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赔偿举证

2022-08-10

第一篇:医疗过错赔偿举证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认识,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提供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与就医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诉诸法院,成为近年来社会的关注焦点、媒体炒作的热点和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难点。其复杂程度,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医患纠纷范畴。医院不得不频频应对法律诉讼,影响了正常的临床医疗与行政管理,法院受理后又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各级、各类医院而言,如何积极防范和应对各种医疗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救死扶伤、造福人类”的社会作用;对人民法院而言,如何作到在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同时,尊重医学内在的科学规律,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目前共同所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这一践行司法为民思想重大举措的出台,提醒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无疑对因“医患纠纷”提起诉讼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室多年从事组织“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认定”的鉴定活动,深知鉴定结论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关键性的地位和作用。本文拟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的内在规律,提醒患者方就医时的医疗风险意识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风险意识,增强医疗机构方施诊时的注意义务和纠纷发生后的举证意识,同时希望更好地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提供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

一、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认识

用法律手段处理医患纠纷的目的是实现医患之间社会关系的协调,而不是用法律调整医患之间的自然关系,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换言之,不能用法律去解释或解决本属于医学理论和医疗技术上的问题。

在处理医患纠纷时,承办人的观念中交织着法律概念与医学概念,而前者往往占据主导地位。所以要区分法律与医学两个概念,就必须把握客观事物外观与内质的区别,不能把某些行为外观的相似性理解为内容性质的相同性。这也是“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活动组织者必须明了的问题。

医学是研究人类疾病发生、诊断、治疗、预防等规律的应用科学。生命活动的规律和疾病纷繁复杂的发生原因将动态地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进程。任何疾病都有其起并发展、结局的内在规律,但诸多偶然、突发性因素的存在,可能出现多种意外和并发症,现代医学是难以完全预料、掌握和驾驭疾病发展过程中的这种复杂多变的规律。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是要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制约,与此同时,疾病的种类也在不断的发展,不少疾病又会被重新发现和认识,至今世界上仍存在着并且不断出现若干人类目前无法认识、无法治愈的疾玻医疗行为只是对疾病的发展过程进行干预,力图使其向好的方向转化。应当承认,医疗过程中所遵循的普遍准则是在决定医疗措施之前先“权衡得失”,患者获益必须显著大于因治疗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即应以最小的医疗损害换取患者最大限度的康复。但更应当正视和承认,现代医学的诊疗技术是科学性和局限性的矛盾结合,各项医疗措施(包括手术及特殊检查)都有可能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风险,即在解除病人痛苦、恢复机体健康的同时也可能给患者带来一定的伤害后果,而且这种双重效应是伴随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即使目前认为比较成熟的医疗技术,也可能由于诸多主、客因素的影响,在临床的运用当中出现这样或那样难以预料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即便是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仍然无法阻止和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何况还有很多的医学未知领域仍处于试验、探索阶段。人类的认识水平、识别技术和控制手段始终与疾病的发展存在着差距,故而医学科学具有高深、复杂、未知领域多、涉及知识面广等特点。反映到医疗服务行业即为高度专业性与高度风险性,也就决定了医疗纠纷事件责任认定和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因此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具有比其它服务行业更多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制性。病员的个体差异及就医时自身的基础条件和疾病笃重程度,医护人员的技术水平、临床处置经验,对疾病的认识程度,医院的设备条件、检测手段的先进程度等等,对治疗后果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而绝大多数患者到医院就医,本身就是患有这样或那样的疾病,或是某种原因、意外事故等等接受治疗或抢救的,是

第二篇:医院漏诊构成医疗过错赔偿14万元

案情介绍:2006年12月,王强因“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腰痛二月”至无锡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足丹毒、右足癣”, 2007年2月,王强因“右足疼痛伴皮肤潮红、发凉三月”再次至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闭塞性脉管炎、右第五趾部分坏死”,予以抗感染治疗、止痛等处理。半月后,王强主动出院前往上海某医院,诊断为“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随后分别行右足小趾截肢术、行右下肢静脉动脉化、行右膝下截肢术。王强认为当初在无锡医院诊治时,医生遗漏了诊治,属于医疗过错,便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0余元。

审理中,经王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王强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强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

1、医院对椎间盘突出的诊治无医疗过失;

2、右下肢血管疾病为右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但医院对王强“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的检查及诊断欠周全,故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使王强延误了治疗时机,其医院过失参与度拟为20%-30%。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之一,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医院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王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00余元的25%即人民币118000余元。

