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奖励考核办法

2023-05-17

第一篇:烟草专卖奖励考核办法

2012烟草专卖考核办法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专卖人员重点指标综合绩效考核办法

一、专卖科(稽查大队)重点指标

1、打假破网。打假破网工作由专卖科(稽查大队)统一组织协调,要求年内破获一起符合国标的网络型案件。此指标列入部门负责人考核。完成的不扣,对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未完成的扣发部门主要负责人绩效工资的20%,副职10%;超额完成或破获有影响的大案,部门主要负责人奖励绩效工资的20%,副职10%,并对有功人员提高奖励标准。

2、内部监管。内管室在内管科的领导下,负责全面工作规范监管。要制定月度工作计划,年内对全市零售户全部走访一遍,对发现的许可证违规行为进行核查,对内管软件预警进行核实,对规范经营情况开展同级监管,每两月形成一份内管工作报告。具体考核办法为:月度例行工作列入月度考核,双月内管工作报告提交不及时或内容不全面、不据实的每份扣有关责任人1分;局(分公司)组成综合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对内管室前期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证件监管、配送监管、零售大户监管等工作不力或隐瞒不报的每次扣有关责任人2分,在上级部门检查中被发现的每次扣有关责任人3分,考核分值全年累计与绩

1

效挂钩。

二、管理所(稽查中队)重点指标

1、违法大户监管。各管理所(稽查中队)负责本区域内重点非法经营大户的监督,以小组为考核单位(机动中队视同),年内监管一起以上符合网络案件特征的案源。具体考核办法为:各被考核队(组)要重点监管辖区内非法经营大户,建立情报信息网络,对违法经营卷烟线索进行摸排,锁定目标后及时与专卖科(稽查大队)汇报,选择时机收网。要求在现场查获实物案值在5万元以上,并提供上下线证据或线索,确保破网成功。年内完成一起不扣分,超额完成一起中队长、副中队长(组长)加20分,队员加10分;未完成的中队长、副中队长(组长)扣20分,队员扣10分。

2、市场监管。专卖科(稽查大队)要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本着不低于全系统平均数的原则,科学合理下达各考核周期的案件数、万元案件数和先行登记保存卷烟数等目标任务。各被考核队(组)要加大辖区内卷烟市场监管力度,全力以赴完成。具体考核办法为:考核周期内未完成的列入月度考核,全年总任务完成情况与绩效挂钩,完成的不扣分,未完成的每少一个百分点中队长、副中队长(组长)扣5分,队员扣3分。

3、市场净化率。各管理所(稽查中队)要加强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始终将市场净化率保持在96%以上。

2

具体考核办法为:专卖科(稽查大队)组织的月度市场净化率检查列入月度考核,市局专卖处组织的季度市场净化率考核列入绩效(以正式通报为准),其平均值高于96%的不扣分,低于96%的,每低一个百分点辖区中队长、副中队长(组长)和稽查员各扣5分。

第二篇: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持久深入扎实地推进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促进省级局认真履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职责,实现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制度化、规范化、日常化,切实加强对行业内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有效监管,进一步推动行业注重自律课题的解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公平公正、客观评价、正确引导的原则,确定考核内容和考核方式,充分体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有效监管的要求,推动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对各省级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评价形式。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四条考核内容主要是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制订、完善、执行情况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实际效果。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制订、完善和执行情况方面的考核内容根据国家局有关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工作要求和《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实际效果方面的考核内容根据各省级局 — 1 —

辖区行业内部企业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经营情况确定。

具体的考核内容见附件。

第三章考核方式

第五条考核采取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年底组织;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

第六条定期考核由国家局组成工作组对各省级局进行全面考核,采取听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和工作记录、对省级局专卖部门和联系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有关监管对象的意见等形式进行考核,重点解决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制定、完善和执行的问题。

第七条日常检查由国家局直接组成工作组对企业规范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或从市场上查处的案件等方面查找线索责成省级局进行查处,重点解决“两烟”体外循环问题,通过检查企业规范经营情况反映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实际效果。

第四章结果通报和责任追究

第八条考核结束后,国家局在全行业通报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考核结果,对考核优秀的单位进行表扬,对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考核结果要作为对各省局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对于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考核不合格的,追究省—2 —

级局有关领导及专卖部门负责人监管不作为的责任。

第十条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级局要参照本办法,制订考核地市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的相应办法。

附件:2006年省级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明细表

附件:

— 3 —

2006年省级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考核内容

及评分标准明细表

—4 —

备注:1.辖区内没有工业企业或生产点的,考核项目中的“对工业企业的监管”为0分,考核项目中的“定期检查”、“同级监管”分别为10分、12分。

2.辖区内没有烟叶复烤企业和烟机、卷烟纸、丝束、滤嘴棒、烟草薄片等生产企业的,考核项目中的“对烟叶复烤企业和烟机、卷烟纸、丝束、滤嘴棒、烟草薄片等生产企业的监管”为0分,考核项目中的“定期检查”、“同级监管”分别为9分、12分。

3.辖区内没有工业企业或生产点,也没有烟叶复烤企业和烟机、卷烟纸、丝束、滤嘴棒、烟草薄片等生产企业的,考核项目中的“对工业企业的监管”、“对烟叶复烤企业和烟机、卷烟纸、丝束、滤嘴棒、烟草薄片等生产企业的监管”都为0分,考核项目中的“定期检查”、“同级监管”、分别为11分、13分,“工作报告”、“工作考核”分别为5分。

4.省级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 5 —

第三篇: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卷烟经营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卷烟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进一步确保卷烟销量稳定、结构提升、效益增加、品牌培育、网络建设等目标的顺利实现,明确工作重点,强化责任意识,完善管理制度,激发工作潜能,全面完成 XX年卷烟经营各项目标任务,特制订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卷烟销量目标:月销量、季销量、半年销量和全年销量。

