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2022-04-24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行政追偿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整体失灵”的状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上没有一套健全的追偿程序设计。追偿程序的完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赔偿义务机关追偿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被追偿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行政追偿决定程序是行政追偿程序的起端,其包括立案、调查核实证据、告知与申辩、行政追偿决定的作出以及送达等具体内容。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篇1:

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重构

摘要:司法赔偿程序是否公正合理,直接影响到司法侵权行为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否得到填补。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司法赔偿程序已经成为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障碍。重构司法赔偿程序,应体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反映程序效率原则的要求,取消前置性的确认程序,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改造为选择性的协议程序,取消复议程序,保留非诉讼性质的决定程序,通过引入听证程序等对其加以完善,增设赔偿决定执行程序。

关键词:司法赔偿;程序;重构

一、域外模式的考察

综观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等地区的立法,司法赔偿程序共有三种模式:诉讼模式、非诉讼模式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模式。总体来看,采用非诉讼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对较多。

(一)诉讼模式

在诉讼模式之下,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美国各州中现有9个州采取诉讼程序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在这些州里,法律一般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以州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或者以对其实施逮捕或者起诉的警官、检察官为被告,或者可以同时诉上述二者。许多州的法律还规定检察总长应当为了州的利益出庭辩护,也可以代表州与赔偿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如缅因州)。

(二)非诉讼模式

在非诉讼模式之下,由司法赔偿争议处理主体通过非诉讼程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争议处理主体有两种,一种是由法院或者法院内部设立的某一机构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另一种是在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争议处理主体来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在日本,根据刑事补偿法的规定,受到无罪判决的请求人应在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向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法院认为请求人的请求有理由的,应作出给予补偿的裁定;没有理由的,应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定。

(三)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相结合模式

采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是奥地利。《奥地利刑事赔偿法》规定了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结合的赔偿程序。非诉讼程序属前置性程序,区别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法院以决议的方式或者由咨议庭以裁定的方式决定。如果对决议不服,被关押人或被宣判人及检察官有权向高级法院提出申诉,对申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被害人再据此以书面申请请求联邦认可其所提出的赔偿给付请求,该项申请应当呈交财务代理人。如果被害人在提出申请后6个月内未得到财务代理人关于收到申请的声明,或者在此期限内赔偿被全部或部分拒绝,则被害人可以对联邦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该项赔偿请求。

可见,各国和地区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赔偿程序模式,主要取决于该国或者地区的传统与已有制度。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司法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法制定过程中就曾引起过广泛的讨论,总体而言,我国的司法赔偿程序是由三个程序组成: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但在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时,则只有两个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们将司法赔偿。

三、重构司法赔偿程序的原则和基本考虑

(一)重构司法赔偿程序的原则

1、体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有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之分,其直接目的是保障人权,根本目的是维持公法秩序。从宏观的视角来看,国家赔偿总体上是一个公益与私益的平衡问题,是个人和公权力在面对损害的时候,由谁来承担损失的一个风险分配原则,是公权力造成损害的补救方式问题。司法赔偿程序的重构,应有助于达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2、反映程序效率原则的要求。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活动。但是,诉讼本身存在许多缺点:一方面,诉讼本身要受到立法滞后、法律规范矛盾、调控领域特定、价值选择冲突、案件证据事实认定困难、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他们要承担诉讼程序复杂、诉讼过程迟延、诉讼费用昂贵等弊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因而,诉讼其实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程序效率原则要求争议得到及时的解决,在司法赔偿程序的设计方面,这一原则主要影响到赔偿程序模式的选择,即应当采取诉讼模式还是非诉讼的模式。

