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

2022-05-03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环境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代社会中许多环境事故一件件发生,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因此,笔者从我国环境刑法的规定出发,对现阶段环境刑法的保护做了简要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意见。关键词环境刑法环境保护完善引言环境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 篇1: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问题刍议

摘要: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确定了环境犯罪危险犯形态。我国目前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但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得到了学界大力支持。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在现行立法体例下完善污染环境罪危险犯形态,规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危险犯形态。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危险犯;结果犯

作者简介:井宇欣(1991-),女,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起初各国立法并不承认危险犯之犯罪形态,而是以结果犯为首要原则。上世纪60年代,被喻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产生。与之所伴随的是,传统法学理论渐次由人类中心主义过渡到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并重的阶段,刑事立法也实现了由罪责刑法到安全刑法的转变。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形态为模型进行的构建。既遂形态可以分为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了结果犯、行为犯犯罪形态,但并未明确规定危险犯犯罪形态。我国学界从环境犯罪危险犯设立的必要性、具体立法设置等方面进行对环境犯罪危险犯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力主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法益,惩治侵害者。①本文拟借鉴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环境犯罪形态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二、环境犯罪危险犯域外考察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环境犯罪危险犯考察

1德国。《德国刑法》第326条规定:“未经许可在规划范围以外或背离规定的或许可的程序,存放、储存、排放或去除下列垃圾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法或罚金:1、可能含有或产生对人或动物具有公共危险且能传播毒剂或病原体;2、具有致癌、严重危害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②可见,作为传统大陆法系重镇的德国对于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持肯定态度。

2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共计7个条文中,几乎每个条文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形态。例如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通过在人体内蓄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内),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③有学者指出,该法的特色之一体现在伤害这一形式,即使不直接对人的健康产生实际伤害,在“发生危险”的阶段即可予以处罚。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环境犯罪危险犯考察

在英美法系中,环境犯罪立法秉承生态主义的主旨,对于特定的环境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潜在的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

1在美国,环境刑事法律主要以附属环境刑法的形式散见于相关环境行政法律之中。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联邦水污染防治法》中就有环境犯罪危险犯之规定。例如,《联邦水资源防治法》规定:“过失或明知违反本法的规定、违反由行政部门或州颁发的许可证中的强制性条件或限制、违反被批准的预先治理项目中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境地,可构成犯罪,最高处每日25 万美元罚金并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

2英国于上世纪90年代陆续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水资源法》、《清洁空气法》等法律。例如,《水资源保护法》第85条将故意排放有毒物质、固体废物等进入清洁水体的,即使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只要对环境造成危害即构成犯罪。④

(三)两大法系环境犯罪危险犯之总结

从两大法系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内容来看,承认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形态已经成为了发展趋势。

1两大法系均制裁环境犯罪危险犯和行为犯,只要危险环境的行为一经实施,即使未发生环境危险事故,即构成犯罪,以达到防止事故发生、保护环境的目的。

2环境犯罪危险犯并非一开始就为立法所接受。通常情况下,均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才推动立法的前进。例如,日本熊的水俣病事件、阿贺野川水银中毒事件、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联碳公司因斯蒂图特农药厂泄露事故等。

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犯罪立法现状

现阶段中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是以《刑法》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的复合立法模式。整体来讲,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较为分散,且没有专章规定,只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子章节存在,位阶较低。同时,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我国立法并未将环境权益本身作为重点进行规制,而仅仅将其作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

(二)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形态之态度

虽然有学者指出,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变更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该规定将承认了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形态。但笔者认为,对于条文进行文义解读,仅仅是将原来的“重大”变更为了“严重”,并没有承认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形态,仅仅是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其第一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方才对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形态予以承认。而对于其他环境犯罪罪名,均以产生相应后果为前提,并未承认危险犯形态。可见,就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立法而言,其危险犯形态仅仅在局部得到认可。

(三)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缺失带来的问题

1与我国环境政策相悖。我国环境政策体现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该原则强调对于环境保护,应当重点放在预防上,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实际上,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并没有实际产生,但如果对其放任不管,很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危害。实际上,即使没有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对人类健康和生命构成了危险,就应当适用刑法调控。⑦

