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2022-04-27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食品作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便开始走进了人们的视野。[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新序·善谋》中记载:“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但是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和单一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篇1:

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起政府和公众的高度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损害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赔偿,而且造成公众对食品安全的隐忧。当前,政府对食品安全直接监管的局限性、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以及食品企业违法成本过低都是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得不到有效控制的原因。应当将政府监管与社会化救济手段相结合,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结合,是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有效手段。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确定投保人范围,并完善相关的缺陷食品召回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制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侵权责任;企业社会责任

当前,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社会公共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监管措施也日益完善和多样化。近年来在我国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不仅给社会公众带来了食品安全的隐忧,也使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如何保障公众获得安全、健康食品的权利以及如何对受到不安全食品损害的消费者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就成为了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2015年10月1日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三章具体规定了食品企业必须保证其食品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还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来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与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相比较,消费者可以选择请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支付食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或者支付损失3倍的赔偿金,惩罚力度加大了。该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领域的一大突破。实践中,很多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往往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无力赔付而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应当从源头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而不是发生问题再事后补救;应当通过事前的防范措施使食品企业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同时允许它们通过社会化的手段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规避风险。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就是这样一种手段。本文着重就我国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路径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唤醒食品企业树立保护公众生命和健康的意识,并进一步探索一种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

一作为一种间接的食品安全监管方式——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提出1安全食品与食品安全

安全食品是指没有微生物、化学物质或其他大量有害人类健康的物质的食品。食源性疾病是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食源性疾病的重要来源包括细菌(例如沙门氏菌、大肠杆菌、梭菌、弯曲杆菌、李斯特菌属等)、寄生虫和病毒(如诺瓦克病毒)。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来源包括毒素(例如硝酸盐、丙烯酰胺)、金属物质、朊病毒(变异性雅各氏病)以及过敏源。大多数食源性疾病都可以归因于家禽类、加工类食物和红色肉类的消费[1]。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的食品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的基本义务,是保障民生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实践中,有些食品企业由于利益的驱使,生产或经营不安全、不健康的食品,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损害。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相继出现的像三聚氰胺奶粉、苏丹红、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染色馒头事件等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甚至生命的食品安全事件以及转基因食品等带来的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恐慌。因此,应当加强对食品企业生产安全食品的监管力度。

食品属于广义的可流通产品的范畴,保证食品安全的责任属于广义的产品责任范畴。食品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经营安全、卫生的食品,并在其食品由于安全问题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前,我国没有直接规范产品责任的立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这种立法方式与其他许多国家不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产品责任立法,如欧盟1985年颁布了《产品责任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实施,随后英国、法国、德国、荷兰、西班牙等欧洲国家相继颁布了专门的产品责任立法;美国也于1979年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立法,颁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并在1997年颁布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专门规范产品责任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当制定《产品责任法》强化对企业产品责任的监管。当然,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各国除了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原则性地规定食品企业同其他所有企业一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以外,还通过制定直接规范食品安全的立法如我国《食品安全法》,来强化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力度。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2016年第1期1袁雪等: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2食品安全监管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当前,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社会公共问题。虽然普遍认为发达国家的食品供应相对安全,但是据统计每年仍有上百万人在食用污染食品后染上疾病,也有人死于食源性疾病[2]。食品安全问题在发展中国家更为突出。虽然有时不健康的饮食习惯具有更大的危害公众健康的风险,而且发展中国家的粮食安全问题和可持续的粮食生产问题更具有社会重要性,但是,食品安全问题更应当获得世界各国政府、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厨师们的持续重视。随着全球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食品产业链不断国际化,因此导致了对于食品安全进行全球化和跨国化规制的不断增长的需要。近些年来,由于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疯牛病危机、转基因食品和功能性食品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及不断增长的对动物福利的关注,使传统意义上的规范食品安全的方法备受压力。通常的“命令—控制”政府管理模式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如加大政府财政负担、加重政府监管责任以及过于行政强制化,使得该管理模式在实践中受到很大冲击。尤其是当下食品安全问题前所未有地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以致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食品安全列入政治议程[3]。同时,为了应对食品安全风险,各国的食品监管也变得更加严格,而且在原有的监管形式的基础上,新的监管方式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如出现许多零售食品标准和跨国食品認证体系,而且各国政府机构也在逐渐改变监管方法。许多新形式的监管方法的特点是,公法和私法机构共同参与规则制定、守法监督以及强制执行;从食品工业本身来说,国家机构的核心作用逐渐下降;食品监管逐渐成为一项跨国事务。

