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业务办案系统

2023-02-12

第一篇:检察机关业务办案系统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填录 第三章 文书制作 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 第五章 网上业务监管 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 第七章 对外信息查询管理 第八章 电子签章管理 第九章 系统使用权限管理 第十章 系统保密管理 第十一章 系统运行维护 第十二章 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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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高效、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任务是,实现业务信息网上录入、业务流程网上管理、业务活动网上监督、业务质量网上考评,以加强对执法办案的全面、实时、动态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提高检察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统一配臵。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配臵的流程、文书模板、案卡等,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经配臵的相关内容,不得使用其他信息系统代替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二)全员、全面、全程应用。履行业务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全程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展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得违反要求,脱离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有关业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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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高效。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照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及时完成各自相关操作,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四)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故发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涉及多个子系统的业务应用问题进行协调;

(三)对本部门接收的案件录入受理信息;

(四)对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意见进行汇总统筹;

(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系统应用培训;

(六)与系统使用有关的其他案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是本部门业务子系统的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和下级院对口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指导、管理;

(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执行信息填录、文书制作、业务网上流转等相关操作;

(三)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和技术信息部门,解答、处理本业务子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应用问题;

(四)对本业务子系统提出修改、优化意见和新的业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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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与本业务子系统使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

(二)系统版本发布、升级;

(三)依照本办法对系统执行相关技术操作;

(四)解答、处理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对需求分析进行技术指导;

(六)负责其他技术保障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电子签章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

(二)身份认证个人身份证书、电子签章的制作、审计、管理;

(三)使用本院院印、检察长印对应的电子印章;

(四)系统的保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其他与办公室职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经费和装备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所需的经费保障、政府采购等工作。

第二章 信息填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

-4- 在履行业务受理、分流、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统计等职责时,应当按照要求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写、录入相应信息。

第十条 信息填录应当坚持谁受理谁录入,谁办理谁录入,谁审核谁录入,谁审批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

(一)依照规定,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录入;属于控告检察部门以及其他业务部门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该受理部门录入;

(二)业务办理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该业务承办人录入;

(三)业务审核、审批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等审核人、审批人录入。

第十一条

信息填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填录的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反映业务办理的真实情况,禁止弄虚作假。

(二)规范。录入的信息字段、分类等应当符合系统要求,能够满足系统的数据识别、筛选。

(三)同步。信息填录应当与实际业务办理同步进行。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步填录的,应当在进入下一流程前完成相关信息填录。

(四)完整。系统设定的数据项,应当根据要求全面填录。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需要修改本部门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应当经分管检察长审批,交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技术操作。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

-5- 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通过排查、审核发现存在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经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确认,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相关业务信息予以更正。

需要修改已经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严禁违反规定,擅自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等。

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前,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经本院检察长审批,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后,交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操作。省级人民检察院删除案件、线索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备案。

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后,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文书制作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依照系统内的文书模板拟制文书,不得擅自修改设臵的格式、内容。

第十五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文书,应当按照要求在系统内进行审核、审批。

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文书审核、审批要求,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会同业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文书应当适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分配的编号,

-6- 严禁变更、自设文书编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适用统一的文书编号,在系统外制作文书:

(一)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及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二)属于绝密业务的文书。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在系统外制作的文书,承办人应当在故障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扫描上传至系统,并在系统内完成相关操作。

第十八条

初查、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因紧急情况需要提前批量打印文书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系统内已经创建该案件;

(二)填写案件名称、承办人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经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

(四)提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

紧急情况消除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补充填入,并在案件办结后,将未使用的文书交案件管理部门存档,已经使用的文书入卷。

第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的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书,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打印机上打印。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以及其他能够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远程打印的文书,可以在接收文书的人民检察院打印。

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

-7-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机密级和机密级以下的业务,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执行受理、分流、移送、报批等流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分流给业务部门,或者按照本院制定的分案规定,直接分派给承办人。

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到案件管理部门领取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需要将案件材料报送审核、审批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审核人、审批人应当在系统内审核、审批,并将审核、审批后的案件材料通过系统发送至下一个流程节点。

第二十三条 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流转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办结后将案件相关材料发送至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承办人应当为案件管理部门的送案审核提供必要的时间,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送案条件、是否规范完成网上办案操作。对不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督促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更正有关操作,对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交付送案。

