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罪法律思考论文

2022-05-09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公害罪法律思考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在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特别立法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极富特色。其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抗辩事由、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影响量刑的事项、刑法控制污染的其他配套措施等内容针对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公害罪法律思考论文 篇1:

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研究

作者简介:张欢(1991—),河南洛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易明晖(1993—),河南平顶山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摘 要:自人类进入风险社会以后,防控以公害犯罪为主要表现的社会风险就成为各国刑法学者和刑事立法者所关注的焦点。本文立足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发展,从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刑法解释学上的必要性、证明上的困难三方面谈在风险社会增加抽象危险犯的必要性,讲述具体如何设置抽象危险犯打击食品犯罪。最后,对抽象危险犯进行必要限制,防止其过度扩张,有违责任主义原则。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食品与药品犯罪;相关立法

一、抽象危险犯的含义

抽象危险犯是指自己的做法本身包括了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可能性而被不许的情形。在具体实践中,抽象危险中危险的成立与否及程度深浅都需要经过立法者的理性判断,该危险一旦能够被法官证明并非想象或是猜测而来,则认定其存在就具备可行性,而相关行为也随之具备了可罚的实质违法性。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抽象危险作为认定自然人行为违法与否的依据,就其本身而言不能视为犯罪的要件。

二、中国食品药品领域设置抽象危险犯的必要性

为了使食品药品安全得到更好的保障,我国刑八修正案对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更为细致的修改,并通过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人员渎职罪的专门设置来深化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保护。然而现阶段层出不穷的食品及药品安全事故,恰恰反映了法律对该领域的制约与保护存在着漏洞,这些漏洞多属刑法保护过于滞后,从而影响了刑法发挥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这些“保护的过于落后”的条文具体表现为实害犯或具体的危险犯。因此,刑法的相关业界要求增加抽象危险犯规制食品药品犯罪的呼声日益强烈。

(一)刑事政策的必要性

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是指一方面对不需要矫治或易矫治的轻微犯罪者和有改善可能的犯罪者,以宽松的刑事政策对待;另一方面对不能矫治或矫治困难的重大犯罪者和危险犯罪者,以严厉的刑事政策对待。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

刑事政策的两极化运动中,所“非犯罪化”的是不需要矫治或易矫治的轻微犯罪和有改善可能的行为,例如德国刑法中18岁以上的同性恋者不受处罚。而中外各国刑法所犯罪化的是在新科技革命下的“风险社会”所新出现的经济犯罪、环境犯罪、食品药品犯罪。这些犯罪并非轻微犯罪,而是严重犯罪,是两极化刑事政策中需要“犯罪化”的内容。

(二)刑法解释学上的必要性

在判断行为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只要行为具有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就认为抽象危险已经出现。同时由于抽象危险犯的法益大都是超个人法益,涉及面比较广,处罚较为严厉。所以,一方面承认法官可以根据某一符合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了抽象的危险,另一方面又要允许“反证的成立”。即允许行为人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个人行为确实与正常情况下的类似行为有所差异,但这个情况能够证明该行为不产生损害法益的危险。另外,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时,应该在主客观统一原则指导下进行认定。

(三)证明上的困难

设置抽象危险犯规制食品药品犯罪的另一个原因是食品药品领域犯罪证明上的困难。在当今风险社会的现实下,在食品、药品领域,通常难以找到证明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具体来说,这里的证明包括侵害结果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难以认定。

三、对食品药品抽象危险犯的限制

由于抽象危险犯作为谦抑原则、罪责原则的对立面,与刑法非犯罪化的发展潮流出现了强烈的冲突,是对自由法治国刑法及刑法典作为公民大宪章的一个攻击;此外,对抽象危险犯的法律制裁很有可能会引发对诸多一般或是典型危险行为的同一化惩治,这也就造成了当一个行为如果由于某些客观状况并未引发任何危险却依旧无法逃脱刑罚,使其显现出打击范围过宽之嫌。