(二)重构司法赔偿程序的基本考虑

1、放弃确认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职权行为违法的确认,是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可以说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的前置程序。也正因如此,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被人们视为取得赔偿的“拦路虎”。我们认为,司法赔偿中的确认程序应当取消。因为这一程序存在下述几个方面的弊端:其一,在确认主体方面,法律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此举无疑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的公正性很难得到保证。其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缺乏规制。赔偿义务机关繁多,无统一的确认主体;确认违法的各机关没有统一的程序,申请的时限、确认的时限、确认的形式、确认的内容、逾期不确认的救济等确认程序的诸多方面,国家赔偿法均缺乏明确规定。确认程序不规范,导致实践中确认权的滥用。其三,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不服,国家赔偿法规定可申诉。但对于如何申诉,国家赔偿法无进一步的规定。申诉的程序规定缺失,向何种机关申诉、采取何种形式申诉、申诉的期限等均缺乏详细的规定。大量的赔偿案件无法通过确认程序,也就无法进入赔偿决定程序。

2、改造先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最终解决刑事赔偿争议之前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这种做法被称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从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我们建议将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先行处理程序进行两方面的改造:第一,将先行处理程序改造为选择性程序。主要考虑有: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表现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为其提供了一个自己改正错误的机会;赔偿义务机关为专司司法权的机关,熟悉业务,了解案情,便于司法赔偿争议的解决;有助于当事人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第二,将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决定程序改造为协议程序。主要考虑是:其一,有利于双方及时地解决司法赔偿争议,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二,实践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协商解决争议的处理方式很常见。实践中,解决国家赔偿争端的主要方式是“案外协调”方式(由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其支出并不计入财政列表的“国家赔偿支出”),而不是“法院司法”方式。我们认为,与其让这种“案外协调”的“潜规则”继续

下去,倒不如将此方式上升为“显规则”。

3、非诉讼程序的选择。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非诉讼性质的程序。由于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和决定原则,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程序,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我们认为,完善现行的非诉讼程序,例如增加告知制度、听证制度、公开制度等程序性制度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通过对域外司法赔偿程序的考察,我们发现以诉讼方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并不是各国和地区的通制。相反,采用非诉讼方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国家和地区却占多数,包括日本、俄罗斯以及美国的9个州。采用何种方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多受到该国或地区法治传统、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还会与司法赔偿制度体系中的其他制度,如赔偿义务机关的设计相关联。非诉讼程序同时也是程序效率原则的体现。

4、取消复议程序。司法赔偿复议程序是司法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决或者未与其达成协议,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司法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这一程序从表面看来是给予了赔偿申请人更多的救济,但对于申请人而言则是意味着多了一道获得国家赔偿的障碍,使得司法赔偿的程序更加复杂。司法赔偿程序中的复议程序应予取消。

5、增设执行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缺乏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履行自己的赔偿决定或者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情况比比皆是。增设赔偿决定的执行程序,可以确保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得到履行,防止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四、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重构

(一)申请程序

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请求都应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事项处理主体申请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第一,赔偿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第二,被请求人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应当同时具备程序要素。首先,受害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如果受害人口头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申请记录下来,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其次,赔偿请求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请求司法赔偿的时效应当为两年,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开始计算。

(二)协议程序

在协议程序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自愿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在司法赔偿的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也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果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拒绝与赔偿请求人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对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予理睬,赔偿申请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一般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管辖权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管辖本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赔偿案件,包括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案件和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案件。如果赔偿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不能公正地审理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司法赔偿委员会审理或者指定其他的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

第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立案庭移送的司法赔偿案件后,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将案件移交1名赔偿委员会委员承办。承办委员对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制作审理报告。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应当由3名或者5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对承办委员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案件重大、疑难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均应举行听证。赔偿决定书由承办委员根据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制作,经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建立回避制度。赔偿委员会委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自行提出回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对上列人员和机关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由承办委员决定;承办委员和赔偿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赔偿委员会讨论司法赔偿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取得赔偿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过审理,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

2、听证程序。近年来,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规定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的具体程序,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案件是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赔偿程序中的听证程序是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听取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意见的程序。在赔偿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提出事实和证据,并进行质证和申辩。

我们主张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但需明确下列问题:其一,听证应当遵循的原则。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听证,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决定不公开听证。其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凡是案件重大、疑难,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均应当举行听证。“案件重大、疑难”是指案件涉及的受害人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案件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等情况;“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是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关于是否赔偿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双方对赔偿金数额有较大争议等情况。其三,听证的程序。应当注

