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论文

2022-04-21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制度实践并没有太长的历史。由环境侵权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潜伏性、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责任认定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索赔时效等制度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论文 篇1:

业主和承包商分别投保工程保险的优缺点对比

【摘 要】本文主要就保险利益的概念加以阐述,然后就业主投保优点,以及对业主投保与承包商投保的优缺点对比分析,接着就业主控制保险如何调动承包商防灾防损的积极性等相关理论详细研究,希望能通过此次研究,对投保工程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起到积极意义。

【关键词】承包商;投保风险;优点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1.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特殊原则,有其特定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此种经济利益因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保险事故发生,以致经济生活不安定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保持经济生活的安定而继续享有。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才生效。对于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法律将不予保护。保险利益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从保险利益原则出发,可以看出对工程项目具有最大可保利益的是业主,无论是建设期还是运营期间的工程或财产,任何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将损害业主的经济利益。而作为承包商来说,如果发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商责任的风险事故时,承包商将承担合同责任,其经济利益受损,可见,承包商对其承包部分也具有可保利益,不过仅限于建设期其承保部分。

举个例子来说,在本项目中多个承包商施工期不会完全一致,完工也就有时间先后差别,再加上保证期结束后,我们来分析一下完工部分的可保利益问题。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承包商在时间可保利益不一致,可能导致潜在的保障真空或责任交叉,从而引发责任无法划分、相互追偿等保险纠纷情况。从上图中也可以看出在整个过程中,只有业主自始至终具有可保利益。如果将保险交由已不具备可保利益方投保,显然是不合适的。

为了更好的解决工程期与运营期、工程期与运输期、承包商之间责任交叉、可保利益时空不一致等诸多问题,由业主统一投保对具有先进风险管理理念经营的神华集团的合适选择。

2.业主投保与承包商投保我们将在其后详细的介绍。

二、业主投保的优点

随着工程保险的发展,国内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从国际国内保险市场的趋势来看,工程投保一般都由业主自己控制工程项目的保险计划,特别是重大工程项目,涉及的承包商一般比较多。由业主来控制保险与承包商安排保险比较,业主控制工程项目的保险安排具有如下优点:

全面控制项目风险

业主能够较为客观地将工程各有关利益方,如业主、设计、监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承包商、设备制造商、材料供应商,共同列为被保险人,使各方利益均能够得到保险保障,全面控制工程风险,避免多头投保造成的漏洞。同时也可避免工程建设各方在发生事故时相互追偿,影响相互之间的合作,甚至工程的顺利完工。也可避免承包商向保险人以及业主提出重复索赔的可能性。

统一保险保障的范围和标准

本建设项目的参建各方,由于保险的认识程度和知识掌握各不相同,在安排保险计划时,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因素会不一致,得到的保险保障也各不相同。业主投保,则可以避免多头投保,使保险保障的范围和标准能够统一。而且有利于业主统一合同责任界面,避免与承包商的纠纷。

各分包项目可能会于不同时段完工,如分别投保,则不同保险合同的合同有效期终止日各有不同,但是对于业主而言,在建设期内承担的风险是一直到竣工验收投入实际使用时止,因此对业主的利益保障并不充分。

保障业主的利益

如果由承包商投保,承包商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选择费用较低、但有利于自己的保险计划。忽略对业主承担的各项风险的保险保障。而且对其是否选择有资质的保险人投保,是否严格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灾防损措施,难以监控。工程万一发生损失,特别是地震、洪水等灾害损失,承包商可以“不可抗力”条款推卸责任,致使业主利益受到损害。业主自己操作保险,就能主动选择最适合的保险保障,维护自身利益。

节省保费支出

业主统一投保,保险费用开支通常要低于承包商投保。首先,保由于有较大的业务规模,险人对于业主对整个项目的统一投保,将给予较大的优惠。其次,承包商投保,难免出现高报价、低投保的现象。(注:即使不存在此现象,至少承包合同中的保险费要计入营业税税基,增加近4%的税金)

统一防灾防损工作

投保仅仅是风险管理中一个环节,确保工程顺利完工,有效的防灾防损措施采用,对于降低损失的概率和损失程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不由业主统一管理,防災防损工作可能就是各自为政,难以有效监控。