针对以上批判,同时为了达到规避抽象危险犯过度扩张的目的,抽象危险犯的相关立法过程中对其的限制也必不可少。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抽象危险犯应设置为严重或威胁侵犯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食品犯罪。因为侵犯个人生命、健康的犯罪的损害直接、可见,而侵犯该类法益的犯罪一般难以认定实际损害。

(二)不可将某一领域的一切犯罪都视为抽象危险犯,只需将酒后驾驶行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经济诈欺行为等具有一般的典型危险性的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即可。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的社会环境下,有刑法学者提出有必要在我国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从而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保护。然而,刑法并不是专门规制食品安全的经济法律,而是用以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法律。

(三)剥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属性之后,其本身还远远不能构成真实伤害,其在法律及权利方面的危害性也远不及具体危险犯。故而,在面对该问题时,需要根据法益的大小配置较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综上所述,应把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罪等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同时,在抽象危险犯可罚性的限缩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从我国犯罪体系的构成现状出发,对于抽象危险犯成立与否并不需要参考实质的伤害结果或是具体造成的危险,只需认定行为上的抽象危险性即可。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资料:

[1] 李涛:《“风险社会”下食品药品犯罪中的抽象危险犯研究 ——以立法论为视角》。

[2] 黄星:《食品安全的风险刑法观之反思》,载《法学杂志》。

[3] 肖元:《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思考》,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作者:张欢 易明晖

公害罪法律思考论文 篇2:

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特色及启示

摘 要:在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特别立法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极富特色。其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抗辩事由、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影响量刑的事项、刑法控制污染的其他配套措施等内容针对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我国应加大刑事治污力度,借鉴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环境犯罪惩治法》。

关键词:生态文明;刑事控制;环境刑事特别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研究”(10BFX044)

作者简介:蒋兰香,女,法学博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湖南 长沙 410004)

一、引 言

污染的法律控制是世界各国面临的难题。除了行政法上的严格治理,刑事手段的运用也越来越多。从刑事手段控制污染的模式上看,既有英美等国将环境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的行政刑法模式,也有德国、俄罗斯、我国等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中的刑法典模式,还有日本、韩国等国的特别刑法模式。特别刑法中,尤以日本1970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简称《公害罪法》)、韩国1991年《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美国1984年《综合犯罪控制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单行刑事立法模式最为典型。日本1970年制定的《公害罪法》堪称大陆法系国家单行环境刑事立法的标杆,其所规定的内容不多,但有三个重大特点[1](P15):一是规定只要是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所谓‘危险’,可以意味着没有具体的灾害发生,也可以说是意味着眼前就有灾情发生,同时在谈到公众的危险时,除此之外,还有在当时具体而明确的受害者出现的时候,特别是当这种灾情还在扩大,并且有使多数公众受害的态势等,也都包括了。”参见藤木英雄著,丛选功、徐道礼、孟静宜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15页。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者举证责任的转换;三是规定了要处罚法人。该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中虽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并未将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纳入其中进行制裁,法条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从控制污染的作用上看,《公害罪法》只是日本《刑法典》环境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正,发挥的作用有限。韩国为了严厉打击因非法排放污染物质引起威胁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事件或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或破坏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从而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于1991年5月31日颁布了《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该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可以同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处罚;如果一个企业或单位造成了严重污染,实际发生了威胁公众生命和人体危险的行为,但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盖然性,法院应当推定其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造成,应该处理该案件[2]。这一规定与日本的《公害罪法》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大体一致。美国为了指导法官对不同类别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由国会根据《综合犯罪控制法》创立的判决委员会(USCC)在其起草的《判决指南》中规定了水体污染、大气污染、有毒废物处置等7个方面的环境犯罪的等级及其刑事责任。此外,美国有些州也规定了专门的环境刑事立法,如俄勒冈州1993年制定了《环境犯罪法》。前述特别环境刑事立法相对较为简单,法律条文不多。从单行环境刑事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的完整性来看,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The Environmental Offences and Penalties Act,1989,New South Wales)无疑是独树一帜的范例,其不仅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环境犯罪,而且还规定了专门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及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复原、补偿和赔偿等。该法全面、系统、明确,且环境刑事实体和环境刑事程序一体化,无疑应是单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垂范,值得我国借鉴。

