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

2022-11-21

第一篇: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撤场问题进行了磋商。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场。建筑公司提起复议,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但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撤离施工现场。现置业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要求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离该项目施工现场,并将该施工地及已完成工程交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撤场问题已由中院裁定,案件应由高院管辖为由向基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该基层法院对该诉讼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高院管辖。

【处理意见】:

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经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经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现该案已上诉至高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层法院理应不再受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的做出必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前提。该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中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反诉,中院判决也没有涉及撤场的内容。所以虽然中院裁定被告退场,并不影响基层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应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最终判决。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基层法院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对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终审判决,现基层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再加上中院所作出的裁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有可能会撤销此裁定。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就会使当事人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造成事实与法律的严重不符,有损司法公正与权威。因此在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量之后,基层法院不宜立即裁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之所以会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为适宜,即本案应该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又不能立即裁定驳回,而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终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人对“审判”结果的敬畏,后又逐渐发展为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两层涵义,具体来讲即时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所能够请求不至于产生诉讼系属之效;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因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可以实施“既判案件的抗辩”,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1]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至今,在对其进行定义时,产生了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歧。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指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

理,„„”;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仍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裁判的既判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层涵义,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已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关于诉讼系属的效力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此即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广义说更能体现该原则的历史演变进程;但我国立法长期秉承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包含判决的既判力,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

但是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因此本案的处理只能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中对“一事”并不存在争议,本案的焦点也就为中院所做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即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2]早期,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形式是确定判决,判决已经确定后,无论其对与否,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同一判决内容约束,不得就判决内容再次起诉。这是源于对国家司法权力强制性的认可和对当事人及其诉权的尊重。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开始要求理论界对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作出回答。裁定一般分为诉讼裁定和非诉裁定,由于本案分析需要,县重点讨论诉讼裁定的既判力问题。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三种学说,裁定既判力否定说、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

裁定既判力够定说认为我国裁定多数针对程序性事项,少说裁定涉及实体问题但又不是针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因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此说显然未顾及到民事诉讼对裁定所判断特定事项必须具有约束力的实际需要,缺乏实践意义。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则认为民事判决、裁定一经生效,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就应该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产生约束力。这里似乎赋予裁定与判决一样的完全的既判力,又有绝对化之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认为无论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均具有既判力,但是不同客体的裁定,其既判力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其基本立场体现为只要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终局性,就应该赋予其既判力,无论该裁定是针对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相较而言,笔者认为限制说更加合情合理,既承认部分裁定的既判力,又未将既判力效果过分扩大,是综合考量法律与实践的结果。[3]

结合上述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裁定种类中,如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钟姐诉讼的裁定等因为对所涉事项具有终局性效力,因此一般都承认其具有既判力;而类似于财产保全裁定、限于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因其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更正不具有终局性而不应有既判力。本案中,中院对被告退场事宜作出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会随着诉讼的进程需要而改变,因此该裁定是对撤场事宜的终局性裁判。虽然被中止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裁定对该事项的终局性效力,因此该裁定理应具有既判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基层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

笔者之所以又主张不宜立即裁定驳回起诉,乃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之博弈的结果。

首先,裁定被告限期撤场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在合

同存续期间,被告是有权利占据施工现场的。虽然中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是目前案件已上诉至高院,即是说一审判决效力并未生效,《建筑施工合同》也尚未解除,那么,中院作出裁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确定。如若二审改判,维持合同效力,则中院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无疑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终审判决与中院之裁定相互矛盾,会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消弱司法权威。

其次,中院之裁定的合法性也是值得商榷的,高院可能会撤销此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官所作裁判的行使和内容。在案件审理中,除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法官一般都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前诉中提起要求被告撤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中院作出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的基础何在?因此,中院作出的裁定本身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在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审查过程中,有可能会撤销该裁定。那时高院未对被告撤场问题作出判决,原告诉至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又已经驳回起诉,就造成原告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

在本案中,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仅不能解决纠纷,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之后,对本案的处理应该采取第三种处理意见,即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的终审判决。

