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

2023-04-10

第一篇: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下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托管”是为解决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完善市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提供的服务还可包括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托管业务应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七条 为保障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机构可采用职能部门制、事业部制、公司制等组织模式。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负责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或机构;

(二)有充足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保管托管财产的条件;

(四)有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软硬件设施;

(五)有完备的托管业务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

(六)具备保管财产、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投资监督能力及相应的应用系统;

(七)建立相应的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托管业务管理指引、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不同的托管产品,托管银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开立托管账户;

(二)妥善保管托管财产;

(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财产的清算及交割事宜;

(四)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受托人或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数据;

(五)对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提供托管财产的相关托管信息;

(七)提供与托管财产相关的增值服务;

(八)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托管服务。

第十条 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托管财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混同保管;

(二)将不同的托管财产混同保管;

(三)侵占、挪用托管财产;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业务类别主要包括:

按服务对象分,托管业务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从事投融资活动、商事交易、公共事业、社会慈善及其他活动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按经济关系分,托管业务可分为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以及其他业务。

按产品类别分,托管业务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托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托管、保险(放心保)资产托管、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信托财产保管、银行理财产品托管、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托管、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跨境投资产品托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以及其他托管业务。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根据不同产品类别与业务相关当事人签署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托管财产类型;

(三)托管银行提供的托管服务内容;

(四)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托管合同有效期和合同终止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托管产品的合规性审查职责,亦不对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托管财产开立资金托管账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业务存续期间的货币收支活动通过该账户进行。托管财产应与托管银行的自有财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财产分离管理,相关资金划拨由托管银行执行。因托管财产投资需要而开立的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债券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其他账户,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开立、管理和使用。

托管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履行保管职责,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财产,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对托管财产所投资项目的审核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依据有关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负责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业务,托管银行不得非法擅自动用托管财产。

托管银行应规范资金清算操作,严格岗位授权制度,控制资金清算风险;并依照有关法规及托管合同规定,对托管账户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有效性审核。

托管账户发生的资金汇划费用等相关费用可从托管账户直接扣收。

第十五条 托管银行提供核算和估值服务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与相关当事人共同确定托管财产会计核算和估值原则;对于没有行业统一规则或创新类的投资品种,须与相关当事人协商统一核算、估值方法。

托管银行为各项托管财产建立单独的会计账务,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按照相关法规复核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会计数据。

托管银行复核托管财产估值结果不一致的,应与受托人或管理人共同查找原因以达成一致;若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按受托人或管理人最终计算结果对外披露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托管银行应加强会计核算和估值风险防范,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复核、授权、对账、数据备份等制度,完整保存托管财产会计账册、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托管银行提供监督服务,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可以对托管财产的投资行为、支付费用、分配收益情况等进行监督。

托管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提供监督工作所必需的财产数据、关联信息等业务资料,相关当事人应承诺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有效。托管银行发现管理人投资行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的,应进行提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提供信息报告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相关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报表和报告、绩效评估等服务。

托管银行提供托管报告服务,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报告内容、报告方式和报告时间。监管部门对信息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托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托管银行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办理外包财产的会计核算与资产估值、信息报告、投资者登记、监督、资金划拨、头寸管理、税务代缴等服务。

托管银行提供上述服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和业务系统,并与原有托管业务团队和系统建立必要的隔离制度。

第十九条 托管银行可依法开展资金借贷和证券借贷业务,并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托管银行借贷资金和证券业务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基于业务承担的工作量和风险程度,综合考虑托管财产规模、托管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为客户提供有偿托管服务。托管费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应在托管合同中明确列示。

托管费收费可参照银行业协会公布的托管费率指引,依法形成合理的行业收费原则和标准;托管银行不得以免收托管费、减免委托人债务或承担有关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方式争揽客户。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选择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提前进行尽职调查,综合考察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财务状况、运作能力、技术、人员和风险控制等要素后进行选定。若转托管是由管理人或受托人发起决定的,应由管理人或受托人承担尽职调查责任。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根据法规和合同的约定,与主托管银行建立信息交互机制,加强风险控制,接受监督,严格维护托管财产利益。

