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立法完善论文

2022-05-07

小编精心整理了《反诉立法完善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反诉是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诉讼制度,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比较薄弱,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混乱状态。基于此,笔者拟就该制度的概念、立法意义和目的,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反诉的类型,反诉的特殊要件,反诉的审理等若干问题加以分析、探讨,以期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

反诉立法完善论文 篇1: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

摘 要:反诉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长期的司法实践暴露出我国反诉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不健全。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操作标准不一、被告的合法民事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为进一步完善和构建合理的反诉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

关键词:反诉;反诉的价值;现状

一、我国反诉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般而言,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有着古老的历史,为世界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在国外已相当发达。

反诉制度在我国发端于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律运动,1910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规定了反诉,虽然该草案由于辛亥革命爆发未能审议实施,但为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包含有反诉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反诉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中得以体现,但与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反诉立法仍然比较薄弱,有关反诉的内容多散见于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简单而分散、缺乏系统性。

目前学界关于反诉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关于反诉的价值,基本上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即普遍认为反诉制度对于实现诉权平等、科学裁判、诉讼经济等有重要的价值。尽管如此,由于我国关于反诉的研究和实践起步都比较晚,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也就在所难免。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反诉制度的立法最明显特点就是简单而分散。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第59条规定反诉须有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第136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34条规定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证据规定》仅仅对反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而抽象,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而导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造成了程序法适用上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民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

其一,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是否必须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 以及若具有牵连关系其密切程度应达到的标准并未明示,而是采取宽松的态度, 即只要本诉被告在本诉过程中对原告提出诉讼即可构成反诉。然而对此司法实务需要统一的判断标准, 这样宽泛而原则的规定导致实践操作混乱也就不足为怪了。

其二,关于提起反诉的时间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出反诉的起止时间均未作出限定。从理论上讲反诉发生在本诉中, 而判断本诉是否开始和终结的标志分别是法院受理和终审裁判生效,故在本诉受理后、终审裁判生效前任何时间提都符合现行立法规定。因为合并审理意味着已经进行的本诉诉讼程序部分归于消灭,从反诉的价值上讲,如果反诉因与本诉关系密切不适宜分开审理,而提出反诉过分迟延, 就会既浪费诉讼资源又削弱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整体效果, 这种两难立法显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

其三,关于反诉案件的管辖。立法上亦没有明确地加以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反诉并非一定是本诉的管辖法院或受理法院,这二者发生矛盾时如何解决,立法本应给予明确的指引。

其四,关于反诉案件审判程序适用。当根据本诉、反诉各自的性质应适用不同审判程序时,是纯粹以本诉所适用的程序为依据还是综合其它因素考虑,立法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反诉制度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对反诉适用标准不一,处理任意化,极大地限制和削减了反诉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反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察我国反诉制度的司法现状,我们发现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严重不足。

1.反诉的适用范围狭窄。我国对反诉的适用范围的规定非常严格的,被告只有基于相对于本诉而言的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而基于其他事由主张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请求一般得不到实现,因此被告不得不另行起诉,这增加了被告的诉讼成本,亦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

2.忽视对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反诉权益的保护。最高法院《民诉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审判机关只可能有两种处理方式——立案审理或不予受理——没有受理的情况下自然不应予以调解, 而在受理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做出裁判而告知的行为并非法院的诉讼行为,这显然与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相违背。

3.缩减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期限。按照《证据规定》,“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起反诉”,在此期限之外行使反诉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行使反诉权的时间并未加以限制,该条司法解释缩短了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二者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的不一。

4.法官个人利益的衡量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如上所述,立法对反诉的类型、提起的条件、救济措施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当前法院系统普遍以结案率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标准之一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反诉案件时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对因受理反诉可能使案件更加复杂,影响结案时间的一般不予受理。另外,我国法院系统为属地管辖,当某一诉讼的结果可能威胁地方利益时,法院就不得不充当起地方保护神的角色,当原、被告的住所属于不同行政区域而本诉又由于种种原因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被告提出反诉就可能遭遇“闭门羹”。

