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分析论文

2022-05-05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劳动权分析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保护劳动者劳动权,是保证人力资源持续投入社会生产、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建设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关键词】劳动权;劳动保障;体制机制。

劳动权分析论文 篇1:

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法理分析

[摘 要]大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是其成长成才的关键,对大学生本人、学校、社会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在实习过程中,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造成这种乱象并导致该类尴尬局面层出不穷的根源就是没有清晰界定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问题。因此,通过辨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剖析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法律、内在、外在等三方面原因,探索一条合适的路径,即从法律、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大学生自身等五个层面入手对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予以保障。

[关键词]实习;劳动权益;保障;法理分析

近几年,大学生以实习形式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实习,大学生既接触到了社会又获取了工作经验,同时又赚取了收入,可谓一举多得。但是,在实习过程中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不胜枚举。如何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这已成为当前社会所不能规避的问题。笔者通过实习期间对大学生具备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分析出三种主要原因损害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并且从五个层面出发提出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的对策。

一、实习期间大学生身份的法理辨析

关于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界定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纷争,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派观点。其焦点主要集中在实习期间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因此,辨识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问题是确保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前提。

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依据1995年原劳动部所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所做的相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持否定说的学者们认为,大学生的实习是教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推动下的教学过程。在实习过程中的大学生仍然是学籍在校的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实习单位给付大学生一定数额的报酬,这也只是对实习大学生的辛勤劳动给予的补偿,并不是基于按劳分配所给付的工资。一旦实习中大学生劳动权益遭受到侵害,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大学生寄希望于通过劳动仲裁而实现权益保障的可能性。因为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本身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

持肯定说的学者以《意见》第4条为基准点,确定了下列诸如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等特殊群体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而这一条款唯独没有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习中的大学生也符合劳动者的资格条件。从年龄上看,已满16周岁;从能力上看,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使大学生与实习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这可以通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所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找到依据,该《通知》第1条明确规定了,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却成立的特殊情形。(一) 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都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二)刚性规定,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劳动管理,获得劳动报酬;(三)劳动性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一部分。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虽然未曾与实习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因此,实习中的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其各项劳动权益就应当受劳动法律保护。

《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劳动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公民能够成为劳动者的资格就是一定要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这在法律上确定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在实践中,判断实习过程中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主要应从两方面来看:(一)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与实习过程中的大学生签订了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二者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大学生也就完全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二)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用人单位未与实习期间的大学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只要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要认定实习中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这是根据上文所提到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所得出的结论。用人单位与实习期间大学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大学生服从单位管理,从事的劳动是单位所安排的业务工作,通过所提供的劳动获得报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问题,在法律上已经得到确认——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者身份。在实践中,大学生只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就要认定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其劳动权益就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二、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原因剖析

当前,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损的事件屡见不鲜。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如此之多的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使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陷入尴尬的境地呢?笔者通过细致地研究,发现应当从法律、内在、外在等三方面作为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加以剖析。

(一)法律原因

1.相关的教育法就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障的规定内容较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这两部法律为例,规定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这只是作了象征性地表述,并没有作更为详尽、细化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大学生在实习期间所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诚然,中央和地方的相关部门也曾制定出一系列有关大学生实习方面的规范,但是从这些规范所载的内容来看,更侧重政策层面的宏观指导,不具有统一的适用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绝大多数的实习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并不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大学生。

2.社会保障法对实习期间大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遭受人身伤害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待遇,在社会保障法的领域内的确存在着空白点。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限定为“职工”。换言之,只有职工才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目前,在法律上虽然认同实习期间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但是,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常通过未与大学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刻意去规避建立起来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大学生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为由,在发生人身伤害的意外后就不认定为工伤。这已经成为用人单位对付实习生人身伤害问题的一大法宝。

3.民事诉讼法加重了实习期间大学生发生意外伤害后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明确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增加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举证困难,他们既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又要举证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大学生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但增加受害人的负担而且更有放纵侵害人之嫌。

