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23-06-09

第一篇:重庆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4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机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具体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可以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采总量、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按日统计采砂数量,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河道砂石开采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七条 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合法来源单证。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机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区进行调查;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

采砂活动现场可以设置监管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监管设备的运行,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监管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运输和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等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超高程开采等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责令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可以代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随采随运,擅自在河道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响河道安全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合法来源单证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并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等其他相关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一、

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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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惠济河、涡河、贾鲁河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

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控制开采量的要求;

(四)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协议;

(八)无违法采砂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区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

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采砂控制总量。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和实施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应当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活动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 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 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 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七)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与县水务部门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八)缴纳河道采砂(石)保证金相关收据复印件。

第九条 供电部门对未取得水务主管部门采砂(石)许可的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供电手续。对终止行政许可或责令采砂(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的,县水务部门应通报供电部门, 供电部门应及时停止供电。

第十条 砂(石)运输车辆进入城区须采取封闭运输,方可驶入城区道路,采砂(石)权人须监督运输车辆做好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采砂(石)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采砂(石)作业须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规范作业。

第十二条 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或个人要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县水务部门应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个人恢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采砂的,由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有效期内,在规定的采砂(石)作业范围内,已无砂(石)资源可开采的,由许可单位注销采砂许可手续,向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下达终止采砂(石)及撤离采砂(石)现场通知。采砂(石)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终止采砂(石)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石)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

第十四条

禁采区、可采区、开采标准、禁采期。

禁采区:距离县城上下游10公里范围内,即:云县大黄桥至南桥河汉南(马)坝;南桥河、北桥河二河交汇处至凤庆县交界(北桥河云县段)、官庄河、独木河、南箐河及所有涉及跨越河道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皆划定为禁采区,其他河流(河段)的禁采区,由县水务部门视情况另行公告。

可采区:划分为5段。

第一段,南河一级电站取水口(冷水箐桥)以下500米至大控蚌村脚(距离约 5.0公里);第二段,慢道桥以下200米至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距离约2.0公里);第三段,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至茂兰岔河桥以上200米(距离约3.0公里);第四段,茂兰岔河桥以下200米至金竹林砂场(含金竹林砂场,距离约2.0公里);第五段,金竹林砂场至太平关水文站观测点以上200米(距离约5.0公里)。

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涉及跨越河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等相关部门需提出意见。

开采标准:开采深度, 开采面控制红线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现状、砂子存量,结合实际作出确定。 禁采期: 每年的5月1日-10月31日。

第十五条 县水务部门需会同交通、住建、国土、公安及乡(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日常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采砂(石)现场管理,对非法采砂(石)活动以及对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公路、桥梁的行为给予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缴纳税费,未按期缴纳的,责令限期其补缴;拒不缴纳税费的, 吊销许可手续,将由各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规及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砂(石)行政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第十八条 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石),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其他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石)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对造成道路损坏、环境污染、噪声扰民及在河道中倾倒弃渣或垃圾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石)现场秩序的;

(二)采砂(石)作业对河岸、河堤、护岸、防洪设施及农田地等造成破坏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石)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许可开采的;

(二)对违法采砂(石)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河道采砂(石)有关税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情况工作汇报

市局水政水资源科:

根据《临沧市水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河道采砂情况调查的通知》、《临沧市河道专项整治活动工作方案》中的相关要求,进一步清理、整顿和规范我县河道采砂管理行为,实现科学、合理、有序的开发和利用河砂资源,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长效运行机制,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现将我县河道采砂管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河道采砂依据

河道采砂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令第3号)、《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二、审批程序

根据《永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四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永政发„2008‟号)、《永德县优化软环境增强软实力活动集中整治阶段工作方案》(永发„2010‟10号)等文件的要求,审批过程如下:

