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不能减刑

2022-08-16

第一篇:职务犯罪不能减刑

退伍军人犯罪有没有可以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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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退伍军人,与自然人是一样的,如果有犯罪行为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进行立案侦查,然后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判决。那么,退伍军人犯罪有没有可以减刑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退伍军人犯罪有没有可以减刑的

退伍军人,与普通公民犯罪一样,受到同等对待,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有减刑情节的,可以减刑。

哪些情形下可以减刑

1、“可以减刑”是对犯罪分子是否减刑由法院自由裁量,需满足以下条件:

(1)减刑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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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2)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这些条件规定得比较抽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

“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条件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情形:即认罪服法;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指的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立功表现”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①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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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④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⑤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哪些情形下应当减刑

“应当减刑”是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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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退伍军人,与普通公民犯罪一样,受到同等对待,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有减刑情节的,可以减刑。如果在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时候,人民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应当予以考虑。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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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缓刑、假释、减刑规定

刑事缓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条件:

1、不是累犯、犯罪集团的首犯。

2、这里的刑罚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事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1、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假释。

3、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一、即使减刑后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二、强奸包括强奸被拐卖妇女、幼女而被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强奸后迫使其卖淫而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情形。

三、并不只是包括以上罪名,

四、如果犯以上数个罪,但每个罪都没有达到十年有期徒刑,并罚后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适用于假释。

第三篇: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题之十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张旭锋

未成年罪犯由于身体、智力、经验等的不成熟且处于身心最重要的塑造阶段而易受外界环境影响,他们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带有很大的表面性和片面性,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等社会现象缺乏辨别能力,对社会规范的认识还相当朦胧,常常表现为行为上的盲动性,少数人由于个人不良心理因素的沉积就会接受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偏离社会规范,成为违法犯罪的人。

对未成年罪犯我国刑法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刑法》没有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弥补了上述漏洞,《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1 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放宽的减刑假释条件,《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做出这样的规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在刑罚执行上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在适用刑事法律时要求因时因地因人而有所变化,既不能过于严苛、僵化不变,也不能宽而无度,罪而不罚,而要宽严结合,宽严平衡。对于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而言,其犯罪一般源于接触不良社会环境因素,犯罪动机多为头脑冲动,或受哥们义气影响,不能明辨是非,或贪图享乐迷失方向,其多数属初犯、偶犯。相对成年罪犯来说,未成年罪犯接受能力强,可塑性大。如果在刑罚执行中对这一群体多给机会,多给出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则可以使未成年罪犯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在刑罚执行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四篇: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严重的欠缺和法条分布的不均衡。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完备,共124条。占刑诉法225条的55%。但是,执行程序却只有17条,只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

7、6%。这17条执行程序是针对全部已决犯犯的。仅从监狱关押的罪犯看,涉及监狱中关押的罪犯的执行程序的,只有8条,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

3、55%,而在我国,绝大多数已决犯是关押在监狱中服刑的,这8条执行程序远远不能涵盖监狱刑罚执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减刑也不例外。

我国监狱对罪犯适用减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规定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条件。第三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的审核裁定期限(一般情况一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死缓、无期徒刑情况减刑的审核级别限制(监狱管理局)和裁定法院级别限制(高级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是不得减刑、假释限制及人民检察院抗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从三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有关减刑法条的内容看,减刑程序过于简单、粗糙。

各监狱在办理建议减刑案件时,具体操作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监区第2的监区罪犯减刑计划。监区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监狱政科初审。狱政科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后,在监狱开庭,宣布减刑裁定。

(二)

以上这一减刑的操作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1、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由监狱一家包办。

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室派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多年以来,上报减刑案件被否决的微乎其微。监狱包办减刑,带有明显的行政命令痕迹。

由于监狱法规定的可以和应当减刑的条件过于空泛,因而,各监狱都自行制定了一套考核、奖惩罪犯的规章制度。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等。一般情况下,罪犯经这些制度的考核,达到某些标准,符合“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才有可能获得减刑。然而,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可诉的。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监狱法没有规定和保障罪犯的行政诉讼权。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因为“是强制改造”。这是监狱考核、奖惩罪犯的惯例。否则,就会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监狱法应当减刑规定的条件过于苛制,大量的是“可以减刑”案件。“可以”在司法解释上就存在“不可以”情况,因而,减刑带有随意性空间。而行政奖励是司法可以奖励的前提,行政奖惩的不可诉性,导致罪犯在受监狱考核过程中,“队长给你几分就是几分”,基本权利缺乏程序保障。

