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国家地理信息

2023-04-01

第一篇:世界主要国家地理信息

盘点世界主要国家信息化推进体制 三种典型模式

2010-07-09 11:22:05 来源: 中国网 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汪玉凯 高新民 吴昊

信息化推进体制与机制,对一个国家的信息化建设与发展会产生重要影响。认真研究借鉴国外在信息化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成功经验,有助于取长补短,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息化推进体制机制。本文将对国际上一些在信息化建设方面有代表性国家的信息化推进体制进行分析比较,以此探索信息化推进的内在规律。

一、 世界主要国家信息化推进体制简介

(一)北美国家

美国是当今世界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美国信息化建设成就得益于政府的促进和引导,同时也离不开市场力量和社会力量的自发推动。在中央层面,美国对信息化各领域分而治之,政府有限介入信息化推进,工作重心主要放在电子政务方面。电子政务建设是政府改革计划 “总统管理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电子政务推进体制中,总统管理委员会扮演决策层的角色;协调层的政府机构有首席信息官委员会等;管理和预算办公室及其下设的电子政务和信息技术办公室、联邦组织架构项目管理办公室以及电子政务重点项目办公室作为管理实施层,负责推进政府的电子政务建设工作。在美国电子政务推进体制中,咨询和审计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地方政府层面,美国信息化推进体制的最大特色是“自治”。美国地方政府信息化的“决策”权在地方议会,任何重大信息化项目的立项都必须经过地方议会的批准;“协调”、“管理”和“执行”的权力在地方首席信息官;“咨询”由专业的“委员会”负责;而“审计监督”由地方议会负责。

加拿大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全面、分工明确的信息化推进体制。加拿大信息化推进体制大体上可划分为两层,即战略决策及协调层和政策制定及实施管理层。在联邦政府层面,加拿大的信息化建设资金主要来自政府财政,财政委员会负责信息化战略的制定和推进,并由财政委员会主席全权负责,总理亲自挂帅领导。财政委员会秘书局负责电子政务战略的制定和推进,同时还负责跨部门的电子政务的协调发展。财政委员会秘书局下设首席信息官负责政府信息化工作的整体规划,拟定有关法律、法规及组织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而信息化建设工作,尤其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电子商务发展、全面上网等工作由加拿大联邦工业部负责管理,提出建设目标和建设规划,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并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和实施。同时,加拿大公共事务与政府服务部为加拿大政府机构提供IT服务,并积极推进和实施政府采购电子化、政府信息共享服务,“政府在线”等电子政务项目和服务。除了决策、管理、推进机构外,咨询机构和审计机构在加拿大的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除联邦政府设立了首席信息官外,加拿大各部门、各省及省政府各部门,各地方政府都设立了首席信息官一职。在推动各部门和地方的电子政务建设和信息管理、服务提供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欧洲国家

芬兰在国际上一直处于信息化社会发展的前列,这得益于诺基亚等跨国公司的崛起和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的推动。早在20世纪70年代,芬兰就成立了所谓的信息社会咨询委员会;1995年芬兰政府提出名为“芬兰迈向信息社会 国家策略”。2003年9月设立了信息社会委员会,它是政府的一个协调沟通机构,为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起到了调控的作用,并且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在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机构、商务活动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信息社会委员会由总理担任主席,委员会下分7个部门分管不同的领域:电子商务;电信和数字电视;信息社会到创新社会;电子政务;社会福利保障系统的信息通信技术;教育、研究、生产;应用技术。芬兰中央政府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体制采用的依然是决策、协调和管理实施三个层级结构。财政部和信息社会委员会是电子政务的决策机构。协调层主要由财政部公共管理局和政府信息管理小组构成。

英国最早的信息化机构可追溯到1957年建立的“技术支持组”。1995年,英国在内阁办公室内成立了中央信息技术组,1998年,英国政府提出了“信息时代政府”的目标,并于1999年3月正式发布了标志着英国电子政务战略全面开始的《政府现代化白皮书》。此后英国政府信息化推进体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1999年5月建立了信息时代政府推进委员会。英国首相任命电子大臣和电子专员。电子大臣全权负责国家的信息化工作,电子专员具体负责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贯彻和落实。2004年,英国内阁办公室对英国现有的信息化管理体制进行调整,设立了一个全新的电子政务组,取代了原来的电子专员办公室,并设电子政务大臣来领导。这次调整标志着英国电子政务建设战略重点和领导机构的重大变化。发展至今,英国的信息化管理体系主要由政府信息化推进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监管部门三大部分组成,其中内阁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化推进工作,具体职能由所属的首席信息官委员会承担,贸工部是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办公室负责电信和广播电视业的监管。