3引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建立食品企业风险管理激励机制

综观世界各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发展历程,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有了很大的变化。当前,食品监管主体不仅有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包括非政府组织,如一些私人认证机构和公私合作模式;既有直接监管形式,也有间接监管形式。通常,直接监管主要包括国家通过制定直接规范食品安全的立法如《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或者通过制定一些国家性、行业性食品卫生标准或者一些非政府认证机构颁布的一些食品安全质量认证体系,明确要求食品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间接监管主要包括各国制定《侵权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规定消费者利益索赔诉讼程序等,通过政府监管和社会辅助相结合的形式,建立对食品企业生产安全食品的激励机制。另外,WTO法律规则体系中的TBT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也是一种食品安全间接监管方式。

作为一种食品安全间接监管模式,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侵权责任理论和责任保险理论的结合体。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由食品生產经营企业投保,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食品安全责任险在我国已推行数年,但由于不属于强制性保险,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不足10%[4],除了一些大型食品企业投保外,很多中小型企业未投保。但是由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具有政策性保险所承保的基本风险的性质,保险事故的后果会涉及大量的消费者,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也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对于涉足这一市场一直持审慎的态度。这也是我国当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投保率不高的主要原因。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责任保险的辅助社会管理功能尤其突出[5]。通过商业保险公司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既能保证受害者的损害得到及时、全面和有效的赔偿,又能缓解和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即实现了其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同时,又分散了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也为食品企业建立了一种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当下,根据我国2007年《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四个等级,无论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因此,如果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会为政府分担食品安全风险。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基础1侵权责任理论

民法中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相应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在理论上,一般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特殊侵权行为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食品企业由于其食品质量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理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食品属于产品范畴,食品企业由于生产或经营的食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的损害,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理论上说,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现行立法对食品生产企业要求严格,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食品经营企业则要求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是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同食品质量关系的密切程度有关,食品生产企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直接义务主体,其应当从食品材料来源到整个生产过错对食品质量严格把关,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食品安全标准,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我国现行立法中,《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有关于产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的相应规定。

产品责任理论经历了由违约责任到侵权责任的发展演变过程,其原因是出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需要。食品属于特殊的产品,食品安全和卫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近些年我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通过强化立法严格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食品侵权责任,保证消费者的直接索赔权。目前,英美等国家在食品领域并未推行强制性责任保险,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国家产品责任立法健全,尤其是在食品安全卫生领域,严格的食品召回制度以及严厉的侵权赔偿责任使得食品企业承担的侵权成本代价高昂[6]。

一般来说,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应当有两个目标,即损害赔偿和预防不安全食品导致的事故。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受到不安全食品损害的消费者在法庭上寻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权利,其基本功能就是赔偿受害者,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实现矫正正义,同时其预防功能也很重要[7]。因此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包括威慑、补偿和实现矫正正义。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法学家往往关注消费者如何索赔,通过讨论责任理论、分析法律条文以及判例、理清法律关系主体、寻找食品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探讨法律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什么补救措施。而且,法学家们通常假设食品企业总是试图逃避承担责任的,因此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制裁的威慑效果就会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而经济学者更关注的是企业采取预防食品安全事件措施的选择权对其经营成本的影响。通常,食品企业潜在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责任被视为预期的成本,企业会通过使其食品安全防范措施最优化的手段,保证使整个生产成本达到最低。因此,假设侵权责任法有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功能,食品企业为了防止将来支付损害赔偿就会非常小心谨慎地生产经营,采取预防措施。在食品经济学领域,侵权责任法与市场力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共同被视为鼓励食品企业采取食品安全措施的激励因素[8]。

