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发展论文

2022-05-05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国际刑法发展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在国内学术界,关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一般以传统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基本框架展开,很少有学者论及“大国一致”原则。在国际政治及联合国机制的共同作用下,国际刑法中罪名的形成可以不受国内刑法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溯及既往、一事不二理等原则的限制,某行为是否入罪、是否审判、管辖权如何分配的依据只是国际社会尤其大国对特定行为的态度表示。

国际刑法发展论文 篇1:

对国际刑法的认识

[摘要]国际刑法是由国际法的刑事部分与国内法的涉外部分相结而出现的一门新兴的学科。它有这众多争议的问题,本文从中选取了其中的几个问题,国际犯罪的概念、国际犯罪的主体两个问题来简要谈谈对国际刑法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刑法;国际犯罪的概念;国际犯罪的主体

国际刑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过去的十年里,它是国际法所有领域里发展最快的一门学科。国际刑法是一门边缘学科。它在国际法方面含有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国际法下的国际罪行部分如侵略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等;在刑法方面。它除了刑法上的实体法和诉讼法以外还有比较法,如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比较,以及各国的司法制度的比较等。笔者从中选取了有争议性两个问题——国际犯罪的概念和国际犯罪的主体来谈谈对国际刑法的认识。

一、国际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惩治犯罪的法律从制定出来的那一天就开始落后于时代了,这一点在国际上尤其如此,国际犯罪的范围从最初的海盗罪到最近的洗钱犯罪、腐败罪。越来越多的国内犯罪跨出了国门,而成为国际型的犯罪。因此对国际犯罪的动态发展性应当在国际犯罪的概念中有所反映。现有的国际犯罪的定义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着眼于国际犯罪的形式特征,认为国际犯罪是国际法所确认的违反国际刑法的行为。张智辉研究员认为:“国际犯罪是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

第二,从违法形式和侵害利益的本职相结合的角度,将国际犯罪定义为一种违反国际法或国际刑法规约,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这种定义模式为我国大多学者所推崇,如马呈元教授认为:“国际犯罪是国际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利益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邵沙平教授认为:“国际犯罪主要是严重危害国际法所保护的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或共同利益。为国际刑法作为犯罪所禁止,并依照国际刑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三,开放式的定义方式,违法性、跨国性、社会危害性只要具备三者中的至少一个就构成国际犯罪。如日本学者山本手治就是从国际犯罪的法律特征、跨国性、社会危害性三个角度出发来界定国际犯罪这种定义方式与前两中的根本区别是不是必需具备三个特征而是只要其中任何—个就可构成国际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仅有犯罪的形式性因素而缺乏犯罪的实质性因素,在定义国家犯罪的定义中是不够的,因为国际犯罪有着比国内犯罪更加复杂的形式。第二种将违法性的本质和侵害利益相结合的方式,实质上是将国内法中关于犯罪的定义的通说在国际法中的一种应用。而且这一定义中也没有体现国际犯罪的动态性这一因素。第三种开放式的定义方式其只要具备国际犯罪的法律特征、跨国性和社会危害性三个因素中的一种定义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国际犯罪的范围。

巴西奥尼教授在《国际刑法导论》中提到定义国际犯罪必需具备以下三个要素:国际性要素、跨国性要素、国际合作之必要性要素。某一犯罪要想成为国际犯罪就必须具有这三个要素中的至少一种。一般来说“国际性要素”反映在如下犯罪中行为直接危害或间接地威胁人类的和平与安全或者行为被认为破坏国际社会的公关道德。“跨国性要素”反映在如下犯罪中危害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且跨越国界、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或行为人的犯罪过程跨越国界。“国际合作之必要性原则”是指有效合作之必要性要素对于犯罪行为的控制、阻止和镇压是必要的。巴西奥尼教授所指出的“国际合作之必要性”要素与国际犯罪的动态性特征有些不谋而合之处。但动态性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由此可知国际犯罪所考虑的要素应当在国际犯罪的定义中有所反应,但国际犯罪定义并不是要素的简单相加。正如巴西奥尼在上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在不同的国际犯罪中其要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因此很难有一个静止的固定的格式来定义国际犯罪的概念而应当用开放的变动的模式来定义国际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国际犯罪的定义应当包括违反国际犯罪的法律特征、跨国性、社会危害性和国际犯罪动态性四个要素。只要违反上述中任何一个要素就可构成国际犯罪。

二、国际犯罪的主体

国际犯罪的主体就是其中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将个人与法人作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是否违背国际法原理?另一个问题是国家是否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一)将个人与法人作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是否违背国际法原理