2与环境犯罪自身的特征不符。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往往存在潜伏期长、波及范围广、取证困难的特点。而且,该行为往往并不直接作用于人体,具有间接性。这种间接性使得一般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在行为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逐渐凸显,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较长的时间差距。⑧因此,如果仅仅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判定环境犯罪的标准,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大大折扣,对于证据的搜集和因果关系的确认更是添置了障碍,与环境犯罪自身的特性不尽相符。

3与国际立法趋势脱离。如前文所述,各国均已在刑事立法中承认了环境犯罪危险犯形态的存在,我国如果固步自封,对于该趋势置若罔闻,一方面,不利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不利于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制裁;另一方面,在涉及跨国环境犯罪中,不利于国际间合作,打击犯罪。

四、环境犯罪危险犯在我国立法中的构建

(一)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理论研究成果解析

我国学界主要从环境犯罪的特征、危险犯形态规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危险的概念、危险犯形态的构成要件、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构建等方面对环境犯罪危险犯问题进行研究。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重点问题进行汇总分析。

1危险犯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以实施构成要件内容之行为,致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险,而不以受有现实侵害为必要之犯罪。亦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将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危害行为造成法律上规定的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⑨

亦有其他学者对危险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整体来看,对于危险犯的界定并无太大争议,均认为危险犯之成立本身就是犯罪既遂,无须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2危险的内涵

关于危险的界定,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即行为人危险性说和行为危险性说。所谓行为人危险性说,是指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⑩而行为危险性说是对行为人危险性说的修正,摒弃了行为人危险性说中的人格依附因素,将危险的定义着重放在行为人之行为本身之上。

3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客体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侵犯的客体,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11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客体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以及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2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客体为环境刑事立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仅仅局限于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13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第一种观点将客体局限在国家管理制度层面,忽略了环境犯罪对人类生存自身的侵害。第二种观点有将自然界视为主体之逻辑无法自圆之处,突破了生态主义之学说,转向了颇有争议的自然主体学说。第三种观点综合了上两种学说的弊端,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4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过失可否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被承认。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危险犯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只存在于结果犯之中。但有学者指出,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中的危险性不容忽视,应当将行为人过失情况下造成的危险作为犯罪处理。

5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模式

有学者认为,有学者认为,由于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严重一引起一危险”的表述方式,这种方式的表述明显侧重于具体的危险犯,对抽象危险犯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事实上,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应条文的具体规定,使得在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困难。○15亦有学者指出,若将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都规定为抽象犯罪,无疑会大大增加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而这样的行为并没有对法益造成真正的侵害,这就明显背离了刑法保护社会公益的要求。○16但有学者指出,基于危险犯罪中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急速性、持续时间的长期性和范围的难以控制性,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罪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

6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

学者在讨论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构建中多认为,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中,有四种犯罪应当增加或完善危险犯形态,即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和破坏性采矿罪罪(刑法第343条)。同时,应当增设空气污染罪、水体污染罪、土壤污染罪和海洋污染罪四种新的罪名并设置危险犯形态。

(二)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配置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构建。

1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

环境犯罪危险犯应当以故意作主观要件为原则。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之过失可能会导致环境权益的重大受损。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对其放任不管,置于刑法规制领域之外,很难达致震慑与制裁之目的。因此,有必要将过失纳入到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当然,过失危险犯作为法律的例外,应当由立法予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应当或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人身、财产或环境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作为判定危险犯注意义务的标准。

另外,危险犯的主观要件的判定时间应当以实施环境犯罪行为之时为界点,而不是以行为人能否判定环境危险出现与否为标准,即应当是基于对行为的认识而非结果的认识进行判定,否则,不利于打击环境违法犯罪。

2危险的认定应当以保护环境法益为导向

环境犯罪危险犯中危险的认定应当首先摒弃人类中心主义,注重环境利益的保护,达致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保护主义的融合。具体到危险的认定,应当坚持以保护环境法益为导向。微而言之,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的认定应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判断行为对环境法益有无危险,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可能危害环境法益。○19所谓侵害环境法益,立法应当考察环境承认力以及生态平衡维护之要求,通过对危险物质排放量的具体规定量化危险的标准。

3环境犯罪危险犯宜采抽象危险犯模式

如前文所述,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到底是采用具体危险犯模式抑或抽闲危险犯模式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抽象危险犯模式。虽然抽象危险犯在认定危险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立法上应当有所作为,体现一定的立法倾向,方能起到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另外,具体危险犯确立的理由认为,抽象危险犯在行为未对法益造成真正侵害的情况下会导致刑法打击范围过广。但是,危险犯本身就无须损害的真正产生,而仅仅是危险的存在。换言之,危险即结果。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宜采抽象危险犯模式。

