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扣押车辆停车场

2022-07-03

第一篇:被扣押车辆停车场

被扣押车辆,该不该收取停车费?(推荐)

被扣押车辆,该不该收取停车费?

作者:马延亭

机动车,无论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被行政机关扣押,还是在司法程序中被司法机关所扣押,我们经常遭遇一些莫名其妙的收费,比如拖车费、停车费等等。这些明显属于商业服务性收费,为什么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也会收取带有经营和服务性质的拖车费、停车费呢?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吗?笔者一直不解。

几年前,刚到立案庭工作时,因为办理诉讼保全案件,经常到交警大队去扣押事故车辆,由于停车费问题,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有分歧,多次进行过交涉。有时和当事人一起去的,当事人一般都很“大度”,人家要什么钱,就出什么钱,反倒弄得我们不好意思。同警察理论,人家说这是队里的规定,要想少交或不交,必须大队长签字同意。有一次我们找到了交警大队的大队长,结果人家根本不把我们看在眼里,发生了激烈地争吵,最后也无济于事,只好请我们院长出面交涉才把事情摆平。事情过后,我们进行了反思,感觉大队长是武将,不懂法,不太讲理,指导员是文人,可以找指导员理论理论。于是,我们自作聪明找到了交警大队的指导员,结果却被人家奚落了一番。人家说,不要以为你们是法院的,就什么都懂,什么都管,看别人都是违法的,告诉你们,收停车费国家有规定,停车场有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该不该收费,物价局还不懂,要你们操心!我们不服,去查看了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和它的收费许可证。原来,停车场是以雇工看门人的名义办理的手续,收费许可证的依据则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年前因调查取证去了趟省城,事情办妥时已近黄昏,本计划吃点饭连夜返回。吃饭时,把车停在路边,吃完饭出来却不见了车。在路人的指点下,我们才看清路边用粉笔模模糊糊书写的“4中队”几个字 ,知道车是被交警拖走了。没办法,只好打的去找交警队。在“五一”广场附近,找到交警大队4中队的时候,天色已晚,警察早已下班,办公楼已经关门,从旁边进去找到一看门的师傅打听,说是4中队扣的车一般停在六巷附近的平安停车场。我们只好打车去找平安停车场,费了好大劲,找到停车场后,向看车人打听,原来交警队在停车场里边又租了一块地方,有交警队雇的人在看管。我们顺着看车人手指的方向,看见停车场的东北角用铁丝网圈了一个独立的院子,走近了,发现进去的简易的大门锁着,往里叫了几声,从里边房子里出来一个人,指着让绕到一个只能一个人进出的狭窄缝隙,我们才进去。从一排排停放的各种型号车辆堆里,我们终于找到了我们被扣的轿车。经询问,看管人告诉我们,必须先到交警大队交罚款,然后持交罚款的凭证再来这里,付了停车费后,才能开车。没办法,只好找宾馆住下。第二天刚上班,我们就先到交警大队四中队,按照警察的要求交了200元罚款,然后又赶到停车场,交了80元停车费,才把车开出来。询问一个晚上的停车费为什么这么贵,人家解释说,跨过一个晚上,就等于是两天,收80元钱是两天的停车费,这是交警大队统一的规定,交警队的停车场都是这样计算时间来收费的。

看来不仅仅是我们这小地方在收停车费,连省城的交警也收停车费,难道真的是我理解错了吗?可是我怎么也想不通!

第一,看管车辆,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个保管合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保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而订立的,以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到期返还该物给寄存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虽说被扣押的车辆也是交到停车场保管,可是寄存人却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而是交通警察,当然交通警察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交警大队去寄存被扣车辆的。那么,这个保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交警大队和停车场,交警大队是寄存人,停车场是保管人,这个保管合同准确地说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停车场在保管被扣车辆。

第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妥善保管被扣车辆是作出扣押决定的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处理违章,还是处理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都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第五条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经营性质分为两类,即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从《办法》的规定看,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无论是何种经营性质,但都是商业经营单位,没有政府管理部门,所以,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停车场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经营停车场并办理停车收费业务,但是为了把自己的特权换成金钱,取得非法利益,有意采取一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从而心安理得地榨取群众钱财!笔者发现其规避法律的形式,一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停车场,实际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二是在他人的停车场里边租用部分场地,办成场内场,对外是他人停车场的名义,实际上还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

