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资委范文

2022-05-21

第一篇:北京国资委范文

北京市国资委下属企业名单(最新)

1.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华北电网有限公司

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4.北京铁路局

5.北京市邮政公司

6.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7.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8.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9.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10.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

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1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14.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

15.北京南口轨道交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16.北京二七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17.南车二七车辆有限公司

18.北京曙光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125厂)

19.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232厂)

20.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503厂)

21.中兵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8厂)

22.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394厂)

23.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618厂)

24.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5424厂)

25.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6971厂)

26.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318厂)

27.普天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28.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29.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30.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北京市烟草公司)

31.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32.北京新华实业总公司

33.北京市电力公司

34.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35.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36.北京三生实业总公司

双管企业 监管企业

1.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5.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6.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7.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8.首钢总公司

9.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0.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1.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12.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3.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4.北京隆达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5.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6.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8.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

19.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2.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4.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5.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6.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北京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28.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9.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30.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

31.北京祥龙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32.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3.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34.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5.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6.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7.北京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8.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9.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40.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1.北京市郊区旅游实业开发公司

42.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43.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

44.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

45.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

46.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47.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

48.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

49.北京南水北调工程投资中心

50.北京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51.北京市机械设备成套局

52.北京技术交流培训中心

53.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

54.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55.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56.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57.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

58.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9.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0.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61.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2.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63.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6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65.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66.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7.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第二篇: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京国资产权字[2005]78号)

市各有关部门,市国资委各企业,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加快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 3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

2.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

3.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

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审核颁发。

第三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资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指导、监督区县国资监管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负责统一制定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市国资委。

第六条 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市国资委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及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并符合上述第三条的各类企业,应当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出资人如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出资人如为机关、事业法人单位的,还应提交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述第七条中的1-5项内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企业持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或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

(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

(二)款至第

(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变动产权登记表;

(二)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需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的,应当经有权批准单位批准并办理完成工商部门的变动登记后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注销产权登记表;

(二)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七条第

(一)款情形的,还需提交工商和税务部门的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文件;

(六)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工作。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于4月1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产权登记汇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上报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全市企业产权登记检查工作,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登记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三篇:《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06〕3号)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依法规范进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办法》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办法》和《规定》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两个规章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积极倡导企业国有产权的竞价转让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规范运作、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两个规章。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二、明确职责,确保各项监管工作到位

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选择确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备案与核准;

(四)批准或授权批准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办理产权交易后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公开挂牌、媒体公告、竞价转让等方式,建立起产权交易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北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本市唯一的实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市国资委按照既支持北交所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又强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北交所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建设、决策体系、交易行为、财务审计、重大问题报告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监管。

(三)北交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产权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核定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和《规定》,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分级审批。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出资企业转让子企业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子企业以下转让国有产权的,逐级报所出资企业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三)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进行,并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 底价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决定转让底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抵扣。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北交所公开披露转让信息,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期限从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并载明意向受让方登记截止时间。北交所网站的转让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当与报刊的发布时间同步。

(二)转让方对所提供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披露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确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取得原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书面批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发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撤回转让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受让方条件、转让底价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北交所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重新计算并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确需撤回转让信息的,市属企业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区县企业应当经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说明原因后方可办理,由北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

(五)产权转让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应与其他交易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七、合理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结束后,北交所会同转让方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情况,合理选择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或北交所组织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八、做好产权转让价款的管理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通过北交所开立的独立结算帐户统一结算,保证产权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产权(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对子企业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四)转让所出资企业产权(股权)收益,按照《北京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九、及时进行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要求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按《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完成后,北交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应当持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各企业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要加强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系统建设,及时做好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各企业、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其所属企业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北交所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年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十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日常检查机制,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工作。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不定期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规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中介机构委托、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信息披露时,必须公开披露有关管理层拟受让产权的相关信息。

十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当尽可能进入北交所公开交易。

十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协议后,按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并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其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财政局制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01〕2328号)、《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1〕2329号)和《北京市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程序》(京财企一〔2002〕39号)同时废止。

二 ○ ○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第四篇:北京国资委遴选外部董事人才库人选报名表

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管理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研究基地”)的动态管理,形成有进有出的研究基地更新机制,根据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科规划办”)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联合发布的《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申报评审

第一条

研究基地建设总体要求和目标是,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促进落实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定位的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首都的总体要求,以深化改革、突出优势、强化特色、打造品牌为抓手,到2020年,形成定位明晰、特色鲜明、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的研究基地体系,成为首都新型智库体系的一支重要支撑力量,为建设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和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条

新增研究基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1.申报机构必须是学校(依托单位)正式批准成立的研究机构;学术带头人在国内有较高知名度,固有研究团队中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5人,副高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具有一定比例的中青年学术骨干;设有专职科研岗位和管理人员岗位。

