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3-02-04

第一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资发〔2009〕18号 【发布日期】2009-02-05 【生效日期】2009-0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国资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第三条 按照《条例》的有关要求,国资委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另行制订。

第四条第四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第五条 国资委发布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的,应当与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及时沟通、确认。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第六条 国资委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第七条 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资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

(二)国资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资委拟发布需征求意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所出资企业董事会试点、法制建设、履行社会责任、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有关工作情况;

(五)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有关情况;

(六)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总体情况;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有关统计信息;

(八)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

(九)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及公开招聘有关情况;

(十)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情况;

(十一)国资委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二)国资委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三)国资委办公地址、总机电话;

(十四)投诉、举报、信访途径;

(十五)国资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国资委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已经解密的国资监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资委申请获取相关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九条第九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反映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第十条 国资委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二)国资委网站;

(三)新闻媒体;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五)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资委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提供方便。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拟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资监管信息,一般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国资委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依申请提供有关国资监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写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国资委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未按规定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五)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04年2月1日,国家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旧文件)。随着近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深水期,2016年7月1日国家新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建成新文件)进一步全面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新文件对比旧文件主要差异如下:

1、规范的行为范围扩大: 旧文件只针对“产权转让”。

新文件规范三大行为:1)产权转让;2)增资;3)重大资产转让。 显然,新文件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影响国有资产的行为覆盖更全面。

2、规范的主体更明晰:

旧文件笼统称:“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新文件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分别指4类企业: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100%出资)

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股权比例超50%,且第一大股东)

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股权比例超50%)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后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支配的企业。(相对控股企业)

总之,新文件在法理上,进一步明晰了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资产交易均受文件规范。

3、重大事项审批权限提高:

丧失控股权的,新文件新增规定,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产权转让依据文件:

旧文件规定须有1)清产核资;2)审计;3)资产评估 新文件规定须有1)审计;2)资产评估

5、受让方资质:

旧文件规定:“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新文件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6、转让方式:

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新文件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并针对非公开协议转让进行了约束。只有以下两种形式,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设计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转让协议转让方式。”

总之,新文件对比旧文件,适用范围更广,行为规范更明确,公开、公平的原则更突出。

刘骏 2016-7-5

第三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与实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与实务 2016-07-03 cnc1771 摘自 大成律师事... 阅 347 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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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首次从定义、产权转让、交易统一进行了规范,与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相比,《办法》就国有资产交易方式、增资扩股与资产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明确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及资产转让《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2明确增资及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办法》第39条明确了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的,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并明确了信息披露应包含的主要内容;第48条明确了企业一定金额的实物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此外,《办法》第45条、第46条分别就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予以明确规定。其中,第45条规定:如下情形,经国资委审批,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第46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2)企业债权转为股权;(3)企业原股东增资。

同时,《办法》第48规定,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3首次提出了增资扩股的审批权限、交易流程及定价原则《办法》第34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由国资委审批。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35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等明确规定,企业增资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应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增资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办法》第38条同时规定,以下情形可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同时,《办法》第43条规定,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4首次明确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的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办法》第8条明确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5明确国有资产交易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原则,分阶段对外披露资产交易信息《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国有资产交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资产交易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产权转让的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增资的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增资应当对产权转让方案或增资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办法》明确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有关产权转让行为或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60文亦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也明确提出,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由此可见,32号文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规范、阳光操作这一产权改革的主旋律。借助律师事务所的独立第三方力量出具法律意见书,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对规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保护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篇: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其中总公司包含总公司本部以及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公司国有资产,是指受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浦口新城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包括各种形式投资与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运营考核评价和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总公司是由扬子集团与浦口新城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办法的规定,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股权比例对所投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总公司资产经营部是总公司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按照股权比例对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进行监督管理,对国有资产运营进行评价,并且定期分析和上报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状况,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七条总公司对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采取直接或者委托两种监督管理方式。

对总公司所投资企业,总公司直接依据股权比例和相关公司章程监督管理;对所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总公司委托所投资企业在管理权限内,依据股权比例和相关公司章程监督管理。 第八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落实相应的资产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加强监管。

第九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第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上报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有关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企业就上报事项,首先完成内部决策程序,然后以书面形式报送总公司综合办公室;

(二)总公司综合办公室收到文件后,按照程序批转至资产运营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三)资产运营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呈报总公司领导批示后,根据相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总公司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改制等有关事项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第三章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接收、界定、登记、变动等事项的管理。

第十三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接收,是指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将部分国有资产划给总公司,由总公司接收并且在授权范围内经营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接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国有资产产权划转的文件;

(二)总公司依据相关文件,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产权最近一次审计报告,或者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调整;

(三)总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登记,并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事项。

第十五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行为。 第十六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的以下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上级国资部门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进行融资形成的资产;

(三)应由国家享有的留存收益,以及运用留存收益增加的投资;

(四)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用于投资的减免税费、贴息、补贴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且上报总公司备案;不能协商解决的,向总公司申请协调,必要时由总公司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总公司审核并且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与其他企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经总公司上报上级国资部门批准后,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由总公司审核后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企业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三)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四)向境外投资;

(五)重大资产损失核销;

(六)按照规定应当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由总公司审核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一)增减注册资本;

