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2022-05-15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高而发挥作用小,不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审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第一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探究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已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宪法监督制度之一,是美国法治的基石。本文分析了其思想和理论渊源,并通过探究其发展演进来了解其现代特征,以期待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关键词:美国司法审查;渊源;演进;现代特征

在整个美国宪法中,都不能找到联邦法院有权对立法机关、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条文。美国司法机关所享有的违宪审查权,它的创设并没有来自宪法体系中的明文规定,而是来自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自我授予——通过宪法判例的形式阐明了联邦司法机关可以在宪政实施过程中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力运作进行违宪监督,并在之后通过一系列的宪法解释和判例裁判对这样权力进行强化和巩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形成。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渊源

研究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渊源,应从这样三个角度探究:首先应保障个体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目标;平衡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这是方法;利用普通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是具体手段。因此,普通法传统与宪政理论就是研究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方面。

正是这两个因素的融合,导致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二者在研究司法审查制度上相辅相成:普通法传统是在起源上为司法审查提供动力和依据,同时它还创新了新的司法审查模式,即由普通法院进行附带审查;宪政理论是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制度基础,它在法律上论证了司法部门有权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它明确了司法部门实施宪法是要解决相互冲突的宪法和法律的适用,而解决法律冲突和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又是普通法传统赋予的权利。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演进

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及随后的一系列案件,逐步确立了现代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马歇尔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也是司法审查的渊源。早期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普通法中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法中蕴含的基本原则。它从本质上讲是一项政治行动,是通过制约立法机关滥用权力来保障个人自由权利。所以最初司法审查是对那些明显违背法律,会引发公民关注或者反对的一些案件进行审查,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也只对可疑情形规进行审查,体现出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通常会将一些与原则性问题或法律精神相悖的立法宣告无效。但是在马歇尔案发生之后,一种新的司法审查模式日益发挥作用: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通常是依照成文宪法;而进行司法审查逻辑推理过程是先从成文宪法的文本中剖析其隐藏的法律精神;同时排除政治争论,法官应是中立的,具有司法独立性,而不被政治党派所牵绊影响。这种新的司法审查模式可以理解为:首先先分析案件,看属于政治性问题还是司法性问题,政治性问题要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其次比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审查,尤其要充分理解宪法文本上所表达的语义及背后所传达的法律精神,要研究法律是否冲突及如何适用。

三、现代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在当代美国,司法机关的立法职能地位被更加明确的确认和接受,这也是美国现代法院的特性。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再沿用传统阶段进行司法审查的那些理论和实践,主张法官既对宪法进行适用,也是对宪法进行创造。卡多佐的名言“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特别准确地概括了现代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

在20 世纪更替之时,司法责任不断增强,需要法官不断立法,其依据便是司法过程中的立法因素。同时,美国宪法因为现实主义、进步主义、修正主义的多项冲击,由原来的神圣不可侵犯变成一个不完备的文件,折射着各方利益的冲突。在宪法的解释过程中,法官或者学者通常用普通法来理解宪法,即认为法官在解释宪法时具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可以进行一些司法立法。在法律职业内部,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已经被公认为是进行立法的重要手段,即使没有被公开承认。通过这种转型,司法审查制度发展为现代司法审查制度。转型阶段中衍生了这种新模式的司法审查,但是它并没有占据当时的主流。法官将一些特定的宪法词语升华到一定高度,然后用来审查和规制一些事宜。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参与并制定了公共政策和其他法律或法案。这个过程已经不再是法官适用宪法了,而是在创造宪法。

司法审查制度新的理论基础就是在转型阶段向现代阶段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之前,美国宪法被认为带有神圣光环,几乎所有美国人盲目崇拜,现在则被不同阶层进行不同程度的批评。宪法不再是神坛上的枯燥文献,它走下神坛不断地适应社会发展,平衡各方利益,但是却不能再严格地约束美国政治生活了。在新世纪,社会不断发展,人们认识不断深化,司法立法权不断获得新能量,这些多种因素共同地催生了现代司法审查的兴起,并使之不断焕发着新的生机。