最后,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原告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中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现案件上诉至高院,本案又应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还是应该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狭义一事不再理的定义,仅承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而没有就前诉法院已经受理还未作出判决的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如果原告曾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现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尚未终结,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但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起诉,避免司法裁判相互矛盾。若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此案,无疑是开了允许重复起诉的先河,任何案件只要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起起诉,而法院在一般情况下还必须受理,这必然将导致无法估计得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势必会影响整个秩序的安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使用中,理应适当考虑适用“禁止二重起诉”原则,赋予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系属的效力,对前诉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狭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对前诉尚未作出判决时原告再次起诉的情况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由涵义来决定是否受理起诉的案件,这是因为在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博弈中,法官选择了社会效果而非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事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官又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这是由我国立法尚不完善的国情所决定的。将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结合考虑,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权威,能够最大程度的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社会效果往往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官仅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裁判,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背弃,对法律来说,无疑是给了其当头一棒。所以,在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进行权衡时,社会效果的不确定性就要求法官的态度必须要慎重,不能让社会效果成为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在根本上动摇法律的尊严。

第二篇: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姓名:张达 学院:西南政法大学 邮编:400031 QQ:664969676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司法适用 正文: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

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即为我 国不 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 “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法律审阶段以“证诉”为终结标志。经过“证诉”,案件发生 “一案不二诉”的效力,案件系属于法院,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证诉”虽然可限制原告的重复起诉,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案件做出判决,但如果被告败诉,他仍然可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这同样一事不再理原则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滥诉,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上又发展了既决案件的效力,形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的精神是,“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既决案件的判决被看作是真理,决不允许被推翻”。此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绝对性。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了新的发展。为了纠正不正确的裁判,当时实行了一种根据皇帝恩典恢复审判的制度。即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可以向皇帝提出申诉,皇帝可以决定对案件恢复审判。这种恢复审判制度便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外的发端。

2;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规定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于1791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与之相似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或科刑。《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进行了系统的解释。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

1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对于被告人来 说,如果 其犯罪,国家将对 他所犯的 罪具有刑法权,但是 刑法权也需要 通过一定的 条件和 程序来 实现的, 而国家就是 使用这种权利来 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生命 财产,通过 刑事诉讼来 达到刑法所要 保护的 法律 效益,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在 并 不 代表国家对侵害被 害人 的 权利而无所节制,在法律规定的 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7]

2: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程序价值,因此它就必定要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刑

事诉讼案件的 程序一旦启动,就必须得经过一定的 程序和 步骤,最终产生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具有即判力,就是 所谓的 强制执行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明确了这项裁判是法院对于刑事审判过程而做出的一个最终结果,它是代表国家对于这一刑事案件所做出的解决方案,是一种权威性的象征。它一旦生效,就具有可执行性,对控辩双方便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确定力和约束力,它树立了法律的至上的权威,有利地保障并维护着社会秩序的安定性。[8] 3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当今时代属于经济化的 时代,效益就是利益的 具体 体现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证诉讼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三,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容

(一)法律对一事不 再理原则的 相关规定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际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又对该原则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做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第二,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第三,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隐含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117条: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188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上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所以会有如此不同的规定(民诉中一般受理,刑诉中一般不受理),其根本在于民诉中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诉权处分权。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本人认为这应对狭义的说法进行深刻反思。

(二)一事不 再理的 两种学说:新中国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来,我国越来 越多 的 学者对开始关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 进一步的 深化,但是也 出现分歧,主要有狭义和 广义之说两种,狭义之说:“一事不再理在 法院 在盘 生效后才 阻止对 同 一 案件这次 审判 的 原则。”若将一事不 再理原则 表述为:对于 判决 发生效力的 案件,除了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不 得再行起诉 和 受理。[9]“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应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律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10]“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在于审判或科刑。”[11]这种观点现在仍然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一事不再理’,即被宣告确定判决的行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12]事实上,前述各种观点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刑诉理论的影响。广义说从两方面去理解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与判决效力两方面内容。如谢佑平教授认为:“初始意义上的或曰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

1、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

2、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1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机制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1同一被告人和 同一犯罪事实: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归属于同一被告人。所以,如果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者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能涉及其他共犯,同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不及于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否则就 违反 了 一事不再理的 原则,那样可能侵害当事人的 利益,也 花费不必要 的 司法 成本。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有效期限