笔者认为。个人和法人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是符合国际法的。那种认为个人和法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就违背了国际法原理的观点的理由很简单: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不包括个人和法人。这种做法显然忽视了国际刑法的“双重人格”,一方面国际刑法是主权国家通过制定的惩治国际犯罪的规范;另一方面制定国际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国际社会能够广泛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共同打击和预防国际犯罪。因为在很多场合,仅仅靠一个主权国家是不能胜任打击和预防国际犯罪的工作的。国际法不仅仅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时主权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或协定也往往调整不同国家间的个人和法人的利益。

国际刑法的立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表明,个人法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有充分法理根据的;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方面也是切实可行的。例如《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结国宣布: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即为犯罪。”《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第4条规定:“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据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作为国际刑事司法规范的纽伦堡审判的判决书中也承认了个人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且“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关于国家能否成为国家犯罪的主体

理论上国家也是一种住址或机构,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组织或机构,既然在一个国家里有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制定的刑法典可以将各种组织或机构规定为犯罪主体,那么从逻辑形式上讲国家也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因为法律规范中采用的是规范逻辑,而不是形式逻辑,所以不能采用形式逻辑来推导法律的含义。另外,法学是一门实践科学。在注重规范研究的同时还要求考虑甚至更关注法律的实践操作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的生命被视为经验而不是逻辑司法的境界,被看成是艺术而不是科学。实践中一些逻辑非常严谨但操作效果不好的法律往往被束之高阁,这不是很合逻辑。然而,操作好的法律却生命力旺盛。可见对这一问题不能仅仅从逻辑上考虑,还需要在其他方面寻找答案。

有些学者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其理由主要是:

首先,国家同法人一样,具备国际犯罪的意识和实施国际犯罪的行为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国家自身的特点决定

对他不能适用徒刑和死刑,但不能说他不能承担其他形式的刑事责任,对国家可以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还可以采用强制占领、管制等强制措施。我们不能一方面承认国家能够实行国际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又不承认他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因而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否则自相矛盾。其次从国际刑法的有关规定看,有的也是含有国家是国际犯罪主体的规定的。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你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如果严重违背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保护人类和维护并保全人类环境等方面的国际义务,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最后,从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也说明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不仅审理、判处了战争犯罪分子,而且根据国际协定,对德国和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与军事管制,有同盟国管制委员会在这些国家实行最高权力,这不仅追究了这些国家的政治责任,也追究了其刑事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所指,国家是抽象的实体,作为抽象的实体国家是没有意识的,根本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要素,所以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是没有意识的,所以它在刑事方面也没有责任能力,无法承担刑事责任。负担刑事责任就是要接受刑罚的制裁,而刑罚最主要的是徒刑和死刑,这两种刑罚对抽象的实体的国家都无法执行。当然国家是要对侵略战争负责的,但这个责任不是刑事责任而是政治责任(被占领或被管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此可见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不宜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首先。从国际刑法的实践层次上看,任何国际刑法规范都是由国家签订或批准的,难以想象主权国家还能容忍一个超越其国家主权的实体存在。其次,从国际刑法的法理层面讲赔偿损失等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它涉及到变相株连其国民的嫌疑。在此从制度设计层面讲,国家应对哪些国际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制度等问题。现阶段还未得到圆满解决。最后从操作层次上讲,对于一项制度来说,其理性的设计并不能确保其理性的运转。在国际局势风云变幻的今天,一旦在国际刑法中确认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很可能会导致超级大国和世界霸权主义国家以此为借口而随心所欲的武装干涉甚至颠覆其他国家。

[参考文献]

1.[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5.

2.马呈元.国际刑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邵沙平.国际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齐文远,刘代华.国际犯罪与跨国犯罪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林欣.李琼英.国际刑法新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郭付明

国际刑法发展论文 篇2:

论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

摘 要:在国内学术界,关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一般以传统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基本框架展开,很少有学者论及“大国一致”原则。在国际政治及联合国机制的共同作用下,国际刑法中罪名的形成可以不受国内刑法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溯及既往、一事不二理等原则的限制,某行为是否入罪、是否审判、管辖权如何分配的依据只是国际社会尤其大国对特定行为的态度表示。本文分析并论述了“大国一致”这一特有原则作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演进脉络及具体作用。

关 键 词:国际刑法;“大国一致”原则;国际犯罪

收稿日期:2013-03-04

作者简介:于飞(1983—),男,辽宁本溪人,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事司法;李蕾(1985—),女,江苏徐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事司法。

