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角度分析论文

2022-05-09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国际法角度分析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美国国会去年通过了极具体现美国意图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该法案以及之前出台的各项相关法案,从美国的法案的对于中国等国的指责从人民币汇率操纵、人民币汇率构成补贴论、人民币汇率的低估论等等一系列的论点,都不能使得美国的此项法案能够站得住脚。

国际法角度分析论文 篇1:

论地理标志权的性质

摘要:地理标志是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最具争议性的知识产权议题之一。各国对地理标志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保护方式,并形成了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和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的两种主要保护模式。与此同时,我国学术界针对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同时采用商标法和专门立法两种保护模式的做法,也有诸多争议。这些情况都充分表明,各国政府以及学术界对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及其保护客体的性质尚无统一的认识。从学者提出的各种观点来看,关于地理标志的性质主要存在着“公权利说”,“私权利说”和“集体权利说”等几种学说。从地理标志权的权能归属以及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标准等角度分析,地理标志权在本质上具有私权属性,并为特定地理区域内合格的生产者所共有。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在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应当更鲜明地体现地理标志权的私权属性,从而充分发挥地理标志制度的经济效益。

关键词:地理标志权;原产地名称;私权;共有权利

收稿日期:2010-12-28

作者简介:王弈通(1984—),男,江苏苏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

作为“引发WTO创建以来发生的最为激烈的争议之一”[1]的知识产权议题,地理标志可以说是TRIPS协议的保护对象中最具特殊性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美国与欧盟这两个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一向立场接近的WTO成员方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却存在着严重分歧,无论是保护方式还是保护强度,双方都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在美国法之下,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四节,即美国法典第1054节的规定,“区域来源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从而得到保护。[2]与此同时,欧盟则通过部长理事会先后颁布了第2081/92号和第510/2006号条例,建立起了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专门法保护制度。[3]这种保护方式的分歧不仅延续到了多哈回合谈判议程中,而且还在美国、欧盟各自与其它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得到反映。而对中国而言,地理标志也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这是因为当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以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二者最具代表性,①世界各国大多根据自身情况择一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而我国却既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又同时制定有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这种双重保护的模式在国际上非常少见。地理标志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引发了如此深刻的分歧和激烈的争论,根本原因在于无论各国政府抑或学术界,均未从根本上就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概念本身的基本性质达成统一的认识。[4]因此,深入研究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的性质,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未来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本文旨在从研究地理标志权的性质与内涵出发,分析围绕着这个问题所存在的不同观点,并探讨地理标志权利性质与各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地理标志权利性质的争议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并未做出强制性规定,欧洲国家和美国在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传统、历史经济条件等等方面,但在一些学者看来,对地理标志性质的不同认识才是导致欧洲国家和美国对地理标志采取不同保护模式的根本原因。首先,“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即专门立法模式和商标法模式)的形成是以不同国家对地理标志性质的不同认识作为基础的”,[5](p151)其次,在不同的保护模式之下,“所产生的地理标志权利之性质是不同的。”[6]也就是说,对地理标志的性质的不同认识是导致保护模式差异的原因,而在不同的保护模式之下,又产生了不同性质的相关权利。那么,对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又存在哪些不同的认识,学术界对此已经提出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有欧洲学者认为,在欧盟(尤其是法国)的法律制度之下,地理标志是一种“国家资产,或集体资产”。[7]我国学术界也存在着相似的看法,认为在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国家所有的公权利或由有关国家机构所有的集体性权利”;[8](p28)或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公权的范围,是一种“公权力”,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核、批准以及标准的制定均由国家行政机关所掌握”。[9]

