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

2022-12-05

第一篇: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

2013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实习总结

专业:种子生产与经营 班级:2011种子生产与经营(2)班 编号:201100653

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生物科技学院实

习总结

新疆昌吉州登海种业实习期间总结

学 院:生物科技学院 专 业:种子生产与经营 姓 名:周建富 班 级:11种子2班 指导教师:张炳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实习的意义和目的

实习的时间好快,一晃就过去了,告别了我的实习生活,也意味着我即将踏进社会,在这200多天里,我收获了好多,收获了知识,技术,友情,经验。在实习中我也懂得了:实习是大学生学习课程中的一门重要实践性课程,是一种与课堂教学完全不同的教学方法。通过实习,学生可以了解到自己对所学专业知识的掌握情况,更重要的是可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增加感性认识,把所学知识条理化系统化,同时在实习过程中还能锻炼学生动手,动脑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学生将理论知识同生产实践相结合的有效途径。激发学生向实践学习和探索的积极性,为今后的学习和将从事的技术工作打下基础。

2013年4月1日进入昌吉州登海种业有限公司在企业的岗前培训,在企业技术老师的指导下,我的岗位是生产部生产技术员,虽然在工作中有苦有甜,让我成长了许多。我对本专业的前景也看到了希望,对种子这一行也十分憧憬。通过实践,来验证所学的理论知识,深化和巩固理论知识。实习开拓了我们的视野,激励了我们创业的精神。促使我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我们对待问题更加专业与理性。把所学知识合理化、拓展化、系统化,也学到了许多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顶岗实习是在我们即将告别大学生活,踏入社会走向工作岗位积累了经验。 二 实习期间的工作内容及过程

(一)选地,隔离及播前准备

1、选地:4月5日和经理前往吉木萨尔三台镇签订制种面积865亩。

2、安全隔离;因地制宜利用不同隔离方法,确保隔离安全,制种田的空间隔离要求达到400米以上。由于有些农户不愿意种植制种玉米,需要和村干部协调,农户种植大田玉米以外的作物。 3播前准备; (1) 落实地块和面积。

(2)制种田播前必须精细整地。 (3)种子准备:

进行人工筛选,提高种子的播种品质,播前晒种2—3天,根据病虫危害发生情况,采取药剂拌种工作。4月2日参加了剩余亲本种子的包衣,使用福美多斯,多菌灵。

二、规格播种:严格按照规格要求,认真操作,保证质量。

2、确定父、母本行比,在保证父本花粉充分满足母本授粉的前提下,尽量增加母本行比,以提高制种产量。父母本行比1:5。(在实习时三台镇农户张建国未按要求控制父母本行比,导致授粉不好,严重减产)。

3提高播种、铺膜质量,保证一播全苗。

(1) 争取适期早播,在土壤墒情好的情况下,在我实习期间播种时间为四月十三日至二十六日,由于下雨,延长了实习时间。 (2) 确定好播种量:根据不同的杂交组合,父母本保苗数确定适宜 的播种量,母本一般为3.5公斤/亩,父本为0.75—1.0公斤/亩。(经过实习我了解到播种机的大小、型号、对亩保苗数的影响。三台镇农户王金林使用单膜两行的播种机亩保苗数为4775株,农户李元新使用双膜四行的机子亩保苗数为6120株,下籽量的大小也影响亩保苗数,从而影响玉米产量)。

(3)调节父、母本播期,保证父母本花期相遇,母本充分授粉。掌握“宁可母等父,不要父等母”的原则。实习期间三台镇农户范哲名未按公司要求点父本时间导致父本出苗率差。

(4)种好标志作物:一般在父本行两头插棍子,便于识别母本行去雄。

(二)制种田要求比一般大田更好的水肥条件和管理技术措施,一达到制种田的高产优质。

1、播种后及时进行查膜、查苗、放苗、封孔。

2、间定苗:出苗后苗长到2—3片叶时及时进行疏苗,拔除靠苗5—6片叶时定苗。同时根据自交系的典型性状,进行去杂去劣,选取适宜密度及纯株,母本留性状一致的匀苗,父本根据母本整齐情况大、中、小留苗,延长花期。

3、中耕除草:制种玉米中耕2—3次,一般间定苗前一次,定苗期一次,定苗后一次,中耕的要求是早中耕、勤中耕、深度逐渐加深,以促进根系发育长成壮苗。掌握好“由浅入深,由远到近”的原则。

4、打药防治红蜘蛛,,打叶克螨,蚜虫防治打啶虫咪,杀菌剂打三唑酮,叶面肥喷施植物VC,磷酸二氢钾。针对玉米螟登海公司使用了康宽,该药价格上虽然比较贵,但它与呋喃丹相比,使用方便,直接可与预防红蜘蛛的药品同时使用,药效好,节省人力。

5、砍父本:坚决做到父本一颗不留,严格检查制种地的砍父本情况,避免收货时参杂父本种子。在实习期间三台镇农户李增新将部分父本砍去上部分,留下果穗,在砍父本验收时发现该问题,强制性的让农户砍干净。