四、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反诉制度加以完善。

1.明确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及其范围。有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主要反映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应当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反诉与本诉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另一种是反诉的诉讼请求能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作用。而实践中,审判人员认定反诉是否成立的依据往往是其自由裁量权,如果被告以主张抵消权而提出反诉时,法院常常以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出自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为由,拒绝作为反诉处理,被告只能另行起诉,而抵消权则无从实现。笔者认为应对反诉与本诉关联性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张,除与本诉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外,还应把与本诉不是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但可能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纳入反诉的范围,这不仅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也是追求立法公平的体现。

2.我国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应从反诉这一制度的特性和立法意图来考察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的立法意图是出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的考虑,在不违背平等原则的前提下用同一程序解决多个诉讼请求。而本诉是以本诉的提起为标志的,本诉提起后它就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法院是否受理——法院不予受理或者撤销本诉只是一种司法裁判的结果,本诉原告仍可通过申诉、申请复议等方式寻求救济,并不影响本诉原被告的存在和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这一事实。只要本诉未消灭,原被告就依然存在,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就仍然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反诉提起的最后期限应在本诉消灭之前。利用本诉程序的机会在法院宣判以后完全丧失,此时被告提起反诉已无意义,与反诉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应当不予允许。所以,笔者认为反诉提起的时间应明确为本诉提起之后,法庭判决之前的任一时间。

3.有关反诉管辖权的问题。基于反诉和本诉具有牵连性的特点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要求,理论界一般认为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按照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则本诉受理法院不得受理反诉。笔者认为,为了使反诉的管辖权统一明确,应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反诉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本诉提起的法院提起反诉,本诉提起法院对反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如果审查后认为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则不能受理,应当告知其到专属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另外本诉程序己经进行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则告之其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诉程序还未进行而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属上级法院管辖的,则应将本、反诉一同移交上级法院。

4.反诉的审理程序应做具体统一的规定。根据反诉的独立性特征,它不因本诉的撤诉而停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处分原则,应当允许反诉撤诉,不必经原告同意。对二审程序中提起的反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司法解释虽是从贯彻两审终审制及维护当事人利益和角度来考虑的,却有其矛盾及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可以借鉴它国的合理做法,依据公平、公正和方便、实效的原则,允许被告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本诉被告二审中提出反诉意味着其放弃一审的审级利益;而原告同意本诉,被告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反诉,则意味着其放弃了反诉一审的审级利益。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M].成都:巴蜀书社,1999.

[2]宗玲,关林.我国反诉制度的弊端和完善[J].当代法学,2003,(6).

[3]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J].法律科学,2002,(5).

作者:黄家奇

反诉立法完善论文 篇2:

反诉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 反诉是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诉讼制度,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比较薄弱,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混乱状态。基于此,笔者拟就该制度的概念、立法意义和目的,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反诉的类型,反诉的特殊要件,反诉的审理等若干问题加以分析、探讨,以期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

[关键词] 反诉制度 法律问题 探析

反诉是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较长的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相当薄弱,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几个条文涉及反诉问题,既未对反诉的概念作规定,也未涉及提起反诉的条件和审理反诉案件的程序等核心问题。可以说,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不但条文过于简略,而且规定不到位,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混乱状态。基于此,本文就该制度的概念、立法意义和目的,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反诉的类型,反诉的特殊要件,反诉的提起与审理等若干问题加以分析、探讨,以期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从而有效地指导实践。

一、对反诉的基本理解

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通说认为,反诉可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张卫平教授认为,只有诉讼效益问题的目的。张晋红教授认为除通说两种意义外,还有公平保护的意义。笔者认为: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一种形式,也是法律对被告的一种特殊保护,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可以吞并、抵销、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或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反诉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同时通过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可达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促进本诉的审理解决,避免两次判决在相同问题上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基于对反诉的立法意义和目的的不同认识,在我国法学界对反诉的概念亦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相对,是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讼;有的观点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还有的观点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笔者比较赞同张晋红教授的定义:“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其对方的当事人,将其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提交法院与本诉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诉。”