4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配置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配置问题,我们同意学者所提出的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三种罪名中增加危险犯形态。一方面,无论是从打击犯罪还是从国际发展趋势等方面来讲,均应当承认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形态;但另一方面,危险犯形态毕竟不是环境犯罪中的常态,应当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对于上述三罪,即使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也会对空气、土壤等环境资源造成损害并可能诱发疾病,具有急迫性和必要性,因此,应当设置危险犯形态。同时,对于污染环境罪,虽然《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已经承认了其危险犯形态,但其所规定的标准偏高,应当适当降低标准,予以完善。

对于学者所提出的增设空气污染罪、水体污染罪、土壤污染罪和海洋污染罪四种新的罪名并设置危险犯形态的立法建议,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些罪名均可以为现有立法罪名所包括,特别是在立法承认和完善上述四罪的危险犯形态之后。在目前理论探讨不足,司法实践需求可以满足的情况下,暂时还不需要增设上述罪名及其危险犯形态。

[注释]

①高铭暄,徐宏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J]法学杂志,2009(8);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

②徐久生德国刑法典[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21

③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52

④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93

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92

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92

⑦冯军国外环境污染治理的经验分析[J]河北法学,2014(3):35

⑧许斯文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增设危险犯的必要性[J]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4):104

⑨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62

⑩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2

○11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究[J]现代法学,2005(2)

○12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03

○13赵秉志,王秀梅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刑法初探[EB/OL]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rogramID=&pkID=10672&keyword,2014-12-20

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8

○15罗世荣,彭弘试论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J]重庆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6):52

○16马松建,李琪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J]中州学刊,2013(8):62

候艳芳关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9(10):98

祝永智论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合理性[EB/OL]中国知网,2013:11-13张原畅论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体系的完善[EB/OL]中国知网,2012:36-40

○19候艳芳关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9(10):103

作者:井宇欣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 篇2:

论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摘 要 环境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代社会中许多环境事故一件件发生,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因此,笔者从我国环境刑法的规定出发,对现阶段环境刑法的保护做了简要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 环境刑法 环境保护 完善

引言

环境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由于我国施行的是以经济建设为重心的基本国策,因此在很多问题上过于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略了其他因素。近年来不断发生的一些环境问题,如环境污染、土地荒漠化等等一些现象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环境污染严重的地方不但影响着当代人的身体健康,还对后辈的健康产生了威胁。我国自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开始突飞猛进的发展,到现阶段,虽未达到经济水平世界第一,但是也居于世界前列,但是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是越来越严重。因此,现在不仅应该注意经济的发展,并且同时也要重视环境的保护。

一、环境刑法的立法现状

环境刑法的立法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個阶段是起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发展阶段。

1、起步阶段。起步阶段指的是从1979年到1997年之间这段时间,这一段时间,对环境刑法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有个别与之有关的罪名规定在刑法之中。大多数有关环境的规定都存在于附属刑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些条款并没有像刑法那样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只是简要的说明了哪些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了环境保护力度的不足,并且缺乏系统性和行之有效的规定。

2、发展阶段。发展阶段指的是从1997年至今。随着新《刑法》的颁布,环境保护也正式的规定在了《刑法》之中,主要存在于第六章第六条。在这一阶段里,刑法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环境有关的罪名进行了较为系统化的整合,使其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也进行了调整,从之前的仅限于个人变为单位和个人,使得单位在做为了追求利益时损害环境的行为时也要做一些衡量,再者,这一阶段的刑法对于犯罪的惩罚也变得更为严厉,如提高了法定刑以及增加了罚金刑这一附加刑。这些都对于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环境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虽然刑法经过上述这些修改,但是这些规定仍不完善、不成体系,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仍显不够。笔者认为,现如今的环境刑法存在着下面一些问题。

1、环境法益不够独立。传统的环境法益与个人、财产法益息息相关,它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个人法益的基础之上的。有关环境污染的问题,只有当侵害环境达到危害到个人生命健康安全或财产的时候,才会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规定都极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环境法益的不独立使得环境的保护不能在危害发生之前进行,而是在危害发生之后实行的一种被动保护,这对于环境污染的预防是极其不利的。