第二,在美国贸易代表和美国学者看来,地理标志“不仅仅是农业贸易利益,而且还是一种私有知识产权。”[10]“因为TRIPS仅仅调整私权,因此地理标志是私权。”在美国学者看来,地理标志在功能上與商标没有区别,因此两者的性质也是相同的。正是在这种认识的指导下,美国的商标法制度将地理标志作为与商标性质相同的客体予以保护,作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利,归行业行会或生产者协会所有,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第三,还有一些欧洲学者认为,“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属于集体的,并且不仅仅是集体组织拥有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个意义上的集体。”[11]他们认为,“地理标志不属于任何单个个人、组织或公共机构。地理标志不构成共同共有,或是罗马法上的共有财产,而是日耳曼法中的共同财产,即,集体财产。这意味着地理标志属于人的集合,他们是标志的所有人。地理标志的使用和收益归属于整个集体,也就是所有的经营者和贸易者,只要他们位于界定的范围内并遵守生产规则。”[12]他们认为这种性质导致地理标志与商标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商标是拥有者的排他性权利。集体商标或注册商标是由几个人使用的,但是其所有者必然只是一个单独的自然人或法人。”

最后,以法国学者Louis Lorvellec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根本不具有财产价值,“由于原产地名称不属于任何人,因此没有财产的所有人。”[13]而无论是在法国或是在美国,都不可能在没有财产所有人的情况下对财产权做出确认。他认为“对欧洲人来说,原产地名称只是一种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的工具”,“原产地名称仅仅属于标志的范畴……它属于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权利的一部分,而不属于企业的财产。”

由此可见,对于地理标志的权利归属和性质,学术界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即使TRIPS协议在前言中已经确认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情况下依然如此,这不能不说是非常特殊的。

二、对地理标志权利性质的再思考

我们已经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到,目前的学术界对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这充分地反映出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的复杂性,以及其中折射出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经济利益不同差异的深刻性。但是为了解决地理标志的国际多边体制下所引发的种种争议,实现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多边法律机制的发展,对地理标志的性质研究又是无法回避的出发点。尤其是在TRIPS协议前言规定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情况下,如何理解那些认为专门法保护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是“公权力”或所谓“公权利”的观点?

本人认为,对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的研究,必须从知识产权本身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特殊性出发进行分析,并应从“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与权能入手。上文所引用的部分学者观点并未对“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权”在概念上做出区分,而是将“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权”等同,认为地理标志是“公权利”或“私权利”等等。本人认为,这种表述方式过分简化了地理标志的概念。正如同商标是商标权的客体,专利是专利权的客体那样,地理标志也是地理标志权的客体,只是地理标志权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当前学术界对地理标志性质的争议与分歧,很大程度上应该归因于对“地理标志权”这一权利形态的认识不清。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权利的属性, 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14]因此,只有结合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体系本身的特殊性,深入分析“地理标志权”的内容,才能对地理标志权的性质形成清晰的认识。

⒈专门法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权内容和性质。法国是以专门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最为典型的国家,其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以对受控原产地名称(AOC)的注册保护为核心。受控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保护由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负责,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必须组成特设的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向INAO提出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申请,INAO则建立调查委员会对这些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原产地名称的命名条件。根据法国《1990年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的规定,生产的地理区域,生产条件,以及每个定名的原产地名称的允许条件都是由INAO予以确定的。另外,按照法国《消费者》法典的规定,在发生违反地理标志法律行为的情况下,INAO可以代表政府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对受控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方面,INAO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受控原产地名称通常被认为是公权而非私权。我国学者董炳和教授认为,“它的所有人并不是地区的生产者,而是作为政府机构的INAO。从INAO的角度看,它所享有的无疑是完全的专有权:它有权决定什么人可以使用,同时也有权禁止其他人使用,亦有权以自己的名称对那些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除了它自己不实际使用AOC之外。”[15](p190-191)