第二十四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故障,不能进行网上业务流转的,可以在系统外先行流转,在故障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应当补充完成网上流转的相关操作。

第五章 网上业务监管

-8- 第二十五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设臵流程监管员,对网上信息填录、文书制作、流程操作等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部门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院各业务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网上业务办理活动,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流程监管员应当具有履行业务监管职责相适应的信息查询权限。

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可以查阅、了解系统日志中与业务操作有关的内容。

技术信息部门发现有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

第二十八条 业务部门发现本部门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一)未按规定在系统内填录信息、制作文书的;

(二)未按规定在系统内流转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相关操作的;

(四)违反系统权限管理、安全保密管理的;

(五)其他违反系统要求和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业务部门具有本办法第二

-9- 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业务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

案件管理部门在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本院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存在违反网上业务办理规定的,应当提示;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院检察长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和书面方式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一般情形的,可以使用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并制作工作记录;情节较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的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网上业务监督、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检察机关网上业务监管情

-10- 况。

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时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本地区业务信息进行统计汇总,生成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进行审核,填写《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经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签发后,逐级汇总、报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通过技术排查、统计审核发现的统计信息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及时与有关业务部门沟通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已填录业务信息予以更正,并重新生成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全国检察统计数据汇总完成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擅自更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信息、检察统计数据以及案件登记卡内容。确实需要修正的,要逐级备案、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审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类相关检察业务考评应当依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审核认定的数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上业务运行情况和检察业务工作总体情况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提出改进

-11- 意见。

第七章 对外信息查询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生成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务公开的要求,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查询。

第四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接受相关人员和单位的信息查询,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协助、配合。

控告申诉信息查询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检务窗口、电话等方式,接受外部查询申请,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牟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本院相关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提出的信息查询申请,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八章 电子签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使用印章、签名的,应当使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得使用实物印章,不得进行手写签批。

-12- 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效力与实物印章、手写签名的效力相同。 已经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使用电子签名的,不得用手写方式重复签批。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电子签章的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是部门电子印章的日常使用管理部门。

电子印章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

电子签名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载体,严禁私自授权、转让;发生电子签名载体丢失、被盗、被骗、被抢或者被胁迫非法使用等失去控制的,应当立即通知本院办公室锁定。

第四十六条 以院名义制作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加盖印章的,依照规定报领导审批后,发送至本院办公室加盖院电子印章。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授权案件管理部门,在使用院电子印章前,对涉及人身、财产权利和终结性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

以内设机构名义制作的工作文书,需要加盖部门印章的,经审核、审批后,由本部门内勤加盖部门电子印章。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使用。对违反规定,以行政公文的方式代替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的情形,印章管理部门应当拒绝加盖实物印章,责令改正,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因发生系统故障导致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能使用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依照规定程序,加盖实物印章,使用手写方式签批。

第四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电子印

-13- 章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印不规范、不及时等问题的,应当向印章使用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九章 系统使用权限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承办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依照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办理、信息查询等系统使用权限。

第五十条 系统使用权限依照下列原则设臵、变更和转移:

(一)权限应当依照规定设臵;

(二)权限设臵与岗位职责相对应;

(三)权限设臵例外情形由检察长授权;

(四)设臵、变更、转移权限由案件管理部门审定。 第五十一条

系统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设臵: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具有各类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其他院领导,具有分管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的查询权限,对本院分管部门以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本部门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部门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指标数据、

-14- 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部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具有案件管理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院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标数据、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院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五)其他检察人员具有与其岗位职责相对应的办理权限和查询权限;需要增加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查询范围的,应当履行权限变更报批程序,但查询范围不得超过所在部门负责人的权限。

对案件线索、正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机密案件,应当严格限制查询主体和查询内容。

因工作需要,经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授权查询其他部门案件信息。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是全国检察机关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本院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系统权限的设臵、变更和转移申请进行审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系统权限的操作执行部门,根据案件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对系统权限的设臵、变更和转移执行操作。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系统权限的已有设臵进行变更的,由相关部门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报检

-15- 察长授权后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因内部工作调整、岗位交流等原因发生的系统权限变更,由案件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文件内容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和负有审核、审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因出差、请假、休假等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案件,需要将其权限暂时转移至其他人员的,应当进行权限转移。