6、去雄:在去雄前半个月我和师傅每天都要观察父母本叶片数,使用內叶外剥法推测抽雄日期,确保抽雄处在最好的时间段里。在我实习期间,抽雄时间为7月3日至7月26日结束,由于播种时间较长延迟了抽雄时间。作为制种环节的重中之重要勤下地,勤检查,鼓励农户多下地,使散粉穗达到最小化。

(三):加工:在玉米加工上我负责玉米果穗出仓及脱粒,熟练掌握脱粒机的使用。通过在加工车间的一段时间,熟练掌握了揉搓式脱粒机的使用要领,我和陈纪伟还给公司写了一篇《脱粒机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的文章留给公司使用。 三,顶岗实习的收获

1、 专业理论知识和生产技能方面的收获 (1)、实践工作中的体会

我们的专业理论知识比那些农户扎实的多,但是他们在生产技能方面就要比我们有经验的多。在基地上我们经常与他们进行交流沟通,讨论在生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倾听它们在实践中总结的经验,我们相互学习,共同促进。他们有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都是从失败 中总结出来的。每次与他们交流完,我都会进行总结,把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和实践中的经验结合起来,这样学习就不会迷惘,感觉特别轻松并且还学到了许多实实在在的东西,何乐而不为之?我再把总结出来的东西运用的生产中,加深了记忆,不用刻意去记都不会忘记。 (2)、专业知识的运用技巧

在实践中结合《大田作物栽培技术》所学知识,我在制种基地不断的学习了其它作物的生长,管理。给当地的农民预防了一些作物中的病虫害,我也向农民学了不少书本中没有知识,通过自己所学知识和及时向专业老师请教,解决了当地农民种植其它作物出现的情况,得到了当地农民的好评。

2、社实践能力方面的收获 (1)、提高沟通能力与协作能力

在基地大胆与农户进行沟通交流,只有与他们熟悉后,才能得到他们的信任和尊重,这对制种生产的顺利开展是很有帮助的。我学会了和人沟通的技巧,处理重大事件的能力和执行工作目标任务的能力。作为一个农业工作者,高效的沟通能力是制种过程中解决所面临问题的有效途径。、

(2) 需要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和人际关系

实习是锻炼我们总体能力的时候,有些事你不可能一个人去独立完成,需要团队合作精神。我深有体会。也许如果没有其他老师和同学的帮忙,我就无法把我的实验进行下去。平常我做事比较独立,总觉得自己能做的就自己做。在这次实习之后,我切实体会到了团队的力量。我们的任务是关于玉米制种特别大,仅靠一个人的力量是很难按时完成任务的,我们在面对难题也有意见分歧的时候,在这个时候重要的不是强调自己的观点,而是要做好沟通,团队成员间通过良好的沟通,进行畅通的信息交流,发挥各自的长处,大家一起想办法,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困难就会迎韧而解了。这既解决了难题,又融洽了同学关系,还能使工作顺利的进行。

四、课堂所学知识在实习中的应用程度

在顶岗的工作中我运用了学校所学的专业知识《大田作物栽培技术》、《大田作物制种技术》、《植物保护技术》,把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能用在了实践中,让我的知识得以发挥。

11高种2班

周建富

2013年11月17日

第二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

一、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

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法人代表证明

3、技术员和检验员证明

4、生产用地使用证明

5、产地检疫证明

6、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名录

7、生产用房和仪器设备证明

8、资金证明

9、林木良种来源证明(仅适用于申报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证明

3、单位法人代表证明

4、技术员和检验员证明

5、经营用房和仪器设备证明

6、经营的主要林木种子名录

7、资金证明

8、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仅适用于申报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填写和提供材料要求说明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说明

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苗木专用)申请表。可在许昌花卉协会网站(xchx.org.cn上下载);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须提供公司工商执照、机构代码证、自然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3、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须提供与林学相关专业的毕业证或专业资格证复印件,检验人员提供省林业厅核发林木种苗检验员证复印件,属外聘的应附聘书复印件。

4、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须提供租地协议、林权证、土地证、专业合作社土地入股协议或合作育苗协议等之一的复印件。

5、生产地检疫证明。须提供由所在地县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

6、生产主要林木种子名录目录;(应是国家林业局公布的128种主要林木范围内的植物种。)

7、种子处理场地、仓贮设施、检验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照片。须提供生产者名称、生产用房、仪器设备等照片,附生产用房证明(租房协议、建房协议、房产证、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之一)和仪器设备购买发票复印件。

8、资金证明。须提供验资报告、负债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之一的复印件。

9、申请林木良种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须提供林木良种来源证明:包括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和林木良种引种协议。

10、申请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须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二)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分种子专用和苗木专用)。可在许昌花卉协会网站(xchx.org.cn上下载。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须提供经营者名称、经营用房等照片,附经营用房证明(租房协议、建房协议、房产证、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之一的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须提供公司工商执照、机构代码证、自然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4、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须提供与林学相关专业的毕业证或专业资格证复印件,检验人员提供省林业厅核发林木种苗检验员证复印件,属外聘的应附聘书复印件。