但是根据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地区相关产业生产者才是注册后的原产地名称的真正使用人,而且在他人非法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作为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可以说,地理标志权的市场价值完全体现在行业协会及其中的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方面,因为是这些行业协会及其所代表的企业“完全享受了AOC严格保护所带来的全部利益”,而不是INAO。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国的专门法注册保护模式之下,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权能:第一是特定政府机构(INAO)对原产地名称的严格支配与控制,以及在这种控制之下,对合格生产者的许可使用;第二是将原产地名称使用于相关产品上的权能;第三是在发生侵权案件(如地区外的生产者擅自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制裁的权能。第一方面的权能属于INAO;第二方面的权能属于地区内的合格生产者;第三方面的权能(消极的请求权权能)主要由INAO通过行使公权力而实现,但是行业协会可以作为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②显然,在这种注册制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以及权能的归属是相当复杂的。

⒉商标法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权内容和性质。在美国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之下,“作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但是由于地理标志只能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注册,因此,美国法下的“地理标志权”在权能归属方面同样有其特殊性。

首先,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团体、协会或者其它集体组织”,[16]这样的注册人可以被认为是地理标志的“拥有者”。但是,集体商标一般仅供注册人的成员使用,而集体商标的拥有者如果在自己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了该集体商标,就会构成撤销该集体商标的理由。

其次,在证明商标的情况下,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所有人)必须确保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质量或特征,而且为了确保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商标所有人还必须严格遵守“所有人不得使用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对证明商标的监督和管理通常是由政府机构或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实施的。甚至政府机构本身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拥有地理商标。[17]

因此,在美国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下,无论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的权能归属同样具有复杂性。即,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名义上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但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就是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所有人”被禁止使用该地理标志,只有达到证明商标的相关标准或要求的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并且在受到或可能受到地区外生产者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侵害时,通过民事诉讼加以禁止。[18]这意味着地理标志商标的“所有人”只是发挥着设定生产标准和要求,监督标志使用情况的职能,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权能则归属于地区内的合格生产者。这与法国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的各项权能归属相互分离的状况并无本质区别。

⒊从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以及公权与私权的本质区别审视地理标志权的性质。从以上两种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的权能归属分析中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的权利构造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一刀切式的认为在专门立法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是公权,而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是私权,是对地理标志权利性质的简单化,也不能对地理标志权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分析。地理标志权不是单一性的权利,而是由一系列权能所组成的“权利束”。因此,对地理标志权的属性分析必须从上文对权能归属的具体分析入手。

“权利的属性, 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属性,也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在法国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内容(权能)是一种公权吗?从上文可以看到,虽然INAO作为政府机构对原产地名称拥有非常宽泛的管理权限,然而这并不影响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能归属于地区内合格生产者(企业)的事实,因此在这种保护模式下最终的法律后果与私权保护方式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事实上,在法国的专门法模式和美国的证明商标制度下,政府机构都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施加了很大程度的管理和干预,因此Carlos M.Correa教授认为在这两种保护方式下,“地理标志被视为属于政府,而不是私主体。”但是首先,是“地理标志”而不是“地理标志权”属于政府机构;其次,这种政府“所有权”的功能是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予以监督、控制,主要体现在对合格生产者的许可使用这个方面。因此其与财产权体系下的“所有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在这个意义上,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所有人实际是虚位的。而另一方面,地区内生产者对地理标志权的使用权能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为使用者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以及经济利益的“使用权”。就此而言,“地理标志权”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其主要的权能和价值来源并不是政府机构象征性的“所有”,而是生产者所享有的使用权,使用权才是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内容。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法国政府才会在对WTO政策审查的回答中反复强调原产地名称在法国被界定为一种“使用的权利”(a right to use),[19]是由生产者获得的对原产地名称的专有使用权。这也决定了即使在法国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之下,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属性也仍然是私权。