需要进行权限转移的,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权限暂时转移原因消除后,相关人员应当及时持部门负责人签批的证明材料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时对权限进行恢复。

第五十五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其他院领导需要进行权限转移或者取消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第十章 系统保密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谁运行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安全保密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 绝密级业务不得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流转。

严禁违反规定,将非绝密级业务认定为绝密级业务,或者将绝密级业务认定为非绝密级业务。

-16- 第五十八条 检察业务密级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在通过分级保护测评的检察专网上运行,并依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落实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检察人员应当使用身份认证系统登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定期修改认证密码,妥善保存自己的身份证书、登录信息,防止丢失、遗忘。

第六十一条

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安全制度,规范使用终端计算机、打印机,妥善保管涉密设备。严禁连接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严禁与非涉密计算机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严禁连接使用无线设备,严禁违规卸载安全保密管理软件。

第六十二条 检察人员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应当严守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透露本人知悉的工作信息。

第六十三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生失泄密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院保密部门报告,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发生失密泄密事件的,应当向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系统运行维护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17- 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地区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本地区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等。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的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本院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部署,以及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有关要求,设立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安全审计员,对系统实行严格管理。

第六十七条 系统数据应当依照规定保存,严禁违反规定删除、修改。对重要的业务数据、操作日志、关键数据、数据库,应当及时制作数据备份。

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值班制度。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按照本院案件

-18- 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执行相关的后台管理操作,其他部门不得直接要求技术信息部门执行后台管理操作。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上进行补充性开发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审核研究,并报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性开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修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代码、数据库结构、信息分类代码和配臵参数等内容,不得违反权限管理、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配臵、使用、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情况进行检查。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流程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业务部门负责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技术信息部门负责对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对系统配臵情况进行检查;办公室负责对安全保密工作和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七十三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及其人员的绩效考核。

-19- 第七十四条 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网上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数据统计、信息发布、电子签章、权限管理、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规定的;

(二)隐瞒、虚报、迟报业务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权限配臵的;

(四)违反规定将系统权限交他人使用的;

(五)不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不依照规定进行后台管理、数据维护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修改系统配臵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系统基础上开发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生执法过错或者违法违纪、失密泄密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

-20- 院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总体要求组织开发,适用于全国检察业务工作,融业务办理、管理、监督、统计、查询于一体,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互联互通,及时、全面、实时、动态地交换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业务部门,是指履行网上业务办理职责的部门。本办法将业务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并列的条款中,该业务部门是指案件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

(三)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的检察机关统计调查系统。

(四)电子印章,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内设机构的公章、检察长名章印模通过扫描、数字化转化后生成的数据文件。

(五)电子签名,是指个人签名通过扫描、数字化转化后生成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文件内容的信息。

(六)运行维护,是指为保障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和分级保护体系安全、稳定、正常运转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以及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性开发等。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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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样式

2.《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样式 3.《权限变更通知书》样式

4.《权限转移通知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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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

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8月20日 高检发政字[2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等规定,结合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是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实践文明公正执法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长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依法、规范、文明、安全的原则,认真抓好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要建立健全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制,落实责任制,实行检察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案件主办人员在个案中负全责的制度。要把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考察内容,并与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与干部的工作绩效和使用挂起钩来。要定期分析办案安全工作形势,完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适时组织力量,督促检查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及时发现和消除办案中的事故苗头和隐患,切实把安全防范责任落实到人,把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办案的各个环节。要结合检察机关“两房”建设,设置符合要求的讯问室、询问室和司法警察执勤室,配备必要的警械具,保障办案所需的车辆、通讯器材等装备。

二、构建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机制

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互为监督,形成合力。要着眼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能,明确职责分工。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全面负责对安全预案的制定与组织落实的同时,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案件的侦查上:司法警察应在检察官的指挥下,承担各项警务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作用,切实纠正有警不用和以检代警的问题。凡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等规定明确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维护来访场所秩序等工作,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为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教育管理和保证办案用警的需要,司法警察统一归口警务部门,实行编队管理,统一调配使用。要建立规范的用警派警制度,办案部门需要用警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用警手续;警务部门接到派警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派出人员。实行跨区域警务协作,在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可以由上一级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证办案用警需要。任务结束后,用警部门应向警务部门反馈情况,目前,对警力不足尤其是案件量大、

