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2022-05-10

小编精心整理了《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私法自治原則;私人利益:国家利益;契约自由;民法;暴利行为摘要:目前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区别的研究存在误区,在方法上,他们或从应然到实然,或从实然到应然,而正确的进路应为:从应然到实然,再从实然到应然。

第一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出口信用保险近因原则研究

[摘 要]近因原则是英美法律保险理赔的一项重要原則,近因及近因原则对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文章通过对近因及近因原则的分析和阐释,借鉴英美法系对近因原则的判定标准——常识标准以及对近因原则确认方法——顺推法和逆推法,提出近因原则在出口信用保险不同情形下适用的规则,希望对出口信用保险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近因原则

[作者简介]江丽娜,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中判定损失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确定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近因原则在国内许多保险赔付案件中应用颇为广泛,但我国《保险法》等相关立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判定并适用近因原则在国内仍存争议。特别是在我国未针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对近因原则的研究与探讨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近因原则概述

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直接促进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Efficient Cause)。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引起一系列事件的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所谓近因原则(Prin-e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指判断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在处理保险责任承担和进行理赔时确定保险事故责任归属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此后历经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页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此即英国法对近因原则的规定,然而如何解释和判断近因仍然是一个存在颇多争议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普罗塞(Prosser)所形容的,“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它们自己的宗旨,在这片迷雾里加上了一缕缕青烟”。而在英美法系中的一个重要判例(1918年的Leyland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Society Ltd.)中,大法官萧勋爵(Lord Shaw)对近因原则作了精辟的论述,为我们解释和确认近因提供了较权威的依据。他说,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把原因比喻为一片接一片的面包片,互不连接,或像锁链一样一环扣一环,也不完全如此。因果关系链只是一种便捷的表达方式,但它的形象却不准确。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个交汇点呈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确定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的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最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在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英国著名海上保险学者Dover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干预原因”的概念,使近因原则更加完善。他认为“在近因与最终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未经干预的顺序;如果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产生新干预原因,这种新干预原因如果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将排除对前因的考虑”。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多未将近因视为一项规则,而是规定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法律界、保险界,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出口信用保险领域中,也是如此。

二、近因原则的判定标准

如何确定近因,英国大法官丹宁认为应由法官根据常识判断,即依据英美法系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常识标准。对该标准,英国法官Lord wright还有一个形象的解释:“该常识是路人所普遍具有的,而不是科学家或是哲学家头脑中的概念;关于原因是否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太过于从细微的角度去衡量每一个相关因素,而应从一定的高度和宽度上去把握。”香港法学家杨良宜先生则表述为:“一个在马路上走的人,如果你把事实告诉他,他是很客观的,有一定头脑和常识,他能讲出的近因就是近因。这就是‘常识的近因’,这是一个普通人都讲得出来的,而不是法律上高得不得了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常识标准是指,在适用近因原则判断危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是存在着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按照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识别能力来进行判断。

采用常识标准对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进行判断是有客观依据的。首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完全可以为人们认知。人们通过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产生了一种现象出现会引发另一种现象的观念,即因果观念。这种因果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的经验总结。所以,依照这种观念判断因果关系,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其次,由于人们的常识性因果观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对于同种类型理赔案件的判断结果大致相同,这样避免了对类似理赔案件作出不同结论的现象的发生。最后。由于常识标准的客观性,在判断近因时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既避免了对保险人漫无边际苛以赔偿责任,维持其正常运营,又防止保险人不合理推卸责任,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近因的确认方法

近因的确认方法是决定保险理赔的重要环节,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确认方法归纳为两种:顺推法和逆推法。在出口信用保险理赔业务中,同样可以适用上述两种方法来确定导致出口信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从而准确找出赔付或拒赔的依据。

(一)顺推法。即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照逻辑推理,思考下一步可能发生的是什么。

如果第一个事件导致了第二个事件,第二个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个事件,以此类推,直到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如果这一事件链上的某两个事件之间没有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导致损失的原因肯定不是事件链上的原因,而是另外某一事件。

(二)逆推法。从损失开始,顺着事件链往前推理,在每一个事件链的环节上,都要问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只要事件链不中断,一直追溯到最初事件,则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在逆推中出现事件中断,则导致损失的原因不是事件链上的原因,而是另外某一事件。

