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收政策范文

2022-06-11

第一篇:中国税收政策范文

中国税务网---拍卖收入税收政策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对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字画、瓷器、玉器、珠宝等各种财产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了细化。

实际上,对个人拍卖字画、瓷器、玉器等艺术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早在1997年便已出台。此次38号文,是对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重新进行了规范,使征管更具操作性。本文对个人取得拍卖收入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问题解析如下:

分两种情形征收个人所得税

38号文将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项目问题分两种情形予以明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的规定,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拍卖除上述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之外的其他财产,按照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拍卖品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38号文规定,除了个人取得拍卖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所得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外,其他财产拍卖所得均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要注意涉及到如何定义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以及为何单独对其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解释: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可见,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的拍卖,会涉及到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中人身权利之外的财产权利,属于与著作权相关的一种所得。所以,拍卖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不同于拍卖其他财产,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拍卖财产以最终拍卖成交价格计征

38号文规定,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而“最终拍卖成交价格” 该如何确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根据这一条款,导致拍卖师落槌的最高应价就是最终拍卖成交价格。

但还有一种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即特殊情况下的个人财产拍卖转让收入额是再行拍卖价款与原买受人所补差额的合计。

拍卖财产可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前扣除

38号文规定,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值得注意的是,38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凭合法有效凭证,包括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减除,否则不能予以扣除。

首先,减除财产原值。简单地说,就是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财产原值的确定又分为五种情形: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其次,是减除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具体指拍卖财产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再次,就是要减除有关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的规定,买卖双方的拍卖费(佣金)一般是在拍卖成交价格10%以下,拍卖机构向买卖双方收取佣金的具体标准是根据国际惯例及市场行情来确定的。其他费用如图录费一般每件200~300元至1000~2000元不等,这类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额予以扣除。

实行核定征收的拍卖所得有限定条件

对于那些年代久远或遗失等原因造成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原值凭证;以及即使提供财产原值凭证,但填写不规范,或凭证上的原值是几件拍卖品原值的合计,无法确定每件拍卖品的具体原值等情形,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38号文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1)对于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其它拍卖品,一律按拍卖收入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重点要关注“海外回流文物”认定问题。海外回流文物主要是由各省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管会”)根据海关入境记录来认定被拍卖文物是否为“海外回流文物”,拍卖机构根据文管会出具的认定材料按照2%的征收率来代扣代缴税款。与3%的征收率相比,2%的征收率体现了国家对海外回流文物在国内拍卖的一种鼓励与支持。同时,这也为人们进行相应税收筹划提供了政策便利。

第二篇:中国环保政策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对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而要做好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就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那就是要充分利用价值规律,要发挥竞争规律的作用,要支持资源的优化配置.

1、组织措施 主要是建立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和监测体系。

2、经济手段 三废处理设施、除尘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噪声防止设施;绿化;放射性保护;环境监测设施;复垦造田等。投资的来源,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新建及改扩建项目的工程基建投资;主管部门和企业自筹资金;排污回扣费,即环保补助资金。

3、环保资金来源的政策性措施 为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捉留办法的逼知》、《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保证了环境保护与治理经费有一个重要来源。一些省、市、区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 《纲要》强调,要实行强有力的环保措施:一是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和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制订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三是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各级政府要将环境保护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加大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环保试点示范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四是加强环境保护监管。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防止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重点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审核、强制淘汰、限期治理、环境标识和认证制度。五是提高公众参与程度。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六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环保装备技术水平。建立和完善污染治理设施投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社会资金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七是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参与国际公约和有关贸易与环境谈判,履行相应国际义务,维护国家环境与发展权益

第三篇:中国吸收外资政策

(生效日期:--失效日期:)

一、外商投资的法律框架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

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清算,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增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感,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已与相关国家签订了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形式

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是海上和陆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的简称。它是目前国际上在自然资源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其最大的特点虽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合作开发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勘探、开发和生产阶段。合作开发比较以上三种方式,所占比重很小。

(五)新的投资方式

在不断扩大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我们还在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方式。

1、BOT:在基础设施领域的BOT项目已开始尝试,如广西来宾电厂的BOT项目已获得批准。

2、投资性公司:1995年4月,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鼓励境外大公司开展其系列投资计划。目前已设立了160多家投资性公司,这些公司的投资活动正在不断扩大。