结语

司法审查制度是既具有阶段性又具有连续性,在长时间的发展中,美国司法审查经历了质的变化。在我们研究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要有这样的认知:我们目前所看到和研究的美国的现代司法审查制度仅仅是该制度演变过程中一个部分,一个阶段,我们不能以偏概全,用这个阶段来代表整个制度。同样我们不能将过分崇尚现代司法审查制度,认为其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到处引用比较,将其“神化”或“圣化”。美国现代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一个特定阶段,这也意味着之后呢,它也会像前面的三个阶段被超越一样而被超越。(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作者:杨晶

第二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与研究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高而发挥作用小,不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审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最早起源于美国,是指其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的法律和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发挥了对立法权利和行政权利的制衡作用,使人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民主制度有了新的进步,在民主法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同并得以快速发展。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尽相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就存在较大差异。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基础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基础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法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有权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应予追究违法责任的原则;以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最基本的宪法依据。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建立了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体系,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是一部诉讼程序法,但是具体明确了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实体权利。如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11条、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基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衡的需要。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权存在的权力基础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不是基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的。

二、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对象存在差异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仲裁、公证和外国法院生效的判决的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仲裁民间行为和其他具体行为,是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美国的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立法和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抽象行为,是无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司法审查的实质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质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权,一是只能依法行使,二是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因而,仍然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是有限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立法权的审查,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没有对立法行为的审查权,不存在司法审判权和立法权的制衡因素。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可以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实现了司法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制衡作用。

四、我国司法审查的启动前提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启动前提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启动的前提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违反宪法,最高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我国司法审查启动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由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被动进行。

五、我国司法审查的权利主体与美国司法审查的权利主体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地方法院无权行使。因为只有最高法院是宪法法院,才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我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多部法律明确规定,各类行政案件的管辖明确由相关各级人民法院行使,权利主体过多,层次较低,权威性不高。

六、我国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内容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和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内容较多,范围较广。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实质违宪为内容,内容较少,范围较窄。

七、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不对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只是名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更不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制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可以行使撤消权,因而是实质性审查,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

八、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存在差异

我国的国体和机制使得公民权利不只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律的执行部门也不只是行政机关,因而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只是行政机关,还包括对仲裁的审查、对公证的审查、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司法审查、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只能依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推定。而且司法审查的前提是违法,因而司法审查的范围较广,而且明确、具体。美国的司法审查以违宪为前提,范围未予明确,由最高法院法官自主确定。而且存在着关于司法审查的“推定可审原理”,即凡法律和司法判例不排除审查的,都推定法院可以审查。

九、我国司法审查的目的与美国司法审查的目的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的目的是纠正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忠实地履行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美国司法审查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宪法的权威,纠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目标要求更高。

十、我国司法审查的方式与美国司法审查的方式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的方式是人民法院居于中立地位,对起诉人和被诉行政机关的诉争事项依法公正裁判,对合法行政行为和裁决予以维持,对违法行政行为和裁决予以撤消;美国司法审查的方式是法院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直接进行审查,对违法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直接撤消。

十一、我国司法审查的数量与美国司法审查的数量存在差异

我国的各个法院每年都审理若干行政案件,我国法院数量较多,因而,我国司法审查的数量较多。美国司法审查由最高法院审理,数量较少。

十二、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是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司法救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是通过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撤消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实现三权制衡,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民主和自由。

十三、我国司法审查的作用与美国司法审查的作用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针对的目标是个别行政案件,纠正的是个别行政机关的个别执法行为,对本地区其他行政机关和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的警示作用不大,社会影响不大。美国司法审查针对的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全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社会影响巨大,而且在全世界产生巨大震动和影响。