A诉讼系属效力产生的时间。所谓诉讼系属上面已经作了叙述,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上,我们称其为在诉讼系属中。从时间角度看,诉讼系属自诉讼的提起时发生,到裁决确定时或撤回起诉时而消灭,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裁判确定或撤回公诉这一段期间内,均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双重起诉。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于诉讼系属向同一法院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同一案件已向甲法院起诉后,又向乙法院起诉的,乙法院应根据竞合管辖制度加以处理,如无管辖权利不予受理。 B、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时间。按照法理说法,判决自其确定时才产生既判力,所说的判决的确定则指判决已经不能通过通常申请的方法发生争议。判决确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判决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a不允许上诉的判决即终审判决,自判决宣告时确定;b允许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c撤回上诉的,自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d放弃上诉权的,自上诉权人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e驳回上诉的,自驳回上诉的裁定确定时起,原判决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由上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最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

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不应影响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但是,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 A诉讼系属效力的适用。由于刑事诉讼代是 检查机关代表国家对 当事人进行的公诉,他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 利益,而而在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 利益是居首位的 ,但是 相对 公共利益 而言,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案件一旦被提起公诉,则属于法院,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 是 不 得提起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两附带加以解决。

B判决的既判力的适用。具有 两种形式,一是消极适用,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适用,法院 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标准处理后诉,对于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前诉内容不一致的判决。那样就 违反了 一事不再理的 原则,但是由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来是说,既判力的消极适用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具体来说,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查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换句话说,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四、我国一事不再理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重复行使。根据现代刑事诉讼远离,行使国家追诉权的机关与起诉机关,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再行使追诉权。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具有追诉的职能。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有些做法,在实质上行使了国家追诉权,或者实质上帮助起诉机关行使了追诉权,并且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检查机关 的 重复追诉是 当事人受到重复审判 的 原因,有关 司法 解释规定,检查 机关可以 重复行使追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177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高检规则》348条: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申请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有如下理由:

1、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

2、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但需要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3、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称述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一事不 再理原则的 现状具体 体现在下列几点;

1法院变更起诉机关指控的 罪名与一事不 再理有 冲突;《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解释》257条: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2发回重审的与一事不 再理的 冲突:《民事诉讼法》189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民事诉讼法》16

2(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人民法院 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一事不 理的 冲突:《民事诉讼法》205条: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所以按照 最高 人民法院 的 司法解释,完全 可以 规避上诉不 加刑的 规定,达到 加重被告人 刑法的 目的。

五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完善:

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蕴涵之价值与人类之追求相统一而被世界各国所广泛引用,但在我国,其不但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相反,还有被视为异端而边缘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对该规定,本人以为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根据规定,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即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这明显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的司法安定性相违背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话,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二是该规定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错误,不论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我国过分强调有过必改与有错必纠,这也是与一事不再理所蕴涵的某些价值理念所相冲突的,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不排斥有错必纠,但其对“错误的纠正”却有着严格的界定,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可予以纠正。但我国审判监督所强调的有错必纠却不问错误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问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另一方面,我国的有错必纠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这无疑是一种想通过扩大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来保证对犯罪追究的思路,但该思路却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蕴涵的价值追求:首先,以追诉权之扩大来保证对犯罪之追究容易导致追诉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其次,司法机关反复的行使追诉权并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与社会的稳定,其往往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压力,也会使其它市民社会的成员产生人人自危的心理危机;再次,通过对追诉权的扩大适用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通过“必纠”来实现“正义”,其所得到的司法公正是值得怀疑的,其对程序价值的背离是值得惋惜的,其所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司法机关业务能力参差更是值得我们权衡的。 3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在审判阶段适用的原则。其实,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在纵向上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而刑事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也会涉及到对案件的重复受理的情况。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认为是一项审判原则,就容易导致侦查、起诉等阶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倾向,那么,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的价值自然而然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忽视,所以,应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之中。【14】对此,学者也是有所共识的,如由陈光中教授所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组所拟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二十一条就确立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5】` 4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顺应时代潮流之需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学界倡导多年,于近年终见能确立之曙光,曙光背后,固然是饱含着学者奔走相告、大声疾呼的辛勤汗水,然实际上也包含着对时代召唤的一种呼应,可以说,到了今天,我国终于具备了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代背景。首先,第一个背景,就是人权保障进入了宪法的规定。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背景,因为它意味着国家认可了人权保障及其重要性,也意味着国家对那些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的主动推进的态度;第二个背景,就是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已为各界所共识。法的修改固然需要国家自上而下的推动与支持,当更离不开的则是自下而上的支撑与巩固,就目前而言,作为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已为民界、学界、实务界所熟知,其改革之迫切则更是已经成为了各界的普遍共识;第三个背景则是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在人权公约里面,有大量的关于刑事司法的国际最低标准方面的内容,而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意味着,这是刑事司法最起码要达到的、应当实现的标准。这些标准,当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忝列其中。目前,尽管我们只是签署了“人权公约”,还没有批准加入,但是我们的法律应当为批准加入作好相应的准备。因为作为一个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如果连最起码的标准都 达不到,那将是很惭愧的。【16】