第三篇:《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影响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公民法律知识和医疗知识的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臵之后,医疗纠纷案件处于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案件存在的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和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双轨制,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也使受害者得不到统一的赔偿,损害了法律的尊严。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用专章来解决医疗纠纷。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谈谈《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影响。

全文共计6900余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公民法律知识和医疗知识的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臵之后,医疗纠纷

1 案件处于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案件存在的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和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双轨制,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也使受害者得不到统一的赔偿,损害了法律的尊严。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用专章来解决医疗纠纷。笔者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谈谈《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影响。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臵。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的标准和依据,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条件及范围、责任的形态和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就体现在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

1、《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对医疗损害责任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民法通则》体系下,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2 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一方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机构在从事诊疗活动的时候,不但要遵循诊疗护理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规定我国民法基本制度的《民法通则》,其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时,法院应适用效力高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前提。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此,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果存在医疗损害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侵害人还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司

3 法实务中,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认为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法院亦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采用的同样是过错归责原则。

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现行法上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的做法。

综合上述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臵的规则,即由医院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极大地促进了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臵,对患方权益保护做了一定的倾斜。但是,在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来,举证责任倒臵条款带来了两个负面后果,一是部分患者没有损害也告医院,增加了许多诉讼案件;二是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造成了巨大的责任和负担,许多医务人员不得不采取“非常规”办法来保护自己,即在诊疗活动中多做检查,留下证据保护自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过度医疗越来越严重,看病也越来越贵。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案件的诉讼结果。因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至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臵而引发的争 4 议从未间断,直至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出台。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臵。

为了平衡医患关系,促进医疗事业发展,《侵权责任法》用专章来解决医疗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可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基本类型,由此导致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变化。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臵。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失则承担民事责任,没过失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技术上的过失,在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术后照顾等医疗行为中,采取了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措施,导致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技术过失;(2)、实施了医疗违法行为;(3)、受害人出现了人身损害;(4)、医疗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5 第八项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院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况则发生了改变,即医疗机构不需要主动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有损害后果、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如果患者一方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那就应认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则患者一方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的法官、律师和当事人首先就需要面临这样一个观念上的改变。

另外,由于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较多的证据材料,而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又列举了三种情况下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实施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患方需证明医疗机构过错的存在。但医疗机构应否因“过错”成立,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病患和医疗机构哪方应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有如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病患不需再为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既“过错”已被推定成立,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没有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既“过错”已被推定成立,就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无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之后再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担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推定过错成立,并不

6 代表可以因此担责,且过错成立不代表因果关系存在,医疗机构应否担责,应取决于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病患应承担过错与受损后果间存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必须确认四个侵权事实,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其中,医疗机构的过错存在及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须通过举证予以证明。而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实行举证倒臵及没有明确因果关系应由医患哪方证明的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举证。因此,就病患而言,即便医疗机构被推定过错成立,但此推定过错只是代表病患不再需要举证医疗机构有过错,不等于医疗机构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病患仍需就医疗过错与病患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过错的基础上同时证明了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推定的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推定的过错不存在,或者推定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行为仍然不能构成侵权,而不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分配到病患一方,而在推定过错成立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如否认推定过错不存在,应负有证明推定过错不存在、或者推定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这种推定过错,在诉讼中实际上体现为举证责任的倒臵,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7 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举证责任倒臵有很大的不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是从“医疗损害”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而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患者一方不仅要证明存在医疗损害,还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等三种情形之一,才能推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虽然过错的推定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臵,但这仅仅是一定程度上的有条件的过错推定。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时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本条规定,有法定三种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因此,首先需要证明该三种情形之一的存在,才可以推定过错的存在。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首先需要查明是否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当这些情形能够被证实后,过错的推定自然是非常容易的事。

第二、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必须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否则将被推定过错的存在。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必须主动向法院提供完整的病历,以避免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

第三、根据本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那么,在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医学文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生争议,比如就病历中记载的事项及签名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此时,除非属于显而易见的情况,否则,法官一般需要借助鉴定来判断真伪。

同样,由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会就病历资料的内容发生争议,即根据病历的记载来判定

8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情况。同样,除非特别明显的情况,否则,法官也需要委托鉴定来解决问题。那么,需要研究的是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诉讼是否仍实行举证责任倒臵的规则,因此,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成为一个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也就是说,从法律的规定看,是哪一方当事人对于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目前尚不明确。具体到鉴定事宜,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哪方当事人对鉴定的提起负有义务?如果双方都不提起,是否需要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如果法院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那么应该由谁负担鉴定费的预交呢?这些问题的存在,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我们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总体上已经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因此,患者一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而言,应该是患者一方对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鉴定事宜,患者一方应当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如果双方都