掌握索赔的主动权

在承包商投保的前提下,发生保险事故,由承包商向保险公司索赔,业主失去直接索赔的权力。特别是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事故,索赔金额的多与少,直接影响业主的利益,如果业主投保,发生索赔便可直接与保险公司谈判,从而掌握主动权。

注:工程建设过程中,风险重重,并最终都将直接或间接地由业主承受。作为保险经纪人,最首要的任务,是协助业主全面辨识工程建设中的风险,制订周密和可行的风险管理计划。

保险经纪人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计划的基础上,针对需要采用保险转移的风险,设计保险方案,将最大限度地提高业主的保险保障、降低保费支出。

应当特别强调,保险经纪人的最大作用,在于协助业主做好风险管理,这是经纪人给予业主最大的、持久的利益。

三、业主投保与承包商投保的优缺点对比

业主投保的优点 业主控制保险的缺点 承包商投保的优点 承包商投保的缺点

全面控制项目风险,使各方利益均能够得到保险保障,有利于工程的顺利完工

统一保险保障的范围和标准,有利于业主统一合同责任界面,避免与承包商的纠纷

保障业主的利益

节省保费支出

掌握索赔的主动权,发生索赔便可直接与保险公司谈判,从而掌握主动权

统一防灾防损工作,有效的防灾防损措施采用,对于降低损失的概率和损失程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增加业主的工作量

需组织专门的人员 相应地减少了业主的工作量

业主的一部分责任转移给承包商承担 不利于全面控制项目风险,可能造成承包商向为追求低费率向资质能力不足的保险人投保,导致出险风险事故后保险人因实际偿付能力不足而造成业主的损失。

保障范围和标准不统一,业主保障不充分。易造成保险责任界面多,责任界定不清,产生多方纠纷。

本项目中EPC包采取中交方式,因此可能造成中交后,业主需继续投保其它险种,可能出现投保漏洞或重復投保。

保险费用普遍偏高。多个承包商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有可能达到整个工程造价,造成保费大幅上升。

难以有效监控统一防灾防损工作

业主难以掌握索赔的主动权

四、业主控制保险如何调动承包商防灾防损的积极性

我们建议业主控制工程项目的保险安排,并不意味着业主统一负责安排工程项目所有的相关保险,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保险、雇主责任险、货物运输保险、施工机具保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承包商雇员法定保险等,而是由业主投保其承担主要风险责任的部分,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运输保险、雇主责任险等;通过合同手段要求承包商投保施工机具保险、雇员人员的法定保险等。

无论是业主投保的险种,还是承包商投保的险种,都在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制定有效的责任分摊和限制措施条款,充分调动承包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承包商也作为业主投保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对所看管的工程部分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一旦因承包商的责任造成工程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承包商须承担免赔额以下的损失部分,以及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由承包商负责赔偿。

在执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承包商所采用的分包商、供应商和其他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忽都将被视为承包商自己的行为或疏忽,承包商要对此负责。

依照现行的法律,承包商要对由其行为或疏忽造成的业主和/或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损害负责,在此情况下,承包商要保障业主免于承受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索赔。

承包商应办理和保持或取得办理和持有以下保险,此保险必须在工程实施所在地的任何国家皆为合法和有效,并且应持续有效至在此合同项下承包商应负之任何责任终止;出现索赔时,如果按以下保险单承包商有权受到保护的话,那么,保险人也应保护业主不受这种索赔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引起的任何费用:

1.足额投保施工机具保险、雇员法定保险、机动车辆保险;

2.由于使用本工程的自有、租赁、非自有和租用的机动车辆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死亡或身体伤害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工程保险条款

1.工程的照管。

从工程开工日期起直到颁发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的日期止,承包商应对工程以及材料和待安装的工程设备等的照管负完全责任。照管工程的责任应随移交证书一起移交给业主。但:

a.如果咨询工程师为永久工程的某一区段或部分颁发了移交证书,则承包商从颁发移交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对那一区段或部分的照管责任,此时对那一区段或部分的照顾责任移交给业主;

b.承包商应对那些在缺陷责任期内他应予完成的任何未完成的工程及供工程使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照管负完全责任,直至此类未完成的工程本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完工为止。