第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与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简称2004规定)的有关规定一致。《2004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看来按照当时的规定,因交通肇事或违章被扣押的车辆,是允许停放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但是,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保管合同也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停车费到底应该由谁来出,一直以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秩序的权力,强行将管理相对方的财物保管,来收取服务费,即使扣押交通肇事或违章车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用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交通警察将肇事或违章车辆交给交警大队经营的停车场来保管,岂不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然后叫别人来出钱,违法又不合理!鉴于实践中借此规定违法乱纪,公安部在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时,将《2004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予以废止。一些地方法规也对该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也明确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还要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仍坚信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但是,从网上各地一直不断的投诉看,执法部门收取停车费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交警部门,对停车费的计算方面,时间算法离奇、价格高的出奇,还无人敢管!所以,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杜绝这种故意曲解法律、人为规避法律,从而违法乱纪、借机敛财的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第二篇:偷取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应构成盗窃

2005-4-25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案情:

张某欠李某5万元,2004年8月5日,法院根据李某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扣押张某的一辆奇瑞牌小轿车。同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张某溜进法院车库,用撬棍撬开车库门,把扣押在车库的汽车偷开走,藏到朋友家中。当天上午10时许,法院人员发现车辆丢失,便询问张某车辆下落,张某佯装不知。法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也被追回。经鉴定,车辆价值43180 元。

分歧意见 :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偷取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虽然方式方法不妥,但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侵害性,仅是妨害司法活动的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趁夜黑无人之际,潜入法院车库,偷开被法院扣押的价值43180元的汽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法院依法对其车辆扣押的情况下,故意地从法院窃取被扣押的汽车并隐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处臵扣押的财产罪。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简要分析如下:

1、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张某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国家财产权,具有法益侵害性。盗窃罪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只要侵害其中任一权能,就是对整个所有权的侵害。财产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实际生活中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所有权权能被肢解,在一定时空条件下能够进行分离。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当然的受到刑法的保护。如果片面的认为刑法仅保护所有权整体,客观上就漠视了所有权分离的现状,缩小了刑法保护的范围。案例中张某驾驶的汽车被法院扣押,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法院在客观事实上便管领、控制了汽车,汽车已臵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法院成为汽车的合法占有人,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依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张某被扣押的车辆即属于这种公共财产,也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张某偷开汽车并未告知法院,即使张某事后不索赔,作为合法占有人的法院在张某按规定偿还李某债务后,仍负有返还的义务。目前在行政或司法领域里,有不少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追缴公民涉案财物等,如果任由涉案公民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回涉案财物,势必造成一批公共财产无形流失,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张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

2、从主观上看,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汽车属张某所有,他将车偷回后也没有向法院要求赔偿,但这并不能说明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汽车在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汽车的合法占有人即为法院,法院取得对外界任何主张相抗衡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合法手续不得占有该车辆。张某要想恢复其合法占有状态,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或法定途径,如偿还债务、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等方式,否则任何方式的占有都是非法占有。本案张某的行为毫无疑义构成非法占有,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不过,张某偷取自己被扣押车辆的行为,毕竟不同于普通的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

3、从罪数形态刑法原理看,张某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本案张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秘密窃取被法院扣押汽车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和国家司法管理秩序,在犯罪构成上同时符合盗窃罪和非法处臵扣押的财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该说是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处臵扣押的财产罪两个异种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规则,关键看两罪处罚轻重。触犯盗窃罪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触犯非法处臵扣押的财产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对张某应以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自己被扣押的车辆真的构成盗窃吗?