2责任保险理论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在我国起步较晚,但近些年来发展迅速。我国已经在许多领域开展了责任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行比较成功的一种责任保险。另外,环境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的逐步实行,进一步扩展了我国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但在实践中第三人也是受益人。责任保险最能体现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这一特点,因为虽然赔偿责任人是被保险人,但是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时,保险公司要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非向被保险人支付。因此,责任保险既体现了保险补偿原则,又具有分散被保险人赔偿风险的功能。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当属于产品责任保险范畴,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由于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发生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由于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保险公司可以承担食品安全的风险,向消费者支付保险赔偿。狭义的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实在实践中产品经营者承担的产品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且发生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时,消费者往往最先向经营者索赔,因为相比于生产者,消费者对经营者更为熟悉或者更容易联系,因此通常都是向经营者索赔。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都规定产品经营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产品经营者无过错时,消费者只能转而向产品生产者索赔,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为二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消费者有时即使索赔胜诉,也往往由于生产企业无力承担赔偿而使消费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创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就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既能分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又能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国家应当强制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都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同样适用原有的归责原则,但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分散风险,既能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能保护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2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所谓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即“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赋予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9]。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工业社会,从最初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发展到当前要求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关注对消费者、债权人、员工、社区以及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不再将企业看作是纯粹的谋利性经济组织,超越了视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的一元主义的传统,而将企业在社会中的角色或目标多元化,强调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对消费者、对环境的关注[10]。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食品企业承担其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企业履行其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律表现形式[11]。生产安全、健康的食品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要求食品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履行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

三构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路径1为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确立法律依据

我国《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也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的关注;但是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有些条款或者过于原则、或者惩处力度不够,导致适用性不强,还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实质性保护。《食品安全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但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还不成熟,在某种程度上,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依靠国家监管,发生了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赔偿能力有限,又没有投保责任险,最终赔偿责任还是落在了政府身上,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因此,食品安全问题单纯依靠国家直接监管还无法产生预期效果。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就会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激励其为生产经营安全的食品采取预防性措施,也分散了企业对消费者进行损害赔偿的风险;同时通过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将间接监管模式引入到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与国家直接监管相结合,以实现对食品安全问题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监管策略。

《食品安全法》为构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我国应当以此为契机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为了配合该制度的实行,应当进一步修改配套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原则、具体内容、风险范围、赔偿范围等内容进行具体细化的规定,保证该制度得以顺利有效的实行,切实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

当前,我国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应当采用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因为从近几年我国发生的一些典型食品安全事件的社会影响来看,采用食品企业自愿投保模式不足以应对食品安全事件导致的巨大损害,无法给予受害人足够的保护,因此应强化立法,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用国家强力进行调控,强制食品企业投保,使消费者得到更多的保护,在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强制保险通常针对的是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标的,以颁布法令、法规的形式实施[12]。当前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投保率偏低,不能实现有效供给,食品企业运营风险偏高而风险管理激励机制不足,往往造成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恐慌和质疑,导致政府负担加重,消费者损失无法获得有效充分的赔偿,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这一背景下,创设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非常必要,意义重大。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对食品企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但食品价格10倍或损害3倍的赔偿对受害者来说作用实在有限,《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食品企业侵权成本规定过低,因此,应当通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来弥补侵权责任法规制力量的不足,通过侵权责任法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合力,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通过责任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为食品企业建立一个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通过树立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促使食品企业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保證生产经营安全卫生的食品。

虽然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中,食品企业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以为其承担其缺陷食品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并不是支付给食品企业,而是支付给受到不安全食品影响的消费者,用以补偿由于食品的不安全给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护的既有被保险人即投保食品企业的利益,也有第三者即消费者的利益。这种保险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内涵,也充分地体现了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特性。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由于责任保险具有外部经济性特点,决定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能增加社会福利,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应该推行的。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责任保险的供给将会严重不足,其正外部性作用将无法得到发挥。因此,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当采用强制投保模式,应当加强政府监管力度,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去增加市场供给,以促进效率的提高,弥补市场的不足,将政府监管措施和市场化补救措施有机地结合[13]。