(二)内在原因

1.用人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考虑到大学生工作能力及其实习工作的短期性,为其提供的往往都是与专业联系不够紧密且处于“边缘化”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这种强势地工作安排使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一方面这种“边缘化”的工作岗位不足以使大学生从实习锻炼中提升自我的能力;另一方面这种岗位长期由实习中的大学生“霸占”也节省了用人单位招聘正式员工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用人单位侵犯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2.学校对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管理上存在着缺失。一些高校的人才培养目标与市场需求严重脱钩,面临实习的大学生与当前的社会需求存在着供大于求的情况,造成了“实习难”的尴尬局面。有些高校对于处在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管理上又存在着缺失,学校对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引导、帮助等方面力度不够。高校成立的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或者招生就业工作处,给予大学生在校外实习的指导和管理十分有限,难以维护实习期间大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

3.大学生实习的迫切性心理与维护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在实习过程中,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保障,大学生对于自身的劳动权益不是十分明确。一旦劳动权益遭到侵害,大学生可以做出选择:一是珍惜实习机会,默默承受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二是放弃实习,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合法的劳动权益。想要维权,那么书面协议的重要性则不言而喻,书面协议的有无关系到大学生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证据的有无。但是,签订书面协议的决定权掌握在用人单位的手中,在实践中很少有企业主动与大学生签订协议,加上大学生求职心切且又缺乏社会经验,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大学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自身的劳动权益,继续选择实习。这也是大学生劳动权益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

(三)外在原因

1.政府对大学生的实习不够重视。从目前来看,有关大学生实习的问题并没有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随着大学生数量的增加和实习岗位的减少,直接导致了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侵害不断上升。更有甚者一些大学生为了实习不惜落入中介的骗局。对当前大学生实习期间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有效地推进大学生的实习,并发挥政府自身的优势有效促进高校和企业之间的联合,为大学生提供高质量的实习机会,并且适当地以财政拨款的方式补助大学生的实习。

2.人才市场呈现饱和状态。近几年,我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高校毕业生供过于求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导致人才市场呈现饱和状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员工的任用上更愿意招收已毕业且有经验的而不是处于实习阶段的大学生;对于未毕业的大学生来说,在毕业前通过实习来积累工作经验以期应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当他们获得这种实习机会,往往会倍加珍惜,哪怕是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出现。这就是人才市场的饱和所呈现出的强弱失衡的现象。

三、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路径探析

为了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能够获得应有的劳动权益,且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至于陷入当前保障“真空”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探索出一条合适的路径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可以考虑从法律、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大学生自身等五个层面着手,多管齐下,全方位地切实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一)法律层面

从立法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保障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该法律可以作为《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将大学生的实习工作纳入劳动法律体系之中,明确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险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等以解决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所导致的权责不眀、劳动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的窘境。

从司法角度来看,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关键是要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 当务之急是制定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将实习中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并且建立实习纠纷调解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调解纠纷,简化实习纠纷调解过程中的程序,降低大学生司法救济成本,通过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

(二)政府层面

对于有关大学生的实习问题,政府应当健全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一方面维护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另一方面监督用人单位的执行情况。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高校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为大学生提供更多的实习机会。当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遭受侵害时,政府应及时做出反应,不去考虑大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等,应妥善处理受害方,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政府还应当出台相关政策,保障实习期间的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时,首先得到救治,并明确学校和用人单位对大学生所应当负有的责任,避免互相推诿。

(三)学校层面

强化高校在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指导与保障职能。高校应更多地关注大学生在企业的实习情况,与企业保持紧密的联系,丰富大学生的实习内容,为提高大学生的能力搭建更广阔的平台,促使学生在多样化的选择中成长成才[1]。高校应成立维护大学生实习权益的维权机构,加强对大学生权益的保障。学校通过成立这样的维权机构切实帮助在实习期间权益遭受损害的大学生通过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学校可以设立一笔专项资金,来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大学生,用于支付这部分同学的诉讼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2]。通过高校的维权活动既保护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又能够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

