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

2022-04-23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展问题一直是我国洗钱罪相关立法研究的争议焦点之一。影响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展的重要因素包括保障国家安全、金融稳定的目的、惩治严重犯罪活动的最新态势、我国需要履行的国际公约义务、反洗钱义务主体履行反洗钱监测的有效性、洗钱罪上游犯罪对我国金融秩序、金融业态的冲击以及对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害等。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 篇1:

互联网金融机构涉互联网洗钱共同犯罪的认定

摘 要:近年来涉互联网洗钱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以行为共同说共犯理论为基础,界定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涉互联网洗钱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结合其反洗钱义务判断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主观故意,准确认定该类机构参与洗钱的共同犯罪责任,可精准打击涉互联网洗钱犯罪活动,并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供司法保障。

关键词:涉互联网洗钱 互联网金融机构 共同犯罪

惩治洗钱犯罪是打击和预防上游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重要方式。随着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反洗钱在完善国家治理、维护金融安全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1]近年来我国网络支付业务金额持续较快速增长,第三方支付与第四方聚合支付迅速普及。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7.68亿,占网民整体的85%。[2]互联网技术支撑下的多元化支付新场景,为资金转移需求大、隐蔽性与快捷性要求高的上游犯罪者创造了新的犯罪机会。从犯罪机会论的角度看,涉互联网洗钱犯罪数量上升、手段翻新在一定时期内会成为趋势,不但增加打击上游犯罪和追赃的困难,也可能诱发新的上游犯罪。[3]

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以下简称“从业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经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依法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其他从业机构。若此类机构有意识地参与洗钱活动,危害性将会因互联网的产业化运营模式和指数级运作效率被放大。因此,有必要研究从业机构及人员涉互联网洗钱共同犯罪责任问题,从通道出入口堵塞涉互联网洗钱路径,通过“断路”反向遏制并预防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

一、互联网洗钱行为的典型样态

传统洗钱行为阶段相对明晰,一般分浸泡、分根、甩干三阶段[4],实质是资金运作,目的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混同于正常经济生活往来资金,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现非法占有。就互联网洗钱行为而言,“浸泡”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互联网金融场景内;“分根”是通过互联网金融交易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非法来源相脱离,隐身于正常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甩干”即是犯罪所得经过互联网金融场景清洗漂白后,改头换面为合法资金,继续在互联网金融场景或回到线下正常流通。互联网洗钱借助互联网科技,利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多样性、非接触性,跨越空间实现高频次资金运作。洗钱操作在各阶段高度混同,浸泡、分根、甩干有可能一步到位、同步完成,甚至与上游犯罪获取犯罪所得混同而难以区分。

(一)混同交易型洗钱

混同交易型洗钱利用互联网金融手段进行资金混同进而转移,较之依托传统金融机构账户更加隐蔽,如利用网络支付混同。第三方支付及聚合支付方式普及以来,扫码支付因其便捷性和低成本,迅速成为日常线上及线下最常见的支付场景。2018年以来,网络上出现以“抓蛋APP”[5]为代表的一类智能众包型非法资金结算模式。行为人编写程序平台,以返佣吸引用户注册,收集并利用注册用户的个人第三方支付账户收款码作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入口,再通过用户提现、转账将资金汇集至指定账户。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分散在大量正常用户的支付账号而与正常个人收付款高度混同,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金融机构均难以监测。

还有利用网络支付业务中“二清”模式逃避反洗钱风控监管,实现洗钱目的。[6]存在“二清”的电商平台,其交易资金和信息均脱离监管,为洗钱提供渠道。洗钱人通过虚设订单、虚假交易,自买自卖即可完成黑钱洗白,而其异常交易信息与资金流则借平台“二清”脱离正常的反洗钱监管。

又如利用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服务平台,以“自贷自借”“自融自投”等方式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混入正常互联网金融资金流转,利用从业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及可疑交易监测报告等反洗钱风控机制的执行漏洞达到洗钱目的。

(二)虚拟商品交易型洗钱

虚拟商品交易无需实物交割。线上高频交割虚拟商品,不但成为上游犯罪的线上入金渠道,也成为其流转结算道具。完全意义上的虚拟商品,如游戏点卡、比特币等,或有实体权益支持的线上商品,如话费、油卡、视频会员等,均可成为道具虚拟商品。如洗钱行为人利用比特币匿名、去中心化等特点,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为租借、收购的他人正常用户账号充值购买比特币,后提币在境外卖出提现。[7]