2、实害犯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现如今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都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要件的,有了危害结果才去惩治,这样的方式对个人社会权益的保护是适当的,但是这样对于环境的保护稍显不足。环境是一项关乎整个社会的重要因素,不止影响到这一代,还会对下一代造成影响。而且环境污染容易治理难,如果只有当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甚至对人身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时候才去惩治,那么就算行为人得到了他应有的惩罚,但是污染过的环境想要复原却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去惩治是不合适的,还需要增设其他的犯罪形态。

3、处罚方式的不完善。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方式惩罚犯罪,而不单纯的只是判处拘役、徒刑刑法。在环境犯罪里,原有处罚方式显得不那么重要,因为在环境犯罪里,我们重点要保护的是环境,而单纯的只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处罚,或者附加罚金刑,对于环境也起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方式在环境犯罪里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让环境保护这一点更加的凸显。

4、环境犯罪的类罪归属存在问题。环境犯罪被放在《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指的是,“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很明显的,破坏坏境这一问题并非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并且,环境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虽然不像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发生的结果那样直接,但是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却是深远的,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在很大程度上不小于放火、决水等一些犯罪。因此,将环境犯罪放在第六章之中似有不妥。

三、环境刑法的完善

鉴于环境刑法存在上述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立法思想上,应当将环境法益独立出来。“法益,它指导着刑事立法,并发挥着对实定法合理性的评价和批判作用。”而在原有的刑法规制中,环境法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而是作为个人法益以及财产法益的延伸存在。但是这种模式会使得环境的保护缺乏保护力度,对于那些做出了污染环境但是并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行为人无法处罚。我国自1972提出“可持续发展”,为的也是保护环境,注重长远发展,如果不将一些有关环境污染的罪名中的环境法益独立出来,那么环境保护便显得没有可支撑性。一切都是在环境已经污染过了,并对财产及人身造成了损害,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对于环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在立法思想中将环境法益独立出来,对于环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增设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危险犯指的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与之相对的是实害犯,实害犯则是以造成了实际的侵害结果作为处罚的根据。这两者对法益保护的方式有所不同,危险犯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发生的危险,因为这个危险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所以要防患于未然,而实害犯则倾向于“报应”,即行为人做了某个危害行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处罚。在环境的保护方面,实害犯则显得略有不足,但是在现有的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都是以实际结果发生为成立要件,这样虽然能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责,但是对环境的保护却无济于事,因为实际环境污染已经发生,并且在很多时候,这样的污染都是不可逆的。所以实害犯对于环境的保护不够,增设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则能很好的弥补这一点。因为危险犯是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进行处罚,这样虽然对于行为人的要求稍微高一点,但是考虑到整个人类的发展问题,这样的设定却是必要的,不能让环境受到污染之后才去追责,这样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生存,现如今的国际上已经发生了这样的案件,并且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如1956年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就是因为一家氮肥公司排放的含有汞的废水造成的,还有日本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则是因为采矿人员在采矿和冶炼中将废水排入河水,当地的人们长期饮用含有重金属“镉”的河水,而且食用用其浇灌的稻谷造成的。前世之事后事之师,我们不仅应当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也应当在未发生危害之时进行预防。所以增设危险犯是有必要的。

第三,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制度,适当增设非刑罚制度。环境犯罪因其特殊性,故应该有适应其自身的刑罚制度。首先,罚金刑应该加以完善。我国尚未建立科学完善的罚金额度标准,这样便会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罚金刑制度发挥其应有效用,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额度应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罚金刑的多少可以从复原环境所需要资金来确定额度,并且可以简化罚金刑的适用条件,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如无力支付罚金,可以实际的行为代替,即用实际的改善环境的劳动来补偿。其次,完善资格刑适用范围。对于单位法人做出的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设立资格刑。可以(1)限制该法人团体从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2)责令停业整顿,剥夺其从事所有业务的资格;(3)消灭其法人身份。这三个层次层层递进,各有其使用范围,如第一个适用于较轻的环境污染问题,第二个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第三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并且对于污染极其严重的事故中的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于剥夺其荣誉称号等处罚。最后,完善非刑罚制度。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引入非刑罚惩罚,对于容易治理的环境污染事故,可以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治理好其污染的环境,对于不可逆的污染事故,可以处以让其植树造林,从事绿化环境有关劳动的处罚。这些制度的完善都有助于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多做注意,防止污染情形的再次发生。