5、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及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照片。须提供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及仪器设备等照片,附仪器设备购买发票复印件。)

6、经营的主要林木种子名录。

7、资金证明。须提供验资报告、负债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之一的复印件。

8、申请林木良种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来源证明:包括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和林木良种购种发票。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要求

1、申请书须打印或用黑色或蓝色水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抹。应当填写的内容必须填写,不得空白。

2、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必须写全称。

3、地址为通讯地址要详细到乡村或街道门牌号。

4、生产地点填写到具体的乡村组。

5、申请表必须有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签字盖章。签字盖章位置在申请日期一栏。

6、树种名称应填写植物分类学的种;良种名称应填写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

7、生产面积和育苗面积单位用“亩”表示。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样式.doc

第三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建龙 2016年4月19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三章 审核和核发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第十二条 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1.具有育种科研团队。 2.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 3.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 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区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农林局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 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 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 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生产杂交种子的, 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 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 名以上, 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3 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品种审定证书,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 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 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 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 X 号”, 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 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 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区县及乡(镇);有效期限为 3 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 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 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 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予和常规优质油菜商品种子经营许可证, 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林局核发。市、区辖(指徐汇、长宁、普陀、杨浦、闸北等区)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 , 由**市农林局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由**市农林局审核, 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可以向**市农林局申请审核, 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检测仪器配备应达到一般肿又柿考煅榛沟谋曜? 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 2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 1 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 100 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面积不少于 15 平方米;应配备开展种子发芽试验、水分测定、净度分析等检验项目的必要仪器, 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 1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注册资本达到 1000 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

(一)申请注册资本 3000 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 50% 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设备;

(六)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 有 5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备清单、照片、计量合格证书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程序:

(一) 申请者首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 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重点核查申请者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并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知。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 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进行实地审查。

(四)申请者持审批通过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第 3 联,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再凭《营业执照》向审批机关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但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领取《营业执照》后 , 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的, 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农林局制作的《代销种子委托书》, 按《代销种子委托书》的格式如实填写;

(三)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 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 (XXXX)第 X 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 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 , 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 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 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 5 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 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 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 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 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 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 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由审批机关收回,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越权核发许可证的, 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 除收取工本费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篇: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种子产业的发展,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品种选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引进、选育、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州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

州、县(市)工商、质监、公安、科技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将支持种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新技术。支持建立育繁植、推广一体化的种子企业和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种子经营模式,促进现代种子产业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作物种子统一管理,集中销售模式;逐步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市场。

第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抓好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部门、单位和个人通过争取种子工程等项目,建设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为一体的现代化种子生产基地。

第八条全州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基地规划,种子生产基地规划应落实到乡村或农场。

州、县市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基地档案信息网络,促进种业招商引资工作。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实行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引导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的,应当在播种前30日到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者、农作物、品种、面积、地点、技术力量、生产许可证、生产合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在公正、公开、公平的条件下,由种子生产者和委托生产者自主双向选择。

第三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单位或个人(统称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农场(统称委托生产者)制种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委托生产者不得私留、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原种、合同种子田种植的农产品或不按合同约定生产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十四条承担种子生产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因违规操作而引起的种子质量纠纷,应当依法进行责任划定和种子质量鉴定。

种子生产者对委托生产者应当进行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种子生产,支持和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种子生产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村与其他农户、村之间的种子生产争议。除约定的费用外,不得再向种子生产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受种子生产农户的委托,与种子生产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再与每个种子生产农户签订合同,作为种子生产合同的附件。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第十八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各类活动。

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可以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种子生产者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应当对因改种给农户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因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种植同类作物,影响相邻种子田种子质量,经种子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确认造成损失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监督检验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全州通报。对监督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种子的,应当按非种子用途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州、县(市)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资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者、委托生产者提供有关服务,积极协调解决种子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向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缴纳种子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用于经营者发生了种子质量事故的赔偿,三年无种子事故发生者,可退回50%保证金,停止种子经营后两年可退还余款,期间银行利息归经营者;

(二)配备具有经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贮藏人员;

(三)具有适合种子经营的固定场所;

(四)配备种子发芽箱、种子样品储藏柜等适合种子储存保管的设施;

(五)建立种子质量保障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经营者,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方可办理种子经营工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子经营者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地址、联系电话;

(二)质量承诺书、售后服务承诺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委托供销种子的应提供代销协议或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种子质量如需检验的,可以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直接销售种子。

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开据有效票据,票据一式三份,票据内容包括:购买种子人姓名、乡镇村、作物品种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经销者名称、时间及盖章。并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保留销售种子样品,样品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到种子生产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参与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委托生产者私留或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

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故意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作物,包括品种、品系、亲本材料等有危害种子生产植物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开据有效票据,票据内容不完整或不相符,未按规定经营档案及保留销售种子样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在自治州辖区内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管理、执法和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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