第二十二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规范高效、独立运作、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托管业务系统,制定应急预案,并保证托管业务系统的各项硬件设备运行稳定,保证各软件应用系统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可靠性,保证托管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托管业务风险管理的制度、程序和指引,建立科学合理、严密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的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原则,在岗位人员、运营系统等方面建立适当分离的防火墙,以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基本制度、管理指引、操作规程等,涵盖各项业务流程。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应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操作风险,积极应用技术系统实现风险控制。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托管业务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建立托管银行的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按照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各托管银行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管业务自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托管财产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等。

第三十条 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托管银行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不得非法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职业操守教育和专业知识及操作能力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和实施托管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为规范和促进托管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专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自律管理规范的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取消其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四)报请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开展托管业务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托管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的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托管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有关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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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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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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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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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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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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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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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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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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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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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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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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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银行托管业务个人工作总结

2013年是我职业生涯中一次重要的变革的一年。2013年1月我有幸成为中信银行某某分行的一份子,让我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人在中信银行整一年,主要从事托管业务工作。下面将2013年的工作情况以及2014年工作计划汇报如下。

一、某某分行2013年资产托管与养老金工作总结

上半年,某某分行正在进行紧密地开业筹备工作,对于各项托管及养老金业务仍处于空白,托管及养老金业务只停留在概念。2013年7月19日,我行正式开业,总行为我行下达托管规模考核指标20亿元,托管收入30万元。因此我行托管规模的完成造成了较大压力,通过总行的托管及养老金业务的各项培训,我行逐步对托管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为我行拓展新型业务奠定基础。

截止2013年12月末,我行资产托管时点规模XXXX亿元, 完成全年托管规模任务的XXXXX%,托管业务累计实现中间业务收入XXXXX万元,完成全年托管收入任务的XXXX%。同时完成托管信息系统、非估值核算系统业务录入,保证上线的托管项目规模、托管收入100%纳入考核,并配合托管营运部门,完成了托管业务年终结账和托管业务结转。

第四篇:[转载]关于兴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和“同业业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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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1 14:55:15)转载▼

标签: 转载 分类: 水泥、建材、施工

转载这一篇,进一步探讨兴业银行的同业业务。令我心中有些不安的是,随着商业银行越来越庞大复杂,谁又能真正说清银行到底有多少存款和贷款呢?银行会不会通过IT系统创设出虚拟的资金进行周转呢?但愿我这只是杞人忧天。

原文地址:关于兴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和“同业业务”的范畴作者:心悦向日葵 [转载]关于兴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和“同业业务”的范畴

兴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

目前,兴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定向资产、保险资金、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产(QDII)、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直投基金、资产证券化资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账户监管类资产等多个业务门类。

兴业银行资产托管总规模近几年一直呈现持续增长态势,其中包括:信托计划保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托管、基金专户理财托管以及证券定向资产管理托管。

兴业银行中间业务

兴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包括: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B股清算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信托理财业务、信托财产保管、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

兴业银行负债业务

兴业银行的负债业务包括:同业存放、协议存款等。

兴业银行同业业务

兴业银行同业业务是兴业银行独具的特色业务:负责与境内外金融同业合作,以金融同业客户为服务与合作对象,发挥综合业务联动,完善金融服务功能,延伸金融产品链条的各项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提供业务扩展平台和网络共享平台服务,与金融同业合作伙伴在产品、渠道、客户等方面开展全面合作。

目前兴业银行已与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信用社、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期货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多达 1,100 家境内外同业客户建立了各类业务合作关系,在银银合作、银证合作、银信合作领域创造了领先优势,具备多项创新业务资格,能够根据各类金融机构的不同需求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今天重点说兴业银行同业业务。小屋兄,我今天忙,一切资料有劳助手整理于可见资料,尽可能的详细。我下午还忙,希望谅解。对与兴业银行的同业业务收入增长的持续性问题,确实值得再思考。2011年买入返售资产的中增长最快的就是信托收益权类资产,余额从2010年末的14.50亿升至2011年末的2831.20亿,增长了194倍。而由于可能涉及到表内资产表外化的风险,银监会已经在去年严格控制银信合作,并逐步规范信托和票据类同业资产。虽然资产证券化是银行业未来的一个发展趋势,但在监管环境逐步收紧,信托业务增速放缓的前提下,兴业银行2012年的同业业务如果仍维持2011年高增长的话,需要进一步观察。=====