关于国际刑法,国内学界一般将其看成是国内刑法问题向国际法的延伸。到了近现代,国际刑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即犯罪本来是在一个国家实施的,但随着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趋势不断蔓延,犯罪行为涉及到国际社会中的多个主权国家,与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相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对国际犯罪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却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追究既往、一事不二理等等,这样固有的刑法原则在国际刑法中都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传统刑法牢不可破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不需要加以严格的遵守。因此,国际刑法不等于简单地国际法加刑法,而是有着自身特殊的原则与特点,“大国一致”原则就是国际刑法中最具特殊性的原则之一。

一、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存在依据

之所以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可以存在并发挥作用,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本质区别。国际刑法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特定的行为、对一系列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国际刑法的上述性质、特征决定了该学科实际上没有如国内刑法一样的、一系列的明确准则和体系。因此,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罪行的确立、管辖权的分配、刑事审判的推动,往往受到“大国一致”原则的支配和约束。

(一)国内刑法的本质属性

从本质上讲,国内刑法的社会功能和本质特征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相同,都属于行为规范。不同之处在于,国内刑法实际是一个社会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为了维持这个社会最基本的运行秩序,为了保障社会最低的伦理道德准则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而设置的一种确定人的最低行为标准的行为规范。这就是刑法的第一个特征,即行为规范。社会设定一个最低的道德规范,设定一个最低的宗教规范,同样也设定了一个最低的法律规范。如果不遵守上述规范,在宗教领域内就形成宗教罪孽,在道德领域内就形成反道德行为,在刑法领域内就构成犯罪行为。这是刑法的第二个特征,即裁判规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内刑法的行为规范的职能逐步退化,裁判规范的功能越来越强大。例如,当今社会,我们一般不会考虑某行为为什么会脱离刑法的要求构成犯罪,我们只考虑该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也就是说,为什么触犯刑法已无关紧要,是否触犯刑法才至关重要。即,甲为什么偷乙的钱无关紧要,甲是否偷了乙的钱才至关重要。所以,经过长期演变,到了当代社会,国内刑法已基本上处于裁判规范,用刑法的方法来遏制人的行为,维持社会秩序及最低的道德准则已经不是刑法的职能了。

(二)国际刑法的本质属性

国际刑法中的国际罪行,本质上是国际社会为了共同谴责国际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而形成的主权国家的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国际刑法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特定的行为或对一系列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这种基本态度可以完全不受传统的国内刑法基本准则的制约。也正因如此,在国际刑法当中,罪和罚是不成比例的,在国际刑法中形成一个罪名可以不受国内刑法的传统的、基本的原则限制,仅仅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或一系列特定行为的一种态度的表示。有鉴于此,若将国际法加刑法看成是国际刑法的主要特征,一方面会产生大量认识偏差;另一方面,要么忽略了国际罪行的主要特征,要么强化了国际刑法的裁判作用。

此外,国际刑法不是传统国内刑法能够涵盖的,它不以国内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目的为原则。国际刑法实际上只有单纯的惩罚目的,它从来不把惩罚作为一种刑事政策,这是它同国内刑法完全不同的一个区别。例如,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审判确定的原则就是被指控在二战中犯有战争罪行、种族灭绝罪行的罪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意味着国际刑法永远要惩罚特定犯罪人。传统国内刑法设立了很多限制惩罚的条件,如追诉时效、行刑时效,而国际刑法从未设置此类制度。再如,1992年发生的前南地区种族冲突问题,联合国成立了一个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追究,米洛舍维奇死了,卡拉季奇2008年被抓,审判、惩罚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况且,在波黑地区的种族冲突是非难辨,但既然已经形成了国际准则,除非准则被撤销,国际社会就一定要一直贯彻下去。所以,卡拉季奇当心理医生后被人举报,最后前南法庭发出通缉令抓获卡拉季奇。审判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没有任何政策价值,唯一的价值就是阐明一种立场——国际刑法必须惩罚国际罪行。

笔者认为,国际刑法实际上没有如国内刑法一样的、一系列的明确准则和体系。国际刑法最重要的原则实际上不是原则,反而是破坏传统国内刑法原则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中,罪刑法定主义、罪行等价主义、法律不追究既往、一事不二理等等,这样固有的刑法原则实际上在国际刑法中都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传统刑法牢不可破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不需要加以严格的遵守。纽伦堡审判确定的重要的准则之一就是:法律可以追究既往。因为二战结束以后,战争罪、反人道罪、反和平罪和种族灭绝罪四种罪行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都由1945年联合国决议颁布的,如果把联合国决议看作是国际法的渊源,那么事实上它追究的罪行的时间都在决议生效之前,所以它是用事后立法的方法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很显然是追究既往的做法。