2、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罪犯处在“任人宰割”的地位。

从减刑的全过程看,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是由监狱包办的,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

依据监狱法,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那么,罪犯在监狱通过什么程序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的程序,迄今没有。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减刑是由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的。罪犯不能说:“依据监狱法,根据我的表现,现申请减刑”。

从另一个方面,被减刑后认为不公平的罪犯也不能说:“我减刑减亏了”,不能提出异议。一但哪一个提出,就是“表现不好,思想不稳定”,“下次不给他减刑”。这也是监狱工作的一个惯例。没有任何不服后的申辩、申请复核、申请复议、申诉、公示质疑、乃至听证程序。

任何罪犯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任何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

一名罪犯在监狱中表现怎么样,最有发言权的是罪犯的同类。罪犯与罪犯相互最了解。有的罪犯在干警面前积极,干警不在时却是另一套。这样的罪犯干警往往认为“表现好”。其实恰恰相反。

目前各监狱存在的普遍问题在于,罪犯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形成的习惯和风气。只允许赞歌,不允许异议。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很难真实、公充。

3、减刑的全过程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监狱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纵观减刑的全过程,从分监区制定减刑计划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减刑计划是保密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不知道谁将被减刑。就是分监区干警,除了直接把握减刑计划的分监区管教、指导员外,多数干警对罪犯减刑计划知之甚少。虽然开过减刑计划讨论会,至于哪一名罪犯为什么可以减刑,干警除对自己主管的对象外,对其他罪犯一般不甚了解也从不过问。直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了,方得见庐山真面目。

这种暗箱操作,为使某罪犯纳入减刑计划,有的平时考核中就被追加奖分,有的罪犯有了违纪也不了了之。暗箱操作,可以追溯到对罪犯的日常考核中。

这种作法,无法律监督可言。人民法院收到监狱上报的减刑材料,从不来监狱进行复核,也没有任何机关能对减刑材料的真伪提出质疑,因而,一路绿灯。人民法院制作个裁定书,盖个图章,减刑裁定就生效了。

近二十年以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上报减刑、保外就医等,均与目前各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

4、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安徽警官学院孙雯的观点很符合实际①,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一般至少也要两个月办一批。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般情况是自收到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一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要二个月。这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到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这一段时间,如果这名罪犯的行为出现了较大的反复,执行机关就十分被动。从另一方面,监狱建议的减刑期限往往由于周期过长而不得不由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定时更改。那么,这种被迫更改减刑期限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过罚相适应及公正、合理性的法理原则?

分监区制定的减刑计划的时间跨度,一般为一年,跨度过长。而且是分批上报减刑。减刑应当符合条件一个,及时减一个。从另一个方面,减刑计划应当是动态的,谁也不能保证计划对象在未来的一年内能持续表现积极、稳定。这个计划应当是指导性的。这一现状,与目前我国监狱和人民法院奉行的减刑制度有关,需要改进。

5、我国目前的减刑制度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识和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的立法原则。

这主要表现在:(!)减刑应当对预防和减少犯罪起积极作用,但是,多年以来刑释人员减过刑的要比未减过刑的重犯比例高。(2)减刑程序,刑诉法只有2条中提到了两句。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客观上变成了由监狱操纵的橡皮图章机器。(3)减刑条件,监狱法过于粗糙。以致于各监狱都制定了各自的一套做法,象高家庄的地道很不严肃。(4)减刑比例,画蛇添足。减刑应当符合一个减一个,而不应当凑比例。(5)减刑裁定书,未规定诉权。人民法院一不小心把被减刑人的上诉权给忘了。(6)减刑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不伦不类。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罪刑相适应,可是,作为定罪量刑的法院把刑减了,怎么能罪行相适应?其实,减刑是减刑机关的事,人民法院不应当具有裁定减刑权。

(三)

对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

罪犯应当有权对考核不服提出异议,应当有权对行政奖惩提起行政诉讼。罪犯行使提出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必须是考核必经的救济程序。做到这一点,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必须是统一的、详细的。即罪犯本人依据考核条件对照自己的改造表现,对考核结果能形成客观、公正的意见。这是监狱依法办理上报减刑的基础。

