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监督的反思与完善

2023-01-20

第一篇:个案监督的反思与完善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

一、个案监督产生的原因分析

个案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并不太正常的监督形式,颇具有中国特色,其产生也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1.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现实原因

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为维持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所必须。博登海默曾说:“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1]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就在我们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司法不公却成了一个最大的绊脚石。虽然“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并非所有法官的真实写照,但由此可见老百姓心中的司法形象。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在某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机关本应廉洁公正,执法如山,面对屡禁不止的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人民群众对之深恶痛绝,从而强烈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

2.司法监督不力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

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如果把司法狭义地理解为法院审判的话,那么,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为何依然不公?关键在于上述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如一审法官往往就某些疑难案件逐级向庭长、院长、乃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自然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再如由于检察院对一个判决是否

抗诉往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说法,没有120%的把握,就不要抗诉,这就导致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能力大大削弱。而人大对法院的一般工作监督由于太过宏观,往往是按年初的工作计划,由法院先写好工作报告,再给人大审查。这种监督往往浮于表面,没有深入其实质。由此可见,尽管监督之网看起来相当严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致使错案冤案层出不穷而并不能得到有效避免,这样那些错案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去找当地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诉。于是,为个案处理不公而向人大提起申诉就多了起来,人大的个案监督也就随之出台。

二、实行个案监督的利弊分析

“存在就是合理”。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司法监督形式,其形成毫无疑问有一定合理性。在现实中,人大通过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也确实纠正了许多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冤案,对遏制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起了很大作用,也获得了社会舆论的如潮好评。乃至有人提议为个案监督立法,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确立法律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人大个案监督虽能收一时之效,但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来看,个案监督却是利少弊多。在此着重分析一下弊端:

1.个案监督易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司法独立(这里仅指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说已具有“公理”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我国宪法也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只能说是“相对独立” [2] ,即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审判机关是独立的,而对权力机关来说,则是不独立的,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监督。这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吻合的,也是必要的,但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也就是说,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与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否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与司法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3] .

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强调司法独立,树立法律权威尤显重要。在历史上,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乃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甚至军事的干涉和破坏,甚至曾出现“无法无天”的局面。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目前干涉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就连那“相对独立”也很难保障。例如审判机构的经费却要地位相同的行政机构来控制,难免不出现“法院手捧帽子向政府乞讨”的尴尬。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将使已十分脆弱的司法独立更加笈笈可危,审判机关头上又多了一道“紧箍咒”。由于人大掌握法院的人事任免权,质询权等,人大一旦插手具体案件,不可避免地干扰审判人员的自由判断和独立意志,并演变为事实上的审判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从而侵犯审判机关依法应当享有的独立性。

2.个案监督并不能杜绝司法不公

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主要原因。从我国目前司法现实来看,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前文所述司法监督不力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从而产生司法不公;二是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在我们这个“人治”历史颇为悠久的国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审判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是很常见的,极易产生司法不公;三是法官资质和经济、身份保障不够。“法官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质,但总的来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并无明显区别,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能力还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再加上法官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可能因为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审判权。

针对以上产生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个案监督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并不能有效克服之:

(1)个案监督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地方各级人大乃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代表均由当地选举产生,可说是当地利益的代表,不可避免地某些代表会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如果地方各级人大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对一些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个案监督的名义向法院施加压力,那么本来就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地方的法院和法官能够和敢于置地方利益和自身前途于不顾,仍然坚持刚正不阿,严格依法办事吗?显然这种可能性不大。

(2)个案监督也不能消除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我国人治的观念根深蒂固,法治起步太晚,权法相争的局面时有出现,并往往经常是权力取胜。这是一个观念问题,也是一个体制问题,仅靠一个只能治表,不能治本的个案监督就想消灭之,显然是不现实的。相反,如前文所述,人大的个案监督实际上使权力机关负有司法职能,由于目前对权力机关还不能进行有效监督,同样可能造成人大滥用职权。由于人大的权威性和地位至上性,它一旦滥用职权,则会有恃无恐,比党政机关更为无所顾忌。

(3)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国家审判权由特殊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西方各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都经历了法官职业化的阶段 [4].我国以前法官的素质确实不敢恭维,但随着法官法的实施,特别是随着司法统一考试推行,法官的素质将会大大提高,这是不容置疑的,况且他们还有多年司法实践的锻炼。而人大代表并不是都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也不一定比法官有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从另一角度看,人大代表的道德水准也不一定比司法人员更崇高,谁也不能断言人大在进行个案监督时就不会发生腐败,而人大腐败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可能比司法腐败的祸害更为深远。

