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刑罚理论探讨论文

2022-05-03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刑法刑罚理论探讨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当前,我国法学界对老年人犯罪进行系统性研究的较少,特别缺乏上升到法学理论高度的研究。对老年人犯罪,应适用伦理性刑罚。这不仅是刑法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合理解决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刑法刑罚理论探讨论文 篇1:

刑法中的被害人行为理论史考察

内容摘要:西方刑法学者受发端于20世纪中叶的被害人学理论的影响,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将犯罪是“加害——被害互动关系”的产物观念运用于刑法学中,深刻影响了刑法理论的发展。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存在能够减轻犯罪分子的刑罚量是被害人学理论与刑法结合的第一个产物。德国司法实务中关于被害人自冒风险行为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中可以阻却加害者行为不法的学理依据是洛克辛教授于1970年创立的客观归责理论下的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而自1977年产生的已近40年历史的被害人信条学被视为是关于被害人行为影响行为人不法的系统化理论。我国关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行为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发展尚未成熟,明确当下域外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行为理论发展史和我国就此问题的研究现状,可以明确我国在此问题上的进一步发展向度。

关键词:刑法;被害人;被害人过错;自我答责;被害人信条学;理论史

一、刑法中的被害人学史前奏

(一)变动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凯撒的东西(包括生命、身体)属于凯撒观念的产生,决定了人类社会纷争的必然存在,在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原始社会中,凯撒对于侵犯凯撒的非凯撒,可以诉诸武力甚至暴力,实现对非凯撒的惩治。即凯撒既是惩罚的发起者也是惩罚的宣告者和执行者,其享有完整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权利。

国家和法的产生后,国家将这种最为严厉的惩罚权即刑罚收归“国有”。奴隶社会中的被害人还享有将行为人亲自诉诸于国家的起诉权,但到封建社会,国家刑权力得到进一步的扩张,被害人仅享有对少数案件中的犯罪人的诉权。 而自资本主义以降,国家的司法机关将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完全“公有化”。在国家作为权力主体的意识形态下,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国家的斗争,犯罪分子侵犯的对象被视为是国家,而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惩治犯罪也成为一项与被害人无关的国家运动。

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缺失导致其诉求的难以实现,遭受着“二次被害”。上世纪60年代,一场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运动在保障罪犯人权思潮下波流涌动。刑事政策理念的发展促进了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如国家补偿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援助制度)的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甚至被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被害人权利得以部分复归。

(二)犯罪互动关系中被害人是开启犯罪的一极

不过,早在各国在规范层面不断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就有学者关注被害人行为对犯罪产生的影响机制。20世纪20年代,本杰明?门德尔松发表《论被害人者的人格》一文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所有的被害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被害亦即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 开启了在犯罪学上对于被害人问题进行研究的先河,1948年汉斯?冯?亨梯发表的一篇题为《犯罪人及其被害人的相互作用》的研究报告指出:“在犯罪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受害人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在犯罪行为的产生和进行过程中,受害人也是在起作用。” 他甚而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是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犯罪人,……被害人可能在该事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犯罪实质是加害——被害互动关系的产物观点,打破了犯罪仅是犯罪人的作品的观念认知,实现了对以往的犯罪学仅注重犯罪分子之于犯罪成因的作用的偏纠。而发端于以分析犯罪成因及机制,从而为预防犯罪的发生寻求各种措施的犯罪学基础上的被害人学,也使得传统的仅立足于犯罪人而提出的预防与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开始向同时注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方向转变,形成被害预防 与犯罪预防合力构建刑事政策。

二、以被害人行为为视角的刑罚量刑观

被害人权利保护实践运动的开展以及犯罪学上被害人是成立犯罪的重要一极的理论探讨,于上世纪60年代引发了刑法学者们的深度思考。刑事案件中所谓“纯粹的”、“完美的”被害人也受到了质疑。“内置于被害人权利运动的被害人叙述,创造了一个虚构的无过错的被害人形象……结果是,大多的被害人权利改革增加了刑罚的可能性和严厉性……刑法应当对被害人进行全方位的、符合实际的考察。刑法不应仅仅将被害人视为受到犯罪侵害的人,而且在适当的时候也应将其视为有过错的行为人。” 这样,对于犯罪形成及法益侵害亦具有作用的被害人行为,以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为逻辑起点,得以在实体刑法层面展开。

(一)西方刑法学者关于被害人过错减轻犯罪人罪责的理论根据

刑法对于被害人过错问题的关注,始于被害人过错纳入刑法视野具有必要性的思考。随后,西方学者探讨较多的命题就是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根据。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较有影响力的学说就是分担责任理论和谴责性降低理论。

