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工作机制

2022-08-13

第一篇:侦查监督工作机制

侦查监督工作的机制创新

——结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前移的实践探索

邓象伟 贾济舟 杨娟

一、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实践需求及价值目标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是由审查逮捕部门更名而来,名称的改变也意味着职责的变化。更名后,2000年9月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会议,会议中明确指出侦查监督工作总方向及职能就是“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但是要实现上述职能的转变,仅仅依赖审查逮捕部门的原有工作模式,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常有“欲渡无舟楫”之惑。

(一)传统侦查监督工作方式的缺陷决定了必须进行创新探索

现有工作模式下侦查活动监督主要依靠在审查逮捕等办案活动中发现问题,存在严重的局限性,实践中往往陷入“监督线索少来源、监督效果常滞后、引导侦查欠依据、指导监督缺手段”的困境,难以真正实现工作职能向强化监督、引导侦查方向的转变。

1.监督工作的局限与困境

“侦查权力的独立性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活动。” 在传统工作模式下,检察人员难以主动介入侦查活动,一般是通过书面阅卷的方式来审查案件,被动发现侦查监督线索。这种审查是一种静态审查,具有片面性,即只能看到案件材料反映出的侦查活动情况,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也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只能把重点放在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上,而难以有效地进行侦查监督。

而且,通过办案发现线索、进行纠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案卷移送到检察机关时,侦查活动已经完成,此时即使发现了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不可能及时进行纠正,甚至是无法纠正,无法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引导侦查职能的现实困境

应该说,“引导侦查”职能的提出不仅仅是对原有单纯办案方式提出的新要求,而且体现出检察机关对强化侦查监督及在新庭审模式下提升案件质量的新思路。即“要从重职权的行使向重监督效果发展。要实现这一转变,就必须改进工作方式。不仅要坚持事后监督,更要注重引导侦查。通过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积极提出侦查建议制作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和补充证据。” 新庭审模式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可以预见随着法治的进程,对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新近如新律师法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等均体现了这一点。

(1)检警双方诉讼地位、权责、执法理念客观上存在差异,引导侦查活动有必要提前。

从权责方面看,“侦查机关仅负责侦查活动,侦查的后果——能否顺利控诉完全由没有参与侦查活动的检察机关负责,从而造成权责失衡,侦查机关权力大于责任,检察机关责任大于权力。” 这种权责的失衡使得“侦查机关的重心在于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尽快缉拿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的着重点在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及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虽然侦查机关也已逐步转变观念,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予以重视,但由于职能分工不同,侦查人员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至于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他们并不完全了解,造成侦查缺乏明确的目标。” 因此,侦查

环节收集的证据往往难以满足检察机关控诉的需要,有必要改革目前的工作模式,将开展侦查监督的时间前移到批捕之前的侦查阶段。

(2)追诉活动是主动性的司法活动,需要一定的即时性和亲历性,因此应与一线部门建立直接的联系与沟通渠道。

传统工作模式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桥梁是预审部门,发现案件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收集什么证据一般均是通过预审部门“二传”给一线办案干警。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与侦查一线民警基本没有工作联系,缺乏直接的联系与沟通,更别说指引侦查。此外,新律师法实施后,检察官了解案件情况一般远在律师介入后,难以适应新诉讼模式的要求。

(3)“提前介入”并非常态工作模式,需要深化和超越。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据此,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请批捕前可以参与案件,即“提前介入”。但“提前介入”针对的只是个案,并非常态的指引与监督。即使个别案件通过公安预审部门提前介入,也由于没有和派出所等侦查一线部门建立直接联系而不能真正实现对侦查一线的指引和监督。有必要深化和超越,使介入模式常态化,这样才能“使介入范围和途径扩展,并且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与对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结合,最终使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

(二)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价值目标

侦查监督机制的创新目标,是在职能转变要求下,对原有工作模式反思的基础上,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进行可操作性的改良。侦查监督的机制创新应围绕监督与指引两大制度要求实现价值目标。

1.强化监督——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现代刑事诉讼贯穿正当程序理念,侦查程序不仅要达致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为公诉作准备的目的,而且要担当起规范和控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实现诉讼民主、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职责。” 但显然,侦查人员基于其立场的关系难以主动、自觉规范其侦查权力,这就需要有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对侦查活动进行规制,以“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 基于此,“堪称德国检察官制度创始者的法学大儒萨维尼在探讨引入检察官制时尝言„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含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产物。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一行动时就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此项创新(检察官)才能在人们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 所以,侦查监督的首要价值应是规制侦查权力,“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抱着民权。即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罪犯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2.指引侦查——有效连接起诉,保障顺利控诉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但是,由于侦查和控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 由于从最终效果上讲 “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关于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时所作的准备工作…因此,侦查工作要有为控诉服务的意识,检警关系应能有利于追诉职能充分的发挥,有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 这就需要适应新庭审模式下的检察引导侦查证据收集制度。通过“加大检察对侦查的引导、监督力度,创立最新的工作机制,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配置。引导侦查的核心就是提高办案效率、形成打击合力,确保案件质量。”

二、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原则

针对上述现有工作模式的弊端,不少学者纷纷提出改革创新的应对方案,这些方案一般从检警关系入手,以期实现监督与指引并重的目标。如有相当部分学者提倡借鉴检警一体化模式, 并在相关立法的学者建议稿中提出了检警一体化的立法设计 。检警一体化模式在强调检察官指引侦查方面确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该模式也有背离现代检察制度创设意义、不利于侦查专业化和效能、违现行司法体制格局、现实操作会损害司法合理性与效率等理论与现实弊端。 所以,我们可以借鉴该模式的一些合理思路进行机制创新,但不能简单照搬。在实务工作中进行侦查监督机制创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现有检警关系既有体制下进行探索的原则

侦查监督体制创新不能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检警关系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已经基本定格,不仅在刑事诉讼法而且在宪法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侦查监督机制创新其实践探索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的情况下,我们不主张检警一体化的机制,监督的话要有一定的距离。” 检察机关并不仅是侦查机关的配合者,还是一个客观的监督者。检察官只应对案件提供法律适用和证据收集方面的指导,在合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同时不形成对侦查机关独立侦查权的干涉,否则将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二)有利于实现侦查监督机制价值目标的原则