2.申报机构的科研活动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科研导向。

3.申报机构在科研体制改革和资源优化整合上具有明显成效,并按照《管理办法》运行。

4.申报研究基地的研究方向应立足国家和首都重大现实需求,围绕“建设一个什么样的首都,怎样建设首都”这一重大课题,服务国家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申报机构要在本研究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5.申报研究基地的研究方向须有相关研究领域的北京市重点学科或博士、硕士学位点支撑。对有些尚不具备重点学科支撑的新兴或空白研究领域,且又是首都重大需求,依托单位必须有相近的重点学科或学位点作为支持,或与其他单位开展合作解决学科、学位点支撑问题。

6.拥有独立的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办公科研用房,与主要研究领域相关的、种类齐全的国际国内图书资料,支持科研工作所需要的网络信息化设备等条件。

2 7.依托单位要提供足够的运行经费,对基地建设经费应给予不少于1:1比例配套,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际交流合作等条件。

第三条

申请单位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要求组织推荐和申报,填写《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申请书》。市社科规划办研究基地工作处和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对推荐申报的研究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市社科规划办和市教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四条

评审原则和标准

1.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注重质量,优中选优,成熟一个设立一个。

2.研究方向:已进行充分的整合与凝炼,主攻方向明确,符合国家和首都改革发展的现实需求。

3.研究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方式已符合对研究基地的要求,在本研究领域具有较强的学术竞争力,已形成独有的特色。

4.发展潜力:申报的研究方向已具有扎实的学术积累、较强的影响力、有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高水平的研究团队,具备强劲的发展动能。

第五条

评审程序

3 1.综合宏观论证。组织专家对集中申请的研究基地建设方案进行综合宏观论证,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由宏观管理领域的专家组成,申报学校专家回避。主要论证研究基地的申报方向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发展需要;申报内容在科学研究、信息资料和决策咨询等方面的潜力;申报机构的软硬件支撑条件等。专家打分评议,至少获得三分之二专家认可方能进入实地考察。

2.专家组实地考察。对通过宏观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由相关学科或研究领域的专家组成,申报学校专家回避。主要论证研究基地的学科优势、研究特色、学术水平、科研实力等方面,并实地考察科研办公用房和图书资料、网络信息化设施条件。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机构论证答辩、实地考察机构设施、专家打分评议,至少获得三分之二专家认可方能进入新增建议名单。

3.审核批准。市社科规划办研究基地工作处和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汇总专家评审组意见,对新增建议名单进行复审,经市社科规划办和市教委综合评议,共同批准并发文。

4.批准设立的研究基地须在申请书基础上,汇总评审专家与市社科规划办、市教委的意见建议,填写《北京市

4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任务书》,作为检查评估和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评审纪律

申报和评审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申报机构如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入选资格。

第二章 检查评估

第七条

依托单位自检。在三年建设周期内,各依托单位要加强对研究基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年度检查,总结建设经验,发现并解决问题,及时通过工作简报的形式向市社科规划办和市教委报送研究基地建设情况。涉及研究基地重要人事变更等重大信息需提前和市社科规划办、市教委沟通并备案。

第八条 主管单位检查评估。对即将进入新的建设周期的研究基地,市社科规划办和市教委组织专家开展检查评估工作。专家组在听取汇报,查阅材料的基础上,对研究基地进行综合评议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确定评估结果。

第九条

评估重点和内容

检查评估以质量、创新、贡献为导向,重点考察学术水平、学术贡献、决策咨询能力、社会服务能力、学术队伍和整体运作。对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原创性和学

5 术性,对应用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各个研究基地要注重形成自己的学术风格与优势,培育自己标志性的学术贡献和学术成果。

1.研究基地全面完成五项建设任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情况,特别是理论创新、学术贡献和决策服务能力;对学科和研究领域的拓展和深化;人才培养的机制和水平;中长期科研规划实施以及科研目标的实现等。研究基地除报告科研进展情况外,要提交能反映其科研概况和水平、以研究基地署名的成果目录,简要评价和说明。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是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一,要考察从课题选择,研究队伍组织,课题实施,结项验收的全过程,特别注重成果的转化,社会反响和社会效益。

2.依托单位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研究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

3.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研究基地负责人针对研究基地工作的管理水平、效率和绩效。

第十条

评估材料

1.《普通高等学校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总结报告书》;2.研究基地建设情况自评报告;3.带有研究基地成果标注的专著,其他带有标注的成果汇编(包括:发表论文一览表及汇编、成果采用证明复印件、

6 获奖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汇编);4.研究基地专项经费及配套经费使用情况报告;5.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名单及会议纪要汇编;6.研究基地规章制度汇编。