分担责任理论的基本观点就是,当不法侵害结果是由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性行为与行为人之行为共同作用情形下产生的,就不能将不法产生的责任完全归咎于犯罪人。被害人本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分担责任理论受到论者的批判,因为这种借用民事侵权法上的因混合过错而分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不能用于刑事责任问题上而成为消减犯罪人刑罚的依据。 而可谴责性降低理论,则是在批判分担责任理论存在缺陷的基础上形成的理论。英国学者马丁?瓦希克认为,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应该受到谴责,只要行为促使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那么犯罪人主观上应受谴责性就应该从轻予以评价。

而关于两者的差异,有论者认为在于是否预设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都可能是刑事责任的承担的主体。

(二)我国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研究现状分析

受国外学者关于被害人理论的影响,我国学者在上世纪80年代也开启了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从期刊文献看,发表于1987年《侦查》第3期上的由汤啸天和任克勤合著的《略议刑事被害人的过错》是最早的一篇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论文,随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逐步进入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野,而自2006年后,被害人过错成为我国刑法关注的一个重要命题。不过从大量的文献看,我国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的研究几乎没有超出西方论者讨论的范围。

1.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我国论者在分担责任论和可谴责性降低理论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因果关系理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 、“主客观并合说” 等理论。

2.被害人过错的概念界定

从文献看,论者大致均认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有别于犯罪论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或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 或者认为其是指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实施的,诱发他人犯罪意识的、与加害行为互相作用的道德上或者法律上应受谴责的行为。 上述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定义,其间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被害人过错中的“被害人”范围;二是对被害人过错中的“过错”性质尤其是程度的认识。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主体范围,论者观点核心差异一就是除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以外的该自然人的近亲属、单位或者国家这些非自然人是否属于这里的“被害人”。论者认为,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不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等其他第三人,也不包括单位和国家。 有论者则认为,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但不包括国家。 核心差异二就是,这里的被害人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有论者认为,应依行为人明知为标准加以区别对待,知道其为幼年或精神病人,那么对于幼年或精神病人的“过错行为”就不能视为是被害人过错。 有论者则认为,不应包括未成年人和无意识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不管行为人是否知晓。

关于被害人“过错”性质分析,从新近的讨论结果看,学界大都认可了过错行为的性质可为法律上的过错、道德上的过错及习惯上的过错。而其间的主要差异就是,被害人过错达于何种程度才能实现对犯罪人刑罚的减轻。有论者则认为,“被害者过错越大,加害者的刑事责任就越小;反之,则加害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 并在此基础上将被害人过错由重至轻分为四个层级,即迫发型、引发型、激发型和触发型(轻微过错),其分别使加害者无刑事责任、免除或承担微小的刑事责任、大幅度减轻或免除的刑事责任以及适当予以减轻的刑事责任。而也有论者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而只能对那些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严重性影响的被害人过错才能成为减轻加害者刑事责任的依据。

3.被害人过错成立要件之其他标准

有论者认为,被害人过错的标准,应从主体专属性、时间确定性(过错行为正在进行)、行为过错性(故意或过失的不当的侵权行为)、作用因果性(与犯罪行为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危害结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程度明显性几方面加以把握。 论者间除在被害人范围以及被害人过错程度上存在差异外,关于被害人过错成立条件,存在的主要分歧就是对时间上的确定性的理解,如上述论者认为,犯罪之人必须针对过错行为正在进行的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减轻刑事责任,也有论者认为,只要紧密相连即可,而无需在同一时间内。

4.关于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

从诸多文献资料看,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论者大多建议,被害人过错应由酌定量刑情节转化为法定量刑情节。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在总则刑法第61条增加一款,作为量刑原则的补充,如被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其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 同时兼有论者认为,在刑法总则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同时,对于刑法分则中的一些加害——被害互动性较强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过错予以特别规定,同时司法解释可以相对明确规定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大小、适用标准。

三、阻却行为人行为不法的被害人行为理论的发展

(一)德国刑法关于被害人命题的研究

1.被害人信条学的发展

德国刑法理论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德国学者以法律观点系统性地研究了犯罪行为与被害的关系,并将被害人的行为(就是被害人过错行为)运用于刑罚量刑,作为衡量刑罚的因素之一。被害人过错在刑法中对于行为人量刑具有意义,亦早已被认同。 但近30年来,德国刑法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研究,最有影响力的就是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从解释论的角度、从对被害人的值得保护性和需保护性思想出发产生的旨在讨论被害人行为与犯罪是否成立之间的关系,即被害人行为对于行为不法的影响问题的被害人信条学。

1977年,德国刑法学者Amelung在探讨“诈欺罪中的被欺骗人之错误与怀疑”,将被害人信条学理论引导至对欺诈罪的解释体系中。许内曼教授于同年,根据刑法最后手段原则,推导出德国刑法第203条泄露私人秘密犯罪中适用被害人信条学思想观点,从而拉开德国被害人信条学长达30多年发展的序幕。

