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诚实信用研究论文

2022-04-20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证券法中诚实信用研究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在实现我国从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诚信建设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逐步增多,给诚信社会建设带来严峻挑战。违约金制度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路径,针对当前违约金制度中的缺陷和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对社会的调节功能,更好地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证券法中诚实信用研究论文 篇1:

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几点思考

摘要:作为民商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商事活动主体在民商事交往中切实做到诚实待人、守信处事、从善如流。当前,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着适用范围和情形界定还不明晰、多体现为附随义务、处罚规定相对较轻等问题。要强化这一原则,应着力于做到:对其适用范围和情形予以明确界定、确立并强化其应有法律序位、赋予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朱羿臣(1997-),男,汉族,山东临沂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司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其公平正义与否关乎公民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社会秩序是否实现良好运转。鉴于此,党的十九报告中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①作为对人民群众影响最为深远的一个司法领域,民商法领域内能否切实实现公平正义,主要取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是否得以真正遵从和践行。一、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概念是一个舶来品,在德文中表述为Treu Und Glaube,将忠诚和相信合起来,当属较为权威的界定。国内学界借鉴了这一德文表述,将其转译为“诚信”。②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理念,最初起源并作用于道德领域,体现为对交往双方内在的道德评判和心理约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文明的日趋进步,对人们道德和心理层面的内在约束越来越不能满足维护社会秩序、公平、正义等要求,迫切要求将其具象化、现实化为一种具有一定外在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从而构成一种兼具道德约束与法律强制、兼备内在自律和外在他律的原则。在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与法律蕴含极为广博,归结起来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民商事推介活动中诚实待人。就是要求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在主观上不应存在欺骗对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不能发生损害他们的具体行为。主要是在发生民商事行为前或过程中,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准确、全面、充分、客观地披露己方信息,以赋予对方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并能够据以做出准确判断,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他们的合法利益受损,从而引发不必要的民商事纷争。比如,在对自己的产品做广告时,要客观、准确地评价自己的商品,而不能通过虚假、夸大宣传的手段来扩大销量,从而致使广大消费者因受误导而利益受损;在向特定民商事主体推介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时,要将己方所有信息都告知对方当事人,而不能为了促使其达成签约意向而夸大其词或有所隐瞒。③

(二)在民商事践约活动中要守信处事。在民商事交往中,民商事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合同、订立契约,是最平常不过的事。民商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订立合同或签约后,不能为了谋求自己的不当利益而有所变通或更改,要求当事双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或契约所约定的条款细则,不折不扣地予以践约和执行,切实兑现当初自己对他方承诺。④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或契约一旦订立就不能变通或更改,任何一个合同或契约都是有一定前提的,如果这些条件发生了变化,或遇到某种不可抗力阻碍了一方当事人的正常践约,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根据具体实情来变更甚至终止合同或契约。

(三)在民商事活动中法无定规时要从善如流。在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结构理论体系中,法律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内在地具有相对于社会存在的滞后性,突出地表现为法律的抽象规定总是滞后于具体的法律事实;而且,民商法又是一种总括性、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对民商事活动中的所有程序、事项、情况等进行详尽、具体的规定。因而,在民商事活动中,民商事主体常常会遇到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一旦在新的法律事实面前法律规定出现缺场现象,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替补上场,借助自身所具有的前置性调控和调整功能来填补法律空白。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商事主体必须在民商事活动心怀善意,不得为了谋求己方利益最大化而使侵害对方、第三方或社会整体的合法利益。由于对此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因而对其有所违反也不构成犯罪;但在法官进行民商事裁判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可依据自由心证等裁定恶意方败诉,使其付出应有的代价。⑤二、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场