(四)用人单位层面

用人单位是大学生实习期间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受益者。在对待大学生实习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与大学生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合法劳动权益,比如最高工时、最低工资,人身安全保障等问题。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由于劳动受到伤害时,用人单位要树立企业的形象,主动承担起应当承担的义务。值得用人单位考虑的问题是有必要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这既能保障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又能降低企业自身的用人风险,同时又能彰显企业对实习的大学生的人性化管理。

(五)大学生自身层面

大学生应当通过不断的自我学习,提高法律水平,增强维权意识,了解实习期间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出台任何一部有关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专门法律,但是,大学生可以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这两部法律为主,以其他有关劳动方面的条例、规定、通知为辅,作为研究对象,了解当前有关劳动权益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大学生要选择用人单位实习时,要明确该单位是否有良好的行业信誉;在实习前更要主动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对最高工时、最低工资,人身安全保障等做出明确约定;实习期间劳动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注意保留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四、结论

当民众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时,更愿意信赖法律予以救济,足以证明该国实现了法治治理的目标。当前,我国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理念、法律思维已然深入人心。确切地说,法治治理模式同样是我国国家治理的价值追求与选择方式[3]。但是,就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屡被侵害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而言,这绝对是国家在致力于法治治理模式建设的一大“短板”。为了补齐该“短板”,应当探索合适的路径来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这既是对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高度认可,又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体进程中所奉行的法治治理模式的有效契合。

[参 考 文 献]

[1] 刘馨.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J].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2):108-109.

[2] 李鸿建.社会属性视角: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J].当代青年研究,2006,(12):66-70.

[3] 陈大为.法治政府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思考[J].公安学刊,2016,(2):73-78.

〔责任编辑:徐雪野〕

作者:陈大为

劳动权分析论文 篇2:

对劳动权保障的现状分析与建议

【摘  要】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保护劳动者劳动权,是保证人力资源持续投入社会生产、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建设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关键词】劳动权;劳动保障;体制机制。

1.劳动权的定义与意义

1.1劳动权的定义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

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主体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而劳动法上的劳动权的主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与宪法中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含义不同,范围不同,因此劳动权的内涵也不同。

1.2立法保障劳动权的意义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力之一。1994年以来,国家开始了一系列劳动立法,至2007年,又对劳动法律法规进一步修订完善,由此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劳动立法体系。中国立法保障劳动权有着现实的意义。(1)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劳动者有劳动就业的权利。(2)促进劳动能力的再生和更新。(3)保障劳资关系和谐稳定。

2.劳动权的内容

劳动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束,在这个权利束中,各种劳动权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发挥出各种权利的合力。从逻辑结构来看,就业权是基础和前提,是核心,其他权利是保障。

2.1就业权

就业权,也称狭义的劳动权或工作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它是劳动基本权和核心。内容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工作获得权在积极的意义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在消极意义上是对抗用人单位无理由解雇的权利。自由择业权,是指劳动者有自主决定选择什么样的工作的权利,以及从一个用人单位跳槽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权利。平等就业权,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论年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都平等地享有获得工作的权利。

2.2劳动报酬权

報酬权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报酬权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报酬协商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契约协商确定劳动报酬的形式和水平的权利。报酬请求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劳动报酬支配权,是劳动者对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有自由支配的权利。

2.3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获得充分的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劳动权,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休息权的实现,能使劳动者有足够的闲暇得以休养生息,有时间学习提升进一步提高个人综合素质,有时间过家庭生活,履行相关角色的义务。确保并不断扩充休息时间,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劳动法》统一规定了劳动者公休假日、法定节日、年休假等休假制度,并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作了严格的限制。

2.4职业安全权

职业安全权,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获得保障,从而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其具体内容有:获得各项不断改进的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参与用人单位安全卫生决策之权;工作场所潜在危险知情的权利;拒绝危险工作的权利;监督权、建议权、工伤保险权。