1、采砂业主申请

①申请人的名称(姓名)、详细地址;②申请理由;③开采的详细地点、方式、规模、年开采数量;④所在地的乡(镇)、村委会意见签署;⑤与第三者利害的相关说明。

2、受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砂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调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②、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③、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3、审查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及时组织人员现场勘查,填写《河道采砂审批表》,水政监察大队提出拟办意见,分管领导复核审查,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应当办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形,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不予批准的情形有:①属于禁采范围的;②对堤防工程和沿岸基础设施会造成危害以及直接造成河势改变的;③开采地段有争议的;④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4、期限与延续

2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作为采砂证明,期满自行失效;河道采砂许可证如需延续,必须在期满前30内进行申报延续手续。

三、收费依据、标准

1、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水电厅云价费发(1997)25号)、《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滇发改费临永证字„2008‟第043002号)。

2、征收标准:河道采砂收费类型为水土流失防治费,核准为0.3元/m,该项收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按《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四、河流简况

永德县境内河流,属怒江、澜沧江两大水系,澜沧江水系只有发源于大雪山自然保护区东北坡道人烧香处的秧琅河,只占0.6%。多属怒江水系,长度5公里以上的河流84条,河道总长800多公里,但季节性河流多,常年性行河少。其中沿境河4条,即南汀河、大勐统河、勐波罗河、怒江;内域主体河4条,即赛米河、永康河、麦坝河、秧琅河(澜沧江),最长为永康河,境内流程98公里,主要支流有德党河、南桥河、大勐统河(含勐底河)。

五、采砂分布数量

3

31、南汀河

南汀河属怒江水系,是沿境河流,发源于临翔区博尚,自大雪山大红岩山脚入境,从东北沿大雪山东斜山脚向南流向,至崇岗户等的南榨河口出境入耿马县,是常年性行河。

目前流经永德县境内的河段共有采砂户8户,核定采砂许可量为1.35万立方米,采砂方式为吸砂泵式、链斗式采砂。自2005年南汀河办理河道采砂证以来,各采砂户都积极遵守相关的水法律法规,按划定的范围内进行有序的开采。现由于振清二级公路的开工,为避免公路用砂出现问题和纠纷,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采取不定期进行河道巡查,对振清二级公路沿途的河道采砂点进行监督和检查,从实地检查的情况看,采砂户没有出现恶意囤积河砂和有意抬高河砂价格的情况。目前无因采砂造成河势改变的现象。

2、永康河

永康河属怒江的二级支流,发源于明朗牛伙塘亮山北麓,海拔2882米,自南向北纵贯县境腹地,流程98公里,是常年性行河,至遮放坝与昌宁县的柯柯河(亦称湾甸河)汇入勐波罗河。

该河可采砂区河段长度约26公里,目前该段内共有河道采砂户13户,核定许可采砂量为4.95万立方米,采砂方式为吸砂泵式、链斗式采砂。自2004年办理河道采砂证以来,各采砂户都按章办事,遵纪守法,没有出现越界开采行为及扰乱市场砂价行为。现由于施孟二级公路的开工,公路基本

4 都是沿河道而上,施工用砂都基本取用现有河砂,为防止公路用砂和采砂户发生冲突,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随时对永康至永甸链子桥段进行河道用砂、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调解和处理,通过不定时的实地检查和走访,没有发现采砂户故意囤积河砂及恶意抬高砂价的情况,公路施工方与采砂户的协议都在双方互利共赢的前提下进行。目前无因采砂造成河势改变、堤防工程和沿岸基础设施受到破坏的现象。

3、南桥河

南桥河发源于大雪山乡大岩房村大岩房自然村,亦称忙令河,与班卡乡的忙东河交汇后称为南桥河,向西北方向流向,横穿羊镇公路,于永康镇永康农场过口下约500米处汇入永康河,干流全长39.6公里,是常年性行河。

该条河可采砂区河段长度约3公里(南桥河大桥下至交汇口),目前该段内共有河道采砂户7户,核定许可采砂量为2.98万立方米,采砂方式为吸砂泵式、链斗式采砂。自2004年办理河道采砂证以来,各采砂户都按章办事,遵纪守法开采,目前无因采砂造成河势改变、堤防工程和沿岸基础设施受到破坏的现象。

