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2022-07-22

第一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论民族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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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族经济立法各环节的根本性准则。它是民族经济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表现,反映着立法者价值取向和法律意识以及受民族社会经济条件制约的程度。

一、 民族经济立法的含义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第 1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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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第 2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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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西藏、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第 3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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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代征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 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 《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 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 《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①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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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关于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问题的思考》,王仁定,载《内蒙古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40-41页。

② 《浅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族经济立法》,白明政,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3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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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论湖北省情基本特征与经济社会发展战略

--鱼米之乡的现在与未来

我省是农业大省,历史上就有“千湖之省、鱼米之乡”的美称,建国以来一直是全国重要的商品粮、棉、油、猪生产基地和最大的淡水产品生产基地。 在计划经济时期,为国家提供了大量的商品农产品,做出了贡献。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省农产品的生产优势得到了稳 定和加强,但是与东部沿海省份相比,在农业产业化发展、农村城镇化建设等方面,步伐不快,农业的比较效益未得到有效发挥,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在拉大。因此,认识湖北省情,发挥我省农业优势,对现代农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再识湖北省情,坚定发展信心

湖北农业资源禀赋和比较优势

一是农业资源供给总量大,资源质量与山水地形气候十分适宜农业生产。2006年底,全省农业人口3987万人,占全省人口约66%;其中,乡 村劳动力1967万人;耕地总面积4803万亩,其中,水田占59%,旱地占41%,养殖水面1100万亩,其中精养鱼池近1/3。全省兼有山地、丘陵、 平原、江河、湖泊,有"七山一水二分田"地貌特征。耕地资源和淡水资源在全国都有极大优势。

二是农产品产出总量居前,生产水平较高。水稻是湖北最大的粮食作物,也是容纳就业人口最多的作物,全省约有1200万人口从事水稻生产。历史 上创粮食总产最高纪录的1997年,水稻总产364亿斤,占粮食总产的69%,在全国居第四位。2006年,水稻总产305亿斤,仍居全国第4。2000 年,湖北水稻平均亩产500公斤,在南方产区仅次于江苏、上海、四川而居第四位,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近20%。其中,中稻单产达到590公斤,比湖南高出 28%,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27%。水稻品质较好,全省各具特色的地方名牌就有100多个,已有 “银凯”、 “国宝”、“荆珍雪”、“金浪”、“天城” 等40多个优质稻米品牌获得了国家绿色食品认证。水稻贸易量较大,上世纪90年代前期,全省水稻商品率在40%左右,2000年达到54%,常年外销稻谷 100亿斤左右。

我省的水产业在全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全省可养水面、养殖面积、鱼苗产量、淡水水产品总产量和人均淡水产品占有量均居全国第一。 2003年全省养殖面积997万亩,已连续18年居全国第一,总产量达287万吨,连续8年居全国首位。全省淡水产品人均占有量46公斤,超出全国平均水 平30公斤,连续10年居全国之冠。全省生产鱼苗485亿尾,生产鱼种45万吨,占全国淡水鱼种产量17%,居全国第一位。

畜牧业质量优、规模大。我省已成为全国种猪供应大省,是全国种猪购买首选地。2003年全省出栏商品猪3024万头,居全国第8位,生猪头平眮体重80公斤,出栏率141%,而同期全国的平均水平分别为77.6公斤和123%。

2003年,我省蔬菜总产3503万吨,面积、产量、产值三项指标均居全国第四位;柑橘总产124万吨,居全国第六位;茶园面积180万亩, 茶叶产量7.2万吨,产值13亿元,面积和产量由1996年的第七位上升到第四位,产值仅次于浙江、福建居第三位;蜂蜜产量1.2万吨,居全国第 三,50%以上的蜂产品达到无公害生产标准。

三是区位优势得天独厚。湖北地处我国中部腹心地带,具有承东启西,接南纳北的枢纽特点。以省会武汉为中心,北距京、津,南距广州、港澳,西距重 庆,东距西安,均在1200公里左右,是全国东西、南北交通的重要枢纽,素有“九省通衢”之称,自古就是万商云集之地。湖北省交通四通八达,快速便捷,京 广、京

