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赔偿责任制度

2022-07-21

制度是员工行为的准绳,通过制度和观念双管齐下,共同提高全员对全面预算管理的重视程度。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家政赔偿责任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篇:家政赔偿责任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中,配偶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需配偶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如果一方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婚姻法律规范中,就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重婚等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然而,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制裁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破坏婚姻的情形,不能较为全面地保护无过错的配偶,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徘徊在法律的边缘而无法得到规制。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热浪中,应适时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修订,以求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理论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而存在的。离婚,是配偶双方在婚姻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因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对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从而使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 于此情形下,无过错的配偶方便可请求过错方承担因其过错行为所带来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而对于列举之外的情形,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也有其自身特殊的构成部分。

1.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

什么样的过错行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发生上述行为中任何一种行为,无过错方就能在离婚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过错配偶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通奸、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即使是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仍不能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2.须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过错配偶方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离婚财产损害,一个是因违法行为的实施导致了无过错配偶方现存利益的贬损,即直接损失;另一个是无过错配偶方为了减少其现存利益的贬损而采取的防止性措施所额外支出的财产,即间接损失。 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所导致的精神利益受损,其包括如贞操权、名誉权等的精神利益损失和如因与第三人同居行为、有重婚行为、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从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3.需要具备因果关系

只有因为过错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重婚等法定行为从而导致两人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此时无过错配偶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才有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

4.需具备主观过错

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过错配偶方须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过错配偶方对于其实施的重婚等法定行为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对于将要发生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过错方往往是采取一定措施促成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是采取放任的行为,因此,在主观存在故意的情况下造成的违法行为,需要过错配偶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过错配偶方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是一种过失心态,即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则导致的离婚中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

5.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离婚这一行为的存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只需上述四个要件即可,而只有在主张离婚的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才有适用的法律空间。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有在破裂导致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方才能请求因离婚而给其在物质上和非物质上所造成的损害,才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环境。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布在现行《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三部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以及只能在离婚时才有权请求,除此之外,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现有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还存在着以下的问题和不足: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从适用情形看,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适用情形,而对于除这四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方则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然而,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除上述四种违法情形之外的、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而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典型的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等行为。 由此可见,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不能真正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

第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狭窄。在我国,有权请求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除此之外家庭的其他成员,如父母、子女等主体,即使其受到了过错配偶方违法行为的侵害,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主体在配偶双方离婚时是不能享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而只能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本无法很好的保护受侵害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

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法定情形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配偶方只能因为过错配偶方的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的离婚才能请求赔偿判决,这对于无过错配偶方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思想开放的同时各种腐朽的思想和行为也在不断地影响着民众的婚姻关系,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应扩大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婚姻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长期吸食毒品以及隐瞒婚姻的精神疾病或者在生理上存在疾病且婚后未能治愈等行为的,这样方能更为全面的规制破坏婚姻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概括规定相结合,一方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列举,将现实社会中常见的、多发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违法行为进行列举,同时,以一个总括性的法条对没有列举到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违法行为都囊括在内。关于适用情形的规定,可以参照夏吟兰教授的观点: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受侵害的一方配偶享有权利请求法院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来自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1)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2) 与正常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同居的;(3)具有重婚行为的;(4) 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的;(5) 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2.拓宽请求权利主体的范围

引发离婚的原因很多,其中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和第三者,而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上述主体,现实中这些行为也是经常作用于家庭中的子女、老人等家庭其他成员。实践中亦不乏夫妻因一方对孩子、父母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家庭中的子女、父母的权益也同样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配偶的子女、父母应当同样享有权利成为离婚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其以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行使请求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他们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将第三者有选择性的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中

第三者在明知配偶一方存有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重婚行为等破坏婚姻关系的,在此情形下,第三者是否需要加入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当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区分。肯定说认为,因为有第三者的参与,过错配偶方才能与第三者发生、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两者共同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方合法的婚姻权益,他们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三者应当同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责任。这不仅制裁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又利于防止第三者破坏婚姻行为的发生。否定说则认为,在法律上,第三者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术语。第三者产生原因,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对其制裁。产生第三者的情形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另一类是主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对于前者,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第三者,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其已婚事实而与其交往,最终导致离婚。此情形的第三者,在整个行为中其一直是不知情的,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不具有明确的意识,因此,对于被动下的第三者不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而对于后者,其作为第三者,是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形下仍维持不合法的两性关系,其对于离婚有明确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明显的故意,并有维持两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对此种第三者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如其行为构成了《刑法》中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则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如未达到《刑法》重婚罪规定的要求,但基于其与过错配偶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无过错配偶便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相关条文的有关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一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补救主要是通过采取生态环境损害清理与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因此,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目的,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也主要取决于相应的清理与修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明确免责情形。

《方案》限于追究违法违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适用本《方案》。此外,《方案》主要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对于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不做硬性要求。因此,《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

除一般责任主体外,《方案》规定了试点地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明知环境违法仍向责任者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都有可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有“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不加考量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可能导致单纯管理行为或投资行为也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有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试点地方可以探索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第三,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授予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损害索赔权。

针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政府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权责缺失的现状,《方案》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与责任者进行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在具体实践中,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启动磋商或诉讼等赔偿的具体工作。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环境为全民所有,政府代表全民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义务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进行索赔。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责意识。

第四,规定了赔偿的磋商程序,创设救济损害的新途径。

《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根据《方案》,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之前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磋商虽有政府参与,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因为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做法。