第十一条

评估方法和程序

检查评估工作采取集中答辩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对二期以上研究基地主要采取集中会议答辩的方式,一期建设期满的研究基地主要采取实地考察与答辩的方式。

1.集中答辩评估程序。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集中答辩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本校专家回避。主要程序和内容包括:研究基地汇报建设情况、依托单位汇报政策支持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专家提问交流、专家评议打分并填写评估意见表。

2.实地考察评估程序。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实地考察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本校专家回避。主要程序和内容包括:现场考察办公资料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网络信息化等科研设施,研究基地汇报建设情况、依托单位汇报政策支持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专家提问交流、专家评议打分并填写评估意见表。

第十二条

评估结论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种。其中评估结果为“优秀”的不超过30%,评估结果为“基本合

7 格”和“不合格”的不少于10%,其他研究基地评估结果为“合格”。检查评估工作结束后,市社科规划办、市教委对研究基地验收工作情况和验收结果予以公布,对每个研究基地的专家评价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反馈。

第三章 激励与惩处

第十三条

检查评估中被评为“优秀”的研究基地,当年度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申报增加一个申报指标;连续两次评为“优秀”的研究基地,下一个建设周期结束可根据自查报告情况给予免检。

第十四条

对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研究基地,直接取消研究基地资格;对检查评估基本合格的基地,予以约谈,并中止建设经费拨付和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申报,限期整改,一年后复查,达到合格标准的恢复资格,仍不合格的撤销研究基地资格。

第十五条

在日常管理和检查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约谈、停止拨款、限期整改、劝退等处理:

1.研究基地的办公用房、资料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网站建设等不达标或无明显改善;

2.依托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研究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按期结项率低;

8 4.三年内有2项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成果鉴定不合格;

5.研究基地成果存在抄袭剽窃问题和其他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6.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现象。

第十六条

在日常管理和检查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给予撤销处理:

1.建设周期内,《任务书》中制定的研究任务和建设目标完成情况低于80%;

2.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

3.连续三年未能承担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 4.连续三年有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成果鉴定不合格或三年内有4项不合格;

5.意识形态方面把关不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研究基地建设经费和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研究经费,应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北京市支持中央在京高校共建项目管理办法》《北京市教育财政科研类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财务制度,市社科规划办和市教委将不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专门审计。

第十八条

对于撤销的研究基地,研究基地年度专项

9 建设经费剩余部分按原渠道退回;如果承诺能按期完成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可继续使用项目研究经费;如果终止项目研究的,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如果撤项的,项目经费全额退回。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社科规划办研究基地工作处和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应用对策研究基地的相关管理参照此细则执行。

10

第五篇:北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06〕3号)

北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

通知(京国资发〔2006〕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京国资发〔2006〕3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依法规范进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办法》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办法》和《规定》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两个规章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积极倡导企业国有产权的竞价转让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规范运作、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两个规章。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二、明确职责,确保各项监管工作到位 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选择确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备案与核准;

(四)批准或授权批准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办理产权交易后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公开挂牌、媒体公告、竞价转让等方式,建立起产权交易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北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本市唯一的实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市国资委按照既支持北交所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又强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北交所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建设、决策体系、交易行为、财务审计、重大问题报告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监管。

(三)北交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产权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核定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和《规定》,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分级审批。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出资企业转让子企业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子企业以下转让国有产权的,逐级报所出资企业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三)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进行,并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底价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决定转让底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抵扣。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北交所公开披露转让信息,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期限从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并载明意向受让方登记截止时间。北交所网站的转让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当与报刊的发布时间同步。

(二)转让方对所提供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披露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确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取得原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书面批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发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撤回转让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受让方条件、转让底价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北交所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重新计算并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确需撤回转让信息的,市属企业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区县企业应当经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说明原因后方可办理,由北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

(五)产权转让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应与其他交易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七、合理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结束后,北交所会同转让方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情况,合理选择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或北交所组织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八、做好产权转让价款的管理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通过北交所开立的独立结算帐户统一结算,保证产权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产权(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对子企业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四)转让所出资企业产权(股权)收益,按照《北京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九、及时进行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要求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按《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完成后,北交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应当持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各企业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要加强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系统建设,及时做好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每终了后20日内,各企业、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其所属企业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北交所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终了后20日内上报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十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日常检查机制,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工作。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检查和不定期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规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中介机构委托、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信息披露时,必须公开披露有关管理层拟受让产权的相关信息。

十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当尽可能进入北交所公开交易。 十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协议后,按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并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其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财政局制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01〕2328号)、《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1〕2329号)和《北京市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程序》(京财企一〔2002〕39号)同时废止。

二 ○ ○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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