又如在“922”跨国网络赌博案[8]中,犯罪分子通过勾结话费充值渠道商,从话费充值渠道商批量、实时获取正常用户的充值订单信息,并从赌博平台获取赌资充值订单信息,利用充值服务响应平台技术将赌资支付与正常话费充值相匹配替换,从而让赌客为正常用户充值话费,拦截正常用户支付的话费资金,扣除手续费后通过网银转账结算给赌博团伙,为赌博入金的同时洗白赌资,逃避反洗钱风控监测。

(三)接口移植型洗钱

网银支付、第三方支付等主流网络支付手段都已纳入国家反洗钱监控管理体系。但随着网络支付市场逐渐饱和,部分支付服务商为了超额利润,挪用其控制的正规支付接口,绕开监管体系,使用自己注册和控制的商户为不法行为提供支付通道和資金结算。如深圳爱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9],该公司利用其聚合支付技术和平台,注册多家空壳公司接入其聚合支付接口,以空壳公司资金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将支付入口提供给网络赌博等网络黑灰产商户,代其收取用户付费。收取的资金经爱贝公司资金账户扣除服务费后,清分结算给各商户。无支付牌照的爱贝公司实际上已构成“二清”违法。

二、互联网洗钱行为典型样态的因果关系分析

从业机构在互联网洗钱犯罪活动中的资金通道作用,主要体现在为所涉资金浸泡、分根、甩干创造条件,与洗钱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不同互联网洗钱样态下,其原因力有所差异。

(一)混同交易型洗钱中的因果关系

混同交易型洗钱样态中,黑钱分根混同于正常交易资金主要借助从业机构提供的互联网支付结算通道。黑钱之所以可通过此类平台一进一出实现混同洗白,与该类平台强调服务体验、交易便捷直接相关。互联网金融平台资金支付规则和监管漏洞很大程度决定了该模式洗钱活动的完成度,因果关系较为直接。

智能众包型资金运作略有特殊,依靠灰色平台获取海量个人和商户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通过“入口”混同实现资金“混同”,之后从各第三方支付账户提现、转账汇集则与平台相对剥离。资金混同在资金流入阶段已经完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通道在此互联网洗钱模式下所起的作用和贡献相对有限,就洗钱结果而言属次要、间接原因力,一般不宜直接归责。

(二)虚拟商品交易型洗钱中的因果关系

虚拟商品交易洗钱样态中,从业机构既可能是虚拟商品提供者,也可能是交易平台或资金结算提供者。从业机构提供虚拟商品,本意服务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其虚拟商品与线下流通的传统商品并无本质差异。与特定情形才能将出售菜刀行为归因于菜刀伤害结果同理,原则上不宜将从业机构无差别提供虚拟商品的行为视为该类洗钱犯罪的原因力。而虚拟商品交易的资金结算,是该类洗钱犯罪活动实现洗钱目的的关键。从业机构为虚拟商品交易外表下的上游犯罪及其收益资金漂白提供结算,与资金漂白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接口移植型洗钱中的因果关系

接口移植型洗钱,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浸泡、分根、甩干完全依赖于正规支付接口的资金汇转结算。在聚合支付场景下,支付服务商在监管体系之外利用其正规支付接口帮助洗钱犯罪,与黑钱漂白的犯罪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互联网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涉互联网洗钱犯罪的有责性分析

从业机构对所涉资金性质的认识状态决定了从业机构是否构成洗钱犯罪共犯,抑或仅是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中立提供者。

(一)有责性以反洗钱义务为起点

一般认为,构成洗钱犯罪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要求包括明知肯定或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行为人的故意,可以是不确定的间接故意。[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掩饰、隐瞒财物的具体方式,对上游犯罪了解程度等主客观因素认定。从业机构由于其行政许可性、专业性,和在涉互联网洗钱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桥梁作用,均依法负有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反洗钱义务。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是防范、发现和打击涉互联网洗钱活动的第一道防线。反洗钱义务履行状况,如疏于或怠于甚至故意不履行反洗钱义务,可体现从业机构对所涉资金交易情况的认知,从而反映其对资金性质的认识。因此,反洗钱义务是推定从业机构及人员对所涉资金性质认知、界定其在涉互联网洗钱共同犯罪中责任性质的起点。

(二)不同洗钱样态下的有责性分析

1.混同交易型洗钱样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规定,基于反洗钱义务,网络支付机构应当按勤勉尽责原则落实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措施,监测、分析全部交易并報告可疑交易。若因从业机构未有效识别客户身份,为洗钱提供便利,根据《洗钱犯罪解释》规定,“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资金混同行为,可推定其“明知”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洗钱犯罪共犯。

2.虚拟商品交易型洗钱样态。支付宝、快钱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应严格执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全部交易进行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若同一商户短期内同类商品被相同或批量用户频繁购买,交易对手、收付款账号、交易频次等信息显示为虚假交易,而平台未履行监测和报告义务,则客观上与《洗钱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的“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作用相同,可推定平台对交易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知”。