9 不提起,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但是,还是应该由患者一方负担鉴定费的预交。这样可能带来一个新的难题,就是可能加重患者一方的负担,特别是对于那些因病致穷的患者一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第四、关于鉴定不能的后果。《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还可能给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带来一个新的变化。那就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如果医疗鉴定无法得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结论,依据《证据规定》,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臵,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如果出现鉴定不能的情况,则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极高,医务人员在疾病的诊疗过错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医疗技术过失,这就要求医务人员不仅要有专业的技术能力,还要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臵。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因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时,基于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对患者病情的了解,不可避免地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为了平衡医患关系,防止医疗机构滥用自己掌握的各种资源侵犯患者的利益,法律为医务人员设臵了一系列的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义务。比如,

10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医疗告知义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紧急救助义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注意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医疗保密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合理诊疗义务等。医务人员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即构成医疗行为违法,不仅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更重要的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医疗机构应当就患者的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伦理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受害人对医疗伦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完成了证明,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失。此后,举证责任倒臵,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则过错推定成立,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要求医务人员不仅要有高超的医疗技术,还要遵守医务人员职业操守,严格履行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仅对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所谓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产品安全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在我国现阶段的医患纠纷中,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占据了一定的比例。医疗产品

11 损害责任不同于其他医疗损害责任,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操作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即使医疗机构能够证明他们不存在过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仍然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为了有效防范风险,医疗机构在引进医疗产品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并弄清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为将来的追偿做好准备。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受害人仅对缺陷产品被使用、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需要证明医疗过错。

第四篇:离婚损害赔偿该如何举证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反映在诉讼实践中,一方以对方有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经过近二年的实践,在离婚时提出此类主张的不在少数,而能够支持的不足一成。对此法官常常感觉举证不足,而当事人则大喊举证难,离婚诉讼中举证问题日益突显。笔者试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的立法初衷出发,谈谈弥补当事人举证不足的一些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及构成要件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四种情形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需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即须有一方提出离婚。

(一)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方式,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不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列。

(二)过错。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认定当事人有过错。

(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四)离婚。

如果不具备该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

保护,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制度必须得到落实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否则再完备的制度也只是一纸空文。

二、审判实践中的举证现状

离婚诉讼,包括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适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别:第一类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第二类书证,包括证词、情书;第三类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第四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手机短信。

上述证据分类是就多年来诉讼实践中遇到的证据所做的大概分类,而谈及一个具体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很难做到这几类证据一一俱全,通常情况下,所举的证据具有单一性、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等特点,大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从审判实践的结果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支持的比率很小。

而造成无过错方举证现状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无过错方主观上怠于举证,但是最主要的因素,笔者认为是涉婚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无过错方在一定程度上的举证不能。

(一)婚姻的绝对隐私性。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夫妻生活属于双方的隐私,他人不得随意干涉,否则就是侵犯隐私权。而且夫妻关起门来过日子,他人也很难知道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

(二)行为的隐蔽性。过错方有重婚行为或是与他人同居必然是极为秘密的,对方甚至十几年、几十年都不知情。即使听到一些传闻也无从查究。

(三)利害关系。知道夫妻双方真实情况的人,一般来说主要为亲属和紧邻,而这些人通常与一方或是双方有厉害关系,因此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

三、法官确定当事人举证的特殊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法官应当如何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确保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由于举证责任的负担能够直接影响和改变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实现民事审判工作所担负的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将法官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因素规定为: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讲最早导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诚信原则与司法裁判具有十分

密切的内在联系。现实社会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根据法律进行分配的,而法律进行分配的基础应当是公平、正义和诚信,从而实现具体的社会公正。但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实现之方法,将会因法律关系主体的差异而不同。有的当事人可能基于自私自利而利用法律上的疏漏,牺牲他人利益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所以,法官决断案情应当避免形式和机械的适用法律,而应当从道义衡平的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之立场和角度来决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尺度和准绳。诚信原则既涉及和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涉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公平原则。民法中所讲的公平原则主要是强调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应当承认,现代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公平需求主要通过制定法来满足和完成,民法、合同法等制定法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民事或商事活动中实现公平的重要手段。但是,现代社会作为一个充满高度竞争和高度风险的社会,制定法所设立的公平原则又常常被现实的不公平所打破,一些新型的特殊领域的侵权案件又使制定法屡屡步入“两难”的境地。为了尽量实现制定法与现实社会生活的协调,弥补因制定法空白所形成的诉讼迟延和久拖不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的举证责任:

