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2022-04-19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产业政策宏观调控的法律机制已成为宏观调控法的重要构成,在后金融危机时期和经济全球化条件下,我国适时将“培育和发展新兴战略产业”作为应对经济危机的选择,而通过产业政策指引战略性新兴产业突破发展,还存在制度性缺失和法律障碍,应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法律规范和体系,实现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的法治化与可持续发展。

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篇1:

产业政策的利弊双重性分析

[摘要]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采用产业政策的方式对国家经济起到了较好的推动作用。但产业政策对市场的干预亦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学术界对产业政策有效性的争论从未停止。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不断加强,外部环境的变化对产业政策理论的发展也提出了新的课题。文章通过对西方产业政策的前沿理论的梳理,对产业政策进行了利弊分析,并对其发展趋势作出了预测。

[关键词]产业政策;外部性;经济一体化

[作者简介]张悦,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经济系副主任,博士研究生,辽宁大连116025

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经济的腾飞,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开始关注产业政策在工业化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这也对将政府调控视作外生变量的新古典理论形成了挑战。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的过程中会出现诸多市场失灵,但在国家干预能否有效克服市场失灵的问题上,西方学术界对此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东亚经验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推广性和模仿性?信息不对称、政治环境不规范、各国具体情况有别等因素是否令实行产业政策的结果变得比市场调节更为不确定?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化势头不可逆转,其对产业政策的运用将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本文将通過对产业政策理论利弊的分析与探讨,对以上问题给出答案。

一、产业政策对经济的推动作用

产业政策在三个方面能够刺激经济发展,分别为协调外部性(Coordination externalities)、技术外部性(Technological externalities)与信息外部性(in-formational externalities)。随着各国经济往来前所未有地密切,产业政策理论也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不断更新。对于大国而言,产业政策的重点曾经仅限于本国市场,但这样的出发点已经无法满足新形势的需要,这就使得探讨产业政策实行的理论基础,必须将国内市场作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进行综合衡量。

(一)协调外部性

协调外部性指的是当新产业具有规模经济的特征并包含非贸易品的交换时,此产业需要对多部门的同时投资才能取得收益最大化,而由于市场中各企业很难协调投资,市场失灵将随之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大推进”(Big Push)式的产业政策对市场进行干预,能够达到协调各部门投资与生产的效果。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使我们要建造一家工厂,这家工厂的特性要求其必须建在离城市较远的地方,所生产出的商品需要运输到市内销售;如果不建造这家工厂,修路没有任何利润;但如果不修路,任何投资者又不会在此地建造工厂,此时协调外部性就会出现。也就是说,在规模报酬递增的条件下,对投资的协调要求具备可传导当前计划与未来情况信息的机制,此时市场定价无法完成这个任务,而政府在此时可以扮演投资协调者的角色,促进多部门的投资合作。假设A和B是两个幼稚工业,B的生产依赖于A生产的中间产品,即上文所说的非贸易品。如果只投资建设一个工业,则A和B都无法产生利润;若同时建设A和B,则两个工业都将获得利润。因此,只有政府通过运用产业政策同时建设A和B,才能纠正这种市场失灵。

需要注意的是,学术界对实施“大推进”前提条件的认识具有一致性:存在规模经济和非贸易品的交换。在大多数模型中,这种非贸易品被定义为中间产品,但是目前国家间的经济联系日趋密切,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其中多为跨国公司内部的贸易往来,都涉及中间产品的进出口。因此,对协调外部性的讨论在全球化的今天也需要有所改变,例如要考虑到跨国公司的国际产业链、依靠产业集群生产的非贸易品等等。

(二)技术外部性

技术外部性与“干中学”效应紧密相关,指的是企业实践中的知识溢出能够逐步提高应用技术与工人的生产经验,人力资本在这样的过程中得以积累。但是由于市场的竞争者之间学习的机会是不对称的,这种机会的不对称能够造成市场失灵,从而形成技术外部性。这时需要政府采用有效的手段干预市场,纠正企业间学习机会的不对称,克服技术外部性。产业政策手段为何能够在技术外部性条件下可以更有效地完成人力资本积累呢?答案在于市场的自身调节只适于完成静态的人力资本积累,却无法完成动态的人力资本积累,而动态的人力资本积累意味着当前的机会选择与未来的生产之间具有相关性,市场不具备自发判断未来生产的能力,也就自然无法在当前阶段作出适于未来的机会选择。因此,当不对称的学习机会存在于不同商品的生产和(或)特定技术的运用中时,政府可以利用产业政策对特定产业或企业加以扶持,从而加强其人力资本的积累。另外,随着国际贸易壁垒大幅降低,运输、通讯和信息成本减少,技术领域面临的国际竞争不断加剧,这也增加了政府通过产业政策帮助特定产业或企业推进人力资本积累过程的重要性。