5,但是,由于传统和条件的限制,在完善一事不 再理原则的 同时,我们也 应该强化再审制度,保护 当事人的 利益,4应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在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一些相对的例外情形。如在英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申请,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庭可以批准对被告人重新可以重新审判;在法国,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庭、违警罪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而撤销;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第359条规定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或被告人的再审,但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诸多的限制。我国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是无疑之事,但是预见到坚持完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诸多困难与风险 ,兼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还是应以确立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宜,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再审必须有利于被告人、追诉必须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其进行限制。【17】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依据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固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而往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左而显得随机性颇强。首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再审启动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有时可以反复启动再审程序,有时则可以全然不顾被告人之申诉;再审不区分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且没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其次,“再审基本不具有‘诉讼’的基本特征”,法院可以“不告而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相对于不利被告的再审而言,有利被告的再审则难以启动。最后,再审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难以得到纠正。【18】

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仅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程序的经济性。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实现诉讼经济价值。限制国家权力,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注释:

[1]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4 页。

[2]参见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2 页。

[3]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 卷)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72 页。

[4]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2 期。

5]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30 页。

[6]参见姚剑波:《终局规则下的利益平衡——关于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 年第4 期

[7]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页。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9]乔伟:《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第4页。

[10]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1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期。

[1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8页。

[13]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14]董琳.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构建[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1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重点问题概述[EB/OL]. [16]王敏远.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意见[EB/OL] 2007. [17]桂军、王书梅.一事不再理视野下的审判监督程序[J].法制与社会,2006.

[18]赖声利、叶阳.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建[J]求索,2005

第三篇: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建设工程诉讼案件,法院只对其中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只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判决,而对其余部分判决明确告知原告因纠纷无法认定,另案处理的,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审理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告可以就该为判决的部分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628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与宝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单栋厂房造价126万元(其中材料费1197135元,建安费62865元),八栋共计1008万元,双方另在报价单中就该工程应使用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相关备注情况作出详细约定,其中:主钢构应使用宝钢集团生产的Q345钢材,每栋计58吨,单价为5700元;屋面外层板应使用宝钢0.5mm镀铝锌原色板,每栋计3663m2,单价为49元;屋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3663m2,单价为32元;墙面外层板为宝钢0.5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8元;墙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2元。双方在合同中并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延期、工程变更、保修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立案受理了宝厦集团诉请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的纠纷,富祥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宝厦集团无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宝钢钢材提起反诉。针对钢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钢材是上海宝钢钢材,而宝厦集团安装使用的却是鞍钢等非宝钢钢材,共使用864吨,每吨差价350元,合计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钢材差价款变更为172400元。宝厦集团就富祥公司钢材差价部分的反诉答辩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钢材缺乏,双方商议并经富祥公司同意后,宝厦集团变更使用了其他钢材,宝厦集团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在“法院认为”第5项载明,对于富祥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虽然存在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钢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计算差价款额的依据,故无法认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决。富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7日,富祥公司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富祥公司撤回上诉。