2、减刑条件,必须是明示的,详细的。

监狱对可以减刑,应当减刑的情节,应当有严格详细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被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所熟知。应当在分监区公布。这样,干警在筛选减刑对象制定减刑计划,办减刑材料,制作、上报减刑建议书时有明确的依据。罪犯对照明示的减刑条件标准,能够知道自己是不是符合减刑条件,知道其他罪犯的减刑是否公允、恰当。罪犯行使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申诉、上诉权时,也有明确的依据。

3、要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

(1) 告知权利。

监狱应当向全体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获得减刑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如:知情权、个人申请上报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上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

(2)本人申请。

减刑最初应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

获得减刑既然是罪犯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允许罪犯个人提出权利主张。监狱应当向罪犯告知申请减刑的方式、方法。

(3)监组讨论。

罪犯提出申请后,由罪犯所在监组讨论。讨论意见报分监区。

(4)分监区干警召开减刑会议集体讨论。

分监区干警根据罪犯本人申报和罪犯监组讨论意见,对照减刑条件,评审罪犯的改造表现,列出分监区的上报减刑计划。

(5)公布减刑计划。

减刑计划对分监区全体罪犯张榜公布,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可在3日内向分监区提出。分监区对提出的不同意见,实事求是,注重证据。3日满,经全体干警讨论,修正减刑计划,上报监区。监区上报监狱审核。

(6)公布建议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材料。

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报减刑,分监区应当向全体罪犯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侦查方面的极少数特例除外),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自公布之日5日内提出,满5日,对没有异议的减刑材料报监狱,对有异议的,实事求是地复查。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减刑能否公正和鉴别当前许多假“狱务公开”的标志。克林顿的考科斯报告都能向全世界公布,你监狱罪犯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为什么要暗箱操作?

(7)监狱减刑会议集体讨论。

监狱收到减刑材料后,应当向全监狱干警和罪犯公布上报建议减刑名单。允许罪犯5日内提出异议。满5日后,召开监狱上报减刑集体讨论会议,对通过监狱会议讨论的罪犯,方可以将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 8 )征得被害人同意

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对该罪犯减刑有一票否决权。人民法院只对被害人书面同意减刑的案件作出减刑裁定,应当成为减刑的必经程序。这一程序对保障罪犯减刑后避免与被害人的矛盾有重要意义,避免因减刑引起民愤和罪犯行使减刑权利带来的隐患。

(9)公示“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减刑幅度”。

中级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应当提前七天将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拟裁定结果向全监狱干警和罪犯公示。满7日后,对无异议的作出减刑裁定。

(10)检察监督。

驻监检察院除行使抗诉权外,在“拟裁定减刑名单”公示后7日内,应当深入每一名拟裁定减刑罪犯的监组,搜集、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听取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并应当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和保障提出异议的罪犯不受打击报复。

(11)赋予被裁定减刑罪犯的上诉权。

减刑裁定书,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方式和期限。现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减刑裁定书均未规定被减刑罪犯的上诉权。这是法治的疏漏,也是中国特色。法院制作减刑裁定,有一点儿天马行空、自说自话、行政命令的味道,实质上是在办减刑案件的过程中,历史上“监狱多年领导法院,法院形同虚设”形成的忘记改掉的旧习惯――“站

时间长了不会坐”。

(12)告知罪犯在减刑考察期内的权利、义务。

对减余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减刑考察期内的权利与义务。据某市监狱管理局1995-1997年对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情况的调查,被减刑的重犯比例要高于未被减刑的刑释人员3-5个百分点以上。减刑设定考察期(如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告知考察期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对约束再犯罪行为有重要意义。如: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或当地警察署的撤消减刑建议权等。否则,减刑的重犯比例高是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识和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的立法原则的。

总之,监狱对在押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来保障。使罪犯主张减刑的权利,对考核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否决上报减刑的申辩权利,对不予上报减刑的申请复议权利,对否决上报减刑的有关证据的申辩权、质证权及听证权利,对减刑公允与否的上诉权及对申报减刑和减刑事实理由的知情权,被害人的一票否决权,考察期内权利义务告知权等等,能够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这对加强监狱的法治建设,有重要意义。对上报减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监狱内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还需要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使减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获得减刑权,使减刑的具体程序前后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弥补现在我国刑诉法执行程序的重要不足,完善我国的程序法体系。这是在目前仍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这一体制(改变这一体制是成立国家减刑假释委员会或与司法部监狱局相对,成立非监禁执行局,本文不赘述。)不变的前提下,监狱用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减刑权利的较可行的做法。

第五篇: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他们在执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

