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劳动公共信息网

2022-12-01

第一篇:重庆劳动公共信息网

2018重庆卫生公共基础知识

《卫生公共基础知识》考试大纲

第一章 卫生法律法规

第一节 卫生法中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即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卫生法上的法律责任即由于行为人违反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卫生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内容

(一)卫生法中的民事责任

卫生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因违反卫生法中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卫生法中的行政责任

卫生法中的行政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卫生法中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卫生法中的刑事责任

卫生法中的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

一、法定传染病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进行管理。

(一) 甲类传染病

强制管理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二) 乙类传染病

严格管理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人感染H7N9禽流感、麻疹、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百日咳、白喉、猩红热、淋病、梅毒、血吸虫病、疟疾等26种。

但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即适用强制管理。

(三)丙类传染病

监测管理传染病,包括流行性腮腺炎、风疹、麻风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等11种。

二、传染病防治方针与管理原则

1 方针:预防为主;管理原则: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三、传染病预防、监测预警与疫情报告

(一)传染病的预防

卫生行政部门的预防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预防工作;医疗机构的预防工作;其他相关的预防工作。

(二)传染病的监测预警

建立和健全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提高对传染病的监测预警能力的重要措施。

(三)传染病的报告

传染病疫情报告人:义务疫情报告人和责任疫情报告人。 疫情报告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报告时限、方式(日常疫情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疫情报告;有关部门的疫情报告和通报)。

四、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及医疗救治

(一)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

传染病的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医疗机构的隔离治疗措施;疾控机构的疫情控制措施;政府的隔离措施;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疫区宣布及封锁。

(二)医疗救治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污染的相关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传染病防治监督

(一)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卫生部门及其监督管理人员的职责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四)卫生行政执法监督

六、相关机构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概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

2 失的传染病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疫病, 还有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健康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

重大损失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其他危害公共健康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制度;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

四、报告与信息发布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需要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五、应急处理

政府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管理职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应急处理职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应急处理职责;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职责;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第四节 药品管理法律制度

一、药品管理概述

二、药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一)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二)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三)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四)药品流通监督管理

三、药品管理 (一)药品标准管理

3 (二)药品注册管理 (三)新药管理 (四)仿制药品管理

(五)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六)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三、相关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受贿罪;渎职罪。

第五节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与分级

(一)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分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与排除

(一)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

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4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的设置与分工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1.鉴定程序的启动

卫生行政部门启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委托: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2.成立鉴定专家组 3.收集材料

4.听取陈述答辩 5.作出结论

第六节 医疗侵权法律制度

一、医疗侵权责任概述

二、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特殊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以下情况:医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严格责任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方义务与侵权法律责任

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诊疗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医药相关制品质量保证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病历资料填写、保管及提供义务与法律责任;对患者隐私的保护义务;不实施不必要检查的义务;紧急情况下的救治义务。

四、医疗机构的免除赔偿责任事由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四)其它法定理由

5

四、患方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医疗损害赔偿范围

(一)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范围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范围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章 医学伦理道德

第一节 医学伦理学概述

一、医学伦理学的概念

医学伦理学是以医德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运用一般伦理学原理和主要准则,在解决医学实践中人们之间、医学与社会之间、医学与生态之间的道德问题而形成的学说体系,是医学与伦理学相互交叉的新兴学科。

二、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

(一)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对象

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医学实践中所有的医德现象。具体研究对象主要涉及医患之间的道德现象、医际之间的道德现象、医社之间的道德现象、医学科研道德现象、生命道德现象五大课题。

(二)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内容

医德基本理论;医德规范体系;医德实践规律和医德现实难题。

第二节 医德基本原则与规范

一、医德基本原则

(一)医德基本原则的概念

医德基本原则是医德规范体系中居统帅和主导地位的最高规范,简称医德原则。它是某一医学发展阶段及特定社会背景之中的医德基本精神的集中反映,是医德规范体系构建基础和直接根据,是调节各种医德关系都须遵循的根本准则和最高要求。

(二)我国当代医德基本原则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身心健康服务。

(三)医德基本原则内涵 1.知情同意 2.医疗最优化

6 3.医疗保密 4.生命价值

(四)生命伦理四原则 1.尊重原则 2.不伤害原则 3.有利原则 4.公正原则

二、医学道德规范

(一)医学道德规范的概念

医学道德规范是在医疗活动中应遵守的伦理标准或准则,它是在医德原则的指导下,协调医务人员人际关系及医务人员与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或具体要求,也是培养医务人员医德品质的具体标准,简称医德规范。

(二)医德规范的作用

1.医学道德准则体系中的构成主体 2.医德规范是进行医学道德评价的直接尺度 3.医德规范是实施医院管理的重要依据 4.医德规范是医学道德修养的主要内容

(三)医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1.以人为本,救死扶伤 2.钻研医术,精益求精 3.平等交往,一视同仁 4.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5.廉洁行医,遵纪守法 6.诚实守信,保守医密 7.互尊互学,团结协作 8.乐于奉献,热心公益

第三节 医疗人际关系伦理

一、医患关系伦理

(一)医学关系中的医患关系 1.医患关系的概念

医患关系是指医方与患方在医疗实践活动中基于病人健康利益所构成的的一种医学人际关系。

2.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患关系分为技术关系与非技术关系,非技术关系包括道德关系、经济关系、价值关系和法律关系。

3.医患关系的性质

7 医患关系是信托关系和契约关系 4.医患关系特征

(1)医患双方目的的共同性 (2)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 (3)医患双方利益的一致性。

(二)医患关系模式 1.医患关系模式概念

医患关系模式是指在医疗实践活动中形成的描述和概括医患关系的标准样式。 2.常见医患关系模式

(1)维奇模式:纯技术模式,权威模式,契约模式。 (2)布朗斯坦模式:传统模式,人本模式。

(3)萨斯—荷伦德模式:主动——被动型,指导——合作型,共同参与型。

(三)医患冲突 1.医患冲突的原因 (1)社会方面的因素 (2)医院管理方面的因素 (3)医务人员方面的因素 (4)患者方面的因素 2.医患和谐的伦理诉求

(1)完善和谐医患关系的制度设计 (2)完善和谐医患关系的医院规章建立 (3)强化医师职业伦理精神

(四)医患沟通 1.医患沟通概念

医患沟通是指在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中,医患双方围绕疾病的相关问题,以医方为主导,通过有效的多途径的信息交流,科学地引导病人及家属认定治疗方案及配合治疗,使医患双方形成互信理解的合作关系的过程。