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民法典的地位和权威位居次席,仅次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然而,在民商事领域,民法典却是当之无愧的“根本大法”,是调整与规范民商事主体交往行为最具权威性的法律依据。在一定意义上,民法典是与市场经济相伴而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而不断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在世界上范围内,最早的民法典当属《法国民法典》,其在法学史上的最大贡献在于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自由平等原则;二是所有权原则;三是契约自治原则。此民法典三原则,着重强调了民商事主体要诚实守信,高度概括了诚实信用原則的主旨和要义。然而,当前我国还没有颁布实施民法典。我国“民商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其中民法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等,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体系;商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由于民法典的缺位,以及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场现象。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情形的界定不太明晰。就其本质而言,诚实信用是一种观念或理念,其内涵、边界等都相对模糊,其功能、效用等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在引入到法律范畴后,使用范围和适用情形的界定是一项艰巨工程。同时,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其产生与发展必然受制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程度。截至目前,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仅有40年,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民法典还没有出台,民商法立法还处于低层次的起步阶段。受制于此,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层面上还处于探索阶段,甚至对其适用范围和情形的界定都还不甚明确,相关解释和说明更是模糊不清,从而造成在法律规定上的空白或漏洞。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主要体现为附随义务。要使一种法律规定能够构成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要求,就必须明确界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成为一种外在的刚性约束。然而,原初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缺乏民商法所要求的刚性和强制性,因而二者并非天然相融的。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看,它源于道德范畴,传统上对这种原则的遵从与践行更多地依赖于内在的、柔性的自我约束;从民商法的视角看,它作为一种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的法律,本质上要求法律条文具有一定刚性和强制性。为了使二者能够互融,切实将诚实信用原则融入民商法,就必须使民商法牺牲一定的刚性和强制性。作为一个结果,我国在民商法中也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规定在性质上大多不是约定义务,而是附随义务,不仅地位相对较低,而且还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三)民商法中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处罚规定相对较轻。一种法律之所以能够产生威慑力,关键在于它能够通过公权力的严厉处罚来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者得不偿失,从而引导他们予以严格遵从。然而,在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民商法领域后,却很难做到通过处罚来提高威慑力。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刚性要求在当今社会上的认同度并不高,很多人认为它是发生于私人领域中的你情我愿的事,没有必要也不能归于法律体系这一公共领域。鉴于这一社会“共识”,民商法在立法时,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救济方式主要限于私人救济,而缺乏公共救济的相关规定条款和保障条文。⑥

三、在我国民商法中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路径

鉴于誠实信用原则在调整民商事活动的重要性,迫切要求在民商法立法中,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述种种缺场状况,有的放矢地予以强化和改进。

(一)加快颁布实施《民法典》,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情形。鉴于民法典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我国应加快颁布实施《民法典》。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尝试和努力,最早可溯至1954年。此后,分别于1962年和1979年又启动了两次民法典制定程序。然而,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三次努力都无功而返。经过二十多年的沉寂和积淀,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鉴于内容的庞杂以及体系的宏大,再加学术观点不统一,最终仍未能实现既定目标。2015年3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再次重申,抓紧研究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截止目前,尽管设立《民法典》的呼声很高,但我国立法机关尚未提出《民法典》设立工作的相关日程。要在我国民商法中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借鉴吸收西方民法典的有益成果,结合我国具体实情,主要是做到:一是整合、统一现有民事立法存在主体多元化、法律渊源众多等问题,使之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系统和体系;二是整合民法典所应涉及数以千计的条文,明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问题;三是强化民法典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促进法典编纂和单行法之间的协调统一。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范围和适用情形等问题进行明确界定,使之真正成为调整人们民商事关系的基本的、最高的原则。

(二)完善现有民商法,确立并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序位。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一部民事单行法律立法的基础文件——《民法通则》,在一定程度上来填补了民法典立法缺失的空白。其后,又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民商法,民商法律体系日趋完善,并对民商事关系调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上述所提及的民法典缺位的影响,民商法体系中存在的诸多缺陷还未能得以根本性解决,需要对其予以进一步完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将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引入公法领域,从附随义务变更为约定义务,并对违反行为进行处罚的解释、条款和罚则进行明确界定,以及对因此而受损者进行公共救济的条款、程序和标准予以详尽澄明;另一方面,加大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遵守和践行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全社会的习惯和共识,从而使这一原则成为极具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刚性约束。由此,借由上述两方面措施的运用于实施,切实确立并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必要的法律序位。