3、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可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申请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4、购并:跨国购并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目前我国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程序:

(一)设立程序:

根据国家现行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政府逐项审批登记制度。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经过四个步骤:

1、呈报设立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有关部门(计划部门或技术改造管理部门)批准后,投资各方才能进行以项目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2、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投资各方可商签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3、呈报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投资者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在项目初步申请报告经政府审批机关书面答复同意后,即可呈报正式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凭批准证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1、经营期限: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一般为10-30年,最长可为50年,经国务院特殊批准可不规定年限。对约定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时,企业终止;如其投资各方意延长经营期限,可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取得批准。

在企业经营期间,企业具有其经营自主权。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征收的,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出现终止条件时,应由企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核准日期即为企业终止的日期。

(三)审批权限: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分级管理,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有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可在此权限内自行审批设立非限制性项目;限制类及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四、中国吸收外资的基本政策

(一)产业政策

1、《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

为了使外商投资更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方向,避免盲目投资现象,1995年6月,我国制订并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法规形式将吸收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公布于众,提高了政策的透明度。这个规定和目录将产业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4大类,令投资者一目了然。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状况,1997年12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突出了产业重点,更加适应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和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的原则,同时充分体现了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举办出口型企业,将产品100%外销的允许类项目列入鼓励类目录。

2、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

目前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的项目;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项目等。积极引导外资投向传统产业和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继续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劳动密集型项目。

3、对服务贸易领域利用外资采取先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总结经验,制订法律法规,规范发展,逐步扩大。

目前,商业、对外贸易领域、金融、保险、运输、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服务、旅游、广告、医疗卫生、会计、资产评估、教育、租赁、工程设计、咨询、房地产等领域已不同程度地向外商开放,服务业对外开放已由过去的个别部门发展到了多行业、多部门,已初步建立了整体格局。

(二)地区政策 在继续发挥东部地区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优势,支持东部地区积极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出口型产业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

目前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主要有:

1、中西部地区可选择确有优势的产业和项目,经国家批准后,享受《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度,可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

2、适当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的国内配套资金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主要用于该地区的重大基础设施,环保建设项目;

3、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5、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6、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7、国家将优先安排一批农业、水利、交通、能源、原材料和环保项目在中西部地区吸引外资,并加大对项目配套资金及相关措施的支持。

(三)税收政策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低税收政策,并对国家鼓励投资的行业、地区实行税收优惠。目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胞)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流转环节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城市房地产税等。

1、所得税

(1)所得税税率: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在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沿海开放地带和各省的省会城市设立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减免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从获利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5年的减免税期满后,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先进技术型企业,可享受二年免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待遇;对出口型企业,除享受上述两免三减所得税优惠外,只要企业年出口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70%以上,则均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进口免税目录范围,可按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2、流转环节税

(1)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与国内企业统一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对外国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进口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3、进口环节税

(1)关税税率:中国政府自91年起8次降低进口关税税率。目前平均关税税率已降至16.5%。

(2)进口设备免税:目前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和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1999年8月,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局等部门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制定了有关政策措施。主要内容如下:

(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以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4、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5、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6、为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底前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2、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一定比例的股本贷款。

3、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4、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5、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

1、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报经国家批准后实施。目录内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放宽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领域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放宽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

3、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5、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6、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1、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调整。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的需要,应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

2、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3、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4、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

5、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6、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四篇:中国税收的种类

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但我们通常理解的税是按课税对象来分的。

按课税对象来分:

1、流转税 是以商品或劳务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流转税既有利于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稳定、可靠,又能充分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实现对经济运行的有效干预。如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关税等。

2、所得税 是指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应纳税额取决于纳税人有无收益及收益额的多少,在调节收入和公平税负等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3、财产税 是指以纳税人拥有或占有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财产税对于调节产权所有人的收入,促进财产合理有效地利用,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的不足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房产税、契税等。

4、资源税 是指以各种自然资源及其级差收入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资源税类的征收,对增加财政收入和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如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

5、行为税 是指以纳税人的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征收行为税的目的在于运用税收杆杠配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对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某些特定行为加以调节或限制。如印花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

