型商业银行通常以客户对象不同来安排其银行结构,例如美国银行(Bank of America)的部门设置中零售及商业银行部和全球企业及投资银行部是其最重要的两大业务部门。“零售银行”主要面对个人和中小企业,而全球企业及投资银行部属于“批发银行”,主要服务对象涉及美国国内、国外的公司、金融机构以及政府团体。这样的组织架构使得美国银行的服务更加贴近消费者和中小企业,2000—2003年统计数据表明,该行60%以上的收入均来源于“零售银行”业务。

但是,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来看,其更像是一个庞杂的官僚体系,而不是按照客户对象不同进行划分,以价值链为纽带组成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模式导致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结构臃肿、效率低下,并且与中小企业之间关系越走越远。

鉴于大型商业银行以上的问题,有人提议组建中小银行或主张通过企业债券市场,尤其是创业板市场为中小企业筹集资金。我的看法是,仅仅依靠金融系统的创新,还不足以解决上述的问题,重要的是在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的同时,逐步完善整个社会的征信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经济导刊》:为什么社会的征信制度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如此紧密的联系?

雷家:上面我已经提到,金融业属于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它的特殊性就在于金融机构是通过信用将资金的提供者和资金的需求者联结在一起的,因此,在金融体系中征信制度与中小企业融资是密不可分的。

不可否认,中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增长与就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但是在征信制度长期缺失的环境下,一些信用不好的中小企业,拖欠贷款甚至不还的情况履有发生。据国家商务部和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信用评估部等部门最近组织的一次对全国上万家中小企业信用调查,中国中小企业因信用问题导致的损失每年大约为5800亿元,相当于中国年财政收入的37%,中国国民生产总值每年因此减少两个百分点。

信用产生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越高,信用问题就会越严重。比如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如果是多次交易,当事人还会理性地考虑未来受益和当期受益之间的替代,从而担心当期的欺骗带来对未来的损害而采取合作的态度,讲信用是最优的选择;可如果是一次性交易,其中就极有可能存在着欺骗的激励,因为欺骗可以获利而不必担心将来会受到惩罚,在银行的交易品中价格最高的是钱,银行贷款时,拿给中小企业的是现金,而回馈的只是一纸到期还款付息的承诺,价值的差别巨大。因此容易出现有些人或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铤而走险,进行有利于个人或企业的非法活动,这也是我国金融诈骗案居高不下原因之一。

为什么单一设立中小银行并不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最优方法,原因主要在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进程的推进,财政、银行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已经与过去大相径庭,具体来说,虽然成立中小企业政策银行的目的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执行政府政策是其运行的前提,但是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却是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运行的必要条件,如果银行资产失去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因此,要想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立并完善社会征信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经济导刊》:为什么您没有把设立创业板市场看成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渠道呢?

雷家:设立创业板为中小企业服务,初衷是好的,但我们从国外运作成功的创业板来看,这个思路是不符合实际的。

以美国NASDAQ市场为例,在美国创业板市的企业,应该是已经通过初次投资或风险投资等资金支持,开发出了专利产品的企业,其需要融资的只是产品的市场运作费用。我们都知道,创业板风险是很大的,而美国设立创业板的目的就在于:你拥有核心技术,你就可以拥有市场,可以获得丰厚的利润。但目前我们的企业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投入大量资金研究核心技术不是我们的优势,即使在高新技术企业里,也是以引进的技术为主。而引进的技术大多数是成熟的技术,成熟的技术你能引进,别人也能引进,企业的成长潜力也就很有限,因此,即使这样的企业在创业板融资成功,它的前景又会怎样呢?股东的利益又如何被保证呢?这是其一。

其二,就我们拟定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来看: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有形资产不低于80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递增幅度不低于 30%的条件,把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挡在创业板市场之外,可以说真正具备上述条件的中小企业,恐怕寥寥无几。就算中小企业在创业板上市融资可行的话,层层的上市申请、核准,没有良好的信用记录能行吗?所以,无论是从经济安全的需要出发,还是从实践情况来看,创业板并不是中小企业融资的理想场所。

《经济导刊》:目前,我国的征信制度建设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况?