从检察官制度的形成历史看,“检察官制皆属革命风潮与启蒙时代的产物,因而有„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的雅号。”“检察官作为法律之守护人,自创始以来,自始具有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的中介性质。” 这种定位,就要求检察官在工作机制中必须担负起监督侦查,连接控诉的价值目标。所以侦查监督机制改革应针对原有模式下的弊端,在监督“同步性”、“全面性”、“动态性”要求下,以求探索创新之路。

三、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实践探索

在实践中,较早探索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是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后北京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立足于检警关系对侦查监督机制创新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自2006年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本区司法活动实践及地域特点(辖区面积小,案件数量多,新型疑难案件逐年增多),逐步探索侦查监督前移案发一线的创新工作模式。

(一)以指引侦查为切入点,提高对侦查活动的参与程度

1.会签侦查指导工作文件,建立检察官前移侦查一线工作机制。

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加强侦查指引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必须有对侦查活动的参与知情权,这里的参与并否指直接参与具体侦查活动,而是指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只有知情,才可能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之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是实现侦查监督权的辅助性权力,也是实现检察引导侦查的必不可少的权力。没有这种参与权,侦查监督就可能落空,侦查行为的违法状态就可能难以修复,灾难性的违法侦查就可能难以避免。” 因此,强化侦查监督的第一步就是要提高对侦查活动的参与程度。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活动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要参与侦查活动,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理解和配合。在实践中如果一开始就以加强监督为由要求参与侦查活动,恐怕会引起侦查机关的抵触和反感,难以顺利实施。福田区检察院在开展侦查监督前移机制的创新探索中,正是以指引侦查为切入点,提出了由侦查监督部门派驻检察官到案发一线的基层派出所挂点开展提前介入和侦查指引,提高案件质量的工作思路,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认同,建立了“驻所检察官”制度,即派出检察官驻派出所开展侦查指引活动。“驻所检察官”被命名为侦查联络检察员,简称联络员。

2.派驻业务骨干担任驻所联络员,履行培训、咨询、指引职责。

选派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业务骨干挂点1至2个派出所,由各派出所为联络员提供了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联络员的具体工作有:以专题讲座、专案剖析、参加法制例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系列业务培训活动,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应派出所要求,就一些疑难案件的定性和证据问题向派出所提供咨询和指导,注重解决案件的细节问题,从案件管辖、定性、取证证据方面提供详尽的法律指引;深入到案发的第一现场,对案件的定性和侦查方向提出指导意见,并对案发现场证据收集提供具体指引,提高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完备性,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无法批捕、起诉。

(二)以加强监督为突破口,不断调整联络员工作模式

检察官前移侦查一线工作机制根本目的是要加强侦查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驻所工作,掌握第一手的真实信息,从而保证侦查监督活动的实效。

1.结合办案,进行侦查监督

光指引不办案,侦查建议的落实得不到跟进,办案中进行的侦查监督就缺乏必要的认知资源,产生前期介入成本的浪费。因此,联络员除对提前介入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外,还在审查批捕阶段办理已提前介入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如果发现已提前介入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刑拘时间届满后仍未提请批准逮捕,则可以对该案进行监督,审查公安机关有无违法撤案,以罚代刑的情况;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还可根据前期提前介入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等情况进行监督。

2.开展对立案活动的监督,扩展监督新途径

对一些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立案的案件,检察院可以通过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方式对案件把关,促使公安机关撤案。但是刑事立案程序一旦启动,就不可避免的要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与其在批捕、起诉阶段再进行纠正,不如在前期就进行纠正,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侦查联络检察员在派出所一线了解到案件情况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进行了法律适用指引及监督,促使侦查机关对一些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及时处理,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深化监督为落脚点,突出重点, 探索专业化、常态化的指导监督机制。

通过侦查监督机制创新,检察官前移案发一线,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最新治安动态,进一步提高了对整体刑事犯罪活动和规律进行动态监控和分析的能力,为突出重点,延伸监督领域,深化监督奠定了基础。

1.加强对新型案件侦查的指导和监督。

“检察官系刑事程序进程中决定性的过滤器。” 因此,检察官应不断寻找不同社会时期严厉打击与宽大处理的平衡点,达到既最大限度的保护法益又最大限度的保障自由。实践中对专业性较强的新型案件,基层办案部门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存在消极对待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对此,检察机关在对基层治安状况动态整体把握的基础上,有必要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及时纳入侦查范围,这是法律监督的题中之义。2009年,联络员在办案一线了解到华强北出现大量利用POS机帮助他人套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新问题后,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认为该行为属于《刑法修正案七》中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据此建议侦查机关予以打击。后福田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涉案犯罪嫌疑人,并顺利起诉,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即成功办理了该类案件,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2.实现个人指导和专业化办案组指导相结合。

办案一线情况复杂,突发事件频发,面对办案民警的咨询,回复时间要求紧,疑难复杂案件凭联络员的个人能力难于在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医院的运作模式给了我们启发。 一般病人就诊时都是先到门诊,门诊不能即时诊疗的病人会转到各专科住院,由专科医生诊疗。借鉴此模式,可将办案检察官分为几个专业小组,办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如此一来,侦查联络检察员就好比是办案门诊,在侦查一线提供侦查指引,而专业小组就是办案专科,当出现侦查联络检察员解决不了的疑难复杂案件时,就由专业小组以专业知识来共同指引。这样各位检察官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彻底改变之前各检察官“单打独斗”的局面,形成提高检察业务水平的合力。自成立专业组以来,侦查联络检察员和专业小组成员联手成功介入了多起案件,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侦查效果。