由上得出一个结论,人大的个案监督往往难以实现其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初衷,甚至会造成相反的结果。

3.人大的个案监督会造成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由于个案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受不公正裁判”的当事人的控告、申诉以及个别领导的批示,所以听到的往往是一面之词,而据此一面之词去监督个案,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合理解释,甚至作出一些决定,其结果很可能是实现了这方当事人的“公平”,却又损害了别一方当事人的“公平”。而一旦人大通过个案监督纠正了一些案件(且不论其正确与否),就会促使和鼓励更多的对司法裁决不满的当事人向人大上访和申诉,人大权威和监督力度增强了,可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神圣性却又下降了(这是一个反比例关系)。本来已终审裁决的案件,会由于人大的“个案监督”而久拖不决或使判决翻来覆去。当事人为求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司法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司法程序内部解决,如取证查证、上诉申诉、申请抗诉等,而是托人使力,向各级人大“公关”,力图以人大个案监督的方式翻案,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公民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对司法活动没有合理的预期,社会上的纠纷、矛盾不能很快平息,同时也造成社会对法治充满疑虑。例如《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一文所报导的事例[5],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历时八年,先后经地方两级法院审理,又经最高法院两次改判,但在该市人大的纵容下,最高法院的判决居然在当地无法得到执行。在此我们不得不对

人大的个案监督产生质疑,姑且不论判决的公正与否,仅从有关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产生效力的最高法院判决而言,其效果已构成了国家法制统一与权威的破坏。

4.个案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司法活动在力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总体秩序的同时,还要兼顾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力求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就是说,司法活动要追求的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基于此,西方一些国家很早就确立了“一案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这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客观要求,我们不妨好好借鉴。因为诉讼资源是有限的,一味地追求单一个案的客观真实,而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是不合算的,其结果是造成诉讼效益总体低下,不利于社会诉争的全面解决,特别是我国目前对司法工作评价处于“低调”的情况下,如果个案监督条例一旦出台,人大将会门庭若市,为此,人大必将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作为一个主要职能并非司法监督的机关,人大是否能够承受如此巨大的运作成本?结果是不言而喻的。

三、人大对法院监督方式的理性定位

笔者强调审判独立,反对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但并非否定人大对法院的正常监督。相反,为了实现审判公正,审判权必须受到人大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并且这方面的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6]问题关键是人大对法院监督方式的选择,应以不打破现行宪法所设计的政体平衡为上: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已经分配给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人大不能取检察机关而代之,发展为法律监督机关;国家审判权已授与了法院,人大也不能拥有最后的裁判权,发展成为终审法院。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意味着加强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监督,而不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自身的司法干预权或收回部分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因此,笔者认为人大对法

院的监督应定位于在宪法规定权限内的整体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应是事后监督,而非事前或事中监督;应是间接监督,而非直接监督。

所谓整体监督,即指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与其职能相一致,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权限内,充分行使其对法院的工作报告审议权,对审判人员的提名与罢免权,对审判工作的质询权和视察权等,来纠正审判活动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或重大的、主要问题,而不能立足于个案,不能代行司法机关的职能,去认定事实和证据乃至具体适用法律。从权力运行机制来看,人大掌握着对审判机关的宏观控制权,可以左右审判机关的发展方向。近年来,人大对审判机关工作报告的赞成票降低,使审判机关已经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足以迫使其主动反省工作上的失误,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指导[7].可见,只要切实落实好宪法规定权限内的司法监督权,就足以控制司法的发展方向。

事后监督,即指人大在对法院监督时,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子作出决定或发表任何意见。审判机关有无违法,只能在其裁定、判决作出之后才能发现,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一般应是事后进行。对已生效的判决如果确实发现存在问题,人大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或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案件,人大一般不宜象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传唤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出建议或质询 [8] .

