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2022-12-29

第一篇: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法制日报——法制网 2016-11-02 原标题: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拟建立 核心指标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

法制网北京10月31日讯 记者王开广 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发布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征求意见稿提出,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根据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此外,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组织

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条(公众参与)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协调机制,征求相关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的一般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编制经费、基础资料收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修改)在规划期内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未按法定程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依法批准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城市总体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四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对涉及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与战略。包括城市性质、功能定位;城市发展近远期目标,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人口预测和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等。

(二)空间布局。包括市域、城市规划区、城镇集中建设区等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布局。各城市根据自身特点和规划管理需要,可将不同空间层次进行适当合并。

(三)专项规划。包括综合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整体风貌、公共服务、城市安全等。

(四)规划实施。包括规划实施政策措施和制度保障;分期实施要求和近期建设重点;需要在分区层面规划、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中深化落实的规划要求等。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不同空间层次规划要求)不同层次空间布局的规划重点为:

(一)市域层次。包括:区域协调;城镇化目标和策略,城镇结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特色小城镇和乡村发展建设要求等。

(二)规划区层次。包括:综合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区分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城镇空间;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提出各类空间的规划建设管控要求;明确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

(三)城市集中建设区。包括:空间结构、形态和总体布局;规划期内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建设用地结构;城市更新;城市新区等特殊功能区的定位、规模和建设要求。

其中,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城市空间布局可采用空间结构、分区指引和底线控制的形式表达。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的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

(一)历史文化保护。包括:保护目标和原则;各层次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古城格局、风貌和高度控制、城市紫线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

(二)城市特色风貌。包括:山水林田湖整体形态格局;城市风貌特色和景观框架;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和总体控制要求。

(三)生态环境。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目标、原则;生态建设和生态修复;绿地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水系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划定城市蓝线。

(四)公共服务。包括:保障性住房需求预测和布局原则;公共服务体系和建设标准;社区综合服务指标和规划要求。

(五)综合交通。包括:发展目标、指标与政策;对外交通设施、市级交通枢纽布局;机场净空控制;城市道路网布局和轨道线网走向;城市仓储物流设施布局;社会停车;划定城市黄线。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当同步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还应同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六)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各类市政公用设施、规模和建设要求;敏感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预留与控制;划定城市黄线。

(七)城市安全。包括:防灾减灾类型和建设标准;城市生命线系统、应急避难场所、安全防护距离等有关设施、用地和防控标准等。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市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增加地下空间、旅游、产业等专项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镇开发边界及管控要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

(二)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城市主干路及以上道路红线,以及管控要求。

(三)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和分级配置标准。

(四)涉及城市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关系城市安全的重要设施、通道,危险品生产和仓储用地的防护范围。

(五)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

(六)其他对城市发展影响重大的事项。

其中,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黄线、道路红线和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可分为在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中明确表达的内容和需要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落实的内容。需下位规划落实的,总体规划文本应对总量、结构、布局等提出可落实、可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划落实)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细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措施。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可以根据城市内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发展建设需要,编制分区层面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成果形式与内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文本及其条文说明;

(二)规划图纸;

(三)附件:主要包括规划编制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其他需要向审批机关呈报的文件和情况说明。

其中,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是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四章 规划审批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划成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规划成果审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主体)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备案)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图纸的电子文档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划公开)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规划信息技术平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规划地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一张图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实施评估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评估内容公开)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条(层级监督)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第三十一条(规划督察)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生态空间范围内划定的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严格保护的地域和其它具有重要生态保育、涵养、防护功能且必须实施严格保护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城镇集中开发建设不得突破的空间边界。城镇开发边界内,是以城镇居民生产生活为主体功能的城镇空间,包括规划城镇集中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和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需要长远预留和进行规划控制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建设区,指具有城市形态,用于城市发展和集中建设的区域,包括已建城区、规划城市中心城区和规划中确定的新城、新区及各类开发区,组团式城市的主城和副城,不包括外围独立发展的县城、县级市及镇区。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现状镇区常住人口超过20万人口的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查审批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起止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经第十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签名章):侯捷

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和确定城市、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城市应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分析区域发展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确定资源开发、产业配置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目标;预测区

域城镇化水平,调整现有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确定重点发展的城镇;原则确定区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议;

(二)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发展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四)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车站、铁路枢纽、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容量;

(五)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六)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七)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及总体布局;

(八)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十)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十一)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综合协调市区与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基础设施和菜地、园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化空间;

(十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的建议;

(十四)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总体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以下有关条款同);

(二)总体规划图纸包括:市(县)域城镇布局现状图、城市现状图、用地评定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及近期建设规划图。

图纸比例:大、中城市为1/10000-1/25000,小城市为1/5000-10000,其中建制镇为1/5000;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以便与详细规划更好地衔接。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

(二)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

(三)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四)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五)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分区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二)分区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及建筑容量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5000。

第四章 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划建设用地的各面控制指标和其他规划管理要求,或者直接对建设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划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件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四)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五)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为规划设计说明书;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图纸比例为1/500--1/2000。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规划文本、基础资料、规划说明、规划图纸的具体内容和深度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委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

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篇: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控规)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本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图纸比例为 1/l 000~1/2000。

第二十五条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四)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五)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为规划设计说明书;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图纸比例为1/500~l/2000。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章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除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资料外,还应增加: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本规划地段的要求;

(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资料;

(三)各类建设工程造价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成果

(-)规划说明书

1.现状条件分析;

2.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

3.用地布局;

4.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

5.道路和绿地系统规划;

6.各项专业工程规划及管网综合;

7.竖向规划;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各项:

l)总用地面积;

2)总建筑面积;

3)住宅建筑总面积,平均层数;

4)容积率、建筑密度;

5)住宅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

6)绿地率。

9.工程量及投资估算。

(二)图纸

1.规划地段位置图。标明规划地段在城市的位置以及和周围地区的关系;

2.规划地段现状图。图纸比例为l/500~l/2000,标明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和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等;

第五篇: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

城市规划师相关知识辅导: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一般划分为申请、审核、核发选址意见书三个步骤。第三十六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1.申请

凡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以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本身就具有与城乡规划相符的明确的建设地址和建设条件,无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再进行建设地址的选择或确认,因此,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审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之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核。一是程序性审核,即审核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表及其所附图纸、资料是否完备和符合要求等。二是实质性审核,即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和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要求,对所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提出审核意见。

3.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作为法定的审批凭证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和依法审核后,应作出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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