法国的受控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赋予了INAO广泛的管理职权,但我国一些学者由此认为法国的保护模式之下地理标志是一种“公权”的看法却是不准确的。INAO对原产地名称的“所有权”只是体现国家对地理标志制度的干预,表明国家对相关产品及生产者的严格控制。这种控制与管理的严格性又是与法国的产业经济结构、国家利益需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 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与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 但并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归根结底,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标准:从权利的内容角度来看,公权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权一般是民事性的;从权利的产生角度来看,公权源于公法关系,私权源于私法关系。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地理标志权都毋庸置疑的属于私权范畴。这样的结论也符合TRIPS协议前言规定的“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原则。

三、对地理标志权性质的反思与总结

总结以上对地理标志权利性质的分析,本人认为,地理标志权具有私权利的基本属性。国家对地理标志实施的严格管理与控制,并不会影响到地理标志权的私权性质。但是,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不同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商标是其拥有者的排他性的财产。虽然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是由多数人使用的,但是其所有者必然只是一个单独的自然人或法人。而相比之下,“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属于整个集体,也就是指定地理区域内所有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只要他们遵守生产方面的规则。”[20]从这个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的性质符合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德霍斯教授的“知识共有理论”,属于他所界定的“积极共有”:“积极共有是这样一种共有:资源共同属于全体有共有权的人,任何人对这些资源的使用必须得到全体共有权人的一致同意。”[21](p3-4)对于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而言,要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就必须遵守特定的生产标准与规则,或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或加入集体商标组织,这些程序都体现了地理标志全体共有人的一种共同同意,虽然这种同意可能是由行业协会或集体组织代表每个生产者做出的。因此,地理标志权(至少就其使用的权能而言)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共有权。这种共有权的特殊性在于其主体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合格生产者是一个持续变动的群体,允许迁移进入该地区的新的生产者在符合生产标准与规则的情况下成为共有权人。

在对地理标志的性质做出以上分析之后,本人认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相关问题:第一,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相关利益方的权利规定不明确。这部规定通篇强调了政府部门,即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但是却没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等实体问题,以及异议和撤销等程序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方面,只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能,而作为私主体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则只能“监督、举报”。[22]这导致地理标志权的私权属性得不到体现,也就无法充分保护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即相关生产者的利益。这种缺陷不利于我国发挥在地理标志产品资源方面的优势;第二,由于地理标志权各项权能归属的高度复杂性,我国目前采取的商标法和专门法两种模式共同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方式必然导致权利分配的进一步复杂化,不同权利人之间的相互冲突、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门法之间的冲突都是难以避免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在商标法模式和专门立法模式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③但是从地理标志权的私权本质出发,处理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门法之间的关系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现状。

总而言之,相比于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类型,地理标志权在权利的内涵、权能的归属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与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经济利益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各国地理标志不同立法保护模式的产生,导致了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相持不下,也引发了学术界对地理标志相关问题的激烈争论。但这也意味着,只有对地理标志权的性质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争取在各国之间达成共识,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制度才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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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Symposium:Panel II:That's A Fine Chables You're Not Dringking:The Proper Place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rademark Law[J].17 Fordham Intell.Prop.Media&Ent.L.J.933:p.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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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J].社会科学,2005,(10):62.

[15]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6]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5,Chapter 22-Trademarks,Section 1127.

[17]Carlos M.Correa.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mmentary on the TRIPS Agreement[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224.

[18]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5,Chapter 22-Trademarks,Section 1125.

[19]Dev Gangjee.Quibbling Siblings: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J].82 Chi.-Kent L.Rev.1253:p.1256.

[20]Alberto Francisco Ribeiro de Almeida.Key Differences Between Trade 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J].E.I.P.R.2008,30(10):p.410.

[21](澳)彼得·德霍斯著.知识财产法哲学[M].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

[22]参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Z].

