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

2022-09-11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设计, 其在最初阶段只是作为一种规避性的存在, 没有保值增值的作用。信托于19世纪初期传入美国并在商事领域得到迅速发展, 之后不少英美法系国家继受和实施信托制度。自20世纪以来, 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广泛引入信托制度, 我国于2001年制定了《信托法》, 正式引进信托制度。

一、信托受托人的基本义务

(一) 信托与信托受托人义务

信托即信而托之, 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一般涉及到三方当事人, 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在成立之后, 信托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 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是受托人。随着信托功能的演变以及受托人角色定位的变化, 信托受托人越来越趋向于职业化、营利化, 为了防范信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自身谋取私利, 各国信托法用大量的篇幅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与职责进行了规定。信托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主要分为两点, 一是忠实义务, 二是谨慎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以追求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目标, 在从事信托活动时, 要诚实守信, 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职责, 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 不弄虚作假, 不欺骗委托人和受益人, 不得对受益人隐瞒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情况。谨慎义务则要求受托人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 要像处理自己的事物一样对待信托财产, 要在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取得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 并以最少的成本来管理信托财产或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

(二) 信托受托人基本义务的比较分析

美国是英美法系信托法集大成者, 其信托相关法律中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 美国《统一信托法典》在第八章“受托人的职责与权力”中规定“一旦接受受托人职位, 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条款和目的, 为了受益人的利益, 善意管理信托”, 并将“善意管理”具体化到忠诚、公正、审慎管理等要求中, 同时对受托人的委托行为等进行了规定。美国《信托法重述 (三) 》和1994年《统一谨慎投资人法》要求受托人必须是一个诚实信用并拥有符合信托管理要求的高标准操行之人, 信托受托人必须以公正、正当、诚实和最大限度的善意、健全的判断力以及高度谨慎的态度来处理信托事务。英国作为现代信托制度的起源地, 其对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的规定也较为详细。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强调受托人在行使、执行或为任何与受托人权限相关的行为时, 应该采取在情况下合理的注意与技能, 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也应履行注意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 没有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做出具体的规定, 对受托人主要适用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日本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受托者须遵照信托本旨, 以善良管理者的态度注意处理信托事务”;韩国《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遵照信托本旨, 作为一名善良管理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大陆法系信托法强调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要求信托受托人像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来对待信托事务, 像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来处理信托财产。

对比分析可知,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表达方式虽然不同, 但其原则实际上是一致的, 只是文字表述的差异而已。概括而言, 美国和英国强调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与谨慎义务, 日韩强调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大体一致, 可以总结为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

我国信托法未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详细的规定, 只是简单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按照《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 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是对信托受托人的要求, 可见我国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要求也未超出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的内涵范围。因此, 笔者认为, 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是各国信托法认可的信托投资人的基本义务。

二、信托受托人尽责的考量因素

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具体认定标准没有进行详细规定, 笔者认为, 在判断受托人是否尽责, 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忠实、谨慎义务时, 应该把握好如下几点:

第一, 过程判断重于结果判断。信托委托人系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才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 在判断信托受托人是否履行忠实与谨慎义务时, 忠实、谨慎更多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 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结果将是一个既定的事实, 是一个客观的结果。有可能信托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已经严格履行了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 但由于政策的波动或者宏观经济条件的变化, 最终的投资结果是信托财产减值, 此时信托受托人在良好的“合法”主观愿景下管理信托财产并用之进行投资活动, 最后却得到不好的客观结果。此时我们不能以客观上的不利结果就否认信托受托人尽责, 而应通过具体的过程分析来认定信托受托人在投资前是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 在投资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合理的布局, 是否采取了正确的风险防范措施等。也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重于管理财产和投资的结果, 我们更应该通过过程分析来判断受托人是否尽责, 而不能将结果作为检验受托人的唯一标准。