2.医患沟通的伦理意义

(1)实践“人是目的”的伦理价值 (2)发挥道德情感的专递作用 (3)推动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 (4)促进医患双方道德境界的提升 3.伦理在医患沟通中的作用 (1)奠定医患沟通的思想基础 (2)营造医患沟通的良好氛围 (3)提供医患沟通的行为准则 4.医患沟通的伦理考量

(1)沟通缺失,医患之间彼此失去信任

8 (2)沟通简单,患者知情同意权得不到实现 (3)沟通不畅,患者对健康期望值过高 5.医患沟通的伦理准则 (1)尊重 (2)有利 (3)公正 (4)诚信

6.医患沟通的伦理目标 (1)增进医患互信 (2)体现人文关怀

二、医际关系伦理

医际关系是指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之间的关系。

医际关系的内容:医生与医生的关系,医生与护士的关系,医护人员与医技人员的关系,医务人员与管理、后勤人员的关系。

(一)医际关系的主要特点 1.医际关系的协同性 2.医际关系的平等性 3.医际关系的综合性 4.医际关系的同一性

(二)医际冲突的主要原因 1.医德滑坡 2.管理问题 3.利益冲突 4.传统观念的作用 5.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

(三)医际和谐的伦理诉求 1.人格上的相互尊重 2.工作上相互支持 3.学术上坚持真理

三、医社关系伦理

医社关系是指医务人员与社会之间、医疗卫生部门与社会有关部门之间的群体性关系。

(一)医社冲突的主要原因 1.供需矛盾 2.行为异常

3.生存环境与生活习惯的影响

4.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引发的医疗实践中的难题 5.社会改革与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影响

(二)医社和谐的伦理诉求

9 1.社会公益第一原则 2.互惠互利原则 3.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第四节 临床诊疗伦理

一、一般临床诊疗伦理

(一)临床诊疗的道德要求 1.既要关注疾病,又要关心病人

2.既要发挥医务人员的主导性,又要调动病人的主体性 3.既要维护病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公益

4.既要开展躯体疾病服务,又要开展心理和社会服务

(二)临床诊断伦理原则 1.及时诊断原则 2.准确诊断原则

(三)临床治疗伦理原则 1.生命至上原则 2.有效原则 3.自主原则 4.择优原则

二、临床诊断的道德要求

(一)问诊的道德要求 1.举止端庄、态度和蔼 2.语言得当 ,通俗易懂 3.耐心倾听,正确引导 4.专心致志,慎言守密

(二)体检的道德要求 1.全面系统,认真仔细 2.关心体贴,减少痛苦 3.尊重患者,注意保密

(三)辅助检查的道德要求 1.综合考虑、合理选择 2.知情同意、尽职尽责 3.科学分析、切忌片面

三、临床治疗的道德要求

(一)药物治疗的道德要求 1.对症下药,因人施治 2.合理配伍,适时调整

10 3.药以致用,药尽其用 4.忠于职守,从严管理

(二)手术治疗的道德要求 1.高度重视,充分准备 2.严肃认真,精益求精 3.齐心协力,密切配合 4.严密观察,加强监护

(三)康复治疗的道德要求 1.高度同情,理解尊重 2.体谅宽容,耐心帮助

(四)心理治疗的道德要求 1.真诚相待,取信病人 2.全面了解,统筹治疗 3.明确诊断,灵活施治 4.注重修养,宽容忍让

(五)急救治疗的道德要求 1.分秒必争,全力以赴 2.常备不懈,沉着冷静 3.集思广益,团结协作 4.优化技能,强化功底 5.人性服务,呵护心灵 6.胆大心细,坚守慎独

第五节 临终关怀与死亡的伦理

一、临终关怀伦理

(一)临终关怀的概念

指现代医学治愈无望的患者提供缓解极端痛苦,维护生命尊严,帮助临终者安宁走完生命最后历程,对于临终者家属提供包括居丧在内的生理和心理关怀的一系列立体化社会卫生保健服务。

(二)临终关怀的伦理原则 1.照护为主的原则 2.全方位服务的原则 3.人道主义原则 4.适度治疗原则 5.注重心理需要的原则

(三)临终关怀的伦理意义

1.临终关怀符合生命价值论和公益论原则,体现了生命神圣、质量和价值的统一,强调

11 义务论和公益论的统一

2.临终关怀是现实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3.临终关怀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 4.临终关怀避开了安乐死的道德难题

二、安乐死伦理

(一)安乐死概念

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已濒临不可逆转的死亡且备受病痛折磨,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应其要求,应用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死亡方式。

(二)安乐死的伦理纷争 1.赞成安乐死的观点 (1)符合病人自身利益 (2)尊重病人死亡方式的选择 (3)体现了生命价值原则 (4)有利于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 2.反对安乐死的观点 (1)安乐死有悖传统医德 (2)安乐死侵犯人的权利 (3)安乐死有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4)安乐死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到目前为止,全球仅荷兰和比利时安乐死已合法化。

三、死亡伦理

(一)死亡标准

心肺死亡标准和/或脑死亡标准

目前世界各国一元死亡标准和二院死亡标准两种形式并存。有的国家采用一元的心肺死亡标准,即心肺死亡是判断死亡的唯一条件,如我国;有的国家采用一元的脑死亡标准,如芬兰,将脑死亡作为确定为判断死亡的唯一条件。但多数国家采用两个标准并存的形式。

(二)确立脑死亡标准的伦理意义

1.有利于科学地判定死亡,更好地维护生命的尊严 2.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 3.有利于器官移植的开展 4.有利于道德和法律责任的确定