3明确被保险人的范围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的立法对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责任是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消费者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规定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产品的缺陷主要发生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只有少数发生在经营、运输或仓储环节。但是,这种分别对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规定两种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模式,明显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食品经营者和其他流通环节参与者的威慑力不明显。因此,应当扩大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主体范围,尤其要在相关立法中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规定同样的严格责任,这样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当然,由于大部分食品安全问题都发生在生产和制造环节,为了使经营者获得利益平衡,法律应当规定经营者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还应当规定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产品流通环节参与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能充分地保障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其获得赔偿的几率。

因此,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中,应当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都列入投保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主体范围。當发生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消费者通常首先向食品经营者索赔,为了防止经营者推诿赔偿责任,由于其投保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消费者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里强调扩大强制投保主体的范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为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及时采取防范食品安全的措施提供了激励机制。另外,可以利用保险的大数法则,分散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承担的产品责任风险。当然,正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如果运输者、仓储者对食品安全负有责任的,食品制造者、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完善食品召回制度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63条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但相关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决定权在食品生产企业,这样有可能会导致问题企业的道德风险[14]。因此,为了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应当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食品安全法》第14条和17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工作,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有效的监测,预先防范食品安全的风险,防患于未然,也为食品生产者作出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决定提供参考标准,防止食品生产企业滥用召回权或者放任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而不及时行使召回权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四结语作为一个社会公共问题,食品安全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都将食品安全监管列入政治议程。当前,食品监管包括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模式,各国基本上都采用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完全依赖政府直接监管,会加重政府财政负担,也不利于食品企业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因此,应将侵权责任和强制责任保险引入食品安全监管中,将政府强力与社会化救济手段有机地结合。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手段,是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理论的结合,将保险公司纳入国家食品监管主体中来,既有利于分散食品企业的侵权责任风险,又有利于建立食品企业安全生产的激励机制,促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取预防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措施。我国应当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并应采取强制投保模式,将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都纳入投保主体范围,树立食品企业食品安全风险预防意识,同时要完善配套的缺陷食品召回制度以及食品安全检测与评估制度。

参考文献:

[1]Tetty Havinga.The Influence of Liability Law on Food Safety On Preventive Effects of Liability Claims and Liability Insurance.Nijmegen Sociology of Law Working Papers Series 2010/02.at p.1,3,3.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2016115.

[4]《食品安全法》修订将有两大突破[J].中国食品学报,2013(6):160.

[5]卢燕.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商业时代,2008(32):29-30.

[6]涂永前,徐静.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路径选择[J].法学评论,2012(3):95-101.

[7]Matteo Ferrari,Risk Perception,Culture,and Legal Change.A Comparative Study on Food Safety in the Wake of the Mad Cow Crisis (Franham/Burlington:Ashgate,2009:89.

[8] Jean C.Buzby,Paul D.Frenzen & B.Rasco,Product liability and microbial foodborne illness (Washington DC: Food and Economics Division,Economic Research Service,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Agriculture Economic Report,no.799,2001:9.

[9]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6.

[10]殷苗.从社会责任角度看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6(1):72-73.

[11]贾林青.创设产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社会科学辑刊,2012(1):71-77.

[12]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7.

[13]徐雅静.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舌尖上的安全”[J].甘肃金融,2013(4):45-47.

[14]肖振宇,唐汇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设计研究[J].保险研究,2013(4):83-88.