二、《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

内容及特色 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颁布于1989年,后经多次修改,最新修改是1997年5月。其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引入刑法手段制止环境破坏行为,减缓环境恶化趋势。澳大利亚作为全球环境最好的国家之一,十分注重运用刑事法律手段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就是当地政府为了“补充其他保护环境免受污染”,强化刑法在控制污染方面的作用而出台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的犯罪(Offences)虽然也被译为犯罪,但这种犯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迥然有异,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还包括一些公共错误行为、违法行为、犯法行为。Penalties虽然译为惩罚,但它不同于刑罚,而是包括了刑罚和其他惩罚和处罰等内容。

(一)立法内容

该法规定了环境犯罪与刑罚、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1.对“环境”等关键术语、环境犯罪的抗辩事由、环境犯罪施加处罚时需考虑的事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一大特色就是在第一章前言中对环境犯罪的关键性术语“环境”、“与环境有关的损害”、“污染控制许可”、“限制令”、“废物”、“对废物的处置”、“物质”、“职务”等进行了阐释。这些解释为准确界定环境犯罪提供了标准。该法第7条对第一级环境犯罪规定了抗辩事由,即“某人如能证明下述即构成在针对该人犯违反本条规定之罪行的任何程序中的抗辩:(a)危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和(b)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发生不可能采取防备措施”。第10条对法人犯罪的规定中也有法人内部成员抗辩事由的规定:“如果一法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违反了本法的任何规定,该法人的主管及与该法人管理有关的每一人都被视为违反了同样的规定,除非该人能向法院证明:(a)法人违反规定系在该人实际不知情,不能归罪于该人或推定为该人,或(b)该人在法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上对该法人无影响,或(c)处于上述地位的该人已用尽充分的力量来制止该法人的违反行为。”另外,第10.1条关于“被告负有合法许可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实则也是抗辩事由的一种。该法第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对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施加处罚时,法院应考虑下述因素(除法院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之外):(1)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的程度,和(2)可以防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危害的能被采用的实际措施,和(3)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合理的预见程度,和(4)犯罪人对引起犯罪的原因的控制程度,和(5)在犯罪时犯罪人是否系在执行雇主或一主管雇员的命令。”这些事项相当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情节,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将这些具体量刑情节法定化,对于法官裁量刑罚无疑具有指导意义和价值。

2.将环境犯罪分为三级。第一级犯罪包括如下犯罪行为:(1)未经合法许可处置废物;(2)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有害或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损害臭氧物质的排放;附属犯罪,即帮助、唆使、劝告或促成另一人从事或企图从事或合谋从事前述犯罪。一旦一个人(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Owner)承担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犯第一级环境犯罪的人,法人将被处以100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其他人犯罪的,将处以25万澳元以下的罚金或7年监禁或两者并罚。第二级犯罪为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犯罪,具体包括:(1)1961年清洁空气法规定的犯罪;(2)1970年清洁水法规定的犯罪;(3)1975年噪音控制法规定的犯罪;(4)1970年污染控制法规定的犯罪;(5)1995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规定的犯罪;(6)未能遵守该法第14条第1款命令的情形;(7)乱置犯罪,即未经合法许可将任何废弃物放置于公共场所的行为。犯第二级环境犯罪的将被处以罚金,罚金的数额远低于第一级犯罪。罚金分为总罚金制和日罚金制,日罚金制适用于继续犯罪的人。第三级犯罪是轻微的犯罪,该法为处理轻微的环境法律实施问题规定了一种“现场”侵权通知(“On-the-spot” Infringement Notice)。对于“现场”处罚通知,当事人可以选择交由法院处理,也可以选择以一定的方式交付法律为该罪行所规定的罚金。如果支付了罚金,任何人都将不再因为该罪行而被起诉。对于不履行“现场”侵权通知规定的义务的可视为第三级犯罪,可处以最高金额为600澳元的罚金。