第六节 公共卫生伦理

一、公共卫生伦理的概述

(一)公共卫生,是预防疾病、延长人的寿命和促进人的身心健康的一门科学,又称公共健康,概念的提出是针对传统注重个体健康而言。

(二)公共卫生工作特点

12 1.工作对象的群体性 2.工作结果的统计性 3.工作过程的公众性。

(三)公共卫生工作道德特点 1.道德目标的超前性 2.道德目标的社会性 3.道德目标评估的滞后性

(四)公共卫生工作者的道德责任 1.自觉的以大卫生观指导职业活动 2.以健康教育为工作重点

3.以维护公共卫生和实现预防保健为最终工作目标

二、公共卫生工作的伦理原则

(一)效用原则

(二)公正原则

(三)互助原则

(四)尊重原则

第七节 医学科研伦理

一、医学科研伦理

(一)医学科研基本特点 1.研究对象的特殊性 2.研究对象的差异性 3.研究过程的复杂性 4.研究内容的广泛性 5.研究结果的两重性

(二)医学科研伦理概念

医学科研伦理又称医学科研道德,是指医学科研领域中医德现象的总和,是调整各种科研利益关系,解决各种伦理问题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三)医学科研伦理意义

1.推动医学科研发展的重要精神力量 2.处理医学科研利益关系的重要规范 3.把握医学科研方向的重要思想保障 4.进行医学科研评价的重要标准

(四)医学科研中的伦理矛盾 1.研究主体与研究对象之间的利益矛盾

2.研究对象的权益与医学科学发展之间的利益矛盾 3.研究者群体内部的利益矛盾

13

(五)医学科研的伦理准则 1.热爱科学 2.实事求是 3.献身事业 4.勇于创新 5.团结协作

二、人体实验伦理

(一)人体实验概念

人体实验是指以人为受试对象,用人为的实验手段,有控制地对受试者进行科学考察和研究的活动过程。

(二)人体实验的伦理意义 1.人体实验是医学的起点和发展手段

2.人体实验是医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动物实验之后,常规临床应用之前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也是医学实验的最后阶段

(三)人体实验的道德原则 1.正当目的原则 2.知情同意原则 3.维护受试者利益的原则 4.社会需要原则

(四)人体实验的国际法规 1.《纽伦堡法典》 2.《赫尔辛基宣言》。

三、动物实验伦理

(一)动物实验概念

动物实验指为了获得有关生物学、医学等方面的新知识或解决具体临床问题的新手段,在实验室内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的科学研究。

(二)动物试验的伦理原则

1.科学与伦理并重的实验设计与试验过程原则 2.取代、减量与精确化原则

四、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

(一)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

人类胚胎干细胞是指从人的早期胚胎中提取的一种细胞,它具有“发育全能性”的功能,能分化成人体的200多种细胞,形成机体的任何组织器官。

1.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意义 (1)细胞分化机制的研究

(2)人胚胎发育及疾病发生发展的有关研究 (3)新药研制和开发 (4)癌症的治疗

14 (5)神经系统疾病的治疗等多种疾病的治疗 2.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和应用的伦理原则 (1)尊重原则 (2)知情同意原则 (3)安全和有效原则 (4)防止商品化原则。

(二)克隆技术研究伦理

克隆技术指在人工干预和控制条件下实现使生物无性繁殖的过程及结果。 1.克隆技术研究的伦理意义 (1)有利于生命科学的基础研究 (2)有利于人类医疗科学的发展 2.克隆技术研究的伦理问题 (1)改变生物的多样性问题 (2)胚胎克隆问题

(三)人类基因研究和应用伦理 1.人类基因研究和应用中的伦理问题 (1)基因隐私问题 (2)基因歧视问题 (3)改变人类的多样性问题 2.人类基因研究和应用中的伦理原则 (1)无伤与有利原则 (2)知情同意原则 (3)保密原则 (4)公正原则

第八节 医务人员医学伦理素质的养成与行为规范

一、医学道德修养

医学道德修养概念:是医务人员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磨炼,把社会主义医学道德基本原则的规范转化为个人医学道德品质的过程。

医学道德的修养原则:主体性原则;实践性原则;自律与他律相统一原则。

医学道德修养的方法:躬亲实践,勤于学习,坚持内省,积善成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

医德境界含义:医务人员从一定的医德观念出发,在医德修养过程中所形成的医德修养水平和医德品质状况。

医德境界的层次:以医谋私的医德境界;以医谋生的医德境界;以医为业的医德境界;为医奉献的医德境界。

二、医学道德评价

15 医学道德评价概念:人们依据一定的医学道德标准对医务人员或医疗卫生部门的医疗行为作出的道德价值和善恶的判断。

医学道德评价作用:对医务人员医德品质的形成有导向作用;对医学科学的发展有推动作用;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有促进作用;对医学人际关系有协调作用。

医学道德评价标准:是否有利于病人疾病的缓解或根除;是否有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是否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群体健康水平的提高及社会文明的进步。

医学道德评价依据:医学动机和医学效果的统一;医学目的和医学手段的统一。 医学道德评价方式:社会舆论,内心信念,传统习俗。

三、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遵纪守法,依法执业;尊重患者,关爱生命;优质服务,医患和谐;廉洁自律,恪守医德;严谨求实,精益求精;乐于奉献,热心公益。

第三章 医学心理

第一节 心理学基础

一、认知过程

认知过程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现象和本质的反映过程。它包括感知觉、记忆、思维、想像和语言等。

(一)感觉 1.感觉的概念 2.感觉的分类 3.感觉的特征

(二)知觉 1.知觉的概念 2.知觉的基本特性 3.知觉的分类 4.错觉

(三)记忆

1.记忆的概念和基本过程 2.记忆的分类 3.遗忘的概念和规律

(四)思维 1.思维的概念和特征 2.思维的分类 3.思维的过程

(五)想象 1.想象的概念和特点

16 2.想象的分类 3.表象的概念和特点

(六)注意

1.注意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2.注意的功能与外部表现 3.注意的分类 4.注意品质