(三)亚洲国家

新加坡的信息化推进机构为1981年成立的国家计算机委员会,该委员会是隶属于财政部的法定机构,其核心职能是促进公民服务的计算机化,同时也在政府部门信息系统的建设方面起到促进和协调的作用。1999年国家计算机委员会与新加坡电信局合并成立“新加坡信息开发管理局”,对信息通信技术行业进行管制和促进,战略目标是将新加坡建设成为全球信息通信中心之一,并制订了“21世纪信息通信技术蓝图”。目前,新加坡公共服务21系统委员会是新加坡信息化的最高决策机构,由总理亲自挂帅。信息化实施机构主要是ICT委员会、公共领域ICT指导委员会、公共领域ICT审查委员会和资讯通信发展管理局(IDA)等。上述三个委员会分别负责提升整体应用效益、信息化工作措施、信息化项目管理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新加坡政府建设电子政务的核心理念是“众多机构,一个政府”。电子政务都是由政府主导,统一行动,同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推进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日本的信息化管理体制以国会立法为基础,以首相为决策核心,以内阁下设的IT战略本部为决策机构,以政府部门为执行主体,在首相的统一领导下,政府各部门协调行动。2001年1月,日本政府公布实施了《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以下简称《IT基本法》)。依据《IT基本法》,日本在内阁设置“高度信息通信网络推进战略本部”,负责IT重点计划的制定和实施。IT战略本部是日本信息化管理机制中的最高决策机构,本部长由内阁首相兼任,是推进日本信息化发展的政府最高领导人,对政府各部门行使最高指挥权和监督权,负责日本信息化发展的最高决策。日本在内阁官房建立了IT办公室,专门负责信息化的领导与协调工作。总务省、经济产业省则是日本信息化管理机制中的具体执行机构。地方的信息化事务通常是在总务省地方支局的指导下自主管理。

韩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分三个阶段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1990年代中期基本奠定了公共部门信息化框架,企业、金融、服务业等民间部门信息化也得到迅速发展,1997年后,政府把建设信息和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列为建国五大目标之一。韩国建立了众多机构的合作协调之下的信息化建设推进体系:总统亲自主持的“信息化战略会议”,是国家信息化最高决策机构、最高指挥机构和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确定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方向,协调政府各部门间的政策和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国务总理亲自主持的“信息化促进委员会”,副主席和秘书长分别由财政部和经济部部长及总理总助理担任。除了国家层面的管理机构以外,韩国政府的每一个中央管理机构都有自己的部门,负责信息化的活动,诸如信息化规划和实施、项目改进等。

二、 各国模式的特点及与其政治模式的关系分析

上述七个国家的信息化推进体制依据政府和市场发挥作用的程度可区分为三种典型模式:北美模式、亚洲模式和欧洲模式。

北美模式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代表,其特点是信息化建设以市场为主导,主要依靠完善的市场机制和较好的产业基础实现信息产业、电子商务等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域的建设和发展,政府主要负责相关政策法规环境的建设,主要介入电子政务的建设,通常不制定信息化全局性战略,不设全局性的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对信息化各领域不同程度分而治之。

亚洲模式以新加坡、日本、韩国为代表,其特点是信息化建设主要依靠政府行政力量和公共资源的推动。政府通常制定信息化的全局战略,设置全局性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全面参与和推动信息化各领域的建设,注重制定有利于信息化建设的政策法律。

欧洲模式以芬兰和英国为代表。政府对信息化建设的介入程度基本介于北美模式和亚洲模式之间,政府和市场共同发挥作用,推动相关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政府首先利用行政力量有意推动特定领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政策环境,投入公共资源,待较为成熟后政府逐步淡出,转为主要由市场机制来持续推动。

进一步分析发现,各国信息化推进模式的选择主要受三个因素的影响:

第一,本国政治体制和政治文化的影响。一个国家的信息化推进模式要受到该国政治体制、政府结构、政府权力来源、公共政策决策过程以及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的地方政府几乎就是一个联邦、州政府之外的“独立王国”。受这种制度的影响,美国基层政府信息化的自由度也很大,联邦政府、州政府开展的电子政务规划、应用也往往仅停留在联邦、州层面,不会“干扰”地方。当今美国唯一一个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地方政府共享的数据就是全国的“犯罪记录”数据。

第二,国内市场发育程度、产业发展水平以及经济战略重点的影响。市场机制成熟、产业基础良好的国家 如美国,除了政府自身信息化工作外,其他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则更多依靠市场机制来实现,政府着力营造有利于信息化的发展环境。即使是政府信息化,政府部门也热衷于将项目外包给企业,而不是自己动手。而市场机制相对不完善、产业基础相对较弱的国家 如韩国,政府通常会制定全面、周密的信息化战略和行动计划,通过行政力量和投入巨大的公共资源实现信息产业的发展、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各领域的信息化。

第三,国家战略的选择也是影响一国信息化模式的重要因素。例如英国最初将信息化战略的重点放在经济领域信息化,政府大力推动电子商务和知识经济,而在经济领域信息化取得一定成就之后,逐渐将信息化战略的重点转移到了电子政务上,信息化推进的体制机构也随之做了相应的调整。

因而,信息化推进模式是一个在各国具体国情之下的历史发展过程,不同模式之间并无优劣之分 况且不同的模式本身具有自己生存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不具可比性。理性的做法是根据国内的市场发育程度、产业基础的战略布局来选择合适的推进模式。

