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2022-09-12

第一篇: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索引号:GZ-20121107093055-930

发布机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作者:厅执法局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 199707

21【实施日期】 19970721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晰土地权属,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简称土地权利)依法进行权属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提供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

【章名】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权属、面积及用途等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四)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由合资经营企业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或者与外商举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六)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七)土地他项权利,由有关权利人申请。

前款

(四)、

(五)、

(六)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应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基层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或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复查费由造成过错者承担。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文号:2日期:2012-11-07发布部门:执法监察局生成日期:2012-11-07来源: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点击数:280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按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造册登记,由乡级人民政府代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尚未确定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权利证书。

【章名】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调整、交换而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企业改组或者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与义务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合同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

(一)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抵押合同变更的;

(二)经发包方同意,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四)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二十条 土地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土地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非农业居民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注销登记期满,逾期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按规定注销土地登记。

【章名】 第四章 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

对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本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条

(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处理未结案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通知当事人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初始登记在公告期限内审结,变更登记在30日内审结,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在15日内审结。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和定期公告制度。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办理土地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法用地被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交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二条 因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正或者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三条 罚款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二篇: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

一、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

1 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臵、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

五、

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 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臵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臵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臵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签订之日。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

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北省土地估价师《管理法规》:公司登记条例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等于。

A:估价时点上旧有房屋的建筑成本

B:估价时点上房地产交易价格与地价的价值

C:估价时点上重新建造房屋所需的建造费用加平均利润 D:重置成本和折旧成本之和 E:时间因素

2、在进行土地估价中,能否准确进行情况修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 A:估价人员的经验 B:计算的精度要求 C:所收集资料的质量 D:比较案例的交易时间 E:合法性

3、甲、乙、丙三宗土地的单价分别为1200元/平方米、860元/平方米、800元/平方米,建筑容积率分别为

8、

5、4.5,若其他条件相同,则购买者会优先选择。【2008年考试真题】 A:甲宗地 B:乙宗地

C:乙宗地、丙宗地任选其一 D:甲宗地、乙宗地任选其一 E:时间因素

4、在我国目前的土地资源条件下,土地管理首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A.保证有限的土地养活众多的人口 B.保证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 C.保证土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 D.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5、某一边临街的三角形宗地,高9米,所临街道路线价为1000元/平方米,根据临街地深度指数表,该宗地价格为元/平方米.【2009年考试真题】 A:1100 B:1200 C:1250 D:1300 E:时间因素

6、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对外发行5年期、面值总额为20 000万元的公司债券,债券票面年利率为3%,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实际收到发行价款22 000万元。该公司采用直线法摊销债券溢折价,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2006年12月31日,该公司该项应付债券的账面余额为万元。 A:21 200 B:22 400 C:23 200 D:24 000 E:土地

7、在建设用地利用过程中,若土地权属及主要用途变更,应向()申报变更登记,经过批准,方具有法律效力。 A.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C.县级人民政府

D.市、县级人民政府

8、某市2009年上半年,挂牌出让工业用地总面积35公顷,平均出让价格为900元/平方米.以上两项统计指标依次为.【2009年考试真题】 A:质量指标和数量指标 B:总量指标和相对指标 C: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 D: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 E:土地

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__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A.15 B.30 C.45 D.60

10、在国内外估价实践中,许多地方工业用地的价格往往是按照土地征用和开发成本计算的,因而可以把__估算的价格当做建设用地价格的最低界限。 A.收益还原法 B.成本逼近法 C.市场比较法 D.剩余法

11、《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__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B.两年以上六年以下 C.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D.五年以上七年以下

12、土地定级必须充分考虑__对土地的影响,因地制宜地确定土地定级项目和标准,提高土地质量评定的针对性。 A.区域差异 B.地域差异

C.区域经济水平发展 D.地域经济水平发展

13、土地价格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交易价格、理论价格、评估价格等。 A.土地权利 B.土地的存在形态 C.土地价格形成 D.土地价格使用目的

14、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的必须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 A:股东 B:投资人

C:法定代表人 D:董事 E:时间因素

15、某公司以年租金540元/平方米的价格租用某商业不动产,该不动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期为30年,建筑容积率为1,建筑物的成新度为70%.据调查,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同类商业房地产的法定最高年期土地出让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土地还原率为8%,建筑物还原率为10%,不动产综合还原率为9%.则该不动产的价格为元/平方米。【2009年考试真题】 A:3650 B:4232 C:5270 D:5599 E:时间因素

16、对具有市场流动性的建筑物估价,应以__为基础,采用对照法、残余法、比较法等评估出建筑物的价格。 A.重建成本 B.重置成本 C.建筑成本 D.成新度

17、2009年7月11日,经B县土地管理部门查处,C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且有非法所得120万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B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C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以__ 万元以下的罚款。 A.10 B.30 C.60 D.120

18、某地块面积为2000㎡,城市规划规定的限制指标:容积率为3,建筑密度为30%.在单位建筑面积所获得的利润相同的条件下,下列建设方案中最为可行的是。

A: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800㎡,总建筑面积为5000㎡ B: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1400㎡,总建筑面积为6000㎡ C: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5500㎡ D: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2500㎡ E:时间因素

19、地籍按表现形式可分为__。 A.初始地籍、日常地籍 B.常规地籍、数字地籍 C.城镇地籍、农村地籍 D.税收地籍、产权地籍 20、是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 A:资产 B:收入

C:所有者权益 D:利润 E:土地

21、从经济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税率区分为__税率。 A.比例 B.累进 C.名义 D.定额 E.实际