十四、我国司法审查的实际效能与美国司法审查效能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高而发挥作用小,不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审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不仅没有有效制约违法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成为违法行政行为的保护伞。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而言,自我满意度和群众满意度均不高,但是法院判决维持率极高,使人们几乎丧失了行政诉讼的信心,背离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宗旨,抹杀了立法借鉴的先进性。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低,而发挥作用大。到现在为止,美国司法审查程序虽然只启动了几次,但不仅在国内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发挥了有效的制衡作用,而且在国际上引起了法制进步国家的纷纷效仿,引导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际化。

目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差异还很大,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和国际贸易规则的统一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差异在逐步缩小,各民族文化在逐渐融合,各国社会意识形态的差异在逐步缩小,各国司法制度都会逐步趋于合理,司法审查制度会越来越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差异会越来越小,在国家法律事务中发挥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

作者:心楚依

第三篇: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一 反倾销与司法审查

(一)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Dumping)与反倾销(Anti-dumping)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倾销从经济学上讲是销售者将一种产品大量而廉价的投向某一市场,造成该市场的波动,并导致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销售困难的行为。

反倾销是一种政府行为,具体是指进口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出口商的倾销进行限制的行为。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出现进口产品倾销、进口激增等情况下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在世贸组织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中,反倾销是使用最多的一种措施。实际上,在世界经济普遍低迷,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今天,反倾销作为许多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武器之一,被频繁运用,日益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一种重要非关税壁垒。

就我国来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外国对华提出的反倾销指控愈演愈烈。近年来,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对华商品的反倾销指控更是大幅增加。自1979年6月欧盟对中国糖精发起首例反倾销指控后,中国产品受到的反倾销指控位居全球之首。与之相对,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也从无到有,特别是入世以来逐步建立完善。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源于普通法的传统。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WTO有关协定将司法审查的概念引人了国际贸易领域,同时在具体含义上对其进行界定。WTO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是否符合国际协议、国内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司法审查。而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实施的,因而“司法审查”在中国语境下可以与行政诉讼相互替换使用。[ 1]

反倾销司法审查,有学者也称之为反倾销诉讼,[ 2]就是对反倾销这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由独立于调查机构的法院来对反倾销的合法性进行再审查。WTO法律顾问教授Petersmann曾指出“法院的”“程序功能”(procedural)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function)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如授予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1]

二 反倾销司法审查概况

(一)世贸组织相关规定

为了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反倾销权力,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救济渠道,WTO《反倾销协定》把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在协议中。该协定第13条要求“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2]这一条款因而被称为司法审查条款,其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相关内容。[ 3]此外还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2条和第41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等,都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依据WTO规则对相关行政行为在成员方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审查救济。

WTO的规定表明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并且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意在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反倾销行为受到不公正的不利影响的个人或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背WTO协议的行政行为而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化。

(二)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

1、美国体制

相对于反倾销协定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根据美国的反倾销法,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对反倾销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联邦巡回法院(其前身为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甚至可通过调卷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反倾销决定分为两类,每类各有不同的审查标准。一类依美国关税法第516A(a)(1)条规定的内容, 其审查标准是由法院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武断、反覆无常、滥用裁量权、或违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废弃原决定,发回有关机关重新决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驳回原告之诉。第二类决定依关税法第516条A(a)(2)条, 其审查标准是该决定是否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或有违法情形。国际贸易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只审查法律依据,不对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凡不满反倾销裁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对主管当局的裁决提起司法审查。当事人如果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必须在该项裁决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后30天内提出。在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禁止进口产品通关。如果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将发回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重新调查并做出新的裁决。国际贸易法院在其判决10天内在联邦公报上公布。

2、欧盟体

欧盟最新的反倾销规则是1994年12月颁布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规则》。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共同体机构的法律的有效性和解释进行初步裁定。任何成员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对共同体机构的法律的有效性或解释有争议,该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或必须请求欧洲法院给出一个裁定。因此如果成员国当局采取的单独措施在本国法院受到指控,如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征收,本国法院应当请求欧洲法院就该法令的有效性或解释做出初步定。