二、情绪和情感过程

(一)情绪与情感的概念

(二)情绪和情感的联系与区别

(三)情绪情感的作用

(四)情绪情感分类

(五)情绪的认知理论

三、意志过程

(一)意志的概念

(二)意志行动的基本特征

(三)意志的品质

四、需要与动机

(一)需要 1.需要的概念 2.需要的分类 3.需要的层次理论

(二)动机 1.动机的概念 2.动机冲突。

五、人格和行为

(一)人格

人格心理特征是指个体在心理上经常而稳定地表现出来的特征,包括能力、气质和性格,三者构成了个体心理面貌的独特性。

1.能力

(1)能力的概念 (2)能力的分类 (3)能力的个别差异

(4)影响能力形成和发展的因素 2.气质

(1)气质的概念 (2)气质特征 (3)气质类型

17 (4)气质学说 (5)气质的意义 3.性格

(1)性格的概念 (2)性格特征

(3)影响性格形成和发展的因素

(二)行为 1.行为的概念 2.健康相关行为类型 (1)A/B型行为类型 (2)C型行为类型 3.危害健康的行为 (1)吸烟 (2)药物滥用 (3)酗酒

六、心理评估与咨询治疗

(一)心理评估 1.心理评估的概念 2.心理评估的方法 3.心理评估的基本程序 4.心理测验的概念

5.标准化心理测验的基本条件 6.应用心理测验的基本原则 7.心理测验的类型及应用。

(二)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 1.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基本概念 2.心理咨询基本技巧 3.心理治疗的基本原则 4.心理治疗的基本技术 5.常见心理治疗方法 (1)精神分析疗法 (2)行为疗法 (3)患者中心疗法 (4)认知疗法

第二节 医学心理学基础

一、医学心理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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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学心理学概念

(二)医学心理学研究范围

(三)医学心理学研究方法

二、心理应激与应对

(一)心理应激和应激源概念

(二)心理应激意义

(三)应对及后果

(四)应激的管理

三、心身疾病

(一)心身疾病的概念

(二)心身疾病的特点

(三)心身疾病的发病机制

(四)心身疾病的诊断与防治原则

四、心理健康

(一)健康与心理健康的概念

(二)心理健康的判断标准

第三节 患者心理与心理护理

一、患者心理概述

(一)患者和患者角色的概念

(二)患者角色适应不良

(三)患者的角色行为

1. 求医行为和影响求医行为的因素 2. 遵医行为及影响遵医行为的因素

(四)患者的心理特点

(五)患者的心理需要

二、不同病期患者的心理特征及干预

(一)急性期患者的心理特征及干预

(二)慢性病患者的心理特征及干预

(三)康复期患者的心理特征及干预

三、特殊患者的心理问题及干预

(一)手术患者心理问题及干预

(二)临终患者心理问题及干预

(三)癌症患者心理问题及干预

(四)器官移植患者心理问题及干预

(五)医疗美容领域中的心理问题及干预

四、心理护理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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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理护理的概念和特点

(二)心理护理的原则

(三)心理护理程序

第四节 医务人员职业压力缓解与心理素质培养

一、医务人员职业压力缓解

(一)医护人员职业压力现状

(二)医护人员职业压力原因

(三)医务人员缓解职业压力的措施

二、医务人员心理素质培养

(一)医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

(二)医务人员良好心理素质培养的原则

(三)医务人员良好心理品质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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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1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计划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内容。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计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计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计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

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线、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四)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

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30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0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决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

(二)变更经营线路的;

(三)变更、设置站点的;

(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

(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不得终止经营。

主城区公交线路需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对线路路线、站点等进行调整:

(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计划调整的;

(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

(三)交通变化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情况,在征求公交企业意见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

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公交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管公交企业线路:

(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

(二)公交企业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

(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消防、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二)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向站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提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准载人数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提供免费、优惠乘车义务;

(六)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

(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客运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实施从业人员安全客运教育、培训和管理;

(六)根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社会活动;

(四)其他各种突发事件。

政府对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成本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不得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

禁止下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情形:

(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

(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

(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

(四)向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

(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

(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公交企业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公交企业开行包车不得影响正常公共汽车客运。 第四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依法与公交从业人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调度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确保行车间隔合理;

(二)现场调度车辆,如实记录行车情况和数据;

(三)阻止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以及车厢服务设施不合格的公共客运车辆投入经营。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

(二)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三)报清停靠站名称;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

(六)行驶高速公路时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

(七)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空调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遵守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盲人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免费乘车。

政府对承担前款规定义务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经营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或者无票经营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

(四)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票证;

(五)不得将优惠卡、免费卡转借、转让他人使用。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乘客,驾售人员可以不提供乘坐服务。

6 第四十六条 公共汽车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审验结果载入营运证。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车辆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名称和经营起止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设置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中高级车标识、乘坐规则和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供老、弱、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五)无人售票车辆上有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报站设备等服务设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凭证。

公共汽车标识、设施特别是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确使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站场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公交站场布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站场、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 第五十二条 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区一般按照300―500米距离设置;

(二)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50米;

(三)站名一致。

始发站和终点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调度亭、站牌、候车亭、座椅、停车位、洗车场、简易维护保养场地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使用、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维护标准;

(二)不得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三)站牌标明线路名称、始发站和终点站、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站点名称,并保持清晰、完好;

(四)公共汽车客运主站名应为地名、路名、街道名或者历史文化景点名;副站名可为重要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名称。

第五十四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公交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

(三)维持站场良好秩序,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四)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五)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功能;

(六)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站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站场经营者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五十六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明事实。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3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

(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

(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六十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8 第六十一条 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四)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路号、站点、班次、营运时间、车型及车辆数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公共汽车客运电子乘车卡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从事包车经营的;

(四)公共汽车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

(五)行驶高速公路未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的;

(六)使用无公共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第六十五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经营车辆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营运标识或者安全标识的;

(二)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的;

(三)客运车辆广告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承担有关免费、优惠乘车义务的。 第六十六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的。 第六十八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

(二)擅自变更站名、站牌的;

(三)擅自以未经批准的名称命名营运站点的。

9 第六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公交企业利用10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在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上,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营运,为公众提供乘用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场及其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执法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七十一条 在符合条件的特定区域,公共汽车客运可实行区域特许经营。区域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分类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 运输 管理 办法 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 位。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8月4日印发 本文网址:http:///zwgk/zfxx/159883.htm