第五,规定了赔偿诉讼程序,拓展已有的损害救济途径。

《方案》赋予赔偿权利人直接或在磋商不成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设计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及分期执行等制度。

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和诉讼中应当注意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的关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第六,规定了试点工作配套措施,保障制度顺利推进。

《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和公众参与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措施。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以环境损害评估作为技术支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与修复方案制定等事实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评估活动的科学合理、客观中立,《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为有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行政磋商合意过程,以及修复措施与赔偿金执行等工作的开展,《方案》强化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要求。

加快实施《方案》的若干建议

第一,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认定因果关系和可归责的责任主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失的技术依据,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工作程序已在逐步完善之中,但“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生态损害情况下如何确认各因果关系链条等关键技术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同时,针对同一评估对象而由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损害评估技术方法如何做出纲领性统筹、如何在个案中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细化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磋商和诉讼工作程序。

建议从两个方面细化磋商与诉讼工作程序。首先,需要明确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保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建议试点地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的特点,研究符合实际需要的特殊程序,并探索特殊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一般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其次,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包括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与案件受理、损害调查、评估的委托、责任人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制定、磋商协议的通知、磋商的形式与内容、磋商决定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与修复执行等赔偿过程中,强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两大主体方面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象、程序与方式,对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强制信息公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机制中公众范围的选择与确定标准,明确公众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优化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参与形式,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

第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此方案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方式进行设计。建议试点地方结合地方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类型、资金需求量规模和潜在资金来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措进行顶层设计,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积极推进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与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鼓励构建市场型环境修复基金与环境应急基金制度;提倡风险共担原则,探索设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第三篇: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轻者会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重者可能会导致数人死亡或巨额财产损失,构成特大安全事故。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责任人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 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在实务中包括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一审辩论终结为截止时间,此前发生的数额为责任人赔偿的数额。此后发生的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大多是另案处理,等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的标准是每天15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

赔偿。

4、护理费。要准确确定受害者的护理费应当明确护理的期限、护理人数、每天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者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分为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果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多人护理的,可能要求支付多人的护理费。 护理费=每天的护理费*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5、交通费,是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转院治疗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亲朋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而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定交通费应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6、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系数*赔偿年限

7、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赔偿系数

8、伤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应注意:(1)、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4)、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方式可以灵活选择,但要保证权利人及时得到救济。

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赔偿基数、赔偿期限、赔偿份额

以及赔偿总额限制。

10、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考虑赔偿基数;赔偿指数,即年数;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以及死亡者年龄的因素。

11、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相区别在于赔偿基数的不同。

12、丧葬费。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6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也就是说,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财产损失赔偿

1、直接财产损失

2、间接财产损失,即可预见的损失。常见的如车辆停运损失费。

第四篇:交通肇事同等责任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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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同等责任怎么赔偿

在对交通肇事处理过程中,交管部门会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而这其中就有同等责任。一般会根据不同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承担不一样的赔偿责任。那么交通肇事同等责任该怎么赔偿呢?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一、交通肇事同等责任怎么赔偿

同等责任也分情况:

1、如果双方都是机动车,赔偿方式是,双方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对方,交强险不够赔偿的,超出部分,对方赔偿50%,自己承担50%,如果双方谁有保险,就可以用保险公司赔偿。

2、如果一方是机动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行人,机动车损失方50%由对方赔偿,另50%由自己承担,有保险就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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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交强险赔偿对方,超出部分各自承担50%。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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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二、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我国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共分五类,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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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认定的标准分别是:

(1)全部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由当事人中一方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者负全部责任,而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另一方无责任。如某司机由于醉酒开车突然把车开入左侧,把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某学生撞倒。被撞人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起事故就是完全由于驾驶员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该司机应负全部责任,而被撞人由于无违章行为而无责任。

(2)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因一方违章,另一方或第三方也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主要违章者要负主要责任,另一方或第三方负次要责任。如某地的一起交通事故,一女学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百货大楼转盘处骑入快车道,与某司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解放牌挂斗车相刮,汽车从女学生胸部轧过,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起事故中,女学生骑自行车侵占快车道,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司机开车不注意观察,负有次要责任。

(3)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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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如某物资运输公司的司机陈某,驾驶大货车以

五、六十公里的速度从北向南行驶。行至这条公路19公里处时,在陈前方

六、七十米处,某单位司机张某驾驶130货车,以60多公里的时速相对驶来。陈某不顾会车危险,仍然强行超越车前右侧一行驶马车,结果在两车接近时,双方司机惊慌失措,加之车速快,躲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130 货车被撞后栽入旁沟内。这起事故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两车司机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酿成灾祸,理所当然地应负同等责任。

如果交警作出的认定是同等责任的话,那么意味着事故双方都是同等责任,此时就需要双方各自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了。如果你对此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赢了网网站的在线律师,我们会根据你的实际情况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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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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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在买卖交易中都会签订合同,以防止买卖双方有违约的嫌疑,一旦买卖双方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规定的内容的时候,就会根据合同上所述的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赔偿,那么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下面赢了网的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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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3)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上述内容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有关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在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当中如果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所写的内容时,就要根据合同上所写的关于违约赔偿方面做出赔偿,但是在赔偿的同时也需要遵守一定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原则,以上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原则,大家可以根据上述内容进行参考,确定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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