若交易平台为保有业务量赚取手续费而常态化怠于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导致虚拟商品交易频率、金额出现异常或大量用户账号被冒用于虚拟商品交易,通过该平台转移可疑资金,可推定该机构“应知”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放任,为资金转移提供帮助,进一步考虑追究该机构或其负责人参与洗钱犯罪(片面共犯)的刑事责任。

若从业机构无法根据交易特征判断所涉资金性质和来源,但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导致洗钱犯罪证据灭失且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的,则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从业机构对反洗钱义务一贯履行情况也影响对其在个案中的责任认定。

3.接口移植型洗钱样态。支付服务商为额外手续费,挪用自身或控制的接口为洗钱提供支付通道,一般可推定其明知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或其收益,涉嫌洗钱共犯。若无牌支付平台为特定资金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亦可推定其明知,构成洗钱共犯。“手续费”是否明显高于市场,可参考合法支付结算业务或正常聚合支付通道的手续费率判断。在上游犯罪为洗钱罪的特定上游犯罪时,则构成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从一重罪处罚。

还需注意,为涉互联网洗钱犯罪提供资金结算通道的从业机构若与上游犯罪人“通谋”,一般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其洗钱行为成为自洗钱,不再单独构成洗钱犯罪。对“通谋”一般理解为事先或事前通谋。而对走私犯,刑法第156条拟制了因通谋而以走私共犯论的特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与犯罪行为人事先或事中形成共同的走私故意,均属于“通谋”,即在走私过程中明知且同意为走私活动提供资金、账号等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例如行为人明知而为走私犯罪提供网络聚合支付渠道帮助收取走私物销售款,构成走私罪的共犯。[11]还应注意上游犯罪为开设赌场罪等特定罪名时,从业机构也可能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并收取费用1万元以上,或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如“922”跨国网络赌博专案中,话费充值渠道商协助赌博网站转换赌资并收取高额手续费,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其潜在的风险与传统金融没有区别,甚至还可能因互联网的作用而被放大。因此,互联网洗钱犯罪活动对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危害和其打击难度也会被放大。精准打击从业机构涉互联网洗钱共同犯罪,可倒逼从业机构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推动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强化刑事合规管理,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同时,也需注意结合互联网金融业发展态势,探索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界限,审慎把握出入罪标准,为维护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注释:

[1] 参见刘宏华:《全力推动反洗钱工作向纵深发》,《中国金融》2020年第11期。

[2] 参见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官方网站http://www.cac.gov.cn/2020-04/27/c_1589535470378587.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8日。

[3] 参见皮勇、汪恭政:《新机会理论视角下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洗钱犯罪及其防控》,《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4]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8页。

[5] 参见《用手机转账竟悄悄帮人洗黑钱 抓蛋App涉案金額15亿》,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consume/puguangtai/2020-01-02/doc-iihnzahk15939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7日。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的“二清”模式系非法经营。

[7] 参见肖飒、马金伟:《利用比特币洗钱必须严防共管》,《证券时报》2017年7月29日。

[8] 参见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超100亿赌资利用话费充值“洗白”!广东特大网络赌博团伙被摧毁》,广东刑警微信公众号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1296540593309999&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8日。

[9] 参见邵克:《走账”生意:赌博色情等网络“黑产”资金“地下通道”调查》,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379029,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8日。

[1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02页。

[11]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董李培 姚理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 篇2:

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之扩展

摘 要: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展问题一直是我国洗钱罪相关立法研究的争议焦点之一。影响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展的重要因素包括保障国家安全、金融稳定的目的、惩治严重犯罪活动的最新态势、我国需要履行的国际公约义务、反洗钱义务主体履行反洗钱监测的有效性、洗钱罪上游犯罪对我国金融秩序、金融业态的冲击以及对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害等。而在严重犯罪程度的界定标准上,除了要考虑有期徒刑之外还要考察犯罪所得。为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应当结合我国洗钱犯罪与涉税犯罪、网络电信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等日益交融的现实情况,将上述犯罪纳入反洗钱的上游犯罪范围之中。

关键词:洗钱罪 涉税犯罪 网络电信诈骗犯罪 网络赌博犯罪

一、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应扩展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否应进一步扩展是刑法学界关于洗钱罪理论研究中最具争议、最为热点的话题之一,也是我国洗钱罪刑事司法实践中关注较多的内容。