3.将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纳入其中。综观世界所有单行环境刑事立法,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无疑是最为完整、最为全面地将环境犯罪实体与环境刑事程序予以规定的法律,其不仅规定了前述三级环境犯罪,而且将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了第一级环境犯罪的诉讼程序的性质,第11.1条规定了第二级环境犯罪的诉讼程序性质,第1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可以开始的时间,第13条规定了对提起诉讼的同意。与我国环境刑事诉讼不同的是,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几大特点:第一,环境犯罪基本起诉至土地和环境法院或最高法院(州);第二,基本采取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环境犯罪的起诉人不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而是“授权官员”。授权官员是指“为1961年清洁空气法、1970年清洁水法、1975年噪音控制法、1970年污染控制法或1995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的目的成为被授权官员的任何人,无论其在有关罪行上是否有授权官员的职能”,或者是指“(a)关于环境保护局或其工作人员之一提起或在其同意下对某一罪行提起诉讼,该局工作人员中的任何人,或(b)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之一提起或在其同意下对某一罪行提起的诉讼,该机构的任何雇员,或(c)关于任何其他人对某一罪行提起的诉讼,任何授权官员”。可见,新南威尔士州环境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方不是类似我国的专门的国家检察机关,而是范围较广的授权官员。授权官员在提起环境刑事诉讼时,除非土地和环境法院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罪行给予某人以提起诉讼的许可(法院一般不应给予这种许可,除非能够证明一些特殊情况存在),否则都必须遵循一个原则,即必须得到环境保护局或该局工作人员之一的书面同意或授权。

4.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环境刑罚辅助措施以及辅之以刑法控制污染的其他配套措施。《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其目的是通过支付相关费用或者履行某种义务,恢复被环境犯罪破坏的环境法益。这些措施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刑罚辅助措施。在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中,该法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措施既最为全面、合理,也最为公平、公正。没有哪个国家的环境刑法或环境刑事单行法对复原环境权益有如此全面独到的规定。具体来看,第14条规定了复原、制止和赔偿的命令对违反该条所规定的命令者为二级环境犯罪,第8.5条规定:“任何未能遵守第14条第(1)款命令的人将(a)法人犯罪的,在持续不遵守期间处以每日6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和(b)个人犯罪的,在持续不遵守期间处以每日3万澳元以下的罚金。”,第15条规定了损害的恢复,第16条规定了“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第7条规定了“法院可进一步颁发命令”,第18条规定了“限制令下的财产的收费”,第19条规定了“限制令的登记”,第20条规定了“对限制令违反”的后果,第21条规定了“法院可撤回限制令”,第22條规定了“限制令终止生效的时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五章为“一般规定”。第23条为“约束郡主的法律”,第24条为“对行使某种职权的个人的任命”,第25条为“对违反一项法律或成文规则的损害环境的行为的限制”,第26条为“部长可撤销或中止本法下授予的许可”,第27条为“专家的证据”,第27.1条规定了“消防队、乡村消防队和其他紧急服务的豁免”,第28条为“法规”,等等。“一般规定”规定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实施的范围,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时间、条件、部长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者之前取得的许可的撤销、专家证据的证明作用以及消防队等特殊人群在从事紧急服务时污染环境的豁免,其作用是保证该法前面部分的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立法特色

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世界单行环境刑事立法中独具特色,将环境刑事违法条文与环境行政法律衔接起来。该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内容十分详尽,以下立法特色尤为明显:

1.所规定的环境犯罪仅是对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犯罪进行的补充,并未完全取代原来的立法。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61年的《清洁空气法》、1970年的《清洁水法》、1975年的《噪音控制法》、1970年的《污染控制法》、1995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对相应的犯罪已有规定。这些犯罪在《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属于第二级环境犯罪,《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基本保留了环境行政法中规定的罪名,但进行了部分修正。如在《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中,对“污染”、“倾泄”等词的解释过于宽泛,《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则进行了更为适当的解释,使罪刑更加均衡。第一级环境犯罪则是补充规定的罪名,包括未经合法许可处置废物、渗漏、溢出、损害臭氧物质的排放以及帮助、唆使、劝告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等附属犯罪。

2.规定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环境刑事手段前置。该法第26条第3款将污染罪界定为“对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一种犯罪”,这意味着该法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控方只要证明危害环境是‘可能的’就足够了”,这样“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控方必须确凿地证明慢性毒性作用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困难”[3](P50)。至于什么是“可能的危害”,新南威爾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的法官赫姆明认为,“可能”仅仅意味着一种“实际的机会或可能性”,而不是“比不可能更有可能”[3](P50)。这种观点包括了危险发生概率较低的情况,如果法官采纳这种观点来证明危害环境的几率,某种程度上会减少控诉方必须运用确凿证据证明慢性毒性作用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困难。

3.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环境刑事程序法一体化的规定。与其他环境刑事单行法不同的是,《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将实体法内容与程序法内容合二为一进行规定,不但规定了众多的环境犯罪,而且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也进行了纲要性的规定。其中关于环境犯罪起诉人为“授权官员”以及环境犯罪“抗辩事由”的规定可谓独具特色,自成一体。

4.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完善周到。纵览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没有哪个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刑事法有《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这样详尽的刑罚辅助措施的规定。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法院进一步颁发的命令等都是为了恢复性司法的需要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环环相扣,使环境犯罪者犯罪后不仅要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而且要对自己所破坏的环境法益进行恢复,这种恢复既可以通过犯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制止、控制或减少该犯罪行为对环境的任何损害,也可以通过向公共机关支付制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种损失或损害的费用和支出,由公共机关修复被破坏了的环境法益。

5.环境犯罪的处罚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采取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用的规则,但总体来看处罚仍以罚金刑为主。对于第一级环境犯罪,法人犯罪的将处以100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其他人犯罪的将处以25万澳元以下的罚金,或7年监禁,或两者并罚;对于第二级犯罪,都是处以12.5万澳元以下数额不等的罚金刑;对于第三级犯罪规定的罚金刑更少,最高金额仅为600澳元。可见,《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只对第一级环境犯罪规定了自由刑,且最高为7年监禁,其他环境犯罪均配置罚金刑。

三、《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我国环境

刑事立法的启示 不断加速的现代化进程使得我国环境污染日益加剧。党和国家已经意识到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障碍。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到“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的政治高度,提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党的政策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各项活动中必须治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在污染的控制上,我国历来采取的是以行政手段控制为主,民事、刑事手段控制为辅的策略。虽然这种策略在控制污染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弊端仍然难掩。1997年开始,刑事控制污染的动向发生了一些转变,我国在刑法中加大了运用刑事手段控制污染的力度,1997年刑法典不仅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且专门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三个罪名,以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又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要求。应该说,我国过去三十多年的环境刑事手段在控制环境污染的力度上,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环境刑法体系初步形成:“刑法对环境领域的调控范围日益扩张,环境犯罪圈日益膨胀,频密的犯罪化活动构成了三十年环境刑事立法的主旋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以及形成规模。”[4](P5)环境刑事手段在我国“两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了作为最严厉制裁手段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积极作用非常有限,行政手段、民事手段仍然是环境违法行为乃至环境犯罪行为最主要的制裁方式。究其原因,一是由于环境犯罪本身是工业化经济必然带来的附随品,国家要发展经济,必然要容忍环境一定程度的破坏,环境违法行为较之于其他违法行为,其受责罚的民众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加之有经济发展的幌子,其处罚往往相对较轻。二则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环境权,这种法益虽然带有公共性,但危害后果通常不会立马显现,破坏的范围虽然很广,社会危害性也很大,但较之于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等法益,其迅速引起的关注度相对较小。

