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2023-03-02

第一篇: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浅析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问题

【中文摘要】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对规范、稳定劳动力市场和优化配置人力资源有重要作用。但是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的现象,因此对违约金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并探讨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条款限制是否合理对理性地规范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违约金劳动合同法限制约定违约金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违约金,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履行而发展出来的一个重要工具。违约金是依法强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载明。一般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民法属于私法领域,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民法领域适用并无不当。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社会法正是以调整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为己任,注重实质平等。因为劳动法上存在强势主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违约金一旦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滥用。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时,只有首先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

二、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规定之比较

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违约金的制度,由于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因此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大于惩罚性的精神原则。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国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0年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务。其中强迫性体现在以惩罚相威胁,违约金制度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具有强迫性;而从劳动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看并无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违约金的态度。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把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自由的关系来对待。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雇用关系仅仅被视为平等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承认这种雇用关系是一种“自由”契约关系。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中也自然没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规定。

亚洲较多国家作了不允许设立违约金的规定。比如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制度

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我国多数学者把违约金的规定分为两大类型: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设定为限制约定违约金。如果将违约金规定为任意约定违约金,一方面任意约定违约金条款易演变成用人单位制约劳动者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无法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择业权利。

三、《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是否过严

(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是合理的。因为违约金并不是针对正常劳动关系的担保,违约金所对应的义务,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原有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个特殊投入的先行义务,从而使劳动者增加了一个相应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有些过严。其中提出的三个限制条件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但众所周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而且以岗定人的企业也不可能将一个岗位闲置6个月。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具有多种形式,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MBA培训、海外培训等等。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限制方面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的现象,不仅扩大了有限经济能力劳动者的财产责任,同时也阻碍了劳动法追求的通过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优化配置目标的实现。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并且需将违约金应当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具体如下:

1.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特殊待遇。所以,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数额。

2.违约金数额应当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得制约。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数额。

3.考虑到劳动者的财产承受能力,违约金应当与劳动者的报酬挂钩。

4.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依职权或应劳动者请求对违约金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违约金数额有失公平合理的,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我们认为在违约金的数额限制上是合理的,关于服务期约定的限制条件有些过严,应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加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总之,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违约金责任,有两个决定因素要考虑:劳动合同的性质和违约金的性质,而劳动合同的性质又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劳动履行的性质问题;违约金的性质是必须考虑的另一个问题:违约金究竟是担保方式还是一种民事责任,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理清这两个基本问题才可以解释违约金是否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应用,以及可以在那些领域应用的问题。

【参考文献 】

[1]王全兴,候玲玲.《劳动合同法》的地方立法资源评述.法学,2005.5.

[2]郭丹云.各国立法上违约金性质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5.6.

[3]郭文龙.劳动合同立法中应谨慎引入违约金制度.中国劳动,2006.4.

[4]董保华,于海红.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评析.中国劳动,2005.2.

[5]柳建安,赵峰.论违约金的性质及制度重构.江南大学学报,2006.4.

[6]姚汉通.浅议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中国劳动,2002.8.

青岛农业大学

合 同 法 课 程 论 文

论文题目:浅析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问题

专业班级:09级土木3班

姓名学号: 王西强20093946

指导教师:郭燕茹

2010年10月24日

第二篇: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问题探析

【摘 要】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来“圈”住劳动者,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因此对违约金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并探讨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条款限制是否合理并理性规范劳动合同违约责任非常重要。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违约金 限制约定违约金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它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履行而发展出来的。违约金是依法强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注明。一般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民法领域适用并无不当,因为民法属于私法领域。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从属性地位,社会法正是以调整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为己任,注重实质平等。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一旦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主宰。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时,只有首先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

二、中外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规定现状

我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历来重视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制度

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我国多数学者把违约金的规定分为两大类型: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设定为限制约定违约金。限制约定违约金是指只能对特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特殊福利待遇支出等特殊投入而形成特殊义务的情形下使用违约金。

(二)国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0年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务。其中强迫性体现在以惩罚相威胁,违约金制度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具有强迫性;而从劳动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看并无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违约金的态度。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把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自由的关系来对待。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雇用

关系仅仅被视为平等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承认这种雇用关系是一种“自由”契约关系。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中也自然没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规定。

亚洲较多国家作了不允许设立违约金的规定。比如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三、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规定

(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只限于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以及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两种情况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

《劳动合同法》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有些过严。其中提出的三个限制条件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但是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海外培训等等。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限制方面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并且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具体化有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1.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特殊待遇。所以,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数额。

2.违约金数额应当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的比例制约。就是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3.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依职权或应劳动者请求对违约金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违约金数额有失公平合理的,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我认为在违约金的数额上限制是合理的,关于服务期约定的限制条件有些过严,应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加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郭丹云.各国立法上违约金性质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5,(6).

[2]董保华,于海红.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评析.中国劳动,2005,(2).

[3]柳建安,赵峰.论违约金的性质及制度重构.江南大学学报,2006,(4).