(一)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应扩展的不同观点

在持肯定说的学者中,可以分为主张将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展至所有犯罪行为的无限扩展说,以及主张将洗钱罪上游犯罪限定于特定类型犯罪行为的有限扩展说。无限扩展说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提出了最大化建议。如有学者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便从国内司法实践以及借鉴国际立法趋势的角度出发,认为洗钱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仅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于特定的几类犯罪,不足以满足目前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实际需求。[1]也有学者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以及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角度出发,提出我国作为联合国反洗钱相关国际公约缔约国,应当积极履行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最高要求,将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扩展至所有严重犯罪,甚至是所有犯罪行为。[2]

有限擴展说则认为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扩展应当限定在几类特定犯罪活动中。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扩展范围,如有学者在我国加入《反腐败公约》之后提出,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大的范围应当以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上游犯罪的基本要求为限。[3]也有学者提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至少应当扩展至偷逃税、诈骗、绑架、赌博等犯罪在内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巨大的严重犯罪。[4]

否定说认为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已经较为完善,符合我国目前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情况,不需要进行扩展。如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12条的上游犯罪已经涵盖了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目前我国刑法第191条将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限定为七类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活动,有利于我国充分发挥洗钱罪的作用,集中力量、重点打击严重犯罪。[5]此外,还有部分学者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不断扩展,与我国目前的司法能力不符,易导致过度浪费司法资源,降低打击严重犯罪的实际效果,既不符合刑法节俭性原则,也有违洗钱罪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的立法原意。[6]

(二)否定说未能认识到洗钱罪的独立价值

否定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未能认识到洗钱罪相较于刑法第312条而言的独立价值。我们认为,洗钱罪的价值体现在增加了黑钱脏钱洗白的难度,进而实现对上游犯罪的间接打击。洗钱罪更多地表现为对上游犯罪的依附和服务,上游犯罪本身具有原生性和自在性,但是必须要与洗钱罪的衍生性、扩张性相结合才具备成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前提条件。

当然洗钱罪在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演变之后,已经不单单是上游犯罪的延伸,而具有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和国家司法活动顺利开展的独立法律属性,已经大大超出了洗钱罪产生时的立法本意和初衷。从维护国家安全、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当将注意力集中于洗钱行为利用金融机构(包括特定非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金融通道进而对国家金融稳定乃至国家安全的危害上。相较于刑法第312条主要关注掩饰、隐瞒不法所得行为本身而言,洗钱罪更多关注的是打击更为典型、更为严重的上游犯罪活动,承担着更多打击上游犯罪活动的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从洗钱罪的罪状构建可以看出,立法者更加注重的不是洗钱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而是通过洗钱罪的规定对其上游犯罪进行严厉打击。[7]

(三)无限扩展说忽视了我国特殊的反洗钱刑事立法模式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无限扩展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其将洗钱罪作为孤立的罪名进行研究,没有认清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殊反洗钱刑事立法模式。[8]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规定最为广泛的洗钱对象,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立法思路是以现代的洗钱罪取代传统的赃物罪,在刑事立法上形成洗钱罪一罪独大的局面,以弥补传统赃物犯罪的不足。[9]而我国传统赃物罪却有着另外一条完全不同的演变道路。我国1997年刑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基础之上,将首个洗钱犯罪条款拆分为第191条和第349条,第191条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349条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自此,正式形成了我国现有的多罪名的特殊洗钱犯罪体系。故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的洗钱罪,实际上对应的是我国上述的洗钱犯罪体系。

二、洗钱罪上游犯罪有限扩展的考量因素

影响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展的重要因素包括保障国家安全、金融稳定的目的、惩治严重犯罪活动的最新态势、需要履行的国际公约义务、反洗钱义务主体履行反洗钱监测的有效性、洗钱罪上游犯罪对我国金融秩序、金融业态的冲击以及对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害等。这与我国立法部门所持的观点一致,即我国立法应当从打击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保障金融安全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出发,将依附于金融机构、金融业态、金融工具等领域的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将我国刑法洗钱罪的打击重点始终集中在一些最为突出、最为严重的犯罪活动的洗钱活动之上。[10]

通过考察我国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反洗钱评估报告可以发现,我国在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过程中,通过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一直将打击贪腐犯罪、涉税犯罪、恐怖融资、网络电信诈骗、跨境赌博等严重犯罪作为重点,司法实践中已经远远突破了7类犯罪的范围。

另外,涉及洗钱行为的各类犯罪存在交织交融样态。比如毒品犯罪与跨境赌博、网络电信诈骗的交织交汇现象普遍存在,通过地下钱庄方式进行洗钱的传统七宗罪已经越来越多地混同于新型的赌博、电信诈骗、骗税等案件之中。涉及周边某些国家单一化的毒品犯罪情况,也越来越向毒品、赌博和网络诈骗相互交织的方向发展。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确有进一步扩展的必要。