需要用警较多的检察院,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规定,尽快调整充实人员,确保办案安全需要。

三、抓住办案中易出问题的薄弱环节加强安全防范工作

安全预案是否严谨,办案地点是否安全,侦查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办案过程中押解、看管等措施是否跟上,案件突破后是否麻痹松懈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疏导等工作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各级办案人员要紧紧抓住这些易出问题的方面或环节,有针对性地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办案开始时,案件主办人员应与警务部门负责人一道,精心制定安全防范工作预案,把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考虑全面,预案报经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仔细检查办案区域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办案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规范、文明办案。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应当在讯问室进行,不得在讯问室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也不得把讯问室作为羁押室。异地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当地检察机关讯问室进行。办案过程中坚决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违法取证,严禁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和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要严格遵守办案时限,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12小时,参与办案的司法警察应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在执行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中,必须保持有两名以上司法警察,不得出现脱节、脱岗或由一人提押、看管等情形。讯问结束后,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必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依法立即办理;对于不需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办案后期或案件突破后,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要保持高度警惕,认真做好后续安全防范和稳定犯罪嫌疑人情绪的工作,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四、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加强对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的教育、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和业务素质,作为搞好安全防范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当前,要结合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针对检察干警的职业特点,认真开展职业道德和安全保密教育,切实增强干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依法办案、安全防范的意识。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加强对办案干警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对违规办案或因责任心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以及枪械具丢失、损坏、违规使用等重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干警的业务培训,提高案件主办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司法警察的警务技能训练,按照一熟(熟悉法警职责)、两懂(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三会(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的标准,抓好分级培训,切实提高他们的警务保障能力。

第三篇: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2006年10月31日,**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2007年那一世小说网 http://1月至2008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 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二)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故意伤害案:2007年3月5日零时许,赵**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交通肇事案:2006年10月21日晚9时3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周**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n11860号跃进牌货车从前后停有车辆的**县江口镇彭红辉饭店门口一侧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驶出,恰遇未取得驾驶证的谢壹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嘉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2人迎面驶来,周**避让不当,往左行驶,横占道路,而谢壹樟技术生疏,惊慌失措,导致两辆车相撞,从而造成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的3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谢壹樟属重伤,舒孝冲属轻伤,石泡属轻微伤,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对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三是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张**故意伤害案:2001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谢**、谢×等人到张**家问其要帐,因张不肯还帐,双方发生争执,谢**等人将张**打伤。同月31日19时许,张**纠集其弟弟张×(已判刑)及本县桥江镇青年奠**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凶器来到本县谭家湾镇深子湖村,发现被害人谢**、谢×在一起看录像,张**一伙听后即对谢**、谢×一伙乱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后才罢手。谢**被砍伤头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们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情节较重,应依法提起公诉。我们将双方刑事和解协议移送县法院,依法提起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区别方式,确定刑事和解的启动

按省院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启动。

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者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通过这一方式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他们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书后,原则上对犯罪嫌疑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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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如2006年4月23日上午,向×在没有取得正式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本县桐木溪乡南村驶往水东镇,上午10时30分左右驶至本乡寅角四村地段时,向×为避开路上行人而使用紧急制动,由于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半悬空驶向道路左侧,将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贺林芝撞倒,被害人贺林芝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案发那一世小说网 http://后,向×于2006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请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向月的刑事责任。我们审查后,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第二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当事人提交刑事和解调解书后,亦予以从轻处理。如2007年8月25日,龙潭镇村民陈×在该镇旭日酒店门口因小事被害人李余星发生争吵,李余星随陈×来到其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顺手从厨房台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余星的头部剁伤,经鉴定,李余星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县龙腾法律服务所调解,由陈×赔偿李余星8千元,双方达成和解。该案由公安机关提请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我们依法对陈俊作出不捕决定。

第三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双方当事人此前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开展刑事和解。如陈**故意伤害案:2006年4月,陈**向唐某索要在5年前唐某打伤其父亲所花的住院医疗费,遭到唐某拒绝,陈**气愤不过,持刀将唐某砍伤。今年1月,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承办人审查认为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且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可缓解双方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办案人员专程赶赴140多公里远的北斗溪乡林果村,告知当地村委会和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要求村委会干部配合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和解。通过办案人员和村干部劝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握手言和。此后,我们依法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虽然省院有了明确《规定》,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这种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人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是一个重要问题。另外,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门少数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观念性障碍。特别是侦查机关对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不可否认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撤案或不捕、不诉,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机关难以接受。