意的是,听证程序仅限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争议时适用。赔偿请求人如果认为案件符合举行听证的要求,可以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举行听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其四,听证过程中的调解。在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自愿的情况下,听证主持人可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问题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双方协议制作赔偿决定书。双方要求不制作赔偿决定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予准许。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复审程序

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实行二级审理制。赔偿请求人若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申请复审。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决定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的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申请复审。

(五)执行程序 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应当因赔偿决定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内容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赔偿权利入凭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协议书等向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申领赔偿金。不再采用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的方式。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审核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协议书及申领人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和齐全。经审核真实、有效、齐全的,应当在10日内支付全部赔偿金。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以及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履行。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程序可参考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对于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负责人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司法赔偿决定作出后,受害人可以在1个月内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申请将司法赔偿决定的要旨进行公告。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可以刊登于当地较有影响力的报纸。至于公告的范围,可以考虑控制在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所在的一级行政区域内。例如,司法赔偿决定若是某地级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应当在该地级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予以公告。

[责任编辑:王篆]

作者:张 红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篇2:

行政追偿之决定程序论

摘要:行政追偿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整体失灵”的状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上没有一套健全的追偿程序设计。追偿程序的完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赔偿义务机关追偿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被追偿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行政追偿决定程序是行政追偿程序的起端,其包括立案、调查核实证据、告知与申辩、行政追偿决定的作出以及送达等具体内容。深入探析行政追偿决定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各种程序性问题,有助于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具体落实。

关键词:行政追偿;决定程序;听证

行政追偿程序是指国家行使行政追偿权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的总称。依照学术界通说,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1](P341) 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可以把行政追偿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向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二是行政委托组织对受委托组织或个人的追偿;三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求偿;四是各级人民政府向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追偿。[2](P547)据此,笔者认为,每一种追偿类型都应有一套完备的行政追偿程序。本文主要探讨第一种行政追偿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决定程序。

在赔偿义务机关向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时,其可有四种实现的可能性:第一,内部直接追偿。即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其所属的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直接追偿。第二,直接诉讼追偿。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认为相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通过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而实现追偿权。第三,附带诉讼追偿。当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时,赔偿义务机关认为相关工作人员也应承担责任,可以同时提起追偿之诉,法院可合并审理解决追偿权问题。第四,协商和讼诉并行追偿。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与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如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如果达成协议,被追偿人不履行协议,这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实现追偿权。[3](P176) 然而,从目前我国实践情况来看,行政追偿权的实现只是通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直接追偿决定的,因此,完善行政追偿决定作出的内部程序对追偿制度的具体落实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

一、追偿决定程序之启动:立案

立案是行政追偿决定程序开始启动的标志。立案是指有关行政追偿的组织机构通过对追偿案件来源的审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掌握,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所属的行政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确存在重大过错而决定对其行使追偿权的活动。可见,立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立案机构的设置、立案的条件及审查方式。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为追偿权的法定行使机关,那么行政追偿的立案组织也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内部应由哪个机构来立案呢?法律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既然赔偿义务机关为追偿权的行使者,其内部应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案调查机构,可以是赔偿义务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我们知道,法制机构是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问题的专门机构,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且一般的赔偿案件都是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内部的法制机关处理的,其对案情比较熟悉,有助于追偿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是,该机构是在行政首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的,地位不够独立,特别是当行政首长为被追偿人时,很难保证立案的启动,因此,这也是个尚待讨论的问题。