3.完善指引侦查的常态机制——重大敏感事项全面通报

联络员的提前介入,有效地加强了侦检合作,提高了侦查效率,对妥善解决案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传统提前介入机制仍存在缺陷,特别是对立案前侦查活动指导、监督不足,一些重大、敏感事项事发后、立案前处理不当,对往后的侦查、诉讼造成巨大障碍。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和网络舆情影响力的增强,重大、敏感事项发生后一旦处理不当,则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为了妥善处理突发事件,确保案件质量,进一步共同维护辖区稳定,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公安分局在联络员制度基础上于2010年6月进一步建立了重大敏感事项通报机制,明确了通报范围、通报时间和通报程序。和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机制相比,重大敏感事项的通报时间从立案后提前到了立案前,即在事件发生后,不论是否已立案,均要在短时间内通报给侦查联络检察员。重大敏感事项通报机制是对侦查监督前移机制的进一步深化和扩展,有利于侦检双方就辖区内重大、敏感事项的处理进行及时、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完善了对构成刑事犯罪事项的侦查活动全程监督的链条,切实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对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引、监督效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结语

三年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机制创新已由最初的大胆设想发展成有一套较完整的运作机制的工作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机制创新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需要解决:如联络员梯队建设有待加强,驻所联络中对侦查机关办案信息的获取渠道有待扩展等等。尤其是现有的机制创新由于缺少自上而下的规范支持,机制运作更多地依赖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侦查机关“达成共识”,更多的类似于“行政合同” ,而没有强行法的效力。要真正实现全国范围内侦查监督部门职能的真正转变,还有待于由上而下具有法律效力的创新举措,对此,希望福田区检察院的创新探索能为此提供一些有益的素材与营养。

第二篇: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06-27 11:14)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许耀明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长沙 410014)

[摘要]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不尽人意。本文在评析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论证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侦查监督 机制 完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几年侦查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颇受人们关注。但是我国目前的侦查监督机制仍很不完善,其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在“人权”入宪、“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研究如何维护《宪法》的至高权威性、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阐述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概况

(一)侦查监督的性质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侦查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阶段,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其对象是特定执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性,必须依法进行。这种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司法程序,凭借法律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受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因此,构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成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可以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刑

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有违法可能或者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时,应当派出检察人员参加讨论,以便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

3、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查处并予以纠正。由于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有着直接了解。检察机关接受他们的控告和举报,通过调查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后,应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4、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关于执行情况的通知,可以准确了解其执行法律的情况.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等违法情节,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查明原因,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公安机关不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跟踪监督,并予以纠正。

二、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诉讼任务。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监督,并且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和途径。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并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是也应看到,我国对侦查活动的检查监督尚缺乏不要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一)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到位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控制主要涉及检警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活动介入不够,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此,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有权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捕前阶段的监督方式以及作出处理决定后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并未具体规定。即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是在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而且须是“必要时”才能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也仅限于“讨论”,无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事中监督”。

(二)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导致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是影响侦查监督实际效果的主观原因。按照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追溯犯罪的使命。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往往只注重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监督意识,可以说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等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

(三)侦查监督立法不完备,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现行法律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位阶较低,对侦查机关约束力不足。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立法规定不成体系。连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在

内,关于法律监督和侦查监督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而且十分原则。

2、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尽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含义界定不明确,因此,单凭这一规定,很难得出侦查监督包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作出决定和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结论。现行法律更多强调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侦查监督活动,而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规定为侦查监督的内容。

3、侦查监督内容的规定不完整、具体。例如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不能通过检察监督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从而不能适应对侦查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需要。又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后用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则无法以对。

4、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如提请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在立法上却并未予以确认,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怎样介入、提前介入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怎样等都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也往往是遇到棘手问题、自己无力解决时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以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四)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体制不健全,侦查监督职能不突出

这方面的弊端表现在:

1、检察机关体制错位,侦查监督受到牵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但由于地方行政长官都兼任党委副书记,常常将归于党委的领导异化为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况且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必然弱化。

2、检察机关过多地行使侦查职能,削弱了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法律规定,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严重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行使。

3、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没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各自为战、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

(五)侦查监督的途径单

一、监督手段乏力、效果差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如审查批捕就是由审查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几乎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事后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都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审查起诉的监督由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使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的后续措施,使监督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以现代诉讼理念构建侦查监督制度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即安全和自由。我国“安全至上”的诉讼观念由来已久,表现在侦查模式上,即采用单轨式模式: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仅仅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犯罪嫌疑人

的积极抗争。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选择“安全至上”的诉讼价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而“自由至上”的选择的着眼点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在侦查监督制度的设计上,就会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所以,在诉讼价值观念上淡化对安全的追求,提升自由的价值,有利于建立合理的侦查监督模式。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角色

绝对的权力滋生绝对的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对于侦查权,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通过法院进行控制,因为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侦查监督机制之所以效果不佳,就是因为观念上没有认识到应由客观、中立的机关来控制侦查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施缺乏合理的构想,始终将检察机关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导致监督职能空洞化,无法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监督侦查。

要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就必须在观念上把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在客观、中立上。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检察机关在职能理念上的这种转变,使得其易于摆脱单纯控诉职能所带来的偏颇立场,对侦查的监督也就更令人信服,所以我国有必要进类似的制度设计。其实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完全形成,其职责不是与侦查机关合作,而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三)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

首先,法律应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查询、讯问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次,法律应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如前所述,世界多数国家类似措施是由法院决定的,如果我们能从观念上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客观、中立的话,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些强制措施的处分权。

2、规定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

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立案人给予警告、追究责任等处理;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批评、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这样才能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

3、确立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建立同步监督机制

确立引导侦查权,让检察机关及早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以下列方式引导侦查:(1)参与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活动,提出具体侦查意见和建议。(2)参与旁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及对重要证人的询问。这样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导侦查人员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讯问。(3)参与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监督侦查人员一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4)参与侦查机关有关重大案件的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一问的专门讨论,并有权就案件实质问题发表意见。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种松志、朱艳菊:《检察指导侦查的实践与探索》,《检察论从》第5卷,孙谦、张智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24—434页;

[3]周楠生、周作学:《刑事侦查监督问题研究》,《检察研究参考》2004年第7期;

[4]刘中发:《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5]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4期。

第三篇: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调研思考

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调研思考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

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调研思考2010-06-29 18:58:47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调研思考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调研思考(2)

当前,职务犯罪表现出案情错综复杂、利益交织错节、手段更新隐蔽,危害更加严重等新的情况和发展趋势,如何进一步更新思想理念,创新查办案件工作机制,适应新形势下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需要,整合有限的侦查资源,有效快速地突破案件,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健康发展,是当前摆在我市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检