二、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

正确地理解反诉,还要分清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

1.反诉与反驳的界限

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提出表示反对或辩解的主张。其与反诉是有区别的:

(1)当事人的地位不同,也可以说是主体不同。反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即一旦本诉的被告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的地位就发生变化。本诉的原告变成了反诉的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变成了反诉的原告。而反驳则不会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无论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还是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均不使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总之,反诉只能是由被告提出,反驳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为的行为。

(2)权源不同。反诉是基于诉权而提出,而反驳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行为。

(3)目的不同。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意在使本诉失去意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反驳的目的是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2.反诉与抗辩的界限

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采取辩解或防御的方法。是被告自认为有实体法上的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依法行使抗辩权。广义地看,抗辩也属于反驳。狭义上看,抗辩只能是被告针对诉讼请求提出一定要有依实体法规定的辩解,其与反诉的相同点就是主体一样是被告,与反诉的区别雷同于反诉和反驳的区别,此就不在阐述。但有一种抵销抗辩,如仅仅行使抗辩权,不能算提起反诉;如抵销之后还要给付,应提反诉。二者的主要区别看能否另案起诉。

三、反诉的类型

传统的反诉是没有分类的,但随着反诉理论的发展,反诉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是使反诉能够分类和有必要分类的客观基础。

联系密切的反诉,是指与本诉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归等方面具有重叠、交叉或逻辑关系的反诉。如与本诉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反诉、就同一民法上之标的提出与本诉相反诉讼请求的反诉等,就是与本诉联系密切的反诉。联系疏松的反诉,是指与本诉没有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归方面的重叠、交叉或逻辑关系,只具有在诉讼请求抗辩理由方面联系的反诉。与本诉不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但却能够抵销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诉,就是与本诉联系疏松的反诉。

四、反诉的要件

反诉的要件是指提起和受理反诉的必要条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一般条件(管辖可有例外),还要符合其特殊要件。反诉的特殊要件是反诉制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而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反诉的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同时对争议性较大的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1.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反诉在一审中提出的时间,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事实上不当限制了反诉的提起。如前面所述,不同类别的反诉应不同对待。

反诉能否在二审中提出,应如何对待?德国、日本允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条件是“经得原告的同意”。就被告而言,因其在二审中提起反诉,表明其已放弃了审级利益。但是,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经得原告同意。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84条规定虽然肯定反诉在二审中提出,却没有允许法院对反诉直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这样规定显然是考虑两审终审制度以及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结果。然而,这一规定无法自圆其说。允许在二审中反诉,却又使反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判决。法院调解发生在受理反诉之后,二审法院既没有调解结案,也没有作出判决,又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已受理的反诉何以结案?在已受理的反诉尚未了结之前,又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岂不是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作法,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时,只要经本诉原告的同意,二审法院就可以接受反诉,并做出判决。即在考虑二审中的反诉时,原则上以放弃审级利益为附加条件。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对于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因为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地位相反。如果两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首先,民事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反诉与本诉就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反诉就无从提起,反诉制度的确立将成为一句空话。其次,被告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意味着主动放弃管辖利益,应视为允许。所以反诉除属于其他专属管辖外,不必要求与本诉同一个法院管辖。

3.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能够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有两大类:一类是通常的诉讼程序,即用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另一类是特别诉讼程序。在这两类诉讼程序中,只有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作为反诉提出,特别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提出反诉。如果本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反诉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影响反诉的的提起和受理;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将反诉并入普通程序审理。反之也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五、反诉的审理

笔者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别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告知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另行立案处理;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应予受理。法院原则上应一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将两诉合并调查和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也可将反诉与本诉分开调查和辩论,并且在其中一诉已达到可作出判决的程序时,先行作出部分判决。