(三)完善民商法司法制度,赋予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当前国内法学界,是否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对其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法官判案应严格遵从法律条文的客观规定,切忌为自己的亲疏好恶所左右;若赋予其自由量裁权,会造成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另一些学者认为,赋予法官自由量裁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必要条件,作为法律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法官自由量裁权不可或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鉴于法律内在具有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下要滞后于法律事实。事实上,正是先于法律规定而存在的诸多法律事实及其判例,为法律体系的修改、完善与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现实依据和素材。试想,发生了一个民商事诉讼,而在民商法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情形,法官就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不予理会,诚实信用原则何以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何以彰显?关键不在于要不要赋予法官自由量裁权,而在于如何使法官正确行使自由量裁权。因而,在赋予法官自由量裁权的同时,扎紧规范其正确行使的制度“笼子”。一是要明确界定自由量裁权的使用范围和边界,法官不是外在于法律,而是在法律规定下找到裁判空间,从而进行裁量;二是规范和固定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和幅度,法官必须严格在法定的影响因素和数值中自由裁量,而不能超出这一界限;三是建立相应的审查和责任机制,一旦确认存在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应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⑦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可预见的将来,通过《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民商法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和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稳固确立,人民群众必将在每一个民商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注释]

①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人民出版社,2017.39.

②郝常伟.论诚实信用原则[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1.

③臧楠.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探究[D].沈阳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10.

④郝常伟.论诚实信用原则[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3.

⑤郝常伟.论诚实信用原则[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3.

⑥原芳华.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分析及其完善路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6):23.

⑦孙冀鹏.试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17(1):15.

作者:朱羿臣

证券法中诚实信用研究论文 篇2:

诚信制度构建模式与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实现我国从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诚信建设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逐步增多,给诚信社会建设带来严峻挑战。违约金制度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路径,针对当前违约金制度中的缺陷和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对社会的调节功能,更好地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关键词】社会建设 诚实守信 违约金制度 完善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市场经济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但是,当前我国社会诚信面临重大挑战,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蔓延,给社会诚信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是否讲诚信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在切实加强道德教育、诚信教育的同时,通过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通过法律途径约束和惩戒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是当前我国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法律惩戒机制的缺失助长不诚信行为

在实现我国从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诚信建设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某些行业、领域之内,当前我国的社会诚信现状不容乐观,人们的诚信意识不强,社会中的违约现象普遍存在,导致人们之间相互不信任,给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带来严重阻碍。据《中国社会心态研究报告(2012—2013)》的数据显示,目前中国社会的总体信任度进一步下降,已经跌破了60分的信任底线。人际不信任进一步扩大,只有不到50%的人认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可信任,只有20%~30%的人信任陌生人。这就表明,我国从传统的熟人社会转变为当前的陌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不信任已经成为常态,社会诚信建设面临重大的挑战。现代社会是陌生人的社会,社会的流动性大大增强,这就加大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人们之间的合作伙伴不再像传统熟人社会那样长期处于稳固状态。部分缺乏诚信意识的市场主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频频失信于他人,但是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的打击还未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失信者从事欺诈而逃避打击处罚的社会环境依然存在。和传统社会相比较而言,传统社会中人们之间交往空间狭小而形成的诚信习惯、道德规范等内在制约性大大减弱甚至完全丧失,从而容易产生更多的不诚信行为,社会也容易处于失序的状态,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带来了重大挑战。

不同社会状态、不同时代背景下的诚信问题有着不同的产生根源。当前,我国从传统的熟人社会步入陌生人社会,人们在从事市场活动过程中需要更多地和陌生人进行合作交易,传统熟人社会中对失信行为的道德惩戒机制已经丧失了作用,给失信者逃避惩戒提供了环境空间。在当前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的开放性、自主性、匿名性等为惩戒失信行为带来了新的困难,对传统的诚信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以往熟人社会中基于血缘关系和熟人关系而形成的诚信机制逐步弱化。当前,许多市场活动均在网络上进行,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领域和组成部分。网络社会当中频繁发生的失信行为,对网络的有序发展带来严重制约,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社会诚信建设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可能对社会的安定有序带来严重危害。网络社会人们之间的失信行为的产生,固然有其特殊的原因,比如,人们之间社会交往的变化、网络管理体制机制的不够健全完善、网络技术的不成熟、网民道德法律素质和自律精神的不足等,其原因极其复杂多样,但是,对失信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或者惩戒力度严重不足,越发助长了社会不诚信行为的不断产生。