11 解读《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2009年08月14日 06时34分

市交委

按:2009年8月,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渝府令[2009]227),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经市政府网站约稿,市交委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出台《办法》的相关背景

公共汽车客运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共事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出行和生活环境的改善。近年来,我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仍面临不少问题:一是公共汽车客运定位尚未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二是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滞后, 线网设置不尽合理,不能完全适应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三是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尚未形成;四是公共汽车客运市场还存在经营不规范、服务质量有待提高等诸多问题;五是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滞后。这些问题不仅制约了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而且影响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亟需通过公共汽车客运立法加以调整和规范。

二、《办法》中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公共汽车客运的定位

公共汽车客运承担了广大市民的日常出行任务,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办法》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第四条),明确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第五条),并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特殊群体的免费乘车义务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疏运义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同时基于其公益性质,明确了政府对公共汽车客运的扶持措施,一是,第四条明确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二是,第五条规定对公交企业的公益性支出给予合理补偿;三是,第四十九条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站场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

为建立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机制,《办法》第五条规定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企业的公益性支出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同时第六条还规定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

(二)关于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准入退出制度

为严格我市公共汽车客运准入机制,提高行业安全服务水平,《办法》对《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道条)设立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许可和企业特许经营许可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明确了线路经营权作为国家的公共资源,应当通过许可进行配置,并且严格限制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条件(第十四条):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

(一)项要求申请线路经营权的主体必须是已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结合第

(二)项所述企业应自有班线客运车辆或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要求,即为

12 申请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应是已取得班线客运经营许可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第

(二)项是取得线路经营权条件中的核心内容,分为主城区与主城区外两种情况,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要求有主城区班线客运或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有利于促进公交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和实现对公交企业的数量限制;申请主城区外线路经营权要求有班线客运或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与大部分区县的客运企业规模和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要求相一致。为了适应市场发展和主城区外区域中心城市等公共汽车客运做大做强的需求,《办法》同时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该项规定的条件。第

(三)项是对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的要求,根据现有法规,驾驶员应符合市道条的相关规定。在公交企业的特许经营许可方面(第十九条),鉴于市道条对许可条件已有规定,在《办法》中只是结合实际工作对申请需提供的材料予以明确。

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时,《办法》也完善了相应的退出机制。一是撤回线路经营权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明确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

(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

(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

(五)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不受情节严重的限制)。二是撤回企业经营许可的几种情况(第六十条、六十一条):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前三种情况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企业经营许可。对于第四种情况,《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作出了对事故车辆吊销客运线路牌、车辆营运证的处罚规定,《办法》予以进一步补充,对企业可撤回经营许可,以强化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三是建立线路经营权期限制度(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这既否定了经营者的终身制意识,也增强了经营者的竞争意识和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同意延期的,收回线路经营权,这也有利于行业管理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节和控制。

(三)关于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体制

《办法》的相关条款对管理权限进行了规定。主城区外的区县,公交规划、线路许可、企业许可、车辆管理均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在主城区,公交线路大多涉及两个及以上的行政区域,为保证主城区公交线路的统一协调,加强对其宏观调控,《办法》明确主城区公交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公交线路的许可权限赋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但为加强对企业、车辆的属地管理,《办法》同时赋予主城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交企业许可权、车辆管理权等。

(四)关于公共汽车客运的安全保障

《办法》制定中始终贯穿了保障运输安全这一原则,从市场准入、企业经营、车辆要求、行为规范等多个环节把关,设立了严格、有效的法律制度:一是第十四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将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必备条件,从源头上严把市场准入关;二是第三十五条专条明晰了企业六个方面的安全工作职责,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是第四

13 十六条、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要求公共汽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公共汽车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公共汽车上应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证标识和安全设施的完好和正确使用;四是在行为规范上,也对调度员、驾乘人员、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站场作出了严格要求,如第四十一条要求调度员阻止存在安全隐患、车技检测不合格车辆营运,第四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三危品上车等。

三、热点问题的行业规定和监管要求

(一)关于站点设置规定。《办法》第五十二条按照方便群众出行、科学合理设置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对站点设置提出了要求:

(一)一般按照300米至500米距离设置;

(二)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50米;

(三)站名一致。同时为保障群众的知情权,便利群众乘车,《办法》第二十四条设立了变更公告制度,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二)关于公共汽车滞站揽客问题。滞站揽客问题一直是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顽疾”,影响了群众正常出行和城市形象,成为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共汽车客运“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并在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作出了处罚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对公交企业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驾驶员和乘务员予以警告,可处100元罚款。从企业和驾乘人员两方面的处罚来遏制滞站揽客等违规行为,维护出行群众合法权益。

(三)关于公共汽车开启空调问题。重庆的气候特点决定了出行群众对开启公共汽车空调设施的需求,但群众出行舒适性的要求和企业节约成本之间的矛盾常常成为服务主体与服务对象之间争执焦点。《办法》第四十二条从以人为本,为群众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的角度出发,规定“空调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意即高于二十八度是开启空调的最基本标准,而不是高于二十八度才能开启空调,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时,可以补充细化其他标准。《办法》在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此规定的驾驶员和乘务员作出了“予以警告,可处100元罚款”的处罚规定。

(四)关于挂靠经营问题。经营主体将依法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俗称承包挂靠经营),成为影响道路运输行业服务质量、安全、和谐和稳定的重要因素。行政许可法、市道条对此均予以明令禁止。《办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挂靠经营,并对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界定:

(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

(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

(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

(四)向驾乘人员或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

(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

(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第五十八条对该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

(五)关于对驾乘人员的考核规定。长期以来,公交企业对驾驶员和乘务员的考核以经营效益作为主要指标,驾乘人员为追逐效益最大化而时常发生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争道抢道等违规行为,导致了行业的恶性竞争和劣质服务,还

14 成为公交安全的严重隐患。公共汽车客运的公益性要求该行业应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序竞争原则,故《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公交企业的经营规范中要求“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目前,行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对公交驾驶员进行考核,公交企业应参照此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