3.国内劳动权保障的现状分析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劳动权作了基本规定,《劳动法》之后,劳动部系列法规对劳动者劳动权进行了细化。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自2007年始,国家完善了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对就业促进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劳动仲裁制度等进行了补充完善;构建了协商、调解、仲裁的争议处理机制,司法保障体系也得到完善,司法机关对劳动诉讼的判例加大了宣传,不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从总体上看,我国基本构建了一个内容完整、体系健全的劳动保障体系。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认知局限,以及劳动保障体制机制的缺陷与不足,使我国劳动者劳动权保障面临着一系列问题。

3.1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弱化了劳动者劳动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雇佣与被雇佣、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用人单位毫无疑问处于优势地位,而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这种地位上的当然差异是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权无法全面充分实现的主要原因。就目前情况来看,劳动者在以下4个方面的权力未得到充分保障:

(1)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使劳动者的公平就业权得不到充分保障。首先是在劳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有选择性用工,使劳动者处于不被平等对待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而在现实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明目张胆地对年龄、性别提出了限制条件,在面试环节,对纹身、发型等外观形象有心照不宣的要求,在体检环节,就连脂肪肝、血液炎症、高血压等都成为了堂而皇之地将劳动者拒之门外的理由。

(2)劳动者的报酬协商权和报酬请求权不能依法实现。一是建立劳动关系时,劳资双方协商订立契约,劳动条件由用人单位一方提出,在涉及报酬时一般是用人单位一方的统一标准,而且是基本标准,劳动者由于对用人单位的考核制度、效益状况、总体分配情况不熟悉,无法提出对自己更有利的条件,而用人单位当然地站在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谈判;二是劳动过程中,很多用人单位并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拖欠工资的情况比较普遍。

(3)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被损害。一是通常情况下,管理型和操作型劳动者适用不同的劳动工时制度。劳动法对劳动定额管理提出了要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针对定性工作的劳动者,却无法明确界定清楚。大多数用人单位,对管理型劳动者的考核是以工作计划任务情况为基础,而管理人员工作效率却是一个无法衡量和比较的指标,因而,很多企业存在劳动者“自主加班”的现象,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才算加班”,管理型劳动者就普遍存在不被企业认可的“加班”,造成实际休息时间的减少。二是年休假还无法完全执行到位。虽然国家立法对年休假的实施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很多单位仍然存在“无法休假”的状况,现代企业,精简用工,岗位权责明晰,劳动者想休假,却迫于离岗之后影响整个企业的工作,而不敢休假。这就出现很多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 ,而让员工留下“自愿放弃年休假”的书面说明,从而使员工既不享受年休假也没有享受到加班工资。

3.2劳动者对维权的意识、方法不明确

(1)劳动者处于被雇佣和被领导的地位,天然处于劣势,这种劣势在社会中就业不充分的情况下,具体表现在劳动者没有话语权上,如工资协商、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者迫于生计,首先要实现工作权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其次才能谈维护其他劳动权益问题。

(2)劳动者并不充分清楚自己有哪些权益。劳动权中8个方面的权益,劳动者充分了解其内涵的并不多,最突出的当属就业歧视的问题,无论是面试环节、体检筛选还是试用期不合格,用人单位大多不能给予明确的合法的说明,而劳动者也不知道到底是哪些方面不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或者说用人单位说清楚了理由但是劳动者并不知道这个理由是合法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试用期问题、在社会保险的问题上,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劳动者因对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条款或内容不清楚而致其无法正确维权。

(3)劳动者清楚权益被侵害但因维权难而放弃维权的问题。随着社会普法的推进,劳动者的维权意识确实不断增强。但即便如此,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的依然是少数。除了对法律法规内涵不清楚之外,维权的方法和途径不为大众所知。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维权的途径就是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机构对争议的受理,有固定流程,要排队、要不厌其烦地填写申请表,还需要时间等候,取证也比较困难,最后开庭的时候,用人单位派专业人员和律师出庭,而劳动者因为不知道有法律援助的途径,迫于经济条件,却只能单枪匹马与专业法律人士对簿公堂,劳动者胜算的机会不大。