-----兼与今日说法商榷

2007年12月22日,撒贝宁主持的今日说法播了一则关于车辆所有人盗窃自己被交警部门扣押的车辆构成盗窃罪的案例本人从事汽车法律事务多年,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不能象今日说法所宣传的那样一概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应视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而具体分析

{案情回放}

2007年3月26日,北京的徐某驾驶京H/B5566银色面包车在北京海淀区苏州桥附近追尾与他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由于徐某未能出示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北京海淀区黄庄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扣押了该车辆,并对徐某说,只要其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相关费用,就可以把车提走

当天下午2:00左右,徐某用其备用钥匙到北京市联海安达违章事故车停车场私自将扣押车辆开走,离开了交警的控制范围,停车场值班人员发现车辆不见后迅速报告交警事后交警与徐某联系,但徐某的手机始终无法联系当交警找到徐某时,徐某正在汽车修理厂修理撞坏的面包车徐某说自己急着用车就先取车然后再去办手续

公安机关依上述情况,以盗窃罪对徐某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是徐某虽然对车辆拥有所有权,但其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期间,对车辆的权利就受到了限制,徐某采取秘密的方式将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滞留的车辆私自取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刑法第91条第2款之规定对徐某提起公诉公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扣押车辆后,就对车辆取得了合法的占有权,同时负有保管车辆和车辆损失后负有赔偿的义务徐某只有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后才能取得车辆的合法权利徐某的车辆在交警部门期间,这个财产在刑法意义上已经视为公共财产,徐某不通过法定程序,秘密地拿回自己的车辆也应构成盗窃罪

徐某辩护律师虽然以徐某私开走车辆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为了逃避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辩护,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是以盗窃罪判处徐某10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

2005年5月,也有一司机向本人咨询,其于2005年4月在褔建因车辆大吨小标,交警部门以车辆运输虽未超过核定载重重量,但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载重为由对车辆进行扣押,司机提出大吨小标原是政策原因造成的,已经有关部门认可为由与交警多方交涉无果当晚,其潜入停车场,悄悄打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事发后被发现,交警以涉嫌盗窃拘留了该司机,并以盗窃行为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实践中类似事件发生的频率也不少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二点不同的意见其一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扣车处罚不服,客观上,虽然采取了撬门入室的手段,但偷开走的不是其他人的合法财产,也就是说不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自己所有的被扣押的车辆,是有特定对象的行为人悄悄拿走属于自己的东西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行为人采取趁无人之际开走被依法扣留的车辆,实施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依法扣留的车辆此车辆从合法扣留时起,应该认定该车的所有权已经暂时转移到交通运管部门的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性 显然,北京市海淀区司法机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但本人却持不同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徐某在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偷偷将车开回家中,其行为表面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对扣押车辆也确实负有保管车辆和车辆损失后负有赔偿的义务,但从徐某行为的本质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其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

其一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才致使自己的车辆被扣押,但其并未丧失对该车享有所有权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单位在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种规定并不必然得出徐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刑法将这些财产只是规定为以公共财产论,而并没有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单位所有换言之,徐某扣押的车辆,虽然可以以公共财产论,但这所有权仍然属于徐某,而不是属于黄庄交警,徐某盗窃的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黄庄交警的财产

当然,徐某在管理人不在的情况下将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取走,方法上确有不当,有失妥当,但不应持此认定为盗窃 其二主观上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徐某在主观上认为车辆是属于自己所有的,其利用停车场管理员不在场的情况将车开走,只是不想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其并没有盗窃车辆的故意更为关键的是其在将车开回后,并没有黄庄向交警索要赔偿,说明其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三如果认定徐某盗窃罪成立,那么徐某已经将车开离停车场,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该车,其行为应当是盗窃罪的既遂盗窃既遂情况下,通常被害人的财产会减少,而盗窃人会因为行为的既遂,财物会有所增加但是徐某并未因自己盗窃既遂的行为在财产利益上有所增加,事实上他根本就没有使自己的财产利益获得增加的可能性

[评论]

其实,海淀区有关部门认为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后,就对车辆取得了合法的占有权,同时负有保管车辆和车辆损失后负有赔偿的义务,车辆在交警部门期间的财产在刑法意义上应以公共财产论处,这些均没有错误但他们的错误在于未对徐某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