(三)信息外部性

信息外部性指的是信息与知识的溢出效应在特定情况下将抑制企业对新产品的投资。假设开发工业A要求投入沉没成本x,信息外部性的存在使得x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对新工业的“发现”取得成功,这样的生产很容易被模仿,造成其他企业“搭便车”的行为,从而导致市场失灵。投资者开发新产业创造的社会收益很可能大大高于自身收益,这使其不敢轻易涉足新产业,而是倾向于根据以往的经验做出投资决策。Vettas的模型采用了国际化的视角,从国外需求的角度说明了信息外部性引起的市场失灵。他认为,信息外部性带来的不确定性存在于国外对新产业产品的需求中,国外需求被看作外生变量,因此最初的投资者需要投入沉没成本以完成前期工作,例如开发培育市场、引进技术等等。而投资所带来的风险是:如若不成功,所有的损失由投资者独自承担;如果成功,又会为继后的企业带来“搭便车”的好处,这也将使投资者对开发新工业缺乏动力。

因此,正由于信息外部性会引起市场失灵,政府才需要使用产业政策的手段,干预激发企业对新产业产品的投资,平衡企业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冲突,促进新兴主导产业的形成。

二、产业政策的弊端

学界的另外一种声音对国家干预经济能起到的效果持质疑态度。他们认为,虽然政府运用产业政策的本意是克服市场失灵,可是在实践中,产业政策的实行受到多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可能引发诸如政府失灵等其他方面的负面效应,使得运行产业政策的结果可能导致比市场失灵条件下更为不合理的资源配置,因此产业政策的运用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派观点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制订有效的产业政策要求政府掌握完整无误的信息,并且具备准确分析信息的能力,但现实中信息不对称随处可见,政府掌握的信息不完整,作出的决策也必然有缺陷。在封闭的经济体中,政府

尚不可能掌握全部的信息,在国家间经济联系不断紧密的今天,一项产业政策的出台须综合考虑国内与国际市场的状况,贸易伙伴对政策的反应等等,这就使得政策的制订者把握信息的难度更大、对社会收益的衡量亦更为复杂。

此外。克服信息不对称与纠正政府失灵之间存在着这样一个两难境地:政府对信息的充分了解需要其与市场中的企业保持紧密联系,以此掌握不断更新变化的市场信息,但与此相悖的是,如若政府与企业的距离过近,权力寻租更易发生。因此,只有在透明公正的政治环境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才能保证信息的传达为有效的决策所服务,如何寻找两者间适当的距离是运用产业政策面I临的又一重制约。

(二)政府失灵

政府失灵会导致权力寻租,而这种寻租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分配资源的环节,而是贯穿于整个产业政策制订与实践的整个过程之中。例如,国家出台一项扶植出口的政策,承诺给被选中的企业以经济补贴,各企业势必为争夺这样的优惠补贴而展开激烈的竞争,权力寻租的现象也便难以杜绝。值得注意的是,产业政策集中使用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处在快速发展时期,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建设还有待完善,更容易滋生权力寻租的土壤。政策实施之后,得到政策支持的企业也同样面临着道德危机,企业从自身发展的角度考虑,有时使用资金的方式与产业政策的整体要求并不相符,有时甚至将补贴完全挪作他用,为了掩盖这样的不当使用,或者将不当使用正当化,产业政策的监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的权钱交换也能够成为政府失灵的产生原因。

(三)政府对大项目的偏好及退出困难

研究表明,政府偏好给予大型项目以财政支持,尤其倾向于高新技术相关项目。这种偏好是由政府的自身特点及利益取向决定的:政策制订者希望看到效果尽可能明显的政策,运作成功的大型项目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这正与政府的期望相符。在大型项目的类型选择方面,高新技术项目代表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具备产品技术周期短、扩展迅速等特点,若一项产业政策能够带动国家乃至更大范围内的行业技术革新,将为国家创造出新的比较优势,这是已经进入成熟期、技术发展相对缓慢的传统行业所不能比拟的。政府所处的地位拥有调配资源的权力,其对特定项目的偏好又预示着产业政策必然侧重于一部分产业与企业,而这样的政策倾向并不一定有利于最优社会福利的形成。

