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

2023-03-03

第一篇:论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经济法》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免责条件、处理方式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 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

一、预期拒绝履行,其

二、预期不能履行。

第二, 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第三, 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第四, 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第五, 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 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 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3. 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失)。其二,可得利益。

4.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 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三、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①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等。②政府行为。如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的禁运法律。③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

2.免责条款。《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相对人有过错。是指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则当事人可以免责。

四、分析关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案例

2001年,吉祥月饼厂与某超市达成协议,由吉祥月饼厂负责提供中秋接前后的月饼工15种。双方约定了月饼的名称、价格和数量,并约定月饼于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分三次给付完毕。2001年9月14日,吉祥月饼厂给该超市发去了第一批月饼。但第二批月饼直到9月25日才送到超市,9月29日,吉祥月饼厂将第三批月饼送到超市。因为当年月饼滞销,超市还剩余大量月饼没有卖出,遂以月饼厂违反约定时间为由拒绝接收。月饼长争辩说虽然晚了一天,但是并没有过中秋节,超市应该按约定接收。双方协商无果,吉祥月饼厂诉至法院。

这个案例简洁明了,又很贴近生活。让我们运用关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合同约定于28日给付完毕,而且月饼是一种在特殊时期内才能销售的商品,错过销售季节,会严重影响超市的销售情况。吉祥月饼厂29日将月饼送达,虽只有一天之隔,也属于延迟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市有权拒绝接收。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月饼厂可以免责。即假定在28日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如月饼厂遭遇了洪水,但也需要提前通知超市。

五、总结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当事人违约否则必须承担必要的违约责任,以此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作为大学生的我们不仅要了解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更要学会运用其法律法规来维护我们的正当利益,做到知法,用法,守法。

第二篇: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下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

(一)主体条件

违约责任的主体必然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

主体资格是主体进行各种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或有缺陷,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主体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构成,其中自然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订立合同的权利,或者承担由合同生效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指该法人的章程规定其可以为某种合同行为,至少该合同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对限制经营和凭一定条件和资格经营的规定。

(二)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合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作为的违约,指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主动行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例如完成提交货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为。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要借助当事人的主动履行合同的行为才能完成合同任务,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也就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因此,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行为的就构成主动违约。第二,不作为

的违约,指少数合同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某些不作为的承诺作为合同成立必要的基础,例如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其基本内容就是规定根据合同得到的信息必须保密,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条件泄漏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时,就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就可构成违约责任。而这些责任是以当事人的不作为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多嘴多舌或者对资料保管不善,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的违约责任。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

合同履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客观上也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对方的合同权利,就要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约为了恢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法并不看重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看重违约方有无履约能力,如果具有履约能力,对方要求继续履约的,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使不能按时履行,而且履约方主观上并无过错,例如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只要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当事人仍然具有履约能力的,对方就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此角度看构成继续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并不需要主观上有过错。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违约简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自然会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人们认为应

当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担相对人的损失,后来国家确认了人们对不履行合同承担对方损失的认识,并上升为法律,逐步形成违约责任法律制度。

违约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又逐步发展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在某些合同中再具体规定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但要以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要具备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

第三篇: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灾害和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

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

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8]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

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

(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

(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

(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

(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

(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

(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

(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结 语

以上是我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篇幅,我对诸如违约责任与更多其他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我今后的不懈努力。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第四篇: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文摘要:本文从违约责任的一般理论入手,通过对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论述了在我国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坚持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一、确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意义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确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是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确定违约责任,首先要确定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则原则方面,主要采用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由于过错,使合同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具体表现在:第一,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乃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使各种违约责任形式要求有各自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但均以过错作为共同的构成要件。而根据严格责任,过错尽管不是在归责中绝对不能考虑的因素,但严格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第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减轻其过错举证的负担,对于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则由违约方负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但是,因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因此,违约方没有必要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归责原则决定着免责事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一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免责事由是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它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在特殊情况下,意外事故(如债务人生病等)也可能导致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责任的免除。然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一般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第四,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是指导各种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而损害赔偿原则旨在解决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赔偿原则以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然而, 1

由于赔偿原则也要受归责原则的制约,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中,也可能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二、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归则原则之比较分析