第四,将环境刑法合理化、系统化。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现今都规定在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之中。但是,危害环境就是危害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每个人都应该享有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的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的刑法分则是依犯罪客体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那么因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并非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将环境犯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不妥,并且环境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而且因其具有危害结果的长期性以及严重性的特征,所以应该高度重视,独立成章更能体现国家对其重视的程度。并且这样独立出来也有助于保证刑法的完整性,同时这样做也有助于环境刑法的合理化与系统化。因此,笔者认为,环境刑法应该在刑法中独立成章,加强对此类犯罪的重视程度,同时让环境刑法更为系统、合理。

四、小结

环境问题是攸关民生的大事,人们的健康生存都依赖于一个良好的环境,若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国家的经济再发达也是没有用的。人们没有一个健康的身体,又如何去享受发达的经济带给人们的各种便利与好处。刑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完善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环境刑法,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是我们现阶段应该去做的。这样不止是有利于现在这一代人,也对后世有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艳.从环境刑法法益的角度谈环境刑法的完善[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2]Roxin.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J].樊文译.刑事法评论,2006(2).

[3]高思洋.对环境犯罪刑罚配置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1).

(作者單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郑祖星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 篇3:

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证成与价值

摘 要:恢复正义是通过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实现社会关系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是恢复性正义最重要的司法形式,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刑事和解自身的属性以及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从理论层面证成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既有有利于环境关系和谐发展以及环境权的最终实现价值,又有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结构等价值。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和谐环境关系

刑事和解起源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法理论思潮,它肇始于20世纪中叶,直接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两个年轻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性事件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共同努力,使实施了一系列破坏行为的两个年轻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会面,让他们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与不便,从而在6个月之后全部交清了他们曾经坚决拒绝的赔偿金的时候,或许谁都没有意识到,这一案件,开创性的启动了到20世纪90年代,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的恢复性司法之路。。1989年新西兰以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对青少年犯罪只能在恢复性司法不能适当处理的时候才可以运用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20世纪90年代后,刑事和解逐步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推开,成为西方刑事法学上的显学之一。从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法理论思潮和社会价值观念变化的产物,是西方国家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中最具代表性的司法形式,也是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司法程序或者说在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的最好诠释,同时,也是以保护被害人和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刑事司法理念的表现形式之一。

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从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的实践类型看,刑事和解蕴涵着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利益的恢复与平衡,其理念是恢复正义,旨在通过和解性程序达到恢复性结果,其所蕴涵的价值理念是提倡对私人权益的尊重,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环境保护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根本性问题。环境伦理的发展和地球环境的恶化,为环境侵害的刑事法惩治提供了坚实的道德基础和现实的诉求。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环境犯罪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刑事和解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对恢复被污染、破坏的环境,保护环境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

恢复正义是通过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实现社会关系的全面恢复,从而实现“所有人的正义”。 约翰•R•戈姆认为,恢复正义的理论特征有三个方面:首先,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1]23。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这一观点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与犯罪学国家理论将犯罪视为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不同,恢复正义理论将犯罪视为对社会关系的一种侵犯。报应正义构成传统刑罚制度的价值基础,它关注的核心是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它旨在解决“违反了什么法律”、“谁违反了它”、“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等问题。这些目标的实现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犯罪人被监禁在社会生活之外的监狱里,并被贴上标签或打上烙印,使他们得到如下的身份:罪犯、假释犯、缓刑犯、囚犯。与之不同,恢复正义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等问题。

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实现的司法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残缺的平衡。与这种有限平衡不同,恢复正义追求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里,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之间是辩证关系,前者是目的,后者是途径。作为恢复性正义最重要的司法形式,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

恢复性司法不但是近年来西方国家在刑事政策领域推行的一项新制度,而且得到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高度关注和大力推荐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根据该决议,所谓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它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该决议对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国际刑事法院2005年解决北卢旺达反政府军事武装头目的反人类罪行时使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以为叛乱中的受害者赔偿作为维护卢旺达国内持续和平的犯罪解决方式,并于2005年6月修订了《运用恢复性司法解决刑事问题的基本原则》。,其昭示了一种趋势:在刑事司法中,把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2]130;着重于治疗、平复刑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带来的伤害和破坏。