如果产业政策的实践过程中其他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者政策本身被证明并不符合于当初的设想,政府将面临着退出难题,原因在于政府干预市场的退出成本比企业高出许多。企业在市场中进行实践,由于涉及范围较小,信息收集较容易,令其可以在实践的过程中进行灵活的实验和摸索,随时调整自身的战略,在不利环境的条件下,或者在发觉实施效果与期待并不相符的情况下,也能够较为自由的退出,一般不会对产业造成严重的影响,反而会为后来者的探水提供经验借鉴。反观政府对产业政策的运用,铺开范围通常比较广,受到客观制约因素比较多,信息收集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会受到干扰,产业政策的适时调整改进存在更多困难,退出成本也非常高。比之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试探性地引导市场,政府所实施的产业政策具有更强的惯性。总而言之,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的纠错能力远远弱于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而产业政策是否能够随实践与时俱进又与其成败息息相关,这对政策根据市场变化不断作出调整的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也意味着必须存在一套行之有效的信息收集体制以保障政策的顺利实施。

三、结论

可以肯定的是,适当的产业政策能够更为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同时也应当看到,产业政策的实践过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政府对具体产业或企业大力倾斜的经济资助政策曾经取得過成功,但是,这样的形式与全球化的背景不相适应,运用的空间在不断缩小,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以WTO为主导、双边及多边贸易协定为补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对关税、补贴等产业政策手段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与限制,并配备了一套较为强大的纠纷解决体制,以限制有损自由贸易的政府行为。当初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经济起飞时期曾偏重的保护新兴工业的政策手段在目前的国际环境中已经无法被复制,也不利于一国在世界经济中良好形象的树立。因此,现代产业政策必须跳出保护特定产业及扶持大企业的旧有模式,而是应当作为市场调节手段的补充,其意义在于确定市场的主导地位,在市场手段与政府干预之间找到最有利于资源分配的均衡点。

笔者认为,产业政策的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便是更趋向于中性化,具体说来,产业政策仅作为市场调节的补充手段出现,这顺应了保障公平竞争的国际经济发展潮流,并能够减小资源扭曲配置对其他企业及产业造成的潜在损害。在中性化的前提下,产业政策的方向之二则是政府手段调节适于应用在公共利益相关的部门。市场对公共利益相关部门的资源配置能力比较薄弱,原因是这些部门的产品往往具有公共产品的部分特征,企业收益与所创造出的社会收益相比较低。对于这样的产业而言,私人部门很难具备投资动机,而这些产业的发展又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整个行业乃至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政府利用适当的产业政策优化公共利益相关产业的资源配置是必要和可行的。以上所说的未来产业政策运用的两大方向仍具备较大的研究空间,本文侧重于理论,并没有详细讨论产业政策在历史实践中的应用与效果,这些问题都值得在日后作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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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舒生

作者:张 悦

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篇2:

后危机时期我国产业政策的法律因应与规制

摘要:产业政策宏观调控的法律机制已成为宏观调控法的重要构成,在后金融危机时期和经济全球化条件下,我国适时将“培育和发展新兴战略产业”作为应对经济危机的选择,而通过产业政策指引战略性新兴产业突破发展,还存在制度性缺失和法律障碍,应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法律规范和体系,实现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的法治化与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产业政策;战略性新兴产业;宏观调控;法律规制