究其原因,国际刑法既不解决主权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又不研究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之间的政策目的,其实际上仅解决国际社会当前发生的、在国际社会中不能容忍的、触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危害行为的一种权益之计和应对措施。因此,国际刑法在如此的国际社会环境中形成了独有的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既不是国际法的也不是刑法的。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国际社会依据什么来界定某种行为是国际罪行,从而需要受到惩罚。

二、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发展演进

(一)联合国创立之初的“大国一致”原则

“大国一致”原则的提出,是联合国考虑到国联失败前车之鉴的基础之上设置的。国联实行“全体一致”原则,大会的决议,除盟约特别规定者外,均需全体一致通过。作为国联的重要倡导者之一的美国,国联的教训给其带来的不仅是教训,更是启发和经验。联合国设立“大国一致”原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吸取国联教训;二是美国为了领导战后世界,对“大国一致”原则的竭力推动。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建立初期,美国对于“大国一致原则”的提倡和支持,既为了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同时也为了保护本国利益;三是二战的国际局势对于推动该原则的建立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当时的国际社会形势要求,只有各大国实现合作才能战胜法西斯,并维持国际社会和平,“大国一致”原则对于协调大国行动、避免冲突、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所谓“大国一致”原则,就是常任理事国对程序问题以外的一切实质性问题有否决权,即“五大国一致”的原则。说到底,“大国一致”原则的思想观念,就是小国的利益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小国对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影响不大。可以说,大国一致也就是战胜国一致。所以,至今形成的格局就是二战战胜国中的大国主导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的5个常任理事国就是在二战期间主要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中国、苏联。具体讲,目前国际秩序就是15个国家决定,5个国家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10个国家是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实际上,就是英美法俄中这5个常任理事国起决定作用,由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提案,再经安理会15个国家表态。但实质上,在各国表态投票之前,各个国家之间经过政治斡旋、外交斡旋,基本上形成一致才提交联合国全体大会表决。尽管自60年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大批加入进联合国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这并未从根本上、也很难从根本上改变该原则对联合国的决定性影响。

(二)“大国一致”原则向国际刑法领域的渗透

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鉴于各国的法律制度明显不同,加之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各主权国家很难形成对待国际犯罪行为绝对一致的价值观念和判断准则。这就导致国际刑法的一系列准则被“灵活使用”。所以,在缺乏明确“大国一致”态度的事项上,国际刑法的原则都有例外,都有被破坏的可能性,因为国际刑法不是一个独立、统一思想体系下的产物。以引渡为例,“政治犯不引渡”的问题就被“灵活使用”:不想引渡甲的时候甲就是政治犯,想引渡甲的时候甲就是非政治犯。同样,国际刑法反对审判政治犯罪,但是改换名目,审判政治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在各类涉及对某一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的联合国公约、联大决议的审议过程中,在联合国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策过程中,尽管联大、秘书长在掌握信息、判断形势方面均有主动权,在提出政策选择方面,联大拥有广泛的建议权,但最终确定政策目标和方案的权力集中在安理会,特别是常任理事国。这是由联合国诞生的背景和运行的基础决定的。国际关系史表明,国际社会中发生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往往是大国之间相互角力的结果。联合国的创建从一开始就是大国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说,联合国从一开始就打上了大国关系的烙印,联合国诞生过程中的每一阶段性成果无不体现着大国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但有一类特定行为严重侵犯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世界各国无法容忍,却又是必须加以制裁的,诸如战争罪、侵略罪、种族灭绝罪、计算机犯罪、全球性的腐败犯罪等跨国、国际犯罪行为。这些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绝不是一个主权国家能够解决的问题,这些犯罪现象在整个国际社会中却又必须要解决,所以国际社会在上述领域内必须协同一致,必须形成一个鲜明的共同态度。这个共同意志形成的核心,也是特定行为入罪的关键——“大国一致”原则。

总的说,国际刑法实际上就是大国为主导的、全球大部分国家的共同一致的想法,这个共同一致的想法就是大国一致强行推行,其中必然存在妥协与强迫。

(三)国际强行法概念的建立、巩固、昌盛进一步推动了特定跨国、国际危害行为的入罪

国际法中存在着软法和硬法的差别。所谓软法,实际上就是无法改变的、法的最基本的准则,大家都自愿接受的规范,例如国际习惯法规则;所谓硬法,实际上就是国际法上的强行法。笔者认为,其强制力的效力依据在于大国一致的藐视和强迫。也就是说,大国通过藐视否定了一部分国家的主张,这才是国际强行法的本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就本公约而言,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收并承认为不得背离,且只能发生在后而具有同样性质的国际法规则予以更改的规则。”“一般国际法新强行规则发生时,与该规则抵触的任何现行条约成为无效并终止。这意味着国际社会存在某些从根本上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1](p37)正如美国国际法学者亨金教授所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制度已经发展出“强行法”的概念,即国际法承认若干具有最高法律性质,连条约或习惯法也不能改变的强行规则。[2]这类强行法规范包括《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禁止一国对他国使用武力,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禁止灭绝种族、禁止奴隶贸易等规范。强行法规范着国家主权和主权国家,对应着国际法上所谓的“国家对所有人的义务”。