3.3劳动权保障的体制机制建设还不完善

(1)政府对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力度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加之产业结构转型下资本对劳动的排斥必不可免,在劳动力整体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就業总量矛盾虽有缓解,但就业的结构性矛盾和区域性问题日益凸显。近几年,长三角、珠三角春节后的用工荒事件频繁出现,几乎成为一种常态;同时,有的地区出现大量的用工闲置,失业增加,而有的单位,因招不到合适的劳动者常年处于缺编状态,造成开工不足;从劳动力结构上来看,中年以上没有什么技术的人员不能实现充分就业,而对技术性要求较高的岗位又招不到合适的专业人才。这种劳动就业的结构失衡状态造成企业劳动用工需求不能得到满足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以上问题的出现,凸显了就业保障法律和政策建设以及劳动力结构性调整的滞后。

(2)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未充分落实。我国劳动监察部门是劳动权保障的主要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有权监督并不代表一定要监督,如何实现监督也是一个问题。在一个行政辖区内,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限,一般不会主动对用人单位执法情况进行监察,而往往辖区里用人单位众多,也无法开展广泛的监督,监察部门的主要作用是在接到相关举报后,才会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察,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甚至很多劳动者并不知道劳动监察机构的存在。而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否履行到位,也缺乏必要的监督。

(3)工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工会组织是群众性组织,但是这个本应独立的组织实质上也是在用人单位的领导之下,主要作用在于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在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以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建设及执行监督上的作用并不明显,原因除了受用人单位领导之外,工会干部一般为兼职人员,自身对法律法规不了解也影响其职能发挥。在工会职能不能充分发挥的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还不能正常落实,从而使集体劳动权保障不能落实。

4.保障劳动权充分实现的建议

4.1强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之一,担负着合法合规用工的责任,这是一种社会责任,是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强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就要求用人单位在组织运营中不仅仅追求经济效益,而应该“以人为本”,重视人力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维护,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尊重劳动者权益,关心劳动者工作、学习、生活,实现人与企业和谐共处、共同发展;杜绝在劳动用工上的违纪违规行为,以及一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不合理的管理行为,从源头控制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案件数量。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应该从几个方面下功夫:

(1)强化企业社会责任观念。通过舆论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观念深植于企业之中,并可将其内容纳入企业章程。行业或主管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包括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纳入考核,进行公示。

(2)加强党的领导。国有经济在我国社会占主导地位,目前在国有企业中加强党的领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党组织强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党组织的职能,势必能起到较好的效果。

(3)工会参与并监督企业社会责任履行。要切实发挥工会及工会干部的作用,用人单位设置专职工会干部,不能设专职的,从相关法律机构聘请兼职工会干部,参与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并对劳动权实现情况进行监督。只有保证了工会及工会干部身份的独立,才能保证工会职能落实。

4.2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管

(1)反对就业歧视。反对就业歧视主要应该从源头抓起。一是对各种媒体发布的招聘信息进行规范,关于身高、性别、宗教信仰等有关信息不允许出现在媒体招聘信息中;二是规范各种行业职业体检要求,入职体检医院须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实施体检,用人单位不得另行增加或指定体检项目;三是面试环节,劳动者为何不能录用,用人单位需有充分理由,并告之劳动者。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应纳入就业部门的监管。

(2)工会加强对报酬权实现的监管。劳动报酬权的实现关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落实工会责任。工会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应将劳动报酬的集体协商、劳动报酬的发放等作为工会日常工作之一,落实工会委员的分工,安排专人检查用人单位薪酬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加强对用人单位劳资部门的沟通协调,保障劳动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3)落实员工休息休假权利。落实员工休息休假,应该从工会和劳动保障两个层面努力。一是将员工休息休假执行情况纳入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年休假及公休假的落实,对不落实的用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规定期限内仍不落实的,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二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加强与工会的联动,对工会反映的问题,及时开展检查,约谈,以行政手段调整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