一、后危机时期我国产业政策法律化的现实因应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在制定、实施相关产业政策时积极推行法治化。“对政府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控制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日本产业政策法随经济发展、产业调整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不同时期有不同制度变化。上世纪中叶产业振兴阶段,日本政策导向从基础产业逐步转向新兴和成长型产业,政府扶持从瓶颈产业转向支柱和出口先导产业,产业调整、结构转换和政策推行均通过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进行。如通过制定《反垄断法》等“一般法”促进控股公司的兼并联合,进而提升经济主体行业竞争力。又如通过制定颁行一系列“特别法”直接促进和影响产业发展。一是制定战略产业和新兴产业振兴法;二是针对保护衰退产业制定萧条产业临时措施法;三是对需要调整结构的特定产业制定改善结构法等等。韩国经济增长主要源自信息产业的“政策经济”,政府通过市场主导、政策法律、资金税收等方面强力扶持,使国家战略和政策推动相融合。韩国产业政策历经的五个阶段在其具体法律制度中均有体现。上世纪60年代始,韩国选择了出口主导型产业政策,先后制定、颁行了诸如《电子工业振兴法》、《软件产业促进法》等多项产业结构政策法律。美国和欧盟以调整竞争关系与防止垄断经济关系为立法主导,倾向于反垄断这类产业组织经济关系的调整及其法律化,基本不采取强制性行政手段进行调控。美国先后制定颁行了多项涉及产业结构政策的法律,为特定时期战略产业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引导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应对金融危机,我国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作为经济发展战略突破口。目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已逐步从实现“保增长”向“调结构”转变,并将“培育和发展新兴战略产业”作为应对经济危机的重要支撑,中央多次经济工作会议已明确“抓紧研究提出培育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总体思路”,并在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技术等七大领域内,已出台了相关产业政策文件和规划,成为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重要机制。但仅以“纯粹的”政策指引难以实现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法律化控制。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背景下,应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进行立法规范。

二、我国产业政策效力规范与制度缺失

我国传统的行政主导方式无法适应产业组织成长、结构优化、技术创新的需要。由于我国产业政策本身的局限性,致使产业政策难以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对提升产业结构合理化与高级化程度贡献率小,这与法律性调控手段在产业政策中的作用弱化有直接关系。我国计划经济阶段未制定干预经济的产业政策,多采取计划指令或行政审批为主导的调控手段。在市场经济转轨阶段将“促进新兴产业的形成、振兴机械电子工业、优先发展交通运输和通讯业,用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作为产业结构调整的原则和方向。而出台《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1989年)后才以产业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但行政指令直接配置资源促进产业发展的贯有机制并未改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通过制定《九十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1994年)对产业政策原则、产业结构调整的主要方向、内容和产业政策组织体系等重大问题进行了规定,并提出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实施,相继制定了涉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外商投资、汽车工业、水利产业、纺织工业、科技成果转化和环保产业等一系列保护条例、政策意见和发展规划,这些政策内容体现出强烈的政府主导性,有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替代了市场,缺乏法律责任和普遍约束机制,仅是外在地体现出法学语境下的政策效力,而在政府干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产业影响力方面缺乏法律控制。

我国曾就产业政策法治化进行过一些有益尝试,具有立法效力的政策提升了产业政策的权威性,如2000年通过行政法规形式发布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但将重大产业政策仅以政府部门法规或规章体现亦会弱化产业政策的实施效力。以高层次立法规范确定产业政策内容的法律法规,如《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等,立法形式使政策施行界限得以明确,保障了产业持续发展的权威性和连续性。但上述产业法在规范效力(静态效力)和实施效力(动态效力)层次上暴露出“软法”的弊端,如对可再生能源政策的实施主体及职责的泛化,对清洁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不具体和政府违法(或不作为)行为缺乏处罚条款,对中小企业的扶持、鼓励缺少法律责任规定等等。从效力规范角度而言对政府行为约束和控制作用相当有限。我国现已出台的产业规划和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等产业振兴政策,其实践作用更多地是在内容上指导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未来只是体现为“政府用以弥补或修正市场在配置资源时所固有的局限性或缺陷的基本手段”,因为这些产业振兴政策并不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规范性和约束力,已然缺失了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或国民经济发展的强制调控力度。作为政策与法律交叉相融的产业调控法,应是制定和推进产业政策施行的法源和依据,面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特定需求,产业政策法理论研究和立法确已明显滞后。“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我们须以现实立法判断来因应后危机时期我国产业政策法治化及其法律规制问题。

三、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法律路径选择

对于产业政策法的规范构成理论界曾有不同阐论,无论是“四元说”、“二元说”或其他体系构成说,实质都容括产业结构、市场规划等产业法律规范基本内容,并在整体产业结构安排、战略产业发展规划、衰退产业援助、能源结构调整、区域开发、产业组织和产业技术调节等制度方面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但理念终归无法上升为法律调整范畴,须以构建产业政策法律调控机制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战略选择。