(二)股权转让;

(三)设立全资或者控股企业;

(四)单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投资,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的50%或者资产负债率达到50%后继续对外投资;

(五)购置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资产;

(六)资产负债率已超过60%,或者一个会计企业累计发生的借款已达到2亿元后,新发生借款累计每增加5000万元;

(七)处置无形资产或者账面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

(八)资产损失核销;

(九)按照规定应当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上报总公司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投融资计划;

(三)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及会计政策变更;

(四)对外投资;

(五)对外借款;

(六)对外担保;

(七)捐赠资产和对外提供赞助;

(八)购置或者处置账面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九)购置无形资产;

(十)子企业增减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

(十一)子企业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十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十三)企业发展战略;

(十四)企业年收入50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租赁;

(十五)按照规定应当上报总公司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上报总公司备案:

(一)股权转让执行情况(包括股权转让完成情况、转让价及收款情况等内容);

(二)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

(四)按照规定应当上报总公司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总公司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总公司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总公司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总公司所投资企业按照规定,对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情况,填写相应产权登记表,并且由总公司汇总,统一向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申办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所投资企业对国家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申办,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的申办。 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出现占有、变动或者注销国有资产产权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由总公司初审后,向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并且由总公司将核准后的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二十六条每年终了,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自查,并且向总公司报送产权登记表和分析报告。总公司采取统一检查或者抽查方式开展检查,所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资料,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因合并、分立、公司制改造、清产核资、追加或者减少投资、资本公积或者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产权转让或者无偿划转等原因,导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权属、股权比例、经营形式等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总公司需要在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产权时,应当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同时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十九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发生无偿划转以外的产权变动事项时,应当完成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必要时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并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办理评估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手续,然后在上级国资监管部门认可的产权产易机构规范交易。

第三十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权属应当清晰,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产权不得操作。 第四章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公司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清查、评估、统计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总公司国有资产变动,是指根据需要或者实际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购置或者处置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总公司资产购置方式包括购买、建造等;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出现资产变动情形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购买经营用资产,应当按照预算的安排执行;对于超出预算或者临时决定购买的资产,应当依据审批权限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必要时上报总公司批准。购买非经营用资产,应当从严控制,合理安排,执行审批权限;

(二)建造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和结转成本;

(三)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对存量资产自行使用,或者利用其对外投资、出租、担保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使用资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行使用资产,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且完成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必要时上报总公司批准;

(三)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等,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总公司国有资产清查,是指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正常盘点、清产核资等方式,核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和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物相符,准确、客观地反映国有资产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且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

第四十一条总公司国有资产评估,是指根据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且按照规定,将评估结果经总公司审核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核准:

(一)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

(二)国有股权变动、资产置换、收购等;

(三)向境外实物投资或转让、出售国有产权或股权;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重大经济活动事项。 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且按照规定,将评估结果经总公司审核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在境内投资;

(三)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置换;

(五)资产转让、拍卖;

(六)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八)收购非国有资产;

(九)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总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反映企业资产质量、资产营运状况的文件,向上级国资监管部门上报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在全面核实、核算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基础上,指定专门人员,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要求,认真编写并且按时上报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总公司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在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出现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现象,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总公司参股企业资产变动、使用、清查、评估、统计等事项的管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国有资产运营考核评价

第四十七条总公司国有资产运营考核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评等。

第四十八条总公司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通过建立企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全资和控股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判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总公司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两部分。通过对全资和控股企业一定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财务绩效定量分析,和对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管理绩效定性分析,综合评价和全面反映企业资产运营的效率与效益,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提高资本回报水平。 第五十条总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评,是指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统一的评价标准,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全资和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并且将考评结果与奖惩挂钩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总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评分为任期和经营业绩考评两部分。通过对全资和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动态跟踪与实时监控,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科学合理地分类考核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并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决定其奖惩。 第五十二条总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绩效审计和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监督和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总公司参股企业的考核评价,按照其董事会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外投资收益、税后利润、股权转让收益、清算收益等管理。 第五十五条总公司对外投资收益,是指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实施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收益。

第五十六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对其所投资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职责,监管资产的安全完整,并且按照有关公司章程和利润分配方案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对外投资收益必须纳入企业核算,严格执行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的核算方法,准确计量,真实反映。 第五十七条总公司税后利润,是指当年实现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等,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形成的利润。

第五十八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亏损的,在提取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九条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事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然后再提交董事会决议;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事先向总公司报告,然后经股东会决议后上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条总公司股权转让收益,是指依法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扣除交易成本后所产生的净收益。

第六十一条总公司本部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应当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国资监管部门备案;全资和控股企业所得股权转让收益,应当上报总公司备案,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总公司清算收益,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散的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第六十三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所产生的收益,按照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处理。

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所投资的企业进行清算时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经总公司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总公司参股企业的相关收益,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制度(以下简称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六十六条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七条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未入账和存在产权纠纷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总公司,界定为企业权属的非货币资产应视同已入账资产,纳入改制审计评估范围。 第八章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总公司本部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总公司内部和社会审计监督相结合,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坚持日常和专项监督相结合,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于不按照规定执行的,坚决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总公司参股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资产经营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1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 4 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6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 7 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 9 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 12 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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