党的十八大已经将之前的“两型社会建设”上升至生态文明建设高度。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更强有力的环境保护手段予以保障。从我国环境政策的发展趋势看,环境刑事政策的力度肯定会加强。基于环境刑事政策的强化,刑事立法体例进行变更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刑事立法体例的变更不仅是指法律条文的修改,更可能意味着立法模式的改变。环境犯罪不仅性质较为特殊,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也有其特色。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刑法典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模式。这种模式有其优势,可以保证刑事立法的法典化、统一化,但其立法分散、昭示性效果不明显、环境刑事保护手段的严厉性不突出等弊端也显而易见。随着我国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立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制定专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犯罪惩治法》也绝非没有可能。制定我国的《环境犯罪惩治法》也自有其意义:第一,可以凸显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要性,充分发挥环境刑罚的威慑功能;第二,可以完美地衔接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事法之间的关系,实现法与法之间的无缝对接;第三,将环境刑事实体法与环境刑事程序法有机地融合为一体,可以实现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第四,可以更好地贯彻环境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使罪刑法定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落到实处;第五,可以较好地解决环境犯罪追诉中的证据规则、因果关系证明、严格责任、追诉时效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犯罪惩治法》

第一章 立法目的及相关术语

第二章 环境犯罪与刑罚

第三章 环境刑罚辅助措施

第四章 环境刑事诉讼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综上,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无疑是治理环境主要途径。从法律上来看,环境法是控制环境污染最主要的法律。但“环境法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协同也不可忽视。刑法是打击环境犯罪的有力武器,需要借助于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构筑保护环境的最后防线”[11](P31)。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处于不断发展变革中。以前瞻性的视角看,《环境犯罪惩治法》将来的立法肯定困难很多,但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肯定会为制定该法推波助澜。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独具特色的我国《环境犯罪惩治法》能够出台,为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助一臂之力。

参考文献:

[1] 陈航.日本公害犯罪理论及其对我们的启示[J].兰州商学院学报, 2001,(5).

[2] 蔡守秋.國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EB/OL].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5149,2012-10-27.

[3] [澳]戴维·法黑尔.环境污染的刑法控制[J].赵秉志, 郝兴旺,译.环境法律评论, 1992,(2).

[4] 高铭暄, 徐宏.环境犯罪应当走上刑法“前台”[J].中国检察官, 2010,(2).

[5] 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调整[J].法学杂志, 2002,(1).

[6] 郝庆军, 郑慧玫.环境资源保护法适用刑法的思考[J].环境学研究, 1998,(1).

[7] 吴献萍.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5).

[8]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9] 郭建安, 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6.

[10]杨春洗, 向泽选, 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11]柯坚.当代环境问题的法律回应——从部门性反应、部门化应对到跨部门协同的演进[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5).

(责任编辑 周振新)

作者:蒋兰香

公害罪法律思考论文 篇3:

毒品犯罪量刑城乡差异的理性思考

摘要:毒品,是全球性的社会公害,当今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避免它的侵害。作为比较严重的一种犯罪,毒品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长时期被采取“严打”——从严、从重的政策,然而近年来,在国家“宽严相济”的形式与政策下,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其中,城市和农村的差异所导致的毒品犯罪的差异性尤其明显。本文以毒品犯罪城乡户口的定罪量刑差异为切入点,通过对形成差异的背景探索、原因分析、以及国内外量刑标准的比较,从而对我国毒品犯罪量刑标准进行综合测评,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毒品犯罪;城乡差异;量刑偏差