停车场合法占有控制的车辆,徐某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开走车辆,,也是可以构成为盗窃罪的财产所有权盗走他人保管的财产,能否构成盗窃罪,要看财产所有权人窃取财物时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保管的本人财物取走,因他人不能返还原物而要求赔偿的,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就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本质与非所有权人盗窃的本质一致,并无区别,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所有权人秘密取回他人的自有物,但不要求对方返还原物,也不要求赔偿;或者在对方主动赔偿时将该事实真相告知保管人的,那么,其行为在主观上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也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徐某辩护律师正是从徐某私开车辆后,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辩护,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徐某主观目的不加区分进行认定判决,而对辩护人的意见并未引来重视,是本人认为错误的根源

2008年3月23

“开走自家被扣押车辆被控犯盗窃罪”的刑法思考(2009-02-14 17:57:27) 转载标签: 杂谈

据北京晚报2009年2月9日报道:

一对夫妇擅自开走自家被扣押车辆 被控犯盗窃罪

辩护人对罪名提出异议

本报讯(记者张蕾)一男子因开车“拉黑活”被城管人员将车扣押后,他和妻子拿着备用钥匙偷偷到城管机关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准备将车开走时被发现。今天上午,任某夫妇被检方指控犯有盗窃罪在海淀法院受审。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4月14日10时许,36岁的任某在西二旗成铁站西侧驾驶吉利汽车从事无照经营,非法载客,被海淀区上地城管分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将吉利车扣押,并停放于本市城管队上地分队停车场内。一个小时后,任某和妻子李某拿着备用钥匙偷偷将该车从停车场内开出,被停车场管理员及时发现,进行阻拦后报警。任某夫妇因此未能得逞。

“我们当时并不是偷别人的车,只是为了逃避罚款。”对于检察院的指控,任某的妻子李某表示,他们当天确实没有偷车的意思。“当时我们偷偷去取车,一方面是为了躲避罚款,还有一方面就是着急。小孩中午11点半下学,我们着急接孩子。”法庭上,任某为自己当天与城管和民警发生的冲突深感后悔。

任某的辩护律师则认为,从事发经过看,任某当时的主观心态并非偷窃,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李某的辩护人对于检方指控的盗窃罪名也提出异议。该辩护人认为,李某夫妻只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处罚,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上一直认为这是他们自己的车,只是想趁处罚他们的城管人员不在场,看车的人又不认识他们,他们又有备用钥匙,想蒙混将车开走。

辩护人认为,只有被司法机关罚没的财产才属于公有财产,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擅自转移被扣押财物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如果城管扣押的车辆被他人开走,这才构成盗窃罪。”

但公诉人认为,合法的占有关系也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任某的车辆被城管扣押后,这辆车已属于公有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讲,这辆车已经属于公共财产。“本案的盗窃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确实不同,因此请法庭予以考虑。”

记者了解到,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将任某夫妻拘留,认为其涉嫌的罪名为非法处臵扣押的财产罪。而早在2007年,海淀法院也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该案被告人徐某因驾车发生追尾事故,被执法民警将面包车扣留于苏州桥违章事故停车场。后徐某持备用钥匙将车偷偷从停车场开走。在该起案件中,检察院对徐某提起公诉的罪名为盗窃罪,但法院经审理最终没有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而是认定徐某犯有非法处臵被扣押的财产罪,并据此判处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据悉,对于该起案件,检察院已提起抗诉,目前尚无结果。

据任某案的检察官介绍,按照刑法规定,非法处臵扣押财产罪的对象,应该是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而本案中任某的车辆被行政机关扣押,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能类推适用。

看到这则报道,对于任某的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被判盗窃罪,我心中有一个疑问?我上网搜索了一下盗窃罪的定义,以下是百度中列出的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释义: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编辑本段]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己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臵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所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我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相当于销赃数额),且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

(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无主物是被所有人抛弃的财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占有无主物,不构成犯罪。被人抛弃的财物归先占者所有。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退还给国家或集体。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无主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盗掘墓葬,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盗窃罪论处。《文物保护法》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5)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不同的财物或同一财物处于不同的位臵、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6)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即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对家庭成员也要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入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应是本罪的秘密窃取。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也而据其行为的性质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采取撬锁破门、打洞跳窗、冒充找人等人室盗窃;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割包掏兜、顺手牵羊进行盗窃;等等。但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本罪的盗窃行为。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盗窃未遂,一般情况下不应以犯罪处理。但如果以盗窃巨款、珍费文物等贵重物品为目标,潜人银行、博物馆等盗窃未遂的,仍应认为构成本罪未遂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之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盗窃犯罪要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次数达到多次,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但根据《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实为扩大解释,应注意把握。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