在权利层面,国际强行法否定绝对主权,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和国际融合的意识带动着国际公共秩序的大背景、大气候的形成,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逐步得到认同。在此理念下,主权国家不可为所欲为,特定行为必须受到限制,例如灭种、奴隶制和奴隶贸易、海盗、战争罪行等。换言之,无论主权国家是否签订相关条约,此类行为均被严格禁止,因为这些行为被侵犯的利益属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不容任何主权国家以绝对主权的观念进行侵犯和破坏。在义务层面,国际强行法为主权设定对应义务,为主权设定边界。随着国际社会交往日益深入、紧密和复杂,其中有些问题,例如环境保护、战争犯罪等问题涉及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有限的一两个国家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很多国际问题关系到所有国家的利益,为了保护这些共同利益,单个国家对国际社会承担着一般性的义务。①

一般来说,国际法框架内国际强行法的确立、稳固和昌盛,为国际刑法中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奠定了基础、扫清了障碍、提供了动力。国际强行法特别禁止的行为,在国际刑法领域内想获得联合国通过进而入罪,困难不大。

三、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作用

无论是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还是联合国战后50年的经验来看,“大国一致”原则都是联合国安全机制最主要的运行规则。在国际刑法领域内,确定国际犯罪从未有过立法性的政策,导致某些种类的个人行为犯罪化的国际立法进程以偶然的方式发展而来,其间并不存在一以贯之的国际犯罪的概念和标准。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大国一致原则同样扮演者重要角色,发挥着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大国一致”原则是界定国际犯罪的主要驱动力

界定国际犯罪难题的本质在于国际刑法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渊源的模糊属性与当代国际刑法理论强调的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之间相互矛盾。

国际犯罪也即“违反国际刑法规范中的规定可能影响人类的和平及安全,悖反人类基本价值观”的行为,并且认为“该行为也可能是国家行为或国家政策支持的产物”。[3]总之,对于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学界公认的观点是,相应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而严重的国际危害性,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或威胁,而世界上绝大部分主权国家都积极希望加以遏制的严重行为。[4](p13)此外,关于国际犯罪,西塞罗将其称为“全人类的敌人”。[5](p96)

然而,“世界上绝大部分主权国家都积极希望遏制的严重行为”在国际公约、联大决议等审议过程中如何付诸实践,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国际犯罪,操作层面上的关键还在于大国的态度。也就是说,对于跨国(国际)的、危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国一致同意惩罚的行为,国际刑法必须将其定义为国际犯罪并进行惩罚。也就是说,大国对待特定行为的基本态度,体现着特定行为在国际刑法领域是否入罪的标准。

(二)“大国一致”原则是刑事管辖权分配的决定因素

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内,刑事管辖权采取的是分配原则。此类刑事管辖权并不采取传统刑法固有的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等固有的原则,而是采取国际大国一致合理分配的原则。这种管辖权的分配实际上并没有标准,采取的就是“大国一致”的标准。也就是说,大国在相互之间利益冲突过程中不断的协调、妥协、折中,最后形成一般准则,这个准则而后被用来分配国际刑事审判的一系列权利。纽伦堡审判实际上就是二战主要的战胜国英、美、苏三国首先在伊朗召开的会议,那时战争还没结束。1944年,三国首先确定了一个原则,即战争结束以后要追究战争发起国的刑事责任,这个决定当时是把战争发动者和战争的执行者都纳入审判对象。但是,到了纽伦堡审判的时候,审判出现了变化,法国和中国加入了审判的主导国家(中国只是名义上的发起国,并未起到主导作用,实际上是西方国家操作的),唯一能够与西方国家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抗衡、较量的是苏联。但总的看,纽伦堡审判是国际刑事司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鲜明体现。

