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民法典法律论文

2022-05-07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绿化民法典法律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民法典的实施对矿山企业的合规管理与法律风险防控提出了更高要求,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以人为本理念等,及时修订完善矿山企业规章制度,加强合规管理,防控法律风险已经关乎到矿山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分析了民法典给矿山企业带来的影响及主要风险,并提出了相应措施,有利于矿山企业从根源实现合规管理,防控法律风险。

绿化民法典法律论文 篇1:

这些新法新规带来新生活

今年1月1日起,一批新法新规开始正式施行,其中包括被稱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让我们一起看看,这些新法新规将给你我的生活带来哪些变化吧。

01   见义勇为再也不怕“碰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规: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现实中因救人反被告的事件多次发生,“扶不扶”“救不救”一度困扰公众。民法典草案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助于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

02    物业管理服务要讲“武德”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规: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对于小区电梯广告等收入的去向,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解读:

你因为对物业服务不满拒交物业费,结果就被威胁断水断电?这样的“野蛮服务”将被禁止。小区公共区域如绿化带、电梯等常见广告,但业主却从未见到收益公开情况,更别说享受净收益了。2021年,身为业主的你就能拿到小区经营收益的分红了。

03  高空抛物能找责任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规: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解读:

近年来,屡屡出现的高空抛物事件,导致不少悲剧发生。人们穿梭在城市街道,总觉得头顶上悬着一把“利剑”。过往,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常常会遇到追责难、取证难的问题。高空抛物谁来担责?侵权责任该如何厘清?如今,民法典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新高度。

04   今后坐车,勇敢对霸座者说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规: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解读:

该规定与原合同法相比,专门增加了“座位号”这一关键词,从法律的角度对占座行为进行了定性。“对号入座”是乘客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霸座者不按约定乘坐是违约行为。春运即将到来,如果你在路上遇到霸座者,一定要大声对他们说不!

05   和你我生活有关的这些信息,要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

新规: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要重点推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

解读:

公共企事业单位所提供的服务门类庞杂,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然而,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上属于政务信息,不足以满足老百姓对信息公开的需要。而大部分与公共企事业单位有关的信息公开规定,散落在不同类别的法律规定中,导致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流于形式。《办法》的出台可以说是一场“及时雨”,补上了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短板。

作者:胡椒

绿化民法典法律论文 篇2:

民法典视角下的矿山企业管理与法律风险防控探析

摘要:民法典的实施对矿山企业的合规管理与法律风险防控提出了更高要求,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以人为本理念等,及时修订完善矿山企业规章制度,加强合规管理,防控法律风险已经关乎到矿山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分析了民法典给矿山企业带来的影响及主要风险,并提出了相应措施,有利于矿山企业从根源实现合规管理,防控法律风险。

关键词:民法典;矿山企业;合规管理;法律风险;风险防控

中圖分类号:TD9          

文献标志码:Adoi:10.11792/hj2021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总则明确了权利保护、绿色、诚信等原则,这些原则对矿山企业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矿山企业所有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贯彻执行民法典。民法典各分编中界定的新规则对矿山企业市场行为做出了更加严密的规范,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矿山企业在市场中面临的法律风险环境也更加复杂,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影响矿山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种形势下,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保证矿山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实现企业战略目标,是矿山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1 民法典对矿山企业的影响

1.1 绿色原则的影响

民法典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还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废渣、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对矿山企业高质量发展有着深刻影响,甚至关系矿山企业的生存。矿山企业的各类管理活动必须符合绿色原则,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矿山企业必须加强“三废”管理,加强新采矿方法研究,降低矿石贫化率与采矿损失率,提高选矿回收率,做到废水、废气达标排放及废水循环利用;对停用的废石排土场要及时复垦绿化,尾砂要循环利用于井下充填或建筑材料,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强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2],提高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水平;加强“智慧矿山+”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绿色矿山管理智能化、标准化。