立案的条件是立案机关是否立案的重要标准,其条件须达到如下要求:其一,追偿时效未消灭。在法定的追偿时效内,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追偿权才具有公正性,如时效消灭,则丧失追偿权,不能再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其二,赔偿义务机关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如本文开篇所讲,我国的行政追偿是一种内部直接追偿,赔偿义务机关只有履行赔偿义务后,才可向其所属的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其三,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行政追偿的开始并不是无中生有的,在怀疑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需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如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记录、受害人损害情况报告、证人证言等。需要提醒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决定或协议、支付赔偿费用的凭证等并不能成为立案的证明材料,其仅仅说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并不能表明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这些证据只是在立案后发现行政人员的确存在重大过错而应追偿时,作为追偿金额大小的证明材料。然而,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说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表明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重大过错的嫌疑就可以立案。而其他有关证据的收集应在立案后的调查程序进行。至于立案的审查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对上述所说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完毕后,认为符合追偿条件的,应立即立案。并且填写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表,制作行政追偿案件的卷宗档案。[4](P214)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关于是否立案的决定都须以书面形式送达给有关的行政工作人员。

二、追偿决定之依据:调查核实证据

调查是指行政追偿机关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情况。追偿决定的作出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在作出决定前,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先调查、收集证据,即按照“先取证,后决定”的顺序,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具体负责对相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过错行为的取证工作。调查制度要在两个方面寻求平衡:一是实现行政效率。为此,法律需赋予调查小组足够的调查措施,以能全面的收集到证据。二是保护行政工作人员的权利。必须规范调查权的行使,防止滥用调查权,侵犯公务人员的责任。因此,调查过程中应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37条规定:“调查程序指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事件所依据之事实,并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法律上利益之机会。”调查过程中,禁止执法人员单独行动,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以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调查措施。调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公正,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即应当贯彻“全面调查原则”,以防止调查者主观倾向于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鉴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设置调查追偿措施时可以参考《行政处罚法》关于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各种证据调查措施。至于调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嫌疑的行政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协助调查义务,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出于平衡行政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目的,行政工作人员有协助调查的义务,但是,因协助义务可能招致不利后果时,协助义务的范围应当急剧收缩,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是当事人应当免于不利陈述。

调查与证据是两个相关联的问题,调查活动的目的就是收集证据,而证据是调查活动的结果。[5](P116)在行政追偿案件中,证据的主要作用是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使职权。而谁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负举证责任呢?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6](P312) 在行政程序同样存在举证责任及其分担方式的问题。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决定了双方不可能承担相同的举证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都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这就表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负主要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享有“责令追偿权”,其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强调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还基于如下考虑:其一,从赔偿法中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有重大过错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责任来看,“责令”二字的性质说明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职责,必须行使职权,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向相关人员追偿时必须担负举证责任;其二,从举证能力来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让其承当举证责任,则更是“雪上加霜”,不利于保护工作人员的权利。然而,行政机关则具有人力物力等方面的优势,有全面地收集客观证据的能力,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最为恰当。当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就自己行使职权并无重大过错而提供证据,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内容,而是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罢了。[7](P31)

三、被追偿人权利之保障:告知与申辩

告知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追偿决定作出前,将行政工作人员享有的权利通过法定程序向其公开展示,以使相对人知悉追偿决定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告知对赔偿义务机关来说,是一种法定职责,如不履行,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行政工作人员来说,是一种法定权利,是知情权的具体表现。然而,追偿行为具有动态性,在每个阶段,赔偿义务机关都有相关的告知。立案后应及时书面告知被追偿人;调查过程中,应告知被追偿人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如陈述、抗辩权;而在追偿决定作出前,告知被追偿人拟制追偿决定的有关事实因素、法律依据,如果涉及裁量权,还需告知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关键因素;而在追偿决定送达时除对追偿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等作出说明外,还需告知被追偿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在这四个阶段,除决定送达后的告知外,其他都是追偿决定前的告知,这非常有利于保护被追偿人的基本权利,毕竟追偿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在决定前的告知事项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告知被追偿人具有申请听证权利。听证一方面形成了约束追偿权滥用的外在力量,增加了追偿权行使的透明度,缓和了赔偿义务机关与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的矛盾;另一方面,给予了被追偿人充分的陈述、抗辩以及质证的机会,使被追偿人至少在形式上不沦为行政权随意支配的客体,以更好地维护被追偿人的合法权利。