2011年第四季度,兴业银行同业资产占生息资产比重稳步提升至29.51%,这一比例也在上市银行中居于首位。然而,对于兴业银行同业业务模式成本过高、盈利不稳定以及银信合作前景黯淡的质疑,也始终存在。

兴业银行是如何做大同业业务?“银银平台”真正的战略价值在何处?银信合作监管收紧,兴业银行又将如何开展新的创新?

在兴业银行内部,对于同业业务包含的内容,有着两个不同口径:

1.

指单纯的金融机构客户关系管理,也就是同业业务部所承担的职责。

2.

包括同业、金融市场和资产管理三大部分的大同业业务板块,这里面包含的业务部门就有同业业务部、资金营运中心、投行部、托管部等等。

外界提到的兴业银行在同业方面所取得的优异业绩,更多指的是“大同业板块”所获得的利润。兴业银行的同业业务开拓了两个全新的领域:

1.

与城商行等中小银行进行业务合作,主要途径就是银银平台。

2.

与信托业展开合作,就是将银行理财计划和信托理财计划进行对接。

截止2011年底,兴业银行同业存款规模超过千亿,包括:银行、信托、保险、券商在内的四类金融机构。来自“银银平台”合作银行城商行和农信社的同业存款约有三千多亿元,来自信托、券商和保险协议存款的同业存款则各有一千多亿元。六千多亿元的同业存款规模以及随之而来的巨额利润。另外,从2007—2011年间,兴业银行也与信托通过理财计划挂钩的同业合作模式,同样成为银信合作得以迅速扩张的主要模式。

从2010年起,兴业银行再次调整了同业业务的规则,原本只做负债业务即只负责为资金营运中心、投行部等部门提供存款的同业业务部,也开始进行资产配置。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资产配置为买入返售资产。而截至2011年年底,兴业银行同业业务部配置资产超过六千亿元,同期负债余额近七千亿元,大体实现同业资产负债平衡。

这一改革将让兴业银行的同业盈利模式更加灵活多样,相当于在兴业银行“大同业板块”中增加了一个利润中心。但也有业内人士担心,同业部门自行开展资产业务,如何划分“大同业板块”各部门间权责,以及如何实现有效地风险控制提出了挑战。

城商行与农信社在兴业银行同业业务中占据半壁江山,主要来源于兴业银行推出的具有战略性意义的“银银平台”系统。通过这个平台,兴业银行试图打造出一支由兴业领衔、在网点数量和同业规模上可比拟国有四大行的同业联合体。而这样的同业“联合舰队”也令兴业银行在控制同业存款成本的同时,亦获得了一定的清算手续费收入。

“银银平台”是兴业银行同业业务部针对城商行和农信社等同业合作伙伴推出的一个银行间业务综合合作系统,其主要的八大业务模块分别为:科技输出、支付结算、财富管理、融资服务、结构优化、资金运用、外汇代理和人员培训。

其中兴业银行着力推广的,正是支付结算体系下的“柜面互通”业务,即为加入“银银平台”的任何两家银行之间搭建清算通道,而兴业银行作为清算支付的中枢节点,向清算方收取手续费。

相比于“银银平台”其他业务创造的利润,柜面互通带来的清算收入其实并不高。而兴业银行大力推广这项业务的真正用意,不少业内人士认为是在“现实的经济收入之外”。

按照柜面互通业务的清算特点,加盟“银银平台”的城商行和农信社要实现这项功能,势必要将一定量资金预存在支付结算的中枢节点。对兴业银行而言,这部分送上门来的同业存款除了支付利息外,几乎不需要任何额外的成本。

不仅如此,透过柜面互通的清算支付网络,兴业银行亦可有效加强“银银平台”加盟银行间的业务联系和对加盟银行的影响力。在加盟银行投资水平与银行存在明显差距且普遍缺乏市场化客户的情况下,将闲置资金交由兴业银行代为投资,无疑也是加盟银行较为理性的选择。

