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范文

2022-06-27

第一篇:天津市人民政府范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 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

(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

2 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办[2003]451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转发给你们,请连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一并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并按下列分工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进行:

㈠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的工伤认定:

⒈全市各用人单位职工患职业病;

⒉铁路分局、铁十八局、铁十六局二处、铁三院、交通局、通信公司、邮政局、移动通信公司、一航局、航道局、电力局、电力建设公司、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城建集团、住宅集团、自来水集团、燃气集团、天铁集团、天海集团等;

⒊有委托的外埠进津施工单位;

⒋其他特殊情形。

㈡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

对于管辖不明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或者指定进行工伤认定。

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对于重伤和死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经办机构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工伤认定申请表。

㈡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㈣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⒉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市见义勇为机构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⒍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者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七、工伤认定有关文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附:工伤认定有关文书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办[2003]44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

5 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五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做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七条 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实际愈合情况做出结论。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本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2、《天津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

3、《天津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意见表》

4、《天津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

5、《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局〔2004〕361号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保障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顺利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一、各类用人单位自2004年1月起(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工伤保险实施第一年,用人单位由于参保

6 登记、缴费核实等原因出现未按时缴费或者间断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

二、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参照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其工资总额的0.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组织与派入单位应当在派遣协议中对派遣职工工伤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从其约定。

三、原用人单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现单位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用人单位没有为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五、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职工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伤害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对于自行协商处理伤害赔偿事宜并且当事人明确放弃工伤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六、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其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按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年龄依次划分为: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七、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标准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支付,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人员工亡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企业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1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告知伤残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由用人单位按比照工伤待遇照顾对待的伤残人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十四、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十五、关于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4]195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伤残等级的“补齐”标准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75%。

对于2004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负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以及《关于调整一九九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7]188号)、《关于调整一九九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8]114号)、《关于调整一九九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9]111号)、《关于调整二○○○企业职工工

7 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2000]155号)、《关于调整二○○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办[2001]13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伤残津贴。核定后的伤残津贴,应以2002本市职工月平工资的75%即865.5元为基数,低于865.5元的,以865.5元为基数的90%-75%标准计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六、对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后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办〔2005〕263号

关于印发《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

(二)》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

(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在三个月内补缴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发生工伤事故,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相应待遇,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用,其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50%。生活费用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津劳办[2002]42号)中第十七条不再执行。

五、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重新安排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可以继续保留。

六、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对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的工伤退休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工伤1—4级退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

(二)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

(三)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管理的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5年7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天天津市津劳

动市

社人

保事

局 局

文件

津劳办〔2006〕310号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我市《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6]241号)文件精神,保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原因未能按时参保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2006年9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材料,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确认材料齐全的,填写《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表样附后)。

三、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伤残证,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手续。

四、患职业病或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审核和鉴定(确认)。

五、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到参保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六、工伤待遇的政策衔接:

(一)2005年12月29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不含住房补贴、交通费)低于2003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提交退休(养老)金发放凭证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2005年12月29日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工作人员,以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伤残津贴计发基数(工资项目依据津劳局[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三)按照市人事局有关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因公致残护理费的工作人员,提交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护理费审批凭证,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在本文件下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护理费。

(四)2005年12月29日前公(工)亡职工的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参加工伤保险后,以本市2003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原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停止发放。

附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9 天津市劳

津劳社局发〔2009〕46号

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认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一般应向用人单位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法人授权可向分支机构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坐落地发生变更,变更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向用人单位现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与原单位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车辆所有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运营的,发生事故伤害后,应由挂靠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该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工作原因”既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直接受到事故伤害,也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职工因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时受到事故伤害。

九、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或受本单位指派参加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按《条例》十四条

(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是指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伤害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没有号牌机动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于难以区分伤与病的,受伤害职工应参照《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规定的程序,先进行伤与病的鉴定。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

二、职工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应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用工主体不存在,所提供的证据或事实无法确认”。

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所受伤害经济赔偿协商一致,并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三、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又提出增加工伤部位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原受伤经过、原始病历及新的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做出增加工伤部位的确认。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0日起开始实施,2014年4月10日废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办51号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

公室津金融办„2011‟51号

文件

────────────────────────────────────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

审批监管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委、局和有关单位,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规定,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臵工作程序,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1 (联系人:林艳红;联系电话83817899)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三)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臵工作。

(五)指导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对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开展综合评价。

(三)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臵。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内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编报监管报告及机构概览。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除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外资股东应有金融业务背景,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法人组织。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主要出资人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且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3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风险防范及处臵措施等。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资人股权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诺遵守公司章程,合规经营并严格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监管;承诺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出资,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不抽逃出资资金等。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

