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定期定额征收

2022-09-08

第一篇:个体户定期定额征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

1 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

2 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

5 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

6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

7 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颁布时间:2006-8-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

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

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

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

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

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

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

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

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

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

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

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

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

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

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

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

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

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

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

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见皖地税[2006]133号文转发),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三)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主管地税机关应分行业或分地域成立定额民主评议小组。小组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组成。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并经集体评议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五) 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见皖地税[2006] 133号文转发),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

(一)、

(三)两种情形的,应当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

(二)、

(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进行重新核定后,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没有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对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也应当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注明“不达起征点” 字样。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能源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适用于推行税控装置和有奖发票的纳税人)。 (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电脑核定法。综合分析影响定期定额户经营的因素,根据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参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通过典型调查,科学测算,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最低定额核定标准,下发各主管地税机关执行。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见皖地税[2006] 133号文转发),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地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下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 日起施行。1997年8月2日发布的《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06月05日 16时03分 687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工商行政

“个体工商户”

“地方税收”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7]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法律依据)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定期定额概念)

上述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征收主体部门)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共管户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堵塞税收漏洞。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年,对未申报、未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制。

对定期定额户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其下一年度的定额核定,新定额未确定之前,暂按原定额执行。

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定额核定;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实地观测的情况推算核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用“参(系)数定税法“,由计算机统一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填制《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作为核定应纳税定额的依据。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换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内容应包括:经营地址、行业、范围、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以及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调查核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派出两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其经营状况后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三)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和调查核实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服务厅或者有关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核定定额、定额执行期等。

(五)定额核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针对收集的公示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并将最终核定情况报经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进销货登记簿、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发票、完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税控收款机。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为纳税人提供方便、高效的申报缴税平台或方式。

定期定额户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自行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应填制相关表格,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纳税申报方式原则上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以其纳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表,实行简易申报。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委托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划缴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或存款存入时间超过纳税期限,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足额入库的,地方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或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取得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委托代征、简并征期、银行划缴等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对地处城镇及工矿区的“纯管户“年纳税额在3000元以下,销售货物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下、销售应税劳务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200元以下的,可按季、半年或年申报缴税。

对地处乡村、交通不便的定期定额户符合“双简“办法规定的可按年申报缴税。

第二十二条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季、半年或年征税,不得提前征收。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并填制《定期定额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又未超过定额20%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自申请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实行动态管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并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减免税政策优惠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款实行定期定额减免。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如实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停业期限原则上每次不得低于15天,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在停止执行前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定期定额户的档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定期定额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但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的委托代征证书。

除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按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定期定额户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的纳税期。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表格式样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

2、湖南省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略)

3、湖南省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略)

4、湖南省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略)

5、湖南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略)

6、湖南省定期定额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

7、湖南省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

8、湖南省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略)

9、湖南省税务事项通知书(略)

10、湖南省非正常户认定书(略)

11、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略)

第五篇:三方协议书(适用于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附件2:

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三方协议书

(适用于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甲方:(税务机关)

乙方:(业户居民身份证名称) 丙方:(纳税人开户银行)

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甲、乙、丙三方经共同协商,就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是经乙方申请,丙方确认,甲方认可的仅限于“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行政合同,不具有其他用途。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甲方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2.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书的规定,按期将乙方应缴税款从乙方指定的缴款帐户上划缴国库。

3.甲方应保障“电子缴税系统”税务端正常运行。

4.甲方根据确认的纳税期限和缴款期限形成应划缴税款信息,通过“电子缴税系统”向丙方发出划缴税款指令。

5.乙方税款入库后,确需纸质完税凭证的,甲方按规定开具。

6.甲方应在本协议书签署当月底前将乙方的纳税期限和缴款期限明细信息传递给丙方。

7.因“电子缴税系统”税务端故障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划缴税款错误、失败的,甲方应在故障发生的24小时内以传

真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告知乙、丙双方采取何种方式缴纳税款。同时查明原因,予以恢复。

8.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发生变化,甲方必须调整协议内容或终止协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丙双方。

9.甲方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

2.乙方因“电子缴税系统“故障导致逾期缴税的,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

3.乙方应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甲方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4.乙方自主选择

银行的

帐号为唯一缴税账户。乙方变更业主名称、主管国税机关、缴税帐户及取消电子缴款方式的,应在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的5个工作日前,向甲方、丙方提出变更或注销申请,重新签订或终止《协议书》。

5.乙方应经甲方确认以下纳税期限。□月

□季

□半年

□年

6.乙方在办理每一项缴款的涉税事项时,应保证缴税账户内有足够资金余额。因乙方缴税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丙方无法及时划缴税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7.因“电子缴税系统”故障导致无法按时划缴税款的,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方式缴税。

8.“电子缴税系统”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乙方可以作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

第四条 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协议书签署当月底前提供乙方纳税期限和缴款期限明细信息。

2.丙方应保障“电子缴税系统”银行端正常运行。

3.按照甲方确认的纳税期限、缴款期限和划款指令,丙方将应缴税款从乙方指定的缴税账户上划缴国库,并实时将划缴税款信息通过应用系统传至甲方。

4.税款划缴成功后,丙方应根据乙方需要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加盖有效印章后交给乙方。

5.因“电子缴税系统”银行端故障导致划缴税款错误、失败的,丙方应于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以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并及时查明原因,予以恢复。如因人为原因造成税款滞纳的,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6.因系统故障导致无法划缴税款的,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要求人工划转税款。

7.丙方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本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六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纠纷,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仲裁或诉讼。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三方终止协议外,本协议将始终有效。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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