刑事和解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分流,尊重并践行着刑法的谦抑性品格,追求并实现着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刑事和解在平衡行为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克服报应性司法以及传统司法模式的弊端,协调国家法律和民间情理的关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3]143刑事和解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研究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4]40

环境犯罪,其社会危害的公共性、持续作用性、可变性和难以量化性等特点,使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为保护环境,将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结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危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破坏行为入罪化已成为一种全球化趋势。 环境犯罪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犯罪,如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采矿罪。环境犯罪的客体在本质意义上彰显着对环境侵害的刑事法评价基准,影响着传统环境侵害刑事司法模式的转变与完善。环境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和解在此类刑事违法的预防、惩治以及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修复方面的适用。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的观点,学术界主要有公共安全说、环境权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多重客体说等多种学说[5]26。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与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权利,是一种集体权力[6]147。环境权为刑法规范所保护形成环境法益。环境犯罪是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行为人违反刑事法的规定、滥用权利而实施的严重侵害他人、社会、国家甚至全人类的环境法益的行为。因此,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法益。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难以为我国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同类客体所包含,环境法益的特殊性要求我国刑法体系中环境犯罪的地位更加独立。

刑事和解把刑事犯罪侵犯的客体视为一种复合客体,认为刑事犯罪既是对国家法秩序的侵犯,也是对社区中的个人的侵害;刑事犯罪不仅仅是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和社会甚至行为人自己的侵害。这与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环境法益的特殊性一致。环境犯罪实质上是通过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以及公私财产权,最终侵害、破坏了整个社区甚至社会的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发展。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性,不仅表现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个人的人身与公私财产安全,而且表现为对国家、社会甚至人类整体生活环境的破坏。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环境犯罪问题有利于通过多元化的解决途径、手段、角度实现多方主体矛盾的化解,并最终实现整体环境和谐。因此,我们必须看到刑事和解的相关价值理念对于环境犯罪的预防、控制与惩治都有重大意义。

生态伦理是惩治环境犯罪的理论基石。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环境犯罪必须关注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建立在对已经遭到刑事犯罪破坏的环境关系进行修复的基础上。单纯的刑罚报应仅仅简单化地处理了环境犯罪惩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或者说关注不够。总之,生态伦理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理论基础要求充分发挥恢复性正义的作用,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和解、协商等形式,协调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恢复性补偿是由行为人补偿被害人因其刑事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返还财产原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者直接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或是以任何对方同意的方式进行。恢复性补偿把被害人权益的恢复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这样既恢复了被害人、社区因刑事犯罪所受的物质损失,修补了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创伤,同时有利于行为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环境犯罪通常表现为海洋污染、大气污染、污染转嫁等形式,环境一旦被污染、破坏,其修复的代价非常大,恢复的周期长,犯罪主体通常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自然人。环境犯罪作为一种公害犯罪,预防与控制的重要性大于单纯的事后惩治行为人。惩罚环境刑事违法行为,最有效的措施是督促行为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或者阻止危害的发生,单纯地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处罚不利于和谐环境关系的恢复。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目的不在于报应或威慑,而在于通过对环境犯罪行为人的治疗和矫正以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修复和防卫。

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决定了修复或恢复被污染、破坏的环境是解决环境犯罪问题的重要方面。自从20世纪60年代环境问题被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以来,各国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与人类生活和各国政治中息息相关的问题,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的生存、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构成极大威胁。各国从环境问题引起的社会动荡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失中,逐步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是一个工程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政治问题。[7]468对环境问题的刑事法律解决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报应型刑罚措施,而是更加注重被污染、破坏的环境的恢复。比如,2009年6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盗伐林木罪案,法院不再是简单的判处徒刑了事,而是判处被告人恢复被砍伐的树木。因此不管是从人们生活的需要来看,还是各国政府的态度来看,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国内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刑事和解以恢复正义为宗旨,着重环境的修复与恢复,对于解决环境犯罪中造成的环境污染、破坏问题是有效的。因此,刑事和解恢复正义的根本属性以及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与惩治环境犯罪的生态伦理基础,从理论层面证成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具有必要性且具有现实可行性。

刑事和解对刑事犯罪本质的界定与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具有一致性,环境犯罪惩治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造成一定后果但后果尚不严重或有环境危险的环境犯罪的情形。这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又有利于环境关系的和谐发展以及环境权的最终实现。