针对上述涉及洗钱相关犯罪的交融现象,我国的反洗钱义务机构已经着力提升资金监测的有效性,在全面加强涉恐融资资金监测的基础上,还在金融财税领域、涉众型犯罪资金监测方面逐步加强,并持续深化对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赌博、传销等洗钱类型的资金监测,开展对利用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等新业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监测。这些实践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展奠定了现实可操作的根基。

三、洗钱罪上游犯罪认定中严重犯罪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洗钱罪上游犯罪如何扩展,应当以一国国内的犯罪形势以及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标准。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难在于,如何界定严重犯罪的概念,是否应当将所有严重犯罪都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们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严重程度的标准有二:一是刑期要件,需达有期徒刑以上;二是有较大的犯罪所得。

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严重犯罪,是指4年以上的自由刑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刑期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即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然而以自由刑的刑罚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标准,可能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产生犯罪所得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等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仅无法实现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这类犯罪的打击和震慑,还在实际上造成洗钱罪罪名虚设,使得洗钱罪的适用率变得更低,无法充分发挥我国洗钱犯罪体系的价值。

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均具有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且在实际上往往能够产生数额巨大的违法所得及收益。我们认为,严重犯罪的判断标准,不应当单纯以有期徒刑这一划分标准为界,还要考虑到上游犯罪必须有犯罪所得及收益,才可能产生洗钱行为和活动,因此应当同时将是否产生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的多少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某个罪名是否属于上游犯罪范围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起到较为重要的衡量作用,如果某个犯罪活动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以及实施完成后,完全没有犯罪所得及收益,就不宜将其认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四、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展的建议

相较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扩展,目前我国的洗钱犯罪活动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原特定7类犯罪活动在所有产生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案件中的占比已大幅下降,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进行扩展迫在眉睫。为充分发挥反洗钱在维护国家安全、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参与全球治理以及在防范化解外部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参考洗钱犯罪与恐怖融资犯罪的现实情况,以及反洗钱工作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专项行动、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转移赃款专项行动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等行动中发挥的作用,依托上述类罪与洗钱犯罪交融交织并生的现实样本,我们认为,以下特定犯罪行为应当纳入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一)危害税收征管罪

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六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以下简称“涉税犯罪”)。刑法虽然没有将涉税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在反洗钱日常监测和监管工作以及打击洗钱犯罪的工作中已经对涉税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强调“充分发挥反逃税对反洗钱的积极作用,同时运用好反洗钱机制,不断提高反逃税的精准度”。在执法层面,自2010年至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一直在加强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工作,且查补追缴的税款金额逐年增加。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的危害极大,不仅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消减了国家出口退税的政策效应,还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扰乱了国家正常经济秩序,影响国家宏观经济决策的精准性。现实情况是,涉税犯罪的赃款通过地下钱庄等通道清洗已经愈演愈烈,并与腐败犯罪、走私犯罪等交织并存,尽早将其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才能更好地进行有效治理。

(二)传销犯罪

传销犯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规制的犯罪行为,我国目前传销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案件多发高发,涉案金额也在逐步增长,《中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2017》提到,通过对判决案件样本库的分析,我国非法收益平均金额最高的是非法集资犯罪,传销犯罪的平均犯罪收益金额仅次于非法集资犯罪,远高于走私犯罪、腐败犯罪。因此,这类犯罪尽快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以利于形成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三)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犯罪

除涉税犯罪和传销犯罪外,我国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犯罪迅速蔓延,案件数量和受害人数均在快速上升,给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社会影响恶劣,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群众安全感的突出犯罪问题。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犯罪尤其是跨境赌博犯罪也逐渐成为我国面临的主要洗钱危险,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2018年的《中国反洗钱报告》中提出,重点查处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深化资金监测。我国每年从境内流出的涉赌资金超万亿元,《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将跨境赌博写进刑法,对跨境赌博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跨境赌博为代表的网络赌博犯罪会衍生出跨境洗钱案件,进一步加剧我国的金融风险,严重影响国家的经济安全。

综上所述,尽早将涉税犯罪、传销犯罪、网络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犯罪扩容进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中,这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安全、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举措。

注释:

[1] 参见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2] 参见徐汉明、贾济东、赵慧:《中国反洗钱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3] 参见马克昌:《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依据》,载赵秉志主编:《联合国公约在刑事法治领域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1页。

[4] 参见贾宇、舒洪水:《洗钱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5] 参见黄太云:《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3页。

[6] 参见马长生、辜志珍:《论〈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扩容》,《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7] 參见井晓龙、张宝:《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容的立法建议》,《人民检察》2017年第23期。