(三)“大国一致”原则促使国际社会迅速形成共识,有力打击犯罪

在联合国框架内,“大国一致”原则在战后联合国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为否决权只给五大国,而不是所有会员国,该原则使得联合国提高了决策效率,使联合国在大国可以达成一致的问题上,决策果断,行动机敏。[6]实证层面,国际社会联合一致打击洗钱犯罪,就是“大国一致”原则在国际刑法领域内发挥巨大作用的最好例证。反洗钱,从提出到今天,也就经历了20多年时间。20世纪80年代末的“禁毒公约”开始,似乎是突然之间,反洗钱的政策口号蜂拥而至,快速形成了与之相关联的、系统的国家法律文献和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国际社会中,在各大国的积极倡导和大力推动下,打击洗钱活动已经具有了宏观战略的刑事政策意义。在国际公约的范围内,打击洗钱活动只是一种刑事政策的手段,最终目的则在于遏制肆虐的毒品犯罪、庞大的有组织犯罪、横行的恐怖主义活动,以及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而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遏制与消除年均逾3万亿美元洗钱总额背后所隐匿的巨大的破坏力量。国际社会主要大国倡导的从下位犯罪入手控制和预防上位犯罪的思想原则,一改传统刑事政策直接遏制犯罪的思想方法,在当代刑事政策的领域内已经逐步发展成为一根标新立异的标杆,引导着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7]

在“大国一致”认为需要打击、遏制、惩罚洗钱犯罪的坚定态度下,从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毒公约”首先倡导各国立法规定洗钱犯罪以来,建立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和刑罚关系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惯例,而通过刑罚的方法来制裁严重的洗钱行为,已经成为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基本法律准则。由此,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巨大功能可见一斑。

“大国一致”这一原则、态度、机制,究竟能够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内凝聚多少力量,形成多少法律文献,建立多少制裁手段,还需要具体展开分析。但在短短20多年里,联合国框架内形成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等一系列法律文献;相应的,欧盟框架内形成了《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的犯罪收益的公约》、《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关于清洗、识别、追踪、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财产与收益的框架决议》等一系列法律文献;与此同时,在银行金融行业领域内的国际组织形成了《打击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国际标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利用银行系统用于洗钱的声明》、《沃尔夫斯堡反洗钱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文献。签署了公约、制定了法律,紧接着就是贯彻落实。国际组织和世界各个大国,为此又不厌其烦地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执行制度与工具体系,相继形成了严密的考核依据和评估标准。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强行法与国际法[A].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C].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

[2]Heng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and Values,p.38.

[3](美)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6.106.转引自张筱薇.新型国际犯罪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24.

[4]张筱薇.新型国际犯罪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

[5](美)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6.

[6]曲萌,王东岳.从“大国一致”原则看联合国的安全机制[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1).

[7]陈浩然.反洗钱法律文献比较与解析[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王秀艳)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the principle of unanimity;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作者:于飞 李蕾

国际刑法发展论文 篇3:

浅议国际刑法的刑罚及其作用

摘要:国际刑法的刑罚是国际刑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和现有的国际刑法渊源中涉及到的刑罚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方式。在国际刑法当中设定不同形式和等级的刑罚对维护国际刑法的权威,威慑、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国际刑法;刑罚;作用

作者简介:王吉春(1983-),男,回族,辽宁新民人,博士,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刑法、中国刑事法。

一、国际刑罚的概念

对于国际刑罚的概念,有的学者归纳为,国际刑罚是对个人和组织违反国际刑法制度施加处罚的规则、规定、标准、规章、公约和习惯的总称。[1]笔者赞同这种表述,但是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即: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个人和组织,同时也应当包括国家。

(一)个人和组织

由于其拥有独立的意志,应该并且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可能的社会危害性,是国际犯罪主体之一。

(二)国家

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存在,其具有产生特定意志的决策机关和具体的执行机关,其实施的行为有时会危害到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危害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及“震撼人类良知”,这些“国家行为”的产物,或者是按照“国家赞成的政策”行事的结果,或者是由于国家容忍甚至故意不作为,以致缺乏国家执行措施的结果。因此,国家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之一。

虽然国家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虽然其具备法人的一般特征,但是,作为一国的代表,代表着某一特定民族,更多体现的是政治方面的意义。对某一国家实施刑罚,也就意味着对某一民族的或族群处罚或者侮辱,这是国际刑法所要避免的问题,也是被历史证明不可取的方式。[2]所以,引进国家责任,应当限定在获得赔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手段,以此作为赔偿被害人,并且威慑国际刑法领域的未然犯罪。[3]

(三)国际刑罚尚未有统一法律存在形式

国际刑罚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公约予以规定,所以关于刑罚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形式的规则、规定、标准、规章、公约和习惯之中。一些国际刑法准则提出应施加刑罚的义务,或者国家处罚的义务。国际刑法文件缺乏具体刑罚规定的原因是国际刑法已通过“间接执行方式”得以适用。[4]