第五篇:中国未来改革税收方向

税负概念,眼下存在诸多混淆之处,这妨碍了国人对于税收和税制的深入认识。

实际上,谈税负问题,起码有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含义。宏观税负,指一国的税负总水平,通常以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的税收总量占国民生产总值、国内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比例来表示。微观税负,则是单个纳税人的实际税负,由于存在税负转嫁,这里是指最终实际纳税人的负担,而不是名义纳税人。

不同国家之间宏观税负的比较,本来不该有太多争议。但由于我国与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不同,有不少“以费代税”和其他政府收入形式存在,因此真实的、广义的宏观税负,要远高于狭义统计口径的宏观税负。这也是为什么大家在讨论宏观税负时经常发生理解的偏差。

如果就狭义宏观税负的国际横向比较来看,按照税收收入/GDP的口径,目前我国在20%左右,在全球来看并不高。但政府的全口径收入,还应包括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还有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这些都加起来,广义宏观税负就相对比较高了。据2010年的数据计算,全口径广义税负略高于30%。由于数据统计难以准确反映各级政府全部财政性收入,也有人估计这一比重已达40%左右,这在国际上应算是较高的宏观税负水平了。

无论如何,谈论宏观税负,最大的问题不在于税负本身的高低,而在于几方面因素:一是能否真正规范预算之外的各类收费,尤其是乱收费;二是在财政支出安排中能否更直接用之于民,如宏观税负较高的国家,往往也是高福利国家,包括教育、医疗、社保和就业在内的福利性支出占总支出比重大多在50%以上,因此纳税人的怨言相对较少,我国目前这几项支出加起来大约只有30%左右;三是有没有真正减少不合理的支出与财政资金浪费,这里不仅是消费性支出,而且也有投资性支出的效率问题。

宏观税负和微观税负是不同角度的概念,纳税人更多直接感受的是微观税负。如果一个纳税人在狭义的宏观税负不高的情况下,却感受到较大痛苦和不满,无非有几方面原因。或者是过去税收征管的弹性较大,有时可以人为地调节税收进度、实际执行税率等,正是近年来征管力度有所加强,使更多人感受到痛苦;或者是纳税人被征收了非税收入,这些政府性收入相对不透明,但又切实地从纳税人手里被政府部门收走,因此也容易产生不满;或者是财政支出的后评价机制不完善,缺乏财政收入与支出在微观层面上的有效关联,纳税人没有感受到太多税收收入被最终用到个人身上;或者存在部分主体的偷税漏税,征税出现了“鞭打快牛”的现象,从而即使宏观税负不变,也可能使纳税人的平均税负上升。

另外,还有可能是预算不够透明,或者政府财务报告不完善,即使有些福利性支出已有所提高,多数人还是未能看明白财政收入的来源和流向;我国以流转税为主的体系中存在更多税负转嫁,而由于市场竞争机制在很多领域还不完善,因此税负往往会被转嫁给市场弱势群体,这又增强了这部分人群的税负痛感;不得不承认,我国部分税种的负担远高于国际平均水平,如购车承担的税费。如果让更多纳税人参与到政府预算过程中,直接影响和决定税收征收和财政资金使用的过程,则纳税人的痛苦感将会大大减少。

上述所列问题,笔者以为,凸显出的正是我国财政改革的方向。

税收是决定政府与企业、个人经济关系的基础,是为市场经济法治的出发点。

为此,税收制度合理性的基础首先是税收法治,而税收法治则始于税收立法。

因此,推动税收立法权的统一,实现税法制度的统一,减少行政性因素干扰,才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选择。其次,反思基本税收原则。长期以来,在税收效率与公平这对永恒的矛盾之前,我们遵循的一直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问题是效率又分为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前者是少花钱、多收税,后者是通过税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前者曾是我们最重要的原则,而后者则是转型的目标,这一点甚至比公平更加重要。其三,调整税制改革思路。如果说1994年税改旨在解决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利益分配,那么迫切需要的第二轮税改则应解决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应该说,坚持“初次分配放权让利,二次分配重视人本”的思路,才符合改革最初的大方向。其四,事权决定财权的思路值得商榷,也就是政府是否该承担过多的经济建设事务值得讨论。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边界,是没有答案的问题,但可以肯定,向任何一方偏离都会带来过犹不及的负面影响。

总之,税收直接关系到现代法制社会的基础,正如古老的英国谚语所言,只有真正实现纳税人至上,才能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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