2.弥补损失或损坏的责任。

在承包商负责照管期间,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待用的材料或设备出现任何损失或损坏,除业主的风险条款规定的风险情况外,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承包商均应自费弥补此类损失或损坏,以使永久工程在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达到咨询工程师满意的程度;由于承包商的责任造成的其它承包商的损失也由承包商负责。按照缺陷责任期、完成剩余工作和修补缺陷、修补缺陷的费用、承包商未执行指示、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疏浚工程完工后不补救缺陷、承包商调查、对疏浚工程的调查费用不负责任条款对承包商的规定,承包商亦应对他在进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对工程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3.由于业主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当任何此类损失或损坏是由于业主的风险条款所限制的任何风险造成的,或是与其他风险相结合造成时,若咨询工程师提出要求,则承包商应该按该要求的程度修补这些损失或损坏,而咨询工程师应按照工程变更条款的规定决定增加合同价格,并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副本呈交业主。如果是由多种风险相结合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咨询工程师在做出上述决定时,应考虑到承包商和业主的责任所占的比例。

4.业主的风险。

业主的风险是指:

a.战争、敌对行为(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

b.叛乱、革命、暴动,或军事政变或篡谋政权,或内战;

c.由于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烧后的核废物、放射性毒气爆炸,或任何爆炸性核装置或核成分的其他危险性能所起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d.以音速或超音速飞行的飞机或其他飞行装置产生的压力波;

e.暴乱、骚乱或混乱,但对于完全限在承包商或其分包商雇员人员中间且是由于从事本工程而引起的此类事件除外;

f.由于业主使用或占用合同规定提供给他的以外的任何永久工程的区段或部分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g.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通常无法预测和防范的任何自然力的作用。

5.工程和承包商设备的保险。

(1) 业主投保整个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并将承包人列为被保险人承包人对业主所投保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在出险时,有义务配合业主向保险人提交有关信息资料和证据,否则,所造成的工程损失和延误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有义务对所看管的工程部分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一旦因承包商的责任造成工程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承包商须承担免赔额以下的损失部分,以及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損失;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由承包商负责赔偿。

(2) 承包人应以承包人的名义足额投保施工机具保险,投保项目及其保险金额由承包人根据其配备的施工机具状况自行确定,但承包人应充分估计主要施工机具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或因自然灾害造成施工机具的损失和损坏对工程的影响。承包人应在施工机具进场后15天内向发包人出示施工机具的投保证明,如不能提交有关已保险证明,发包人有权以承包人名义办理有关机具保险,所发生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3) 工程和施工机具的保险期限及其保险责任范围为:

从承包人进点至颁发工程移交证书期间,除保险公司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机具的损失和损坏。

6.对未能收回的金额的负责。

任何未保险的或未能从承保人那里收回的金额,应由业主或承包商根据工程的照管、弥补损失或损坏的责任、由于业主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业主的风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自担。

7.保险不包括的风险责任。

a.战争、敌对行为(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

b.叛乱、革命、暴动,或军事政变或篡谋政权,或内战;

c.由于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烧后的核废物、放射性毒气爆炸,或任何爆炸性核装置或核成分的其他危险性能所起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d.以音速或超音速飞行的飞机或其他飞行装置产生的压力波;

e.暴乱、骚乱或混乱,但对于完全限在承包商或其分包商雇员人员中间且是由于从事本工程而引起的此类事件除外;

8.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商应保障业主免于承受与下述有关的任何损失或索赔:

a.任何人员的死亡或受伤;或者

b.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除工程之外)。

上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系在工程实施和完成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过程中发生的,或由其引起的,同时还应保障业主免受为此或与此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和其他费用,但例外条款所限定的情况除外。

9.例外。

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条款所述的“例外”是指:

a.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所永久使用或占有的土地;

b.业主在任何土地上、越过该土地、在该土地之下、之内或穿过期间实施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的权利;

c.按合同规定实施和完成工程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所导致的无法避免的对财产的损害;

d.由业主、业主的代理人、雇员或不是该承包商雇员的其他承包商的任何行为或疏忽造成的人员死亡或损伤或者财产的损失或损害,为此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费用,或者是当承包商、其雇员或代理人也对这类损伤或损害负有部分责任时,应公平合理地考虑到与业主、其雇员或代理人或其他承包商对该项损伤或损害所负责任程度相应的那一部分损伤或损害。

10.业主提供的保障。

业主投保在工地及其毗邻地带的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将承包商列为被保险人。此项投保不免除承包人和业主各自应负的在其管辖区内及其毗邻地带发生的第三者人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用应包括赔偿费、诉讼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业主应保障承包商免于承担有关例外条款所述的例外情况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费用。