一直以来,民法学者大都认为两大法系对违约责任均采用了单一的归责原则。由于大陆法系主要以成文法典形式表现其法律渊源,其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显著地表现在各国的民法典上。《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负责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债务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鉴于这两部民法典在大陆法系具有的影响力,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以过错责任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成文法传统,无法采用大陆法系习惯的宣示方法,但通过总结众多判例所反映的内容,仍然可以从中概括出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2)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认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

据此,两大法系形成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并在形式上呈现出一种对立状态。这种状态对于身处不同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似乎大陆法系国家只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采取严格责任也成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志之一。事实上,对两大法系进行的比较研究已经表明,它们都正朝着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发展。首先,大陆法系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同时,并没有绝对排斥严格责任。其次,正如大陆法系在采纳过错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严格责任一样,英美法系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同时,也没有完全否定过错因素在确定合同责任方面的意义。如在英美法中,违约行为中包括了过错,如果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不构成违约;在迟延履行责任中,英美法规定过错应作为归则事由;“合同落空”和“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弥补了严格责任的不足。从以上分析可见,英美法虽强调严格责任,但并不排斥过错责任原则。难怪英国学者猜

图在详细考察了各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之后认为,两大法系在合同补救领域均采纳了二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在理论界,民法学者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上,一直坚持单轨制原则。这种思维对于抽象地分析两大法系在违约责任制度上的差异的确不无益处,但在实现法律对纷繁的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具体调整时,这种思维就显得过于简单、僵化了。很显然,无论是坚持绝对的严格责任原则,还是只确立过错责任原则,都不利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实现个案公正。理性的做法应该是基于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行为发生原因及违约所致后果的复杂性,灵活地适用双重归则原则以弥补单一原则的不足。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实现违约责任制度的基本功能。

三、对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部分学者据此将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认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否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笔者认为确立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更为妥当。

(一)严格责任应当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责任的严格性,其体现在:一方面,严格责任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严格责任也不以违约方主观过错的轻微而免除其责任,即只要构成违约,哪怕违约当事人主观过错是轻微的也要承担责任。合同责任仅以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而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这就是说责任是严格的。因为一方违约以后其能够被免除责任的机会是很少的,即使是不可抗力,也不是说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当事人就会被免除责任。只有在不可抗力持续的影响到一方的主要义务不能履行,才使其负责。如果只是暂时的影响义务的履行,只能推迟履行而不应免责。如果只是影响到次要义务的履行,则更不能影响到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免责的方法只有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第二,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方只有在能够证明违约是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发生时,才能免责,因此,责任是十分严格的。第三,

严格责任即可以是法定责任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责任。

确立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原则,具有如下理由:第一,方便裁判,有利于经济诉讼。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而不用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被告免责的可能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证明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证明起来相对比较困难,所以采用严格过错责任有利于方便诉讼。第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遵守合同的意识。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果没有免责事由,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可以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总是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期逃脱责任的理象,有利于当事人认真严肃地对待合同。第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当事人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建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的预定而非法律的强加。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这已使违约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的说服力,因此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它理由。第四,严格责任更符合国际经贸交往的需要。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另外,实行严格责任为主,既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又有利于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在我国《合同法》有所体现。1.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而认定不可抗力的构成与否仍然需要以过错存在为衡量标准。同时,对于全部免除还是部分免除责任,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而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本身也包含了以过错来确定的原则。2.关于几种有名合同的违约责任仍然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如对租赁合同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对旅客运输合同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对仓储保管合同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明确过错责任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可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方违约程度衡量的参考,有利于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合同法中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是例外规定,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我国《合同法》坚持以过错归责原则为补充,有其重要意义。1.体现了违约责任的道德属性。强调违约责任的过错责任的补偿功能的同时,重视违约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通过对过错违约行为的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发挥了合同法惩罚和教育当事人的作用,有助于淳化道德风尚,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贯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适应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的需要。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一方面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违约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就可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为市场主体从事正当的交易和竞争提供了明确的范围,不仅能够避免使违约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后果,而且有利于强化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观念,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和进行自由竞争,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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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第五篇:经济合同违约责任

一、合同法违约条款、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经济合同违约责任

1、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

第二种观点: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仍可以适用。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所以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3种条款是有效的:

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3、关于合同无效 违约条款问题

4、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之有关事项

5、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退货换货,修缮等。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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