四、该《办法》中重点关注的其他内容

(一)《办法》对免费乘车群体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盲人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免费乘车。

(二)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的情况(第四十四条): 1.经营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2.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或者无票经营的;

3.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三)乘客规范(第四十五条):

1.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2.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物品乘车;

3.不得损坏车辆设施;

4.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5.不得将优惠卡、免费卡转借、转让他人使用。

五、相关政策查询查阅途径

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政策可通过登陆重庆市道路运输网(www.cqyg.net)查询。

第三篇: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知识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15题,每题2分)

1、《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自()起施行。

A、2008年5月1日B、2008年10月1日C、2009年1月1日D、2008年10月31日

2、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首位的能源开发战略。

A.基本方针B.基本国策C.基本路线D.大政方针

3、公共机构是指()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A.全部使用B.部分使用C.全部或者部分使用D.不使用

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A.财政部门B.建设主管部门C.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D.工业主管部门

5、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A.财政部门B.建设主管部门C.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D.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6、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A.行政管理B.宏观管理C.设备管理D. 能源管理

7、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A、审计B、节能服务C、建设咨询D、机关事务

8、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A.低价产品B.低价设备C.节能产品、设备D.低价产品、设备

9、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A.考核评价B.廉洁勤政C.一票否决D.激励约束

10、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个方面。

A.5B.6C.7D.8

11、安装了电梯的高层办公楼,() 层实行不停管制,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楼层间办公上下提倡走楼梯,以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A. 1-2B. 1-3C. 1-4D.1-5

12、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 摄氏度。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

A.20B.22C.24D.26

13、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可以并处罚款.

A、记过B、处罚C、通报D、警告

14、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A、处罚通知书B、整改意见书C、限期改正书D、法律文书

15、重庆市公共机构2011年节能宣传周的主题是()

A. 依法节能,全民行动B. 推进公共机构节能,降低机关运行成本

C. 节能低碳新生活,公共机构作表率D.节能减排,科学发展

二、多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4分)

16、《节约能源法》所称能源,是指(),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A、煤炭B、石油C、天然气D、热力E、生物质能和电力

17、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用能状况,制定(),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A.培训计划B.节能目标C.实施方案D.宣传计划和方案

18、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保障措施

等方面的内容。

A. 用能现状和问题B. 节能目标和指标C. 节能重点环节D. 实施主体

19、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A. 用能种类B. 用能系统C.用能时间D.用能方式

20、()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A、教育B科技C、文化D、卫生E、体育

21、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

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A. 利用自然采光B. 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C. 优化照明系统设计

D. 改进电路控制方式

22、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A. 低能耗B. 低污染C.低价格D. 使用清洁能源

23、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等方式处理。

A. 收回B. 拍卖C. 责令退还D. 封存

24、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A. 滥用职权B. 玩忽职守C. 徇私舞弊D.工作生硬

25、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A、未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B、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C、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D、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季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三、判断题(共15题,每题2分)

26、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可以投入生产、使用。()

27、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28、公共机构是指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9、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30、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31、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32、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33、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不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34、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35、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4摄氏度。()

36、公共机构应当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37、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38、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 阻碍。()

39、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40、公共机构经上级批准,在优先采购的前提下,可以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知识测试题

答题卡

单位:姓名:得分:

一、单选题(共15题,每题2分)在括号内填答案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二、多选题(共10题,每题4分)在括号内填答案序号

16、()

17、()

18、()

19、()20、()

21、()

22、()

23、()

24、()

25、()

三、判断题(共15题,每题2分)在括号内填“×”或“√”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40、()

第四篇:重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南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南川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南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和《南川区政府

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年 08月 20日 17:03:

31来源: 区政府办

南川府办发〔2010〕124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南川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南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实施细则》和《南川区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南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南川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南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和《南川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南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

一、开放、规范、高效的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以下简称“综合交易”)市场,规范综合交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南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平台建设方案》(南川委办发〔2009〕168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综合交易中心”)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出让、政府集中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综合交易中心进行的各项交易活动。

第三条 综合交易管理遵循“两不变,五统一”原则,即:涉及公共资源交易行政部门的“法定主体地位不变、法定职能职责不变”;“五统一”,即“统一进场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专家资源,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委员会(下称“区公管委”)负责综合交易活动中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决策。

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根据区政府授权,制定综合交易规则、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交易管理办法;履行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出让、政府集中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区综合交易中心进行的各项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入场交易活动当事人行为进行监督;牵头受理投诉和举报;履行区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承担区公管委日常工作。

区综合交易中心是全区统一的交易平台,根据区政府授权,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交易活动、交易服务及政府集中采购代理职能,对进入区综合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出具综合交易鉴证文书。

第五条 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加强对综合交易的工作指导,依法查处综合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一)区监察局负责综合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依法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行为。

(二)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公管办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配套制度;负责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申报和培训;负责核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负责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资料的终审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三)区财政局负责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会同区公管办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的配套规定;对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四)区城乡建委负责区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管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投标监督。负责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格的审查;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初审备案;负责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五)区水务局负责水利水电项目招投标监督。负责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六)区交通局负责交通项目招投标监督。负责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七)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区林业局、区市政园林局等行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能范围内交易活动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三章 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项目综合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的发布、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过程,必须在区综合交易中心进行,接受监督:

(一)国有投资的房屋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森林工程等涉农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的采购;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出让;

(四)其它必须招标(交易)的国有投资项目。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

项目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成对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资料的审批、审查及备案工作。

区综合交易中心受理招投标事项,为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交易服务。具体包括:发布招标公告、受理交易事项并为招标人提供招投标场地、提供招投标查询和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示招投标结果、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鉴证文书等服务;负责将招投标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和报送;负责政策信息的发布等。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

区国土房管局编制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区政府批准。

区综合交易中心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并对外发布;接受竞买人报名申请;组织招拍挂竞价活动;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成交确认书。

第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

区财政局依据《重庆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审核确定采购方式。

区综合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包括:发布采购信息公告;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发售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负责有关采购信息的统计、分析和报送;负责相关资料、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将相关资料及结果报区财政局和区公管办。

