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口让行规则

2022-10-15

第一篇:山东省路口让行规则

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行规则及道理

很多人记不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的避让规则,是因为不明白道理。现整理并说明原因。

在没有交通信号和标志时,很多国家规定,只有你的车能够开过路口不会被迫停止在路口内,才能进入路口。进入路口按四个方向顺次进入一辆车的原则进行。所以有些国家路很堵,路口不堵,纽约大停电路口也不会堵死。如果你从国外回来,按这个原则开车,车多时估计你过不了路口。国内的原则是这样:

交通标志最大,有标志,遵守,没标志,如下处理。

1. 左转让直行。左转与直行发生事故,左转负全责。转弯要低速,直行速度快,这样规定直行车辆可以快速通过路口,提高通行效率。

2. 右转让对面来的左转车辆,因为右转的时机很多,对车辆通行影响最小,而左转车辆机会少,等在路口影响交通,故如此规定。如发生事故,右转负全责。

3. 你直行,右侧来车也直行(即交叉路口冲着我的右边开来),你必须让他,发生事故你负全责。据有人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如果转角处有障碍物,两辆车同时发现对方,你比对方采取措施的距离长半个路面宽度。

第二篇: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1〕88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适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整合和仲裁办案工作需要,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认定和使用行为,提高仲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执行后,原《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劳仲发[2009]2号)同时废止。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参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八条 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 1

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条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

(三)、

(四)、

(五)、

(六)、

(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受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并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制件,接受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

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真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章 质 证

第三十一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经仲裁员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

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五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三十七条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互相发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庭审二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由当事人通知证人。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三十九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十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四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五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条本规则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8月1日原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执行的《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一)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二)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过错行为。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三)隐患型行为是指人、车、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1.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2.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同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3.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4.两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程度和数量的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推定原则认定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驾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弃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一条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适用本规则无法正确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复杂疑难案件,或者《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未列举的,由办案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并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写、上报,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适时组织修订、印发。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四篇:广东省农村土地登记规则

粤国土资(地籍)字[2002] 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权属管理,落实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

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农村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农用地的土地他项

权利的登记和发证。

第三条 农村土地登记工作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土地权属的确定,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确定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

对于农民经济组织不能出具土地权源材料证明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明显属

于国有的,按国有土地确权。

历史上经农民集体成片开发,连续耕作至今,并获多年收益的耕地和园地,

法律规定的除外,可确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

经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等,已形成使用事实的农业用地,按照“谁开发,

谁使用”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移民生产用地,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用地批准文件、协议等,确认移民集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

移民的生活用地按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五条 农村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六条 农村土地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土地登记申请;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初始登记时,根据土地详查、变更调查和更新调查的图件、资料成果,可以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其权属界线、地类和面积等调查成果经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国有土地使用者认可后,直接作为土地登记申请和权属审核

的依据。

集体所有土地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为前提,有关的土地他项权登记应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基

础上进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登记,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依法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的,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全面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所有土地的“四荒”地使用权,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管理要求

进行土地登记发证。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向土地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人为“××

村农民集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依法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村内各该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为“××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当村内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分布零散、插花、图件资料等原因,客观条件难以满足具体、准确划分土地权属界线要求的情况下,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采取“组有村管”方式,权属调查到行政村,在地籍调查表、登记卡、土地证书上注明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

土地现状等。

依法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人为“××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

管。

第十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由依法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

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农用土地,以场为单位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民集体,参照第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未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滩地、滩涂等,由县级以上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农村地籍调查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详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更新调查的成果资料,采用不小于1∶1万比例尺、现势性良好的正射影像图。

第十二条 经营性开发的农业用地,应采用不小于1∶2千的大比例尺图件进行土地权属、界线、地类调查和面积量算。大比例尺图件的坐标系统和范围界

线应与所在地县级行政区采用的调查、登记图件相衔接。

第十三条 地籍调查完成后,将宗地面积和村总面积及分类面积汇总成表并与宗地图一起返回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确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调查结果没有异议的,签字加盖公章履行确认手续,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有异议的,应在15天内申请复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复查申请后,应实地进行复查,逾期不签字确认,又不申请复查的,按调查结果进行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登记发证的权属审核程序和内容,按《土地登记规则》

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地籍调查结果编制农村地籍图和宗地图。农村地籍图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地籍图和宗地图。 第十六条 宗地图是地籍调查成果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土地证书的附图,

必须严格按照调查结果如实、准确绘制。

第十七条 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性质、界线、签界手续和地类、面积进行全面审核后应予公告。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调查复查结果告之当事人。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无异议的,按土地登记的规定办理土地注册登记手续,建

立农村土地登记簿和土地归户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在发生变更的30日内申请办

理农村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

三、农业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含宅基地)的;

四、依法调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五、因农业用地结构调整引起土地利用地类一级分类面积变化的;

六、依法征用、批准使用农村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化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登记结果和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农村建设用地审批和落实土地补偿的依据。征用、依法批准使用农村土地时,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的,应首先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包括独立工矿用地、村镇企业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以宗地为单位,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明确土地所有权的归

属。

1997年4月15日后,农民新建的宅基地,应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凡已有旧宅基地的,应注销原土地登记,交回旧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并将旧宅基地退回原农民集体,才能办理新宅基地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场规则

一、考生须在开考前15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或学生证)进场;严格执行考场纪律,服从考务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照考场(试室)布置对号入座。

二、考评员、考务管理人员须认真确认考生资格;并在考前五分钟,把试卷发给考生。

三、知识测试、技能测试和英语测试在开考三十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开考六十分钟后,才准交卷退场。

四、在考前五分钟按响预备铃声(长鸣声五秒一次)。考试时间已到,即考试结束,按响铃声二次。

五、考生考试期间必须关闭一切通讯设备;不得使用移动电话(手机)作为计算器进行有关计算,但可以使用专门用于数学计算的计算器。

六、考试期间,考评员、考务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场纪律,并将缺考和违纪等情况如实填入《考场情况记录表》;考试结束后,须当场清点封装试卷,与《考场情况记录表》一并逐级上交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七、考评员、考务管理人员在鉴定活动(监考、试卷管理、考务管理、阅卷等)中发现问题,必须按管理权限及时报告考区考务小组,或直接报告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值班人员。

八、考评员、考务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鉴定活动中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违者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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