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8](P194) 听证的本质——听取对方意见,可以追溯到上帝惩罚亚当之前给予其辩护的机会。[9](P135) 当然,这只是一个无法考证的传说而已,但是百余年来人们一直对之津津乐道,可见,听证是多么能够满足人类对于公正的期待。听证即“听取另一方证词”,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后又被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继承。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听证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陆法系虽没有如英国自然正义的法律传统,但是,“法律程序的整个历史,从罗马法的程式(formulae)到普通法的格局(positiones),从意大利的法则(statuti)到法国的习惯(coutumes),一直到法典的准备,实际上就是司法惯习向法律程序法典转型的历史。”[10](P4) 可见,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也是非常重视法律程序的。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听证制度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占据着相当重要的法律地位。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干涉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前,应给以当事人对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有表示意见的机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三章对听证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其条文多达14条(第15条至28条),具体规定了听证的通知方式、代理人、参加人、阅览文书、听证主持人、听证审理方式、听证终结、听证之后如何作出决定、声明不服之限制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首创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随后,在《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作了详细规定。但是,基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听证只是散见于这些部门法中,听证没有普适性,因此,对于追偿机关所作出的对被追偿人不利的追偿决定,当事人是否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我们不得而知。笔者认为,任何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赋予当事人拥有行政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提起是在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被追偿人享有这项权利以后进行的,所以听证告知事项显得格外重要。笔者认为,在给被追偿人听证告知书时应有以下通知事项:听证的期限、地点、方式、受理机关及主持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缺席听证的处理等。而听证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最重要的就是听证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听证主持人如何确定、是否允许申请回避、是否允许申请律师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上还需要加以明确。至于听证后所形成的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则是取决于不同国家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行政追偿决定前给予被追偿人听证权就是为了给追偿决定寻求一个正当的“根”,像这种对于被追偿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听证必须适用严格的案卷排他原则,即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最终决定的根据。因此,应当参照《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笔录的效力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追偿决定的唯一依据,这样就排除了行政机关以听证会质证以外的证据来作出追偿决定,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把听证只当个“过场”,使听证流于形式。[11](P367)

四、行政追偿决定之作出

追偿机关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后,如认定相关的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确实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可作出追偿决定。其过程应为,案件承办人员调查结束之后,应就所调查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对案情形成一个总体的认识,撰写调查结论并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连同所有证据材料呈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必要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可以召集法制、监察、财务等部门集体讨论,确定是否应该追偿、追偿的额度和追偿的方式、期限。之后,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12](P215) 如认为符合条件则下达追偿决定书并记载于档案之中。如不符合条件,则不予追偿。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追偿都须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相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追偿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追偿的金额、缴纳方式、期限以及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时的救济权等。为了保证追偿决定的正确与公正,同时也为了避免长官意志和人际关系对追偿决定的不良影响,在决定的方式上宜采用会议形式,与会有表决权的人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追偿决定。[13](P42) 而且整个会议还应有完整的记录,各人的表决意见都应记录在案。追偿决定的作出不应时间过长,以1个月为宜,自立案之日起算。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15日,且须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于具体的追偿方式、追偿期限等事项,一般来说,追偿机关可与被追偿人进行协商,协商一经形成,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这主要考虑到被追偿人的履行能力,以及协商并不会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害。然而,对于追偿金的问题是否可以协商,学者们的看法则大相径庭。有的认为,追偿金额的确定应与被追偿人相协商,协商不成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14](P156) 有的学者则持反对态度,认为追偿金额只能由行政机关来确定。其理由如下:第一,追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公权力,赔偿义务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因而双方也就不具有协商的基础。第二,追偿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对赔偿义务机关来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不仅仅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在权力行使中,没有商量的余地。第三,对于被追偿人来说,追偿是一种惩戒性的法律责任,被追偿不能与赔偿义务机关讨价还价。鉴于以上原因,在追偿中赔偿义务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不可就追偿事宜进行协商。[15](P278) 笔者认为,在追偿金额问题上,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被追偿人进行协商。毕竟,协商是一种让双方都比较容易接受的方式,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当然,可以协商并不意味着追偿主体就可以违法、任意进行,而应当符合法律原则与精神的方式进行。[16](P179)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协商结案已经是大势所趋。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依法理,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责任,只要相关的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都应当履行赔偿责任。这种法定的强制职责与赔偿义务应当向被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职责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因此,追偿决定的作出也是可以协商的。而且在决定追偿金额时允许被追偿人基于自己的认错态度、经济能力与赔偿义务机关交换意见,更是公民参与权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41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先与被求偿之个人或团体进行协商。”当然,除此之外,下述原因也是允许协商的理由所在:其一,法治原则与人权保障的需要。对于不利行政决定的作出,出于法治与保障人权考虑,当事人能够参与则是最好的解决方式,协商就是参与的一种形式,允许被追偿人对追偿决定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供追偿权人参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能够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其二,执行顺畅的需要。协商程序中被追偿人进行了参与,被追偿人感觉其人格尊严得到了尊重,毕竟追偿对其财产权有不利影响。这样,通过协商可以缓和双方对立情绪,促使追偿决定的早日作出,且该决定被追偿人会“乐于履行”,因为该协议已充分考虑了被追偿人的意见与承受能力。其三,不至于损害国家利益。协商只是追偿金额作出前的必经程序,如果协商不成,追偿人享有最终决定权,实现追偿权以维护国家利益。当然,通过协商达成的追偿决定如当事人在履行时表示反悔,其在协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相关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五、行政追偿决定之送达