第十条 交易文件管理

交易文件实行备案制,经备案的交易文件方能发售。

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发展改革委备案;政府集中采购文件由区财政局备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文件由区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BT和BOT项目管理

采用BT和BOT模式建设的项目,其项目融资(融资建设)方案应由区发展改革委、区法制办、区财政局、审计局及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后实施,BT和BOT项目业主由区政府授权确定。

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BT投(融)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保证金管理

投标、竞买等保证金由区公管办统一管理,代收代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交易活动实行计划管理、进场操作、过程监督和事后鉴证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土地出让、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准的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区公管办。

第十五条 区公管办可以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综合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区公管办牵头受理投诉和举报,根据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和性质责令纠正、通报批评或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各行政部门应对区公管办移送的有关事项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区公管办应建立综合交易信用评价制度。对综合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七条 区综合交易中心应建立并完善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网站,健全综合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发布有关综合交易政策法规和信息,制定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综合交易信息必须同时在国家、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八条 区公管办应建立标后监管制度。通过现场监督、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等方式对中标企业的施工及监理人员到位情况,工程资金使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综合交易。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入区综合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区综合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综合交易鉴证文书,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许可、资金拨付和使用等手续。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综合交易活动中有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区监察局应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投标人有围标、串标、提供虚假信息谋取中标等行为的,中标无效,区监察局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综合交易过程中应收取的有关费用,经区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其它需要纳入区综合交易中心交易的事项,由区公管办会同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方案报区公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本区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和本办法不相符或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重庆市南川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第27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第2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及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森林工程涉农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公管委”)负责综合交易活动中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决策。

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根据政府授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管,牵头受理投诉和举报,协助相关行政部门查处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综合交易中心”)作为全区统一的综合交易平台,根据区政府授权,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交易服务职能,出具综合交易鉴证文书。

区发展改革、区城乡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林业、市政园林及农业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第二章 招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规划、用地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按规定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区综合交易中心提交经行政部门出具的招标备案登记表,同时附备案文件;

(二)招标人自行或委托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报行政部门备案(适用于资格预审项目);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和分发有关资料;

(六)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

(七)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按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公示中标结果(与公告发布媒介一致);

(十一)出具综合交易鉴证文书;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签订合同(包括廉政合同)。

第六条 符合下列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区综合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接受区公管办及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招标范围

1.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重庆市政府确定的应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二)规模标准

1.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以上的。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

1、

2、3项标准的50%,同时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进行招标的除外;

5.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代理业主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6.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BT投(融)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7.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国有投资未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项目业主可在区发展改革委和区公管办的监督下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 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当地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要求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的;

(八)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资格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

除以上范围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初审后转报区人民政府或上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公开招标推行网上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属于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属区重点工程的,应由行政部门报请区项目审批部门初审后转报区人民政府或上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比例过大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将招标公告送区发展改革委及行政部门签注意见后,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和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网上发布,也可同时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发布时限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编制,并执行规范文本。

第十四条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未经行政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不得采用资格预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人资格条件和获取预审文件的时间、手续和途径,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和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该招标项目相关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

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售到接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载明的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招标人应当于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招标人应当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十六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设计、勘察等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如确需更改公告内容的,相关行政部门应重新签署意见,区综合交易中心据此受理。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最高限价应当在投标截止3日前公布。因特殊情况采用有标底招标的,标底在评标中只能作为参考或计算评标标底的因素,不得作为确定废标的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预算价,应由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经评审的预算价应作为最高限价的控制价。

第十八条 评标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其他的招标项目,一般应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进行仔细评审,并以折算为货币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各评审因素的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投标人在开标前通过基本帐户打入公管办统一设定的账号内实施监管。

区公管办应建立投标保证金退还制度,并按规定退还。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到区综合交易中心。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应当拒收。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必须是投标单位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已递交投标文件因故离场的,视作默认开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竞标;

(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竞标报价;

(四)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一律使用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南川片区库,专家抽取在区综合交易中心完成。片区库的专家不能满足项目评标需求的,经区公管办批准,招标人可以在重庆市市管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参与重点工程或者特殊专业工程的评标,区发展改革委协助联系。

专家抽取工作必须在两家以上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南川片区评标专家的申报和培训。

评标专家申报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经区发展改革委初审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查,统一培训核发评标专家证。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区评标专家因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或在评标活动中有违法和违纪行为的,经区公管办调查核实后,由区发展改革委向市发展改革委上报予以解聘。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区综合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相关行政部门按职责依法对交易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在区综合交易中心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评标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区公管办及区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因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名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四条 对废标和无效投标的认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处理结果经现场监管部门予以核实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当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行政部门和区公管办投诉。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或投诉不成立的,区综合交易中心出具综合交易鉴证文书,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发出中标通书并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不超过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排列顺序依次确定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候选人之外另定中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之外的其他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定合同的条件。

如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将合同送行政部门备案。

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季度初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计划报区公管办备案;在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将项目招投标实施情况报区公管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可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程序投诉。

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的处理: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或投诉;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立即答复;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结束后二日内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区公管办投诉。

第四十二条 区公管办牵头受理投诉,在五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为投诉人保密。超过五日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区公管办根据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和性质责令纠正,通报批评或按管理权限责成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行政部门应据情暂停或中止招标活动,并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区发展改革委及区公管办。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区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需要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及时恢复。

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区公管办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区政府决定。

区公管办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管办和区行政部门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经区公管办调查核实后,区发展改革委将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取消其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招投标投诉或者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区发展改革委应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措施,直至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十五条 区监察局对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区发展改革委、区公管办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和区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此前本区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和本办法不相符或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南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建设用地、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商业、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建设用地、采矿权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诚信、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招标活动,是指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综合交易中心”)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局”)委托,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拍卖活动,是指区综合交易中心受区国土房管局委托,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挂牌活动,是指区综合交易中心受区国土房管局委托通过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活动。

第五条 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中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受理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协同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交易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国土房管局、区规划局、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和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区综合交易中心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交易活动。