[8] 参见赵远:《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法学》2017年第11期。

[9] 参见赵秉志、杨诚主编:《金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 页。

[10] 同前注[5]。

作者:王铼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 篇3:

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特点及防控

摘 要: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一种新型支付方式,移动支付渐有替代现金支付、银行卡支付的态势。较之传统支付方式,移动支付因其便捷性、隐蔽性而易为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洗钱犯罪的工具。构建系统的移动支付洗钱犯罪防控体系,需要扩大《反洗钱法》的规制范围,其中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对移动支付的监管责任;完善相关立法,改单次资金限额报警机制为累次资金限额报警与单笔资金限额报警并行机制;运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建立对移动支付的自动取证系统及多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由第三方机构对移动支付平台评级,强化对移动支付过程的监管。

关键词: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犯罪防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共发生移动支付业务257.1亿笔,同比增长85.82%,金额达到157.55万亿元。①从全球来看,据Strategy Analytics(美国一个市场研究机构)2016年6月发布的报告,移动支付交易额在2022年将达到2016年的两倍以上,从2016年的2000亿美元上涨至5710亿美元。②这些数据表明移动支付业务将持续走强,成为不可忽视的支付方式。然而,移动支付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会成为洗钱犯罪的工具。本文剖析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特点及其防控困境,进而提出防控对策。

一、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特点

洗钱犯罪的本质,是隐瞒犯罪收益并将之伪装成合法收益的活动或过程。③洗钱犯罪一般包括三个阶段:首先是放置,即把非法资金投入经济体系;其次是离析,即通过复杂的交易活动以模糊资金来源;最后是归并,即将清洗后的资金合法归拢使用。④从这三个阶段的划分来看,移动支付洗钱犯罪与其他洗钱犯罪没有区别。然而,移动支付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方式,其参与者除了传统金融机构,还包括移动设备商、电信运营商、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及场景应用服务提供者。⑤移动支付的便捷性也是其他支付方式所不能比拟的。由于移动支付的特性,移动支付洗钱犯罪也有其独特性。

1.非金融机构及其人员成为共同犯罪主体

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使场景应用服务增加,提供移动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不仅是连接前端商户、网络用户和后端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网关,还同时是提供虚拟账户、发挥移动支付功能的资金账户管理机构。⑥在此模式下,后端的商业银行无法知晓前端商户、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和资金流向,出现了相对独立的封闭性支付系统。⑦在移动支付交易中,电信运营商也获得了参与金融业务的机会,使涉嫌共同洗钱犯罪的主体更加多元。

2.犯罪途径多样化

移动支付区别于现金支付、银行卡支付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支付方式多样化。目前,比较常见的移动支付方式有短信验证码签约支付、代扣协议支付、电子钱包账户支付、二维码支付等非接触通道支付以及移动POS机支付等接触通道支付。支付方式多样化必然导致资金转移途径多样化,而洗钱犯罪的第一步就是使非法资金得以转移、流动。资金移动途径增多给洗钱犯罪提供了更多行为方式选择,同时导致资金监管难度增加。

3.嫌疑人身份难以确认

现实中的移动支付往往有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该平台要求用户自助登记相关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平台自身仅承担信息核查责任。但从核查能力来看,部分平台不能做到一一确认用户身份,从而放任虚假身份的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业务。部分平台甚至为了争夺用户、抢占市场而故意在身份核查时放宽条件,使得一人多账户、控制他人支付账户的现象屡见不鲜。另外,移动支付交易的过程与传统交易不同,买家并不直接向卖家支付,而是将资金从个人账户转入移动支付平台的中间过渡账户,交易完成后中间过渡账户再将资金划入卖家账户。这样,原本在银行掌控下的单次交易行为被割裂为两个无因果关系的交易行为,银行只能了解买家与平台、平台与卖家之间的交易关系,难以知悉买家与卖家之间的交易关系,更难知悉交易的真实性。由于银行对资金的追溯受到了干扰,两段化的交易过程为犯罪行为人隐匿资金划转提供了条件,致使侦查机关难以确定洗钱犯罪嫌疑人。

4.犯罪行为隐蔽化

参与移动支付的很多网站都属于C2C平台,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服务商。现实中C2C平台交易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虚假交易大量存在,使洗钱犯罪有了滋生空间。网络虚假交易又称“刷单”,是以虚假的交易规模和用户好评来获得市场认可的一种欺骗行为。由于社会公众并未将其视作违法行为,使得“刷单”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据《2016年阿里巴巴平台治理年报》显示,仅平台内部监测就发现专业从事“刷单”的社交软件群组多达5060个,许多刷单群组控制的“刷手”人数高达数万。⑧“刷单”现象大量存在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机会。犯罪行为人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网店,雇用“刷手”购买并不存在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犯罪所得经过一系列虚假交易后以合法的形式回到自己手中。在此过程中,网店无须发货,“刷手”也会确认收货,但真正的商品交易并未发生,只是犯罪行为人的非法资金与“刷手”的合法资金发生了置换,从而实现了资金“洗白”。可见,移动支付洗钱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

