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2022-11-02

一、现代体育纠纷的特殊之处

体育纠纷, 顾名思义, 就是在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果从其名称分析, 可以说所有的与体育活动有关的争议都属于体育争议, 而不管该争议是发生在体育场内还是场外, 它包括与体育比赛有关的技术性或惩罚性争议以及与体育活动有关的纯商业争议。①由于赛场上的判罚需要及时做出, 且一般容不得赛后更改, 因此, 我们所讨论的体育争议仅指狭义上的体育争议, 即出现在赛场以外的非技术性争议。此种体育纠纷按其主体不同, 分为平等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和不服行会处理决定提起上诉的纠纷, 并以后者居多。近年来, 随着体育运动的不断发展, 体育纠纷也呈现出了与其他纠纷, 甚至与早期体育纠纷不同的特点:

( 一) 标的额巨大

由于体育运动的商业化气息越来越浓, 体育纠纷的标的额也是一路上涨。以足球运动为例, 国内甲A联赛的冠名权就从1994 年的1000 万元飙升到1998 年的1 个亿; 在2010 年南非世界杯上, 围绕世界杯主赛场、约翰内斯堡足球场的冠名权纠纷中, 标的额更是达到了4. 5 亿美元。如此大的标的是值得法律工作者加以关注的。

( 二) 国际影响力大

尽管现代体育的商业性越来越强, 但是其公平竞赛、自我超越、追求和平的宗旨依然不变, 许多国家将体育运动作为展示国家形象和实力的平台, 不仅体育运动成绩和比赛有很高的新闻价值, 其中所暴露的纠纷也有很大的社会吸引力, 其解决方式和结果如何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力。

( 三) 专业性强

随着体育活动越来越复杂, 规则越来越多, 体育纠纷有着很强的专业色彩。正是由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 以及涉及的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 决定了体育纠纷的处理必定是一个有着较强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事项, 需要专业人才加以解决。例如人们经常关注的“假球”、“黑哨”、兴奋剂等事件需要专业机构加以认定, 难以由普通法院的法官完成。

二、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特殊之处

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解决体育纠纷也有其自身特有的程序。世界各国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 一) 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多数体育运动中都有自己的体育行会, 并且体育行会内部一般都设立有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体育行会一方面是这些体育俱乐部的利益代表, 另一方面通过制定行会内部规章约束和管理成员的行为, 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目前国际上有众多体育行会, 例如, 国家足联设立了争议解决委员会, 专门解决足球运动中的纠纷, 关于此类规定, 各国大同小异。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行会拥有较多的专业人才, 能够迅速的处理各种专业纠纷, 缺陷在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

( 二) 司法介入

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对体育纠纷的救济可以进行司法干预。但世界各国的规定有很大差别, 主要体现在对体育纠纷的救济进行司法干预的强度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对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 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 不会涉及实体问题, 尊重公民契约自由原则, 不轻易介入内部纠纷, 并坚持“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和“承认当事人自愿放弃司法救济”两条限制原则; 与此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进行司法审查之时, 既可以审查程序问题, 也可以审查实体问题, 在运用“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原则时比较灵活, 且不承认自愿放弃司法救济原则, 坚持法院的司法权力不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排除。②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法院与案件无利益瓜葛, 能够比较公正地解决纠纷, 但缺陷在于无法就专业问题做出合理判决, 且时间成本太高。

( 三) 通过外部独立的仲裁机构解决

这是目前解决体育纠纷最常见的方式。它既能发挥一般仲裁的特长, 即公平、高效和便捷, 又能比较专业地处理纠纷。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当属国际体育仲裁院 ( CAS) 。国际仲裁院由国际奥委会于1984 年建立, 现已脱离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 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性体育仲裁机构, 承担大量的解决体育争端的任务。2012 年11 月12 日, 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揭牌仪式暨2012 上海国际体育法制论坛在浦东举行。这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中国体育事业的重视和认可, 也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建设的进步。这种方式唯一的缺陷就在于有些国家未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 也没有制定相应的体育仲裁法。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形。

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而且各自体育纠纷处理方式均有各自的优势和缺陷, 仅靠上述的一种方式难以解决全部纠纷, 必须将其结合才能妥善解决。

实际上, 各种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归根到底在于一点: 体育行会在多大程度上愿意接受来自外部的管辖。

如前所述, 体育行会是职业体育的产物, 是由各体育成员自愿建立的法人, 二者具有相同的利益, 属于利益共同体。体育参与者希望纠纷能够通过专业、权威和值得信任的人士, 尽可能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于是, 体育行会在处理体育纠纷方面拥有了广泛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由其成员基于对其的信任赋予的。如果体育行会放弃了这种权利, 则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纠纷的解决方式无异。因此, 体育行会解决纠纷的权利边界是理解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随着民主意识和司法权威的观念深入人心, 体育行会独占的体育纠纷处理权力经历了重大改革, 几乎所有的体育行会都规定对于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可以继续上诉至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因此, 改进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在于一方面使得体育行会内部的人员更加专业和独立, 做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裁决结果, 发挥体育行会应有的作用, 另一方, 努力加强外部审判权 ( 主要是司法和仲裁) 对体育行会裁决结果的监督和管理, 扩大司法审查权, 杜绝行会内部的腐败。这是今后完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向。