雷家:征信制度的欠缺阻碍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制约着中小企业健康成长,可以说各方共识已久。为此,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征信制度的建设还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的要求。

国内的征信系统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当时,国内先成立了一些民营征信公司,之后一些外资征信机构也在国内开展业务,与此同时,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和信息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也开始从事征信业务。

截至目前,国内从事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咨询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大约有500家左右,其中信用评估机构大约有40家左右,信用征集与调查机构大约有50家左右,信用担保机构大约有400家左右,然而,这些专业机构从起步到现在一直难有作为。

由于体制的原因,国内的信用信息大多掌握在各个职能部门手中,同时,由于国内信用信息开放立法薄弱、来源比较分散,有些具有一定信用信息优势的部门或行业,则采取收费、指定代理机构或利用自身信息资源直接开展咨询服务,从而导致了垄断和寻租现象。

众所周知,当前的中国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正处于转轨过程,经济运行不完全是以市场交易为基础,很多是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在自己所属各单位之间进行配置,信用只是资源配置过程中一种微不足道的辅助性手段,因此,时至今日我国也没有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完善的征信制度。

《经济导刊》:目前我国征信系统都包括哪些行业或部门,它们的实际情况又怎么样?

雷家:目前国家的征信系统发展还很不平衡,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这些行业或部门:

第一是企业调查行业。这个行业早在1987年由外经贸部(现在的商务部)计算中心组建,是我国最早的信用调查部门。但是,这个在国外最基础的信用行业,在中国却处境艰难。一方面,作为政府部门的外经贸部计算中心封锁资料,其他信用服务机构根本无法取得有用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计算中心虽然开放了部分数据,但却把它作为赢利手段,收费昂贵,其他的信用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只能提高调查费用,从而把高成本转嫁到委托调查的企业身上,加大企业负担。因此,从1987年到现在,计算中心为中外企业提供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只有大约55000件,还不足一家跨国公司一年调查量的1%,所以,目前该部门始终处于维持状态。

第二是个人信用调查业。目前,我国只有上海成立了一家个人信用调查机构,因为对这个行业的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有严格限制,所以这家机构提供的个人资料仅限于上海地区部分常住人口。

第三是商账追收行业。对于这个行业,可以说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商务部等部门曾于1994年和1999年两次发布通知,禁止我国成立和开展商账追收业务,理由是社会上各种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某些地方执法部门,公开利用非法手段追收欠款,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的隐患。然而,在西方国家,商账追收行业却完全是合法行业,有专项法律约束,其追讨手段是合法的信用压力和法律压力,每年帮助企业和个人处理的欠款案件远远多于律师事务所的清理案件,是维护信用与金融稳定的一支骨干力量。所以,我国要发展信用经济,必须开放这个业务。

征信系统第四、第五个行业是信用保险业和保理业。这两个行业的业务很相似,都是替企业承担信用坏账风险。信用保险服务和保理服务在促进出口和扩大内贸交易、减少企业信用风险等方面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在国内信用保险由已经成立的中国信用保险公司单独承做,保理由银行承做。目前信用保险有一定发展,保险额每年30多亿美元,但仅占外贸总额的1%左右,与西方国家仍然有较大差距;保理在西方国家十分发达,仅美国一年保理额就在上千亿美元。但保理在中国推行了10年,可是没有一家银行重视和广泛推广,此业务基本处于停顿状态。

第六是信用管理咨询业。这个行业主要为广大工商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顾问服务。目前,由于我国企业信用意识极差,管理水平落后,每年因信用管理缺陷造成的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平均占到销售收入的14%,而西方企业只有3%左右。在我国,一个销售额10亿元的企业,比西方企业多支出无效成本1亿多元。信用管理水平的落后,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入世后的竞争力,从而根本上影响了我国的整体竞争力。我国信用管理咨询业已经开始起步,但在理论基础和研究工作上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其他信用行业还包括市场调查业、信用培训业、资信评估评级业和资产调查业,这些行业也都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在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上均有不足,仍需要国家扶持。

《经济导刊》:从您刚才的谈话中,我似乎感觉到国内的征信制度建设并不顺利,那么,造成这种困局的原因您认为主要在哪里?