被害人信条学的基本主旨是,以被害人共同责任的原理和交互关系理论为理论出发点。从被害人的角度切入来建立不法评价,主张在不法成立的与否的判断上不应只是基于行为人角度的“行为应罚性”和“需罚性”,还应当考虑作为其对立面的被害人在刑法上的“应保护性”和“需保护性”。其基本思想是,基于刑法辅助性原则或者刑法最后手段原则,当被害人可期待以及具有可能性,能够充分地自我保护来避免其遭受侵害,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给予保护。其目的就是,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目的论的限缩性解释,将不应当也不必要受到刑法保护的行为方式,即不具有值得保护性和需保护性的被害人,在构成要件允许的解释范围内,排除于刑法可罚性范围内,最终实现刑罚可罚性的限缩解释,有效地对抗实质刑法的“肥大症”和“通货膨胀”。

被害人信条学最初是为了解决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限缩解释而形成的原则,不过后来逐渐演变为刑法总则决定刑事不法层面上的一个原则,如其在被害人同意的效力、正当防卫中的运用。 许乃曼教授认为“就刑法总则而言,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当中都有被害人信条学的应用范围。”

从一些台湾文献看,被害人信条学得到成功运用的一个场域就是挑唆防卫。“挑唆防卫依学理可分成三种形态,包含‘意图挑唆防卫’、‘可归责地招致防卫情状’、‘不法挑唆’”,其中,可归责地招致防卫情状是指“挑唆者采取其他责难的行为或者有违社会伦理性的行为,而引起被挑唆者的攻击”。如针对德国著名的“开窗案” ,德国学说认为当行为人可归责的引起防卫情状时,他就必须尽可能地回避由他所共同引起的攻击,在回避不能时,行为人必须在可期待的界限下限于采取防卫性行为,质押保护性防卫手段(必要时与‘呼救’相结合是足够的),就不允许转变成攻击性的防卫手段。 此学说也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来的“三阶层理论”。

2.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

除被害人承诺这一较早存在的阻却行为人不法事由之外,德国对于被害人行为影响行为人不法的关注,主要是针对关于被害人自冒风险问题展开的。司法对于该问题的关注肇始于1923年的“梅梅尔河案”, 由于德国当时盛行的是古典犯罪论体系,被害人行为虽阻却的是作为罪责要素的行为人主观注意义务,但最终还是阻却了行为人的犯罪性。但是,后来的“摩托车案” ,对于被害人自冒风险的行为却是从是否存在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角度分析,因为被害人自冒风险情形下,对于危害结果不存在有效同意,从而否认了行为人客观注意义务(新古典暨目的论犯罪论体系)的免除性。随后,1970年洛克辛教授主张的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的客观归责理论的兴起,对被害人自冒风险的行为进行了系统性论证,其以自我负责原则这一“法哲学的基本原则”作为客观归责体系中的一个限定归属的独立概念,主张当一个法益侵害的出现是由被害人自己直接导致的,即使行为人参与并对法益侵害予以了加功的,也应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而在1984年的“海洛因注射器案”中, 判决理由运用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确立被害人自我危险化的参与此种被害人自冒风险可以阻却行为人不法之先例。

(二)被害人行为阻却行为人不法的中国研究

1.被害人过错阻却行为人不法的考察

从目前研究文献看,我国论者几乎均将被害人过错定位在量刑上,但亦有论者认为,被害人过错的适用不应仅限于量刑阶段,其在定罪阶段亦应得到适用。亦即,被害人过错不仅仅是一个影响行为人责任大小的问题,也是一个影响行为人不法的问题。论者提出的法规犯依据就是,刑法第20条2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此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交通肇事犯罪成立以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标准的规定,也是一个被害人过错可以阻却行为人不法的例证。

2.被害人承诺——超法规阻却事由命题的开展

事实上,我国对于被害人承诺行为可阻却行为人行为不法这一命题在1982年已为论者所论及,但也仅是简单的介绍这一为苏联刑法学者所提及的而未为苏联刑法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正当行为”(即阻却不法行为)。 不过被害人承诺在以后的长达十六年的刑法发展史上,几乎未受到重视。从1982年至1998年间,专门论及该论题的文章仅有33篇,及至2003年,才算是开启了对被害人承诺这一命题的中国研究。目前,我国关于被害人承诺的研究成果已经相当丰富,以全文为“被害人承诺”题,中国知网刊载论文数量目前(2015年4月2日)已达4931篇。

3.被害人自我答责在中国刑法语境下的探讨

2006年冯军教授发表于《中国法学》第3期的《刑法中的自我答责》一文,拉开了我国对于自我答责理论研究的序幕。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王海桥毕业论文《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负责》一文,对自我负责原则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论者王刚《营救者的损害与自我答责原则》则主要适用该原则解决营救者损害的责任归属问题。随后,学者马卫军分别于2012年《刑事法评论》(第31卷)、2013年《刑事法评论》(第33卷)和2013年《法学家》第3期发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成立条件》、《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根基探析》、《被害人自我答责与过失犯》三篇论文,就被害人答责相关问题予以全面分析展开。

