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政条例范文

2022-05-31

第一篇:公司行政条例范文

某公司行政管理条例

×××公司行政管理条例

1. 作为一家影视公司,需要一批业务精湛、技术过硬、敬业爱岗、具有团结协作精神的高素质高效率团队。随着公司各大项目陆续启动,工作节奏不断加快,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制度,端正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公司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与绩效考试挂钩,如发生下列情况予以处分。处分分为:警告处分、记过处分(小过、大过)、开除处分。

2. 三次警告处分等于记小过处分一次;

3. 三次记小过处分等于记大过处分一次;

4. 三次记大过处分等于开除处分。

5. 各处分以通告形式,由综管部拟文,警告处分、记过处分由总经理签字后以邮件形式发送各部门,报送公司最高领导,并在公司公告栏内公布张贴;开除处分由公司最高领导签字后以邮件形式发送各部门,并在公司公告栏内公布张贴。

一、考勤管理

6. 公司实行打卡制,忘打卡者按未打卡处理。

7. 员工迟到或早退10分钟以内者,扣除薪金10元;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者,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8. 员工迟到如有特殊事件或紧急情况,必须在上班前30分钟内打电话向部门领导申请,并打电话至综管部报备。无故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按旷工处理,旷工不足半天者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不足一天者按一天处理。旷工一天者,扣除薪金100元,实行记小过一次;旷工三天者,扣除半月薪金,实行记大过一次;旷工三天以上者,扣除当月全月薪金,实行记大过两次;旷工五天(含五天)以上者,实行开除处分。

二、会议管理

9. 公司每周一9:15例会,每周五15:00例会。例会需公司全体人员准时参加,

会议迟到10分钟者,扣除薪金10元;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者,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如遇特殊情况需总经理批准方可离会。

10. 开会时不准接打电话,玩手机,发微信,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

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1. 开会时必须带笔与本,进行记录,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

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三、办公环境管理

12. 上班时间不许吃东西,9点后不准吃早点,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

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3. 上班时间不许办私事干私活,“与工作无关的话不说,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做”,

违反一次,扣除半月薪金,实行记大过一次。

14. 对公司领导予以充分的尊重,见到领导需问好,不得直呼领导姓名,上班时

间内在办公区域需讲普通话、不得大声喧哗、嘻笑打闹、聚堆聊天、玩游戏,看视频,上淘宝,任何时候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和肢体动作,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5. 值日者负责当天全天办公环境整理,包括桌面、地面、门窗、电源,桌面不

洁,地面不洁,椅子不归位,下班后纸篓不清理,门窗不关闭,电源不关闭,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四、用款管理

16. 各部门用款,需到综管部领取《用款申请表》,填写后请总经理签字,将签

字后《用款申请表》送交综管部,由综管部统一向财务中心递交请款。未按程序请款者,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7. 每周五为报销日,各部门如需报销,需到综管部领取《报销单》,填写后请

总经理签字,将签字后《报销单》送交综管部,由综管部统一向财务中心递交,非报销日提请报销不予处理。

五、申购管理

18. 各部门有采购,需到综管部领取《采购申请表》,填写后请总经理签字,将

签字后《采购申请表》送交综管部,由综管部统一向财务中心递交请款。未按程序请款者,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六、工作效率管理

19. 公司文件往来除必要纸质情况下,均以邮件形式往来,各部门需保持关注综

管部备案邮箱,以免贻误工作。

20. 规定时间提交的文件,如《周工作总结与计划》、《月工作总结与计划》、《季

工作总结与计划》、《年工作总结与计划》、《月度工作进度表》、《项目工作进度表》等一切有时间规定需提交的文件,未按时提交,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21. 超过17:30分打卡者,除公司要求加班外,各部门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

经总经理批准后视为加班,如总经理根据工作量判断不属于加班者,则不列入加班处理。

22. 公司采取月度考核制(考核内容详见《员工绩效考核表》),考核为一百分制,

考核结果低于60分者视为不合格,不能胜任该岗位,由综管部进行谈话,予以调岗,不接受调岗或调岗后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二篇: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公开公正、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调整。

第九条 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行使:

(一)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的,不得进行委托;已经委托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信息采集、录入、更新、使用机制和信息数据共享格式、标准,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面向社会公众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网上政务办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为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决策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提高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商品价格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降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听证程序,确保听证参与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市、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

(五)批准或者调整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规划选址;

(六)确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商品价格;

(七)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八)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目录,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没有列入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方案全文的途径;

(二)关于决策的目的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

(三)决策方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接受公众意见的部门、人员和联系方式;