间接监督,是指人大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不能越俎代疱,不能直接处理案件,改变原认定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而是要把监督的意见交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办理,应该纠正的案件由他们按法律规定予以纠正,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9年3月28日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就已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这一观点实际上否定了人大直接监督个案的权力。[9]

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上指出:“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支持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使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我们应以此为指导,把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定位于整体监督、事后监督和间接监督,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不断规范和强化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本资料来自互联网共享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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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谈做好新时期人大信访工作与促进个案监督的联系

浅谈做好新时期人大信访工作

与促进个案监督的联系

随着新宪法的修订和普法工作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识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就白河县人大近年来信访案件统计中来看,信访件数趋于平稳,但归纳起来,维权涉法问题呈上升

趋势,占了40的来信和75的来访。而且,涉法问题中70左右是不服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申诉,重复访、缠访中涉法问题更是达到了90。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这些信访个案如何办理才能收到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做好人大信访工作只有与个案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良好的效果。个案监督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所办理的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错案,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措施。是以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为最终目的而开展的法治化、公开化、经常化的一种工作监督。这说明,新时期人大信访工作与个案监督工作是有着密切联系的。

要把做好人大信访工作真正同个案监督统一起来,首先,应该从思想上要有政治觉悟,把讲政治放在突出位置,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高度一致,坚持法治、求实、团结、稳定为主的方针,努力实践“三个代表”,力行“群众利益无小事”,才能与个案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达到“双羸”。其次,改变人大信访工作固有的模式,再也不能停留在原来“收收转转、访访谈谈、不痛不痒”只靠文书往来的局面上,转变原有的处于低层次转办交办督办状况。建立信访工作新机制,引进来信来访首问制、案件责任制、结果报告和回访制,要把人大信访监督当作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第三,构建人大信访工作和个案监督的互动机制。当前,我国正处在逐步推进法治化建设的初始阶段,由于体制的原因和人员素质的关系,司法不公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往往难以奏效,群众上访到权力机关是他们受到侵害后寻求法律救助的最后希望。这使得人大信访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任务也越来越艰巨,而监督职能又是人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应该采取:一是每年从信访案件中抽取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反映较为普遍和影响面较大的几个案件作为监督工作重点,重大案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二是建立人大与“一府两院”有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加强联络沟通,齐抓共管,形成信访合力。在解决上访者问题的同时,“一府两院”的工作也受到了监督。三是建立信访案件分类登记制度,按照涉及相关部门信访的内容分类进行登记,作为人大搞好视察、执法检查、述职评议和选举、任免干部等监督活动的重要参考资料,也是检验相关部门是否作到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一面镜子,以此增强监督力度,提高信访案件办理质量和个案督办的效率。

把人大信访工作与个案监督紧密地结合起来,这对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法制建设的各项任务,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人大工作效能,树立人大威信,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和职业道德,促进和完善司法制度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三篇: 浅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公民对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产物。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实现公正司法、阳光司法的新举措,也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创新性尝试其本身还有很多缺陷,急需发展和完善,本文就是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展开论证的。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缺陷;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独立地对检察机关部分案件行使监督权,以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民主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系统为了探索新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进行的一次大胆的体制创新,它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地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力求通过民众参与检察,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1]

伴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全面推行和长期实施,已经证明这一制度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著。它能够强化外部监督、防止错案和执法不公的发生;能够增进司法民主,扩大公民参与司法的程度。虽然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明显,但是这项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下面就对这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谈几点肤浅的认识: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实意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切合法制观念,富于时代精神的制度探索和创新。[2]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在权利制约权力、民众参与司法和司法民主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蕴含着司法过程中的公平正义理念,防止了检察机关滥用检察权,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维护了公平正义。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在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制度构建是非常科学的,但是,从这项制度的实施效果来看,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弊端如下: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作用显著,但是这项制度法律依据欠缺是其明显的缺陷,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27条、第4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它以原则的形式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在操作层面仍然缺乏实用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其效力受到限制,不能普遍使用,不能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进一步开展和拓展提供“真正的可操作的”的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有待明确。有的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行使的监督权是“具有一定公权性质的私权利”,是公民权利向国家公权力异化的形式,假如人民监督员监督权没有实体刚性约束力,就会使监督形同虚设,更谈到效力二字。因此,给人民监督员监督权赋予“刚性”约束力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客观必然;也有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社会外部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其属性是外部监督,如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力问题不能在实际工作中予以明确,那么势必将影响它的效力的发挥。

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过窄。关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中明确为职务犯罪的“上类案件”。因为当前“上类案件”尚不能完全涵盖所有职务犯罪案件,更不能包括所有检察工作。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的合理性不足。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原始目的,是应对和破解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实效性要求必须要合理地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通过合理的方式把最优秀的人员选进人民监督员队伍。当前检察机关在人民监督员选任中采取的“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模式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模式仍然存在,这导致社会公众质疑人民监督员选任的程序是否公正、独立。

由于存在上述理由,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和完善迫切性、必要性是有目共睹的。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就是司法去行政化的专业表现,也预示着这样的一种发展趋势。”[3]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工作