(二)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和解规定的不明确,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据。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不会被强制履行。此外,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中可能会出与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

(三)现行一些制度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一是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率作出了控制,使得办案单位不得不考虑指标问题,致使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并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人实践操作的一大制约因素。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还遇到一个技术性难题,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也缺乏相应的对其监督机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亦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从我院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五)个案中适用《刑事诉讼法》与《规定》的条件放宽。省院的《规定》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法》第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法没有轻罪、重罪之分,轻微犯罪是指社会危害不大,法定最高刑较低的行为。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可以把法院最高刑为三年的犯罪视为轻微犯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上且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则应考虑处罚放宽的问题。

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刑事和解作为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探索,在节约诉讼资源、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禁在监狱里。而社会主义理念认为,刑罚是为了改造罪犯、保护被害人、维护社会稳定,其结果是被害人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悔罪认错、社会关系得到恢复。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问题。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对刑事和解没有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法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我们应积极总结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三)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他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

(四)合理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一是合理进行制度设计,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在制度设计时应规定,经济赔偿是通常结果而不是必须结果。在涉及及经济赔偿时,检察人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经济条件,向被害人提出多种选择方案;如果被害人执意要求赔偿超过犯罪嫌疑人支付能力的金钱数额,应向其阐明利害关系,反复劝说;如果被害人仍固执己见,则不适用刑事和解,但审查未成人犯罪案件时,应着重贯彻保护原则。并且,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适度放宽,不必一律规定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应允许当事人设定一定的赔偿期限,这样可以给经济上一时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机会。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诱或胁迫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检察人员应加强对和解的监督,审查被害人的和解申请是否出于自愿,如果加害方采取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进行刑事和解,一经发现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将撤销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以此加大加害方的违法成本。三是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社区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时进行监督。

(五)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因此,检、法两家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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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论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存在的突出问题与解决措施

摘 要: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突出问题,既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又影响着检察机关的形象。为此,需要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和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并逐步加以解决。

关键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存在问题;措施

当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执法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检察干警素质大幅度得到提升,办案质量有着明显的提高。但是,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存在的这些问题,既影响着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也影响着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

一、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诸多突出问题,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因素。

(一)干警政治素质参差不齐

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开展了“反特权思想、反霸道作风”专题教育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解决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检查活动、“政法 。

,发挥其他内设部门办案人员的或检委会人员的集体智慧,致使成案低,或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后,导致逮捕条件不够或够不上提起公诉要求而作撤案处理的不良后果。

(三)办案人员业务水平和办案技能停滞不前

法律知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等变化不断有新内容更新。当今是社会各项事务创新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鲜事物不断涌现。为此,办案人员也要不断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不断领会上级指示精神,时刻掌握政治大方向。而我们的检察人员有不少抱着“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处于“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状态,从不主动及时更新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也不向有经验的老手请教学习。表现在办案人员没有注意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在适用法律上出现误差。当然,还有其他如公、检、法三部门之间,在办理案件方面缺乏配合联动,以及经费不足,装备落后等方面的原因,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也有一定的影响。

二、解决执法办案中的突出问题与措施

针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

我们说,政治是灵魂、是统率,“打铁必须自身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政治思想必须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的一致,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思想。大力优化领导班子整体结构,努力建设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基础领导集体,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加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作风建设,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落实教育培训规划,切实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干警正确的执法观,坚决纠正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以好的党风带动检风的进一步转变;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以解决干部作风方面影响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着力加强检察机关干部作风建设和宗旨教育,通过抓作风促检风,进一步振奋精神,激发热情,树立全新的检察人员形象,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

(二)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的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确保案件质量

检察机关一定要更新只求数量,不求质量的“老思路”,要以案件质量求生存求发展,让群众信任法律、信任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的首选条件就是要制定和完善案件质量管理制度。要让切实可行的制度来管人、管事,管好案件质量。管人,就是要让办案人员提高工作责任心和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严格依照程序法办事、办案,否则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管事,即进行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督察、检查、通报、整改。同时,要加强对制度的监督管理配套措施。光有制度是不行的,没有较好的监督执行是没用的。纪检监察部门、院领导都要承担相应的,对制度监督执行的责任。对制度的执行还要坚持“平时抓、抓平时”原则,总是把办案问题和案件质量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加强检察院内部协作工作以及充分发挥检委会作用,提高办案效率