当前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缺乏整体上的设计,不仅公民个人失信行为较为常见,地方政府失信于民、失信于商的现象亦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政务诚信机制缺乏、诚信宣传教育力度不足、信用体系建设尚未完全共享、信息服务行业的发展机制尚未建立等。比如,政府在市场的准入、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信息共享互动与反馈等方面还缺乏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不力,许多不诚信的行为不仅未能得到应有的惩戒,市场主体还通过失信于他人的方式获得更大利益,在趋利性的影响之下,助长了人们之间的不诚信行为。目前,我国亟待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进行严厉惩戒,让失信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构建市场主体不敢失信、不愿失信的良好法制环境,构建新的信任体制环境,而违约金法律制度作为惩戒失信行为的重要制度,在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过程中必将大有可为。

现代法律系统中诚信制度构建模式

立法构建的模式。关于现代法律系统中诚信制度的构建,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了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必须诚实信用,对诚信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法律原则的视角对人们的市场活动、民事活动进行了原则性的约束。“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其他一些相关的民事法律活动当中,国家立法机关颁行的相关民事法律也必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可能导致法律对社会诚信建设无法发挥作用,甚至导致法律由于丧失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归于无效。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效能受到影响,对诚信缺失的治理作用也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为此,着眼于当前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建构现状而言,一方面来看,需要建构规范和系统的民事法律,以此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另一方面,应该将目前对失信行为进行规范的单行法律或者法律中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强化和突出法律的可操作性,比如,继续完善《公司法》、《证券法》中相关的失信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强化对人们诚信意识和诚信行为的引导,进一步加大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执法司法构建的模式。通过立法强化和引导人们的诚信行为之外,还必须切实强化执法司法,发挥执法司法对诚信制度的指导与约束作用。通过健全完善法律体系的方式,可以构建一整套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法律系统,这就和传统的道德规范结合起来,将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融合起来共同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对失信行为进行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的双重规范、调节、惩戒。社会诚信系统当中的相关制度体系具有一定的弹性,司法机关在办理和诚信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对失信行为作出惩罚性的判决,而法院所作出的判例对引领社会诚信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法院理应成为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力量。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通过具体的判例,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之内引导社会诚信,法官是需要高超的审判智慧的。发挥法院判决具有终局性、警示性和惩戒性的功能作用,通过法院的判决对社会中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惩戒,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价值功能,通过社会诚信建设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守法构建的模式。市场主体的守法,同样是法律系统当中建构、维护社会诚信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均需市场主体的守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其对违法行为、不诚信行为的惩戒性,只有在国家立法机构所颁行的法律能够得到广大市场主体自觉遵守之时,法律的效用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发挥法律的规范价值,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市场主体拥有强烈的法律意识,遵照法律的规定执法、司法和守法,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样通过一个长期的过程,外在的、显现的法律就会逐步内化为内在的道德规范,在道德规范的支撑之下,促使法律规范逐步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通过法律途径、守法途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就必须想方设法加大教育力度,促使人们从内心产生对诚实信用制度的尊重与敬畏,在通过制定和施行严苛、细致的法律的同时,国家机器要切实强化宣传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逐步培养人们守法、护法、诚信的意识。

完善违约金法律制度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违约金制度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途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制度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同时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就说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只承认约定违约金,而没有关于法定违约金的规定。之前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法定违约金制度,但是法定违约金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立法规定约定违约金制度,取消之前建立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作为对约定违约金制度的补充,《合同法》规定,如果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实际的损失之间具有较悬殊的差距之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按照该规定,经当事人请求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进行干预,即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除了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当履行债务,即《合同法》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规定,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违约的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和主张违约金。

诚实信用是社会有序发展、健康发展的保障,在当前我国从熟人社会转变到陌生人社会的环境下,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网络技术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给社会诚信建设带来了十分严峻的挑战,社会不诚信行为的频发多发严重干扰了正常社会秩序。推进社会诚信建设,需要我们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构建和时代特征、时代氛围相协调的社会诚信体系。从一个方面来看,要通过加强和引导社会道德建设、伦理建设,对于社会公众的诚信思想、诚信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同时,也需要从法律的视角构建系统的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法律体系,弥补道德规范、伦理规范在促进社会诚信方面的不足之处,形成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相融合、共同发挥作用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良好道德环境、法律环境。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额或其他给付。在当前的陌生人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进行市场活动的重要方式就是合同,而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成为市场主体违约、不诚信的重要表现。违约金是通过司法公权力去执行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进行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均可通过公权力进行调整,从而使违约金处于一个较为平衡的状态,对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调整。对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反思,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让市场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违约行为受到应有的惩戒,无疑是通过法律途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仅要求违约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且法院和仲裁机构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整违约金,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当事人还规定了惩罚性条款,对方当事人可同时主张实际履行和承担违约金,能够有效发挥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作用。但是,通过综合细致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依然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方面存在缺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国家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的原则。但是,法律仅仅规定当事人具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时限并无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当事人在法院一审之时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而在二审之时视情况提出请求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前提升司法效率的要求不相符合,同时还有损司法裁决的权威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权的前提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但是并未对“高于”、“低于”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第二,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存在缺陷。主要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甚至可能通过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而实现一种变相的“赌博”,部分市场主体故意诱导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得违约金,由此诱发道德风险问题,这和法的价值及功能严重相悖。