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仅是检察院系统内部的工作制度,并未被上升至法律层面上。这样的机制限制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民主程度、监督效能的发挥,只有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化,才可能产生正真意义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才能使得该项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也才能使得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动、监督程序及监督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有必要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提请全国人大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通过法律形式把人民监督员制度明确在这部法律中,进而单独制定《人民监督员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地位、权利、产生的条件、人数确定、任期、法律保障、经费补助、培训、责任追究等,包括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及相关内容、监督程序及任职保障的相关规定。这种观点也是当前的主流观点。如吉林省法学会会长李申学就认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应该获得立法授权”。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实现人民监督的一次有益尝试。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却缺乏赖以生存的明确的法律基础,因此,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进程尤为必要。

(二)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 从当前的情况看,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效果来并不理想,监督员的意见不被重视很普遍,因为监督员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必须得到检委会的认可才能被采纳。如果长期这样不被重视,势必要影响监督员的监督积极性,影响这一制度发展和完善,使这一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既浪费人力又浪费物力。从监督效力上看,这种监督仍然是一种软性监督,对检察权约束力相当有限,而检察权又是国家的司法权,又不可能作出让渡,为此,要想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就必须从程序方面着手,扩大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设计一些符合中国国情的程序措施,来保证监督效力。此外,要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案件的监督效力,也可设立检察人员主持的、人民监督员出席的和当事人参加的监督听证程序。

(三)适当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适用范围

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宗旨是要消除公众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公正性的质疑,是主动创设一个机会使社会公众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而如今,伴随法治的进步,不应该囿于当时的想法,应该尝试大胆地将这一制度推广到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当中以及检察权行使的整个过程中。因为当今社会检察权有逐步扩大的趋势,使得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呈现膨胀的态势,按照“权力不被有效监督就会被滥用”的客观事实[4]。而滥用检察裁量权的危害性不但存在于职务犯罪案件当中,而且也存在于非职务刑事犯罪案件当中,更存在检察权的行使过程中。因此,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是必然的。

(四)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

要科学设定选任条件,切忌盲目不顾实际的形式主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着眼点和出发点就是要充分行使监督职能,保证司法公正。为此,要合理规范人民监督员队伍结构,严格执行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严格规范选任程序,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公信力。主要应在确定人选的程序方面下功夫,把政治信仰坚定、热爱祖国、热爱检察事业、道德水准高、工作能力强的人作为选人对象。并且要引入竞争机制、淘汰机制、考核机制、任期限制机制、任职回避机制和层层选拔机制等等机制。人民监督员要有广泛的代表性,有良好的群众基础、了解群众的诉求,敢于为群众说话和仗义执言。人民监督员要有一定专业知识背景,最好是法学教师或执业律师。其综合能力要强,素质要高,观察力要敏锐。选任工作要置于阳光之下,以保证公平公正,防止弄虚作假,防止以权谋私。拟任的人民监督员要符合人品端正,历史清白,公道正派的标准。要确保优中选优,选出的人民监督员一定要热心司法监督、监督能力强、自身素质高、遵纪守法和诚实守信。要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要建立人民监督员的培训机制、考核机制和淘汰机制。要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和法律手段约束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促进人民监督员依法规范履职。

参考文献:

[1]黄飞龙、陈燕惜《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法学杂志 [2]卞建林《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正义网. [3]蒲晓磊:“‘谁来监督监督者’不再是问题”,载《法治周末》2014年10月7日,第一版。 [4]孙代尧.公权力异化形式及其根源[J]人民论坛.2014(12):第22页.

第四篇:试论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董承耕

【摘要】:无论从理论、历史还是现实的角度,看失控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与

完善反腐倡廉制约机制,必须从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综合监督等方面下功夫,并坚持硬监督与软监督相

结合,监督与严惩相结合,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

【作者单位】: 福建社会科学院!35000

1【关键词】: 反腐倡廉 监督制约 监督机制

【分类号】:D630.9

【DOI】:CNKI:SUN:FLJS.0.1999-03-017

【正文快照】:

加强对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的研究,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对于我国反腐倡廉、加强党和政权的

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从理论上看,权力失控就会蜕变为谋

取私利的工具。权力具有强制性和诱惑性的特性。这种强制性如果受不到监督制约,

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有效监督机制反腐倡廉,是我们党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切实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因此,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目前,我国在反腐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存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预防机制弱化等弊端。这解决,就难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反腐倡廉的有效监督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地反对腐败,关键是从机制上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