察机关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在现行检察体制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发挥上下级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优势,建立以市级检察院为龙头,以基层检察院为基础,在案件线索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上下联动,左右协调,统一办理,指挥有力,运转高效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新机制。结合我市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我就全市检察机关如何完善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推动全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学、持续发展,实现全市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新的突破,谈一点自己的认识和思考。

一、我市检察机关推行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现状

自高检院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制度上、保障上及具体措施上,都进行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区检院结合全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了《全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标志着我

区的侦查一体化建设步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实践证明,侦查一体化是实现案源区域共享,强化办案监督指导,有效排除办案阻力,优化办案力量,快速突破案件,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形成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合力的一项新的有效的工作机制。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在上级院和市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积极探索、推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是设立了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办案模式上实现了从各自为战向统一协调管理的大指挥格局的转变。

当前,职务犯罪一方面呈日益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检察资源严重匮乏的问题日趋严重,同时旧的办案模式与新形势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人员数量、办案能力与快速查办、有效突破案件的需要不相适应。为适应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需要,市院设立了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对本区域内

有重大影响、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大或者社会反映强烈、下级院侦查确有困难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实行统一组织、指挥协调、调配力量等,初步形成了整体作战、上下联动、区域互动的“大侦查”工作格局。并积极引导各基层院采取有效措施,使有侦查权的反贪、反渎、监所等部门协同作战,进行内部资源的优化整合,做到分岗不分家,以提高自身的作战能力。较好地解决了侦查力量严重不足、跨区域调查取证、异地羁押等困扰办案工作的问题,为顺利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提高了有效的组织保障。如 “”脱逃案件发生后,市院迅速抽调反贪、反渎、监所等部门干警成立专案组,就查办、追逃工作进行了明确分工,多部门、多人员分头连续协同作战,使案件在极短时间内得以成功告破,5名涉案人员被立案查处,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二是建立案件线索集中统一管理机制,线索管理上实现了自行管理向市

院集中管理的线索平台的转变。

2005年以来,我们实行了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由市院对全市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的受理、管理、分流和跟踪监督,使案件线索在全市范围内得以合理流转和有效利用,解决了个别院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少,案件查办工作难以打开局面的突出问题,实现了案件线索和案件信息的资源共享,杜绝了有案无人查、有人无案查等情况的发生。同时,对一些有成案可能的线索实行动态管理、跟踪观察,从而大大提高了线索的综合利用率,形成了案件线索数量逐年上升、线索利用率明显提高的良好局面。

三是灵活运用一体化办案机制,查办案件上实现了干扰阻力大向办案环境正常化的转变。

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充分发挥市院的主导地位,以侦查指挥中心为依托,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灵活运用督办、提办、交办、参

办等办案方式,积极帮助基层院解决办案中的实际困难,最大努力的帮助基层院排除办案阻力,有效减少了查案干扰,以往办案动辄受阻的现象大大减少,配合办案的情况趋于正常,促进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深入、良性、平稳发展,一批职务犯罪案件得以成功、有效查处。通过查办案件,大大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地位,树立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如青铜峡市检察院在查办青铜峡市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人员受贿串案中,由于案件涉及青铜峡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人防办等多个政府部门,涉及多名处级、科级干部,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市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以市院名义统一将涉嫌受贿的人员召集到院,进行集体谈话,督促自首,并由市院侦查人员对几名主要涉案人员做工作,经做细致的思想工作,几名人员承认了受贿的事实,其他人员随后对受贿的事

第四篇: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

(包立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现有的国情,借鉴外国的普遍做法和好的经验,尝试着如何完善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其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没本质区别。但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不同在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没有外部监督,我国目前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只是内部监督,通过将内部的侦查部门与审查逮捕,起诉部门的分设来实行内部监督。

一、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的监督缺乏立法上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作出规定,这一方面降低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给这种监督的真正有效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侦查对象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的时候,就很难找到适当的救济程序,不利于被侦查对象的人权保障。

(二)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内部监督的局限性

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控、辩、审三方的三角制约结构的原因是职能的分立更有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

1职能的分离之首要要求就是职能的独立,同一主体不应该同时承担两项相对应的职能,不然职能分离的目的就很难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对可能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程序进行监督。要想实现监督的有效性,就必须实现监督的独立性。这是我国检察机关独立自主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原因所在。然而,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中却出现了例外。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领域的这种内部的监督很难确保监督的有效性。

二、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从检察机关自身入手,确保侦查监督职能的履行

1.从根本上,突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是依法对全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侦破案件不应是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但是,目前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使之无法全面行使监督职能。要强化法律监督效能,就必须把工作重心转移到监督方面来, 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从检察院分离出来,以便检察机关集中力量从事法律监督工作。

2.权宜之法,将职务犯罪的监督职能由上级检察机关来行使

通过将职务犯罪的审查逮捕权上移可以使监督权的有效性增强,从而解决目前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尴尬和内部制约失灵问题。

(二)从职务犯罪的对象上,确保侦查监督职能的履行

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权利,提高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以权利制约权力”,是西方法治国家对侦查实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作为公民个人,无论是在经济实力、法律知识还是诉讼经验上都无法与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的侦查机关相比。侦查机关处于优势地

位,而辩护方处于劣势地位。要实现控辩之间的实质平等,就必须加强对被追诉方权利的保护,适当加重侦查机关的诉讼职责,从而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一定的抑制。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杜绝。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强化辩护方的劣势地位:

l.赋予被追诉方沉默权

如果规定刑事诉讼中侦控方有权强制被追诉人供认有罪,实际上是认可相互争斗的一方有权强制对方提供对自己不利的武器,这是极不合理且违背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因为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实际上是承认被追诉方有权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与国家展开理性的抗争,承认被追诉人的个人利益有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内在价值;而否认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实际上是承认侦控机关有权对被追诉方进行支配和控制,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沦为证据方法,导致自我归罪。而刑事诉讼过程一旦允许侦控机关有权对被追诉方进行支配和控制,那么控辩双方之间将毫无平等可言,最终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将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控辩之间权力(权利)的对比,这是违反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理性方式所应具有的公正品质的。因而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应是改革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必然选择。