作者:刘晖

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论文 篇2:

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制度实践并没有太长的历史。由环境侵权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潜伏性、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责任认定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索赔时效等制度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责任保险。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受到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及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相关问题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法

李 锴(1967—),男,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民商法。(江西赣州 341000)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被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为切实实现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损害赔偿责任的个别化向社会化转变是现代侵权法的显著特征之一,而责任保险被认为是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最主要途径。同其他责任保险一样,环境责任保险也是基于这一背景得以发展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①。松花江污染事件②发生后,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摊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企业界、保险机构和学术界前所未有的关注,不过也有人认为:“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缺乏实证分析和对环境保险原理的探讨,仅基于传统保险理论提出呼吁性分析。”[1]本文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质性内容及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

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购买最低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开始开办声震环境责任险,197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承保反复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损害,不过,英国对此类保险采取自愿原则[2]。美国对环境责任实行强制保险,1973年以前,环境责任是由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其承保因持续、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对将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污染、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法院也往往适用从严的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所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3]。法院的这一立场最终促使保险公司将环境责任险从公众责任险中分离出来。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企业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投保。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德国自1991年起,依据《环境责任法》强制设施所有人投保环境责任险或提供政府金融机构的担保。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也开始有环境责任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③。在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的规定即直接来源于该公约的第7条。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同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也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也由于各种原因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唯一令人意外的是,包括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始作俑者中国石化在内的石化企业,以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为由,认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型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环境恢复责任。从保险的角度看,环境侵权责任的下述特点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环境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导致被污染的环境要素所及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的普遍性损害,其后果可能是受害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及生态环境的永久性破坏。这种可能的严重后果将使保险人面临沉重的赔付责任。二是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场合,损害结果通常在侵权行为终了时即可显现,受害人及损害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损害大多是环境污染长期累积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不断出现新的损害。对保险人而言,这一特征可能导致长期的责任风险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难以作出科学的风险评估。三是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排污行为伴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存在,国家通过制定排放标准规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合法的排污行为并不一定能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当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时,环境污染同样将成为必然。在法律上,合法的排污行为也并不妨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表明即使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对保险人来说,这同样将导致保险风险评估的困难。四是环境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各国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罚金之高使得非故意或无过失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越来越容易,保险责任认定要求的近因原则似乎并无适用的余地。这一特点也可能扩大责任风险,增加保险人在责任风险上的不可预期性。

基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述特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险模式的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有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之分,强制保险实行强制缔约方式,任何排污企业均应投保相应的环境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保,而任意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是否投保与承保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国外的经验表明,采取哪种保险模式应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加剧,加上排污企业并没有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少有主动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观意愿,因此强制保险的模式对于推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不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及不同排污企业对环境的影响而普遍实行强制保险,则可能增加某些企业特别是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的负担并进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我国应采取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授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及不同地域的环境承受能力制定应当参加强制保险的行业及地域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行业及在名录中的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均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名录范围外行业及地域的企业则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二)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免赔额

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对何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以及相应造成的何种损失、费用负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有突发性事故和持续性、累积性事故之分,从可保险性角度看,无论是突发性还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具有意外、偶然、不确定性的特点,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应当都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赔偿则涉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限额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其一,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二,被保险人因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三,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其四,为治理、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④。但是,鉴于环境污染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特别是巨额的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从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考虑,应当设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无论是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均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尽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减少被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条款,保险人只对绝对超出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律、环境法律及责任保险的性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包括:其一,根据《保险法》第2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过,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对此,美国保险司法实务的解释具有借鉴意义,在美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行为,二是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三是被保险人有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3]。其二,根据《保险法》第37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被保险人自有、持有财产的损害。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有、持有财产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被保险人对自有场地的污染负有当然的污染治理责任,否则仍然可能影响他人的权益,因此,在解释论上,被保险人自有场地污染治理的费用不应解释为自有财产的损害,不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其四,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时,保险人同样免责。其五,受害人自己同意而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的同意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上述情形外,保险单还通常将战争、罢工、骚乱、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业务活动等原因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约定为免除责任的情形。