雷家:社会征信制度是一种保证经济运行的良性机制,它保证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但是,一直以来,我国社会征信制度建设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用信息瓶颈,因为,随着有关部门、有些地区积极建立各自的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信用信息割据倾向越来越明显,信用信息瓶颈对征信制度的建设形成了强大约束。具体来看我国征信制度建设主要受以下几方面的制约:

首先,信用信息开放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支持。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以及《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都涉及到了信用问题,但是,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审议中的《民法通则》修正案,尽管增加了有关信用权的规定,有望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做出框架性规定,但其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

2002年3月,国务院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开始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条例的重点是明确征信数据的采集和应用、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征信机构的操作规则等。该条例已经几易其稿,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和修改之中。

由于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支持,导致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程度低,信用机构无法获得信用信息。尤其是存在于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经常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纠缠在一起,这已经成为我国信用专业机构无法公开以及通过正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用信息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次,信用信息开放的宏观政策体系尚未形成。目前,信用行业的国家主管部门还比较模糊,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公安部等部门都有涉及,虽然他们在相应的范围内制定了信用信息共享的政策文件,而且这些政策的出台也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信用信息的开放。但是,从宏观管理角度看,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还比较分散,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开放政策体系,更多的是限于一般号召。

第三,信用信息分散,且被严格屏蔽。在我国,信用信息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海关、公安、司法、财政、审计、证券监管、质检、环保等政府部门手中,这些部门占有80%左右的信用信息资源,是最大的信用信息拥有者。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政府部门对信用信息严格屏蔽,信用专业机构难以全面得到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和资料,从而也就无法依靠信用信息进行商业化、社会化和公正独立的信用调查、评级、报告以及提供信用管理服务。

而地方和行业各自为政,形成了对信用信息的进一步分割和垄断。自1999年上海率先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以来,北京、深圳、汕头、温州等许多地方都先后进行了联合征信的实践,建立了信用信息系统。行业方面,银行、税务、工商、建设等行业也建立了本行业的信用信息系统。然而,不论地方还是行业,从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思想到实际运作都各自为营,要么是只在本地联合征信,要么是只在本行业同业中征信,缺乏统筹考虑,不能协调一致,形成一个个“信息孤岛”,进一步加剧了信息分割的局面,形成了更大范围的垄断。条块和地区的分割使信用信息资源不能遵循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自由地进行流动,影响着统一的信用信息市场的形成。

第四,征信市场混乱。一方面,就信用专业机构的征信来说,因无法得到法律法规支持,所以在信息采集、加工、使用时杂乱无序;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管理和统筹规划,各信用专业机构的数据库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数据库之间不能互连、互通,造成了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另外,许多政府部门把自己掌握的信用信息交由下属信息机构去开发,这些机构打着“信用”的旗号逐步渗透到信用市场的商业活动中来,从中获利。

《经济导刊》:目前,国外在中小企业融资上有哪些国家做得比较好,值得我们借鉴?

雷家:国外的情况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这就是“对不同类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扶持不同”,如美国比较重视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意大利则较为注重制造业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而法国扶持中小企业的重点主要放在就业潜力比较大的服务业型中小企业上;瑞士和西班牙则在解决社区型中小企业(包括街道手工工业)上具有特色。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借鉴最多的主要有三个目标模式:

第一,美国中小企业融资模式。美国政府对国内中小企业的政策性贷款数量很少,政府主要通过中小企业管理局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引导民间资本向中小企业投资。 (1)商业银行贷款与金融协助(融资担保)。美国中小企业管理局(SBA)的主要任务是以担保方式促使银行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具体做法有:一是一般担保贷款,SBA对7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提供总贷款额75%的担保,对10万美元的贷款提供80%的担保,贷款偿还期最长可达25年;二是少数民族和妇女所办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SBA对他们可提供25万美元以下的90%额度比重的担保;三是少量的“快速车道”贷款担保,对中小企业急需的少数“快速”贷款提供50%额度比重的担保;四是出口及国际贸易企业的贷款担保,做法与一般担保基本相同;(2)向中小企业投资即政府风险资本。1958年中小企业管理局通过建立了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向中小企业提供商业银行不愿涉足的风险投资。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可从联邦政府获得优惠的贷款支持,其融资方式可以是低息贷款,也可以购买和担保购买该公司的证券,投资方向主要是中小企业发展和技术改造;(3)政府资助。一是由中小企业管理局向那些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发展前景好的中小企业直接贷款,但数量有限;二是中小企业管理局向受自然灾害的中小企业提供的自然灾害贷款;三是向中小企业的创新研究进行资助;(4)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到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美国“二板市场”即NASDAQ股票市场为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大规模资本,许多名不见经传的中小企业通过二板市场融资而飞速发展,成为全球知名的顶级公司和一流企业。