与美国不同,欧盟的反倾销机构设置采用单轨制,即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均由欧盟委员会负责。当事人对以上机关做出的反倾销裁决不服的,可向欧盟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以下起诉:就欧盟委员会拒绝发动调查程序的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委员会不采取保护措施而终止反倾销程序的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价格承担和行政复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都有权要求司法审查。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且不必是欧盟成员国的国民,也不必在欧盟有永久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

(三)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时间尚短。《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率先对反倾销做出原则规定,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细化了《对外贸易法》的反倾销规定,但未对司法审查做出规定,实际上对行政决定采取的是行政终局决定制度,排斥了司法介入(尽管行政法规不能设置排斥司法审查介入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3条首次对司法审查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标志着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但是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加之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远非一般行政诉讼所能解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条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使之切实可行。

三 我国现行制度的分析

(一)基本原则

按照《规定》,反倾销案件的审理依照行政诉讼法,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只是因为含有涉外因素,所以才规定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其性质而言是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审理反倾销诉讼应遵循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如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只监督审查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 1]

(二)受案范围

我国《规定》在第一条中,便开宗明义的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我国的这一规定借鉴了美国的终裁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倾销及反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的初裁不在司法审查之列,这主要是因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决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终局性。同时如果司法机关连初步裁定这样的行政决定都要一一过问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行政机关的活动造成阻碍,必然会损害行政活动的效率,更何况还有行政救济的存在。这样规定是符合前述成熟原则的。

(三)诉讼主体

1、原告的确定

《反倾销条例》第53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其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显然是与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的规定相对应的。[ 1]《规定》 第二条将原告范围定于“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并说明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与第三人的确定

《规定》以概括性的语言指出:“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定过于原则化,含糊其辞,应该具体明确化,以增强实践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国务院主管部门,一般认为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棗因商务部的成立,《条例》修改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则为商务部与关税税则委员会。商务部作为被告资格无可质疑,问题在于关税税则委员会是否能作为被告。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9条、第38条、第46条、第50条的规定,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退税决定、追溯征收决定及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有学者提出,关税税则委员会不应列入被告,因为它从始至终都只是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是根据外经贸部(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的,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 1]这种观点显然是以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商务部的建议只进行形式审查且不会作出不同的决定为潜在前提条件的,而该前提在理论与实践上均难以成立。按此观点,即使关税税则委员会完全按照商务部的建议作出了决定,法院若予以撤消并责令重新作决定时,因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并非案件当事人,就会十分尴尬。可见关税税则委员会仍然是依据国家赋予其行政权,独立行政的,可列入被告范围。还有学者认为,当原告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关税税则委员会与商务部列为共同被告,以防止出现双方互相推诿的局面。[ 2]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院审查,但同样与诉讼法理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符,也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不一致。因此,商务部与关税税则委员会皆为适格被告。

(四)审查标准

我国的反倾销案件审查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确定的。(具体见前者第2条、第6条的规定,后者见第6条的规定)。从条文不难发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的一般标准仍然适用于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我国目前在一般的行政案件中采用的是严格审查标准,特别是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具有一定的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这种严格的审查标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就应该有所不同,因为国务院主管部门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执法水平,反倾销条例等对反倾销行为也规定了一套严密的程序。并且,就反倾销实务的特点而言,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也是不适合的,因为反倾销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往往涉及到复杂的经济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的行政活动可比。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背后往往是纷繁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作为法律专家不可能对这些事实认定进行彻底全面的审查。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院对这些事实认定进行全面的审查。尤其,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是一种公认的贸易保护手段,其主要应用于国与国之间的贸易行为,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及主观性,反倾销措施的采用往往受政治、外交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反倾销裁定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适用往往关系到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利益,行政机关常常要依靠他们敏锐的政策意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根据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作出政策选择。

作者:郭 莉 王雪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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