四、近因原则的应用规则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既承保政治风险,又承保商业风险,因而引起损失的风险可能既有政治风险,也有商业风险,既有不保风险,也有承保风险,既有单一风险,也有多种聚合风险,因此,近因原则的正确适用在出口信用保险的理赔领域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单一原因造成损失的理赔规则。单一原因造成的承保损失由于原因相对比较简单,与其他事件没有联系,可以适用范围以下判断规则: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属于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原因不属于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失的理赔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造成损失的原因比较复杂,可适用如下理赔规则:第一,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出口信用保险不保的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的为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有的为不保风险,且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单独起作用均能造成损失的发生,或者说,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原因没有另一个原因均会造成承保损失,此时,保险人应对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承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有的为承保风险,有的为不保风险,且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共同起作用才能造成损失的发生,或者说,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相互依存,没有另一个或多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保险人是否应该负赔偿责任,应视不保风险是非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而定。按照“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的原则,如果不保危险为非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保风险为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即使是独立存在的各自发生作用的原因,相互之间也可能或多或少地具有促进作用,虽然缺少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但是加上这个原因,另一个原因也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时,单纯适用上述第三或第四种情形中的方法都是欠妥的。可以根据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发生原因的实际情况,综合运用上述原理,进行有效的理赔处理。

(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的理赔规则。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情况下,可适用如下理赔规则:第一,连续发生的原因均为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则显而易见,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连续发生的原因均为出口信用保险的不保风险,当然,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连续发生的原因有的为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风险,有的属不保风险,不保风险发生在先,承保风险发生在后,且承保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承保风险是不保风险引起的,因此,按照“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的原则,如果此不保风险为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此不保风险属非承保风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如果连续发生的原因有的为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风险,有的为不保风险,承保风险发生在先,不保风险发生在后,且不保风险是承保危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保风险仅为承保风险造成承保损失因果关系链上的一环,因此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损失的理赔规则。多种原因间断发生的情况下,可适用如下理赔规则:第一,如果间断发生的原因均为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间断发生的原因均为出口信用保险的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间断发生的原因,有的为出口信用保险的不保风险,有的为承保风险,不保风险发生在先,承保风险发生在后,且承保风险不是不保风险发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需赔偿;对不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无需赔偿;第四,如果间断发生的原因,有的为出口信用保险的不保风险,有的为承保风险,承保风险发生在先,不保风险发生在后,且不保风险不是承保风险发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不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以前承保危险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仍需赔偿。

[责任编辑:舒 生]

作者:江丽娜

第二篇: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私法自治原則;私人利益:国家利益;契约自由;民法;暴利行为

摘 要:目前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区别的研究存在误区,在方法上,他们或从应然到实然,或从实然到应然,而正确的进路应为:从应然到实然,再从实然到应然。诚实信用原則是对私法自治的內部限制,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外部限制;诚实信用原則适用于权利与权利的纬度,体现了私人之间的利益,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于权利与权力的纬度,体现了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則法律效果不同,根本原因即在于背后所涉及的利益不同。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均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早已是学界的共识。两者发挥着法官造法、弥补法律漏洞、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等重要功能。同时,两者在性质上均为一般条款,这些相似性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把握两者关系上显得模棱两可。有观点认为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在内涵上有模糊交融的地方,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上具有一定的功能重合;也有观点认为两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都已经“支配私法全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模棱两可的关系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了种种弊端,譬如,暴利行为是否应当无效即是这一问题的体现。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两条相互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其存在即表明两者必然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那么,他们各自的特性表现在何处?两者之间到底具有什么关系?厘清这些问题对于透彻理解和把握两原则的内涵、相互关系,进而指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关于两基本原则之区别的探讨对两者在未来民法典中的确立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一、区别两原则的观点及研究方法

(一)理论上的不同观点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横向区分说”,即认为两原则的区别在于水平方向适用范围的不同。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是家族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因此,只要确定了其中一个原则的适用领域,便不至于与另一者发生混淆。

另一种是“纵向区分说”,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位阶层次”区分说,即认为两原则在整个民法概念体系中的位阶不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最高理念和终极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下位概念,是公序良俗这一终极价值的具体表现。第二类是“适用层次”区分说,即认为某种行为会因其反道德评价高低的不同而适用不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并不存在种属关系。“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对主体的最低要求,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较高的要求,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必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未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同样支持这一观点的于飞先生认为,两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效果的不同,而造成这一区别的根源在于行为反社会性的强弱不同。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他采用了从实然到应然的研究方法,先分析两原则在各立法例中法律效果的差异,进而通过论证该差异的合理性来探讨其背后的理论架构,然后对两原则在限制法律行为效力领域的关系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