第三,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照标准并不合理。由公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依据是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而过高或者过低的参照标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为“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参考因素,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便不因违约而造成损失,既然当事人已经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以鼓励诚信行为。王利明等法律学者也认为:“适用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不论损害是否发生,当事人都必须支付违约金。”①

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途径,但当前违约金制度中的一些缺陷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惩戒性还严重不足,需要继续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通过违约金制度的实施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一,完善违约金调整的规定。针对违约金调整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在今后健全违约金制度的过程中,明确调整违约金请求权的期限,以节约司法资源,笔者建议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权必须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与此同时,对减少或者增加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避免引起冲突和重复。

第二,合理规制惩罚性违约金。针对目前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缺乏明确标准的实际,应对惩罚性违约金作出最高限额,避免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缺乏标准而发展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避免由此诱发道德风险。笔者认为,违约金的上限问题,可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者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损失。

第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参照标准。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在于干预违约行为,对失信者进行惩戒,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以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所以,违约金的参照标准不能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前提条件,实际损失应该通过其他路径予以救济。为此,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违约者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违约行为作为要件,而非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作为要件,这才符合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才能更好地发挥违约金制度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作用。

(作者为绵阳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

【注释】

①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0页。

责编/张晓

作者:姚卫

证券法中诚实信用研究论文 篇3:

浅析虚假陈述和虚假宣传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宣传行为给作为市场经济命脉的竞争机制带来阻碍。面对中国尚显年轻的证券市场,同样背离诚实信用理念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针对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不论是基于汉字语义带给人们在一般认知上的误解,还是其行为模式本身具有的重叠性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同现象,都使得彻底区分两种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将从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的概念入手,结合有关两者的理论分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评述,揭示其共性和区别,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虚假宣传;虚假陈述;诚实信用;区分标准

引言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背离的方向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十条将虚假宣传行为界定为“在经营过程中试用的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这种行为就是误导公众(to mislead the public)的行为。而在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规定中将虚假陈述界定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信息公开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公开信息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对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来看,二者显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混同的现象。

一、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的理论概述

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制度已经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立法条文之中,对两种行为的研究也已经有了相当的成果。

(一)虚假宣传的概念性分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虚假宣传列举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其完整的称谓即“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世界知识产权(WIPO)国际局《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4条中,直接将虚假宣传行为称之为“misleading the public(误导公众)”;在美国称为“false advertising(虚假广告)”;在欧盟则称为“misleading advertising(引人误解的广告)”等等,虽然提法各有不同,但重点均在“误导”。虚假宣传行为是经营者为了获取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借助商业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于商品或服务信息诸如质量、方式、性能、用途等进行有悖于客观事实或者在一般认知下会产生误导的,具有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属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虚假陈述的概念性分析

从某种意义上讲,证券市场就是信息市场。虚假陈述的概念作为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保障最早源起于英国普通法的合同法和侵权法中。在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中详细规定了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含义、表现形式及对其的监管。

二、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的共性

根据上述对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的概念性分析,不难看出二者之间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共性。

(一)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虚假宣传中的“虚假”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虚伪的,捏造的,是指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而经营者为达到目的无中生有的编造,诸如对产品的性能、产品的资格认证等情况进行捏造,误导、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歪曲事实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歪曲”即没有按照事情的真实面目出现,因而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诸如采取夸大、模糊或片面的方式宣传。

而对于虚假陈述而言,虽然其针对的是证券市场这一特定领域,但其行为方式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虚假陈述简单来说是对依法应公开的信息作不实或误导性陈述或遗漏或不及时披露的违法证券行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其披露义务的直接违反,属于证券欺诈的范畴。