5.非法资金转移便捷化

在洗钱犯罪的“放置、离析、归并”三个阶段中,放置是最关键也最容易暴露的阶段。传统洗钱犯罪的这一阶段需要复杂的操作,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这一阶段则较为简单。犯罪行为人利用第三方平台对网络用户身份審查不严的漏洞,很容易在第三方平台获得多个匿名账户或虚假账户,通过将犯罪所得转入这些账户而隐匿资金来源,然后将分散在多个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非法资金进行不断的相互转账、交易,最后将资金集中转移到目标账户中。Egmont Group(埃格蒙特集团,一个非正式组织性质的金融情报机构)2016年发布的《反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2014—2015年度报告》显示:美国警方查获的毒品交易案件中,吸毒者大多通过移动支付账户向毒贩支付毒资,毒贩也使用移动支付业务将毒资转移到其他反洗钱监管比较薄弱的国家和地区。移动支付资金便于随时归集的特性,加大了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侦查与监管难度。

二、移动支付洗钱犯罪防控存在问题及面临困境

移动支付是近几年逐渐兴起的一种支付方式。我国对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防控还处于探索阶段,在法律制度、防控措施、侦查手段、监管机制等方面都存在较多不足。

1.法律规定不完善

移动支付与传统支付相比的最大不同在于有非金融机构参与,而我国现行《反洗钱法》是以银行为中心构建的,难以对非金融机构的权责进行规制。尽管该法第3条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但未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对电信运营商等金融服务提供者缺乏约束和监管措施。该法“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法律责任”等章中,不但没有对特定非金融机构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没有“非金融机构的管理参照、援引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之类的内容,导致反洗钱主管部门无法依照法律对非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为应对移动支付带来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出台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对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信息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调查、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该办法仍存在一些不足:对于非金融机构和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没有细化双方的反洗钱责任;对于委托人开设账户,没有规定须进行真实客户身份验证;没有规定非金融机构上报可疑交易的标准。这些疏漏,为一些人使用虚假身份或盗用他人身份开设账户埋下了隐患。

2.监测、监管体系不健全

洗钱犯罪的防控主要是指反洗钱监测和识别。我国对传统洗钱犯罪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的监测体系,但对移动支付洗钱犯罪尤其是跨境网络洗钱犯罪还存在监管盲区。一般网络洗钱犯罪多使用台式电脑,往往是一个IP地址对应多个账户;而移动支付洗钱犯罪使用手机等可移动设备,往往是多个IP地址对应多个账户。由于上网时间和地点不断变化,移动通信设备的IP地址也会发生变化,由此加大了监测难度。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监管部门,其传统监管对象是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及支付机构等。随着移动支付的发展,非金融机构涉足支付业务,监管对象扩大化,但由于缺乏编制等原因,中国人民银行从事反洗钱监管工作的人员数量明显不足。⑨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涉及的交易数据庞大,传统的现场检查难以开展,只能靠非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的各种手段中,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年度评级是一种重要手段,但目前年度评级的主要依据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年度报告,一旦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评级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就难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就会落空。

3.侦查、认定困难

首先,移动通信网络的即时性使洗钱犯罪行为人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将违法犯罪所得划转到境外账户中,导致侦查人员难以及时追查。传统洗钱犯罪中的很多可疑交易都是银行职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发现的,而电子支付只需要借助于互联网,就可通过电子业务处理系统自动完成交易,在这样的情境下,如果没有健全的支付交易监测报告系统,银行就无法逐笔审查银行卡支付交易并从中筛选出可疑交易,犯罪行为人逃避侦查的可能性就会大增。⑩其次,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调查取证面临困难。现实中一些第三方支付公司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而不愿意承担调查义务,使一些人有机会实施洗钱活动,第三方支付公司则成为非法资金中转站。B11实践中执法部门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调取证据时,后者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甚至给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协助毁灭证据。再次,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涉案金额难以认定。移动支付洗钱犯罪常使用虚拟货币,而我国目前并不承认比特币之类的虚拟货币,其价值难以估算。另外,犯罪行为人往往使用不同身份开设多个支付账号,资金在不同账号中多次转移,使执法部门难以理清交易关系。有的犯罪行为人将支付平台中的合法资金与“黑钱”混在一处,经过多次流转后资金的性质已难以分清,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更加困难。最后,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证据难以认定。移动支付中刷单洗钱行为涉及的账户信息、用户信息等信息数量庞大,要从大数据中固定相应的电子证据,难度非常大。同时,电子证据储存在计算机中,计算机只认口令,在法律上无法认定谁是真正的操控者。并且,电子证据在实际侦查工作中都是打印出来,交给犯罪嫌疑人、证人签字后作为书证使用的,在证据效力方面属于效力较低的传来证据。这些因素使侦查部门难以固定和认定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证据。