笔者赞同“位阶层次”区分说的观点,但认为以往的研究或多或少都存在不小的缺陷,而根本原因在于研究方法的不当。

(二)研究方法的检讨

目前对于两原则区别的讨论要么采用从应然到实然的方法,要么采用从实然到应然的路径,所得结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前者在阐述了其宏观、应然的区分之后,在将此关系推向操作层面时却停止了脚步;而后者只是从文义解释得出了两原则法律效果的不同,在向理论架构归纳总结的时候却存在着明显的捉襟见肘之憾。诚如于飞先生所言,“如何判断某种行为反社会性的强弱这个问题宏大复杂,笔者只是在解决之道上走出了第一步”。

笔者认为,对于两原则区别的研究进路既不能单纯地从应然到实然也不能单纯反之,正确的方法应是:先从应然到实然分析两者在理论上的区别;然后反过来从实然到应然进行实证分析,归纳出理论上的区别以印证所得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将秉承民法理念、引领民法规范的民法基本原则分析透彻。另外,如果将民法典比喻成一座宫殿,那么民法各基本原则便是组成这个宫殿的支撑体系,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必然位列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从应然到实然的研究进路中,以两原则与其他原则关系为视角的体系化研究方法尤其重要。

二、两原则的源起及发展

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权利本位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之孕育,成熟于19世纪),社会本位时期(自20世纪开始至今)。民法基本原则也随着民法基本观念的不同而有其各自的变化。

(一)罗马法时代(义务本位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般恶意抗辩”及诉讼程序上“应依善意及衡平”的观念。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公序良俗原则在罗马法中体现在很多条文和对所有权限制的诸多制度中。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认为,约定终身不结婚、不离婚、必离婚,必信奉某教、不信奉某教,不立某人为继承人、必立某人为继承人,以赌博、为娼为标的行为,均属违反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二)近代民法时代(权利本位时期)

17、18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思想盛行。“个人”取代“家族”成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取代这种关系的正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契约。梅因将其精辟地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此时,契约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以,两基本原则在法典中虽有体现,但作用极其微弱。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处的“善意”便是诚实信用的意思。但在契约自由思想盛行的情况下,此处的“善意履行”并不能起到很强的警示作用。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值得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典》规定善良风俗的目的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限制。

(三)现代民法时代(社会本位时期)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垄断开始出现,契约逐步成为弱肉强食的工具,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只能五条件接受,因而契约自由在一些领域内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于是,现代民法中,国家加强了

对民事生活的干预,使得私法自治理念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而限制功能的实现方法,就是在民法典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信为之”。法国和德国也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德国民法典》甚至将公序良俗原则提升到了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地位,此原则所支配的范围除了包括契约的自由外,还包括权利之行使、义务之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的解释等。

(四)总结

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两原则的功能是随着时代变迁而不断演变的。罗马法时代两原则即发挥“对契约自由及所有权绝对的限制”的功能,这奠定了两者功能的基础;到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由于个人私权和意志自由被绝对化,两者在各国民法中地位降低;现代民法开始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认识人的权利,从理性人假设下的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变为亦重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至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地位开始凸显出来。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是伴随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原则而发展起来的。现代民法将上述三者抽象为私法自治原则,而两原则的功能即在于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以公序良俗限制私法自治的范围,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从神圣走向‘衰落’与诚信原则勃兴的历史,可以看出诚信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和拘束”。

三、两原则功能之不同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在于对私法自治的限制,那么,如何理解这两种限制之间的区别呢?这决定了两原则的本质分野。

1900年,《德国民法典》通过对各种表意行为的高度抽象,确立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使私法自治的理念达到一个顶峰。在这一理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地同他人通过法律行为建立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其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的实现,以及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的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行为人通过法律行为建立了法律关系,从而使当事人相互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在契约法领域,私法自治集中表现为契约自由。通过法律行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一不是同质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其表现为相对权、请求权的行使以及权利的流转。同质的特定主体享有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自由,他们不仅可以自我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与谁订立契约、订立什么契约,还可以创设现行法根本没有规定的新型契约。但双方主体之间必须意思真实、善意,不得胁迫、欺诈,一方行使权利不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这一理念体现了私法自治内部的限制,即法律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提出了要求。这一功能的实现,即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所在。