九、焦柳铁路大动脉纵贯南北,汉渝铁路横跨东西,铁路网使省内大中城市连接全国所有重要城市。长江黄金水道贯通全省1038公里,通江达海,使湖北 与沿江省市和沿海城市紧密相连。通过省境的8条国道和京珠、沪蓉、银武、随岳高速公路,使湖北成为全国公路网的重要结点。

四是科教优势明显。湖北最大的优势是科教资源优势,整体科教实力全国第三,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密集我省。武汉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中农业大 学、中科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工业学院、中科院油科所、湖北省农科院、武汉粮油科学研究院等都集聚武汉,其中,国家工程中心、重点实 验室21个,国家级农产品检测中心9个,省级和市州级农业科研单位17个。有一大批著名、资深、优秀的教授、专家,在粮棉油及畜牧水产育种、生物工程、粮 油加工、粮油机械制造、粮油质量检测、粮食经济、企业管理方面拥有雄厚的科研实力,并取得一大批国家、省部级奖励的科研成果。这是湖北省发展农业产业化强 有力的智力支撑。

五是发展基础比较好。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统计,湖北粮油加工在全国占有重要置,大米加工量居全国第2位,油菜籽加工量居全国第3 位,面粉加工量居全国第6位。粮油机械制造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规模居全国前列,特别是部分碾米、油脂机械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占领了国内主要市场,并出口到 国外,全省已形成以大米、面粉、油脂、粮机为支柱的粮油加工业体系。这对与湖北产粮大省而言,发展粮食产业,提高粮食生产效益至关重要。

二、客观分析形势,抓住薄弱环节

经过几年的努力,我省农业农村工作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农业投入不断增加,基础设施不断改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得到加强,农民的收入逐步增 加,农民生产积极性得到了提高,农村面貌焕然一新。但是,我省农业发展中制约因素仍然很多,优势还远未得到有效发挥,农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与先进省份相比差 距还很大,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农业基础设施薄弱。“十五”期间国家虽然加大了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但由于过去欠账较多、基建投入相对不足、农村取消“两工”后新的劳动积 累机制尚不完善等原因,农业基础设施状况不容乐观。全省耕地有效灌溉面积已由1990年的3550万亩(占耕地面积的68%),下降到2006年的 3085万亩(占耕地面积的67%)。近10多年来,基本上是年年有灾,非旱即涝,或旱涝同时发生。目前,全省40%的农田不能保收,60%的农田也只能 抗御5年一遇的灾害;全省泵站现有装机容量220万千瓦,60%的机电设备和渠系严重老化,粮食主产区的许多农业基础设施已不堪重负。此外,农业生态环境 整治、农业科技创新和农技推广体系、农产品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农政执法体系、农业信息体系、农产品市场等基础性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导致抗御 自然灾害的能力不强。

二是农产品加工落后。发达国家对农产品加工约占总量的80%,食品工业相当于农业产值的2-3倍,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比例为2:1:7, 而我省农产品加工率只有40%,精深加工率不到10%。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业产值与农业总产值之比为8:1,沿海地区为3.5:1,我省为0.8:1。湖 北省农产品加工业近几年虽有较快发展,但仍显滞后。突出问题是规模结构不合理,企业数量多但规模小,加工层次低,粮食中仍有70%以上以低层次加工品出 售。一些经过初级加工的产品,因加工不细,包装不精,给人以档次较低和质量不高的印象,从而直接影响到品牌的附加价值,也对品牌创立形成一定制约。加工转化增值能力弱,依靠农产品精深加工转化增值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低,农产品附加值少,既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经济效益的提高,又制约了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产 业带的形成和农民收入的增长。