三、 国外信息化推进机制体制对中国的借鉴

国外信息化推进体制建设中可借鉴的主要经验有以下几点:

1.国家层面四层两翼的结构和功能比较完善

各国国家层面推进信息化建设时,基本都确定了决策机构、协调机构、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并且设有审计监察机构和由外部专家组成的咨询机构,四层两翼的结构和功能比较完善。当然,每个体系可能由几个机构组成,也可能某个机构担负着多个方面的职能。但无论如何,整个框架基本是完整的。

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国家信息化发展总体思路、制定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以及相关政策,通常由总统、总理或者首相担任负责人,成员是重要的内阁成员,如芬兰的信息社会委员会、日本的IT战略本部、韩国的信息化战略会议等。

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政府各部门更好地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通常是由各部门行政首长或者首席信息官组成的委员会,如美国和英国的首席信息官委员会、日本的首席信息官联络会议等。

管理机构行使信息化综合管理职能,制定实施国家信息化战略的相关政策,通常是由某个或者某几个内阁组成部门负责,如美国的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日本的总务省、韩国的情报通信部、新加坡的资讯通信发展管理局等。

执行机构负责相关信息化项目的推进实施,依据项目的规模和范围,通常是一个部门或多个部门联合而成,如美国24个电子政务优先项目的项目组。

审计机构对信息化执行机构进行决策、管理、绩效和技术等方面的审计,确保信息化工作合理有效,如美国的政府责任办公室及派出至各部门的审计官。政府审计体系较为健全的国家,对信息化工作的审计往往在原有的审计体制框架下完成,如美国。政府审计体系相对薄弱的国家,对信息化工作的审计通常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来承担。

咨询机构通常由政府设立,由来自产业界和学术界的专家组成,就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和实施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如美国的总统信息技术咨询委员会和韩国的信息化促进咨询委员会。除了战略咨询机构的设立,一些国家还设立了针对信息化协调、管理、实施等层面的咨询机构。

2.依据国情注重中央同地方的统筹与协调

信息化推进体制是与各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尤其体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推进信息化建设的关系上。单一制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等)在推进信息化建设时,往往是中央政府出台有关战略规划和政策意见,地方政府则应该按照中央政府的统一要求贯彻实施相关的战略规划和政策意见;联邦制或者地方自治权利大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联邦政府只是提供总体的战略指导,各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信息化建设思路和重点。

3.信息化推进体制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日益推进不断健全和完善

各国的信息化推进体制虽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信息化建设的发展阶段以及推进体制运作的实际效果进行适时地调整和完善,不断强化其作用。例如,英国在布莱尔首相刚刚上台时,为了全面了解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和问题,整体推进信息化建设,设置了电子大臣和电子专员,全面推进经济领域和政府的信息化,目标实现后将信息化建设的重点聚焦在电子政务上,并相应地将电子专员办公室改组为电子政务小组。

4.政府机构内部普遍设立首席信息官

政府机构内部信息化建设多数由首席信息官负责。国际电信联盟的资料表明,已经有100多个国家确立了首席信息官制度。在重要的政府部门设置首席信息官,不仅有利于国家相关战略规划的贯彻实施,也有利于更好地推动部门信息化建设工作。首席信息官属于政府部门的决策层,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信息技术项目监督和评估、信息技术架构制定和维护等工作,能够就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战略计划向部门首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负责部门信息化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当然,各部门的首席信息官周围还有一个团队一起工作。英国的一些部门成立了CIO小组,除设立CIO外,还设置了3位副CIO分管不同的业务。日本各部门除了设立CIO外,还设置了CIO辅佐官,并成立了由CIO任主席的电子政务推进委员会。新加坡各部门除设立CIO外,还有一名IT经理,IT经理是技术主管。

各部门首席信息官通过联席机制进行部门间交流、沟通和协调。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等均建立这种联席机制。

5.通信监管职能通常由独立的机构承担

国外为了加强对通信行业的监管,促进电信和广播网络融合,繁荣通信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通常成立专门的通信监管机构。这些机构大多是直接向国会或议会汇报工作,不受政府的干涉。如美国的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和英国的通信办公室(OFCOM)等。

6.通过立法确定推进机构的职能职责

国外都非常重视信息化推进体制建设,大多在信息化相关法规或者战略计划中明确了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协调和实施机构,并规定了各自的职责分工。这样,可以将各个机构的职责和分工明文规定下来,有利于依法行事,并借助立法监督体系更好地促进各个机构行使其职责。

美国首席信息官制度是在1996年颁布的《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后来并入《克林格-科恩法》)中明确的,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的电子政务办公室以及首席信息官委员会是依据《电子政务法》(2002年)成立的。日本IT战略本部的职能职责是通过《IT基本法》确立下来的。韩国信息化促进委员会是依据《信息化促进法》成立的。

7.确立科学合理的运作机制

监督评估机制。美国管理和预算办公室的“电子政务积分卡”每个季度对各联邦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进展情况进行评估。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以报告的形式对每年的信息化及电子政务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芬兰信息社会委员会负责评估信息社会计划的进展情况及其存在问题。