被告提起的反诉被法院受理后,如果原告撤回本诉,不影响法院对反诉的审理,也不影响本诉的原告承担责任,法院将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但应注意的是:

1.当本诉发生移送管辖时,反诉应随之移送。

2.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反诉可由一个或全体共同被告对一个或全体共同原告提起。

3.被告提出反诉后,应交纳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但是如果被告在通知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应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4.反诉受理后,应依法及时向反诉被告送达反诉状,并允许其进行辩驳。笔者认为,关于反诉状送达期间、反诉被告提交反诉答辩状时间以及举证期间,都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适用于对本诉被告的有关规定。被告如果在开庭过程中才提出反诉,除非原告放弃法定的答辩期利益,法院应休庭让原告答辩并另行指定开庭的期日。

5.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反诉则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提出反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反诉则可以按撤诉处理。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适用拘传的有关规定。

6.宣判前,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反诉原告经传票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对于提起反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同时审查判断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胜诉与否,各自对对方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在判决中应先判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是否负有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接着判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是否负有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如果双方所诉均被支持,即相互负有义务,则需进一步判明双方权利义务相抵后的结果。

8.关于反诉的时效。一般认为,原告行使起诉权必须遵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被告行使反诉权是否也存在遵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对此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主体只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的观点,认为反诉的提起不受诉讼时效时间的影响,但反诉能否成立,则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有关。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9

[2]见《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9条第2款、第126条、第129条

[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1

[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2001.70、72

[5]是指在狭义上定义的抗辩.

[6]、[7]、[10]、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4

[8]庄淑珍刘乃忠:民事诉讼反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96.(1).46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

作者:潘星容 潘 超 丁 扬

反诉立法完善论文 篇3:

论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摘 要:反诉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着节约诉讼成本、平衡当事人诉讼利益、提高诉讼效益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反诉制度由于存在制度规定不全面、适用时监管缺位、当事人法律素养不足等问题,无法真正体现出反诉制度应有的价值。本文将从当下反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出发,分析其原因,为完善我国反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反诉制度 职权主义 反诉提出时间 强制反诉制度

一、我国反诉制度现状

反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其立法意图有: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避免对同一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诉讼效益三个方面。从相关法律规定及现在学界的通说来看,提出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当事人基于以上目的提出反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主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反诉制度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我们看到,反诉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并没有如立法者所设想的那样,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具体表现为:本诉被告欠缺提出反诉请求的法律意识,提出的反诉请求也常常无法为法院受理,反诉权的行使受到多方因素的制约。

二、问题原因分析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就我国现行整体情况来看,其制度的设计、运行、监督方面的问题依旧存在。下面就从立法、司法、社会三个方面开始分析:

1.立法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反诉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我国立法层面上对于反诉制度的规定较为粗浅,《民事诉讼法》较为直接涉及反诉的规定仅有两条:第51条在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表明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中规定本诉与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则是对反诉的提起时间进行了界定:举\证期限届满前。与同为主张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式的起诉相比,我国先行法律对于反诉的界定、反诉的一般条件、反诉的管辖、反诉提起的程序、放弃反诉权的后果等方面都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尚且都还处于一个缺位的状态。这种不完善的法律体系既无法给反诉制度的实际适用带来明确的指引,还给了实际操作者过多自主选择决策的权利,为反诉制度的适用埋下了潜在的威胁。

2.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反诉时享有過多的自由裁量权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关于反诉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这时候掌握着是否适用反诉制度决定权的法官就掌握了更多的自主决策的权利。一方面是对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的保护不全面,一方面是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反诉权之间形成了一个不平衡的状态。

3.法治理念现状。法必须被遵从才能发挥其实效性。而法发挥其实效性的前提就在于必须让普通大众认识法、尊重法。现阶段反诉制度的适用之所以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就是大众对于反诉制度的认识还不够。