第七条 区综合交易中心是全区集中统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交易的服务机构和场所,负责全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区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并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区国土房管局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区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委托区综合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合交易中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和矿产的情况,编制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合同文本等。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必须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二十日,区综合交易中心拟定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送区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按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发布。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区国土房管局)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界址、现状、空间范围、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区国土房管局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的评估报告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分析后拟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区公管办受区国土房管局委托对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投标人、竞买人按公告规定收取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五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投标、竞买报价低于标底、底价或参与招标拍卖的人数未达到三人以上法定人数的,区综合交易中心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区综合交易中心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仪式在区公管办、区监察局、区国土房管局监督下由区综合交易中心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评标小组由区公管办根据招标标的物的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选从区综合交易中心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小组成员名单须保密。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概况及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设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且应价或报价不低于底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区综合交易中心将挂牌标的物的概况及应注意的有关事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区综合交易中心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区综合交易中心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区综合交易中心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按照出让文件的规定确定是否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持区综合交易中心出具的《重庆市南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鉴证文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综合价金或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区公管办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区综合交易中心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相关媒体公布,并报区公管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服务费用按规定收取。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区国土房管局和区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此前本区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和本细则不相符或有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重庆市南川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有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管采分离”(监督管理职能与执行服务职能分离)原则,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实行“阳光操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干预依法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捐赠自筹资金)采购纳入《重庆市南川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合同方式有偿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和雇佣等。采购单位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机关实行集中统一采购。

第二章 采购职责

第五条 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综合交易中心”)是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全面实施各项采购执行工作。负责受理政府集中采购委托,发布集中采购信息,组织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进行市场调查,建立供应商目录和信息库;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参与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答复对采购活动的询问或质疑,并接受监督考核等。

第六条 区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制定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组织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政府采购计划,审定政府采购方式;监督检查区综合交易中心和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组织对区综合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工作的考核和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进行管理以及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

第七条 区财政局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区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区财政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区监察局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察。负责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为实施监督,对招标、开标、评标、定标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条 区审计局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审计监督。负责对区综合交易中心和采购人在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度、预算、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等方面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区综合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内部监管制度、业务流程制度和定期考核制度,规范运作,强化内控,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区综合交易中心应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政府采购的操作流程和业务技能。

第十三条 区综合交易中心应按月向区财政局、区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报送采购执行情况;区财政局会同区监察局、区公管办,每年对区综合交易中心的政府采购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告区政府。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和区公管办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区综合交易中心及采购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根据《南川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负责本部门、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验收,负责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资料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遵守《南川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规定,不得擅自突破政府采购范围自行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协助区综合交易中心制定采购文件,及时选派采购方代表参与招标、开标、评标、定标过程;及时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验收、按合同办理价款支付等。

第十七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纪录;近三年的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模式、范围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管理模式。

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区综合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由区综合交易中心组织实施采购。 采购人不得在编制采购计划时将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对同一产品的采购项目,无特殊情况同一不得重复进行三次以上采购。

第十九条 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政府采购应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产品,优先采购环保节能型、自主创新型产品。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项目时,原则上不能指定采购品牌。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以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为辅。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区综合交易中心(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和采购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以竞争性谈判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特定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货物类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达到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采购服务类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操作,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采购结束后,招标结果及采购合同等有关文件应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四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从符合响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技术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采购方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三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在区综合交易中心的组织下与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有关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书面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

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三人以上单数的询价小组,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在区综合交易中心的组织下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询价,根据符合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将结果通知所有未成交供应商,并书面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采购人需求时间急、金额小的通用性货物采购项目,在没有招标确定定点供应商之前,由区综合交易中心、区公管办和采购人共同进行市场对比,通过现场询价确定成交供应商,并书面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需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五章 程序步骤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要程序:

(一)采购单位在采购前,填制《南川区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和《南川区政府采购委托书》(简称委托书)。在《申请表》中详细填列采购对象(货物、工程、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采购预算金额及资金来源,并将《申请表》和《委托书》经采购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送区财政局审核。

(二)区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交区综合交易中心执行采购。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实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申请书》要经区财政局负责人审核签字,否则区综合交易中心不予受理。

(三)区综合交易中心按照区财政局审核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采购合同签署后,采购合同副本应报送区财政局备案。

(四)采购项目实施后由采购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重大项目区综合交易中心参与验收,验收报告应由采购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字盖章后确认,采购单位同时应向供应商索取发票。

(五)因特殊情况需更改采购方式的,区综合交易中心和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向区财政局报送变更采购方式申请报告,经区财政局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取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建立财政部门与区综合交易中心的采购信息共享传导机制,逐步推行电子商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南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网”等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原则上由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单位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背离招标文件内容的合同或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采购标的进行验收。验收后由项目所需单位按要求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项目有试用期的,在试用期结束后,由项目所需单位填写《政府采购项目试用期结果反馈书》,采购单位依据报告,同中标供应商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七条 区综合交易中心可委托专业检测、评估机构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评估,其提供的验收评估报告将作为判断供应商是否履约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向媒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区财政局和区公管办投诉。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和区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此前本区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和本办法不相符或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篇:重庆劳动合同范本(2013)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一、甲乙双方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劳动合同书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三、签订本劳动合同书时,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乙方本人签字或盖章。

四、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之外,甲方不得与乙方约定由乙方承担违约金。

五、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等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六、本合同应使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涂改。

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性别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籍类型(城镇、农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省(市)___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街道(乡镇)____________社区(村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 项形式:

(一)固定期限: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时止。

第二条 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__________

第三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度)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 。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下列第 项方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乙方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 执行。

(二)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 元,其支付项目为 ,或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行。乙方的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的办法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在试用期月的工资为____元。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发放工资的清单。

第六条 乙方在婚假、丧假、探亲假、 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因甲方的原因停产或使乙方待工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甲方应按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工资、奖金以及特殊工作条件或环境下的津贴)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 元或按 执行。

第八条 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第 项计算:

(一)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按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计算基数;

(三)按集体合同确定的基数。

第九条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以及重庆市的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六条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甲乙双方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法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培训协议书

2.保密协议书

3.岗位协议书

4. ……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乙方档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 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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