(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编辑本段]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三)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沪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l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11、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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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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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14、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6、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编辑本段]

四、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根据《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该解释第6条第3项第

1、

3、

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侯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对盗窃罪的释义,通过任某案例分析,我有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思考:

1、从盗窃罪的定义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事主显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

2、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中,第四条规定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本案中不能以车辆被扣押而剥夺事主对车辆的所有权,公诉方认为车辆被扣后就成了公有财产,变更了车辆所有权的属性,显然于法无据;

3、犯罪的主观要件中要求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本案事主不是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

4、本案事主车辆被扣后丧失的是对车辆的暂时处臵权,他将车辆开走,是对车辆处臵权的侵犯,在本案判决中应针对此点进行判决,才是尊重事实,维护司法公正。

注:昨天晚上看到BTV7生活面对面中有关此案件的报道,感慨很多,尤其是记者对任某妻子的采访中,任某妻子痛哭不止,对自己的不懂法十分后悔,并对自己的孩子十分思念。毕竟孩子的父母因为自己的错误而被收押,付出了惨痛的代价,而孩子也在为父母的错误而付出代价,并有可能造成永久心灵创伤。

无可辩驳,任某夫妻是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但是否需要因此而付出如此惨痛的代价,为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如此大的法律责任?令人沉思!!!希望法院能严格依据刑法来秉公断案。

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财物问题研究 来源:作者:

「案例」

被告人:刘杰,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里外贸楼62号。198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6月刑满释放,199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景卫东,男,25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一队司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光里56号。198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199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2年9月间,被告人刘查找到被告人景卫东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每条9元,然后以每条14.5卖出,从中获利。1992年9月22日下午,刘杰、景卫东等人开汽车到抚宁县榆关镇销售假烟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杰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00条、卖假烟的赃款1450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杰于月底前交清罚款。之后,刘杰拒交罚款,并与景卫东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饭后,刘杰携带尖刀、手铐与景卫东一起骑自行车到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墙外伺机行动。晚12时许,刘、景见该所值班人员熄灯睡觉后,便翻墙进入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景卫东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杰从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张海珊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杰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张海珊趁机抓起被子照刘捂去,刘杰挥斧将被子刮破,砍在办公桌上。张边与刘博斗边呼喊,刘见势不好,下楼和景卫东一起逃跑。

「审判」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管理的财物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刘杰勾结被告人景卫东,以暴力、胁迫手段,妄图劫回因从事非法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卫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景卫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作案用的斧子、尖刀各一把,手电筒两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刘杰不服,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抢劫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杰、景卫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7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抢回自己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权。《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有两层意思: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所涉汽车虽然为被告人刘杰私人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刘杰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当然能构成抢劫罪。同理,在其他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臵,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也可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

「案例」甲某因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违章,其车被交警扣押于交警队的大院内。晚间,甲某潜入该院内,趁值班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被值班员乙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甲即殴打乙,将乙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乙某的口鼻,致乙某窒息死亡。后甲某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审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机关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的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其死亡,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插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故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分析」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这涉及一个前提的认定,即偷回自己被公共机关扣押的财物的,是否构成盗窃?如果构成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应该以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论处。如果认为不具有盗窃性质,则只能就致人死亡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抢劫罪,显然是建立在成立盗窃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起诉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故意伤害罪显然是建立在否认盗窃基础上的。二审判决显然与“刘杰抢取自己被工商所扣押的汽车案”相冲突 法院对类似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令人无所适从。

那么对类似于“盗窃自己所有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一类的案子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从占有的角度来分析: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所有权人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与他人占有所有权人财物性质有直接的关系。