通过对上述文献的系统考察,可以发现,少有的几篇论文主要就该原则的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范围三项内容进行了探讨。目前关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哲学基础,几篇论文的基调几乎一致。其大都认可冯教授关于每一个人均是享有自我决定权的自由的主体,而当被害人的任意支配着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所能控制的领域之内时,就存在着被害人对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就要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的论调。而马卫军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根基探析》一文进一步提出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解释论根据,即“一方面,从规范的眼光看来,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法所允许的风险,另一方面,从二元论共犯参与体系的共犯理论出发,因被害人的正犯行为是不被刑法否定性评价的,从而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评价为刑事不法”。

而对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成立条件,论者之间就存在些许的差异了。冯教授认为,只要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体现着被害人的任意,处在被害人行为所能支配的领域之内,就存在着被害人对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须由被害人自己对损害结果予以答责。被害人自我答责应由以下几个构成要件:被害人具有认识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和防止危险现实化(变成结果)的能力;被害人自己引发发生损害结果的危险;被害人在自己尽管还能够管理危险时却强化了危险。只要被害人自己还决定着事件的发生与否,就不可能由其他人对发生的事件承担刑事责任;法规范上不存在他人应该优先地阻止危险现实化的特别义务。马卫军关于该原则成立条件则是在兼具冯教授四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各要件的判断标准,同时增加了对复数法益下被害人自我答责成立与否应以“优势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集体法益的探讨。

关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范围,论者间分歧较大,冯教授所认为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包括非法侵入他人的法领域、自己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同意他人实施风险行为以及参与并且强化危险行为四种。而有论者则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仅适用于被害人自冒风险下的被害人有意识地自我危险和被害人与他人合意的危险两种类型。 而学者江溯在2011年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上的《被害人自冒风险的刑事归责》则是主张不区分被害人自冒风险的下位类型而直接适用该原则解决被害人自冒风险情形下的排除行为人不法。不过更有少数论者似有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化的趋势,如2009年樊克克的硕士学位论文《论刑事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就将该原则用于解决被害人过错之于行为人量刑的问题。

但移植自德国的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尚未在中国扎根就遭到学者的批判。张明楷教授于2012年发表于《法学研究》第5期的《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一文,在认为不能适用该原则而排除对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中的加害者的行为不法的基础上,进而指出,该原则存在的问题,就是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归属不明确,而且关于论者间关于被害人答责成立条件不统一,相同案件得出的结论也不同。更有论者认为,自我答责原则只是表达了对于个案归责问题的结论,自我答责本身显然不是否定归责的理由,否则无异于形成一种不讲理由的独断——因为自我答责,所以自我答责。 而正是在此意义上,其被批评者认为是一种循环论证的理论。

批判论者同时指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产生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自冒风险中的归责问题的解决,但是其所依赖的哲学基础“自我决定权”实际上使该理论成为被害人承诺这一对法益损害有明确认知并追求的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虽任意侵害法益之行为的施行但却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被害人自冒风险这两种存在差异的被害人行为类型的上位概念。那么这一理论自身的独立价值就大打折扣了。

4.被害人自冒风险行为处理原理探讨

对于“被害人意识到危险并且自己积极地走进危险,或者被害人单纯被动地意识到危险,从而在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这一被害人自冒风险行为的处理,虽然德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均认可被害人答责条件的存在,即可排除对自我危险化的参与中的行为人的归责,但实际上除该理论之外,德日刑法中对此问题的解决,也存在其他诸多理论学说,如准同意说、社会相当性原理、行为危险说 以及上文提到的被害人信条学理论。我国部分学者如冯军教授、学者江溯主张适用被害人答责理论解决此问题。

黎宏教授则是支持了部分日本学者的主张,认为虽然被害人承诺情形,被害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明确认知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被害人自冒风险情形下,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持否定态度,但是此种情形下,被害人既然已经同意参与危险行为,就绝对不能说其对该行为所可能引发的结果表示不同意,其已预见该危险行为可能现实化。因而此种情形可以依照被害人承诺原理解决。 但是,黎教授进一步认为,被害人自冒风险致死的场合,应排除被害人承诺的适用。

而张明楷教授在上述文章中,在批判以上关于被害人自陷风险阻却行为人不法理论均存在缺陷的基础上,以正犯支配理论为基础,主张自我危险化的参与场合,由于被害人本人支配实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正犯,依共犯从属性,被害人行为不具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行为人行为也不具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排除不法;在基于合意的他人危险化的场合,由于行为人支配着实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过失犯罪构成要件,不能阻却不法。但是如能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强制行为或者具有优越知识,支配了因果发生的进程,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处于间接正犯的地位,可以排除行为人犯罪的成立。