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主钢构材料及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上海宝钢钢材、钢板,在施工过程中偷梁换柱、以假充真,使用鞍钢、本钢、新余钢铁、营口五矿、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的钢材,富祥公司发现后,随即与宝厦集团就此事进行交涉,宝厦集团推托钢结构已做好,钢板已使用,以后愿就钢材差价进行补偿。后双方就补偿数额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宝厦集团支付富祥公司主钢构、钢材差价款871856元,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0元,合计1185056元。

宝厦集团辩称,第一,富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徐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所以富祥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第二,富祥公司原来在徐州中院主张的材料差价款是17万余元,上诉主张的也是17万余元,现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18万余元和原来的主张不相符。且经过宝厦集团审查,彩板没有差价,彩板都是宝钢厂的。主钢板的材料因工程施工的时候货源短缺,所以就使用了其他大型钢厂的材料,而且也与富祥公司进行了口头协商,不存在什么差价。故请求法院驳回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富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宝厦集团实际使用各种钢材的具体数量以及与上海宝钢的钢材相比单位差价是多少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函告原审法院:因提供资料中没有用于建设该厂房钢材的购货地点及价格,无法进行计算,鉴于上述情况,现将委托材料退回,待能够提供完整鉴定资料后,再继续进行鉴定。宝厦集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供“关于美林森材差说明一份”,其中载明:

1、彩涂卷材料。我公司采购的材料产地符合合同承诺均为宝钢产,见附件(略)。

2、主钢构材料。工程实施阶段,由于市场宝钢货源短缺,故选用国内大型钢厂产材料。同期宝钢产材料价格市场价为3850元/吨,其它厂价格为3730元/吨。464吨×(3850-3730)元/吨=55680元。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

一、关于富祥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首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该案中主张的钢材差价另行解决,且未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就富祥公司关于钢材差价的主张作为判项予以驳回,说明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关于富祥公司主张的相关材料差价款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该差价款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宝厦集团对于涉案工程的主钢构没有使用上海宝钢钢材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宝厦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非宝钢钢材替换宝钢钢材的情形。富祥公司主张主钢构材料存在差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宝厦集团虽然辩称其用其他钢材替换宝钢钢材已征得富祥公司方同意,但是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宝厦集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宝厦集团虽在“材差说明”中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但其在“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而原宝厦集团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故宝厦集团在“材差说明”中主张的同期宝钢产钢材价格为3850元/吨显然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则法院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富祥公司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不宜作为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的计算依据。富祥公司就主钢构的钢材差价款诉请数额为871856元,故对于超出富祥公司该诉请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富祥公司主张的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元证据不足,宝厦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宝厦集团给付富祥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富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是否应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在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作为反诉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该纠纷事实难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厦集团认为材差款纠纷业经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进行实体处理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宝厦集团应当承担证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宝厦集团认为,工程已于2006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富祥公司亦签字盖章认可竣工验收合格,且宝厦集团于2006年5月9日向富祥公司邮寄工程决算单,证明富祥公司应在2008年5月12日之前主张材料差价款,但富祥公司在二年期间内,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宝厦集团在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时,富祥公司才提出相关主张,显然富祥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富祥公司提出,在宝厦集团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其一直未放弃对材料差价款的主张。法院认为,从(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宝厦集团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多次交涉,虽然双方交涉的内容不明,但相对于富祥公司对材料差价款享有的实体权利,宝厦集团仅以工程决算单邮寄证明、竣工报告证明富祥公司的材料差价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此外,一审中,诉讼时效未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宝厦集团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宝厦集团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就富祥公司不服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富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所用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宝钢板。富祥公司未能在一审、二审中举证证明宝厦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了购货合同、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上使用了宝钢板,富祥公司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宝厦集团的主张。因此,法院对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宝厦集团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宝厦集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主钢构材料的计算有失公允,因为5700元/吨的钢构价格不仅包含钢材原材料的价格,还包括将钢材原材料加工成钢构的其他费用。法院认为,宝厦集团这一上诉理由应当支持。主钢构的材差款应以宝厦集团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为计算基础。