Key words:food safety;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tort liabiliry; enterprise social responsibility(責任编辑刘雪斌)

作者:袁雪 孙春伟

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篇2:

试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摘 要]食品作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便开始走进了人们的视野。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责任保险

《新序·善谋》中记载:“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但是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和单一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这迫使我们把视野转向更为广阔的民法领域寻求更为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就成为了人们的选择。本文将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初步的制度构想,以期能为立法提供更多的理论素材。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确定怎样的基本原则同样对于其设立的目的、功能等都有重要影响。当制度对某一内容未进行明确规定时,而制度又需要对其进行调整时,基本原则就能起到指导作用,发挥弥补制度缺陷的功能。

(一)公共利益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区别于其他责任保险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强制”。在传统私法领域,法律的基本精神被深深地打上了自由的印记,但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则通过强制手段来限制个体的自由。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近代以来的私法追求显得格格不入,但是从实质上看却是与自由相符的。强制的目的不是限制权利,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恢复食品生产销售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因此,公共利益原则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应当确定的基本原则,只有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秩序,才使得制度具有了限制个人自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否则制度将因为违背社会基本价值观而为社会所背弃。[1]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国传统文化所强调和追求的价值理念,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2]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民法领域内的一项具体法律制度,同样应当而且必须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自己的制度范围内。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具有极大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体现在对自我情况控制权上: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的角度看,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否真实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程度、造成损害的主观因素等等问题,保险人都是很难及时知晓,相反,被保险人则掌握了控制权;以保险人的角度看,风险的评估、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费用的赔付数额等同样具有极大的主观性,被保险人难以按照确定的规则准确把握。这时就必须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执行合同规定。

(三)损失补偿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所特有的公益性特征和补偿与转嫁风险功能要求被保险人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保险金支付的最大范围必须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限。[3]如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允许被保险人通过强制责任保险获得高于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补偿,那么高出的差额极易引起食品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防止出现这样一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必须确立损失补偿原则,以保证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主体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任何一样制度都离不开人的参与。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调整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制度,厘清制度的主体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保险人的选择

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的作用不仅仅是承保,还包括非行政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而且考虑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新建之初可能还存在制度设置上的不足以及实施经验上的匮乏,因此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人选择应当分阶段进行。

在第一阶段,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先由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目前国内有能力承办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考察考核后,指定3-5家在国内经营时间长,业务覆盖面大,公信力高,自身实力强的保险公司承办。这样可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能力推行该制度,还能够利用他们的业务资源加快制度的推广速度,同时积累实践经验。

到第二阶段,制度成熟以后,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经营资格实行行政许可制。保险公司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提出业务承办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经审查合格的保险公司,行政机关颁发业务承办许可证书。已经取得业务承办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应在每一年度的第四季度对其进行业务考核,对于考核评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书。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选择

在我国,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总体呈现层次多、分散广、差异大的特点。面对这样的情况,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需要分类对被保险人进行分别管理,才能确保食品安我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的普遍性与有效性。

从行政划分的角度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被保险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或合伙企业、工商个体户等。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9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这部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将食品生产、销售作为其主要经营收入来源,其在食品领域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应当无条件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第二类是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的其他个体经营者,主要是指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个人。虽然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其销售活动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因为在现阶段其存在仍然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与长期性,所以也应当被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对入场食品经营者负有审查与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于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开办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作为被保险人,以此间接将未经工商行政登记的农民个人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客体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客体是指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所指向的客观事物,即食品。而确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客体的判断和选择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实施的最终效果如何。随着现代食品加工工艺的不断提高,食品的种类和形式已经越来多样化,直观的对食品安全进行判断也随之变得越来越难。[4]针对这样的情况,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内的食品依照性质做好划分和标记,以方便消费者依据食品包装上的标记直观的判断该食品是否参加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而确定食品的安全状况。

第一,对于加工工艺比较复杂或风险较高的食品,例如保健食品、婴幼儿食品等,由于其具有的专业性而不为一般消费者所了解,消费者也难以直观地判断其安全性。对于这类食品,除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外,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设立严格的保险监督机制,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特有标识对该食品已参加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标记。

第二,对于常用食品,由于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需求,流通量巨大。对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将这些常用食品作为制度使用的主要范围,除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区别于第一类食品的其他特殊标识对该食品已参加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标记。