第三篇:简析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的适用

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这是劳动合同法所包含的三方面,但是我们必须先得知道劳动的概念。

“劳动“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极为普遍的词语,其含义抽象、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对其都有不同的角度的定义。劳动创造了世界,劳动是人类生存繁衍、社会发展的基石,一般及概括指人们为创造社会财富所进行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

而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然社会关系随社会的发展日趋纷繁复杂,之所以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就是要将不同的社会关系分门别类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

劳动法并不调整所有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而只调整其中的部分关系。一般认为,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实现其经济利益的社会关系。

关于劳动法的概念,尽管学界各说法的着眼点不同,但基本一致的认识是:劳动法是由工厂法发展而来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发,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劳动法除了调整劳动关系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的其他社会关系。我国劳动发学界普遍把劳动法概念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中相关的劳动规范;法律中相关的劳动规范;行政法规和部位规章中相关的劳动规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相关的劳动规范;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中相关的劳动规范;规范性的劳动法律、法规解释;国际惯例等。其体现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职工民主管理、劳动争议处置、劳动监督检查等法律内容。劳动法学中通常所讲的劳动法属于广义上的概念。

狭义上的劳动法是指国家的劳动法典,即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这部法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完备的劳动法律,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里程碑。

综上。,可将劳动法定义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你不经要问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有多大,是不是对每个人都有约束? 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是指劳动法的地域范围。劳动法的地域范围取决于劳动法律规范文件的制定机关。全国人名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劳动法律、国务院颁布的劳动行政法规等,适用于我国全部区域;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行政规章等,除了特别规定外,在我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凡属地方性的劳动法规和地方劳动规章,仅适用于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内。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对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有着重要意义。

我们再来认识一下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又称为劳动契约或劳动协议,它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 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二) 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

(三) 劳动合同当事人具有职权上的隶属关系

(四) 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仅仅是劳动成果的给付

(五) 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

(六) 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 违约金

各国对违约金能否成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不尽相同。由于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相比处于比较弱势的一方,使得用人单位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规定高额的违约金限制人才流动,同时由于劳动者的经济能力无法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更为不利。

《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见《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当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的情形下才适用违约金条款。同时对于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劳动合同种类和当事人的情况也非常复杂,法律只能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概括,无法穷尽劳动合同的所有内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可备条款之外对有关条款作新的补充性约定。

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这里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依照本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5)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还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支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作为我们当代大学生了解劳动法方面的相关知识,对我们自身的利益和权利的维护是至关重要的。应为我们出去后,面临着工作。这必然就和用人单位产生社会关系。 对于应聘后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了解其违约金、补偿金、赔偿经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对我们今后的职业生涯有重大的意义。

第四篇: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

1、我劳动合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多少?

2、劳动合同违约一般要赔多少钱?

3、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

4、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

5、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

6、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

1、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5、有约定按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培训实际费用的总额也不能超过未履行期限分摊的数额。

第五篇:劳动合同违约金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有关问题及风险防范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条款。《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

一、可以设定违约金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违约金的情形进限于两种:(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而用人单位设定服务期的情形只限于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在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的同时,还规定了两种情形下违约金支付的具体标准: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可以设定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法律没有做出限制,需要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对用人单位的提示

法律只是限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法律并不限制。当劳动合同约定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是,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需按约定的数额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要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四、案例

案例59 案例60:员工在服务期内被违纪解除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钱某是上海某日资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8月进入该公司,不久以后被提升为研发部部长助理,后被公司送到日本进行为期一年的培训,并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培训费用为30万元人民币,服务期为3年,违约金按照年限递减的方式处理。2009年11月,钱某从日本培训会公司工作,1个月以后又被提升为研发部部长。在钱某回国之前的这段日子里,该日资公司的一家竞争对手,就已经开始与钱某进行联系,希望钱某回国后能到其公司工作,并许诺工资待遇是钱某原公司的两倍。该竞争对手公司相关人员还告知钱某,服务期仅只是约定员工不得擅自在服务期内离职,并不能约束员工被动地被公司解除。钱某在担任研发部部长以后,故意发生研发事故,并经常迟到早退,甚至多次不参加公司的中层干部例会,后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钱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钱某支付违约金。钱某不服,认为自己并非主动离职,不应承担服务期违约金。后双方诉至劳动仲裁庭。

案例61:对培训出资的理解及与违约金的对应关系。

上海某日资感光器材生产企业一直注重员工的福利,希望员工与公司能够共同成长,并特别重视对员工的培训。每年公司都会组织员工去日本总部培训,甚至委托日本知名的理工学院对优秀员工进行学位深造。2010年1月,公司又派出2名技术人员到日本总部学习,其中小陈到总公司进行新机种操作技术学习,小刘被安排到东京大学进行短期项目培训,两人培训均历时2个月,性质为带薪全脱产培训,并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了服务期年限为3年,违约金为10万元。2010年3月,这两名员工同时回国并返回公司上班,不久,这两名员工先后离职。并且,两位员工都提出了培训服务期协议的效力问题。小陈认为自己的所谓培训其实是一种业务上的正常安排,并非《劳动合同法》上所称的专业技术培训,所以根本不可以设置服务器和违约金。而小刘则认为,自己虽然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但是两个月的培训费不可能有10万元,所以其要求只有在公司出具培训发票的时候,方能按照发票上的数额支付相对应的违约金。现在公司拿不出发票,他也无法支付违约金。

案例63 案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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