(责任编辑:徐虹)

On the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Wang Yitong

Abstract: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subject matter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the WTO Doha Round negotiation.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protected in different manners under various national laws,with Trademark law protection and Sui Generis law protection as the two most representative modes.Meanwhile,Chinese scholars are also debating on the Chinese manner of protection,which protect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under both Trademark Law and Sui Generis Law.This situation indicates that the governments and scholars all over the world have not reached a consensus on the natur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everal doctrines have been put forward on this matter,including the doctrine of “public right”,the doctrine of “private right” and “communal right”.According to the distinguishing differences between public right and private right,the 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a private right in nature,and is collectively hold by all the qualifying producers within the demarcated geographical areas.The further modification to the Chines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System shall exemplify the private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hereby fully exert the economic utility of this legal regime.

Key words: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appellations of origin;private right;communal right

作者:王弈通

国际法角度分析论文 篇2: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美国2010年通过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

【摘要】美国国会去年通过了极具体现美国意图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该法案以及之前出台的各项相关法案,从美国的法案的对于中国等国的指责从人民币汇率操纵、人民币汇率构成补贴论、人民币汇率的低估论等等一系列的论点,都不能使得美国的此项法案能够站得住脚。那么本文就以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为出发点,从国际法的不同角度做了一些分析,从而更好的把握其缺陷,借鉴利于我国的国际贸易,国际汇率政策的国际化,使我国更好的应对以后的国际贸易的争端。

【关键词】贸易;金融;经济;法案内部合法性;外部兼容性

一、美国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出台的国际背景

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是要求美国政府对“汇率被低估”的主要贸易伙伴征收惩罚性关税。分析称,此举旨在逼迫人民币加速升值。这是学者对此举的一种评价,其实这种行为的背后是有深刻历史和现实原因的。

(一)美国此法案出台的贸易原因

近年来,多起欧美国家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投诉的,1995-2009年中国对美贸易顺差逐年上升,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突出。1995-2009年中国对美贸易顺差,其中2006年达到最高①。又根据美国的一份报告显示,中国在2003年对美贸易顺差超过1346美元②。由于中国处于表面上的优势地位,出口发展迅速,中国出口商品物美价廉,深受追捧,赚取了美国极大的市场和利润。美国的制造业的产量无疑会受到挤压,导致工厂停产,工人失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二)美国的金融方面的原因

经过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美国的金融市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创伤,美国经济一直都处于低迷状态,新兴市场对美元汇率普遍贬值。那么,迫使人民币升值可以使得美国改变出口贸易的逆差,所以近几年一直要求人民币升值也是美国担心的经济的问题,需要摆脱金融危机③。

(三)美国的对华国债危机方面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使美国重新思考其经济发展战略。美国奥巴马政府公布了《重振美国制造业框架》,表示不再过度依赖房地产、衍生金融产品等虚拟经济,实施“再工业化”战略,力求实现出口翻一番,增加200万就业人口④。目前,中国持有美国国债约8890亿美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币如果升值就意味着美国将减少至少40%-50%左右,那么美国何乐不为?

从客观方面分析了美国出台此项法案的成因之后,就要进一步研究法案本身了。

二、从《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的内部分析

(一)规制的主体角度分析该法案的合法性

从《IMF协定》的角度看,美国制定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是一项对所谓的低估本币汇率的国家征收特别的关税的法案,并从中指责中国违反了《IMF协定》。根据IMF的职责是:主要负责国际货币事务,其核心职能是有关汇率的问题,所以中国的汇率或者是美国认为的汇率低估的国家是否违反了《IMF协定》要根据IMF协定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根据《IMF协定》第4条第2节(b)项的规定,规定说明,IMF承认和赋予了会员国选择外汇安排相当大的自由,另外该节还特别规定了会员国可以选择除以上汇率安排之外的其他外汇或称汇率安排,这样IMF的会员国选择汇率安排的余地就更广了。所以衡量一国汇率的安排是否违反了IMF的相关规定首先是一国的自己的考量,若存在违反IMF规定的事项也应该是IMF的相关规定来决定的,而不是某一国一项法案就能断定的行为。从这项法案的制定的主体看就缺乏其合法性,虽然国际法的渊源中有一国的国内法,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已经有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一国的国内法来解决国际间的货币、汇率等的纠纷是行不通的。