22、土地统计不包括__。 A.土地统计科学 B.土地统计调查 C.土地统计工作 D.土地统计资料

23、马克思主义土地经济理论的核心部分是__。 A.科学的人口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B.科学的人口理论、土地肥力理论和地租地价理论 C.土地肥力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D.科学的人口理论、土地肥力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24、在下列指标中,属于数量指标.【2002年考试真题】 A:小区建筑覆盖率 B:小区人均绿地面积 C:小区建筑面积

D:小区土地出让价格 E:土地

25、《土地管理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__报告。 A.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同级人民政府 D.国务院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美国雷利·巴洛维教授在《土地资源经济学——不动产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确定还原率的方法有__。 A.市场投资品质比较法 B.加总法 C.比较法

D.投资分段理论 E.对比选择法

2、下列各项中,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负债。 A:库存设备、材料等占用的资金 B:向购房单位或个人预收的购房定金 C:按规定应交尚未上缴的房产税 D:应付给房地产销售人员的工资 E:取得开工许可证

3、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的机关包括__。 A.国务院

B.省级人民政府

C.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E.县人民政府

4、土地抵押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__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性土地他项权利。 A.不转移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B.转移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C.不转移部分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D.转移部分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5、按照现行土地分类,耕地包括__。 A.旱地 B.水浇地 C.水田 D.园地 E.林地

6、土地供求均衡法则的特点是。【2002年考试真题】 A:需求方与供给方都不容易了解何处有供给或需求信息 B:替代性有限

C:土地与一般商品一样根据均衡法则来决定价格 D:土地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 E:报酬递增递减原则

7、试算价格调整是估价程序的重要一环,对估价师的专业知识、经验与判断要求很高。估价师必须衡量各试算价格的,进而确定最后的估价额。 A:相对重要性 B:可用程度 C:可靠性 D:合理性 E:一般性

8、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 A: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B: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C: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行为

D: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E:超过市、县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9、林地的承包期为__年。 A.30 B.50 C.30~50 D.30~70

10、在城镇土地定级过程中,对土地级别进行初步划分时可采用的方法有。 A:多元统计聚类——判别法 B:剖面图法 C:动态网格法 D:数轴法

E:主导因素判定法

11、土地估价中的替代原则是指土地价格水平.(2000年真题) A:由具有相同性质的替代性土地的价格所决定

B:由最了解市场行情的买卖者按市场交易案例相互比较后所决定 C:可通过比较地块的条件和使用价值来确定 D:根据过去实际收益的高低来确定

E:土地收益高低直接决定了地价的高低,是基准地价评估的基础,而市场交易价格是土地收益在土地市场中的直接反映

1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

A.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改造问题 B.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C.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3年(含3年)转让免征营业税

D.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E.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13、下列用地中,属于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是.【2009年考试真题】

A:中小学校 B:派出所 C:菜市场 D:篮球场 E:公交车站

14、下列选项中能列入土地取得费的有。 A:征地费

B:劳动力安置费 C:土地平整费 D:拆迁费 E:土地整理费

15、财务分析包括。 A:偿债能力分析 B:平衡能力分析 C:盈利能力分析 D:营运能力分析 E:市场分析

16、以下关于基准地价评估区段划分的具体做法正确的是__。 A.以道路、沟渠或其他明显地物为界

B.在确定有路线价标准的地价区段,以里地线为界 C.区位条件、交通条件相似的地块划分为同一区段 D.人流量、位置不能作为划分区段的依据

E.对商业街道的划分可分成零售商业、服装、饮食业、零售果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等

17、不论是以划拨方式、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是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要颁发。 A:《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B:《建设用地批准书》 C:《国有土地使用证》 D:《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 E:35%~50%

18、下列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条件的是。 A: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B: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C:按建设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期限

D: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期限

E: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9、我国粮、棉、油及林业生产基地在我国的__。 A.西部 B.东南部 C.中部 D.东北部

20、根据单元总分值对土地级别进行初步划分的方法主要有。 A:数轴法 B:剖面图法

C:总分频率曲线统计判断法 D:主导因素判定法 E:土地

21、《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规定,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__年的,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A.2 B.3 C.4 D.5

22、包括现场经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等全部成本费用的是__。 A.完全单价 B.基本直接费单价 C.全费用单价 D.地区单价

23、投资基金的特点包括。 A:化零为整

B:可通过专业手段降低风险 C: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D:更广泛吸收国外资金 E:固定的收益保证权

24、当房屋的耐用年限超过土地使用年期时,计算房屋年折旧费不应考虑房屋。 A:已使用年数 B:尚可使用年数 C:残值

D:累计折旧值 E:土地

25、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包括。 A:对银行的业务 B:对居民的业务 C:对政府的业务 D:对企业的业务 E:对地方的业务

第五篇:贵州省森林条例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告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告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改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

1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人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街上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护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森林保护

2 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区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意义和路标

3 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标明区界,立牌公示。严禁采伐天然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逐步实行以煤、电、气代材。农村建房,应逐步减少纯木结构。

第十六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应当不占(征)用或少占(征)用林地。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划定的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立碑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

4 责任。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

(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勘察采伐情况;

(三)核实采伐后检查

(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伐用材林应严格控制皆伐。砍需皆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运输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运输木材,应当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讫地点运输。途中需改变终点的,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运输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省人民政府

5 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可以暂扣运输的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经登记保存后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的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6 第二十九条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第三十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

7 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手续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未实施林木采伐检查监督或实施不力导致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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