(六)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学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拟任总经理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构简介。

(二)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决议。 第十三条 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区县主管部门在受理筹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审意见。包括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出资人是否具备资质、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支持意见函。包括配合监管、承担风险处臵责任等相关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准予筹建决定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

5 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开业申请,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在规定筹建期和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应通过任前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获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以及各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准予筹建决定。

(三)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图,主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四)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款银行出具的注册资本进账单据。

(六)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业务管理系统安装与调测报告。

(八)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九)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准予开业文件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自取得相关登记证书5个工作日内报备市金融办。

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年审合格。

(三)不良贷款率低于2%。

(四)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部门设臵、人员情况、业务模式等内容。

(三)公司登记证书。

(四)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相关决议。

(五)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遇筹建、开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办自正式受理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批决定,按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据•办法‣第十

八、十

九、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防控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一)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

(四)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

(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六)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权属清晰、适应经营需要、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并依法合规经营。专门服务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经批准可开办股权投资和期权投资业务。合规经营事项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一)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货币信贷政策。

(二)主动接受监管。

(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股东不得以所持股权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五)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应在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中开展并记录全部业务。

(七)资产分类真实准确,充分计提减值和损失准备。

(八)公司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九)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十)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

10 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11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小贷公司△ 审批监管△ 细则 通知

(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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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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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1年8月22日印发

第三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京政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月4日召开的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月4日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二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离京(出差、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九、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

二、市政府根据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

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法律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二十

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

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

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备案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

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

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

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

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三十

六、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三十

七、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

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十、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

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

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

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

五、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

六、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四十

七、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四十

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

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的,经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不需要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并附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

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五十

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

二、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

四、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和市属高校正职业务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

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制度

五十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

五十

七、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

八、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

九、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十、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

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各区县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六十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篇:广州市人民政府

我区召开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

毒影响大会

4月11日,我区召开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影响大会。区委书记赵军明讲话。区委副书记、区长苏小澎主持并通报了我区《关于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影响的工作实施方案》,传达了广州市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影响等重点工作督导动员会议会精神。广州市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第九督导组副组长、市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副主任代泽英到会指导。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潘文捷、区政协主席袁东华出席。

会议强调,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影响,是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政治要求,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迫切需要,是营造良好政治生态、落实“四个走在全国前列”指示要求的重要保障。全区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总书记在全国“两会”期间的重要讲话精神,不断强化“四个意识”,深刻认识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影响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要决定上来,坚决贯彻落实好省委和市委部署要求,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流毒影响。 会议强调,要从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影响。坚定自觉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防止“七个有之”,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防范“家长制”和“一言堂”,持续整顿“圈子文化”“好人主义”。深入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深入开展“大学习、深调研、真落实”工作,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转化为推动白云发展的磅礴力量。牢牢扭住正确选人用人这个关键,突出政治标准,匡正选人用人风气,强化选人用人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整治纠正“四风”突出问题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新动向新表现,强化区委巡察监督、区纪委派驻机构监督,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会议强调,全区各级党组织要把坚决全面彻底肃清李嘉、万庆良流毒影响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各级党委(党组)书记要扛起管党治党第一责任人责任,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督导问责,形成整体合力。严格执行方案,准确把握原则、重点和方法,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坚持从严从实与依法依规相结合、坚持肃清流毒影响与巡视巡察反馈整改相结合,认真抓好警示教育、专题民主生活会、肃清流毒“回头看”等重要工作,及时辨别、彻底清除流毒影响,不折不扣完成肃清工作任务,营造更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政治生态环境,为广州市在全省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中当好排头兵打造白云品牌、作出白云贡献,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上新水平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第五篇:2012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全文)《政府工作报告》注释

2012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政府工作报告》注释

1."三个高地"、"五个攻坚战":即着力构筑高端产业、自主创新、生态宜居三个高地,全力打好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结构调整优化升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五个攻坚战。

2.三个一批:是指重大项目建设要做到投产达标一批、开工建设一批、储备报批一批。

3.小巨人企业:指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4.融洽会:是指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2007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天津市政府联合全国工商联、科技部、美国企业成长协会,已经连续成功举办了五届,创造了"快速约会、资本交易、中介服务"的融资模式,为国内外企业搭建直接融资对接平台,被国内外媒体誉为"资本的盛宴"。"融洽会"已永久落户天津举办。