完善监督法规,使监督有法可依。要在完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同时,健全法律监督方面的规定的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外,还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机构的组织法规和法律监督程序法规,以及公务员财规等等。

提高监督机构的权力,实行监督责任制。过去监督机构监督力度不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督机构缺乏权威高监督机构的监督力度,法律应当授予其应有的权力,并明确其相应的责任。

加强行政透明度,实行提前介入监督。现在的法律监督多属事后监督,只是起到补漏的作用。有效的监督应防止漏洞的发生,而提前介入的前提是政务公开,主要指:人事公开、财务公开、办事公开、领导人的活动及财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这对反腐倡廉至关重要。只有这样的监督机制具有牢固的社会基础。为此,可以实行聘请群众法律监督员和在一定范围内成立群众法律监督小组的为群众和法律监督机构之间的桥梁,从而对权力实行更普遍、更有效的制约。

加强奖惩制度。强化奖惩制度也是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奖惩分明,褒贬有力,才能使各项廉政制一方面,我们应建立和完善奖励制度,对廉洁奉公的公职人员给予奖励。另一方面,还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惩罚纪、政纪、经济处罚、刑事处罚等手段,对违法乱纪的人员予以惩处。

第五篇:完善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制度

时间: 2005-10-12 08:45: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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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艳宏〗

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依法进行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可否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阻力,尤其在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中境遇尴尬。

随着立案监督实践的深入,现行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日益突显。其主要问题:一是监督手段不够有力,二是监督范围不够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一、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效果

目前法律虽然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进一步监督措施,使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法律规定,强化对监督对象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进一步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机动侦查权。

实践中,公安机关接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既不说明理由,也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做为法律监督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对此,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时的直接侦查权。从有利于加强立案监督、有效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检察机关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的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有必要在程序上严格限制,即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应限制。另外,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立案后又不当撤案,建议完善撤案监督制度。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后又拟作撤案的,应当在撤案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不同意撤案的,应当提出具体侦查意见,由侦查机关继续依法侦查。

二、完善立案监督范围,全面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却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致使这类违法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

首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及时合法进行的需要。在我国,立案被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立案决定本身虽然并不意味着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但是却要给被立案者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令其必须接受刑事调查,而紧随其后的必然是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是在我国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观念中,一个人即使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社会上都会对之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可见,立

案并非无关紧要,而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认真对待,并纳入法律监督范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使得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实质上只是不立案监督制度,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不利于保障整个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其次,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这一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总之,我们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立案监督的范围作出进一步完善。对此,可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或者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案决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在刑事侦查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同样面临困境,.刑事侦查监督制度亦是弊端重重。一是检察院侦查监督带有倾向性,缺乏中立性、独立性。二是侦查监督部门获得监督线索途径少。三是国家没有通过法律明确界定侦查监督保障体制。 四是侦查监督方式不完善、方法不够灵活。因此,许多制度和做法还值得探讨、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 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保障刑事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做为监督者的监督意识和公安干警做为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意识都很淡薄。侦查活动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责、义务,如撤销违法决定、制止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拒不纠正时的惩办等并具体规定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监督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权以法定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二、开辟获得线索新途径,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的刑事侦查监督职能。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获取侦查监督线索的途径主要有:第一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第二接受举报、申诉。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中。或者即使公安干警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由于法律普及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也非常有限。侦查监督部门还承担着繁重的审查批捕任务、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经费匮乏、侦查手段和设备有限等问题,开展侦查监督方面难免人力、物力的困扰。因此,要获得线索非常困难;或者展开调查时已时过境迁,丧失了最佳查证时机,往往是忙了一番而没有结果。

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此,检察机关应实行专人专职负责监督,在工作安排、精力投入上予以加强;要建立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批捕、起诉、控申、监所等部门积极配合的强大信息结构,从中发现线索。同时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社会知晓面。

三、完善侦查监督保障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不够明确、具体,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目前检察机关实践中使用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纠正意见等纠正违法的方式均未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加以规定,导致这些监督方式缺乏法定的权威性;对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也未加以明确规定,当侦查机关对监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执行时,侦查监督部门除了一遍遍催问,只能徒唤奈何,监督缺乏保证有效落实和执行的保障机制,失去了严肃性、权威性和实效性。

四、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促进监督方式改进

要从根本上扭转目前刑事侦查监督工作方式不完善、工作力度跟不上的局面,则要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科学的检、侦关系。即“检察引导侦查”的新体制。使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全程参与、跟踪,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这样既可以更容易地发现问题,将监督机制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又可以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将违法事实消灭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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