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公证提存中提存人的取回权

2022-09-13

现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于1995 年6 月2 日施行, 《提存公证规则》规定,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 ( 含担保物的替代物) 进行寄托、保管, 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5 年8 月26日颁布的, 而《公证法》颁布实施后, 明确了提存属于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 因此提存公证亦更名为公证提存, 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应为“提存证明书”。那么现就《提存公证规则》中提存人的取回权谈谈自己的想法。

我国《提存公证规则》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对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进行了详细规定, 即当事人可以依约定或法定条件领取提存物、第三人可依合法的债权转让、抵销等文件领取提存物, 亦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取回提存物, 那么提存受领人在领回提存标的物过程中的相关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是否承认提存人的取回权?

关于提存人的取回权,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 孳息归提存人所有。”那么是否应当承认提存人的取回权呢? 根据提存的法律性质, 向提存人即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律程序向提存机构办理了提存后, 实际上在法律上已经视为履行了给付行为, 已完成了交付, 因此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产生的孳息和灭失的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了提存受领人即债权人。此时提存机构与提存受领人形成对于提存标的物的法定的保管关系。既然所有权、孳息和风险已经转移, 提存人还有什么权利取回标的物呢?

或许有人问, 在提存人嗣后发现其所提存的物品并非其履行义务规定的物品时, 也没有权利取回吗? 由于提存人向提存机构的提存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交付行为, 当这种交付行为出现给付不当时, 提存人理应可向提存受领人要求返还提存标的物, 这时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是一种不当得利的关系。应当认为, 债务人的提存行为是其债务履行行为中的无奈之举, 出现其所提存的标的物并非其所履行义务标的物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 否则可认为债务人对于其债务履行行为是一种非常不严肃的行为。

至于《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 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 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 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对于这个规定, 应分三种情况理解, 第一, 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该标的物已经归属提存人, 该标的物当然归属于提存人所有, 只是这时所行使的也不是取回权了, 而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 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向公证机构申请取回提存标的; 第二,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只是认定其债务已经得到清偿, 则提存人应当通过向债权人提起返还请求权之诉来得到该标的物; 第三, 如果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提存机构明确表示抛弃受领权, 则从法律上说该标的物已成为无主财产, 则提存人可基于知情的先占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 提存人在公证提存后, 行使取回权时也要根据不同情形加以区分。

也许有人要问, 如果超期限未领取的提存款, 提存人能否行使取回权将提存款取回? 以笔者2012 年办理的一起公证提存为例, 这是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款的提存, 甲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导致乙当场死亡, 随后甲因对这起交通肇事案件负全责而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同时附带对乙的民事赔偿, 乙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并登报公告, 仍无法确认其身份, 甲为履行给付义务而向公证机构申请将支付给乙的赔偿款提存, 同时人民法院申请将乙遇难时随身携带的现金若干元提存至公证处。公证机构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公告义务后, 乙的身份仍未确定, 乙的继承人至今也未出现, 未向公证机构申请领取提存款。根据《合同法》第104 条的规定,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 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 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五年届满之时, 提存受领人 ( 乙的继承人) 未申请领取提存款的, 提存人的取回权消灭, 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届时公证机构将依规定将提存物移交至财政部门。此时, 即使提存人以提存款超期无人领取为理由而申请取回提存款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此时提存款已归国家所有, 而对于国有财产, 公证机构是无权决定的, 因此, 这种情况下提存人也是不能取回提存款的。

摘要:《公证法》颁布实施后, 明确了提存属于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 因此提存公证亦更名为公证提存, 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应为“提存证明书”。提存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提存后, 那么提存人对提存物是否可以取回, 就提存人的取回权谈谈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提存,公证,取回权

注释

1中国公证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编.中国公证协会业务咨询汇编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中国公证协会.公证规章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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