5.无水港:是指在内陆地区建立的具有报关、报检、签发提单等功能的物流中心,是港口功能向内陆地区的延伸。也就是在没有水的地方建立起来的港口,故被称作"无水港"。

6.以宅基地换房:是我市探索的推进城乡统筹发展新的思路。概括为26个字: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土地不减,尊重农民自愿,以宅基地换房。具体就是在国家现行政策框架内和总体规划范围内,以不增加农民负担、不减少耕地为前提,高水平规划设计建设有特色、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新型小城镇。农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置换标准换取示范小城镇的1-2套住宅,迁入居住。农民原有宅基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7.三改一化: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农改非"户籍制度改革、村委会改居委会、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三改一化"将进一步丰富和提升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思路,加快推动农村"三区"统筹联动发展。

8.清水工程:为全面消除市域内水体黑臭状况,实现水清目标,我市制定了《2011-2013年水环境治理实施计划》,称"清水工程"。主要任务是,用三年时间,综合治理河道60条(段),封堵排污口门596处,修建截污管道503公里,

新建污水处理厂21座,新建配套管网635公里。到2013年底,全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90%。

9.妇女儿童健康行动计划: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妇女儿童健康,2008年5月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天津市妇女儿童健康行动计划(2008~2012年)》。主要包括控制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控制和减少出生缺陷等25个具体项目,是一项由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共同推进,旨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的惠民行动。

10.城中村:指在城市化进程中,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庄。"城中村"改造牵涉问题多、涉及范围广,已经成为我国许多城市发展面临的一大难题。

11."六五"普法: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此规划将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等,以及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纳入主要任务。

12.云计算:云计算是以公开的标准和服务为基础,以互联网为中心,为用户提供安全、快速、便捷的数据存储和网络计算服务,让互联网成为每一个用户的数据中心和计算中心。云计算的核心是将大量用网络连接的计算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构成一个计算"资源池",向用户提供服务。

13.物联网:物联网是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简单说就是"物物相连的互联网",是通过射频识别(RFID)、红外感应器、全球定位系统、激光扫描器等信息传感设备,按约定的协议,把任何物体与互联网相连接,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以实现对物体的智能化识别、定位、跟踪、监控和管理的一种网络。有两层意思:第一,物联网的核心和基础仍然是互联网,是在互联网基础上延伸和扩展的网络。第二,其用户端延伸和扩展到了任何物体与物体之间,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

14.智慧天津:是指在充分利用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上,统筹整合各类城市信息系统,实现高度智能化的城市管理、运行和生活目标。推动"智慧天津"建设,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十二五"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我市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具有重要作用。围绕"智慧天津"建设,我市将加快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实现城市运行感知化、管理网格化、服务

优质化,形成高度融合的智慧产业发展模式,构建面向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先进城市形态。

15.三网融合: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的相互渗透、互相兼容。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三网融合应用广泛,遍及智能交通、环境保护、政府工作、公共安全、平安家居等多个领域。

16.十大节能工程:包括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余压余热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绿色照明工程、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17.科技小巨人成长计划:加快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市委、市政府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举措。2010年9月,市政府制定下发了《天津市科技小巨人成长计划》(2011-2015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划方案),明确了"十二五"时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主要内容是集中全市各方面力量,努力形成科技型中小企业"铺天盖地"的发展态势,扶持一大批技术水平高、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脱颖而出,成长为"顶天立地"的科技"小巨人"企业(年销售收入超亿元)。

1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镇生活垃圾数量占产生总量的百分比。由于生活垃圾产生量不易取得,往往用清运量代替。目前,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方式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以及分选、消毒、加工后再利用。

19."两河三堤"改造工程:指对永定新河和新引河北辰区屈家店村至大张庄村并行区段的河道及堤岸治理改造。改造的主要目的,一是提升河流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功能,二是按照我市绿化和郊野公园规划,为北辰郊野公园建设创造条件。

20.黄标车:高污染排放车辆的简称,包括未达到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未达到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因其贴的是黄色环保标志,因此称为"黄标车"。治理的主要办法是,采取强制限行、政府补贴引导、加强尾气检测等,促使其尽快淘汰。

21.技能"培训包":是一种先进的职业教育和社会培训方式,主要面向一线职工,把具体岗位涉及的培训课程、技能标准、测试评价、考核认证等相关内容集合在一起,打成一个包,因此被称为"培训包"。"培训包"紧扣行业发展需求,更加注重实践和应用,是我市深化职业教育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

22."5+1"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我市按照"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要素配置平台为基础,将工程建设、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五个市场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与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监管系统对接,建成了"5+1"交易监管平台,推进政府监管由分散向集中转变,实现了公共资源交易关键环节和风险点位的监控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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