(二)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

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欺骗性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中的虚构事实都具有欺骗性。欺骗性虚假宣传往往不存在客观的事实依据,如上文提到的虚假的第一种情况,即是一种虚伪的,捏造的宣传,仅仅是经营者为达到目的无中生有的编造。

另一方面是误导性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中的故意遗漏、误导性陈述都具有误导性。误导性虚假宣传采用使人误解的陈述或者表述,使宣传受众对特定对象产生错误认识,即上文所述虚假的第二种情况,因而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诸如采取夸大、模糊或者片面的方式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达到经营者的目的。

(三)具有相似的危害性

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其所具有的欺骗性和误导性所产生的危害也具有一定的共性,可概括为三点,即侵益客体的复杂性、危害程度深和危害范围广。

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信息的权利受到侵害,无疑是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虚假宣传之所以为法律所禁止,还基于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背离了市场竞争的正常轨道。而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还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虚假陈述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也造成了破坏。

三、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的区别

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除了具有上文所述的共性外,更重要的是两者间所存的区别,这对实践中有效区分两种行为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实施的主体范围不同

虚假宣传行为实施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而虚假陈述行为仅针对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发行人、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内部人员等。

(二)实施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

虚假宣传行为主要针对行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来源、价格或者其他信息,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针对股票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整体经营业绩而进行,其侵害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

(三)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

一方面,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实施行为的载体不一致。虚假宣传行为主要通过广告、商品标签或者其他宣传方式作出。而虚假陈述行为是通过招股说明书或者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的方式作出。另一方面,作为虚假陈述表现形式之一的不正当披露,其实施行为的方式与虚假宣传有很大差别。不正当披露是指发行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迅速披露其应予公开的信息,是对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及时性的直接违反。

(四)两者损害的法律关系不同

虚假宣传行为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虚假陈述行为损害的是投资者的利益,让证券投资者误认为上市公司有较高的利润预期,从而产生了股票价格虚高的现象。

四、司法实践中两者的不可替换性

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分属不同的法域,上述区别决定了司法实践中二者的不可替换性。

(一)从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的构成来看,虚假陈述行为的要求更高

1.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其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虚假宣传的故意,并且以使消费者对特定的经营者或商品、服务等产生误解为目的,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是过失。

虚假宣传行为的客观方面就是指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法律事实,包括三种情况,即“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和“以未定论的事实引人误解的宣传” 实践中,在考察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两个要件时,通常从手段和结果两个方面确定,有时会更侧重对结果的考察。这里的“消费者”是指按照交易观念,通常可能成为消费该商品的人,对于普通的产品和服务,即是一般的消费者;对于专业性商品,则要根据的是专业人士的普通注意力进行判断。

2.虚假陈述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当虚假陈述的信息符合“重大性”标准时,才有可能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综观各国证券法规,均规定了信息重大性标准,并以此作为虚假陈述构成要件的基础。美国法通过SEC的规则和法院判例予以确立,英国法中以投资者及专业投资咨询人员的判断为标准决定披露信息的重大性。我国证券法规以原则概括与必要条款列举双重方式规定了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我国,如果某一信息的公布可能影响到证券价格的波动,则该信息属于应被披露之列,采取的是股价认定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尤其是虚假陈述对虚假信息“重大性”的要求可以看出,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要高于对虚假宣传的认定要求。

(二)两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区分

1.虚假宣传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以及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由于虚假宣传所触及的是不特定公众领域,深度与广度更有所长。

2.虚假陈述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主要归纳为三类:

一是民事责任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首先承担的责任。证券市场是个长期资本市场,必须首先切实保护投资者的热情。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也作了先民事后行政或刑事的规定。

二是行政责任,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所受的行政处罚主要有:“①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②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

三是刑事责任,在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制度上,我国证券法仍采取严格刑民分离的的立法方式。

五、结语

最早作为道德标准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市场日益繁荣的今天已经成为有关经济立法的基础理念之一。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集中体现在各个不同的法域存在竞合是常见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区分可能造成混同的法律概念则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前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隶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后者则是证券法的规范领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二者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且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由于“重大性”的需要而高于虚假宣传的认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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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程副毅,女,江苏盐城人,中南大学2010级本科生;胡逸,男,浙江宁波人,中南大学2010级本科生。

作者:程副毅 胡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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