1.2 以人为本理念的影响

民法典按照“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规定了多种方式来保护人民的个人权益,特别是新设了人格权编,突出对人格权的尊重和隐私权的保护。这对矿山企业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矿山企业必须以人为本,维护好每一个员工的合法权益。尤其要加强安全生产,确保员工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必须坚持“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强化安全管理责任,切实抓好安全生产,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1.3 新规则的影响

一是民法典合同编在原来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对合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等一系列法律行为都做了新的规范。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修订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合同法律审查及动态管理,防控合同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从而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二是民法典为企业签署电子合同提供了更完善的指导。民法典第469条明确指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已经成为矿山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矿业企业要进一步完善电子合同履行制度,特别应注意妥善保存电子合同及物流交付、回执等相关信息,防控好各环节的风险。

三是企业法人人格权利保护的加强对矿山企业品牌建设的影响。民法典对企业法人的名称、字号做出了更有利的保护规定。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加强企业名称、字号等的战略性投入,就必须加强管理,强化商业秘密及企业名称、字号的制度保障,防控品牌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四是企业借贷需第三方担保时,要注意担保方式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予以确认。民法典颠覆了这一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针对保证责任的重大变化,今后矿山企业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合同履行中要求第三方进行保证担保时,必须注意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切实防控债权实现的法律风险。

2 矿山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

1)合同风险。针对民法典中合同编的新规定,矿山企业如果没有很好的宣传学习,对新规定不熟悉,易导致出现合同风险。特别是矿山企业对外经营行为主要由合同来规范时,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合同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合同另一方的基本情况没有开展尽职调查;二是对合同没有实行动态管理,履行过程中没有专人负责,没有及时行使抗辩权利,对合同条款措辞不准,容易产生歧义;三是对企业公章的使用没有严格管理;四是授权不清晰,导致被授权人滥用权利等。2021年第2期/第42卷  矿业经济与管理矿业经济与管理  黄 金

2)劳动用工风险。民法典以人为本,对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做出了一系列规定。矿山企业如果对员工试用期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员工入职及辞职时没有及时进行体检或者没有将体检报告保存,未严格把关职业病防控关口,以及对员工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力,侵犯了员工的隐私等均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劳动用工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已经成为矿山企业较为常见的法律风险。

3)环境和生态风险。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破坏生态环境责任条款,明确了污染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建立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对矿山企业而言,无疑大大提高了污染赔偿责任,一旦生态环境管理不到位,导致生态污染,则很容易产生生态污染纠纷风险。

3 矿山企业风险防控应对措施

1)构建联动机制。2019年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要求矿山企业建立全员“协同联动”机制,要充分发挥法务部门、内控部门、审计部门管理职能的“协同联动”机制。同时,应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重点抓好规章制度、重大合同、重大决策的法律与合规审核,审核率要实现3个100 %,全流程防控法律风险。

2)加强关键环节及领域的管理与监管。一是加强关键环节的合规管理,如采购、招投标、取样、化验、安全环保、投资及工程建设等关键环节的合规管理,完善制度建设,加强风险防控;二是加强“三重一大”关键领域的监管,确保企业不发生颠覆性重大风险,提升全员合规管理意识。

3)筑牢防火墙,防控风险。矿山企业要根据民法典规则的变化,修订完善制度,从制度层面明确各级管理机构在合规管理中应当具有的职责。业务部门要从细节堵塞漏洞,筑牢业务领域的第一道防火墙;合规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与督查,及时发现业务部门的漏洞,并发出整改通知,筑牢第二道防火墙;内审等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要时刻敲响警钟,做好业务活动事后的监督,筑牢第三道防火墙。

4)做好四个确保,保障矿山企业行稳致远。一是树立法治理念,确保企业生产经营依法依规;二是加强风险警示与预防工作,确保各类风险控制在限定范围内;三是建立管控负面清单,确保法人治理合法依规,风险可控;四是加强责任追究,促使广大员工敬畏制度、敬畏职责,确保制度及内控体系落地生根。

4 结 语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矿山企业必将面临更加复杂的法律风险。为保证矿山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及可持续发展,应加强对民法典的学习,特别关注生产经营及全员行为的合规管理,构建联动机制,加强关键环节及领域的管理与监管,筑牢三道防火墙,做好四个确保,提升全员合规管理意识,从源头防控企业面临的各项法律风险。

[参 考 文 献]

[1] 赵惊涛,赵缔.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困境与实现思路出处[J].学习与探索,2020(6):79-86.

