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16

第一篇: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锦斌 2016年1月10日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必要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

—1—

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定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实现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 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程设计要求。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

—2—

收备案。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正常使用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器件,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3— 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

(七)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

(九)及时落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

(十)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

—4— 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和警示标志;

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 改建议;

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修理作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业人员实施救援;

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三)不得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

(四)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

—5—

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4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书面提出。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 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迅速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以处理。

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联系电话。

赴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得超过1小时。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验检测过程中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将检验检测情况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6—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安全风险评定标准,规范电梯的修理、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听取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电梯故障监测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应当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系统,及时发现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提高电梯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或者检验检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

(三)未及时受理并处理电梯安全事故隐患及电梯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8— 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500

(二)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元罚款;

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处500元罚款;

(二)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四)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款。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网

http://xxgk.ah.gov.cn/UserData/DocHtml/731/2016/1/29/3664563847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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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安徽省卫生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卫生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工作,依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检查员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聘任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履行协助开展卫生监督工作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级卫生监督检查员的资格考试、聘免工作,卫生执法机构负责卫生监督检查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监督检查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聘任的卫生监督检查员的法律知识、业务水平和卫生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申请担任卫生监督检查员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方可取得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六条 参考人员条件:

(一)身体健康,在职在岗工作人员,在公共卫生相关岗位上的工作人员优先;

(二)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三)中专及中专以上学历;

(四)具备卫生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

(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申请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当填写《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考试申请表》,提供学历、职务、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复印件,经所在单位推荐,选聘卫生监督检查员的卫生执法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八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考试的内容为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监督专业知识。

第九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考试由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自行命题,统一组织。

第十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有效期五年,期满后重新进行资格确认。

第三章 卫生监督检查员聘免

第十一条 通过卫生监督检查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方可聘任为卫生监督检查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卫生监督检查员证件。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证件式样由省卫生行政机关统一制定(式样附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聘任的卫生监督检查员证件发放管理工作。

卫生监督检查员证的编号规则:(□□□)(行政区划名称)卫监检+□□□(顺序号)号。

例:(合肥市)卫监检001号;

(合肥庐阳区)卫监检001号。

第十三条 被聘为卫生监督检查员的人员退休、退职或不再担任卫生监督检查员时,应将卫生监督检查员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通知上述人员交回证件而不交回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实行聘任制,聘任期限为五年。卫生监督检查员聘任期满经原聘任机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的聘任和解聘实行逐级备案制,有关卫生行政机关聘免的卫生监督检查员应当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在一个聘任周期内,由聘任机关每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或不符合卫生监督检查员基本条件者,予以解除聘任。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利用工作之便,对被监督单位索、拿、卡、要,造成影响的;

(三)因违纪受行政处分或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以上

(二)

(三)

(四)项解聘的,不得再聘任为卫生监督检查员。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协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出示《卫生监督检查员证》。

对于不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卫生执法机构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助检查任务区内管理相对人的本底资料档案;协助卫生执法机构收集、核实和上报卫生监督信息;

(三)协助卫生执法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四) 对卫生许可申请人进行指导:

(五)对管理相对人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及时提醒其纠正;及时报告并协助卫生执法机构调查处理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承办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机构指定或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必须遵守下列卫生监督执法行为规范: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履行职责,不徇私情;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文明工作;

(四)遵守卫生监督检查等工作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六)遇有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有碍公正工作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八条禁令:

(一)禁止以权谋私、索拿卡要、收受贿赂;

(二)禁止工作时故意刁难、拖延或者不作为;

(三)禁止无法定依据的收费;

(四)禁止与被监督单位建立任何形式的经济关系;

(五)禁止接受管理相对人安排的任何休闲娱乐活动;

(六)禁止执行任务时接受管理相对人的宴请;

(七)禁止泄露监督工作机密及被监督单位的商业技术机密;

(八)禁止参与有损卫生监督检查员形象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查员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机构对其履行卫生监督协助检查职责的稽查。