2.赋予被追诉方调查取证的权利

虽然各国法律都要求侦控机关既要注意收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但作为行使控诉权的一方,侦控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更注重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正是基于此,现代西方各国普遍赋予被追诉方以一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我国法律上应该明确规定,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被追诉方拥

有任意性调查措施,如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委托鉴定,在公共场所拍照、录音等。

3.赋予被追诉人同步录音录像确认权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特别是在初查中(因为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往往在自己的机关内来获取口供)赋予被追诉人同步录音录像确认权。当然这项确认权是在首先保证对追诉人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措施的。

4.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

在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通常心理最为脆弱,最需要法律帮助,侦查人员通常也是在第一次讯问时最容易滥用权力,甚至刑讯逼供。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增加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了解自己在此时的权利。

5.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范围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资格,享有的诉讼权利极其有限。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律师各国被追诉方律师在侦查阶段通常都享有的权利,如阅卷权,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调查取证和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等。

6、赋予被追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规定嫌疑人申诉和抗辩权,才能保证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现代各国在赋予侦查机关以必要的强制性侦查权力的同时,又赋予被追诉方以广泛的异议和救济权,即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涉及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诉讼手段,被追诉方有权向法院表示

异议,要求法院对侦查机关实施的诉讼措施,特别是强制性诉讼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规定对侦查机关超过最长羁押期限羁押嫌疑人的,嫌疑人及近亲属或者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明确法官对侦查的事后监督权

针对侦查程序违法,西方各国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那些有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侦查机关或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英美法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侦查机关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大陆法国家大都采取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使得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由法官宣告为无效行为,从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有违法必有制裁,一部法律如果要树立权威并在现实中得到实施,就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使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明确法官对侦查的事后监督权对于保障司法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四)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促进检察机关执法作风的转变 人民监督员以客观公正的立场来监督评议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增强自侦案件的办案透明度,促使办案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更加注重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可以进一步强化 “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观念,并使执法作风进一步好转,防止和减少了办案中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标价值,就在于其从外部对检察机关制约的刚性。要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取得广泛的认可就必须解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困惑与窘境,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体现“体外监督”的刚性特质,才能使

制度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更强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杨振江:《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谢佑平,万毅著:《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郝玲玲:《对英美国家侦查监督机制的认识与借鉴》,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04,第4期。

4.郭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问题探讨》,政法论丛,2000年,第3期。

5.赵旭光:《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监督》,莱阳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第9期。

6.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初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7.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8.刘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思考》,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2)。

9.邢古波,周伟:《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

第五篇: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侦查难点及侦查机制建设doc

目录

引言 …………………………………………………………………………2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类型 ………………………………2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现状以及趋势 ……………………………………2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难点分析 ………………………………………3

(一)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难度大 …………………………………………3

(二)收集调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难 ……………………………4

(三)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难度大 …………………………………………5

四、建立健全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机制 …………………………………6

(一)建立健全情报导侦机制建设 …………………………………………6

(二)建立健全取证机制 ……………………………………………………7

(三)建立健全侦查协作机制 ………………………………………………8

(四)完善经侦队伍专业化建设 …………………………………………9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难点分析及侦查机制建设

专业:经济犯罪侦查

学生:周家宏

指导教师:陈冯妤

【摘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已经成为了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存在着发现难,取证难,打击难,多部门配合打击难等诸多难点,通过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难点研究并从情报导侦机制建设,取证机制建设,侦查机制建设,经侦队伍建设,经侦专业人才的培养等诸多方面深入分析。最终达到进一步明确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工作重点以及进一步提高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能力。

【关键词】 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难点;机制建设

Wade the model economy crime detection difficulties analysis

and investigation mechanism construction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in the type of economic crimes,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factors affecting social harmony, due to the type of economic crimes in there, forensics found difficult, difficult, blow hard, many departments with difficult and so on many difficulties to wade through all the type, the economic crime investigation difficulties from gratitude research and procuratorial mechanisms, the police reports, the public security mechanism construction forensics cooperation mechanism construction, crimes investigation team building, now the cultivation of professional talents, and other aspects for further analysis. Eventually reach further clear blow all economic crime in the work of key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ability to attack economic crimes. 【Keywords】

wade the type of economic crime; investigation difficult economic;

mechanism construction

引言

经济社会的发展,资本市场繁荣的刺激,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大,诸多投资者投资知识匮乏,投资渠道单一等特点导致了全国范围内涉众型经济犯罪呈高发态势,涉众型经济犯罪直接导致所涉群众财产损失,间接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类型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受害人多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1]2006年11月23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首次在北京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提出了该概念。该概念并非由法律明文规定,而是由公安部门对某一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总括的法律术语。涉众型经济犯罪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牟取不法利益。二该行为违反国家经济法规和刑事法律。三受害者众多,多为三人以上。四社会危害严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公安部在此次召开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还提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17种形态,具体分为四类即非法集资类,非法经营类,合同诈骗,其它类别。深入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犯罪类型,对有效的扼制经济犯罪案件高发的态势,对减少群众的损失以及社会的危害,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安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现状以及趋势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现状主要表现在犯罪类型相对集中,具体表现在集资诈骗、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等类型。涉案金额较大,少则上百多则上百亿,而且占经济犯罪涉案金额比重较大。受害群体越来越广,有很多知识分子参与其中。从整体上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打击该类犯罪案件刻不容缓。

从发展趋势上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四个趋势。

第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进行犯罪。犯罪分子往往以合法的公司或者以合法的法人主体,以欺骗的手段或看似合法的工程项目为幌子,意图迷惑广大人民群众。如北京的“亿霖案”以销售林木为旗号,云南的“金座案”以养殖为假象。上述案件都有合法的工商登记,并成立合法的公司,投资者很难从公司的外在表现形式发现其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严打涉众型经济犯罪[N] 企业导报.2006年11月