(六)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根据决策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以及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听证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应当及时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论证。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或者提供专家意见十个工作日前向专家提供与论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如实记录专家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和对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评估决策方案的财政、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和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审议。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审议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动态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独立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变更或者继续执行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程序,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前置审查并统一编号。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发布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的职权、程序和依据,完善执法流程,统一执法文书,健全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执法职权、程序、依据和流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并建立档案。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对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同步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要求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因设备故障、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无法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过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由参与执法的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后存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办理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在部署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应当书面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自行巡查或者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对综合执法事项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确认违法事实和性质、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情况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行政执法情况公开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目录化、编码化、标准化管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建立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出件、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推进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形式的费用、报酬或者捐赠。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与人员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人员、物资、设备等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条件,可以将行政执法权委托或者下放给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委托或者下放的行政执法权,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委托或者下放给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物资、设备等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给受委托或者承接行政执法权下放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依法行政工作的主要措施、存在的问题和对策、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群众举报和投诉等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经政府法律顾问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工作的实际,创新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及时总结依法行政工作先进经验并予以推广。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处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等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的权重不得低于综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编制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科学谋划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领域和推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或者未给予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

- 12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实效。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

日常监督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严禁无证执法;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一条 专项监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按照对监督事项立项、制定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结果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第二十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 56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向发出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该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典型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情况或结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对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监督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主体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三)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

(五)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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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

(五)项、第

(六)项和第

(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

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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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题 (10 道)

1. 某公务员在退休之前,已经做了一些违纪行为,但是行政处分机关没有发现,就不予追究了。()

正确 错误

2. 在中国的内地,一旦被开除不能被任何部门录用为公务员。()

正确 错误

3. 现行法律规定,一般老百姓包养情妇有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正确 错误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可以晋升职务。()

正确 错误

5. 只要不把钱装在腰包里就不算违纪违法。()

正确 错误

6. 道义责任源于社会公德的约束力。()

正确 错误

7. 处分的最终载体是直接针对自然人,当组织作为违纪行为的主体的话,那么处分的最终载体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正确 错误

8. “闲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责任,就叫纪律责任。()正确

错误

9. 免职之后不可以再撤职。()

正确 错误

10. 凡是有包养情人的行为的公务员,要么撤职,要么开除,没有第三种处分。()

正确 错误

二、单选题 (10 道)

1. 从立案调查到最后做出决定,一般来说时间跨度在()

A. 5到10个月B. 6到10个月C. 6到12个月D. 一年到两年

2. 任何行政机关公务员,一旦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直接给予()处分。

A. 开除B. 警告C. 降级D. 撤职

3. 下列选项不属于政治类的违纪行为的是()

A.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B.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C.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D.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4.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程序包括()①初步调查②立案③调查④听取陈述和申辩⑤做出决定⑥通知并宣布⑦归档

A. ①②③B. ①②③④C. ①②③④⑤D. ①②③④⑤⑥⑦

5. 职责类的违纪行为主要针对的是()

A. 泄密行为B. 越权失职行为C.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D行贿受贿的行为D. 行贿受贿的行为

6. 下列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务员法》的关系描述最准确的选项是()

A. 没有任何关系B. 《条例》是《公务员法》的配套法规之一C. 《公务员法》是《条例》的母法D. 《条例》是《公务员法》的子法

7. 巨额财产是指超过()的由监察部门、中国法律监察机关调查;以下的由行政处分机关调查。

A. 20万B. 30万C. 40万D. 50万

8. 必须向任免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报告的环节是()

A. 作出决定B. 听取陈述和申辩C. 调查

D. 初步调查

9. 对于撤职处分的理解错误的选项是()

A. 只降低一级职务B. 受到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必须按照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C. 处分期限为两年,解除前不得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D. 期满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

10. 道义责任源于()

A. 国家法律强制力B. 组织的约束力C. 社会的公德力D. 政治义务

三、多选题 (10 道)

1. 下列属于公务员的违纪行为的选项是()

A. 政治类的违纪行为

B. 组织类的违纪行为

C. 职责类的违纪行为

D. 廉政类的违纪行为

2. 《条例》对于包养情妇的公务员给予的处分()

A. 开除

B. 记过

C. 撤职

D. 记大过

3. 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

A. 引咎辞职

B. 责令辞职

C. 强行辞职

D. 自动离职

4. 违纪行为的分类()

A. 知法犯法的行为

B. 不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

C. 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D. 滥用职权的行为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出台的目的()

A. 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B. 配合公务员法的实施

C. 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

D. 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6. 《条例》对于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的处分()

A.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B.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C.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D. 直接开除

7.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一共承担哪些责任()

A. 道义责任

B. 纪律责任

C. 法律责任

D. 政治责任

8. 单单出台《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原因()

A. 其他类型机关的工作人员基本不会违纪

B. 行政权利最强大、最持续、最具渗透性

C. 行政机关最需要《处分条例》的出台

D. 立法的惯性使然

9. 下列属于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的选项是()

A.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B.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C.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D.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10. 当前中国所处的时期是()

A. 高度发展期

B. 停滞不前期

C. 战略机遇期

D. 矛盾突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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