在同业业务领域,银行最主要的盈利模式就是配置同业拆放和买入返售。但银行间资金交易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现实,使得各家银行的收益率往往只会在基于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一定范围内浮动。因此谁能控制成本,谁的同业业务收益就会领先同行。

除此以外,柜面互通的推广同时是将兴业银行的银行服务渠道,在不必大规模开设新网点的情况下,延伸到二三线城市及农村地区,而由此节省的人力和硬件设施开支亦属不菲。

在“银银平台”的八大模块中,“科技输出”看上去与金融同业业务相隔最远,但这一模块却成为兴业银行同业业务部用来维护金融机构客户关系的“利器”。

在国内银行业中,真正拥有自主知识产权IT系统的银行只有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银银平台”的科技输出,即是以较低价格向加入“银银平台”系统的中小银行出售兴业银行所开发的IT系统的使用权。而通过低价的技术输出,从软件系统上强化与银银平台加盟银行的合作关系,被视为是兴业银行此举的真实战略意图。

加入该系统的中小银行,可接受兴业IT系统的银行不需要签订附带“退出壁垒”的协议,即相关银行完全可以在合约到期后放弃使用兴业的IT系统而不付出任何代价。

不过在实践中,一旦纳入兴业IT系统的中小银行选择退出,将不得不面对高昂的“菜单成本”——在员工已熟悉兴业IT系统使用的情况下,更换一套新系统不仅需要付出巨大的学习成本,还将面临较长时间的新业务系统磨合期,这显然是规模有限的中小银行无法承受的。

此外,有加盟银行亦表达了对兴业IT系统渗透力和数据安全性的担心。因为加盟的银行不可能无条件欢迎兴业的技术输出,因为采用兴业银行的IT系统,往往也意味着在业务流程和经营方法上向兴业银行靠拢,这可能令加盟的银行失去自主意识。另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在于,加盟银行的核心数据包都存放在兴业银行的机房里,万一出现泄漏和盗用,兴业银行又会如何处理呢?

对于上述担忧,兴业银行声称:一个明智的银行家是在合适的阶段做合适的事情。对于大多数加入“银银平台“的中小银行而言,兴业银行并未与其形成正面的市场竞争,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兴业银行也不可能采取大规模并购等手段在全国广设网点,因此现阶段兴业银行与中小银行的合作完全是互利双赢的。

尽管透过“银银平台“和银信合作,兴业银行同业业务部在近几年获得了耀眼的业绩成长,但仍有同业业务发展的深层次忧虑。因为单纯的客户关系管理不容易受到市场波动的冲击,但包括银信合作和同业拆放这样的金融市场业务却不能不考虑市场波动以及政策调整的影响。

随着银信合作的受限,过去2007—2011年与信托行业合作甚深的兴业银行也不得不面对业务转型的现实问题。与此同时,在被兴业银行视为同业新蓝海市场的村镇银行领域,随着牌照审批制度可能出现的调整,大型商业银行集中兴办村镇银行可能成为未来发展的主要模式,而这对希望将村镇银行纳入银银平台的兴业而言,也并非好消息。

“理财门户”或许是令一个新利润增长点。2011年理财门户正式在“银银平台”上推出。构筑于“银银平台”上的理财门户实质上是一个开放的理财产品第三方销售平台,而这一平台的销售渠道即是加入“银银平台”的全体银行网点。

客户在“银银平台”的任何一个联网网点,比如农信社或者村镇银行,都能获得理财门户上销售的理财产品的信息,并且在该网点可以直接销售。供应者则是所有“银银平台”加盟银行,只要你有牌照,并且开发出了理财产品。理财门户卖的理财产品主要是针对农村金融市场,因此更多是基础性的理财产品。而其他第三方理财产品销售公司针对的大多是高收入群体,卖的也是相对复杂一些的产品。

理财门户对于加盟的城商行和农信社的激励效应在于,随着农村金融市场的活跃,对于理财产品的需求也随之大为上升。而农信社又往往不具备理财产品的创设能力,如果通过理财门户,不仅解决了产品供应的问题,还能让销售渠道获得手续费收入,还能留住存款,加盟的中小银行何乐而不为?