此外,国家在私法关系从形成到消灭的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从民法典到民法典以外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处处可见,只是强制的性格、目的和效果不尽相同而已”。因此,私法自治也要受到来自外部的限制,即在承认和保障权利行使自由、允许权利行使过程中自身内部限制存在的前提下,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为目的划定的另一限制。当不诚信超过一定限度进而影响到了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时,便会受到公法措施的制裁。换言之,“外部限制”体现了公法对民法一定程度的渗透,体现了国家对于私法自治一定程度的干预。而渗透和干预的实现方式便是在民法典中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在契约法领域,若双方当事人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契约,新契约的有效就是以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为前提的。苏永钦先生认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为它(宪法)提供了间接‘投射’(einstralen)的窗口,使宪法人权规定所涵蕴的价值秩序可以产生一定的第三人效力”,这也是对于外部限制的很好诠释。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私法自治限制的位阶不同:前者属于内部限制,约束的是同质的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于外部限制,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于私领域的渗透。

四、两原则理论境域之不同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理论境域的考察,有赖于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因为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之理论境域必定与民法本身的调整领域息息相关。民法是私法、市民社会的法,因此,其必然调整市民社会这一横向领域。然而,在公私法划分的现代背景下,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不再局限于这一横向领域,而必然要兼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方面的利益。“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从抽象方面看,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是市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力之间的关系;其次是市民彼此权利之间的关系。从具象方面看,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即民法调整两个领域的关系:在横向领域,调整的是市民社会特定个人之间、特定个人与不特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为“权利与权利”的纬度;在纵向领域,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为“权利与权力”的纬度。作为民法规范之根本规则与统帅的民法基本原则就必然也要调整如上三种关系,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理论境域也相应地延伸至如上两个纬度。“权利与权利”的纬度体现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个人利益内部关系和由正当个人利益组成的社会利益,这是市民社会真相的本质要求;“权利与权力”的纬度体现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

在“权利与权利”的纬度,个人与个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仅涉及私人利益。这种关系的自我维系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私人之间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以警告人们追求自身利益要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前提。由于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主要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正当利益,从当事人自身的内在意志来说,其所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真实、善意的,否则从一开始其所追求的利益就很难认定力正当。而这种内在自觉的真实、善意便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在“权利和权力”的纬度,体现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相互衡平与制约。不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对于市民的权利是一种危险源,这就需要通过权力的彼此制约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加以防范。同时,市民社会中的权利享有和行使若超出自身范围进而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也会以公权进行干涉而干涉的手段即公序良俗原则。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权利与权利”的纬度,其所体现和维系的乃市民社会的基础即私人间利益的衡平;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于“权利与权力”的

纬度,其所涉及的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利益的相互影响和牵制,体现为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间的均衡。

五、两原则法律效果之不同

民法基本原则指导民法规范的确立。因此,对于民法规范的考察是对两原则区别研究的实然路径。法律规范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指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义务陸规范,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即体现为一系列的义务性规范。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典中的体现。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瑞士债法典》第20条第l款规定,“含有不能履行、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之条款的合同无效”。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典中的体现。

通过对以上典型立法例的文义解释,我们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典中多是以正面的引导来积极地促使公正的实现,而公序良俗原则直接否定不公正的行为。这导致了两原则法律效果的差异:诚实信用原则在于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提出要求,若违反之,则此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序良俗原则在于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若违反之,该法律行为无效。例如,某项契约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则该契约无效;而若此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债权、履行债务时被认定为违反诚信,则此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契约本身仍然有效。此时,法律赋予受害方一种撤销权或变更权,如果以后当事人对行为方式进行了适当的变更,法律仍有做出认可的可能。那么,造成二者法律效果不同的根源是什么呢?