(四)保险费率

按照保险价格理论,厘定保险费率的科学方法是依据不同保险对象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形成的危险度,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灾减损的原则,采用非寿险精算的方法进行确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相比较,存在受害人众多、赔偿责任巨大及环境污染的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且,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产生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各不相同,即使是相同行业、类似企业在发生相同或类似污染事故时,也由于其处于不同地域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损害后果,比如,设置在山区的化工企业与设置在河岸的化工企业发生相同的污染事故时,前者对水的污染程度可能要小得多。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公平合理和保证保障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应当在科学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一保险标的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被保险人此前的索赔记录、保险责任限额、免赔额等予以调整。

(五)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3]。《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解释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不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强制保险场合,第三人享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而任意保险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这也是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区别之一。

(六)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与索赔型责任保险之分。按照事故型责任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论损害结果何时发生,保险人均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大多是污染物长时间渐进、累积的结果,损害后果往往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产生,因此,保险人常采用“日落条款”以限制自身的责任,规定保险人仅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超过这一期间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之下,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3]。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预见到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通知了保险人,即使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如果责任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索赔原因发生在保险期间起始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可能导致责任索赔,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4]。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本文建议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采取事故型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10年内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而任意责任保险则由保险合同自行约定。

三、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

从功能方面考察,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政府而言,都是一项有益的制度。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请求,既要面对冗长的诉讼程序又要面对因为加害人可能丧失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危险,相反,如果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将及时得到补偿。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第三,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而言,无疑是提高了企业进入的环境门槛,有利于在高污染风险行业实施法定责任险,建立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减少自身未来的不确定性及可能的经营负担。第四,对保险人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巨大,有利于保险人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务,提高经营水平。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把污染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到有条件地承保;从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到承保累积性或复合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责任[5]。第五,在政府方面,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促使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损害从“外部化”转为“内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方式。同时,可以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对污染程度较高的企业适用较高的费率,从制度上为企业从事清洁生产提供刺激和引导,从而强化投保人的环保意识。通过保险监督促使投保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保险赔付减轻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财政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的上述功能与作用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获得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略有涉及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整体上处于真空状态,只是开展了一些局部性的试点。其发展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污染风险的认识以及国家的相关环境、保险政策和制度性的安排。

我国建立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至少会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环境资源法律并未给环境责任保险提供良好的条件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1条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除较少的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外,《环境保护法》等大多数法律均未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规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缺乏制定法依据。其次,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关于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低,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43条)。过低的处罚标准导致企业的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不能形成对企业遵守环境资源法律的引导与激励,从保险的角度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加大。再次,即使是处罚标准过低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由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需要未能得到普遍的执行,进一步加剧了企业将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内心冲动,既影响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自觉性也增加了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6]

(二)风险评估能力尚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

前述环境侵权的特点要求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风险评估能力,差别费率的实行更需要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之上。理论上,风险评估可以根据企业所属行业、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厂址地形、安全措施及企业此前违反环境资源法律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评价,但操作上要求保险人具有了解相应信息的能力与途径,并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分析与评价能力,而保险人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是不无疑问的。

(三)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责任保险作为责任社会化的理想方式之一,在其他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受到质疑,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于环境污染通常造成巨大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面临极大的考验。即使保险合同规定了责任险额,也可能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受害人众多、环境恢复费用巨大甚至多个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等使保险人发生赔付困难。国外通常采用联合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证券化等方式解决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准备并不充分。

(四)缺乏环境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

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一定的激励机制都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保的积极性,比如给予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税收减免的优惠,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费支出计入成本、对按要求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等。在我国,淡薄的环境保护观念决定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尤为重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虽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目标,但包括激励机制在内的引导政策仍处于探索之中。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虽然环境污染的现状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共同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我国需要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区试点、逐步展开。对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如化学品生产和运输可作为环境保险的优先承保对象。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西、东部城市,可作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

注释:

①根据2006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2006年全国(除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外)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次数842次,其中水污染482次、大气污染232次、海洋污染10次、固体废物污染45次、噪声与振动危害6次、其他污染67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 471.1万元。

②吉化公司“11·13”事故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 908万元,引发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难以估计,并引起中俄两国外交事件。最后吉化公司仅被处以100万元罚款。

③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8条第2款重新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④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参考文献]

[1]罗世荣,杨逍,张倩.建立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研究[J].中国保险论坛,2007,(2).

[2]诸江.我国实现环境责任社会化的立法构想[J].湘潮,2007,(6).