4.3强化与监督政府行政机关职能

我国与劳动者权益紧密相关的政府行政机关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1)强化政府职能。政府具有扩大就业的职能,也只有政府能统筹解决就业的结构性矛盾和区域性问题,这就需要政府促进就业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完善,从人口流动受限、信息不对称、教育滞后以及教育与社会需求不匹配,这三个导致就业问题长期存在的主要因素施加影响,来解决社会就业问题。目前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仍仅限于通过税收优惠等手段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失业人群,而从长期的、根本性的角度,针对人口流动限制、信息不对称和教育滞后三大因素的全方位改革尚未展开,给未来就业问题的解决留下隐患。政府应加大改革,各部门统筹协调推进就业工作,根据产业政策及社会发展态势,合理预测人才需求,加大高等教育改革力度,保持高等教育适度发展并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有针对性开设相关专业和高校专业人才总量控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区域内劳动力就业全方位的把控,及时调研企业的需求,開展知识型人才的就业培训,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引导人才合理流动,适时出台劳动力流动配套政策,解决流动的劳动力的住房、子女就业、父母就医、交通出行等系列问题。

(2)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是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实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和大要案专查等执法方式,可以有效监测预警、预防化解企业的违法用工等损害劳动者权益问题,保障劳动者在职业介绍、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特殊劳动保护等方面权益的落实。但是现实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刚性不足严重。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主要应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体制建设、制度建设、执法监督上进行完善和加强。在经济快速发展信息爆炸的时代,一个劳动保障监督机构3-5人,管理一个县乡的劳动保障工作已严重跟不上形势。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首先是加强机构建设,配备适当数量工作人员,确保经费到位;其次是完善体制建设,消除多头管理,形成专业条线管理的体制架构;加强机构制度建设,对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制度、工作目标要求进行量化,并加强考核,形成有效的监督考核体系。

参考文献

[1]郭捷.劳动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09 ,98-100 .

[2]田继红.从公司社会责任视角完善劳动权的保障[J]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09.

[3]王学义,周炎炎.我国知识失业问题的制度根源分析[J] .中国劳动.2015,2.

作者:胡莉华

劳动权分析论文 篇3: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的相关问题分析

【摘 要】农民工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农民工问题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文中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得出想要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应从完善劳动法制体系、提升农民工自身素质等多个方面着手,确保最大化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1、劳务合同签订率低

因农民工大多在中小企业或私营企业就业,企业主为降低企业付出的成本,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比较普遍,劳动关系之间没有法律的合理约束,出现劳动纠纷之后,实际调查取证较为困难。

2、劳动报酬未平等对待

主要表现为农民工岁从事着与城市人相同的工作,却未能收获同样的报酬。农民工工资增长幅度明显低于城市人群工资增长幅度。同时农民工的工作时间长、待遇低,存在严重的超时疲劳情况,加班也没有或许应得的加班费用。也有些企业拖欠或拒绝支付给农民工工资。这些情况在全国各个地区普遍存在。

3、劳动保险与社会福利、安全防护措施不佳

实际生活中,某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个体与私营企业大多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某些雇佣农民工的劳动单位安全保护措施简陋,并未设置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常常出现劳动安全事故,严重威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

二、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策略

1、建立健全完善的立法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前提

首先,在立法时应该确立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立法原则,例如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利益平等,倾斜保护等基本原则,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律中得到特殊保护。其次,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新的特殊法律保障他们的权利实现。例如户籍制度的修改,取消二元户籍制度,统一为居民户口。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这标志着我国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农业”和“非农业”二元户籍管理模式将退出历史舞台。湖南省正在推行这改革,我市也正在制定相关改革细则。

2、严格执法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关键

执法是法律实效的实现途径,一部良法如果没有严明公正的执行,也只能成为纸上的法律。综上所述,农民工群体是弱势群体,诸多权益的缺失,因而在农民工权益保障中严明执法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政府应该依法行政,改变职能,凸显政府的服务功能,提供合适的硬件和软件设施满足农民工文化权的实现,改革现行教育体制,取消农民工子女就学限制,确保其受教育权的实现。其次,政府应该加强对其各部门执法监督力度。通过规范劳动力市场、加大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和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一个平等的就业机会,进而实现农民工的同工同酬,解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卫士环境缺乏等一系列问题。通过严明的执法,恰当保护的原则,真正做到“执法必严”,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进而达到切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目的。

