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3-06-06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陈德铭会见斐济总理姆拜尼马拉马 2012-04-13 17:38

4月13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斐济首都苏瓦会见了斐济总理姆拜尼马拉马。陈德铭表示,中斐建交30多年来,贸易投资关系发展顺利,各领域务实合作成效显著并不断深化。中国和斐济在经济发展中各具优势,中方愿与斐方加强在基础设施、旅游、农业以及矿业等领域的合作。

会后陈德铭与姆拜尼马拉马共同签署了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有关项目换文。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电解电容器纸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2012-04-18 11:07

4月18日,商务部发布2012年第15号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电解电容器纸(英文名称:paper for electrolytic capacitor)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调查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商务部于2007年4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电解电容器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4月18日起5年。2012年2月10日,中国电解电容器纸产业申请期终复审调查,提出继续维持该反倾销措施。商务部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条件,决定立案调查。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陈德铭:希望中墨企业扩大互利合作,促进共同发展 2012-04-19 12:41

4月18日,由中国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和墨西哥中国商业科技商会共同主办的“中墨投资贸易促进论坛”在墨西哥城举行。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出席论坛并发表演讲。陈德铭表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同墨西哥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特别是通过加强双方在经贸领域的合作以充实双边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近年来,在两国政府和企业界的共同努力下,中墨经贸合作保持着良好的势头,取得了丰硕成果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发布《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2012年春季)》 2012-04-27 16:04

4月27日,商务部发布《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2012年春季)》,回顾2011年及2012年一季度中国外贸运行情况,分析2012年全年我国外贸发展趋势。

报告认为,2011年是中国“十二五”时期开局之年,中国外贸总体保持稳定平衡发展,全年进出口规模再创新高,贸易大国地位进一步巩固,贸易结构进一步优化,贸易平衡状况进一步改善。2012年一季度,受国际市场需求萎缩、国内成本上升等因素制约,中国外贸增速明显放缓。

报告还认为,2012年中国外贸保持平稳发展具备一定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但中国外贸发展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加大,制约因素错综复杂,形势不容乐观。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二季度中国对外贸易增速将低位趋稳,2012年全年将总体保持平稳发展,但增速比2011年有所回落,贸易平衡状况进一步改善。

报告指出,针对当前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中国外贸将立足稳中求进,着力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一方面,立足当前,保持外贸政策基本稳定,落实各项支持政策,努力克服订单不足、成本升高、摩擦增多等困难,保持出口稳定增长。另一方面,着眼长远,加大外贸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力度,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增强外贸可持续发展能力。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陈德铭:正确认识全球价值链,继续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2012-04-20 09:51

4月19日,二十国集团首次经贸部长会议在墨西哥巴亚尔塔港召开。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全球价值链,对贸易的新认识,以及贸易、增长和就业。商务部部长陈德铭率中国代表团出席并发言。

陈德铭说,二十国集团经贸部长会议是一个商讨全球经贸问题的重要机会。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还在延续,世界经济复苏的进程并不顺利。本次会议应体现积极合作的基调,将重点放在“促稳定、保增长”上,为全球经贸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贸重工进便字[2003]30号

关于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进口授权机构交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进口授权机构:

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授权机构多年来在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方面做的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为保证重要工业品正常、合理进口做出了积极贡献,我们对此表示衷心感谢。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以及理顺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的需要,商务部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83号公告,公布了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及其签证专用章备案的函》(商贸字[2003]351号)。为做好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过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要工业品进口仍实行属地化管理,地方企业的进口由各地方授权机构管理。解放军总后勤部所属企业仍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管理。其它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管理。请通知相关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起到新授权机构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二、请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授权机构将原国家经贸委监制的、未用完的《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以及重要工业品配额进口专用章、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重要工业品自动许可进口专用章于1月10前派专人交回至商务部外贸司。

三、此前出具的各类进口证明的留存联,请原各有关授权机构按保密要求自行封存备查。

商务部外贸司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洗染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2007 年第 5 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

环保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洗染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环境污染,促进洗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洗染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洗染,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开设洗染店、水洗厂应在安全、卫生、环保、节水、节能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新建或改建、扩建洗染店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必须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还须配备防火、防爆的安全装置。

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洗染、保管、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第七条 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干洗溶剂储存、使用、回收场所应具备防渗漏条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洗厂使用无磷、低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洗染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干洗中产生的含有干洗溶剂的残渣、废水应进行妥善收集、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洗染店、水洗厂的厂界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洗染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鼓励洗染技术人员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

(四)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清洗费用、保值额和服务内容。

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应当分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纺织品洗涤应在专门洗涤厂区、专用洗涤设备进行加工,并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经消毒、洗涤后的纺织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洗染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成立洗染质量鉴定委员会,开展洗染质量鉴定工作;引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洗染行业消费纠纷争议的解决办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洗染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组织实施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开展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等促进行业发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全封闭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配置溶剂回收制冷系统,在除臭过程中,机器内气体和工作场所气体不进行交换,不直接外排废气的干洗机。

开启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采用水冷回收系统,在打开装卸门之前,通过吸入新鲜空气排出机器内干洗溶剂气体混合物进行除臭过程的干洗机。

染色:仅指洗染店对服装的复染或改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商务部关于认定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的通知

2006-11-16 09:04 文章来源:商务部商业改革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新闻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改发[2006]607号

【发布日期】2006-11-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为引导老字号加快创新发展,在传承和弘扬优秀文化,打造自主知名品牌,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和谐中发挥更大作用,按照《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商改发〔2006〕171号)文件要求,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有关机构和专家认真审核,并经社会公示,商务部决定认定“北京吴裕泰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吴裕泰)”等430个企业(品牌)为“中华老字号”(详见附件)。获得“中华老字号”品牌称号的企业要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充分利用品牌优势,增强自主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在推进我国老字号振兴发展的征程中取得更大成绩。

今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我部振兴老字号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支持“中华老字号”的发展;要密切关注企业发展动态,研究制定有效的政策措施,努力营造有利的外部环境;要指导企业深入挖掘优秀传统文化,加快创新发展,创造更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价值。对没有通过此次认定的企业,以及其他希望申报“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按照《“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的相关标准,认真组织企业参加今后的申报。

附件: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名单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 ------------------

第五篇: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

【发布单位】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7-11 【生效日期】2006-07-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新华网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投资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四、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清理整顿并予以纠正。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操作细则,加强对各地落实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以及管理不到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违规跨境交易和汇兑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四)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建设部、商务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完善外资房地产信息网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尽快实现外资房地产统计数据的信息共享。

建设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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