作者简介:邢雨(1995-),女,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一、背景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乃至世界的一个巨大的危害,根据《Death Sentencesand E xecutions2014》的数据显示,全世界现在仍有32个国家或地区在毒品犯罪上保留死刑,其中有10个国家对毒品犯罪的犯罪者执行了死刑。这不仅是由于全球“死刑废除”的趋势,更是毒品量刑科学化进步的体现。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也经历了从严打、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缓和,以及现在的“宽严相济”准则,这些变化一定程度上提现了我国毒品量刑科学化的不断发展。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更加细致、考虑更加全面,对于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型毒品的鉴定也有着更加细致的规定和标准。由此可见,科学的量刑方法对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有着不可取代的重要性。不过当今,我国在毒品量刑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城乡户口同案不同判以及罪责刑不相适应,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我国城乡户口差异所引发的毒品量刑问题。

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标志着我国“城乡户口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的开始。从世界各国的城市化进程来看,快速发展的城市化意味着犯罪率的上升。比如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的法国,城市化发展过程中,仅占人口数量30%的城市包揽了46%的犯罪率,并且犯罪率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不断上升。中国目前也出现类似的情形,而且在各种犯罪中,毒品犯罪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尤其超前。笔者从城乡户口毒品犯罪量刑的差异浅谈我国毒品犯罪量刑的现存弊端。

二、问题

在毒品犯罪的法定量刑方面,当前我国法律实务中对于毒品量刑的法律渊源和指导意见,主要来源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不过以上文件对于毒品量刑都是从毒品本身出发。最常见的是对于数量的确定,因为我国在毒品量刑中考虑的是数量而非纯度,所以大量的法规都是关于数量的确定,近年来发展为“以贩养吸的数量确定”、“掺假毒品的数量确定”以及“混合毒品的数量确定”。虽然这些办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科学化了毒品犯罪的量刑,但是除此之外、对很多酌定的量刑情节和从宽情节的考虑仍存在漏洞。

在城乡差异所引发的毒品犯罪中,经常出现同案中城市量刑重于农村量刑、甚至农村毒品犯罪造成更大损害时反而轻于城市的量刑结果。之所以造成这样的状况,是因为我国当前对于毒品犯罪量刑情节的考虑具有单一性。在我国当前对于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当中,极少考虑酌定情节,而在酌定情节中,很多有利于犯罪者、特别是很多有利于被告的情节,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时通常不予以承认。例如,城市的毒品犯罪由于其本身流通量大,导致查获时的存储量巨大,然而在考虑酌定情节的时候,尽管卖出的很少,也会单纯地考虑数量而不考虑损害结果;贩卖毒品时农村贩卖数量大但是查获余量少,城市贩卖数量少但是余量大,类似的情况由于贩卖的“故意”认定范围大,导致只按照总量量刑、而不考虑实际造成社会危害的大小,从而使得城市毒品犯罪的量刑重于农村;又如,“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也会被其数量所遮盖,从而不给予考虑。

在法定量刑情节中,当前我国司法考虑的从重处罚情节通常多于从轻处罚情节。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累犯的量刑。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的认定,同时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累犯适用第三百五十六条的同时、适用第六十五条,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明确,从而导致理论与实务的偏差。其原意本是毒品犯罪的累犯时间延长,但在现实中就变成了两个从重的一并量刑,造成同一行为被重复评价,加重了毒品犯罪者本身的量刑,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然而在法定从轻情节中,比如自首和立功就经常被忽视,特别是同时具备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情况时。在城乡犯罪中,城市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通常被放大过度,例如,城市人口众多、人员分布密集,导致法院认定其潜在的社会危害巨大,从而在相同的情况下城市量刑重于农村。这是毒品犯罪量刑城市高于农村的另一个原因。