三、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 一) 行会内部权限不明确, 自闭性高

体育行会是目前我国解决体育争议的主体。以足协为例, 足协内部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内部机构有: 中国足协常委会可以暂停会员资格; 中国足协联赛委员会可以执行罚款的权力, 可以处理异议或抗议; 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 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有权受理不服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的申诉, 可以直接受理足协成员以及他们与足协之间的有关争议; 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可以监督管理处罚裁判员。由于众多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 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时, 往往容易产生职权交叉, 含混不清的情况, 而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时, 往往投诉无门。③

( 二) 法律对体育行会的定性不明确, 使得司法介入存在障碍

如前所述, 体育行会是由各个体育成员自愿组成的协会, 但我国的体育行会的性质则比较特殊。以中国足协为例,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如何解决不服足协处罚的纠纷一直存在争议。下述案例正说明了这一问题:

2001 年10 月16 日上午, 中国足协宣布对甲B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涉嫌打假球的处罚决定, 其中对长春亚泰俱乐部的处罚包括取消了引进新球员的权利, 教练被禁赛一年等。

2002 年1 月7 日, 长春亚泰以中国足协为被告, 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足协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300 万元。

2002 年1 月23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 ( 2002) 二中行审字第37 号行政裁定书, 以长春亚泰及其教练员、球员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 裁定不予受理。

此案一出, 即引发了人们对于足协法律地位的争论。关于足协的性质, 法律界有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中国足协是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 有的认为是人民团体, 有的认为是国家体育局下属的企业性质的行业管理机构等等。实际上, 从法理上看, 足协有多重身份, 其法律地位也大不相同, 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深入探讨, 但都仅限于学术探讨, 至今尚未有法律明文规定, 给司法介入造成了巨大阻碍。

( 三) 没有外部独立的仲裁机构

我国有关体育纠纷的立法很少, 仅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 条规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 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至今, 国务院仍未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范围。1997 年, 《体育仲裁条例》被纳入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 2000 年年底, 《体育仲裁条例》完成了草案第四稿。之后一直持续至今, 《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况。

笔者认为, 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滞后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的: 我国建国之初就已开始建设新中国的体育事业, 当时, 由于我国积贫积弱, 国际地位不高, 为了提高国际地位, 最重要的是提升国民的信心, 于是坚持以为国争光为目标的举国体制发展体育事业, 所有体育参与者, 包括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行会, 都必须以国家队为中心, 国字号球队的利益大于一切, 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一规定无可厚非, 在当时也确实培养出了许多接触的体育人才, 为我国赢得了许多荣誉, 极大提振了国民信心, 展现了中国力量。

但随后, 这种体制的弊端就开始显露, 首先政府对于个别运动员的投入大幅增加, 据统计, 2000 年悉尼奥运会后, 中国体育总局的事业费从每年30 亿元上涨到了每年50 亿元, 按此计算, 雅典奥运会备战4 年, 中国花费了200 亿元。如果中国队在雅典获得30 枚金牌 ( 事实上得了32 枚) , 那么每枚金牌的成本就差不多是7 亿元, “可谓世界上最昂贵的金牌”。与此同时, 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会的权力不断扩大, 肆意侵犯俱乐部和运动员的利益, 未能真正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 也不能真正加强国民的身体素质, 违背了体育的初衷。

受到这种不顾一切只为拿金牌的心态支配, 且俱乐部和球员没有真正的独立自主权, 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体育行会在处理体育纠纷自然无法做到完全公平公正, 体育纠纷因此往往无法妥善解决, 挫伤了人们从事职业体育的积极性, 这又进一步限制了体育事业的市场化, 形成了恶性循环。因此, 当务之急是实现体育事业的市场化运行, 同时改善体育纠纷处理方式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四、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如前所述, 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特殊性在于体育行会在多大程度上愿意接受来自外部的管辖权, 改善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就应当在提高行会的专业性和扩大受外部管辖的范围上努力, 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两方面:

( 一) 理清政府的体育主管部门与行会的关系

首先, 应当让体育行会恢复民间组织的本质, 不应带有过多的行政色彩, 其次, 通过立法赋予体育行会一定的行政权力, 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明确, 使得其行为在法律上可诉, 受到法律监督, 如此才能提高其透明度和开放性, 杜绝行业内部的腐败现象。同时还要统一规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 以与体育仲裁实行有效的衔接。

( 二) 设立国内的体育仲裁院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 但不应照搬, 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循序渐进, 照顾我国的国情, 建立一套完备的体育仲裁体系。以目前的情况看, 我国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院在硬件上没有太大障碍, 问题是缺少专业人才, 为此, 法律和体育工作者应加强对与体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研究, 从中选拔出优秀的仲裁员和专业律师等参与到体育仲裁中。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措施, 相信能提高解决体育纠纷的公平性和效率, 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市场化和良性发展, 真正实现体育事业的目标。

摘要:体育纠纷属于纠纷的一种, 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近年来, 随着体育运动的蓬勃发展, 体育纠纷的数量急剧上升, 然而, 我国目前有关体育纠纷解决的立法仍然有很大空白, 这使得法律人在这一领域可以大有作为, 但是由于我国体育纠纷和解决机制的特殊性, 因此, 本文拟分析我国体育纠纷产生的土壤, 比较各种解决机制的优劣及其本质, 并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体育纠纷,仲裁,管辖权

注释

11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2.

22 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家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259-260.

33 郭树理.体育组织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以中国足球协会为例[J].法治论丛, 2003 (3)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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