送达则是指在追偿决定作出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以一定的方式将追偿决定递交给被追偿人的活动。送达方式一般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递送达、转交送达以及公告送达。送达直接影响追偿决定的生效起点,也影响被追偿人寻求救济的期间起算。因此,在追偿决定送达时原则上应直接送达,如被追偿人拒收的话,可留置送达,但需明确见证人的范围,当采用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行政追偿决定的送达应该如何进行现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给行政机关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因此,在我国暂缺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讼诉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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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岩云

责任校对:孙 飞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 in Government Recovery

Wang Cang, Wu Xiaoqian

Key words: government recovery;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s; hearing

作者:王仓 吴笑谦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篇3: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新旧对比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经历了两次修订。《国家赔偿法》两次修改前后均以“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和“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四条路径为逻辑来架构的。因此,本文将浅析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则的变化,并从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分别从行政、刑事两个角度,简述新旧《国家赔偿法》的区别。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新旧对比;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文章称“国家赔偿法”或“本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经历过两次修订:2010年完成第一次修订,因本法立法价值在此次修订中发生大幅调整,法律条文大幅修改,故称之为“大修”;2012年完成第二次修订,此次修改只是本法对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定作条文编号匹配之需要而作的调整,不涉及实质内容的变化,因此次修订前后变化不大,故称之为“小修”。

1.赔偿原则

国家赔偿法大修后的一个最醒目的变化是本法的第二条。旧法条文[1]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权益”,新法[2]中,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情形’”。可见大修体现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转变,转变一是将赔偿范围立法方式从原本“概括式立法”转变为“列举式立法”,转变二是将归责原则从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归责原则”。

2.赔偿范围

2.1行政赔偿

2.1.1人身侵权

新法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了:旧法中只规定了直接侵权,新法中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形式。直接侵权中保留原有的“殴打”外,增加了“虐待”;间接侵权形式体现为“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这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2.1.2财产侵权

增加“违法征用”的侵权形式,并将原来的“违法摊派费用”吸收纳入“违法征收”含义之内,去除“违法摊派费用”的用词表达,用词更精简规范。“违法摊派费用”实际上是违法征收的表现。但是征用与征收不同,行政征收是财产所有权由相对人转归国家所有,是无偿的,而行政征用仅仅是行政机关暂时取得被征用方的财产使用权,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国家一般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在现实生活中,除违法征收外,违法征用对被征用方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屡屡发生,将其纳入赔偿范围是必要的。