(二)制定的内容角度分析该法案的合法性

1.内容前后法律逻辑的矛盾

“汇率改革法案”中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汇率被低估的国家的对美国贸易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问题。那么,认定一国汇率根本性低估的标准,理应当属于金融汇率方面的法案,但是看美国的这一法案,却是将矛头指向了WTO所管辖的贸易问题了,根据美国的这一项法案的规定:“汇率根本性低估构成补贴措施,可以征收反补贴税”。这一规定前提是一国的汇率构成根本性的低估的情况,那么根据此项法案就可以征收反补贴税,这是前后矛盾的规定。如果说某国真正构成了美国公平交易汇率法案中的汇率的根本性低估,那么应该受到关于汇率方面的相关的惩罚,而不是从贸易措施上给予惩罚。这是两种处理的方式不能混淆而用。

2.违背主权原则

金融对一国而言在现代经济市场中占据至关重要的战略地位,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牙买加体系下,会员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安排。根据《IMF协定》中第4条第2款会员国有自由选择外汇安排,IMF的会员国可以采取除黄金定值以外的任何外汇安排,可以采取浮动汇率制、钉住汇率制、或者其他汇率制度的安排。如果修改了只向IMF提供信息,无论IMF会员国最初外汇安排,和后来改变汇率安排都无须经IMF同意。据此,根据修改后的《IMF协定》,选择和采取什么样的外汇安排是经过IMF协定承认和规定的会员国的货币主权。我国作为IMF的会员国理所应当的享有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状况决定选择适宜的汇率安排。

三、从《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的外部分析

(一)美国的该法案与国际贸易法的规定的兼容性

《WTO协定》中有关于汇率与贸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GATT第15条第2款、第4款、和第9款。这些条款的内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成员方不得通过外汇行动阻碍GATT各项规定意图的实现,同时也不得通过贸易措施妨碍IMF目标的实现;本协定不得妨碍一成员方依照《IMF协定》,使用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在争端解决机构被提请审议有关外汇安排的问题时,它应当与IMF进行充分磋商;WTO争端解决机构必须接受IMF有关成员方在外汇问题方所采取的行动是否与《IMF协定》相一致的认定。

美国的该法案的出台的规定:认为只要一国的汇率形成了汇率的低估的贸易伙伴国家,针对这些国家征收惩罚性关税。根据GATT第15条第9款的规定,凡是符合《IMF协定》的汇率政策,即便影响了国际贸易,也不能当然的认定这种影响贸易的汇率政策就是贸易措施。只有违反了《IMF协定》且对国际贸易有影响的汇率政策才能与贸易措施挂钩。其实,《IMF协定》第4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只有一国采取的汇率政策构成“操纵汇率”,一国的汇率政策真正是否不符合《IMF协定》的规定,进而需要由《IMF协定》的规定来最终确定,进而才能因为操纵汇率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才可以认定是违反了GATT的贸易措施。另外,根据GATT第15条第9款和《IMF协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除非“汇率改革法案”中所规定的“汇率根本性低估”构成“操纵汇率,否则不能就此武断的将汇率根本性低估予以贸易措施对待。美国的这种随意扭曲国际贸易法规则的行为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追求的价值观背道而驰,它不符合公平原则,更加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

另外,依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明确规定,禁止未经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而采取单方面贸易措施。一国汇率是否构成根本性低估,根本性低估是否构成阻碍GATT协定意图的实现、汇率根本性低估是否因符合《IMF协定》而豁免WTO项下义务,对于这方面的争议必须先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征询IMF决定方可做出,看整个法案,由美国单方面立法,规定某种汇率政策等同于出口补贴措施,然后单方面设定根本性低估的标准、再通过国内商务部单方面认定,最后由美国单方面采取贸易措施,是根本不符合国际法的规范的。如果美国做法能够成立,那么,其他国家是否也可以这样立法:严重滥发国际货币的行为构成出口补贴(因为严重滥发国际货币会使该国际货币的汇率严重低估),其他国家可对该国产品征收反补贴税。这是谁都不想看到的。