[2] 李國政.“绿色矿业”的逻辑机理、实践探索与推进策略[J].西部论坛,2018,28(2):79-90.

[3] 胡小龙.基于网络金融视角解读《民法典》[J].中国信用卡,2020(7):37-40.

作者:黄才华

绿化民法典法律论文 篇3:

论民法中绿色原则现实运用的困境

摘要:在《民法总则》中确立“绿色原则”,完善了民法基本原则体系,顺应了新时代绿色发展的潮流,是对关注生存环境的时代需求的一次恰当回应。“绿色原则”作为一项纲领性原则,其权威和效力毋庸置疑,然而其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有待商榷。因此,针对“绿色原则”的可操作性进行梳理分析,并检视该原则在当前民法规范现实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强化公众环保意识、构建环保义务体系、健全司法救助机制的建议,以期从制度层面引导和规范“绿色行为”。

关键词:绿色原则;内生性;环境人格权;环保义务体系;公益诉讼

随着环境资源压力的不断增加,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律,作为调整和规范社会行为的重要机制,“绿化”法律已经成为众望所归。在这一立法初衷与时代需求的呼唤下,2017年,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确立了“绿色原则”。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一旦进入《民法总则》原则部分,便“能够作为整个民法典的灵魂而统领整个民法典”。“绿色原则”,作为民事义务的一种统筹设计,并非单纯的倡导性口号,而是具有其现实的可行性。当然,“绿色原则”的确切实施,必须以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并在这一基础之上,深入贯彻、落实该原则。鉴于此,本文正是从具体的“绿色制度”着手,分析“绿色原则”实施中存在的民事主体环保意识薄弱、环保义务笼统抽象、司法救助、裁判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能够将该原则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绿色原则”落地的内生性与可行性

经济发展在提高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也使得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并产生一系列利益冲突。民法作为保护人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私法,确立“绿色原则”已是其内生的必然需求。出于民法本身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原则”,将对民事活动的引导更具效力性、普遍性和层次性。

(一)“绿色原则”落地的内生性

1. 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相冲突

工业化以来,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发展初期,均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以寻求经济发展。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已日益凸显。当然,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是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不能单纯用抑制经济发展的方式来解决,也不能一味将环境利益置于经济利益之上,而是应当以一种切实、可行的手段平衡两者利益。“绿色原则”的引入,正是满足了这一需求。

2. 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相冲突

绿色原则,可谓之生态原则,是以悲观主义的人类未来论为基础,承认资源耗尽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基于这种确信和限制民事主体对资源的浪费性使用,从而维持人类的可持续生存。近年来,生物多样性破坏、土地污染等问题日益增多,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不再仅局限于白色垃圾、污水排放等当代人可控的范围之内,甚至需要牺牲后代人的生存利益。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意味着: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加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代内公平是指当代人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机会是平等的;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不得妨碍后代人同样享有的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机会。然而,当代人为了寻求经济发展的制高点,盲目牺牲环境资源,以获取经济快速发展,严重损害了后代人的生存利益。因此,要协调好两大公平之间的关系,既要满足当代发展的需要,又要保证后代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

(二)“绿色原则”落地的可行性

1. “绿色原则”指引的效力性

民法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导性地位,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民法基本原则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但具有其强制性效力。因此,“绿色原则”也具有其强制性效力,不因为当事人的选择而无条件的适用于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民事法律行為始终,是处理相应民事纠纷不可或缺的指导思想。在民法中缺乏相应“绿色制度”时,裁判者便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将“绿色原则”的精神转化为具体规范,以确定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填补法律的“绿色留白”。