第二为获取群众信任对公司项目进行大肆宣传。首先.犯罪分子会以新闻媒体宣传的方式对其所从事的项目以及其公司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提高其行为的可信度。如云南特大合同诈骗案“华西滨湖国际生态城”的合同项目诈骗案。云南君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春城晚报、云南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合同项目,提高其影响力和可信度。其次犯罪分子还会以投资慈善等公益事业为假象打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如“东阳吴英案”,吴英曾多次将非法集资所得投入慈善事业,提高良好信誉。云南金座非法集资案、华西滨湖国际生态城合同诈骗案,等都是进行投资慈善事业以求获得良好的企业形象。再次犯罪分子歪曲政府政策进行宣传最终披上合法外衣。在云南特大合同诈骗案“华西滨湖国际生态城”的项目中,擅自改动昆明市市委书记仇和的批文,然后大肆的加以宣传。通过利用政策等欺骗受害者的案件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时有发生,在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第三犯罪呈职业化。很多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员多为有前科劣迹人员。在整个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都是有组织、有计划和严密的分工,并做了大量的潜逃、销赃、毁证据的计划。有些有前科劣迹的人员为整个犯罪提供专业的反侦查技术支持。

第四犯罪嫌疑人善于利用法律空白,规避法律责任。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很多法律法规不完善,刑法犯罪成本低,案件性质认定难,打击犯罪难等特点。很多犯罪分子通过钻法律空子,通过打擦边球,避重就轻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该类犯罪高发态势往往是因为法律在的不完善导致的。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难点分析

(一)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难度大

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要求“打早打小”即在犯罪行为刚开始时或者犯罪危害比较小时进行合法有效的打击。然而在众多的经济领域,涉众型经济犯罪多数案件都披着合法的外衣,很难及时发现,较为隐蔽,只有多数受害人意识到被骗以后,犯罪行为才会败露。发

1、犯罪行为隐蔽性较强

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生于正常的经济活动中,犯罪分子利用现行的政策或歪曲领导的批示等进行大肆宣扬。同时,由于犯罪行为未暴露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在工商、税务、卫生的部门查到其合法的登记记录,这导致了暴露过程较慢、潜伏期较长,在其资金链善为断裂之前,被害人很难发现犯罪行为。如典型的北京亿霖案长达两年多,东阳吴英案长达仅用一年多时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8亿之多。

2、公安机关情报信息交流不畅

难以及时发现犯罪,经济犯罪属新兴的高智商犯罪。而经侦队伍成立时间较晚(1998年10月),没有比较完善的情报系统。难以对重点行业、领域内秘密力量的布建,阵地控现犯罪难度较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制还不成熟。对情报信息的收集、分析、研判能力不足,对情报资源、信息的共享还不完善。没有建立与工商、税务、银行、海关、证券等部门情报信息共享机制,从而导致了案件长时间不被发现,遗误了侦查时机。

3、受害人不愿意报案。

盲目的进行投资,没有对所投资的公司项目进行详细的了解轻易听信宣传。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许诺以高利返还。很多受害者抱着侥幸心理冒险参与,贪心占便宜。犯罪嫌疑人利用受害人投机的心理,作案前期利用大量资金进行返利,以图获取更多投资者的信任。在公司资金链善为断裂之前,很多人为贪便宜,不愿意报案,更有甚者,受害人千方百计阻扰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嫌疑人,从而实现其发财的目的。受害人不愿意报案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现难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二)收集调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难

经济活动的频繁,经济领域犯罪呈现出职业化、高科技犯罪相结合的特点。这就需要侦办民警拥有很全面的知识,如税务、会计、金融、计算机等方方面面知识。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呈现出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较多,资金流动量较大等特点。这给侦办民警在侦办此类案件的取证工作带来不小的难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证工作量大而且质量不好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及受害者人数众多。如非法集资、传销案件,非法经营案件、涉众型合同诈骗案等受害人多达上千人,而警力有限,要一一做笔录,问清大体情况难度较大。例如非法组织传销案件,民警通常寻找关键头目再通过头目寻找其下线,进一步确定受害者。该类案件花费时间长、涉及人员众多,但办案质量往往都不高。

2、财务账簿不规范严谨,被损毁严重

资金繁杂、财务账簿不规范严谨,财务账簿做得简单粗糙,或者财务账簿被损毁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取证面临的难题。由于犯罪分子在作案之前就有准备逃避打击,故意将财务账簿做得不规范,甚至作假帐,让证据无法反映涉案资金的流向与用途。同时,很多犯罪案件发现得比较晚,公安机关的打击相对滞后,当犯罪嫌疑人发现其犯罪行为败露时有些犯罪分子还会将会计记录、凭证和账册等进行销毁。

3、电子证据的出现,取证难度增加

网络活动中许多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灭失或者删除,整个操作简单不易被复原,不留痕迹等特点导致犯罪分子利特别喜欢利用网络进行犯罪。在侦办案件中电子证据取证难已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课题。电子取证不仅仅是收取、固定证据难而且将其证据的内容转化为符合证据规则也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很多犯罪涉及的资金多、人员多、项目多,在证据的内容转化过程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难度大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发案率比较高,而成功侦破案件的案件却很少,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打击难度较大,经贞民警相关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还不丰富。具体表现在犯罪的隐蔽性、犯罪呈职业化趋势、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较强、涉案金额大、破案时间长等方面。只有深入的分析其现象和原因,才能解决打击难度大的问题。涉众型经济犯罪打击难度大主要表现在:

1、多部门协调配合难

犯罪分子多数有前科劣迹的,具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并且利用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程序复杂的特点长期流窜作案,跨省甚至涉外作案,给跨区抓捕、跨区域取证、跨区域配合等方面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如“金华金信”案件涉及浙江省11市和新疆、云南、广西、上海、广东等20多个省市。还有其它许多的案例涉及到国外、需要国际刑警组织和公安部的支持与配合。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往往涉及到很多的职能部门的管理问题,如云南金座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到林业、农业、卫生、公安、税务等部门,而各职能部门往往从本为主义出发,思想认识不足,不能够上升到综合治理共同防范的高度,形成不了打击防范的合力。另一方面存在着一些沟通协调保障机制不健全和紧密协作关系不到位的现象,客观上给打击经济犯罪案件带来了难度,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违法犯罪活动坐大成势,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和其它恶性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2、办案经费投入不足