(二)美国此法案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规定的冲突

美国近年来直接或间接的针对中国的汇率提出了一系列的指控。而且借此认为,如果中国构成汇率操纵,该法案要求美国财政部拿出纠正汇率操纵的方案,并采取双边和多边的行动,以消除中国因此获得的贸易竞争优势⑤。此外,2010年3月15美国100多议员联名给美国财政长盖特纳和商务部长骆家辉,敦促美国政府立即采取行动,解决中国“操纵汇率”问题。这封信还将汇率操纵的贸易效果等同于补贴,认为人民币汇率操纵使中国产品因享受到补贴而使美国生产商遭受竞争优势,美国应采取WTO法律框架下的反补贴措施已抵消人民币汇率操纵的贸易效果⑥。

但是,美国从之前才法案甚至该法案的出台都与IMF协定的规定相冲突。根据《IMF协定》第4条第1节的规定,IMF会员国应尽量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以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从此规定看,要构成《IMF协定》所禁止的汇率操纵,除了需要具备汇率操纵行为外,还需要具备《IMF协定》规定的操纵的目的,即操纵必须为了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者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的优势。由于我国没有操纵汇率阻碍竞争的主观目的,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和迹象表明我国存在操纵汇率或者汇率低估的主观意图。再者,我国的汇率每天都是改变的一个动态的过程中,又涨也又落,总体上向着升值的方向变动,这种情况怎能说明我国的人民币构成汇率操纵呢?仅仅根据美国的一项法案就认定我国的汇率低估或者操纵汇率是明显违背《IMF协定》的规定的。IMF把磋商的重点放在了更灵活的人民币汇率上,但IMF所发表的磋商报告也表明,难以找到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人民币被严重低估⑦。因为IMF仅规定了成员国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⑧,并无权决定某一国的行为上的定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的出台是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的,值得我们深入去思考其中的法律问题;另外,无论从法案本身内部去分析其法律的问题还是从法案的外部问题都是站不住脚的。把握其真正的本质,利于我国在对美国采取对我国不利的措施,从而更好的应对包括别国对我国采取的措施,更好的立足于国际经济贸易中。

注释:

①黄万阳,王维国.《人民币汇率与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研究——基于HS分类商品的实证研究》,载《数量经济技术研究》,2010年第7期:第76-77页.

②U.S.Treasury:Report t o Congress 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and Exchange Rat e Policies,2003.

③效世伟,李禄俊,《人民币汇率问题背后的中美利益博弈》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校报,第13卷低3期,2010年9月:第41页.

④张燕生.“国际经济形势特点与中国外向型模式转变”.《国际贸易》,2010年第8期:第10页.

⑤参见韩龙.《人民币汇率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页.

⑥See Mike Michaud,Tim Ryan etc.,130 Members of Congress Push for Action on China Currency Manipulation,http://www.faircurrency.org/prescenter/FCC.pdf ,last visit on March 15,2010.

⑦此报记者.央行负责人就IM F公布2004 年中国磋商报告答记者问[ EB /OL].http:/ /www.pbc.gov.cn/ de tai.lasp/2004-11-06

⑧外汇安排与汇率政策的联系在于:外汇安排通过汇率政策而投入运转,而汇率政策是各国货币当局所采取的影响其货币。

作者:高琪琪

国际法角度分析论文 篇3:

论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

摘 要:认为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问题,是现代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并从比较法的角度,着重分析了国际赔偿责任制度的形成、责任性质及其原因、责任适用范围以及追责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国际赔偿责任;国际法;未加禁止;损害后果;义务

文献标识码:A

作者:张晓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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