第六章 培训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监督检查员培训制度,对卫生监督检查员有计划地进行职业道德、法制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机构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检查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检查员的处理,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16.1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

(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

(一)、

(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其中,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在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上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或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本企业资产转让事项。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在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

(一)、

(二)、

(三)、

(四)、

(五)款内容。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三条 上述产权转让程序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

第四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增资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一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二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上述增资程序完成后,增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

第五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五条 企业账面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企业账面值和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四十八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六章 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 第四十九条 以下情形的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五十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五十条

(一)、

(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以下情形的企业增资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或者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以及企业原股东增资等,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六条

(一)、

(二)、

(三)、

(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五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管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七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以及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使用单位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许可后方可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并依法承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购进验收管理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七条

推行有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向农村医疗机构统一配送供应药品,建立和完善农村药品供应网络。

第八条

以集中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下列资料,并建立采购档案: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复印件;

(四)药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药品或者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销售人员授权书及其身份证明和销售凭证。

前款第

(一)至

(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 对国家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查验并索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按药品批号逐批验收,查验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详细填写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进货验收,详细填写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供货单位、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序列号或生产日期)、注册证号、有效期、数量、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灭菌医疗器械还应当记录灭菌日期或者灭菌批号。

使用单位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药品有效期限超过2年的,药品验收记录保存至有效期届满后1年。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2年。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跟踪保存至该产品使用结束。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购买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

(三)购进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四)从超经营方式或者超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第三章 储存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储存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储存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过期、失效、变质、霉烂、虫蛀、破损、淘汰的药品和过期、破损、淘汰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封存登记,并按规定报告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的档案,及时养护、校检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并做好养护、校检记录。

经养护、校检达不到产品标准要求的设备类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范围内调配与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处方调配药品,审核和调配处方药剂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使用单位缺乏资格认定药学技术人员的,应当由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组织的药学法律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人员按处方调配药品。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或者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至使用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使用记录档案。使用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病案号、患者姓名、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出厂编号或序列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等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应当与病历档案、回访记录等一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其合法证明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上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使用单位发现其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药品或者医疗器械,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向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

(二)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三)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宣传;

(四)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

(五)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

(六)将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购货凭证、验收记录和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跟踪登记等管理情况;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调配使用、储存养护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实施药事管理。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单位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信用管理制度,将不依法安全、有效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药监部门接到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索取、查验、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验收,或者没有验收记录,以及验收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资质证件未按规定查验的;

(四)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或医疗器械的;

(五)未建立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质量跟踪使用记录的;

(六)对设备类医疗器械未建立设备档案、未定期养护校验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宣传、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将其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为的举报或者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参与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销活动的;

(三)向使用单位推荐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安徽省六安东方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公司日常管理,使之有章可循,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强基固本。不断提高公司的外在形象及声誉,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员工上班期间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统一着装。女同志严禁着奇装怪服、穿拖鞋上班。

二、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做到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有事必须按规定请销假。

三、 工作中服从分配、听从安排、积极完成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不玩忽职守、消极怠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服务周到,管理到位,客户至上。

四、工作期间严禁大声喧哗,做与工作无关的任何事情(如看电影、听歌等)。

五、严格请销假制度。工作人员因病、事需请假者,须填报请假条批准后方可离开(特殊情况除外)。否则以旷工处理。

六、事假:一天以内由部门经理批准。三天以内由部门经理及总经理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完成并移交本人的工作后方可离开并不享受工资待遇(法定节假日除外)。

七、病假:以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为依据方可履行请假手续(急诊者除外)。三天以上者须经董事长批准。继续治疗期间(三天以上)将不享受工资待遇。

八、婚、丧假期为三天。

九、事、病假条手续完备后报行政部门备案。

十、请假期满上班后须到领导处报到并向行政部门销假。未经领导批准的事、病假均视为无故旷工并扣发当日工资待遇。三天以上按违反管理制度予以除名处理。

主题词:管理制度规定签发:廖贵斌 安徽省六安东方钢材市场管理公司二零壹零年八月二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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