利益冲突的解决需要法律制度,但并不是每个人的利益都可以上升为权利而得到法律的保护,能上升为权利的利益首先需要经过正当性评价。民法将经过了正当性评价的利益以规范的形式加以制度化,对于不符合正当性评价的利益以否定式规范的形式制度化。这一正当性评价的标准,即法律行为背后所触及的利益关系。如果某个法律行为背后所触及的仅是私人之间的利益,那么此法律行为即使不符合“应当”的规定,它的法律效果也只是可撤销可变更的,这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如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标的合法,那么即使只是通过口头约定履行了给付,法律上也承认这个合同合法有效。如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便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如果该行为触及到了国家的利益,那么它就不符合“应当”的规定,就一定是无效的。如“因赌博签订的合同法律不予保护”。因为赌博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为真的价值理念,因此当然无效。这一规定便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

由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法律效果之不同的根源清晰可见:两者所调整的法律行为背后所触及的利益存在不同。如果触及的只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那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只是转化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如果触及的是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那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行为当然无效。

六、代结语:暴利行为是否应当无效

本文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区别的研究置于历史源流、与私法自治的关系、民法调整对象、民法规范分类等丰富的理论土壤之中,最终得出结论:两原则在功能、理论境域、法律效果上存在诸多不同。(1)前者属于对私法自治的内部限制和纠正,后者则从私法自治外部予以限制和纠正。(2)前者适用于“权利与权利”的纬度,体现为私人与私人之间、私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动态上解决私人在权利获取过程中的问题。后者适用于“权利与权力”的纬度,体现为私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赋予当事人可撤销可变更的自由,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则一定无效。而导致二者法律效果不同的根源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其维护的是私人间利益的均衡;而公序良俗原则体现的是私人与国家之间利益的协调,是公法对于私法的一种渗透途径。

当然,任何理论上的研究只有经得起实践的检验才是有意义的。下面,我们以暴利行为的效力为例来验证两原则的区别。

所谓暴利行为,即行为人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使他人为财产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造成了显失公乎的客观事实。对于暴利行为的法律效果。学界存在争议,这种分歧也体现在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利用给付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为财产上利益之约定或给予者,若财产上之利益,超过给付之价额甚巨,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其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1条规定:“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德国民法规定暴利行为绝对无效,而台湾民法规定,暴利行为相对无效,是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暴利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依赖于对其所适用的原则的界定。在学界,郑玉波先生、梁慧星先生主张暴利行为应当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适用公序良俗予以调整;而洪逊欣先生主张暴利行为在程度上受诚实信用原则支配。

笔者赞同洪逊欣先生的观点,认为暴利行为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暴利行为所牵涉的实属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法律规制暴利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双方当事人间私益的均衡,避免获得暴利的一方利用另一方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等情形损害该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在暴利行为的规制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如何借对于暴利行为法律效果的评价来维护在该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从而保障契约正义。通过分析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我们可知。以维护当事人利益均衡为最优先目的的,当属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暴利行为系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其法律效果应当为法律赋予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以撤销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而这一解释也呼应了法、德、日民法判例中对于暴利行为法律效果相对无效的规定。

作者:董雯婧

第三篇:浅析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摘 要: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于商人们来说更是如此。只有讲究诚信的商家,才会发展的持久欣荣。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础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本文将对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以及功能两个方面进行探讨,简单明了地呈现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商法;诚信;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1.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具有多面性,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得出的结论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伦理道德说。此学说把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伦理。不可否认,诚实信用确实是一种伦理道德,但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它是一种法律原则。第二,利益平衡器说。此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平衡利益。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平衡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功能,而非本质。第三,立法者意志说。此学说存在明显不足,它将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立法者的个人意志,然而立法者不过是遵从客观的必然要求将其立法,两者相去甚远。第四,混合说。此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由道德心理层面、法律规范层面和客观事实层面构成。不仅指出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道德的区别,还指出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仍在不断进行着,想要简单的用一种或多种学说来概括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这一原则是抽象的、广泛的。

二、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

笔者认为作为道德层次的诚实信用,是自愿交易或是不具营利性质的交易的前提,是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根源。作为法律层次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作为法律原则存在,其次它是调整交易的法律。有一点明确的是,先有交易,后有诚实信用原则。而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就交易,具有营利性质的交易。比如,在交易前,双方已就此次交易达成一致,但未签署合同,有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反悔或作出欺诈行为,另一方便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告其欺诈。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2.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

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市场交易的产生而产生,贯穿于整个市场交易中,调整着市场交易行为,并随着商法的发展而发展。可以说,商法的历史有多久,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就有多久。古代商法的体现为罗马法、万民法等,但随着时代、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些法律已经不足以应对市场的多变性,这就使得商人们根据实际产生的问题、当下的环境建立的商法。在前期的商法体系中,商人们创造了新的信用手段,比如票据、抵押、提单等,通过一系列书面凭证来加强交易双方的信任度。在近代,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运用更为广泛。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作为一个出口大国,在外贸交易的过程中,大多会采取信用证交易的方式,由第三方(如银行、保险公司等)充当中介,保证交易双方的财物安全,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商法不断发展、完善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在我国学者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绩,比如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指导作用,二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不可否认这些学说都有其合理性与权威性,但综合我国学者研究来看,多涉及与民法领域,而不是商法领域。在此,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分为表层功能和深层功能两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的表层功能