[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6).

[5]阚小冬.绿色保险的政府角色[J].中国保险,2005,(4).

[6]李淑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思考[J].求索,2007,(1).

【责任编辑:叶 萍】

作者:李 锴

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论文 篇3:

关于重复保险法律问题的再思考

摘 要:重复保险具有利弊双重性,表彰和凸显重复保险之利,避免和控制重复保险之弊,应是重复保险立法规制的目的。对重复保险不应附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最终构成要件,以利于周延、科学地对重复保险进行全面的立法规制。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完全有效,且彼此独立、相互平等,其效力不因成立时间及投保人投保动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履行有关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但其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立法应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损失分摊权利及分摊方式和比例;同时也允许保险人之间自行协商约定不进行损失分摊或以法定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以外的其他分摊方式和比例进行损失分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欠缺周延性和科学性,应予修正。

关 键 词:重复保险;构成要件;效力认定;索赔规则;损失分摊

收稿日期:2015-12-30

作者简介:唐英(1972—),女,湖南湘潭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法律方法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当前经济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重复保险法律制度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D2014096。

一、问题的提出

重复保险简称复保险,是指同一或不同投保人就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责任期间向多个不同保险人分别投保,由多个不同保险人分别承保而成立的保险。重复保险作为保险实务中的常见现象,其具有利弊双重性。重复保险之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角度而言,重复保险可以增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保障程度和保障安全,避免因某一保险人拖延或拒绝理赔、欠缺或丧失偿债能力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及时、方便、充分地获得保险赔偿。这是重复保险的最大优点。二是从保险人角度而言,重复保险一方面增加了各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扩大了各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由于有多个不同保险人承保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若被保险人选择向不同保险人按比例分别索赔,客观上保险人将按比例进行损失分摊,可起到分散和降低各保险人赔付风险的作用。重复保险之弊也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重复保险是就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而形成的内容重复的多个保险合同关系,若同一被保险人分别依据各个保险合同,就同一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重复索赔,则有可能导致保险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由此获得超额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诱发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损害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重复保险的最大弊端。二是由于重复保险中存在着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分别承保的多个不同保险人,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多个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相互推委、拖延理赔,造成“一份保单,有保障”,“多份保单,无保障”的扭曲现象,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表彰和凸显重复保险之利,避免和控制重复保险之弊,应是重复保险立法规制的目的。但令人遗憾地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欠缺周延性和科学性,无法全面、有效地达成此立法规制目的。对此,笔者试就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效力认定、索赔规则、损失分摊等法律问题进行再思考,针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质疑和修正,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关于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既然重复保险的本质是同一或不同投保人就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重复投保而形成的内容重复的多个保险合同关系,因此,重复保险应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形式构成要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多个保险合同;实质构成要件是多个保险合同的内容重复,内容重复既包括内容完全相同,也包括内容存在重叠,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对象重复,即多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二是保障范围重复,即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同一。三是保障期间重复,即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同一。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其一,对于重复保险内容重复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完整,也不全面。只列举了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而对保障期间即保险责任期间同一未作规定;关于保障对象的同一,仅规定了保险标的同一和保险利益同一,而未强调被保险人同一。这无疑是我国保险立法中不应出现的遗漏,导致了我国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概念界定的不周延和不科学。笔者认为,应对该款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正,明确规定重复保险内容重复这一构成要件包括保障对象、保障范围、保障期间三个方面的同一,即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责任期间同一。其二,对重复保险附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最终构成要件,从而将重复保险的范围限定于超额重复保险,采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此种做法看似合理,实则不然。由于超额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大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依多个保险合同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必定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因此对于超额重复保险应予以立法规制;但由此是否能反推出“由于非超额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依多个保险合同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必定不会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这一结论?表面看来似乎如此,细细分析则不然。当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价值,则意味着这多个保险合同均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不足额保险。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不足额保险采用的是比例赔偿方式,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合同约定采用其他赔偿方式(实务中多采第一危险赔偿方式)。①的确,在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均采比例赔偿方式的前提下,被保险人依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必定不会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②但若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均约定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且保险利益发生部分损失时,则被保险人依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关系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仍有可能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仍有可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③因此,对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同样应予以立法规制。鉴于不足额保险赔偿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不应对重复保险附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最终构成要件,以利于周延、科学地对重复保险进行全面的立法规制。④