二、国际刑罚的渊源

从国际刑法的规定看,一般只是原则规定,对国际犯罪应给予“严厉惩罚”,但无具体刑罚方法的规定。国际刑法中的刑罚主要来源于习惯法和公约或者规约等方面。[5]而这些刑罚方法也是散见于各种法律形式当中。

(一)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国际刑法的主要渊源,也是强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国际刑罚的国际公约比较多,例如,1948年的《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之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使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措施。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如果罪犯为嗜毒者,还可以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与惩罚的替代办法或补充,该公约还具体规定了关于“没收”的规则。

(二)国际法庭规约

国际法庭的规约一般是由各国通过谈判协商或者由世界主要国家或者联合国主导制定的国际刑法法律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规定了对于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当适用的刑罚。例如,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都规定了具体的刑罚。其中,《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战犯可能受到“死刑或者其他确定的公正的审判”。此外,《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至少都规定了一些决定适用刑罚的机构,《前南法庭规约》第24条第1款规定,法庭适用的刑罚应限制为监禁刑和“定期的有期徒刑”,法庭还将考虑前南斯拉夫法院有期徒刑判决的一般实践。《卢旺达法庭规约》包含了相同的规定,同时也参照了卢旺达国家法院的一般实践。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7条规定了可适用的刑罚。可见,国际法庭规约也是国家刑罚的重要渊源之一。

(三)国际习惯法

国际刑法中由习惯法衍生的刑罚主要是那些推动认可、起诉和处罚违反习惯国际法刑法规范人的规定,[6]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航海历史上长期以来普遍承认的对海盗罪的刑事惩罚,很多国家的立法实践和判例法形成和发展了对海盗罪的起诉和惩罚。另外,由习惯法衍生的刑罚还体现在广大国家普遍认可的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习惯法规范中。

三、国际刑法中的刑罚种类

国际刑罚体系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主要针对个人犯罪后承担刑事责任的需要,另一部分是针对组织和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的需要,所以相应的刑罚方法有所区别。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51年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规定了刑罚的条款,在1954年的该法典草案中又加以删除,因为没有得到有关国家的认可。新近编纂的该法典草案又提出应规定刑罚,否则法典草案是不完善的。在讨论中大多数委员赞同规定刑罚,并提出规定的刑罚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没收、罚金、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对于在法典中应规定哪几种刑罚意见还不统一,主要集中在“死刑”,应将死刑问题留给有关国家解决。[7]从相关国际公约、规约的规定上看,国际刑法的种类总体上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主要是监禁刑,其中包括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和没收财产。

(一)个人及组织承担的刑罚的种类

1.生命刑

对于生命刑,即死刑,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的态度也发生着变化。在中世纪之前,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在历史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威慑作用和现实功能长期被统治阶级和立法者所深信,即便是今天,死刑在刑罚体系中也发挥着作用。但是,自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原本稳固的地位开始动摇。[8]贝卡利亚对于死刑的观点集中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9]此后,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们提出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和主张。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两次国际审判当中,两个军事法庭仍然保留并适用了死刑。《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第27条规定:“法庭有权对被认为有罪的被告宣判死刑或其他与之相适应的刑罚。”《远东军事法庭宪章》第16条规定:“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意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10]依此,两个法庭分别判处了11人和7人死刑。此后,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对废除死刑也基本达成了共识。并且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等法律文件,推动废除死刑。从目前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来看,刑罚当中是没有死刑的规定的,这也是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然而,笔者认为,是否应当废除死刑,何时废除死刑,不简单是个刑法、刑罚问题,也是包含在历史、文化、民族、宗教习俗之中的问题。同态复仇的文化和心理使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欣然接受这一观点,特别是即将被处罚的对象是侵犯自己或者自己亲近的人的时候。另外,对于犯下严重罪行的人,虽然可以通过其他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刑罚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有效方式,在行为人承担了刑罚之后,认为其罪过已由若干年的刑罚抵充,没有人能够干涉并且影响其以后的行为。这类行为人,日后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其自身造成的消极影响可能会更大。战后日本部分战犯日后成为日本主要高官并主宰日本政坛的事实证明,死刑的保留是必要的,美好的愿望不能靠废除死刑去实现。

2.自由刑

目前自由刑分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种,是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虽然各个规约的规定方式有不同,但是自由刑作为当今国际刑罚的主要方式规定在了主要的国际刑法的各种公约、规约当中。同时,在有期徒刑的规定方面,明确限制有期徒刑的上限,是有限度的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上限不得超过30年,即使是数罪并罚,也不得超过次限度。