1、举证难易。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社会大众生活中的日益渗透,双方对交易过程中一方违约事实的举证过程带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与构成,综合判断举证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可行性,酌情判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更趋合理与公平。

2、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是指法律关系赖以建立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原法律关系显失公平,从而应当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社会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结果,它能在最大程度上关注每一个具体法律关系的公平与公正,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因此情事变更成为人民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3、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是现代社会处理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中只考虑过错而不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缺点,确立了在当事人均无过错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财产条件和经济状况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是现代社会道德法律化的结果与外在表现,它的目的不是对不法行为人的过错实施制裁,而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时适当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担责任。

第三,当事人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制于以下三种因素:

其一,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和收集证据的能力都直接取决于其文化程度、年龄、职业、阅历等自身的客观条件。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当事人认识案件事实和收集提取证据具有重要影响,这些个体特征决定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识别能力和选择能力。

其二,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是指当事人对案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其后果的认识程度。它具体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其次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举证条件。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因各自占据的条件不同,所以举证的条件也不相同。

其三,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在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证明需要通过程序繁杂和费用高昂的专业鉴定方可完成,这就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如果当事人不具有相当的经济条件,侵权的事实就不可能被证明。在确定这类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合理分担案件中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四、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建议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属于客观不能,受其认识能力及举证能力的限制,在涉及婚外同居的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还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金钱。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难易程度,对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适当倾斜,具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无疑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主体的一种特殊援助。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知道案件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

二、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鼓励证人出庭建立制约机制,强制证人出庭。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此法律无任何强制性规定,造成了证人出庭率低、是否出庭随意性大的现状。

笔者认为在涉及此类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要积极举证,在合法的前提下运用多种手段取证,另一方面可以针对实践中确实存在的举证难现象采取一些保障措施,以使法律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真正落实。当然这是笔者的一家之言,不足之初愿与各位商榷。

第五篇:律师见证过错赔偿案例

律师见证过错赔偿案例

案例1 “见证”过错导致买房协议无效

由于提供的见证意见存在过错,导致购房人在支付购房款后无法得到房屋,房屋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江苏苏州一法律服务所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卖房人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孳息,法律服务所在卖房人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一直想买一套二手房的顾叶红经人介绍认识了在苏州打工的董善军,后者声称正拥有一套华通花园123平方米的房屋准备出售,价格只要22万元。顾叶红在董善军带领下看了房子,十分满意,当即表示愿意购买。但是,董善军却拿不出房产证。他解释说,房子是他刚买来的拆迁安置房,所以暂时还没办房产证,近期内就可以办证。董善军出示了他与原房主吴晨的房屋买卖协议,还有一份苏州市相城区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见证书,证明其房屋买卖已经合法成立。

顾叶红觉得董善军不但有房子的钥匙、房屋质量保证书、维修卡等,特别是还有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见证书,应该没有问题。他当即打消了疑虑,于7月18日与董善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即支付了房款21万元,余款房产证办出后付清。

付了房款,顾叶红就等着房产证到手了,可是左等右等总不见董善军动静。他一打听,华通花园其他拆迁安置房近期都已办好了房屋权证,于是急忙找到董善军催促,董善军无奈,只得实话实说:不是我不讲诚信,实在是原房主吴晨不交房,他的爷爷奶奶声称是房屋共有人占着房屋,我也没有办法。

顾叶红遂于2006年8月7日将董善军告上法院。同时,他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自己之所以下决心签订协议并交付房款,是基于对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的信任所致,故把法律服务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善军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善军应当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及孳息返还原告。某法律服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见证董善军与案外人吴晨买卖房屋过程中,未查明该房屋的全部共有人,亦未要求共有人亲自到场签名,仅根据被告董善军与案外人吴晨的陈述,即出具了双方所签协议经审查依法成立的见证书,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以正常的业务水平和细心程度执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虽然某法律服务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法律服务所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但某法律服务所可以预见其向被告董善军和案外人吴晨出具的见证书,可能被像原告一样的第三人合理信赖并加以利用。故某法律服务所的过失与原告受到侵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近日,虎丘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原告顾叶红与被告董善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董善军应返还原告顾叶红购房款21万元及孳息;被告某法律服务所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董善军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在被告董善军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 见证遗嘱成无效