第一,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一般不能构成盗窃罪,此种行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为阻却违法性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自救行为的规定,但是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仍然可认定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其盗窃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但是有一点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权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并不知道所要窃取的财物归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那么即使窃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这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第二,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要根据行为人盗窃的主观目的来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一般在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尽管所有权仍在所有权人这里。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此类财物,应构成盗窃罪。国外也有规定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视为他人的财物。但国外的类似立法并没有将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盗窃罪。这与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不矛盾的。例如:被告人马某将其价值4000元的三轮摩托车借给同村的张某使用。张某使用后将三轮摩托车锁在自家门前,当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次日,张某把丢车的情况告诉马某,马某隐瞒了真实情况,并表示愿意原价赔偿。后马某将该车卖与他人得款3500元,并接受张某赔偿款4000元。本案被告人的财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之下,就应被视为他人财物,被告人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被视为他人财物的三轮车,理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在本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当然不能成为盗窃对象,但在他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则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人财物处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自己所有财物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因为行为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物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权利,才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回自己的财物,因这种盗窃行为人主观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罪。与此相似的,最高院于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这一规定也未将出于主张自己权利意思而扣押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也否定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将其摩托车借给乙使用,后乙以各种借口推托迟迟不将摩托车返还给甲,后甲于某晚趁乙家中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事后甲承认自己的行为,并愿意去公了。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乙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盗窃罪。综上所述,在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臵,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可能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理论上所达成的共识,也就是说可能构成也可能不构成,那么区分构成与不构成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就再次转化集中到什么叫非法占有,如何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什么是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呢?占有首先是一个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握,是指主体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实际控制的事实或状态。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从民法意义上讲,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权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权其他三项权能就无法实现。民法中的占有,按其取得方式不同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的形式对物进行掌握和控制。非法占有则是不合法占有或者说通过非法的途径实现占有。非法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无须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对某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民法中的恶意占有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有近似之处,但也不完全相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财产)占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这种非法占有决不仅仅是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销赃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而抢劫、盗窃、诈骗、贪污等则是实现非法占有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类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的状态形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因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犯罪的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的。 那么案例一中的刘杰和案例二中的甲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的非法占有,首先两人都是通过刑法做禁止的手段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其对物失去控制,其次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实际占有状态,使占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既然认定了两种情况的相似,法院做出的相反判决令人费解,特别是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甲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难以理解,因为甲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权例机关的实际占有状态应该认定为非法占有,难道非要甲偷回自己的车还去让对方赔偿才能叫非法占有吗,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关系,这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不应该以价值比例来认定,更何况,认定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难自圆其说。其实对于非法占有他人占有的属于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完全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去考虑:行为人的财产被对方合法占有,以盗窃抢劫等方式去非法占有对方合法占有的财产的话,很显然要按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通过合法方式占有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以非法方式去改变。比如甲欠债不还,乙应依法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去追索债务,而不应该用非法形式去取得,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这种行为不依法追究,必然导致社会秩序大乱,盗窃、抢夺等犯罪横行,司法机关就丧失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当然,对此类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理。同样,被扣押的汽车经过合法的程序处理后应该返还的按法律规定返还,造成损失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行为人完全有合法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其用盗窃等刑法禁止的行为就应该定相应的罪以维护秩序,有利于法的实现和法治的实现。

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赵希璇

第三篇:扣押车辆停车费违规乱象谁埋单?

法律、法规虽有规定,却遭遇不被执行的尴尬

□记者郭富昌郭跃华/文图

核心提示

近日,读者吴某向本报反映,在伊川县出现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扣押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两年后取车时,竟被索要2万多元的天价停车费。

我国《行政强制法》中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中也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虽然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记者调查发现,目前我省执法部门扣押车辆的停车费仍在普遍向车主收取„„

事件

事故车辆被扣指定停车场,竟让交纳天价停车费

近日,吴某向记者反映,2011年1月15日,在伊川县境内,闫某无证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吴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吴某受伤,闫某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1月21日,吴某向伊川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2日法院即将保全裁定送达交警队。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2011年10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各项费用6万余元,闫某赔偿吴某各项费用2.6万余元。

保险公司很快履行了法律义务。吴某和闫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保全车辆以物抵债,货车以2.6万余元的价格抵偿给吴某,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反悔。但吴某到停车场领车时,被意外告知,该车停车644天,按每天40元计算,需要交纳25760元停车费。