和谐的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 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笼统,过于原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重要条件。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现”就不好把握了。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执法。“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但是监管部门及其民警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标准。监管部门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主要标准,实践证明监管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体现在每一个服刑罪犯身上。客观上限制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减刑的四个标准的排列顺序来看,“认罪服法”排在最前面,应该是最重要的,其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在四个标准中排在最后面,其作用地位应该是最小的。而在执行刑罚实践中,监管部门将“劳动”标准作为最主要、最重要的减刑依据,将四个标准的作用地位倒了过来。导至那些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由于客观的身体条件限制,劳动任务难完成,获取劳动分数少,以至于很难获得减刑假释。这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要求。

从办理减刑、假释的程序看,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法院审理的依据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呈报的材料。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一是平常的按监管要求建立的档案资料,二是对罪犯进行的调查材料。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没有辩解的权利,被害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被绝对地排除在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也是在法院裁定之后,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裁定不当,应当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结果人民法院的裁定基本上成了例行公事。

从法院、监狱、检察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权力配置看,一是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二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也难以发挥实际监督作用。执法实践中,监狱呈报减刑、假释、主要靠罪犯减刑靠积分累积,而评分决定权在监狱警察手中,这样,减刑、假释的权力实际上在执行机关。这为一些监狱警察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收受犯人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预留了空间。

(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原判刑罚越短实际服刑期限相对越长。就一般情况而言,原判五年以下短刑期的,平均实际服完原判刑期的5/6;原判十年至二十年长期刑的,平均实际服完原判刑罚的4/5。原判刑期越短服刑期限相对越长。二是五年以下短刑期罪犯的减刑机会和减刑比例偏少。减刑奖励制度规定,减刑的奖励考核以年为单位,受年减刑率30%的制约,每个罪犯平均3年有一次获得奖励减刑机会。因此,原判不满五年的短刑期罪犯,扣除在看守所已服刑期和入监初3个月集训期约1年不参加考核评奖的时间,在考核评奖的有效

时间内,一般仅能获得一次奖励减刑约六至十个月;又因再次减刑间隔为1至2年,减刑后的余刑不足一至二年的罪犯很难再次获得奖励减刑;即使偶然获得奖励,余刑已满无法兑现减刑。三是对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罪犯能够减刑但不实行假释,经几次减刑刑满释放,导致合法地规避了刑法为他们专设的十年假释考验期的法律规定。四是在减刑、假释的具体适用上,对两类罪犯

有失偏颇。第一,老弱病残罪犯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完成劳动任务,影响了减刑、假释。第二,一些老弱病残罪犯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个能自理”的标准,但不具备“假释后的生活确有着落”的条件,不能被假释。第三,尽管《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强调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用从宽,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但目前尚无统一规定的条件和量化的标准,造成各地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一致,影响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四,由于监督机关与外地罪犯原籍基层组织联系渠道不畅,无法落实对其家庭社会生活的调查,加之,在改革开放、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往往罪犯假释后仍需要外出打工谋生,对其假释考验期的考察根本无从落实。因而外省籍罪犯的假释极为有限。

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减刑、假释案质量与社会效果

监狱、法院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减刑、假释制度的正确实施,推进司法公正。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监狱、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格执法程序,确保减刑假释的案件质量。

监狱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首先要搞好对监管民警的法制培训工作教育,监管民警熟练掌握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工作规范及其监管业务知识,为监管民警承办减刑、假释案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知识保障。其次,要加强对监管民警的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广大监管民警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着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公正对待每一位罪犯。同时,事事处处体现司法公正,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袭与干扰,勇于同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等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保证减刑、假释制度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再则,监狱部门要组织精干警力,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三大现场的具体要求,结合每种服刑罪犯的实际情况,在现行对罪犯考核记分的基础上,进一步科学、具体量化,便于宏观考核计分,以杜绝监管民警的主观随意性。第四,建立考核计分公开制度。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监管民警要实事求是的对每位罪犯进行考核、计分。落实对罪犯的奖励措施,公开评选劳动积极分子,公开考核计分情况,接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监督、举报,以畅通服刑人员及其亲属不服考核计分、记功,报请减刑、假释的申诉渠道,并予以及时受理、查证、答复。从而让服刑人员真切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促使其积极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