当然也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不是还有律师吗?律师不知道使用反诉更经济吗?且先不说我国民事案件律师代理率普遍偏低,我国律师在运用诉讼技巧时还比较容易忽略对于诉的理论的应用。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很多时候只是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做反驳或抗辩,或认为提出反诉极易被驳回,不如不提,或根本不愿意提出反诉用以抵消对方的诉求。这也使得反诉制度价值的实现大打折扣。

当事人法律素养不足,专业人士又缺乏机会去引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立法和法律适用的现实又压缩了反诉请求实现的可能性,反诉遭遇“雪藏”,亦是情理之中。

三、完善建议

1.理念层面上。法治理念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提高全民法治理念也绝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见到显著成效的工作。但至少,应当从当下的实际情况出发,一方面要注意是如何提高法律工作者素质,提高公民法律水平,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必须端正对于法律的态度。现在我国法律制度的构建还存在一些法律实用主义的思想倾向,只有当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后才会有修改法律的行为出现。我认为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把法律从工具、变成治国的理念,将法律理念从法律实用主义向法律理念主义转变,从过去的经验中发现法律的理念,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理念设计。

2.立法层面上。

2.1将美国“强制反诉”制度引入我国反诉体系。强制反诉反诉与本诉有着一定的关系,其必须在本诉的诉讼系属中提起,否则将产生失权的效果。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任意反诉: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关联,可以在本诉的审理中一并裁判,也可以将其分开审理。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法条的规定中就不难看出:我国反诉的种类为任意反诉。再加之我国对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反诉请求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否受理的标准就由法官全权把握着。正如上文所说,这种制度设置已经给反诉制度的适用造成了一些问题,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则为反诉当事人带来了变相的侵害。因此,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既判力的稳定性,我们应当借鉴美国“强制反诉”制度,将我国反诉种类进行区分。我国对于牵连性的界定分为三种情况: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反诉和本诉中一方为另一方进行判决的先决条件;在金钱给付之诉中对方提出的意在抵消的反诉。我认为,其实不妨将第一种牵连性情况下提起的反诉纳入强制反诉的范围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否则该请求就丧失了由法院进行审理的机会,之后就算再次提出申请也会遭到法院的驳回。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下提出的反诉则归入任意反诉的范畴。

2.2关于反诉的当事人。但在我看来,在一审过程中适当扩张反诉被告人的范围,只要不违反关联性的规定,的确是可取的。至少就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而产生的话,加入在本诉中没有出现的案外人,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一次性解决争议,实现诉讼效益。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反诉中加入本诉案外人的做法会对本诉原告人基于得到司法解决和司法救济的初衷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当案外人加入到反诉被告人中时,法院有必要取得本诉原告的同意。而至于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反诉,鉴于法律有着二审终身制的规定,个人认为在纳入强制反诉机制后,不必再进行更改,维持原状即可。

2.3延长反诉请求提出的时间。在我国法律现行规定中,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若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诉的请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法院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而在二审提出的反诉,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诉。其实我国对与反诉时间这样的规定更偏向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比较短的期限,其大多都具有的完备的审前程序,较为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都为这一设置提供了充足的养分。但反观我国现状,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在这次的诉讼法修改中才有了比较明显的显现,律师还属于社会上比较稀缺的职业,民众对于向职业律师寻求法律援助的意识还不强。这时若是武断地就将反诉请求提出时间缩短到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一致,不利于反诉诉讼利益的实现。所以个人认为,应当将反诉的提起时间规定为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这样讲有利于鼓励本诉被告根据案件情况适时提出反诉。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反诉制度的设计、运行、监督方面是存在问题的。只有分析其原因,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现状,才能真正体现出反诉制度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 《法律科学》2002年第五期.

[2]刘学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交叉诉讼与引入诉讼介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六期.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修订版.

[4]吕静:《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中国政法大学.

作者:姚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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