2. “绿色原则”指引的普遍性

“绿色原则”是对我国新时代民族精神的发扬,其精神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对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民法中对“绿色原则”所做的规定,是一般性、普适性的规定,它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对“绿色原则”所做的具体规定,对各部门法的适用起到协调、统筹的作用。“绿色原则”的确立,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民法典分则的权力、义务体系的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

3. “绿色原则”指引的层次性

我国对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采取多层次、多方面的规定。“绿色原则”的确立,不仅民法在其专门法中层层规定,还使得国际条约中相应的环境保护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丰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公法与私法方面形成制度合力,更好的实现环境治理。

二、《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制度检视

(一)民事主体环境保护意识薄弱,缺乏“绿色”维权积极性

虽然环境侵权事件屡有发生,并给社会生态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但是民事主体对于环保维权机制、途径及救济机关鲜有明确认知,使得民事主体对环境侵权难以形成有效的反馈。除此以外,《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公法通常将环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没有从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出发,致使民事主体在环境保护维权中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一再纵然环境侵权行为。

(二)环境保护义务笼统抽象,“绿色”约束力受限

“绿色原则”是贯穿民法典的指导思想,但由于其作为顶层设计,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绿色”约束力大打折扣。“绿色原则”的落实,需要相关法律具体制度的支撑,然而目前,即便是在专门规制环境问题的《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民事主体承担环境义务的项目、履行环境义务的方式、环境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仍缺乏具体规定。

(三)环境保护民事维权机制被“悬置”,“绿色”裁判难以寻求利益平衡点

目前,我国司法中,维护环境利益的诉讼机制主要是公益诉讼。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尚不健全,首先,法律规定,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只有检查机关和有资格的社会组织,这就打击了一般民事主体的维权积极性,也使得公益诉讼的提起具有一定“惰性”;其次,公益诉讼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保障,致使“绿色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伸张;最后,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往往较大,即使公益诉讼支持了相应的权力主张,对于大额的损害赔偿,如果无法得到执行,便会有损法律的威严,并且,裁判者在作出判决时,对于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价值衡量也难以平衡。

三、“绿色原则”适用困境的对策跟进

(一)强化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引入环境人格权制度

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保护,在私法中引入“绿色原则”,更能将环境保护义务、权利、责任细化,从而将环保意识根治于民事主体的观念之中。因此,在民法中引入环境人格权制度就显示出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借鉴一般人格权制度,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建立具有公法与私法相融会贯通的环境保护权利与义务体系,使得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斗争,调动其积极性,并且,在民事主体的自我维权过程中,也可以内化其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的自觉性。

(二)借助“桥梁型”规范,细化环境保护义务

虽然“绿色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有涉及,但相应的环境立法过于分散,大到国际条约,小到部门规章,这就使得法官在进行“绿色裁判”时困难重重。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在各个法律中细化环境保护义务的前提下,在民法中设立援引性、准用性、授权性的“绿色规范”,指引法官的“绿色裁判”。在制度设计上,解决传统的私权意义上的民法制度与环境保护理念下公权性质私权的民法制度的协调与平衡问题。在环境治理法规方面实现层层细化,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使得法官在复杂的“绿色治理脉络”中有章可循,才能避免司法过程中发生嬗变的情况。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平衡“绿色裁判”利益

公益诉讼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救助途徑,应当逐步放松其主体资格、明确权利内容、规范诉讼程序、提供裁判标准、保证损害执行,以此完善诉讼体系。在整个诉讼体系中,为法官提供价值衡量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在面对环境侵权纠纷时,法官既要做到惩治环境侵权行为,又要做到不能矫枉过正而导致抑制经济发展,这就给法官在裁判时提出了很大挑战。因此,遵循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比例衡平原则,制定确定的裁判参考标准,才能使得环境保护最大化、经济损害最小化。

参考文献:

[1]李永军.民法典总则的立法技术及由此决定的内容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5(03).

[2]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诠释民法生态主义[N].中共环境报,2004-04-14.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5]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J].法学,2003(09).

(作者单位:顾秀文,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艾新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顾秀文 艾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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