在目前“银银平台”的加盟银行中,有能力、资质创设理财产品的银行并不多,在这一门户上,兴业银行唱独角戏的情况可能会长期持续,最为关键的是,什么产品能放到这上面卖,都还是要经过兴业银行同业业务部的同意,兴业银行还是控制着产品的供应。

除了理财门户,新一轮的银证合作也是抵御银信合作停摆风险的潜在利润增长点。兴业银行高度关注券商客户保证金以及自营资金未来与银行金融产品业务进行合作的可能性,随着证券市场转暖,相关政策的松动,这一部分可能形成一个新的市场。

不过,尽管兴业银行同业业务部在不断地寻找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但同业业务所引发的流动性管理压力,却是兴业银行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尤其是随着巴塞尔Ⅲ监管条例的逐步实施,其中对于资本稳定性的监管要求,将对同业资产占比较高的兴业银行来讲,构成严峻挑战。

第五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明确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点,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1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切实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保证个人理财业务合规、有序地开展,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六条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最基本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管理其他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时,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二章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工作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对于降低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的重要性,应至少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监督机制和独立审计部门审计监督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 2 本行从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两种情况:

(一)代理客户进行各类投资业务时,其操作行为是否遵守客户指令和相应的操作规程情况;

(二)在理财销售活动中,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并应慎重使用电子银行(包括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

商业银行不应使用电子银行销售理财计划和其他风险较高的理财投资产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并清晰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客户移交给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充分了解和认识

4 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银行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了解相关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操作时,必须与客户签订必要的文件、合同,确保获得了客户的充分授权。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的有关授权文件,应每半年重新确认一次。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推介投资产品服务,或者销售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或计划,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未从事过相关交易的客户提供申请材料。

客户要求了解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在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进行客户评估后,将有关材料提交客户,并签署必要的说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应向客户说明有关产品的提供机构,以及相关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按照符合客户最大利益和谨慎尽责的要求,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5 第二十四条 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和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二十九条 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亲笔抄录后签名:

6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臵了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设臵个人理财业务专用投诉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权力。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当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记录,并保证恰当地使用这些记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客户书面同意外,商业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急计划,保证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三章 综合理财服务与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险性,建立健全综合委托投资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 7 充分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时,应配备专人负责客户联络、信息沟通和相关事务处理,并应根据银行经营成本、风险收益状况等,确定私人银行服务的最低起点金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8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10万元以上,外币应在1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

8 审核批准制度。

商业银行销售由商业银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市场风险的理财计划,以及其他经评估存在较大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理财计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保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并明确划分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计划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内部独立审计监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理财计划及其所包含的投资产品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投资的复杂程度,针对理财计划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清晰、全面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9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限额的管理,应当包括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和结算信用风险限额。

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可采用传统信贷业务信用额度的计算方式,根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计算;结算信用风险限额应根据理财计划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实际结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管理,但流动性风险限额应至少包括期限错配限额,并应根据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对银行流动性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限额指标。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各相关部门都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额的交易都应当事先审批。

对于未事先审批而突破交易限额的交易,必须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相关风险的评估测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适宜、有效的方法和模型,并应保证前台、中台和后台部门在测算同一风险时,使用了相同的测算方法。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以盯市价格评估和核算有关市值时,必须以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中台或后台)计算的结果为依据,盯市数据应当采用独立的来源,不得直接使用前台部门提供的数据。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清楚划分相关业务运作部门的职责,采取充分的隔离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

10 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交易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第五十三条 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并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连续性服务计划和应急计划,保证相关系统和服务的可用性。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的向客户揭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除合同明确规定的收益或收益分配方式外,任何预计收益、预期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均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不代表您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在对相关风险有充分认识基础上谨慎投资”。

11 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中产品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臵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除应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外,还应当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代理产品前,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

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经产品开发部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风险控制部门、法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编写有关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并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对需要备案的材料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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