车浩学者,虽然其关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分类以及处理结果同于张教授,但是其却选择了不同的解释路径。该论者认为,被害人同意(承诺)与被害人自冒风险存在共同的法理基础,即自我决定/刑法家长主义。在被害人自控(即自我危险化的行为)的自冒风险情形下,刑法应尊重被害人之自我决定权,而不应干预这种情形,即可适用被害人承诺原理解决,但在他控风险型(即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案件中,毕竟被害人缺乏对结果的追求或放任,不能适用被害人承诺理论将该行为人之行为出罪化。

但随后就有论者对张教授的观点予以了批判,论者认为,张教授以犯罪行为参与论为基点,以“支配理论”为标准区分正犯与共犯主张如述观点,但问题是,即使以“支配论”为标准,对于共犯的认定仍相当模糊,因而以此模糊的标准为标准区分被害人自冒风险的两种类型,并做出不同处理,似不妥当,而且问题是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似又是非区分制体系,张教授的主张实际上脱离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而笔者通过比较发现,在对被害人自冒风险类型区分上,有的论者对其予以类型划分,如冯军教授、张明楷教授、学者车浩,而有的论者则主张不予区分,如学者黎宏教授、学者江溯。但是予以区分论的冯军教授、不予区分论的江溯基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对被害人自冒风险下的行为人均排除对其的归责,而区分论者中的张明楷、车浩则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实现对被害人自冒风险不同类型的不同对待。

5.被害人信条学理论的初步接纳与批判

渊源于德国刑法理论的被害人信条学,随着我国刑法教义学理念的兴起,引起了我国刑法学者的关注,正如以专著形式对德国被害人信条学予以介绍的申柳华博士的《德国刑法被害人信条学研究》一书对于德国被害人信条学诸多方面的内容予以全面详细的介绍,从而试图在我国加以推广。但是从近四年的学术发展动向来看,我国刑法学者对于被害人信条学似乎兴趣不大,鲜有的几篇文章中,有2篇是关于适用被害人信条学原理解释诈骗罪中被害人主观认知状态为“怀疑”时,至少应否定诈骗罪既遂的成立。 即基本是采纳了德国被害人信条学论者的主张。

不过亦有论者对被害人信条学予以了批判,其中张明楷教授在《刑法中危险接受的法理》一文中认为,被害人信条学认为法益主体具有保护自己法益的义务的立犯罪论意义上的被害人学的基点是不成立的,否则就意味着法益主体同意他人侵害自己法益违反了该项义务,实际上便否定了自己决定的价值,其次就是其容易认可国家对市民生活的过度介入。近期有论者则进一步指出,被害人信条学的论据与结论都欠缺妥当性。论者认为该理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刑法规范指引的偏差性(禁止犯罪人的犯罪变成被害人的避免风险)、刑罚功能被自我保护取代(即国家保护公民义务为公民具有自我保护义务取代)、以一种属概率范畴的被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作为刑罚的基础导致刑法回应的偶然性、仅以关系犯作为论证的场域而排除干预犯缺乏依据。

四、刑法中的被害人行为理论的价值及发展展望

诞生于犯罪学中的被害人学,于刑法理论的变革带来巨大的影响。首先是传统的犯罪人——国家二元的结构模式受到挑战,被害人的发现使得三元刑法结构模式得以产生,在此基本模式下,不管是对犯罪人犯罪的认定还是对犯罪人刑罚量的计算,被害人的行为均被纳入司法考量的范围内。对于犯罪的惩罚不再成为一项与被害人无关的国家司法活动,这也是从侧面彰显对传统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重视,同时也更能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因为不管是从报应主义还是从预防主义的角度看,在被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的危害性均较低,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降低。其次,被害人纳入刑法视野中,于立法层面也会产生巨大影响,其不仅关涉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此罪与彼罪类型性设置此一罪质问题,对于法定刑的配置也发挥着作用。而这一切从宏观层面说,是对被害人引导的传统刑事政策进行变革的结果。

因为不管是被害人信条学还是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其均与德国刑事政策融入犯罪论体系从而打破自李斯特以来“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观念有关。而Roxin教授,在遵循新康德学派的规范论与新黑格尔学派的归责思想、打破区分刑罚应罚性与需罚性的基础上, 于1970年所建立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作为犯罪论体系与刑事政策融合的产物,正是被害人信条学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得以产生的犯罪论体系基础。正是在犯罪论体系的每一个阶层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应罚性,还要考虑需罚性(即预防必要性),被害人行为就被自然地融入对犯罪分子行为进行评价的犯罪论体系中来了,被害人行为不仅影响行为的罪责,还能够影响行为人的不法。德国被害人信条学对于欺诈犯罪中当被害人仅是怀疑而非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至少阻却诈骗罪既遂之主张,以及客观归责理论体系下,被害人自冒风险尤其是自我为危险化的参与行为,阻却行为人之不法主张与实务做法,应该说均是这一理念的产物。