第三,对于现场制作并食用的食品,主要是指餐饮食品,由于该类食用具有一定的即时性,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难以在生产、销售环节对其进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因此使用标识标记的方法难以有效确定食品的安全性。对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在对其生产、销售环境进行监督并出具确认安全的证书,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将其悬挂于店内显著位置供消费者查验。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费设置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费属于作为确立保险人于投保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属于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保险费的设置关系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必须确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既要考虑投保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大小、损害程度以及其承受能力,同时也要考虑是否能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生产、销售食品的技术、人员、环境等因素,结合该类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确定一个基准值,由基准值确定投保人每年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的基本数额。其次,依照《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根据投保人上一年度的食品安全状况,结合保险人对其技术、人员、环境等因素的年度评估报告,确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危险程度是否降低,对保险费的基本数额做出上下调整。

其次,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还应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设置一定的强制力保障措施。对于拒不缴纳保险费(包括上调的部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保险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申请。通过资格限制,确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强制缔约,保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落实。

五、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赔付

在保险金赔付上,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吸收《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赋予第三人对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当被保险人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主动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当保险人未主动向第三人直接赔偿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的,第三人有权在保险金承担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这样通过减少保险金赔付过程中涉及的主体数量,能够更快更直接地保障第三人的权利,能够更好地实施和推广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孙宏涛.论强制保险的正当性[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9,(4):82.

[2]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2.

[3]兰虹.财产与责任保险.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43.

[4][美]保罗·罗伯茨.食品恐慌.胡晓姣等译[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67.

[作者简介]杨晓婉,河北秦皇岛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曾子虎,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

作者:杨晓婉 曾子虎

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篇3: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模式选择

摘要:我国全面进入工业化阶段,环境污染事故处于频发期,亟需构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点是选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国外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以环境责任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英法模式;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为主导的美国、瑞典、芬兰模式,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德国模式。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问题压力和保险市场的不成熟,我们应该选择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为主导,以环境责任自愿保险为辅的模式作为过渡,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成熟发展,逐步从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向自愿保险转变。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英法模式:美国模式:德国模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事故也进入高发期和频发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发生既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损害,也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既对加害方无益,更让受害方受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我国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两型”社会的举措背离。被称为“精巧的社会稳定器”的保险,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解决环境侵权责任成为很多国家有效实践的社会化机制,更是转型期中国亟待运用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发端于欧美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值得我们效仿,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点在于确定的模式选择。

一、环境责任保险构建的效用

(一)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请求,既要面对冗长的诉讼程序又要面对因为加害人可能丧失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危险。即使受害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胜诉,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往往因赔偿金额巨大,污染制造者无力承担或故意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损害将及时得到补偿。

(二)分散和转嫁风险

污染企业通过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将集中在污染企业身上的巨额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达到对这种消极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工业企业因现阶段无法解决的环境污染问题而陷入破产倒闭的境地。

(三)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促使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损害从“外部化”转为“内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方式。通过保险监督促使投保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保险赔付减轻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财政负担。也可缓解政府因环境侵害造成的礼会矛盾压力,减少社会震荡。

(四)发展完善的保险市场

对保险人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巨大,有利于保险人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务,提高经营水平,从而发展我同的保险市场。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把污染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到有条件地承保:从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到承保累积性或复合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责任。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一)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积累的大量经验

20世纪60年代,欧美国家已经开始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经历50年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经进入成熟期,建立起一套内容广泛、较为科学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制度。目前,两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的种类日益增多,如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责任险、辐射污染险等,在保险模式、保险险种的选择、保险费率的设置、承保范围、保险机构以及理赔等许多方面都有较为完善的理论和成功的实践经验,可为我们所借鉴。

(二)我国保险业自身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经过二十几年的蓬勃发展,自2000年以来,保险业资产年增长率都在25%以上,2007年保险行业的总资产突破两万亿大关,造就了一批资金雄厚、管理良好的保险公司,同时也积累了相当的保险管理经验,加之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这是我国实行责任保险的物质基础;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我国污染风险管理制度,确立了“绿色保险”制度路线图。我同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开始在多地展开,2007年12月,华泰保险公司正式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和“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2008年湖南省将化工、有色、钢铁等18家重点企业作为投保试点;2009年1月中石化巴陵石化公司等五家企业又投保平安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为在全国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如提供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为保险公司计算实际损失金额提供了保险赔付依据。