定期汇报机制。一种是下级对上级的汇报,如美国管理与预算办公室应该每年就各部门电子政务实施情况向总统汇报两次,加拿大要求联邦政府各部门每年汇报《政府在线战略》的实施情况。另一种是某项相关法律颁布后,应该根据法律要求向立法机构进行汇报,如美国《电子政务法》要求管理与预算办公室每年3月1日之前向国会汇报当年该法规定任务的完成情况。

咨询顾问机制。成立由专家、学者、官员和企业代表等组成的咨询机构,为决策、协调和实施机构提供咨询和建议。有些工作组或顾问小组是临时性的,任务完成后即宣告解散。如美国成立电子政务特别工作组确定优先开展的电子政务项目,工作时间仅为2个月。加拿大的政府在线战略顾问小组专门负责为加拿大《政府在线战略》提供政策建议和指导。

项目管理机制。芬兰专门出台了信息社会计划,在计划实施过程中贯穿了项目管理的方法和思路。除了推进机构外,还针对项目,尤其是跨部门项目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并按项目管理体系和规范进行实施和运作。

当然,并不是国外的做法都值得借鉴,正如上文中说的那样,不同的信息化推进体制模式本身具有自己生存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在有些领域,中国反而更具有优势。例如,美国由于是联邦制国家,三级政府部门之间互不干涉,导致政府间信息共享变得异常困难。另外,美英等国家在进行公共政策制定时,议会讨论往往占很长的时间,决策时间较长,与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特点相悖。反而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这些方面可以做得更好,能更好发挥信息化的巨大潜能。 (汪玉凯系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国家行政学院电子政务专家委员会副主任、教授;高新民系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规划与电子政务专业委员副主任;吴昊系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者按:

随着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高速对接和信息化的广泛应用,信息化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信息化推进,从中央到地方,从行业到企业,信息化及信息技术的应用已成为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重要手段。本栏目特刊登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电子政务专家委员会副主任汪玉凯教授等关于国外信息化推进体制模式及其特点的文章,以期对我国相关体制建设有所启发。

本文是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的软课题《大部制实施后国家信息化推进体制机制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发表时做了适当删改。

相关链接

中国信息化发展简况:党和政府一直以来非常重视信息化工作。从历届《政府工作报告》,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对推进信息化的决心和行动越来越坚决,信息化推进的内容越来越具体。中国1996年正式设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务院总理担任;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副组长由国务院常务副总理、国务院主管信息化工作的副总理或国务委员、中共中央宣传部部长、公安部部长、中央军委副主席担任;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成员由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有关机构的领导担任。

(《行政管理改革》2010年第6期 供稿)

(本文来源:中国网 )

第二篇:世界主要国家制度特点比较

英国国情

 海岛位置:远离战争、强大海军

 王权、教会、贵族势力:保守主义和渐进式革命

 妥协式民主

美国国情

 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远离欧亚大陆,避开欧洲战火和世界大战

 移民国家:早期移民的文化同源性——共同语言、欧洲文化

 早期移民逃避宗教迫害、追求自由:人民自由意识强烈、民主和平等观念深入人心  没有经历过旧制度:单一的宪政实践

法国国情

 大陆农业国

 中央集权制传统

 官僚主义作风

 革命留下了思想而不是制度

德国国情

 长期处于分崩离析状态

 容克贵族势力强大:具有封建军国主义传统

 民众具有较强的集体主义意识和忠于国家的观念

日本国情

 天皇制度稳固:“忠君”意识 和“武士道”精神

 民族凝聚力强

 自然资源和民族主义:军国主义思潮仍有市场

俄罗斯国情

 国土面积巨大,民族众多:专制制度的典型标本

 封建统治稳固:资本主义从未充分发展

 社会主义制度存在73年:强有力的集权统治

特点:在国家生活中,中国共产党享有公认的领导地位,是执政党,除了中国共产党之外,还存在着其它8个政党,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民革)、中国民主同盟(民盟)、中国民主建国会(民建)、中国民主促进会(民进)、中国农工民主党(农工)、中国致公党(致公)、九三学社(九三)、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台盟),它们与中国共产党之间的关系是协商合作、互相监督的关系。

政党和利益集团的区别

 反映的利益不同:阶级—跨阶级

 奋斗目标不同: 政权决策—影响决策

 组织性质不同:政治组织—社会性组织

 实现目标的途径不同: 竞选组阁—游说

 竞选策略不同: 本党候选人—多党派候选人

 一院制和两院制的分布特点:

* 联邦制——单一制国家;

* 西方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

* 大国——小国

第三篇:世界主要国家政教关系模式比较

一、世界上主要的政教关系模式

所谓 “政教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与宗教组织(即政府与教会)”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国家只要有宗教,有政府,就有政教关系。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宗教,因此,政教关系存在于每一个国家,是所有国家与宗教组织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个国家的政教关系如何,采用何种模式,不仅反映了宗教在这个国家的政治地位与社会作用,而且体现了该国政治体制,法治建设与公民权益保障的程度。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与政治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政教关系模式。按照政教关系中双方地位与作用的不同,世界各国的政教关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四种模式:

1、 政教合一型

政教合一是指宗教权威与世俗政权的高度统一。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政教同体,宗教领袖同时又是国家首脑,宗教法典同时就是国家的法律,宗教利益与国家利益完全一致。在政教合一的国家里,国家同宗教集团的利益是一致的,宗教、政治、法律浑然一体。伊斯兰教法是立国之本,是各项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宗教教义指导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宗教领袖对制定国家的内外政策拥有绝对权威,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宗教原则,维护宗教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政教合一模式下的宗教只是受到官方认可的某种特定的宗教,其余的宗教或教派是没有同样的特权和社会地位的。政教合一型的实质是神权统治,这是人类社会初期普遍存在的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神权与世俗政权日益分离,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越来越少。今天,仍然坚持保留政教合一型模式的国家只有梵蒂冈、伊朗、沙特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

2、国教型

国教型的特点是国家以某一宗教或教派为官方正统信仰,使其在政治上、法律上享有其它宗教或教派所没有的特权或地位。国家从各方面保护和鼓励享有特权地位的官方宗教,包括提供财政上的支持。这类国家与政教合一型国家的区别在于世俗权力机构与宗教组织在形式上是分开的,宗教组织与政府不是一套人马,宗教领袖也不担任国家首脑或行政长官。但拥有政治、法律、财政等诸多特权的国教不仅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特殊的地位,可以对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按照宗教教义和道德标准进行监督,而且拥有意识形态和信仰上不受挑战的正统地位。国教的这种特殊地位使其能够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极大的实际影响。在这种模式下,不属于国教的其它宗教或教派在政治上受到歧视、往往处于社会的边缘。国家各项政策对国教的支持和对其它宗教的压制同样明显。

随着社会的进步,许多原来设有国教的国家逐渐放弃了在法律上公开规定国教的传统做法,有的甚至公开宣称实行政教分离并在不同程度上取消了原来某些国教教会的特权。但到目前为止,仍有相当多的国家保持着名义上或事实上的官方教会或官方信仰。国教的形式、名称和特权地位有所改变,但并没有从现实生活中消失。如基督教新教圣公会在英格兰、长老会在苏格兰,信义会在德国、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罗马天主教在法国、葡萄牙、波兰,阿根廷、巴西、智利、秘鲁,东正教在希腊、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俄罗斯,伊斯兰教在中东阿拉伯各国、印尼、巴基斯坦,佛教在泰国、缅甸、斯里兰卡、柬埔寨、老挝、尼泊尔,印度教在印度,犹太教在以色列等,都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享有官方教会或正统信仰的地位。

3、国家控制宗教型

这是一种与国教型完全相反的类型。在有国教或官方教会的国家,宗教对世俗政权和社会生活的监督与影响是正常的,宗教的权威与合法性是不容挑战的。但在国家控制宗教的关系模式中。国家的权威高于一切,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机构对宗教实施全面有效的控制。宗教组织不仅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而且必须以接受政府的管理并与政府合作为前提,换取国家对其合法存在的承认。不接受政府的管理或在政治上不与政府合作的宗教、教派,国家不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即使是得到国家承认的合法存在的宗教组织,在人事、财务及开展宗教活动等方面,也必须接受政府严格的监管。政府与宗教组织不是相互独立、相互平等的二元主体,它们之间不是相互分离的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控制宗教型的国家,在苏联解体,东欧国家改制后已所剩无几了。这些国家与有国教的国家对待宗教的态度截然相反,但在做法上有相似之处。它们都是利用国家机器和国家财政推行某种官方信仰或意识形态,强调自身权威与价值的不可挑战性。对于与政府合作的宗教组织予以承认、保护、对不合作者予以打击。目前,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有越南、朝鲜、古巴。

4、政教分离型

政教分离是对政教合一与国教的全面否定。其特点是国家不设立国教或官方信仰,不承认任何宗教的特权地位,也不禁止和歧视任何宗教。国家与宗教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二元主体。宗教组织不干预国家的司法、行政、教育,政府也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国家与宗教之间实行严格的分离。作为社会的公共管理机构,国家不征收宗教税,也不向任何宗教组织提供财政补贴,涉及宗教的开支不得列入国家预算。政府内部也不设立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构。这种模式下,政教之间的关系完全由法律调节。

世界上许多国家声称自己是政教分离的国家。但政教分离意味着国家必须实行宗教宽容,容忍各种宗教的自由发展,不能将某种宗教、教派或意识形态规定为官方正统信仰,这实际上是取消了国家在信仰上的强制性指导地位。同时,国家还必须把宗教组织看成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放弃以国家力量对宗教进行的支持或压制,放弃以行政手段对宗教组织的直接管理,因此许多国家表面上承认政教分离的原则,但在实践上,并不能做到真正的政教分离。目前世界上符合政教分离基本要素的只有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少数几个国家。