律师所赔偿11万

2001年,81岁的北京居民王守智委托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为其遗嘱进行法律见证,遗嘱内容之一为王守智将其房产由其大儿子王保富继承。三信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确认遗嘱签字行为真实有效,由见证律师张合签名并加盖事务所公章。王守智去世后,2003年1月王保富起诉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经法院审理认为,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此,王保富所得遗产比按照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遂起诉三信律师所要求赔偿损失。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王守智委托律师见证是为了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三信律师所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三信律师事务所赔偿王保富经济损失114318.45元。三信所不服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04年12月维持原判。

案例3 合同主体未审慎审查

律师见证存在过错

2001年9月25日,曹某以上海汝林公司名义向周某借款50万元,陈某代表晶森公司提供担保。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起草了借款合同并提供见证,加盖了律师章。曹某得款后即消失,后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经审查,汝林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陈某提交的晶森公司委托书和担保所盖印章均系伪造。法院追回赃款180元,曹某归还了2000元,余款已被挥霍一空。周某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海浦东法院一审认定润华所未对借款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和审核存在过错,判决润华所赔偿周某经济损失497800元。润华律师所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律师在担任借款合同的见证过程中,除了见证借款行为外,还应当对借款各方情况予以必要核查、对借款用途进行适当了解。本案中,润华所律师违反见证律师在执业时应负的注意义务,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故润华律师所的见证行为与周某财产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就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某在有律师见证的情况下,依然要通过自己的判断力判断出借钱款的风险。润华所的见证行为并非导致周某损失的必要条件。故判决润华所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49800元。

案例4 遗嘱见证“马大哈”律师所赔偿20万

据《北京青年报》1月31日报道,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因律师见证行为无效,导致委托人输掉官司利益受损,因而起诉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的案件。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余万元。

廖老汉与妻子共生育了4个子女,1993年老伴先他而去,廖老汉就搬到小女儿廖某家生活。1995年,廖老汉的单位分给他一套三居室,廖老汉就和廖某全家搬进了这套房子居住。1998年5月,廖老汉买下了房子的产权。为避免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为该房产产生纠纷,廖老汉找到律师事务所要求做一个遗嘱见证。1998年11月26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与廖老汉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廖老汉表示,1998年5月是小女儿支付了该楼房的定金2.5万元,并表示自己在百年之后房子给小女儿,其他人不得干涉。之后,老人在笔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两名律师随即做了一份遗嘱见证,并在“遗嘱见证书”上签名加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2000年2月26日老人去世。当年9月,廖老汉的其他子女作为原告把廖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分割父亲留下的这处房产以及其他遗产。廖某以为有律师出具的遗嘱见证书,肯定胜券在握:于是她也没有请律师,就向法庭提交了该见证书。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廖老汉只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未在见证人所做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在形式上有欠缺,属无效遗嘱,因此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原告、被告共同继承,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考虑被告照顾被继承人的因素,适当多分。该处房产经过评估市场价格为38.59万元。法院最后判决诉争之房归被告廖某所有,廖某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共计17万余元。

面对这样的结果,廖某难以接受,找到了做遗嘱见证的那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建议廖某提起上诉,并表示可以做廖某的二审代理律师。廖某交纳了1.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和8474元二审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4年1月9日,廖某将该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因此造成的房屋折价款、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律师费、房屋评估费、误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1万余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指派两名律师办理遗嘱见证过程中,由于被继承人未在“见证遗嘱”上签名,致使遗嘱见证书形式上有欠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导致廖某在诉讼中受到损失。因此,判决被告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廖某房屋折价款178304元,二审诉讼费8474元,二审律师费12000元,遗嘱见证费500元,诉讼费5822元,共计205100元。

案例5 律师见证买房仍被骗

法院判决律所赔偿7万元

付先生欲购买一处商铺,遂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没想到,律师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他28万余元首付款被骗。日前,法院作出判决:律师事务所赔偿付先生7万元,退还服务费3000元。

2004年7月,付先生为购买凯旋路一处商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陪付先生一起到商铺售楼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仅印有房产公司名字,并未盖章。随后,付先生又与商铺包租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了28万余元首付款。不料,包租商竟然席卷多名业主的首付款逃跑。

由于被骗房款无法追回,付先生遂以律师事务所未尽审查义务、提供法律服务存在严重过错为由,将律师事务所告进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律所赔偿损失14.4万元、退还服务费3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包租商的涉嫌犯罪行为是造成付先生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律师未能提供正确的见证意见,使付先生丧失避免风险的机会,律所违约行为与付先生受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上一篇:中国新律师法出台 亮点:允许个人开律师..下一篇:生物资源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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