警务保障不足,办案经费不到位,一直是办理经济案件的老大难问题。许多基础性的工作需要办案经费的投入,特别是遇到涉案金额上亿的案件,需要的办案经费则需上百万之多。办案经费不足,主要影响着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安的阵地控制、经侦情报信息的建设、网上追逃以及经侦特情建设。如果经费不足,则很难发挥情报导侦的作用。第二办案过程中需要涉及评估、估价、会计鉴定费等费用,其中会计鉴定费在整个办案中支付比例较大,每年全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鉴定费用达上亿元。第三警务保障不足,很难完成跨区域办案、跨部门办案,严重影响经侦民警办案的积极性。

3、经侦力量薄弱

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杂性、隐蔽性、智能型、跨区域、跨行业的特点,实战部门公安民警长期处于高风险、高强度、超负荷的工作,现有的经侦力量很难适应经侦工作。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对象处于高文化高素质人员,掌握比较深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这就要求经侦民警一方面拥有法律、金融、证券、期货、财政、税务、工商、会计、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的综合性知识。另一方面要求侦办民警有很强的业务素质。经侦队伍组建时间不长,新人较多,而且业务素质不高,导致经侦民警素质“先天不足”无法应对繁杂多变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要求。经侦力量的薄弱给打击经济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四、建立健全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机制

由于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和不足,公安机关应树4立情报主导侦查的理念,加强阵地控制,提高预警能力并加强监管,积极与各部门各机构合作,提高对该类案信息的驾驭能力,同时加强经侦队伍建设,提高办理该类案件的能力,有效扼制该类案件高发的态势。公安机关要提高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能力,必须建立以下侦查机制:

(一)建立健全情报导侦机制建设

“随着情报活动领域的拓宽开始向政治、经济领域渗透其定义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2。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多次在关于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讲话中提到要树立情报主导侦查的理念,提高侦查工作的主动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合法有效的建设情报主导侦查机制,解决经济犯罪案件发现难的问题呢?应当从三方面入手。

1、建立全国联网信息资料库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人员多、资金流动量大、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特点,传统的侦查模式已经很难适应现代侦查的要求,只有建立全国联网信息资料库,才能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具体的做法有将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嫌疑人员、违法人员纳入专门管控;将重点地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的管理;将全国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归类管理,并分析研判案件的共同性与特殊性。建立资料库,方便比对查询串并案件,建立全国联网信息资料库,工作量繁重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有效的发现犯罪行为。

2、各部门加强情报资源的共享

公安机关加强和其它部门联系,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通过情报信息汇总、交流共享、分析研判,有效的发现违法犯罪,及时将违法犯罪消灭在萌芽之中。公安机关要开放有前科的违法人员,特别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人员信息,保险行业开放其涉及的保险业务,工商部门开放公司企业的工商登记,林业部门开放林业政策和有关的林业信息。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通过对各部重点信息的收集、分析、研判并及时将各类信息反馈给各部门,使各部门提高防控能力。同时公安内部各警种也应当加强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区域警务信息资源的利用。最终构建各类信息联网查询平台,以及涉众型经济犯罪情报信息预警平台。

3、提高特情质量

经侦特情主要在各经济领域相关情报信息,提供有利于经济犯罪犯罪侦查的线索,协助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控制预谋犯罪;同时通过贴靠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了解活动内幕 2李蕤、任怡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多维思考[D].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11月第6期 获取重要犯罪证据,掌控重要犯罪嫌疑人行踪[3]。在实战过程中,经侦特情并没有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而存在着特情质量不高、积极性不高、建而不用为了应付考核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情报主导侦查的作用。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第一特情建设缺乏制度和法律的保障,使用上往往有“行政化”的倾向;第二特情建设考核制度不完善不规范,很多民警建立特情只为了应付考核;第三警务保障投入不足,专项经费不够,往往导致特情工作积极性不高;第四特情的物建没有向多层次、不同领域发展,导致收集的情报单

一、缺乏质量。提高特情质量的具体方法是:第一对特情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减少过多的“行政化”管理和不规范的考核制度。第二加大警务保障投入,特别是重、特大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政资金专项提入在预防打击上高度重视。第三在重点的行业领域多层次的布建特情,如非法集资、金融、行业协会、地下金融等行业,提高特情服务的质量。

(二)建立健全取证机制

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取证工作是一个及其重要的问题,由于很多主客观因素的存如取证工作量大,财务会计账簿不规范,以及大量电子证据的存在。导致了在定罪量刑等很多司法环节很难有效准确的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那么研究公安取证工作,就显得极有必要。

1、梳理证据,提高证据质量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范围广影响较大,需要梳理证据,提高证据质量。比如公安经侦部门搜查的证据可能和工商,税务,银行,农业等多个部门的业务有关。在搜查扣押有关证据时一定根据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对证据的性质进行划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由证据到人的侦查模式,讯问清楚具体证据在整个侦查办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当然公安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不仅要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搜集无罪的证据以及罪轻的证据。如“云南金座公司非法集资案”中公安机关搜集了金座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账册,银行对账单,成员名单,并将所搜集的证据进行了归类整理。有效的提高办案的效率。

2、聘请专业人员,彻底查清财务账簿

资金繁杂.财务账簿不规范,财务账簿做得简单粗糙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财务账簿容易出现的现象。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往往是当事人故意做假账,做不规范的账簿以求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或者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原因使办理的财务会计账簿发生错误。公安经侦部门应当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或审计人员对不规范的财务账簿进行搜集,通过彻底检查,查清公司资金往来结算收支财务凭证,查清犯罪嫌疑人以及受害人的资金账户的收支情况,从而获取犯罪活动的证据。

3、搜集和固定电子证据

3湛艳清 防范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研究[D].四川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第21卷第6期 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通过网站募集资金,通过银行实现资金转账,通过电子文档记录公司财务信息。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已经趋向于无纸化。这也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和收集方式。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 控制涉案的计算机,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接触。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容易被更改,销毁,不易复原等特点。如果犯罪嫌疑人销毁了电子证据则对案件的侦破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第二 请专业人员予以确认是否存在程序炸弹。在以往的侦查过程中犯罪嫌5疑人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在计算机的程序中安装程序炸弹如果移动计算机或者切断电源时容易将文件损毁。计算机的查封扣押和移动一定要有充分的准备。第三 搜集与案件有关的重要电子资料。比如犯罪嫌疑人的qq号码以及密码,博客。网络银行账号以及有关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一定要注意搜集。如果搜集到重要的信息则很有可能成为破案的突破口。第四“做好计算机证据内容的转化工作,使所有的证据资料都能够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出现,保证其完备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4]