三、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一)以环境责任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英法模式

自愿保险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法国和英国的保险业比较发达,实行以环境责任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模式,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法国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臭气、震动、辐射、光害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自愿投保,但同时对造纸、洗染、啤酒及酿造业要求强制保险。英国一般也实行任意保险,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污染要求强制保险,1965年,英国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购买最低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开始开办声震环境责任险,197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承保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损害。英法作为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在有关油污损害责任上采用强制责任保险。

(二)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为主导的美国、瑞典、芬兰模式

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必须投保的保险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对某些危险范同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凡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不问投保人本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将该项标的或者与该项标的有关的法律责任按照规定向保险人投保,且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的一种保险,、美同和瑞典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模式,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如美国1973年以前,环境责任是由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其承保因持续、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保险公司将环境责任险从公众责任险中分离出来,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强制要求企业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投保。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

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根据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活动者,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日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监督机构得责令该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处以罚款,义务人对此命令不得起诉。芬兰在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立法领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走在了世界前列,1998年1月生效的《环境损害保险法》规定,所有可能对环境产生危害的企业都必须在保险公司购买环境保险,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的程度,保险金额从1000至3000万芬兰马克不等,所有芬兰领土上发生的环境损害都必须得到赔偿,即使受害者无法确定环境损害的来源,也可以从环境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三)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德国模式

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由州和联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等三项措施。这种模式的保险制度以德国为代表,德国自1991年起,依据《环境责任法》强制设施所有人投保环境责任险或提供政府金融机构的担保。德国《环境责任法》附录2所规定的设施所有人,就其营运中所引起的环境影响及由此造成的对于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上的损害,必须采取保障其损害赔偿责任得以履行的措施,包括:1.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2.由联邦政府或某个州政府证明免除或保障损害义务的履行;3.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履行上的证明。如果设施所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过渡型模式选择

从上述三种模式可以看出欧美等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共同点:

(一)强制责任的普遍性

强制保险在大部分国家都已确立,近几年,欧盟一直考虑在成员国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虽然欧盟实图利用环境责任指令将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引进欧盟没有如愿,但已经确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欧盟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并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欧盟的实施做了铺垫。三种模式区别仅在于: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还是为辅。当然,并非所有的污染事故都采用强制保险,一般主要集中在环境污染风险特别重大的领域。

(二)任意保险也具有存在的市场

在保险业发达的法国和英国,污染企业投保任意保险的比例依然很高,因为自愿保险模式能主动调节资源的配置并到帕累托最优状态,无须政府进行干预,政府应该采取一些激励措施,鼓励保险人自愿承保环境责任保险,以达到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

鉴于我国环境压力大,转型期环境突发事件频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还尚不发达。企业主动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足造成环境投保普遍不高,如果投保企业不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很难形成规模,没有一定规模,则难以实现环境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分担。污染事件不仅赔付率高而且赔偿额大,使得保险人对污染保险承保的意愿不强。加之环境责任的自身特点,污染事故发生后,往往波及的人数较多,造成的损害很大,如果不及时救济受害人的损失,会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

因此,出于我国目前的境况考虑,我国应该选择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以环境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作为过渡。一定程度上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对于重污染、高风险等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业实行强制险的方式,如石油化工、印染、皮革、采矿、水泥、造纸等行业,而对于一些污染较轻、污染事故发生率较低的行业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以作为补充,如尖端电子科技、运输、绿色食品等行业。具体可通过授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及不同地域的环境承受能力制定应当参加强制保险的行业及地域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行业及在名录中的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均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名录范围外行业及地域的企业则自行决定是否参加。随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完善,强制保险的行业和地域名录范围可以逐渐缩小,从而实现从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为主的模式向以环境责任自愿保险为主的模式转变。

(责任编辑 李文君)

作者:张珊珊 徐芝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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