三、关于重复保险的效力认定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主体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同一或不同投保人有权就同一保障对象、同一保障范围、同一保障期间向多个不同保险人重复投保而成立多个保险合同,这多个保险合同即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只要具备民事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均完全有效,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即使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似属超额保险;但只要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则各个保险合同本身并不构成超额保险,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均完全有效,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不可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这是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使然,同时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投保人投保重复保险虽多支付了保险费,但以此为代价使被保险人获得了更方便、更安全的保险保障。[1]而且依据债的平等性原则,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彼此独立、相互平等,其效力不因成立时间先后而有所不同,因此,无论是同时重复保险合同还是异时重复保险合同,其法律效力没有区别,均为完全有效。至于是否应根据投保人善意或恶意的不同投保动机对重复保险的效力予以区别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动机实为投保人实施合同法律行为的动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动机是指引起和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和内在动力,其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隐蔽性和复杂性,行为相对人及第三人难以知悉和举证。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确保交易安全和便捷,法律行为的动机不应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无论是善意重复保险合同还是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法律效力没有区别,均为完全有效。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否认了重复保险合同的部分效力,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应予删除。

四、关于重复保险的索赔规则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障对象、同一保障范围、同一保障期间向多个不同保险人重复投保而成立的多个保险合同关系,由于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同一被保险人若依各个保险合同向各个不同保险人重复索赔而重复获得赔偿,则保险赔偿总和有可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超额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以维护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应采取以下特殊的索赔规则。

首先,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履行有关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即要求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重复保险中的所有保险人如实告知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的内容不仅包括重复保险的成立事实和主要内容,还包括被保险人的索赔对象、顺序、数额及各保险人的理赔顺序、数额,以使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相互知悉重复保险的存在及索赔和理赔情况,便于就重复保险的赔偿事宜相互沟通和协调,防止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通过秘密的重复索赔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此款规定是将投保人作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而未要求被保险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这种作法显属不当。笔者认为,对重复保险进行立法规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秘密的重复索赔而获取超额利益,因此,重复保险的规制重心应是被保险人的重复索赔行为,而不是投保人的重复投保行为。投保人的重复投保行为是其合同自由权的体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获取超额利益而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投保人的重复投保行为并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因此,也不属于投保人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况且对于不同投保人重复投保而形成的重复保险,不同投保人之间通常互不知悉重复投保事实,要求投保人承担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实际上也不可行。因此,笔者认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是被保险人索赔时,而不是投保人投保时。要求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为贯彻最大诚信原则,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履行有关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由于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完全有效,且彼此独立、相互平等,因此,被保险人依据各个保险合同均享有索赔权,被保险人有权自由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被保险人可选择向重复保险中的任一保险人或全部、部分保险人同时或先后索赔,只要被保险人对每一保险人的索赔数额限于该保险人依相应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①此即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这是重复保险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当然,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可放弃其享有的索赔自由选择权,而与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共同协商决定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此属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有观点认为,为加强对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重复保险应实行法定的连带责任赔偿方式,即各个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仅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而且被保险人对每一保险人均可就全部实际损失额进行索赔,对每一保险人的索赔数额不受该保险人依相应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限制。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若法律强行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则各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超过其依保险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②此种作法对被保险人固然极为有利,但对保险人过于苛刻,是一种加重责任,违背了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将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失衡,[2]实不可取。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强制被保险人只能按比例向各个保险人分别索赔,是对被保险人依重复保险合同所享有的索赔权的不合理限制,既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又抺杀了重复保险具有的增强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安全的功能,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应废弃此种强制被保险人按比例索赔的作法,明确赋予被保险人以索赔自由选择权。③

最后,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虽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有权自由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但无论其如何选择,其对各个保险人的同时或先后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是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维护损失补偿原则,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予以的适度、合理的限制。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⑴仅仅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未规定“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只强调从保险人理赔的角度而忽视从被保险人索赔的角度来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制,显然不能完全且严密地实现防止被保险人获取超额利益这一立法规制目的。⑵“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一用语不周延、不准确,只适用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形,此时由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等于保险价值,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即等同于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可以达到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的规制目的;但不能涵盖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此时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价值,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不等同于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不能达到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的规制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应补充和修改为“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周延、科学地对重复保险进行立法规制。