多年来,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作工作时常在开展,但没有形成较为适用的制度。尤其在基层院,开展内部协作工作是很有必要的,因为80%的案件在基层院,而基层院往往存在办案人员紧缺,甚至有的基层院人员变动频繁,“这边招进,那边跳出”,办案人力资源匮乏。在这种状态下的内部协作工作是很有成效的。

第五篇: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专业化办案模式研究

时间:2011-12-26作者:梁方军

来源:正义网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根本职责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的规模越来越大,检察人员越来越多,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也不断细化。一方面,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和法律监督体系的逐步规范,使得检察工作的标准不断提高,只有专业化的检察人员才能合格地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正在进入改革的深水区,社会也相应的进入矛盾高发期,司法环境日益复杂,只有专业化的检察人员才能满足不同的法律监督需求,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基于此,专业化办案模式在全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中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的“出口”,更是首当其冲,已经普遍成立了以主诉检察官和专业办案组为代表的专业化办案模式,实践证明成效显著,对于缓解人案矛盾、提高公诉人员素质、推进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都有着较大的帮助。而侦监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的“入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承担审查批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其中以审查批捕为主要工作。出于近年来“捕诉衔接”理念的强化和实际工作需求,许多检察机关在侦监部门的专业化办案模式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目前,上海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办案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不区分案件类型及地域,全科办案人员按顺序流转;第二种:按照地域设置若干办案组,以案件的管辖派出所为标准进行划分;第三种:按照案件类型设置若干办案组,以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体系为基础进行划分。第一种办案模式全科办案人员按顺序流转,基本上保证了办案人员工作量的相对均衡,同时也保证了每个办案人员都能接触到不同类型的案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专业素质的成长,第二种模式以案件管辖地域为标准进行区分,在办案组内仍是按顺序流转,和第一种模式其实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这两种模式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其一是全体人员吃“大锅饭”,不容易激发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其二也不容易培养出专业化的检察人才。如前文所述,专业化办案模式是当前检察机关为了应对犯罪高发、新类型犯罪、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的变革之举,是适应新时期检察工作需求的必然选择。但是,专业化办案模式在公诉部门较为成功的实践,给侦监部门带来什么启示?专业化办案模式会不会在侦监部门产生“水土不服”?侦监部门实施专业化办案模式的优势与不足何在?上述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似乎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鲜有相关著述问世。我院侦监科2009年初进行了专业化办案改革,全科12名办案人员划分为三个专业办案组,即盗抢类案件专办组,承办“两抢一盗”案件及相关案件(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治安类案件专办组,承办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含案件;其他案件办案组,承办除前两组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至今专业化办案模式施行已一年有余,对其有一定的实践性认识,也碰到了很多问题,深感对侦监部门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十分必要,故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一、专才与通才的关系

专业化办案模式,要突出“专业”二字,打造办理某类案件的专才,而如何认识专才与通才的关系,是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中需要面临的一个首要问题。从理论上讲,作为一名检察官,应当是精通刑事法律的通才,对于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都有较为深厚的研究,不存在只会办理盗抢案件的检察官,也不存在只会办理金融犯罪的检察官。同时,现代犯罪手段的复杂性,侵犯客体的多样化,经常是一个嫌疑人人触犯好几个罪名,客观上也要求检察官掌握各种犯罪

1的处理方式,以便更好的打击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各种新类型犯罪层出不穷,疑难复杂案件日益棘手,金融证券类等专业性极强的案件屡有发生。虽然此类案件绝对数量小,但办理难度较大,如果是按照以往的办案模式,按部就班的在办案人员之间轮转,可能每人都办过一两个,但各自的水平都不会很高,同时还易导致执法尺度不一,法律监督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理论和现实之间的差距有时是难以逾越的,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必然导致专才和通才之间存在冲突。虽然专业化办案模式作为检察工作改革的趋势毋庸置疑,但是在实践中必须高度重视处理这一问题。首先在思想上要坚持专业化办案模式只是促进检察业务发展的工具,并不是检察改革的终极目的。专业化办案模式不是限制办案人员的成长,而是为了全体办案人员更好的成长。其次,在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时要注意:一方面,所设置的专业化办案组要保持相对稳定,否则达不到打造专业人才的目的,但也不能绝对不变,陷入僵化。应该设置一个较为合理的轮换时间,各专业办案组所办案件可以适当调整,在具体实施中也要灵活的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个别调整;另一方面,科室内部应该保持开放活跃的办案氛围,可以利用专业化办案模式下打造出的专业人才对其他办案人员进行授课、培训等,也可以采取跨组案例研讨、全科案例交流等形式,提高全体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处理各类案件的能力。