第二,德国中小企业的融资与担保。德国政府制定了一揽子计划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强调首先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政府的融资支持包括:(1)融资担保。1954年,原西德各州建立了以行会为基础的担保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进行担保,联邦政府拿出一部分资金,以低息长期责任贷款的方式对担保银行进行扶持,用以冲销部分担保损失;(2)直接贷款扶持。在特殊情况下,政策性银行向企业往来银行提供了贷款,然后由担保银行向企业再贷款;(3)投资入股。政策性银行还可以参与私人股份制公司进行股本投资;(4)备用融资担保制。

第三,日本政府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扶持。日本政府在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方面是世界上较早也是较全面的国家,为保障中小企业融资,日本采取的主要措施有:(1)政府直接为中小企业提供符合产业政策的政策性贷款;(2)政府出资成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日本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援助以政府专门设立的三个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为主,以较之民间金融机构有利的条件向中小企业直接贷款;(3)允许企业自行组建合作型的金融机构。为了鼓励和规范中小企业组建合作性质的金融机构,以满足他们融通资金的需要,日本制定了《信用金库法》等法律,将信用金库的会员主要限定为中小企业或者个人,主要为其会员提供金融服务。此外,日本的企业“共济制度”也具有互助合作的性质。中小企业组建的这些互助合作型的金融机构在企业的融资活动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4) 以立法形式建立信用保证协会制度。确立信用保证协会可以为中小企业取得贷款充当担保人。该制度对中小企业的顺利融资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5)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制度。日本由政府出资组建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其业务一是办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二是为信用保险协会提供一定的贷款;(6)风险资本。日本的风险基金很发达,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开始实施中小企业现代化政策,进一步提出了中小企业要实现知识密集化、高技术化的政策,同时鼓励政府金融机构向新兴的高技术型中小企业提供风险投资;(7)普通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随着资金的宽松,银行竞争的加强,20世纪70年代后,除了地方银行和专门性的金融机构如互助银行、信用金库外,城市商业银行开始对中小企业开展业务,截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向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已占其贷款总额的50%以上。

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判断,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尽管离不开政府的扶植,然而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具有信用性质的“融资担保”往往是被举要为第一位的,尤其是在美、德这样对信用十分重视的国家,而日本的《信用金库法》、信用保证协会制度,以及信用保险制度也都无不强调信用在金融交易中的重要性。

《经济导刊》:您对我国下一步征信制度建设有何建议?

雷家:信用问题之所以产生在于不守信用有利可图,所以,我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就是让那些不守信用的人和企业受到应有的惩罚,而让那些守信用的人和企业有很多便利,这是我们应该努力的目标。作为后发国家,我们并不需要像外国那样,出现一个问题,再解决一个问题。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以比较快的速度通过立法,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是建立全国性的信用数据库。没有真实、详尽的数据资料,任何信用体系都无从谈起,不管是个人信用体系,还是商业信用体系。为了对一个企业、一个自然人的信用历史进行记录、分析,各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开放,以保障企业的信用信息被社会知晓,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征信数据开放的通行做法。 全国性信用数据库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是激励机制,即守信用的企业在数据库中将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从而可以帮助其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大其市场交易中的无形资产,并由此得到更多的商业机会;二是惩罚机制,具体的惩罚措施是,各数据库的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记录收集到的企业失信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在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惩罚。如果没有数据库的话,以银行贷款为例,经常会出现从工商银行借钱不还后,又跑到中国银行去借,尔后又到交通银行去借,反正银行方面也不互通信息。所以如前所述,解决信用问题最重要方法还是有奖有惩。对好的企业和个人,他在借钱方面应有所方便,对信用不好的企业和个人,银行可以拒绝为他提供服务,甚至不允许他申请信用卡。

目前中国的征信行业处于发展阶段,应尽快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竞争的方式提供信用信息服务。还应加速制定《社会信用信息法》,为商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在开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保存、评级、服务等业务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要建立从法律到规则、到道德标准等一整套严格的约束机制,让干坏事的人和企业付出沉重的代价,守规矩的人和企业得到好处。

规范政府行为是极其重要的。政府部门要严格履行其对社会的承诺,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执法部门要公正、廉明,保证执法的公正、公平、公开,以提高政府公信力,成为社会诚信的表率。 如能够如此,社会信用风气就会蔚然成风。

作者:肖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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