以上仅是对被害人行为纳入刑法视野后的理论发展史的一个概括性的考察,揭示出了当下域内外关于被害人问题研究状况及发展动态,以求能够把握刑法被害人理论发展的脉络,从而能够为未来关于被害人在刑法上的发展寻找向度。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刑法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被害人行为尤其是被害人过错成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已经是一个不无争议的论题,不过,虽然我国对于被害人过错行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已达成共识,但是怎样认定被害人过错以及被害人过错达到何种程度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被害人过错的范围的确定,即实现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人刑事责任在质与量上的关联性,是被害人学研究刚刚起步的我国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应该重视的问题;二是,作为量刑依据的被害人过错和作为犯罪评价依据的被害人过错能否适用统一的概念、具备统一的特征和存在同样的使用标准,需要进一步探讨,即能否将现在刑法理论中的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以及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均视为是被害人过错行为;三是,源自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答责、被害人信条学各自的理论内容,尤其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对法定规则和学术及司法判决所发现的知识进行系统化” 的被害人信条学发展的价值与意义,尤其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四是,被害人自陷风险作为一种客观的现实,能否遵循被害人承诺这一法释义学路径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期能为其寻找出立基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法理论解释路径。

作者:王焕婷

刑法刑罚理论探讨论文 篇2: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分析

【摘要】当前,我国法学界对老年人犯罪进行系统性研究的较少,特别缺乏上升到法学理论高度的研究。对老年人犯罪,应适用伦理性刑罚。这不仅是刑法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合理解决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关键词】法律伦理 老年人犯罪 刑罚适用 伦理性刑罚

伦理性刑罚适用的背景

根据全国老龄办于2006年2月23日发布的中国人口老龄化报告指出,21世纪的中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到2020年,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到2050年,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老龄化水平推进到30%以上;到2100年老年人口规模将稳定在3~4亿,老龄化水平基本稳定在31%左右,进入高度老龄化的平台期。①在我国老龄社会结构已经形成并不断加速扩展的特殊背景下,老年人犯罪逐渐增多,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老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年满六十周岁以及六十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国家对老年人犯罪年龄的界定不同,但都遵从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界定标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有关专家学者大多从理论上给予以下问题更多的关注:老年人犯罪的概念、犯罪年龄标准界定、犯罪的特点或者特征、成因、种类划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刑事和解机制构建、预防机制构建、轻刑化处罚研究、从宽处罚制度研究、刑事责任研究、建立非刑罚处理方法等。特别是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或者轻刑化处罚的论述颇丰。但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般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建立科学、合理、适度的惩防体系,以惩罚为主,但也应积极强化预防对策;从宽处罚论者认为,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对其犯罪应一律从宽处罚,通过建立有针对性的刑事政策和完善立法,体现刑法的保护功能;轻刑化处罚论者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不仅要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在侦查、起诉、审判、劳改等诸环节也都要体现这一原则,通过对现行刑法的修改完善,与国际上相应的刑法规则对接,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而且应一律不适用死刑。但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因为老年人的年龄问题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甚至不适用死刑,这是犯罪刑事立法上的倒退。

理论探讨推动了立法实践发展,有关老年人犯罪的保护性立法和政策措施不断涌现,如党中央、国务院专门颁发了《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白皮书统计,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国家各部委颁布的老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达二百余件。2006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附条件地从宽处罚;同年发布的《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犯罪人是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不予起诉。除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地方性规定也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倾向。

虽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推动了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研究,但是,这种探讨还缺乏系统性,必须从“为什么”的角度来探讨,才能为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体现了刑事法伦理的一般原则和内涵。刑事法伦理是社会伦理规则在刑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而从根本上,是法律伦理学的精神内涵的要求,也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内容,即是一种伦理性刑罚。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就是要建立轻重不同的从宽处罚原则,即有条件地设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限制性地适用死刑的规定,适当地增设非刑罚处理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老年人犯罪的惩防体系。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法律伦理学根据

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法学者和实践者一直探讨的问题。从理论上看,法律伦理学认为,法律与伦理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呈现规律性的发展态势,即渗透、关联、分化、冲突、作用,这种相互变化融合的趋势一直持续着,从而促使伦理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这两种倾向都是通过道德的作用来实现的,表现在道德在法的制定、法的实施等法律活动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揭示出法律与道德以及伦理之间的互动关系原理,进而揭示出法律与伦理之间发展的关系本质。

根据法律伦理学原理,在整个法律中都存在着伦理问题,包括具体的法律文本和具体的法律实践。由此看出,道德中的正义、公正等准则都会在法律文本中得到反映,并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活动中,即伦理观念、规范、准则作用并渗透于法律之中,这正是法律人性化的具体表现,亦即法的善性与正义性的具体体现。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老年人犯罪给予从宽处罚的一个重要法理依据就是法律伦理学原理,即法律伦理基本规律的要求。