三、强化移动支付洗钱犯罪防控的对策

1.健全移动支付领域的反洗钱法律制度

要通过立法明确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在移动支付领域处于同等的被管理地位。具体而言,在《反洗钱法》的“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法律责任”四章明确规定“相关规定对非金融机构同等适用”。同时,修订《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对于非金融机构和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的情形,增加规定“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需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和义务,并不得违背我国有关法律”。对于不依法进行移动支付用户身份确认的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网络交易多为小额交易的特点,将单笔资金限额报警机制改为累次资金限额报警与单笔资金限额报警并行机制,以避免“刷单”带来洗钱风险。对于非金融机构需上报可疑交易的要求,规定具体的上报标准。

2.改進移动支付洗钱犯罪防控技术

传统的反洗钱监测和识别手段主要是对资金链、资金流、账户异常和黑白名单进行分析,分析人员经验越丰富越能发现问题。但对于规模庞大的网络支付,人工分析显得力不从心,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和大数据分析则能发挥显著的作用。人工智能从海量数据中快速查出可疑数据;机器学习通过电脑对账户异常进行识别,从而提升电脑的经验,替代经验丰富的分析人员;大数据分析基于对海量数据的统计,得出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特点、方法、集中的领域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等,为定向监测提供参考。

3.完善反洗钱侦查方式和证据认定规则

建议运用实时取证技术,建立自动取证系统。当网络资金监测中心监测到异常资金流动时,取证系统自动触发、保留证据并连通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然后保留證据备份,以便司法诉讼中使用。这类技术已比较成熟,此处不一一列举。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从证据的合法性及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角度看,什么样的电子证据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证据?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易于伪造和篡改且可消除篡改痕迹,因而需要谨慎认定其效力或辅以旁证。笔者认为,从证据提交方而言,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有监测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的职责,其提交的电子证据具有合法性。从证据效力的角度看,实时数据备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电子证据的效力。因为篡改一组短期数据容易,而篡改长期的海量的数据,其难度相当大;并且,将电子证据在多个数据库中备份后可以比对使用。至于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由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问题,所以需要通过立法确认可供使用的取证技术。

4.完善移动支付洗钱犯罪监管机制

在我国,移动支付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电信运营商等主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这三部委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多头监管和交叉监管易产生监管缺位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构建多部门协同机制,在上述部门之间构建客户支付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客户资金流向的全方位监管。另外,可以仿效韩国的移动支付行业协会运作模式,成立民间产业协会,其中设立常态化的评级部门,承担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年度评级职责。产业协会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驻人员,在综合各项信息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评估打分,确定其年度等级。此举将改变过去评级时因人手不够而依赖第三方支付平台年度报告的状况,使评级更加真实、有效。

注释

①参见《2016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网,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3273108/index.html,2017年3月15日。

②参见《2016年年底全球移动支付用户有望突破10亿》,《人民邮电报》2016年6月28日。

③参见赵金成:《洗钱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3—45页。

④参见段红兵:《洗钱犯罪适用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12期。

⑤参见汪恭政:《移动互联网背景下移动支付洗钱犯罪及其防控》,《犯罪研究》2017年第5期。

⑥参见胡娟:《第三方支付技术与监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3—77页。

⑦参见皮勇、汪恭政:《移动支付洗钱犯罪及其防控》,《中国信息安全》2017年第10期。

⑧参见扶青:《杜绝刷单炒信要多方发力》,《南方日报》2017年7月20日。

⑨参见吴晓霞:《移动支付领域反洗钱监管问题研究》,《北方金融》2017年第6期。

⑩参见王于志:《网络洗钱犯罪侦查的难点及对策》,《前沿》2014年第8期。

B11例如,2010年江苏省侦破的“明陞”网站赌博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易宝”“汇付天下”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赌资,仅2个月内就为5万多人提取钱款1.3亿元。参见王晶晶:《支付公司集体涉案网络赌博 风控沦为门面工具》,《南方都市报》2010年7月14日。

责任编辑:邓 林

作者: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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