2014年7月8日,记者电话采访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闫新乐,当问及交通事故车辆收费情况时,闫队长说这个事故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之前。但闫队长也表示,停放车辆的社会停车场未取得收费许可资格,收费行为不合法。

车辆发生事故,被扣押后收取高额停车费的现象屡见不鲜。2012年10月28日,罗先生所在公司的后八轮大货车在郑州一处工地施工中不慎发生车祸,致人死亡,被警方暂扣。

2012年11月7日,车辆停进了郑州市淮南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南侧的郑州交警三大队事故车停车场。

时隔半年,事故处理完毕。2013年5月10日,罗先生前往停车场取车时,该停车场工作人员算了算停车费:9350元。罗先生求情还价,对方答应收9000元,但不开发票。

“停车场门口的牌子上写着价格,大货车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我问对方这个标准是谁定的,对方说是物价局定的,一直都是这么收费的。”罗先生说。

根据2010年实施的《郑州市车辆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或事故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拖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对委托人收费,超过一个月减半,超过三个月以后的免收停车费用。”

该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开高价的“郑洪停车场”为具有合法手续的社会停车场,受多家行政执法单位委托接收相关暂扣车辆停放。后经协调,该停车场按法定标准收取了罗先生3个月3000元的费用,同时致歉。

调查

事故车停车费本该执法部门埋单,却普遍转嫁给车主

7月14日下午,记者来到位于郑州碧云路与春晖路交叉口附近的淮河停车场。记者看到,该停车场外面挂着“交警三大队涉案物品管理中心”的牌子,一名工作人员用铁链锁着大门,不准外人随意进出,只有出具相关票据的人才可以进去。

“咱这里是咋收费的?”记者问把门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用手指了指大门西侧的收费牌说:“按收费牌收费。”

收费牌上的收费标准显示为:自行车一天1元;两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一天5元;三轮摩托车及三轮电动自行车一天10元;轿车及微型客车(8坐内)一天15元;小型货车(7米内)、中型客车(9坐至20坐)一天20元;中型货车(7米以上)、大型客车(21坐以上)一天30元。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在我省,车辆被执法部门扣押时,停车费用一般都由车主来承担。

郑州市民张先生说,去年11月,他的电动自行车与别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被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扣在郑州市富民路某停车场,事故处理完,张先生取车时,被收取80元清障费,到停车场又被收了一天5元的停车费。

郑州某商贸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们公司去年和前年两次出点儿小事故,每次车辆都被拖到交警队指定停车场,交拖车费和停车费只能无奈地接受。

新乡市的赵先生告诉记者,今年年初,他的车被人追尾,等到事故处理完毕后,到

停车场取车时被收取15元一天的停车费,而且只开临时收据,没有正规发票。

其实,按照法律规定,车辆被执法单位扣押,停车费不应由车主承担。

201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中明确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物品时,不得向被扣押单位和个人收取相关费用,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

我省早在2005年出台的《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

郑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说,交警部门委托停车场对被暂扣车辆进行保管,因此停车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如果停车场向车主收取停车费,其行为涉嫌违规。

乱象

收费不统一,非法停车场漫天要价

调查中,记者还发现,目前我省扣押车辆停车场的收费并不一致。

去年,小建(化名)因为在郑州火车站地区非法营运,被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查处,车辆被扣在了火车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小建向火车站管委会工作人员咨询后得知,车辆要暂扣3个月,而每天的停车费为96元。小建赶紧找熟人帮忙,后经熟人一番运作,小建的停车费从原来的6500元左右降到了4000元。该事件被媒体曝光后,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以后)再暂扣车辆,就换个便宜的地儿停。那些停车场一天的停车费用也就一二十元。

新乡市的郭先生告诉记者,相关部门联合治超时的停车场,很多都是没有手续的非法停车场,他们的收费标准也不统一。

“他们很多都是在治超点附近圈一个地方,用于停放被查的超载车辆,一般按照一天80元至100元的费用收费,但有时也会一天收取150元。在正规的停车场,货车收费的价格一天不会超过50元。”郭先生说,他的货车以前因为超载被查扣过,只停放了两个多小时就被收取了80元停车费。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停车场除了违规收取停车费外,向车主违规收取拖车费的现象也十分普遍。