4、勐底河

勐底河是大勐统河的一条支流,岩房河与马龙河交汇后称勐底河,呈南东向北西流向,横穿羊镇公路,流经永康镇勐底农场,在大叶林山脚汇入大勐统河,干流全长35.3公里,是常年性行河。

5 该条河可采砂区河段长度约2公里(勐底大桥下至大葫芦嘴),目前该段内共有河道采砂户5户,核定许可采砂量为1.87万立方米,采砂方式为吸砂泵式、链斗式采砂。自2008年办理河道采砂证以来,各采砂户都按章办事,遵纪守法开采,目前无因采砂造成河势改变、堤防工程和沿岸基础设施受到破坏的现象。

5、大勐统河

大勐统河发源于保山市昌宁县的翁堵乡,为永德与昌宁的一段界河,流经昌宁县勐统镇、凤庆县营盘镇、永德县亚练乡,在永德县小勐统镇老石坝下汇入永康河。永德县境内长约47公里,是常年性行河。

该条河可采砂区河段长度约2.6公里(勐底大桥下至大葫芦嘴),目前该段内共有河道采砂户2户,核定许可采砂量为1.1万立方米,采砂方式为链斗式采砂。自2008年办理河道采砂证以来,各采砂户都遵守相关规定合法开采,无因采砂造成河势改变的现象。

六、采砂监督和执法管理

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火热,对建筑用砂需求量急增,河砂资源的开采呈上升局面,因而,给河道砂场管理工作增添了难度。为维护好河道采砂的正常秩序,规范河道采砂行为,防止因采砂引起的各种矛盾纠纷,永德县水务局充分认识当前的形势,因地制宜、常抓不懈、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有序地监督管理采砂行为,保证了河砂地有序开采,保护生

6 态环境,,主要采取了以下有效措施:

1、健全管理机构,确保组织到位

自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以来,永德县水务局每年都组织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水政监察大队、水土保持股、防汛抗旱股为成员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配备合适人员,加强河道的日常管理和整治,以维护正常有序的河道采砂秩序。

2、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执法到位

为确保采砂活动有序开展,永德县水务局采取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的有效方式,对县境内的采砂河道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巡查,及时调处巡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避免纠纷的扩大激化。对不按规定要求采砂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偷采滥挖砂石资源、毁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坚持做到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对接报和巡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采取耐心讲解和调处,使双方都自觉让步,心服口服,做到依法调处,适用条款,处置得当,记录清楚。由于我县的河道都比较小,各采砂户都自觉按划定范围开采,没有发生过重大、特大的采砂纠纷。

为提高群众对河道特别是采砂河段危险性的认识,保障生命安全,我们加强了采砂户安全防范措施检查,在每一年的换证工作中,我们都与采砂户签定了《河道采砂责任书》,要求各采砂户必须在划定河段、采砂坑旁设立安全警示牌,按划定的范围内开采和汛期前进行砂坑的回填以及机械的

7 安全操作、撤离等,明确了采砂户的职责,确保河道的行洪安全和河势的稳定。

3、加强汛期管理,确保河道度汛安全

为切实做好汛期准备工作,保障河道行洪畅通,确保安全度汛,每年汛期前,永德县水务局组织成立汛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奔赴采砂河段开展实地检查,发出《限期除障通知书》,要求所有砂场自行清除各自采砂段内堆放的砂石、废料以及行洪障碍物,平整河床,无条件拆除侵占河道挡墙和拦砂坝,清淤疏通河道,并停止采砂行为,采砂设备全部上岸。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积极探索采砂与治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按照“谁采砂谁治理”、“以采砂促治理”的河道综合管理模式,对需要维修的运砂道路,要求涉及的采砂户出资出力,铺垫平整路面,保障运砂安全和附近群众的出行方便。

通过采取以上措施,维护了河道采砂管理的正常秩序。在今后的工作中,永德县水务局将进一步加大河道采砂管理力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推动我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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