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首先要严格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监狱(包括看守所)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后,首先进行书面审理,具体是从实体、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理,发现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立即退回呈报单位,并将退回的理由分别告知呈报单位和驻监检察部门,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供依据。其次,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局面审案的方式,主动邀请人民检察机关的有关人员一同深入监区走访调查,收集、核对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的实际表现情况,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的考察。对于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贩毒等暴力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假释审理时,应当征求受害人,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使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真正成为一个普法过程,一个教育挽救的过程,一个促进社会和谐的过程。再则,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在一定时期内,在监管部门进行集中审理,一次审理多起,让减刑、假释罪犯参与,其它服刑人员可以旁听,使减刑、假释人员自己比较、互相比较。如此,既保证了案件的公平、公正、公开。又让服刑人员受到法制教育,触及灵魂,使其增强教育改造的自觉性,同时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加大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律监督的力度,保障法律正确施,增强教育改造罪犯的社会效果。

(一)增强宏观指导,强化日常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职责的是人民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把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第一,要突出监督工作重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应当以发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违法问题为重点,全力查纠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执法不廉、执法不公等不当执法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驻监检察部门的全部工作都要突出这个重点。考核、评价驻监检察工作,都要以此工作效率、社会效果等作为主要依据;创建规范化检察室,实行驻狱检察工作公开,确保监督到位。

第二,要强化驻监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检察人员要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责、任务,自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决不能放弃职能、明哲保身、不讲公平、不讲正义。不依法办事、不严格执法,以求得与监管机关及其民警“和气共事”、“和谐相处”。要正确把握社区矫正与减刑、假释的联系与区别,决不能因此而弱化监督,以至被监督机关放宽减刑、假释条件,降低减刑、假释标准,把不该减刑的减刑,不该假释的假释,不该出监的出监,损害法律的尊严。决不能对减刑、假释执行中的违法现象视而不见、察而不纠,公然不作为,致使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要履行监督职责,运用法律武器,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敢于纠正一切不当执法行为。

第三,检察官要深入监督场所察实情、掌动态、彰显执法公正。有的驻监检察人员存在浮、浅、泛、松的问题。所谓“浮”,就是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即使驻在监狱也不进监区,不深人三大现场,不掌握罪犯考核计分情况和奖惩情况。所谓“浅”,就是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仅仅停留于了解是否公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单,书面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起始期限、间隔年限、减刑和假释幅度等。所谓“泛”是指检察官既使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也是在会前审阅有关材料,对监狱集中成批提请的材料,往往是大致翻阅一下,使会前审查流于形式,成为例行公事办手续。所谓“松”,就是对程序上的问题关注不多,即使发现问题也没有严格把关,更没有深究细查。相反,监督民警因滥用职权而受到法律、纪律追究的案例证明,往往程序上的执法不规范的背后隐藏着徇私舞弊行为。因此,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勤勉工作,始终保持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保持高度的职业敏锐性和洞察力,以对法律负责的精神,严格审查呈请减刑、假释材料,实体与程序并重,深入监区服刑人员中了解情况,发现减刑、假释工作中的任何不当执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切实实现执法的公平正义,彰显执法公正。

第四,要严格执法。一切执法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作为检察官,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习惯性做法为标准,特别是在所谓“习惯”与法律规定抵触的时候,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必须严格遵守,决不能对不当执法行为视而不见;对于违法报请裁定减、刑假释的,不论是违反实体法,还是违反程序法,不论是发生在报请环节,还是发生在裁定环节,都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二)切实履行驻监检察工作职责,提高减刑、假释案件质量

第一,要大力倡导并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官要通过勤奋工作让所有服刑人员深切感到检察官无处不在,服刑行为受到检察监督,大墙内人权得到法律保护;检察官要主动与服刑人员的亲属及所在单位联系,同时做到让所有服刑人员的亲属可以随时联系上检察官,以便及时提出申诉、控告、举报;让所有检察室人员真正懂得监督什么,怎么监督;让所有监管干警真切感到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保护。驻监检察人员视野扩大到应有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监所,还要关注法院以及对假释罪犯的考验、监督工作;在规范中创新,在创新中规范。

第二,要真正做到驻监检察工作经常化。检察官不能驻在监狱却只坐在驻监办公室中,一定要经常深人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深人到刑罚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深入到监狱工作的各个方面,全面掌握监区及服刑人员动态,为检察监督收集第一手资料,为监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要积极推行检察工作措施信息化。既要实现与监狱监控网络的互联互通,也要实现与监狱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以便在审查减刑、假释材料时核对,揭露、证实有关人员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确保减刑、假释案件质量达到法律要求,使减刑、假释制度准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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