第二, 采取专业标准而非一般人标准。信托受托人多是具有专业财产管理与投资能力的法人组织, 其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与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 委托人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将信托财产托付给受托人, 这也要求受托人真正做到“不负重托”。因此, 在判断信托受托人尽责与否时, 应该对受托人的专业身份予以考虑。专业机构与一般社会大众在管理信托财产, 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增资等的能力方面是具有巨大的差异的。笔者认为应该在对信托受托人过程分析的同时, 结合受托人的专业身份, 对受托人是否具有相关的投资经验, 是否进行专业的投资研究等进行判定, 对受托人的专业性进行评估, 从而更好的对信托受托人是否履行忠实、谨慎的义务进行判断。

第三, 注重合同约定。信托关系其实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 一方面,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利用信托财产, 存在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 另一方面, 这一过程受到信托法的规则, 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当信托受托人不履行职责时, 其首先要受到信托法的规制, 但信托法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有限, 且十分模糊, 依据现行信托法仍然很难判断受托人是否做到了忠实和谨慎。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等文件可能是一个突破口, 因为信托合同多会视具体情况对受托人义务进行更多的约定,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要求可能不仅仅是忠实与谨慎, 且其可能约定了具体的指标等来便于对受托人尽责与否进行判断, 此时合同约定是对信托法规定的补充, 也应该成为判断信托受托人尽责与否的依据之一。

三、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具体认定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较为详细, 在判例法中确定了不少判断规则。单单就制定法而言, 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受托人进行投资时的注意义务, 主要强调了投资的适当性以及投资的多样性。美国《统一信托法》专门设有审慎投资人法章节, 将受托人义务具体化为受托人应该考虑与信托或受益人有关的宏观经济状况、收入的预期回报率等因素。笔者认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具体认定标准至少应包括目标标准、公平标准、过程判断标准、投资多元化标准、成本控制标准及信息记录标准。

第一, 目标标准。受托人应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 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将信托财产用于投资时, 应充分考虑信托目的、文件条款、分配要求等因素, 在有多种投资选择时, 应选择对受益人最有利的投资组合。受托人的投资目标是一个较主观的问题, 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投资过程予以认定。

第二, 公平标准。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以及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相分离并对信托财产进行标示。在信托有多个受益人时, 受托人在投资、管理或分配信托财产时, 应该公正行事, 对每个受益人的利益给予适当关注。同时, 受托人应该区分不同的信托事项, 对不同项下的信托财产予以分别单独管理。

第三, 过程判断标准。如前文所述, 在判断信托受托人是否尽责时, 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过程重于投资结果。受托人是否尽责, 应当结合受托人作出决策或者采取行动时的事实和情况来判断。

第四, 投资多元化标准。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投资多样化, 在多样化投资的前提下, 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几率较大。除非受托人在进行合理判断后认为, 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信托财产不实行多样化投资反而能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 其在一般投资过程中应采取多元投资方式。

第五, 成本控制标准。受托人在投资信托财产的过程中, 只应发生相当于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技能来说是适当和合理的成本, 受托人应尽力减少管理信托财产和利用信托财产投资的成本。

第六, 信息记录标准。受托人应完整记录信托财产数据或者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并定期向受益人进行披露。信息记录一方面是对信托受托人的职责要求, 同时也是履行义务的证据之一, 进行信息记录既是履行受托人的义务, 也是对受托人自身进行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 以上只是对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内涵的深入分析, 更加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方式是对上述六项标准再进行细化甚至是量化, 但这一过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 对信托投资人义务进行全面与详细的规定是今后立法努力的方向。

四、小结

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法律非常重要的问题, 目前各国立法都对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相较于英美等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 我国《信托法》虽然对信托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进行了规定, 但该等规定过于原则, 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我国信托受托人尽责与否的判定标准不明, 即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事实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 在信托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按目标标准、公平标准、过程判断标准等标准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进行细化, 对受托人职责与义务进行全面与详细的规定, 对信托受托人的尽责标准予以确定。

摘要:现代信托制度着重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相较于英美等国家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相关规定而言, 我国法律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很少, 且过于原则性, 不具有操作性, 实践过程中很难对受托人是否尽责进行判断。笔者在考察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及具体认定标准的前提下, 对构建我国信托受托人尽责标准体系的考察因素及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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