一是健全产业基本法体系,确立战略性新兴产业立法基本规范。我国产业政策法律化程度不高,对实施产业政策行为的约束规范和法律责任条款不明确。在兼顾各产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统筹规划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发展规模和建设时序方面,缺少指导性、统领性的《产业基本法》和产业促进法,政策推动

远未上升到立法层次,更难保障“转变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促进协调发展”的经济战略任务。目前亟须制定指导经济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产业基本法》,在后危机时期为我国产业政策立法提供基本规范和法律保障,并依此制定相关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法,满足在振兴、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时期的法治需求。

二是强化产业法调控功能,健全“竞争型”和“倾斜型”立法模式。通过考察经济发达国家产业政策及立法脉络,产业政策立法可分为倾斜型(以日本为代表)和竞争型(以美国为代表)两种模式。前者注重对产业结构的规范调整,规定集中必要资金和技术资源对确立的国家主导产业给予倾斜性投入和扶持;后者倾向于产业组织的规范调整,通过调控市场竞争关系和垄断行为提供公平竞争的政策和市场环境。产业政策法体系由多项法律政策构成,其任一政策法均体现不同的调控功能,基于目前国情和市场经济环境的不同,要以侧重产业法在后危机时期“调结构、促发展”的调控功能为主,采取“倾斜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通过技术创新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向高度化稳定发展。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并非静止不变,传统基础产业须运用市场机制完成优化组合和更新换代,强调“提高产业组织效率”的功能,应采取“竞争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形成以自我调整机制为目标的产业政策法。制定何种产业政策法律法规不可同一而论,应以不同经济时期产业法调控功能为基础,可分别采取“竞争型”和“倾斜型”立法模式促进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稳定、可持续发展。

三是提升立法位阶,构建促进型法律规范和责任体系。我国在新能源、节能环保、电动汽车、生物技术、新材料、智能网络和高端制造等新兴产业领域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应继续充实、完善已颁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产业法,并补缺制定相应促进型法律规范;在产业振兴规划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决定出台后,可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制定某一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管理条例》并提交国务院审议通过,由此提升新兴产业政策立法位阶,也可考虑将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内容与现有法律条文相融合,通过修法程序嵌入产业法中;为构建规范、稳定的新兴产业法律体系,立法机关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出台产业法配套实施细则,确保现有法律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强化明确权利义务内容为前提的产业法律责任,统一制定《责任处置条例》,条例应对责任性质和界定、责任风险防范、职责和利益保障、责任处置与流程等行政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四是设置产业发展(政策)委员会,提升整合执法机构权能。我国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分属国家发改委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金融、税务、商务、关税、证券管理、工商行政等政府管理部门,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因产业政策法律效力缺失和实现目标手段不具有强制力,具体政策措施和实施的作用及影响力有限,相关职能部门并不能统一步调提升产业政策执行效率。而从相关立法考察,一部经济法律颁布后都需建立相应组织机构来指导实施,如成立“货币政策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等。我国反垄断立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创新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体系,突破了因执法机构多元化致使执法权分割的弊端。我国应设立由法律授权的、隶属国务院的产业发展(或产业政策)委员会,赋予其规则制定(准立法权)、行政监控(行政权)、行政裁决(准司法权)等方面主要权能,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调控和布局进行行政审查,监督、协调各产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执行,仲裁区域新兴产业发展法律问题。各省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对本区域产业发展情况依法行使上述职责。

五是发挥市场基础调节作用,确立产业政策法作用范围。完善的市场经济国家必会呈现成熟的市场经济特征,要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不仅要把握政策发挥作用的规律,遵循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过程的规律,更要依靠产业政策真正促使和保障产业结构优化、产业技术先进和产业布局合理,产业政策是政府干预,“就是针对资源分配方面出现的‘市场失灵’采取对策”,是以市场机制基础性调节作用为前提的对市场缺陷的必要补充,因而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相关立法应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运用财政、税收、价格等市场手段间接地引导新兴产业发展,产业政策立法要遵循市场基础性作用,适度缩小产业政策法作用范围,立法规制和干预面不宜无限扩展,只对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或需国家扶持的经济主导产业以产业立法加以规范和调整,比如新能源、节能减排、生物技术、新材料、智能信息等新兴产业,这样可运用立法手段合理配置市场资源,集中地、有重点地发挥产业政策法的规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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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光乾

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篇3:

我国经济产业政策与SCM的冲突与协调

作者简介:

韩缨(1977—),女,浙江宁波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法律系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摘要:一国的经济产业政策有其存在和实施的必要性,但政府所采取的优惠措施可能面临他国反补贴审查的风险。我国加入WTO后,他国针对我国反补贴案件数量增加,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因素。当前我国经济产业政策与SCM的冲突主要体现在部分地区存在的不合理补贴和中央针对特定产业颁布的优惠政策可能遭遇反补贴调查。我国政府应采取措施,转变产业政策制定思路和方法,及时整理和调整现行产业政策,充分利用不可诉补贴,加强与贸易伙伴国的沟通和协调,积极积累经验,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产业政策;SCM;冲突;协调

文献标识码:A 

SCM是指WTO框架下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早在1947年协定订立之初就已关注缔约方的补贴问题,经过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的讨论和推进,形成了较明确、易操作的SCM协定。SCM协定由11个部分、32个条款和7个附件组成,就协定总则、补贴的分类、反补贴措施、实施机构、通知与监督、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过渡期安排及争端解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WTO允许成员方平行引用SCM和国内反补贴制度进行调查,最终采取单一措施,即在WTO下的贸易报复和征收国内反补贴税。实践中以后者居多,因其效果明显、程序简单。

一、产业政策必要性及我国现状

产业是介于宏观与微观之间的中观范畴,在产业经济学里。产业被认为是“具有某种同类属性的企业经济活动的集合”。产业可分为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也可按照产品用途、技术关联、生产要素、农轻重产业进行分类。我国国家标准局编制和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将我国国民经济分为16个门类,92个大类,300多个种类和更多的小类。(谢莹、喻文清,2004)

产业政策是一国政府对本国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是调整价格、资源配置、结构优化的主导力量。政府运用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等手段进行经济干预基于以下四点理由:一是对市场机制失效的补救。现实的市场并不是一个完美的自由经济,除了经济主导,历史、文化、政治、公益及其他社会价值追求同样影响经济体制的运行。理论上的经济规律无法完整精确地在现实中演现,政策的干预起到查遗补缺、填补漏洞、将整个经济运行维持在正常轨道上的作用。二是幼稚工业保护理论,在我国也可以称作民族产业扶持。一国的国民经济存在的弱势产业在发展初期需要政府的保护和支持,这是WTO规则下所允许的例外,是可以理解的贸易保护措施。三是区域发展平衡要求。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各国普遍存在,以我国的东部、中部、西部差异为典型。地域的差异化客观存在,导致必然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四是重点行业的安全需求,包括对国防、经济安全、国计民生等重点行业的控制和支持,以实现多层次的政治和社会目标。总的来说,政府的产业政策主要追求的是两个结果,即对特定产业保持一定的控制力,或者帮助其获得相当的市场竞争力。

产业政策的核心内容是该政策所使用的手段和措施,可以分为直接手段和间接手段、支持和限制手段。实践中的产业政策往往以支持为主。直接支持手段有:财政手段(财政投资、财政补贴等)、金融手段(借贷优先、贷款优惠等)、进出口外汇(给予进出口许可和配额、政府担保)。间接的支持手段有:财政手段(减免税收、加速折旧)、金融手段(优惠利率、优惠的还贷条件)、进出口关税(减免关税、出口退税)。产业政策的主要特征为:1、以经济为主的综合目标追求,包括社会、政治、文化等;2、暂时性与过渡性。政策非法律,它是政府当前阶段所追求的中短期目标措施,颁布、变更、废止相对简便容易,没有繁琐的程序要求。

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根据扶持目的可以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公益目的的产业政策。主要集中在国防、基础设施建设、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等。公益性质的产业政策对于一国的经济基础具有基础性和战略性意义,国家需要保有相当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以维护本国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安全。其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标,从产业的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都受到政策的控制和影响,竞争因素相对淡化。政策持续时间较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第二类是竞争目的的产业政策。政府针对当前国内存在的相对弱势的民族产业、处于特殊境况的困难企业,或者在将来具有相当发展潜力、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朝阳产业,制定中短期的扶持计划和倾斜政策,在一段时间内给予优惠措施,帮助其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获得席位并逐渐壮大。同公益产业政策相比,竞争产业政策相对灵活、变动性较大,同时为避免干扰市场运行,一般只在生产要素阶段进行干预,产品在市场上仍然要符合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质量和价格优势才能获得预期市场效果。我国当前的竞争性产业政策主要是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为应对国际竞争、对抗跨国公司而制定,也带有一定的经济安全的公益性质。