二、衡量政教关系模式的基本要素

以上四种类型的政教关系,只是一种基本的分类,每种类型之中还有若干亚类和变异,还可分成若干层次。不同的研究方法可以有不同的视角,不同的分类。上述分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1、法律关系。

虽然有些国家没有在法律上对政教关系做出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表示了本国的政教关系或宗教的法律地位。在有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国家,国家的法律往往会明确体现国教或官方宗教的特权地位。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英格兰君主是英格兰教会的最高首脑,英国君主的登基、加冕,王室成员的婚礼葬礼必须由英格兰教会坎特伯雷大主教主持。丹麦宪法规定,“基督教路德宗是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挪威、瑞典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希腊宪法明确要求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宗教宣誓,规定希腊正教会是唯一拥有“公共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埃及宪法规定,“伊斯兰沙里亚法是埃及立法的唯一来源”。泰国宪法规定,“国王是佛教徒和宗教赞助人”。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对非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宗教团的歧视也在法律上体现的非常清楚。俄罗斯新的宗教法案规定非俄罗斯东正教的宗教团体要向政府登记,取得合法地位时,必须要有15年的考察时间,而且要在俄罗斯存在并活动了50年以上。所以,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政教关系,从法律上就可以看出来。

(二)经济关系

政教合一的国家,政教一体。在有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国家,国家财政往往对宗教和宗教组织给予积极的支持。这种支持的方式,一是使宗教组织享受免税待遇(等同于其他慈善机构)。二是用国家财政资助宗教组织。在德国、瑞士、北欧国家,国家通过税收部门向国民征收教会税,再将这部分税收提供给教会,用于资助宗教发展,宗教组织开办的医院、学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业。因此,衡量一个国家政教分离的程度,一个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宗教组织是否得到了国家财政的资助。

(三)政治待遇

一个国家宗教组织的政治待遇如何,也是衡量该国政教关系类别的重要因素。英国的国教圣公会的大主教和20多位主教是英国议会上院的当然成员,德国的教会神职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中东阿拉伯国家及亚洲的佛教国家,公立学校中都有宗教教育,宗教宣传受到国家鼓励,宗教组织可以开办各种社会服务机构。但在同一国家里,非官方教会或非正统教会则没有可能享受各种政策优惠,当然也不具有国教的法律地位,更不可能得到政府的财政资助。

尽管世界各国政教关系的表现形式形形色色,只要从法律、经济、政治三个方面入手衡量,就不难发现宗教组织与国家的真实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说到底是平等还是依附的问题,是谁依附谁问题。

三、世界上不同类型政教关系的启示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政教关系,受该国社会内部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国际大环境对单一国家政教关系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如何处理政府与宗教组织的关系,不仅涉及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社会稳定,而且涉及到如何以最低的成本有效地进行社会管理。综观各国政教关系的历史,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政教关系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

政教关系的模式,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表述。没有明确的法律表述,政教关系就会成为各界人士进行政治斗争的工具。政府应该做什么,宗教组织应该做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应该是公开的、明确的、有法律保障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宗教的法律来看,有些国家立法中有完整的宗教法,涉及宗教问题各个方面。有些国家虽然没有一个系统的宗教法,但在各种具体法中涉及宗教的不同方面,使宗教在社会中的各种情况具有法律规范。这种以法律形式规范政教关系的方式,尽管不涉及政教关系模式的合理性,但其运作方式是有效的,值得借鉴。国家处理宗教问题方式应逐步实现从行政管理向法律调节的转变。在以法律规范政教关系的过程中,国家立法应该起主要作用。

2,政教分离是解决宗教问题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前提。

国家应该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某一宗教派别或非宗教团体的利益。国家不应使任何宗教组织获得政治特权,或行使政治权力;国家财政不得对任何宗教团体提供资助;国家不应提倡、支持或歧视、反对任何宗教活动与宗教教育。宗教信仰体现民众个人的选择,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也不应成为政府用来实现其政治目标的工具。政府一旦介入对宗教的支持或压制之中,就丧失了其公共代表的超然地位。惟有政教分离才能保证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反之,动用国家力量控制宗教,对宗教进行支持或压制,其结果往往适得其反,不能成为解决政教关系问题的根本办法。

3,政教关系的实质应该是合作而不是挑战

在政教关系这一对矛盾中,一般来说,政府掌握着行政权力,处于强势,宗教组织则相对缺少权力。对宗教组织而言,能否取得政府的认可与支持,关系到自己生存与发展的合法性问题。政教双方,一个追求的是世俗权威,一个掌握着精神权威。双方如果合作,是一种互补关系,如果对立,则是两败俱伤。把政府作为实现宗教目标的工具推行宗教,或把宗教组织作为实现政府政治目标的工具使其为政治服务,都是基于对政教双方作用与目标的误解。因此,正确的选择是政教双方应在各自的领域内充分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实行在政教分离基础上的相互合作。

人类走过了漫长的历史,在政教关系问题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宝贵的教训,随着社会的进步,政教关系也在不断变化。如何汲取人类文明的精华与财富,应对我们今天的需要,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第四篇: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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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答: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几个重要的历史阶段:

1、各州对1862年英国公司法的引进

澳大利亚公司法的最早的渊源是1862年英国公司法案,但19世纪末期,各州都颁布了部分基于该法案的公司立法。这些法案都各具特点。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前半叶,到50年代,各州立法都不统一。

2、1961年统一公司法

伴随公司数量的增加,统一公司法的呼声日渐强烈。

20世纪60年代,各州同意由联邦颁布统一公司法。1961年到1963年,该法逐步形成。1962年开始到1963年,各州先后同意该法在其州内生效。1964年,当时并不属于澳大利亚的Papua 和 New Guinea 也采用该法。

(这点和美国不同,尽管证券法是联邦法律,但美国国家公司法并不认为是重要的法律,因为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

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成为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案和1967年新加坡公司法案的模本。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公司法,特别是证券法持续发展和变化,联邦对它进行了改革,各州也进行了加强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努力,包括强制会计、审计和接管、非公开交易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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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此时小公司数量的激增导致了证券管理的发展,原来的公司登记机关纷纷转型为公司管理机关。

3、1981-1991年合作计划

1975年工党掌权后,努力建立更加统一的公司管理机制。查林顿政府1978年与各州达成协议,规定:

1、联邦公布统一公司法范本供各种颁布实施。

2、建立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除公司登记事务外,各州公司管理机关将作为该委员会的代表机关工作。这一合作计划导致了1981年公司法案的产生。

1986年工党继续掌权后,合作计划得以深入进行。

但同时问题出现了,很多人认为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执行无力而且效率低下,各州公司管理机关和国家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并存导致功能重叠。

1989年,联邦通过了1989年公司法案,试图建立国家层面的公司法。但各州将联邦告到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无权通过该法。结果各州胜诉。

4、1991年公司法

1989年各州诉联邦案中,各州胜诉后,联邦开始与各州协商并相继达成协议,同意扩大联邦在修订法律和公司统一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建立协作性的公司管理体系。

1990年6月29日,该协议最终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a. 各州颁布采纳修订后的1989年公司法案的法律,该法称为:各州领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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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b. 管理公司和证券事务的权力移交给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现在称为ASIC,即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该委员会为联邦政府机构。 c. 在联邦立法中,联邦有权制订公司法的操作性规定,包括联邦刑事程序、行政审查等法律规定,公司法应按联邦法律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

d. 修订公司法的组织工作改由联邦政府负责。联邦政府有权提出修订议案,并且有拥有四个投票权,而每州仅有一票。 1991年公司法修订过多次。

5、2001年公司法案

然而,1991年公司法的宪法效力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遭到了来自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一系列质疑。在RE WAKIM 案中,公司法中关于“交叉授权”的规定(即允许由联邦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处理公司案件)并不能成为联邦法院对此有司法管辖权的根据。这就使得公司法“交叉授权”的规定无效。在R V Hughes 一案中,被告人认为联邦公诉人(DPP)无权根据公司法这样一个联邦法律(尽管该法通过1990年西澳洲公司法案得以在该州适用)对其进行追诉。高等法院认为,基于澳大利亚宪法关于联邦管理涉外贸易和商业行为的权力的规定,DPP作为联邦特殊官员有权根据公司法对Hughes进行追诉。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如果不是因为DPP拥有的特殊宪法权力,DPP或其它联邦机构可能并无此项权力。也就是说,如果Hughes 案件中如果没有涉外因素,那么这一起诉可能是无效的。高等法院指出,联邦官员的权力使得州立法机构所采纳的公司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得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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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到追诉,但如果那些和联邦官员权力无关的犯罪行为,例如公司托管和公司形式等问题,在联邦层面上不应被追诉。过去一些公司注册和责任豁免等行为,可能是无效的。这些判决暗含了可能引起裁决效力和民事处罚问题的意味。为解决因宪法层面的问题而导致的公司法效力不确定的问题,各州司法部长在2000年8月同意联邦就公司法和金融服务改革法案中的相关问题制订法律。根据澳大利亚宪法SECTION 51中的规定,联邦国会有权根据各州国会的同意,就与联邦国会有关的事务制订法律,但是这一法律应当就该事务并且只在同意(或事后采纳)的该州有效。根据各州司法部长和联邦政府公司事务联席常务委员会的议定,联邦有权随后制订公司法计划,并实施这一计划。这一规定使得联邦国会获得了颁布通行澳大利亚的公司法案的宪法基础。 新公司法案在2001年7月15日生效,取代了原公司法。澳大利亚在历史上第一次有了一部规定公司形式、经营和外部管理的国家法律。