(三)建立健全侦查协作机制

当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生,往往是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多个部门和多个地区,这就要求侦查部门经侦民警有很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完善的协调机制。在公安行业内部、行业外部以及扩地区进行侦查,有效解决打击难问题。

1、加强公安部门内部协作机制

加强派出所经侦联络员拓展信息来源渠道,加强与网监部门协调寻找网上可疑信息,并分析其具体IP,以及共同防范网络传销等案件,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如果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取证,应积极和网监部门配合,加强与行动技术部门的情报协作交流,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实现情报交流渠道畅通,联手共同打击等。

2、加强和其它行业协作

许多该类犯罪是由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不利或者相互配合协作机制的缺失,导致办案难度加大,办案费用增加。现阶段侦查中存在着法律规定很多案件需要其它部门得出结论后才可以立案,这就需要与其它部门协调与配合。如在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会有很多的信息,当公司企业犯罪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提取相关信息材料,进一步查清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在公安民警与其它行业部门进行协调配合贯穿在侦查办案过程中。特别是情报资料的搜取、犯罪证据的调取,以及赃款赃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工作。

3、加强跨区域协调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人数多、范围广、跨区域甚至涉及到港澳台和国外。加强区 [4] 杨 威 新形势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征及侦查对策[N].湖北警官学院院报.2008.年5月第101卷第2期

域间的司法合作,特别是涉及到跨区域抓捕、跨区域取证、追赃等侦查难点时,一定要树立区域协调机制建设的意识。同时提高经侦民警异地办案的能力。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经侦部门应当积极争取上级部门的支持,逐步建立海外抓捕、取证追赃机制和司法协作机制,降低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破案成本。

(四)完善经侦队伍专业化建设

在经侦实战过程,往往通过专业人员的组建和对经侦民警进行培训来提高经侦队伍的战斗。但是现有的专业人员的选拔制度以及培训制度存在着很多的不足,诸如经侦专业知识不足,综合知识能力不足,实战能力弱,选拔干部时论资排辈的现象严重。严重制约着经侦队伍作战能力的发挥。完善经侦队伍正规化、专业化建设应当从三个大的方面入手。

1、建立健全完善的民警培训机制

“警察人力资源是警务活动中人的因素总称,研究开发配置警察人力资源,是增强警察队伍疑聚力和战斗力的先决”[5]从培训的模式上来说,首先明确培训的重点,通过对培训对象岗位需求存在的不足的针对现实问题作出针对训练。摆脱传统的仅以学历教育为主的培训理念和模式。其次,培训的模式应该多样化。使用和发挥案例教学的优势。培训形式有多种多样,如短期脱产培训、专家教授讲座培训、案件研讨、竞赛考核、业务调研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再次,案例与教学相适应,强调知识的灵活性、使用性。教学内容源于实战,贴近实战,生动、浅显易懂、提高培训的效率。从培训的资源层面上来说首先应着力提高培训者的素质,优化培训教师资源。如将实战部门中拥有丰富经验的民警抽调出来作培训师;将许多在专业领域有很强业务素质的专家、教授请到培训队伍中,整体提高学员的业务素质。再次建立经侦部门、经济行政执法部门、教学科研部门的协作制度,这是经侦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2、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经济犯罪本身独有的经济性,复杂性,隐蔽性等专业特点决定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必须走专业化的路子.”[6]经侦队伍正规化建设必然要求培养专业人才,适应当前复杂的经侦工作。具体的培养方法如下第一加强长期系统的学习专业知识。如国际贸易、财务会计、证券票据、计算机等知识。第二通过有针对性的组织专门人才进行交流与合作,特别加强内部人员、异地侦查人员的交流与学习。第三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邀请全省甚至全国的经侦技术骨干参加,提高整体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5〔西班牙〕马怒.埃尔.怒涅斯.佩德拉萨:《公安管理与犯罪防范》[M].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 6韦振团

浅谈经侦工作的专业化及专业人才的培养[D].关系公安干部管理学报2001年第2期

结语

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工作存在着很多的难点,而针对上述难点需要更加完善的措施予以解决,本文通过情报主导侦查机制建设,取证机制建设,侦查协作机制建设,民警培训机制建设等方面提出具体措施,这将会在公安实战部门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最终有效的打击经济犯罪,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严打涉众型经济犯罪[N] 企业导报.2006年11月

[2]李蕤、任怡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多维思考[D]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11月第6期

[3]湛艳清 防范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研究[D] 四川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第21卷第6期

[4]杨 威 新形势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征及侦查对策[N].湖北警官学院院报.2008. [5]马怒 埃尔 怒涅斯 佩德拉萨:公安管理与犯罪防范 [M].外文出版社 1998年版 [6]韦振团 浅谈经侦工作的专业化及专业人才的培养[D].关系公安干部管理学报2001年第2期

[7]李大欣 涉众型犯罪探析[D] 潍坊学院学报2009年6月第9卷第3期

[8]唐祥生 秦小斌 对当前我省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工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D]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年12月第19卷第6期

[9]陈荣飞 涉众型经济犯罪之特征,成因及防控措施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报[D]2008年10月第5期

[10]王俊家 经济犯罪侦查的难点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D]2008年第4期

致谢

在论文撰写过程我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以及多次的修改才最终定稿,其中要特别感谢我的导教师陈冯妤老师的指导与帮助,她工作的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始终感染着我和激励着我,同时感谢她的谅解与包容。没有陈老师的帮助也就没有今天的这篇论文。在此,我衷心感谢她的帮助,希望陈老师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谢谢我的父母,几十年的读书生涯将告一段落,这几十年以来都是父母一直在物质上精神上支持着我鼓励着我,最终才能够顺利的完成学业。在这一刻,将最崇高的敬意献给你们!

感谢以前关心我帮助我支持我诸多老师,在我人生的关键时刻是因为有你们的支持与帮助才有了我今天的发展。我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一定记住你们的教诲,不辜负你们对我的希望。

本文参考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在此,向各学术界的前辈们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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