从历史角度考察,我国的产业政策演变的轨迹同世界上其他国家大致相同,即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从鼓励进口替代、出口导向,逐渐演变为21世纪初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产业鼓励政策。按行业分类,我国目前针对以下几种产业进行政策扶持:农业、汽车、煤炭、信息、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科技、基础设施等。以2008年5月发改委印发的《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为例,其三十九条规定:“支持具备条件的乳制品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和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国内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应优先给予国内大型骨干乳制品企业及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融资支持。”融资优先权属于优惠政策之一,具有补贴的效果。

我国在加入WTO后,针对违反SCM协定或有可能遭到他国申诉的政策做了大力度的清理和修改。主要对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进行整理和废除。典型例子就是2004年废除了1994年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因为其含有明确的按照汽车整车出口比例提供优先贷款和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尽管近年来绝对数量不大,但我国遭受他国反补贴调查案例呈现逐年增多的态势,已成为我国重点关注的常态贸易摩擦之一。从2004年加拿大提出首例针对我国烧烤架产品提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起,截至2008年9月,世贸组织成员针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诉讼已达二十余起。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主,美国数量最多,产品涉及紧固件、地板、除草设备、钢管、铝产品、厨房器具、金属零件、铜版纸等。绝大多数案例都

与反倾销调查合并进行(商务部网站,2008)。

二、我国现行产业政策与SCM的冲突及原因

(一)地区仍存在不合理补贴

我国在加入WTO时已清理了明显属于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的政策规定,这在中央政府一级执行得比较好。但在地方层面,存在一些比较模糊的违法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类型)。例如对设在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出口部分产品,政府在水电气和所得税方面提供优惠,属于出口补贴的类型。在2006年WTO首次对我国进行贸易政策审查时,其他成员方曾经提出对我国某些省市采取的地方补贴政策的质疑,尤其是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受到特别关注。地区补贴存在的原因很多,一方面地方政府有自身的发展考虑,同时也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对WTO规范认识不明确。很多政策从字面上看很难与补贴联系在一起,而事实上达到补贴的效果。

(二)对特定产业政策的冲击——以高科技产业为例

我国历来重视对科学技术的研究,政府一直对科技发展进行规划和扶持。21世纪初,为了改变我国出口产品以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缺乏技术含量和创新成分的状况,提高国际竞争力,我国加大了对高科技产业的扶持力度,最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将政策扩展到经济领域,在高科技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阶段进行商业化扶持,主要体现在对企业的税收、融资、人力资源等方面提供支持,而不再单纯依靠公益性质的研究机构进行科技创新。我国现有的攻关计划、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星火计划、火炬计划、成果推广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中存在多项政府资助和补贴政策,现行的法律、政策中,涉及企业所得税优惠、科技三项费、新产品补助、技术改造、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政策中存在贷款贴息、减免税、折旧等10余项优惠措施。(侯希智、刘晓农,2002)

在2004年中美集成电路增值税案中,美国认为2000年我国国务院颁布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其相关优惠措施中,对国内生产企业征收的法定17%增值税进行大部分退税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事实上,该政策也可以视作对国内企业的专项性补贴。该案最后以和解结案,但是也给我们以后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了警醒。

我国的反补贴案件逐年上升并趋于常态,主要有以下几点背景和原因:1)相当数量的历史残留补贴未及时调整和清理,处于SCM规定的可申诉范围。此类补贴虽然不为法律禁止,但是由于我国缺乏主动预防诉讼的意识、缺乏应对反补贴诉讼的经验,对该种补贴的控制度把握不够,很容易进入其他国家反补贴法律的审查范围。2)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庇护逐渐失效。我国在2004年之前的贸易争端中从未出现过反补贴案件。很大的原因是多数国家都不认为我国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带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经济体制过渡国。政府通过产业政策对经济进行引导和控制是正常现象,无法将其与影响贸易流向的补贴行为截然区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经济社会的进一步融合,我国的经济运行已经步入了以市场为主导的阶段,基本具备了市场经济的特征。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自然会抓住这个对自己有利的因素,利用WTO法律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审查和限制。3)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经济水平不高,政府需要对整个经济体制运行进行引导和规范,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经济发展是最有效方法之一,实施产业政策的必要性和普遍性使得我国政府行为完全符合WTO反补贴规定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冲突客观上无法绝对避免。