二、基层检察院和省市级检察院的需求差异

专业化办案模式虽然是大势所趋,但基层检察院与省市级检察院的级别差异带来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基层检察院和省市级检察院对专业化办案模式必然有不同的需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安排,省市级检察院办理的审查批捕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小、但难度相对较大,譬如金融、证券犯罪案件、涉外案件、职务犯罪案件( 2009年施行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权上提一级,使该类犯罪的批捕权均上移至省市级检察院)、以及其他刑事案件。此类案件虽然绝对数量少,但办理这些案件都要求承办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较高的相关领域(譬如金融、证券等)专业素质,由此体现的专业化要求尤为突出。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侦监处为例,2009年该处共受理批捕案件103案191人,设置四个办案科室(办案组),一科专门负责办理区县院复核案件和请示案件;二科专门负责办理普通刑事案件;三科专门负责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和除金融犯罪外的经济犯罪案件;四科专门负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和金融犯罪案件。

而基层检察院的受案特点是办案人员少,案件数量多,人案矛盾较大,且大多数案情相对简单,审结时间较短。据普陀区院数据,2009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823件1072人,而办案人员基本维持在12人左右,其中“两抢一盗”类的案件在40%左右。在此情形下,如果过于强调专业化程度,必然会形成办案人员工作量的难以均衡,甚至出现人力资源的闲置,从而制约侦监工作的开展。但从侦监工作的长远发展来看,基层检察院实施专业化办案模式、培养专业办案人才又是大势所趋。故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即使实施了专业化办案模式,其专业化程度较之于省市级检察院也必然要低一些,实际上更倾向于“一专多能”式的培养方向,使检察人员可以胜任现实的办案需要,既能够办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又能够处理其他类型案件。如此虽然限制了专业化人才的培养和办案模式的专业化程度,但更为符合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的实际需求。

三、侦监与公诉的部门差异

公诉和侦监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两个部门,其承担的职能和工作方式有较大的区别,公诉部门承担审查起诉职能,其工作特点是周期长(可达数月之久)、审查细致、对证据要求较高;而侦监部门作为审查批捕部门,则是一种“短、平、快”的工作方式,办案周期仅有七天,案件流转速度很快,在对证据的要求上相对较低,对主要事实和证据进行把握就可以。另外,侦监部门无需出庭,无需面对法官和嫌疑人的律师,而公诉部门需要出庭,需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质疑,其专业化程度无疑应该更高一些。长期的专业化办案实践也证明:在公诉部门实行专业化办案模式是符合其实际工作需要的,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公诉业务的发展和公诉人

员的成长,收效甚大。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诉法的设置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导致审查批捕工作与公诉工作有高度的同质性,即均是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而且大多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两个阶段基本无变化),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再去考虑其是否应当逮捕或者是否应当起诉。这一同质性是侦监部门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的基础。但是由于侦监与公诉两个部门所承担职能和工作方式的不同,以及囿于人员编制上的差异(实践中前者的人员编制大大少于后者),在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上,侦监部门必然与公诉部门有所区分,在力求与公诉部门所设置的专业化办案组进行对接的同时,也要防止出现完全与其保持一致的趋势,不能因公诉部门有某一专业化办案组,侦监部门就一定要进行配套设置,而是要结合本部门受案情况及人员编制进行综合考虑。