因宝厦集团对于使用了其他厂家钢材的事实认可,故对富祥公司所主张的差价应予支持,但富祥公司应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承担举证责任。而富祥公司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宝厦集团的责任,由于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在主钢构上使用宝钢产Q345钢材,其应当对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宝厦集团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仅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五张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发票,其中Q345钢材总计368.943吨,在不计主钢构加工损耗的情况下,与合同约定的主钢构464吨(58吨×8栋=464吨)仍相差约100吨钢材,对钢材吨差部分,宝厦集团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差额部分为库存钢材。富祥公司认为,上述五张发票宝厦集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一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不是新证据,且发票上所购钢材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庭审中,宝厦集团主张主钢构不是自行加工,而是委托案外人加工,但其不能提供加工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宝厦集团应对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主钢构材差款的计算基础无法举证,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主钢构Q345钢材规格、数量无法确认,法院以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作为计算基础。关于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结合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

10、11月份的购买钢材的发票,及其自认用于涉案工程主钢构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法院认为这一价格可以作为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对于富祥公司提出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应以一审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税前单价2491.4761421元/吨)来认定的主张,由于双方都认可主钢构不仅有本钢同类钢材,还有其他钢企的钢材,不宜仅以本钢2005年8月30月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认定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故对富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宝厦集团所提交的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于2005年10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2005年九月份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市场信息

(一)》显示,热轧厚钢板的价格有五种,分别为4832元/吨、4732元/吨、4632元/吨、4532元/吨、4432元/吨。法院从中计取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根据通常认知,同等情况下,宝钢产的钢材价格不会低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上述市场价格。由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25日,法院认定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对于宝厦集团自认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因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价格相差甚远,且与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交的上海港冶钢材贸易网站发布的《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差距较大。《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显示,宝钢四季度价格政策在三季度价格政策基础上进行调整,其中热轧产品(SS400)普下调800元/吨,现3.0*1250直发卷价格为3884元/吨(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因此宝厦集团关于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院认定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综合单价为3730元/吨、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经计算,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主钢构材差款为(58吨×8栋)×(4632元/吨-3730元/吨)=418528元。

综上,根据宝厦集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决:维持(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41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件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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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

秦宇 2014221101120047 摘要:“一事不再罚”是我国行政处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近几年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但是由于理论界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仍有分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过于简单,这直接导致了该原则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目前理论界的相关争议,对“一事不再罚”的内涵、实施一事不再罚的意义和我国当前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与解读。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重复处罚;法规竞合

引言:近年来,围绕“一事不再罚"的具体涵义,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多种观点。由于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概念,导致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混乱、重复处罚,这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更多的问题。“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自199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已有诸多著述对这一问题作了研究阐述。行政法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如何认定。而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中所指“罚”应当是指行政处罚,也就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对此,在我看来,“一事不再罚”只是行政主体在实施罚款这一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并不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一事不再罚的涵义

“一事不再罚”由古罗马共和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演变而来,在刑法上的适用并没有什么异议,但其在行政法上是否同样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该原则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根基于人权的保护,同时又涉及到人性尊严,法的安定性,等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已经将一事不再罚原则上升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它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是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多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二是可以避免使行为人遭受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处罚。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治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制理念。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可以称为一事不两罚原则或重复处罚之禁止原则,其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公民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以一次处罚,对于一次以上的处罚应该予以禁止。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罚原则就是指“不得重复处罚"。因为“处罚"是属于国家公权力,具有明显的制裁特征,通过对人民施加各种不利,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由于处罚措施的行使将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干涉或限制,所以,如何在行使处罚的同时,兼顾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民主国家重要课题。如果国家对于公民的处罚过于严苛,就违反了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宗旨,所以一事不再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行使制裁性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最低标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念在外国立法条例上一直以来是普遍接受的,并且定有明文规定。根据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使得生命或身体遭受两次危险。英美法上把它叫做“禁止双重危险”条款;"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任何人实行合法的行为,或者已经被认定为无罪的行为,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现代国家都将这个概念视为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也有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要求国家不得以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为依据而处以一次以上的处罚。