所谓表层功能,就是在交易过程中能够明显体现的功能。

(1)对商主体的直接功能

市场交易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双方或多方为商主体,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指导着商主体的交易活动。在交易过程中,商主体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欺诈、不胁迫地自愿进行交易。再者,凌驾于商主体的个人意愿之上,商主体必须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律原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交易的可行性,加大了交易的可信度。比如在信用证交易中,供货方首先要拿到收货方开出的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例将一系列单据,包括提单、装箱单等,提交到当地银行审查,审查成功之后就会发送到对方银行,此时收货人就可以凭借提单提取货物,而在收货方成功提取货物之后,就会将货款打入银行,再由银行转到供货方手中。这一过程中,双方依靠凭证完成交易,各自履行了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且保持了双方长久的合作关系。

(2)对商行为和法律功能

前文多次提到,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原则,但是这一条法律原则是作用于商行为的。也就是说,可以借其法律权威性,在商行为中防止欺诈或胁迫等行为的发生。它又可以分为对商行为的功能和对商事法律的功能。

交易双方会因个人文化程度不同、背景差异等对商行为产生不同的理解,引起法律纠纷,那么法官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应秉持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调,对商行为进行补充解释。法官首先要确定某一权利或义务有效,再通过这一界限来调整商行为至可以接受的范围。如此,商行为就能依靠法律的力量来协调交易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对商行为的法律功能也得以发挥。

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商事法律的功能就较为抽象,需要依靠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来维持公平正义。

2.诚实信用原则的深层功能

所谓深层功能,是指隐藏在表层功能背后,作用于市场交易的功能。

(1)降低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是市场交易活动的核心。它并不仅仅只货物的价格,而是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费用。在交易最开始,有发现交易对象的费用,确定交易价格的费用,执行合同的费用,运输服务的费用等等。如此之多的费用,在交易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很多。比如,在信用证条例中注明,标明准确的货物数量;数量不得少于总量的2%;货物不得出现大于总量2%的瑕疵;在合同签订之后2周发送货物等等。这些条例即保证了物品的质量,又避免的欺诈现象的发生,更不会带来退货或不按照信用证付款所产生的高昂费用。

(2)促使交易确实

古代商事交易中,大都凭借口头约定来确定交易活动。而在市场发展如此之迅速的今天,口头约定显然不能给予交易主体十足的信心。“商事交易,重在确实”。只有当事人确实了此次交易活动,交易活动才能够正常进行。而交易活动的确实,也促使当事人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有欺诈或不正当行为出现。此两者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只有当事人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才能确定交易;在交易确定之后,当事人依然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3)平衡交易利益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保持着利益关系,从交易活动中获取利益。但并不保证,各方获取的利益是同样的,这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比如在交易过程中,收货方收到货物之后发现其有重大瑕疵且瑕疵数量庞大,此时他可以按照信用证条例,拒绝付款或是与供货方协商在原基础上减少货款。而以诚实信用原則为前提,就会大大降低双方资金或货物的风险。再如,黑心的商家可能会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或拖欠款项,此时可以依靠信用保险对其进行索赔,将损失降到最低。种种手段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平衡交易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4)提高交易效率

这一点作用十分明显,交易各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持有信用凭证,就不必在交易过程中翻来覆去地讨论交易细节,也不会出现某一交易方在过程中退出交易的现象,使交易过程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下进行,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且,若是交易各方遵守此项原则,那么就可以保持长久的交易关系,不必再费力重新寻找交易对象。

四、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不仅调整了交易活动的方式,并且大大地提高了交易数量,使交易进行得安全有效,交易方式简单易行。

参考文献:

[1]张连飞.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辽宁师范大学,2004.

[2]王艳.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伦理分析[J].兰州学刊,2005.

[3]丁哲.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浅述[J].商,2012.

[4]赵锐.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J].时代报告(下半月),2012.

[5]汪发成.商法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较[J].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

作者:孙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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