此外由于城乡犯罪本身特点的差别,导致毒品犯罪城乡差异的扩大化。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而在毒品的加工方面,由于大量农村产出的毒品在城市贩卖,导致现实中农村和城市毒品特性的较大差异,农村存在大量高纯度少数量的毒品,而城市因为贩卖的需要往往稀释扩大数量降低纯度。所以势必会导致,纯度低数量大的城市在量刑上重于纯度高数量低的農村,但这与其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并不对等。当前我国对毒品犯罪,简单的数量量刑标准是造成我国城市毒品犯罪量刑高于农村以及不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符合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国外

毒品犯罪问题是一个危害全球的重大问题,所以每个国家都会制定严苛的制裁以及预防有关犯罪的措施。科学的量刑方法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同时保证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英美法系中,尽管采用的是判例制度,但在毒品犯罪中,往往会采取成文法的立法模式,由此可以看出其对毒品犯罪的重视,以及毒品犯罪在量刑上面的复杂性与科学量刑的必要性。美国早在1914年就制定了最早的联邦禁毒法律《哈里森麻醉品法》,此后还推出了《毒品滥用、预防和控制综合法》、《反毒品走私法》等。在这些法律的毒品犯罪量刑中,美国在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得出关于毒品纯度在内的一系列信息后,从数量进行综合考虑。英国和美国在毒品犯罪上也类似地采取了成文法的立法模式,并且制定了《1971年滥用毒品法》、《吸毒治疗与测试令》以及《贩毒罪法》之类的法律。其中,英国的毒品犯罪量刑直接与毒品纯度相关,这是因为毒品的纯度对毒品本身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有着重大的关联性。

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对毒品犯罪的量刑进行规范。泰国的《麻醉品法》规定纯度折算方法;芬兰的《芬兰刑法典》中把毒品犯罪涉及的数量、类型、环境等纳入了法定考虑情节中,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预计人身危险性等。此外,日本、德国甚至把吸食毒品作为犯罪惩治,可谓是相当的严格。这些对于我国建立更加科学的量刑标准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四、理性思考与建议

城乡户口毒品犯罪差异体现出我国毒品量刑的现存弊端,为了促进依法治国的进程,维护法律的平等性,恪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立切实可行、明确合理的毒品犯罪量刑标准解决这类的弊端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用考虑纯度计算下的纯度重量折算的方式,取代单纯的以数量计算的方式,不仅可以使毒品犯罪的量刑更加科学化,还可以使得法官在考虑毒品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时有着更加明确的眼光,促进在个案审判中的公证合理,缓和城乡户口毒品犯罪差异体做到平等。此外还可以使人民群众对毒品危害性的了解更加的科学和全面,为一般预防做出贡献。

此外,考虑从轻与加重情节重合的全面性以及酌定情节适用的扩大。目前,以纯粹数量计算毒品犯罪危险性的方式很容易让很多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被忽略、甚至抹去,这样的考虑是因为在大额数量下过分关注加重情節的结果,导致了过于严格的法律适用,不符合我国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最后,对毒品累犯和一般累犯的适用条件进行区分。其实早在2000年我国就对毒品累犯和一般累犯的适用进行了规定,但只是一律适用毒品累犯而不再适用一般累犯,这样导致了过轻的处罚。后来在2008年,重新规定二者一并适用,不过这样简单的规定又导致了双重加重的出现。因此细化其二者的适用条件,才能真正的做的罪责刑相适应。在一般累犯满足的情况下适用一般累犯,在不满足的情况下采取毒品累犯,同时对于其限制减刑和不得保释的规定也参照累犯的方式,是可取的做法。

[参考文献]

[1]陈显容.城市化与城市犯罪[J].城市问题,1990(02).

[2]张焰,崔凯.城市中农村籍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9(02).

[3]姜超,唐焕丽,柳林.中国犯罪地理研究述评[J].地理科学进展,2014(04).

[4]尹旦萍.城乡之间:当代中国户口制度的变革历程[J].学习与实践,2015(04).

[5]莫洪宪.中国毒品犯罪死刑的概括及其控制[J].政法论丛,2014(06).

[6]韩玉胜,章政.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量刑情节[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01).

[7]程战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作者: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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