二、对一事和不再罚的理解

“一事的理解":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几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做出处罚;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指“同样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因一违法行为被处罚,之后有做出了相同的违法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 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是与之前的被处罚行为“同样的”行为,是必须要受到再次处罚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且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人。不应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的情形:

1.不同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认定同一违法行为的前提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如果两个不同的主体实施了同一违法行为则应当认定为是有两个违法行为,即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

2.持续实施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后,行为即告结束。该违法行为自实施到被行政机关查处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过程,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如果再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则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仍可以给予罚款的处罚。 3.当事人的数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在违法行为性质上不同或各自满足独立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如果法律对这些违法行为均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则应当作为数个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不再罚”的理解。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界定不再罚,有一下几点: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

罚款作为一种财产罚,其目的、作用是通过处罚使相对人经济上受到损失,引起切肤之痛,从而达到纠正违法,教育违法相对人和其他公民,法入或其他组织的功效。对于相对人的处罚如果过于严苛,将有违人权保障的宗旨,所以如何在处罚的同时兼顾公民权利的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人权保障思想运作下的产物,在我国,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基本上都能使用罚款这一手段,但其目的、作用、功效都是相同的,即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相对人。且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不论由任何行政机关作出,最终都是收归国库。那么,只要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罚就足以起到纠正违法,教育相对人的作用,而重复处罚只会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产生抵抗情绪,并不能达到其应有的功效,也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所以,行政处罚的功效也体现在纠正违法行为上。

三、实施一事不再罚的意义:

1、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准确,避免当事人受到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处罚。

2、可以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到廉洁奉公,尽职尽责,避免以权谋私,滥用权力,执法犯法等不良现象的发生。从而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维护良好的干群关系。

3、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避免放纵行政违法行为,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制裁。

四:当前我国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相信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得到解决。

第五篇: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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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但,何为一事”、何为再罚”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时空角度,具体的阐述了这两个问题,并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竞合问题一一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罚有效,后罚无效”、择一重罚从重处罚”等解决问题的方案。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行政执法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渊源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注:资料来源参见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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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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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综上所述,学者的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2)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都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 )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其中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操作中的误区

首先,这里的事”非法言法语,准确说应该叫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关键是确认是不是一个行为。借鉴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就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成立。但必须注意:(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这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采纳客观违法标准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当罚与否的条件,但可以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参考因素。(2)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一个行为,但这里仅指行为自身的状态,不包括行为结果的状态。(3)行为连续或者继续过程中,行政主体依法作出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行为人继续违法的,应当构成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并可再次处罚。行政主体作出处罚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影响行为人新的违法行为的成立,只不过增加了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违法不作为或者渎职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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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停止违法行为,且行政主体处罚的同时已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应依法强制执行其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而不应对行为人继续进行的违法行为实施新的处罚。如此处理不仅符合行为构成理论,而且有利于敦促行政主体执法到位。

其次,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应在四个层面上运作。(1)一行为不再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一行为不再理原则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内在关联性和法律规则上的共性。(2)一行为不再罚。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对于此种竞合的情形,刑法上采用吸收原则,按一个行为定罪量刑。然而,行政法上对于行政权的分配采用权力统

一、分工负责的体制,行政事务的分工非常具体细密,经常出现同一事务由不同行政主体从不同环节以不同理由实施管理的情形,法律条文也相应地呈现缜密细致的特点。一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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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现规范竞合,尽管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的,但是,其造成的不同社会后果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是彼此不同的。如果确立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一次处罚,不仅有悖于行政分工,并导致未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构成失职,而且在立法设计时会带来技术性困难。据此,当出现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不同法律条文时,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应该说,这里不排除为确保权力到位而牺牲权利的因素。(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该规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范因利益驱动而导致的滥罚款现象,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会带来技术性困难。第一,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由谁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但如此做法对违法行为人最为有利,因为根据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规定,小额罚款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即当场罚,或者通过无听证的一般程序作出。小额罚款的事先存在,使得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大额罚款运作完毕后,已失去了对外作出的法定资格,导致行政浪费。应该说,这是一个立法当中难以周密设计、实践中又不好合理操作的问题。第二,如果某一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只拥有罚款权,而当它准备实施罚款时,已有其他行政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处罚,如此只能将该行政主体置于两难境地:要么依法罚款,并构成违反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原则的违法行政行为;要么不罚款,并构成不作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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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在第