四、专业化办案模式的内外利弊

侦监部门建立专业化办案模式,是对既有办案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必然牵扯侦监部门内部人员的利益,对其他相关部门也有诸多影响。笔者拟从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内影响,主要是对侦监部门办案人员和整个部门的影响。对于侦监部门办案人员来说,实施专业化办案,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专业办案组,有利于提升办案人员处理某类案件的能力,培养该类案件的批捕能手,对于整个部门来说,也容易保证审查某类案件标准的相对稳定,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是,实施专业化办案模式,也容易将办案人员限制在某一类案件上,使其形成固有的思维定势,这反而限制了其专业素质的养成。同时,人—案的对应关系过于固定,会导致办案人员的“审美疲劳”甚至对该类案件的厌恶感。对于整个部门来说,专业化办案必然会导致或长或短的忙闲不均,办案人员容易产生“别人家的饭总是比自己饭好吃”思维,总是会认为自己所在办案组最忙,长此以往会导致人心不稳,大家都心有怨言,部门工作自然难以开展。同时,实施专业化办案模式对已有的考核体系来说也是一个考验,已有的考核体系建立在审查批捕案件的件数和人数上。在未实施专业化办案模式之前,科室人员按顺序流转,每人承办的案件类型、复杂程度基本上相差不多,基本适应考核体系。但是实施专业化办案模式后,大家承办的案件截然不同,有的专门承办经侦案件、有些只承办盗抢类案件,难易程度区别较大,在此情形下,如果仍然以件数或人数进行考核自然难以服众。

第二、对外影响,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和公诉部门的影响。侦监部门实施专业化办案模式,对于公安机关和公诉来说,应该是有利无弊的。根据法律规定,侦监部门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还要承担引导侦查职能,建立专业化办案组,可以和公安机关的专业刑侦队建立对口联系,便于互相通气。同理,侦监部门成立的专业化办案组,也可以和公诉部门已有的主诉组进行对接,业务上方便联动,有助于“捕诉衔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专业化办案模式作为检察业务改革的一项新举措,对于侦监部门来说是一个新事物,对其所带来的一些弊端我们要正确认识,积极应对。一方面,在划分办案组、配置人力时尽量保证大家的工作量均衡。短暂的忙闲不均虽然无法避免,但可以及时调配人力,应对某一办案组的办案高峰;另一方面也要对既有的考核体系进行调整,建立能够适应专业化办案模式的考核体系,将考核的基础从简单的案件数、人数上转移到办案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法律素养、成长速度上来,激发众人的工作积极性。

五、专业化办案模式的分类标准

侦监部门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按照何种标准划分办案组。实践中,有按照案件所侵犯的不同客体进行划分,比如“盗抢类”案件专办组,“治安类”案件专办组、经侦案件专办组、金融案件专办组、知识产权案件专办组、航运案件专办组等;也有按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划分,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专办组、疑难复杂案件专办组等。以上种种专办组的设置不一而论,各有优劣。笔者认为,要科学确立专业化办案组的设置标准,必须重视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本区域的案发情况。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应对日益紧张的人案矛盾,所设置的专业化办案组必须适应本区域的案发情况。如我院依据普陀区地处城郊结合部、外来人员较多、经济层级较低的区域特点,再结合往年的发案情况,分析出本区盗抢类案件和治安类案件高发的态势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故设置盗抢类案件专办组和治安类案件专办组对该两类案件进行专门办理。根据一年来的实践,盗抢组编制三人,全年受案330件415人,占科室全年受案量的36.8%和34.2%;治安组编制三人,全年受案280件383人,占科室全年受案量的31.2%和31.5%,基本符合预期设想。

第二、案件类型的同一性。设置专业化办案组,打造处理某类犯罪的“高手”、“能手”,在划分专业组时必须确保所划分的案件类型具有某种一致性,比如有共同的犯罪客体、有相似的犯罪手段,有基本相同的审查要点、规律等。如我院设置的盗抢类案件专办组,该类犯罪属于侵财类犯罪,且基本上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便于快速审查;治安类案件专办组主要罪名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以及涉毒、涉黄等罪名,均属于侵犯社会治安秩序类犯罪,审查要点、规律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侦监部门建设专业化办案模式是检察改革的趋势所在,虽然我院的实践已经产生了诸多成效,但实践中所产生的很多问题也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在认清专才与通才的关系、上级与基层的级别差异、侦监与公诉的部门差异等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设置专办组,尽量发扬专业化办案模式的优势,努力将其缺陷降到最低,只有这样,专业化办案模式在侦监部门才能够扎根下去,并开花结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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