3.财产刑

根据主要国际公约、规约、习惯的规定,财产刑一般包括罚金和没收两种方式。

(1)罚金。罚金是指法庭对犯罪人或组织科以强制赔偿的义务。罚金是现代社会刑事政策朝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收容化和行刑技术化的方向发展,多刑种、多刑制的刑罚体系逐渐取代自由刑的中心地位而产生的。[11]1997年关于罚金刑的建议事实上将罚金置于附加刑的地位,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罚金的实践适用主要依靠《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规定。

(2)没收。没收是指没收犯罪所得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没收供犯罪使用之物,并且当这些财物为犯罪人所有时,则具有刑罚的性质,因为这种没收具有刑罚的惩罚性。[12]对于没收的对象,不同的学者以及不同的法律文件都有不同的表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没收的对象包括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

目前,在国际刑法中的罚金和没收作为财产刑加以规定,适用于个人或组织犯罪,而且将罚金、没收与自由刑置于同等的刑罚地位。

4.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享有或者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总称。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四十三界会议上,在讨论中,大多数委员赞同规定刑罚,并提出规定的刑罚中含有剥夺公民政治权利。这种刑罚在国家刑罚理论体系中,其适用较为便利和现实。但是,在国际刑法领域,其执行方面存在着困难。“取消该人在刑期内以及在可能判处的任何附加期间内寻求公职的资格,但应以在其境内执行这一刑罚的国家法律可以判处这种刑罚的方式和程度为限”。[13]

一般认为,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是“限制主权”、“赔偿”、“道歉”等。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同盟国对德国、日本、意大利实行的限制主权、要求赔偿、道歉等措施。对这些措施如何看,有的观点认为在国际法上对国家采取撤销其联合国席位、进行政治和经济制裁等措施不是对国家的刑罚,只是一种国际制裁和惩罚。[14]另一种认为这些措施也是对国家的刑罚形式。[15]

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国家犯国际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施以刑罚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征收相应的罚金,这种罚金不得损害国家承担的义务、赔款和民事的损害赔偿的能力,也不得危害国家经济的生命力;对国家征收罚金的评定和决定应由国际法院作出并应通过联合国执行这类罚金。另一种是由国际刑事法院依靠它所掌握的审判权力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犯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并防止他们再次发生。[16]笔者认为,对于国家不适宜也不可能实施刑罚,对于国家义务的强制性承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要避免大量适用此类措施,避免负担的转嫁,导致其他人道主义问题的发生。

四、国际刑罚的作用

(一)国际刑罚维护了国际刑法的权威性和威慑性

国际刑法的实现,更多的体现在其刑罚的明确规定和执行。正是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使得行为人依法被判处罪名和刑罚,从而使得国际刑法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从而确立了国际刑法的权威性。在发生国际犯罪时,行为人顾及到更多的不是国际刑法规定罪名和所谓的国际义务,而是其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刑罚惩罚,这也是国际刑罚在保障国际刑法的威慑性方面所起得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国际刑罚指示了国际社会对不同种类国际犯罪的态度

国际刑法对于不同国际犯罪的处罚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各种国际犯罪的评价和态度。不同种类、程度的刑罚,意味着行为主体对国际社会共同价值的破坏程度所导致的区别评价,从而告知人们哪些利益是不容侵害的,哪些义务是必须承担的。通过对刑罚的设置,使得行为人更好的了解自觉行为的性质,为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指示了应然的方向。

(三)国际刑罚种类影响着各国的刑罚设置

国际刑罚种类的设置代表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于刑罚发展的态度和希望。在各国对于刑罚的种类、刑期、额度等问题达成妥协之时,也是国际刑罚发挥其影响各国国内刑法刑罚设置的开始。这种影响是潜在的、渐进式的。近期以来,我国学界对于废除死刑的态度即印证了国际刑罚的这种影响力。

[ 参 考 文 献 ]

[1]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0.

[2]两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正是德国纳粹利用国民不满国联对其处罚而逐步走向民族极端主义的.所以,笔者认为,对国家不应使用国际刑法,国家作为在一定区域生活的群体的政治实体,不应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

[3][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王文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5.

[4][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M].王秀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1.

[5]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0.

[6]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0.

[7]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6.

[8]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2.

[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5.

[10]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M].北京:法律出版社.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83.

[11]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4.

[12]张明楷.外国刑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400.

[13]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7年12月1日至12日刑罚工作组的报告.转引自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5.

[14]刘亚平.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57.

[15]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776.

[16]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7.

作者:王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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