三、第四层面运作所带来的尴尬境地的最好办法是,行政法上对于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的情形,同样采用刑法上的吸收原则。

再次,一行为不再罚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2)一事多层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3)一事罚多人。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4)一事多行为。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二、简单分析与笔者观点

(一)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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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注:应松年:《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333—334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注:皮纯协、余凌云:《行政处罚法原理与动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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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4月第1版,第124页。)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

(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

如上所述,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三种情况。对于前两种情况,即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一个主体管辖,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两个以上主体管辖,适用一事不再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罚两次或多次。学术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分歧比较大的是第三种情况,即规范竞合行为”或者说竞合违法行为”。

对于同一个违法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学者们称之为规范竞合行为”。例如,某个体户在禁止摆摊设点的公共厕所附近卖食品,此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工商、卫生、市容三个行政法规范。对于这一行为有学者主张可以给予不同处罚,否则处罚太轻”,不足以制裁违法,不能保护受到侵害的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也有学者主张不能给予不同处罚,其理由是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如此多头处罚,于法有据却于理不容。笔者认为,之所以实践中会有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说到底,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注:应松年:《中国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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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334页。)。一事不再罚也主要是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可能涉及几个行政主体的管辖权,或者受多种规范约束,多个规范又由多个主体适用可能造成的多头处罚、重复处罚而提出来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竞合违法”同样适用不再罚的规则。

(三)不再罚”的含义

不再罚”即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对此没有太多争议。理解不尽一致的是这里罚”的涵义和范围,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罚”是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笔者这里重点分析一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对于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即不能以罚代刑”,理论界的观点比较一致,争议颇多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的能否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即刑事责任是否完全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由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质与量的不同,以及种类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并用,使行政处罚弥补刑罚上的不足,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注: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第144—145页。)。我国单行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恶疾的违法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由有关行政机关(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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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了刑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但所针对的仅仅是能够为刑罚所吸收的同种类的人身罚和财产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不同罚则,如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如何衔接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依据单行法律中的双重适用条款”,分别由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同时适用。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种限制既适用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一行为违反一规范),也适用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一行为违反数规范)。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两次或多次,其中一个行政主体处罚了,其他行政主体就不能再罚,已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也不能再次处罚,否则无效,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一事不再罚限制的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的重复,多次适用,并不排除在法定情形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等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适用。

一事不再罚在实践中应如何操作呢?有人建议与刑罚相同,重罚吸收轻罚。这在刑罚中可行,因为判决刑罚的只是一个机关——法院。在行政处罚中却不可行,因决定不同行政处罚的是几个不同的行政主体,总不能把这些机关或授权组织都集中在一起来开会协调。因此,笔者赞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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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样的原则:谁先发现就归该主体管辖,后发现者不再有管辖权。也许不同机关的处罚理由和轻重不一致,那也无防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注:应松年:《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 月第1版,第334页。)。同时,一事不再罚也应指导立法,力求将法律、法规之间的重叠、交叉压缩在尽量小的范围内。从源头上解决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问题。此外,建立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机构,落实罚款决定与罚款缴纳相分离的制度,也是贯彻实施一事不再罚,克服行政处罚中乱”与滥”的现象的重要措施。可见,在实践中实现这一原则,需要完善行政处罚的立法,需要多种具体制度和措施配套实施。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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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且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罚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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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事不再罚。

三、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分析与评价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注: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第135页。)。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繁多、职权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解决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的问题。可以说,这条规定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上的不成熟和迫切的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但我们不能据此来否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这条规定正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旨意和精神,只是由于理论上不成熟,争议较多,所以没有作出更全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中的重复处罚、多头处罚问题一定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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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所以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讨论还将继续下去。经过浪里淘金般的过程,那些经得住实践推敲、检验的内容必将成为人们的共识,得到普遍的承认,并将被充实到法律中去,使之更加全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2期

2、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211页。

3、应松年:《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333—334页。

4、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第144—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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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应松年:《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334页。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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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http://s.yingle.com/w/xz/1820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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