从实践上看,道德等伦理规范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从法律发展史角度考察,这种基础性作用自人类有法律以来就从没有停止过。例如刑法中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法中关于公平公正等问题无不体现着道德伦理的观念或者规范、规则,而在立法中立法者的良心和道德观念、在司法中司法的公平与效率、在执法中执法者的道德与自律观念以及行为守则、在守法中守法者的守法伦理义务和道德评价观念等,都是一般伦理观念、伦理规则或者伦理规范以及伦理原则在具体法律活动中的具体应用。简言之,法律制度、法律行为和法律政策等都与道德等伦理价值密切相关。综合来看,道德性标准评价促使人们对法律的道德认同,进而促使人们对法律的自觉服从。而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法律伦理学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亦即道德法律化的必然趋势,是道德性伦理评价在法律中的反映,符合普遍的道德认同观念和人们法律服从的情感基础。这是因为:第一,伦理性刑罚反映了法律与伦理间的互动关系原理,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伦理性属性。第二,伦理性刑罚与公民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一致,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与公民的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契合。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法律与伦理间的辩证关系,我国法律的进步、完善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有的社会伦理因素,如诚信规则、人伦伦理等制度性因素。而尊老爱幼正是这种伦理入法的制度性因素。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刑事法伦理根据

部门法伦理是法律伦理学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伦理的具体化,具体反映法律规则与伦理性规范之间相互融合的一般规律以及发展趋势,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刑事法伦理是部门法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伦理性刑罚是刑事法伦理的本质要求。

第一,伦理性刑罚是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根据老年病理学家的观点,老年人在身体机能和精神状态方面呈逐步衰退的过程,特别是感官功能的逐步衰退,产生了与儿童相似的心理期,即“儿童期”。这些现象往往是老年犯罪的直接诱因或真正原因。正视这一社会性问题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也是刑法立法伦理的具体体现。第二,伦理性刑罚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问题而经历了一个逐步减弱或者丧失的过程,刑法有必要增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原则,这是刑法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老年人与未成年人、身体有残疾的人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相同或近似,我国1979刑法和1997新刑法未予以充分关注,也因而在司法的各个环节没有得到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法律待遇。第四,伦理性刑罚是刑法法律救济的前瞻点和生命力之所在。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与深化,老年人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爱和法律的救济。第五,在具体适用时,对老年人犯罪应贯彻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非刑罚化处理方法;做好老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改革老年人犯罪的审判和服刑制度。这是刑法执法伦理的要求。

结 语

当今社会,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时代潮流,废止或最大程度地限制死刑的应用已成为共识,这些重要问题都能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中找到汇合点。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这种精神和传统一直延续至今。从法律伦理学的角度解决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既彰显时代的价值,又契合了我国的传统观念,是一个极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命题。但是,由于现阶段对老年人犯罪现象的研究尚没有得到更加足够的重视,以至于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真实情况很难得到了解。因此,对于老年人犯罪现状调查的全面性有待于进一步考证,伦理性刑罚的理论根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作者单位:南阳理工学院)

注释

①中国老龄办:“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http://news.sohu.com/20060223/n241988987.shtml.

作者:余其营

刑法刑罚理论探讨论文 篇3:

论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律对策

[摘要] 目前在现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应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还面临许多障碍。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一危害电子商务秩序和安全的犯罪,本文试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犯罪 刑事法律对策

伴随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和网络发展的全球化,在巨大商机和利润的诱惑下,我国的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在急剧上升。可以说,在阻碍电子商务的诸多因素中,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的危害最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一危害电子商务秩序和安全的犯罪,使全球电子商务能够在刑事法律的保障下顺利进行,是有關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争议和讨论的重点。

一、电子商务犯罪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所谓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科技手段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实施的侵犯他人权益,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犯罪是与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关系极为密切的一类犯罪。电子商务犯罪可以看作是计算机犯罪与电子商务的结合。鉴于此,电子商务犯罪有以下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多样化

首先,从主体职业分布看,网络行业内部技术型、管理型人员占多数。其次,从主体年龄分布看,以中青年居多。他们一般都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的电脑知识,而且对新事物和科技比较敏感。再次,商务活动的电子化促进了大批中介机构的产生,包括金融服务中介商、网络经营服务商(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认证机构(CA)、网络电子市场营运商等。

2.犯罪行为的高智能高技术性

电子商务犯罪当属技术型犯罪。犯罪行为人的智商一般都较高,普遍具有先进的技术设备、手段和措施作保障,并有高科技人才做支持。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具有精湛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甚至是网络技术和安全技术的专家,并且熟悉电子商务运营过程,懂得相关业务知识。