2.2刑事赔偿

2.2.1人身侵权

(1)在旧法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人员”之外,增加了“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这使得侵权主体的范围得以扩大,使得刑事案中人身权侵犯高发的“羁押阶段”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监控范围。(2)将旧法的“错误拘留”这样的表述方式修改为“违法拘留、合法拘留但超期羁押最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表述方式。(3)“错误逮捕”的表达方式修改为“合法逮捕最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达方式,使得错误逮捕的“错误”有了明确的标准,在司法阶段和普法阶段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上更加规范,也更加容易。(4)直接侵权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式。(5)因国家赔偿法大修前后的新旧两法时间跨越16年之久,在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数次修改,所以本法需作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编号匹配之需要的调整,故存在条文编号上的变化。

2.3财产侵权

侵权主体规定同人身侵权方面新旧法变化。侵权情形无变化,均为:(1)违法采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2)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3.1行政赔偿

本法大修前后并无变化

3.2刑事赔偿

赔偿情形方面的变化为除了旧法的“二审改判无罪的”外,增加了“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赔偿机关方面,将“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修改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外。

4.赔偿程序

4.1行政赔偿

4.1.1新法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被取消。在旧法中,当请求人向赔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必须先向该机关申请确认侵权行为违法后,才能進入赔偿程序。新法中第20条取消该程序后,使得赔偿程序简单化、便利化、快捷化。随着该程序的取消,申请时效的计算时间也随之改变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起算。”

4.1.2新法中12条[3]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请求人提交材料—赔偿机关收取材料—赔偿机关出具签收文件—请求人保留签收文件—请求人举证申请行为,以上为签收制度的程序逻辑,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4.1.3新法中13条[4]规定了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新法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可先通过协商尝试达成一致。这使得程序的运行效率提高,降低了程序运行的成本,也使得赔偿结果更容易被人接受。

4.1.4新法中13条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4.1.5新法中26条[5]的举证责任制度特别增加了关于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使请求人的举证难度大大降低,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4.2刑事赔偿

4.2.1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取消了“先行确认制度”。

4.2.2新法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去除了“共同赔偿机关对请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3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

4.2.4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

4.2.5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

4.2.6增加举证责任制度。新法对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明确各自需承担的证明责任。

4.2.7新法30条[6]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处理程序和期限以及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5.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在身体伤害赔偿方面增加了“护理费”。

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的简单的十倍公式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简单的二十倍公式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修改为更具体的,与“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挂钩的计算方式。

受侵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本的“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修改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范围扩大为“致人精神损害”同时规定在原来的行为责任外,增加金钱赔偿责任,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法增加了变卖的形式,同时增加价格误差的处理方式。

对返还、解除冻结的钱财的孳息予以保护,即“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增加了赔偿金支付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6.修改意义

2010年的“大修”转变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和立法价值,使得本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加便于操作,使得本法的立法价值更趋向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并且,“大修”扩张并明确了赔偿范围,对行政主体的限制加大,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新法修改了赔偿程序,使得赔偿程序更加人性化,取消确认程序和增加举证责任承担增加行政机关的责任,使得赔偿程序更加简单化、便利化;在司法赔偿中加入听取意见和协商程序促进国家机关的行政工作公开化、公正化、透明化,稳定社会秩序。同时,国家赔偿标准提高、国家赔偿范围首次加入精神损害赔偿都有利于安抚受害人情绪。与之相随,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规定国家赔偿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使得赔偿费用有保障。“小修”则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而作的法条编号上的变化。这两次修改都可以说是在施法时间中具体实施法律条文时发现有疏漏而作的修改,在我看来,这样的有侧重点的修改更加有利于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制度,更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7.结语

《国家赔偿法》自立法之后经历两次修订,新旧版本的对比折射出来的是不同时代背景和立法精神。《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完善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尽管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唯有不断积累,循序渐进,顺应时代立法潮流,吸取世界上各国关于国家赔偿的优秀立法经验,才能更好地合理地修改中国国家赔偿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1]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2]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3]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5]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6]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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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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