五、关于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

如前所述,重复保险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一定的分散保险人风险的作用,但由于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不同保险人之间事先未约定进行损失分摊及损失分摊的方式和比例,其分散保险人风险功能的发挥取决于被保险人对索赔对象、顺序和数额的选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依据索赔自由选择权,可以随意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由此有可能造成不同保险人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平衡,部分保险人将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而部分保险人将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甚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导致重复保险的分散保险人风险的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方面也有违公平原则,造成不同保险人之间风险负担悬殊的不公平结果,也是诱发不同保险人之间相互推委、拖延理赔现象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增强重复保险的分散保险人风险和平衡保险人利益的功能,促使保险人积极、快速理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确立和完善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制度。首先,立法应明确规定重复保险中的不同保险人相互之间法定的损失分摊权利和义务及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其次,应允许重复保险中的不同保险人自行协商约定不进行损失分摊或以法定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之外的其他分摊方式和比例进行损失分摊,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此,当重复保险中的任一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比例超过其法定或约定的损失分摊比例时,均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关于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损失分摊是重复保险的不同保险人之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行使索赔自由选择权。被保险人仍可自由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只要被保险人对每一保险人的索赔数额限于每一保险人依相应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并且其索赔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各保险人就应按照被保险人的索赔顺序和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被保险人向多个不同保险人的索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则各保险人不应按照被保险人的索赔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而必须按照法定损失分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损失分摊,各保险人不得以约定排除损失分摊的适用,但允许各保险人约定以法定损失分摊比例之外的其他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损失分摊。这样既能保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补偿,又可规制被保险人的超额重复索赔行为,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同理,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各个保险人有权就超过部分按照法定或约定损失分摊比例要求被保险人退还。由此,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和保险人的损失分摊两项制度相互配合、并行不悖。第二,重复保险中的不同保险人之间关于损失分摊的约定区别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保险条款。后者简称他保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在成立有其他重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实务中他保条款主要有差额责任条款、比例责任条款、不负责任条款三种类型,差额责任条款即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仅就实际损失扣除其他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负担的赔偿额之后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责任条款即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其他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负责任条款即约定如成立有其他重复保险合同,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他保条款是重复保险中某一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其法律拘束力只能及于相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及于重复保险中其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且,他保条款的实质是保险人限制或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格式性免责条款,此种免责条款不合理地限制甚至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俗称鈫王条款),应为无效。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立法已确认了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的法定损失分摊权利,并实行法定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方式,同时也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损失分摊和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存在着三个方面的明显缺陷:其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一用语模糊,容易引起歧义。“合同另有约定”是指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即他保条款?还是指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笔者认为,此处“合同另有约定”应指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因此,应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一用语修改为“除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以免导致歧义。其二,实务中重复保险的保险人的损失分摊方式有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和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两种,顺序责任分摊方式是指各保险人按各自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先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实际损失扣除先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后的差额部分。此种分摊方式以各个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作为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既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又加剧了不同保险人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平衡现象,违背了损失分摊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应采纳。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指各保险人不分先后顺序地、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分担赔偿责任,此种分摊方式符合损失分摊制度的立法目的,应予采纳。而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又分为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和保险赔偿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前者是指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后者是指各保险人按照其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与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笔者认为,保险赔偿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以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作为损失分摊的基准,符合保险人的风险预期,较之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更为公平合理。因此,我国保险法应采保险赔偿额比例分摊方式,将其规定为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其三,仅规定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同时规定各个保险人应按照同样比例分配保险费,此为立法上不应有的遗漏。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应按照其损失分摊比例分配保险费,以使各个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所获的保费收入相对等。由此,当任一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比例小于其应当分配的保险费比例,均有权就差额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六、结论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欠缺周延性和科学性,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应修改为:“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一款)。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一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第二款)。除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之间可以按照其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额与所有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总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任一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额超过其损失分摊额的,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第三款)。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可以按照损失分摊比例分配保险费。任一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小于其应当分配的保险费数额的,有权就差额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第四款)。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两个以上不同保险人的索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的,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额与所有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总额的比例或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其他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的,各个保险人有权就超过部分要求被保险人按比例退还(第五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责任期间与两个以上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第六款)。”

【参考文献】

[1]王群,杨月斌,赵朋.论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J].保险研究,2008,(12).

[2]张凤翔.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3]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王秀艳)

作者: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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