3.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因特网虚拟空间的特性,决定电子商务犯罪的隐蔽性。电子商务犯罪基本上通过程序对一些无形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操作,这使破坏性程序能很好地隐藏在操作系统中,只有在特定的时刻和特定的条件下才被激活执行。电子商务犯罪的侵权行为地之间通常空间距离较远,这也增强了其隐蔽性。

4.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

利用电子商务网络进行的高科技经济犯罪,能量大,影响范围广,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针对大额交易活动、网上金融机构等实施的电子商务经济犯罪,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是传统犯罪难以比拟的。因此,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我国刑事法律所面临的困境

电子商务活动的出现对犯罪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要应对日益频繁电子商务犯罪活动,在现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还面临许多障碍。

1.犯罪对象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所指向的人或者物。传统犯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物”一般为公私财物,即普通的实物和货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广货其他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了的数据。计算机里的数据是否在刑法上认定为物,法无明文规定,这就为处罚这类犯罪使刑法理论面临新的问题。

2.案件管辖的问题

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世界各国通用的以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为主,兼顾其他原则的方法,这些原则在网络犯罪没有出现之前,基本能够解决大多数问题。网络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呈现出很强的辐射性与全球性,其影响范围极为广泛。网络无国界, 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后果产生地可能远隔重洋,可能涉及几个不同的国家,究竟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呢?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也急剧增加,这就为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犯罪行为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

3.证据的效力问题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七种。根据我国理论的通说,视听资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不能包括网络犯罪中出现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一些反映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电磁记录,如电子签名等网络系统记录,其能否作为犯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我国的立法对电子证据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电子商务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困难。

4.刑法典中现有的罪名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定义模糊,规定明显不足,导致无法对电子商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电子商务犯罪的绝大部分客体为传统犯罪客体,与之相应的电子商务犯罪完全可以用传统罪名加以解决。然而,电子商务犯罪不仅涵盖了绝大多数传统犯罪的客体,而且还突破刑法典的范围产生了一些新的犯罪客体。与这些新客体对应的新型犯罪,如通过互联网中断非法进入他人的计算机设施、盗用网上客户支付账户等,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必然难于对某些电子商务犯罪进行有效规制。

三、我国刑事法律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电子商务犯罪危害严重以及日益发展的态势,有必要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在保持刑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对其加以预防和规制。具体来说,应采取如下对策:

1.明确将数据归于刑法中物的范畴

为了应对电子商务犯罪,我国应明确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将电子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等同起来,才能将现实的法律和司法参与到虚拟世界里。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理由有:第一,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其中具体的人和物必须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有密切的关系。在财产犯罪中,数据体现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时的数据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载体,尽管人们对这些数据摸不着、偷不走,但是可以改变它。这种改变就体现了侵犯财产所有权。第二,从传统犯罪的对象“物”的发展历程考察,数据应当属于“物”的范畴。“物”最初被认为只限于有形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无形物例如电力也被纳入其范畴。只要体现主体的利益,就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范围。因此,作为体现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数据就应纳入物的范围。数据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其意义在于它是财产的载体。

2.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建立和完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

对于发生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如何确定本国刑法典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应当是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即在属人管辖之外,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存在关联性的,则享有刑事管辖权;不存在关联性的,则不享有刑事管辖权。这一标准是对属人管辖原则的一种拓展。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跨国化趋势,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与境外的司法协助制度已刻不容缓。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关于网络犯罪公约》的友善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共同协作打击跨国界的电子商务犯罪。

3.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不包含计算机电磁记录在内,而在电子商务犯罪中这是一个重要而无可替代的证据。要打击日趋严重的电子商务犯罪,必须将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的新种类列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中。同时,要求刑事侦查方面提供相关的专业检测与鉴定以及专门人员,这样才使得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切实可行。

4.刑法典现有罪名的适用及补充

要处罚电子商务犯罪,在适用罪名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传统罪名下的电子商务犯罪。 这类犯罪在其罪名适用上完全可以依照现有刑法得到解决,而传统罪名在适用于这一类电子商务犯罪时仍然可以保持稳定。如:电子商务逃税的犯罪可定为逃税罪,侵犯电子商务秘密的犯罪可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二是需修改犯罪构成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虽然可以定义为传统罪名,但其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完全一样,须在传统罪名下对犯罪构成作适当修改和补充,使现行刑法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保持充分的适应性。如:非法侵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三是需补充新罪名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在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应罪名与之对应,不能为现行刑法所涵盖,需要在刑法罪名上进行适当的补充。即在刑法分则中补充以下罪名:网上非法交易罪、网上逃税罪、虚假认证罪、网上侵犯隐私权罪等等。

参考文献:

[1]刘守芬汪明亮:《电子商务犯罪的表现、原因及防范对策》[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54页

[2]陈金平田文英:《电子商务犯罪及刑事法律对策研究》[J].理论探讨,2004年第1期,第31页

[3]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法律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期,第719页

作者:孙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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