2.我国公司经济制度的发展历程。

答: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经济法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即颁布不少经济法规,从1927年就开始了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其中也包括经济法制建设。那时颁布的第一个法律,就是《井冈山土地法》,为土地革命的推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31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对调整经济关系做了许多原则性规定,还制定了劳动法。l932年,颁布《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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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许私人资本投资经营。1933年,颁布《开垦荒地荒田办法》和《保护山林条例》,促进和保护了根据地农业生产的发展。1934年颁布《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规定了实行厂长负责制,设立工厂管理委员会,制定生产计划,建立经济核算制度等等。在日本侵华战争爆发后,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不少经济法规,调整经济关系来保证抗日战争的胜利。当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做了原则规定。在农业方面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优待移民难民垦荒条例》、《晋察冀边区兴修农田水利条例》。在工商业方面有《陕甘宁边区卫生材料厂暂行章程》、《陕甘宁边区奖励实业投资暂行条例》,规定由政府提供建筑地基及减免租金,3年免收营业税,并给以低息贷款等。在劳动方面,有《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关于保护农村雇工的决定》,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为“除工人本身外,以再供一个人至一个半人最低生活之必需费用为标准。”解放战争时期颁布的经济法规,为进入大城市保证工商业的发展,起了先导和保证作用。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在国营、公营工厂企业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实施条例》,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全国工会工作会议提出了《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等。当时各地对合作社规程、财政预决算、税收、对外贸易管理等方面都有所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经济立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2、新中国成立后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经济法 在这个期间,经济法经历了它的曲折的发展过程。新中国成立后,全面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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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了国民党政府实施的经济法律制度,同时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新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些经济法律、法规对国民经济的恢复、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和保证作用。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左”的思想影响,经济法遭到忽视,在十年**期间,遭到严重摧残。建国后进入经济恢复时期。为了恢复经济和解决民主革命的遗留问题,颁布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规定新中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和目的,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与此相适应,颁布了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其中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国民经济迅速恢复起了积极作用。1954年9月,召开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确定了这一历史时期的基本方针是: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据此,制定了有关社会主义改造的经济法规。如《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对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工作进行全面规划的通知》、《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应该注意的若干问题的指示》。等等。国务院于1955年10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将国民经济纳入计划经济的轨道。这些经济法规的贯彻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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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行,保证了三大改造的顺利进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开辟了道路。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转入全面的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国家颁布了大量经济法规,内容涉及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法律调整,包括:国民经济计划、经济合同、工业、农业、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商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物资管理、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劳动、税收、金融、保险、专利、商标、涉外各个方面。这些经济法规,对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起了重要作用。l958年以后,经济法制建设受到了严重干扰,l961年开始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虽有所好转,但随之而来的十年内乱,使经济领域里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一些规章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

3、新历史时期的经济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我们党和国家在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强调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随着建设、改革和法制的加强,在法学领域中提出经济法与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问题。根据建国45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中央确定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内经济要搞活,对外经济要开放。经济法正是为了适应这个需要而发展起来的。经济体制改革,要改变过去僵化的管理体制,要确定新的适合我国的目标模式。经济法必须围绕促进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迅速腾飞这个中心而服务。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从农村揭开了序幕,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给农村生产单位经营自主权,使其可以因地制宜地进行种植,可以分配属于该单位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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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和现金,可以有权抵制瞎指挥等。国家颁布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等,给农村的经济主体的广阔活动空间以法律保证,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不久,国家又重点进行了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这时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环节,从微观经济机制到宏观经济体制,进行了初步改革。同时提出了应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意识到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颁布的重要经济法规有:《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会计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党的十三大提出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断,认为这是我们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和政策的根本依据。十三届四中全会后,“提出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江泽民,《十四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l992年10月第l版,第19页。)这时颁布的重要经济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

4、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的经济法 这个阶段的经济法是前一时期的继续和发展。为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迅速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邓小平同志于1992年初发表了重要谈话,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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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轻EC102 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不久党的十四大召开,发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的伟大号召。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法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必须不失时机地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等。一个以宪法为核心,以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为重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正在形成。可见,经济法必将有一个大发展、大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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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地理知识归纳(四) 世界主要矿产资源及分布

地理知识归纳

(四) 世界主要矿产资源及分布

一、 世界三种最重要矿产:煤、铁、石油

煤矿:中国北部、美国东北部、俄罗斯西伯利亚地区、德 国鲁尔区、澳大利亚东部、印度德干高原北部、南非南部 铁矿:俄罗斯乌拉尔地区、巴西东南部、中国北方、澳大 利亚中西部、印度德干高原东北部、加拿大拉布拉多高原、 美国五大湖区

石油:波斯湾沿岸地区(沙特阿拉伯、伊朗、伊拉克、科 威特)、里海沿岸地区(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北非(埃 及、利比亚、阿尔及利亚)、墨西哥湾沿岸地区(美国、 委内瑞拉)、马来群岛(印度尼西亚、文莱) 速记口诀:世界重要三矿产,煤铁石油是重点;

俄巴中澳印加美,七国铁矿储量大; 亚欧大陆与北美,煤矿分布也不差; 石油分布很集中,一半以上在中东。

二、 世界铀矿主要分布: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澳大利亚、南非

法:美国和加拿大的白天鹅嗷嗷叫着向南飞

主要利用在四区:美国、日本、西欧、俄罗斯

三、 另外一些重要矿产:

金(南非)、铜(智利、秘鲁、赞比西)、铝土(几内亚、圭亚那)、锡(中国、马来西亚)、金刚石(刚果民主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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