刑事和解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和解、协商、多方参与,以及具有潜在“恢复性”功能的给被害人以补偿和由行为人提供社区义务劳动等五种方式。其中,协商和给被害人以补偿以及修复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应是刑事和解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主要形式。给被害人以“补偿”是由行为人补偿被害人因其刑事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环境遭受的破坏。这种补偿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通过金钱、直接给被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或是以任何有利于环境恢复的方式进行补偿,才有可能使环境关系尽快恢复到刑事犯罪前的状态。比如,加害人可以通过对所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进行治理,恢复环境原有的性状,或者通过提供资金,由环境被污染或者被破坏地的社区居民参与治理环境和恢复环境。通过恢复性补偿,加强了行为人环境刑事违法的成本,同时使得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得到治理恢复,为被害人在环境刑事违法预警机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经济上的动力,最终有利于预防环境刑事犯罪。

首先,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效率,有利于环境关系的和谐。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时期,一方面环境犯罪案件大量增加。据统计,我国近年来环境犯罪案件每年递增率都在15%以上。另一方面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还有环境犯罪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犯罪证据很难为一般人所获取、掌握。因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面对环境犯罪专业性很强的特点,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的突出优点就在于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司法机关只需要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和解协议为起诉裁量或审判裁量的直接依据,从而提高对个案处分的效率。而且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和解协议能得到认可,则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犯罪案件,提高办案的效率,司法机关也就能够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环境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由于刑事和解采用一种非常规的解纷程序,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加害人主动认罪,放弃正式审判的权利,减轻了受害人或者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协议的内容,整个和解过程简单易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提高了司法效率新西兰的家庭团体会议导致了较低的法院出庭率——在1987年到1996年间几乎降低了2/3,较低的监禁率——在1987年到1996年间,降低了50%以上。。

其次,环境犯罪刑事和解能克服我国刑罚体系结构性缺陷。目前环境犯罪二十六个罪名主刑都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中很多罪名还规定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情形,并处罚金。这种刑罚体系结构的缺陷就在于刑罚方式的单一性,适用结果出现刑罚效果与立法初衷相背离,实践证明,与环境保护目标相差甚远。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判决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短期自由刑这一刑种在国内外都存在不少非议。但即使适用缓刑和罚金,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也存在消极影响,如标定理论(又称贴标签论、标签理论、标示论等)就曾指出司法机关的活动具有犯因性作用,消极自我意象是在受到司法机关的正式处理之后产生的[8]231。法律对环境权提供的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的“立体型”保护中,民事救济是一种更为直接和广泛的保护。而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有利于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保护轻微犯罪中的加害人权益,同时也有益于环境保护,避免环境保护中的恶性循环。

最后,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有利于生态伦理观念的树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刑罚控制手段其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特殊预防就是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亦即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是为了使该犯罪分子本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一般预防是相对于特殊预防而言的,即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亦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在环境犯罪的二十六个犯罪中,行为人大多是具有一定生产或经营能力的集团、组织或者是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个人。他们通过非法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等等。从犯罪主体来看,这些集团或者个人一般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机构,通常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铤而走险,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置环境利益于不顾。从生态环境的恢复角度考虑,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本着轻刑化、非刑罚化及非犯罪化的基本精神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者从轻判处刑罚等,既有利于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有利于加害人主动采取措施,承担修复或恢复被其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还有利于加害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环境危害性,克服其逆反心理的产生,避免再犯的可能,稳定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树立生态伦理观念,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环境犯罪中的刑事和解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旨在弥补传统模式中存在的缺陷,它的存在并非要颠覆传统司法模式,而是力图成为一种有益的补充。如果为了降低监禁率,缓解监狱压力或者减少占用诉讼资源等功利性目的而夸大环境犯罪中刑事和解的功能,贬低传统审判模式的作用,那将走向本末倒置的极端,危及整个司法制度的根基。总之,环境犯罪的刑罚惩治是环境保护进程中最具强制性的力量,对环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决定环境保护有效与否的关键。然而,一味通过诉讼中的对抗,追求严刑峻罚并不是刑事法的目的。刑事和解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犯罪的特质为环境犯罪的刑事和解适用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因此,应立足于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构建,以实现对环境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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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娣清

The Theory confirmation and the Valu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Environmental Crime

——In Analytic Angle of Recoverable Judicature

LEI Xin,ZHANGYong-qing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SUFT, Changsha,Hunan 410004, China)

作者:雷 鑫 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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