(二)结构目标:

1、一二类烟目标;

2、三类烟目标。

(三)盈利目标:

1、单箱收入;

2、单箱毛利;

3、毛利率。

(四)重点牌号培育工作目标。

(五)网建工作目标。

二、分值分配

满分 100分,具体权重是 :

(一)卷烟销量是各项工作的基础,为确保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结构目标占 30分,其中一二类烟占 20分,三类烟占 10分。

(三)盈利目标占 40分,其中单箱收入占 10分,单箱毛利占 15分,毛利率占 15分。

(四)重点牌号培育工作目标占 20分。

(五)网建工作目标占 10分。

三、考核对象

各某地区局(公司、营销部)局长经理、分管专卖和卷烟工作的副职。

四、考评办法

(一)根据 XX年分公司分配给各某地(区)的卷烟经营各项目标任务对各单位局长(经理)、主管专卖和卷烟工作的副职,实行“五定一保一奖一罚”的经济责任制。

(二)五定一保一奖一罚:五定是定销量任务、定结构目标、定盈利水平、定重点牌号工作任务、定网建工作目标;一保是确保销量完成,未完成销量任务取消奖励并给予处罚;一奖是在完成销量任务的前提下,对另四项目标任务完成的目标,按考核分值比例标准分别奖励;一罚是五项目标任务中有任何一项未完成,按分值分配比例标准给予相应处罚。

(三)分公司每季度拿出一定资金(税后)用于对被考核单位局长经理、主管专卖和卷烟工作的副职的目标奖励,季末按五项指标完成情况综合考评测算后分别给予奖励或处罚。

(四)不同岗位人员采取不同的奖罚标准。其中对单位局长、经理的岗位奖罚基数是 1500元,正职岗位分设的,其岗位奖罚基数各 1500元,主管专卖和卷烟工作的副职岗位奖罚基数各 1000元,专卖和卷烟合并兼职的岗位奖罚基数为 1200元,即考核、奖罚按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比例进行,目标任务每超欠一分奖罚单位局长、经理 15元;目标任务每超欠一分奖罚主管专卖和卷烟工作的副职各 10元;目标任务每超欠一分奖罚主管专卖和卷烟工作合并兼职的副职 12元。

(五)在完成销量的前提下,鉴于部分指标完成的难度,一二类烟目标完成 100%(含)以上的给予奖励,超销部分按比例加分奖励,完成 80%(含)—— 100%的不奖不罚, 80%以下的进行全额处罚;单箱销售收入目标完成 100%(含)以上的给予奖励,超额按比例加分奖励,完成 95%(含)—— 100%的不奖不罚, 95%以下的进行全额处罚;单箱毛利目标完成 100%(含)以上的给予奖励,超额按比例加分奖励,完成 95% (含 )—— 100%的不奖不罚, 95%以下的进行全额处罚。超计划销量部分按实际超销完成比例进行加分奖励,最高加 10分,其他目标按完成情况全额奖罚。

(六)该季度销量任务未完成的,取消奖励资格,并给予处罚。其中局长、经理处罚 500元,主管专卖和卷烟工作的副职各处罚 250元,专卖和卷烟合并兼职的处罚 300元,其他单项目标根据完成情况按奖罚标准只罚不奖。

(七)各岗位人员目标奖罚数为:不同岗位人员与不同单项目标完成对照基数计算后应得奖罚实际数相加。

(八)实行抵押金制度,即各单位局长经理 3000元,主管专卖和卷烟工作的副职各 XX元交分公司作为目标完成的风险抵押金,按上述考评计算办法,一季度一考核,一季度一兑现。季度完成任务奖励,由分公司支付。对未完成季度任务的,处罚金额交分公司财务科。

(九)实行季度考核和半年统算办法,即每季度对各单位卷烟经营目标进行季度考核,季度兑现,对在半年内达到目标任务要求的,实行半年统算办法,并补发上季度处罚金额,全年不再重复统算。

(十)经核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本季度单位奖励资格。

1 、在卷烟经营中发生有直接责任的重大案件或严重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 、在卷烟经营中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3 、在卷烟经营中发生违反上级规范经营规定或其它重大违反国家局、某某局(公司)、某局(分公司)有关规定,被某局(分公司)以上单位查处的。

4 、实现目标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一)分公司卷烟经理部每季度将组织人员对卷烟经营目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将考核结果进行季度奖惩通报。

(十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考核实施细则,把目标任务分解到卷烟经营各部门各岗位各线路人员,突出重点岗位和重点目标,用于本单位卷烟经营目标的考核奖惩。

(十三)本办法经某局(分公司)局长经理及薪酬委员会研究通过,自 XX年 1月 1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分公司。

第四篇: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销售、存储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四)拟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政、交通、铁路、民航、城管监察、邮政、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的经营项目。

第八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向经营地所在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许可证;经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具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变造、伪造、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所经营的卷烟应当明码标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牌匾上标注的名称应当相一致。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办手续。

因经营主体、企业类型或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手续。

经营者需要歇业时,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本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卷烟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供货标识,并实行一户一码制度,禁止零售业户之间相互串码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烟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烟、走私烟、非烟、烟叶以及烟丝经营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存储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场所实施强制检查;

(三)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和其他资料;

(四)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配货站、公路、收费站、邮政所、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发现涉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处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截留、私分烟草专卖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涂改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借、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持证人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一)被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的;

(二)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三)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连续一个月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八)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依法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途径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当使用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干扰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所称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所称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五篇: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发布日期】2000-03-20 【生效日期】2000-03-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0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条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则要求核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秤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类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烟草企业员工安全培训下一篇:烟草客户经理技能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