三、我国相关经济产业政策与SCM的协调

我国既然已经加入WTO,必然要理解和遵循它的宗旨和理念。所谓遵循,并非完全不考虑自身情况的一味遵守,因为法律本身也存在定义不明、文字模糊、内容弹性的客观情况,我们应该在尊重的基础上获得利益的平衡。我国特殊的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以牺牲自身利益为代价去迎合其他国家的所有要求,必须在认清自身能力基础上有理、有利、有节地进行调整,与其他国家、与国际社会形成和谐的经济互动关系,使多方受益。在当前制定和实施相关产业政策过程中,我们应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和摩擦,解决问题、消灭问题,逐步积累经验。

(一)产业政策制定思路和工作方式的转变——从直接扶持到间接扶持

当前我国产业政策的制定思路还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直接将具体措施作用于某特定行业、企业,例如减免税收、贷款优惠等,这种方式有其客观的必要性,但不是产业政策发展的主流方向。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时,更多应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功能,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包括建立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市场、提供充足优质的公共资源和基础设施、进行人力资源培养、开拓顺畅的融资渠道、帮助科技创新和技术开发,提供财务、法律、税务等专业服务,政务公开、政府工作效率提高等,所有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使贸易便利化、企业的运营成本降低、产品质量提高,最终提高市场竞争力。间接扶持手段虽然不能短期见效,但是符合我国企业长远利益和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提升的要求。宏观层面的政策支持因为不具有专项性,因此不会被其他国家列入反补贴审查对象,是安全而有益的工作方式,应当大力推行。以科技产业扶持为例,《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发展纲要(2006-2020年)》明确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投人中的引导作用,通过财政直接投入、税收优惠等多种财政投入方式,增强政府投入调动全社会科技资源配置的能力。国家财政投入主要用于支持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并引导企业和全社会的科技投入。

(二)整理现行优惠政策措施

我国在加入WTO时已清理了明确属于禁止性补贴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但是一方面,地方政府还存在一些地方政策,可能会被视作可申诉补贴,甚至是禁止性补贴,需要中央一级加大工作力度,督促地方政府清查本地的产业政策并及时清理。另一方面,很多特定产业政策又有存在必要,例如高科技产业,应在整理过程中调整部分优惠措施,采用合法安全的措施进行其他方式的支持,舍弃有风险的优惠措施。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贸易摩擦。

(三)充分利用安全补贴

SCM规定的不可申诉补贴主要有以下几类:研发投入、环保、落后地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规定:在商业性研发活动中,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研究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不能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而介于上述两类之间的研发活动不得超过合法成本的62.5%。如超出以上数值,则成为可申诉补贴。对于环保补贴,则要求是一次性支付,且不得超过总费用的20%。对于落后地区补贴,要求地域范围界定明确、区域人均产值或收入低于本国85%,失业率高于本国115%。

(四)制定产业政策应注意技巧和贸易伙伴的反应

外国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往往需要搜集有效证据。反补贴的证据搜集难度较反倾销调查大很多,因为需要调查政府行为,不能轻易获取数据和资料。中央和各级地方的人大、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公文等都会成为证据,我们应避免在此类公开文件中规定SCM所明确禁止的补贴,同时尽量减少可能遭到申诉的补贴措施。另一方面,要扶持某产业的发展,应当将措施的实施范围尽量扩大,避免带上“专项性”色彩,提高安全系数。

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都离不开跟其他国家的合作。从数据上看,我国目前已经是主要的贸易争端目标国之一。如果一项产品列入某国的调查范围,那么其他国家也会乘势而入,这会给我们带来极大的负担和压力。为了避免这种连环和集团式申诉的发生,我们在制定产业政策之初。就应充分预计政策出台后他国的反应和造成的市场影响,未雨绸缪,将隐患消于无形。我们应在政策制定阶段采取谨慎、务实的态度,注重吸取已发生案例的经验,积累成果,培养专业人才,提高处理问题的专业水平,积极参与国际经贸制度的建立和谈判,提高应对能力和技巧。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企业竞争力增强,政府补贴的范围和力度也无需继续扩大和加强,经济产业政策与反补贴法律制度的矛盾自然也会逐步缓和。

(责任编辑 罗远航 责任校对 万小妹)

作者:韩 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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