刘女士开着农用车在商丘市卖瓜时,被一辆轿车撞翻,身上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处理完后,交警通知去停车场取车。没想到刘女士的儿子去取车时,被告知要交纳

4800元钱,其中施救费8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每天30元。刘女士的儿子经过反复求情,工作人员请示老板后,最终把费用降到2000元钱。

维权

较真儿成功,物价局叫停违规收费

虽然停车场违规向车主收取停车费的现象比较普遍,很多车主也知晓法律的规定,但是不交停车费就取不出车来,车主只能无奈交费。当然,也有较真儿维权的车主。

新疆乌鲁木齐市民李兵(化名)用轻型小货车非法营运时,车辆被执法人员暂扣,并产生了800元的停车费,李兵将执法部门告到法院。一审中,法院依法判决,暂扣车所发生的800元停车费由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承担。2013年10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中,支持了一审判决中800元停车费不应向车主收取的内容。

2013年9月,陕西省西安市市民姜先生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交警曲江大队扣至雁翔路诚信执法停车场。姜先生取车时,停车场要收1480元停车费,并称“不交钱,休想取车”。姜先生知晓法律规定后,从9月23日到10月28日,走遍了西安市交警支队曲江大队、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政府办公室,包括曲江派出所,但并没维权成功。最终,姜先生只好先交纳了停车费,但他没有放弃维权,他将交警曲江大队告上了法庭。在法庭的调解下,停车场同意退还姜先生的停车费,并赔礼道歉。

2013年,媒体持续报道了西安市执法专用停车场向车主收取暂扣、扣留车辆停车费与《行政强制法》相悖的问题。当年9月30日,包括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交通局、西安市城管执法局、西安市交警支队、西安市政府法制办、西安市中级法院等单位共同召开讨论会,并明确通知下属执法单位,从9月30日起暂时不再收取执法停车费。

当年10月,西安市物价局发布了公告。公告中写明:一是要求主管部门通知执法专用停车场立即停止向车主收取停车保管费;二是向西安市政府建议,按照《行政强制法》要求,尽快明确行政机关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的交费主体;三是鉴于执法扣押车辆数量多,涉及社会群体面广,每年产生的保管费用大的实际情况,建议采取政府招标采购、协商竞价、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执法专用停车场,或政府直接设立执法专用停车场免费停放;四是对涉及执法专用停车场收费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三)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地下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

1、业主须凭物业服务处发放的泊车卡进出地下停车场;

2、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必须停放在所购买或租用的停车位内,不得乱停乱放;

3、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应按规定有序停放,并与周围车辆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对其他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阻碍;

4、非停车区域禁止停放任何车辆;

5、严禁在停车场内练车、修车、洗车、试刹车、加油、倾倒废油等,同时车位内不得存放任何物品、装修材料等杂物;

6、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枪支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库;

7、凡现金、重要文件等贵重物品严禁存放于车内,车主须锁好车门窗将防盗系统调至警备状态;

8、使用停车位的机动车辆及其使用人,应对由其引起的本停车场内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及其他车辆的损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9、须严格遵守车辆管理规定制度和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

10、地下停车场系集中式公共停车场所,为保证协调一致性,各车位主及使用人不得对自有停车位进行封闭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11、本停车场只提供停车的正常使用条件,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物业公司不承担车辆的刮伤、损坏、丢失等保管理和保险责任。

唐山昂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6年4月 地下停车场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1、服务内容:

(1)地下车场内的道闸及智能化系统的日常维护、升级;

(2)地下车场内的卫生清洁;

(3)地下车场内局部照明、供电、排污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与运行。

注:地下车场不提供车辆及物品保管服务,车辆及车内贵重物品请各位车主自行妥善保管。

2、收费标准:

(1)地下车场、车位设施使用及服务费每车位暂为40元/月(人民币),年收费合计480元(人民币);

(2)车场、车位设施使用及服务费由物业服务处预收一年;

(3)车场、车位设施使用及服务费每年收取一次,车主须一次性按期足额交纳全年费用。

唐山昂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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