3、公正严明,快捷有效的司法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屏障

司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建立公正严明的司法体系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现在的农民工缺乏法律维权意识,同时对法律缺乏信仰,对司法普遍缺乏信心,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农民工诉讼成本高,费时费力费金钱。针对这种现状,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下面两个途径来得以解决,其一,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农民工的普法教育,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维权意识,完善我市法律援助机制,为农民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达到农民工知法、守法和权益受侵害时懂得通过法律的武器来维权的目的。其二,应该对其建立行之有效,快捷方便的司法程序。在具体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应该建立农民工诉讼的“绿色通道”,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减免诉讼费用,强化判决执行力度等方式,降低农民工的诉讼成本的方式,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厌讼的现状,进而实现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功能。

4、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层次

新生代农民工社会保险覆盖面不够广泛,离不开新生代农民工、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努力。新生代农民工随着城市社会深入发展,需要及时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参保率,这是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关键一环;政府针对当前新生代农民工社会保险现状,通过政策与方针的引导,鼓励农民工参与社会保险并通过法律法规等相关措施加以保障。比如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加大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支出,加大社会保险的资金保障,这是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的重要资金来源。政府还要提高自身的社保统筹能力,针对农民工的社会疑虑,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与落实,比如农民工所担心的社会保障转移接续问题即新生代农民工社保制度内部如养老、医疗等险种的衔接和城镇职工在不同省市的衔接。政府要详细制定好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才能真正从农民工关心的问题入手解决参保问题;企业要有自觉意识保障为新生代农民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落实保险要求和规定;发挥民间力量,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基于新生代农民工所具有的“农民”和“工人”双重身份,保险层次也有待于提高和均衡。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工自身素质差异等原因,城市与农村、不同城市之间、不同农村地区、企业与企业之间、农民工之间都存在保险内容、保险额度、保险比例等层次差异。国家和政府要协调好保险层次差异问题,规范保险行为,有针对性地逐步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的整体保险层次,更好地发挥农民工的积极作用。

5、提高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水平

针对目前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水平低这一现状,各级政府部门要采取措施提高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水平。首先,输入地政府有责任做好进城务工人员所携带的子女义务教育工作,在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中将城市农民工子女纳入义务教育之中,包括教育经费预算、接收城市农民工子女入学以及在收费管理等方面都要给予同等对待,不允许特别加收借读费。其次,农村“留守儿童”也应该得到输出地政府和学校的特殊关爱。特别要强调的是必须消除外出城市农民工的后顾之忧,使“留守儿童”在原籍也能接受良好义务教育。第三,应大力加强对城市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建设,包括基础设施、设备和师资水平。大力提倡志愿者服务,鼓励毕业大学生到城市农民工子弟学校去工作。

6、加强对务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力度

各级政府对准备进城务工的农民,要充分利用社会各种职业技术培训资源,引导和鼓励他们积极参加各种技能和有关安全生產方面的培训。由于农民工的自身受教育水平较低,对他们的技能提升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这就要求对城市农民工的培训要有目标和规划,将其纳入政府重要工作内容来考虑,把工作落实到实处,既要重视近期又要兼顾长远效果,又要理顺体制、机制、资金和就业保障等配套措施,使城市农民工整体素质得到明显提升。

结束语

农民工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特殊群体,其生活的安定和谐是全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现代社会作为主要群体的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有没有受到侵害,能否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这些都是我们应该且必须关注的,国家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和谐,就必须要解决进步发展过程中的社会矛盾。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一个队伍庞大且处于弱势的群体———农民工,其稳定幸福的生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参考文献:

[1]朱影.增权理论视角下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的研究[D].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2014.

[2]桂静.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3]祝军.新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探讨[J].新疆财经大学学报,2014,02:76-80.

[4]吴炜,陈丽.农民工劳动权益状况的性别差异分析——长三角、珠三角农民工调查[J].青年研究,2014,01:77-86+96.

作者:李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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