三是土地资源的约束日益突出。改革开放以来,我省耕地面积年均减少7‰,而同期人口自然增长率为11‰,“一减一增”使我省人均耕地面积由 1978年的1.24亩降低到2005年的0.78亩,比全国平均水平少1/3,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0.86亩警戒线,人地矛盾已十分突出。耕地过 度利用,地力下降,全省土壤缺钾面积由1982年的20%上升到2005年的80%,缺硼、锌等微量元素面积达4000多万亩。工业“三废”、农药和化肥 对农业污染加重,水土流失严重,全省水土流失面积7.8万平方公里。耕地数量和质量的下降,对我省农业发展尤其是粮食生产将形成长期深远的影响。

尽管我省农业发展面临许多制约因素和困难,但发展潜力还是很大的,除了自身优势明显之外,面临的发展机遇前所未有。只要我们抓住机遇,发挥优势,湖北的农业一定大有希望。又适逢国家启动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和武汉城市圈建设,为我省发展现代农业注入新动力。去年国家出台了中部崛起意见,已经设立机构负责运作。国家把我省等中部省份定位于粮食生产基地和高新农产品加工区,在产业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推进改革开放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有利于我们改善农 业生产设施条件,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加快农业发展步伐,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繁荣。今年武汉城市圈又被批准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将给我省农业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城乡统筹是试验区的七大内容之一,重点是推进户籍、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改革,促进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三、强化战略措施,加快农业发展

党的十七大提出,坚持把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作为首要任务,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湖北作为农业大省,必须发挥好自身优势,突破薄弱环节,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具有湖北特色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

(一)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实施农业结构战略调整,是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只有实现经济结构的转换,才能保持我省农业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才能有效地破解农业增 效、农民增收这道难题,才能实现由农业大省向农业强省的跨越。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关键是要抓好三个环节:一是调高养殖业的比重。养殖业是农业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发达的农业必须有发达的养殖业。我省的养殖业,既具有很好的发展基础,又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养殖业的大发展,可以促进种植业,带动加工业,还 可以实现粮食转化增值和过腹增值,促进出口农业内部结构合理化和产业间的良性循环。我省要把畜牧业和水产业作为结构调整的两大重点,通过调整,大幅度提高 养殖业在农业中的比重。二是调出地方特色。应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选择和发展当地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产品。要以特色农业为重点实行区域化开 发,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发展粮棉油渔牧等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大农业。大力倡导“一乡一品”、“一村一品”的发展模式,鼓励“各走各的特色路,各打各的优 势仗”,争取建成更多的特色村、特色乡、甚至是特色县,避免产业产品结构趋同。三是调优产品质量。以提高农产品质量为中心调整优化农产品品种结构。今后, 应主要在提高农产品的营养价值、适口性、安全性、供给均衡性和加工专用性等方面下功夫,大力发展无公害、有机和绿色农产品。

(二)突破性发展农产品加工业

没有农业产业链条的延长以及产品在各个生产环节的多次升值,农业经济效益就难以从根本上提高。湖北是农业大省,但不是农业强省,农产品加工业 发展滞后是一个重要原因。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特别是食品工业,不仅可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创造新的消费需求,而且可以扩大农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要把农 产品加工工业作为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一篇大文章来做,作为乡镇企业二次创业和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一曲“重头戏”来唱,把食品加工业作为全省最大的支柱产 业来抓,并以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来促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工业化和乡村城镇化的进程。发展食品加工业,重点是要抓好农业龙头企业的建设与发展,突出“四个 字”:一是“帮”。坚持高(起点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新(产品新、技术新)、大(规模大、带动面大)、外(经济外向、企业外联)、多(成份多种、 形式多样)的标准,帮助龙头企业上项目,逐步形成一批具有内在联系、充满活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界限的农业产业化企业集团。二是“扶”。要把农业 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作为各级各部门的一把手工程,通过落实责任,全面开展扶持、培育、监督、保护、协调等工作,确定一把手大部分精力抓龙头企业建设和农产 品市场开拓。在工作上切实做到“五定”,即定领导、定专班、定责任、定目标、定时限,并将龙头企业建设纳入全年工作主要考核内容。三是“引”。在龙头企业 建设投入上,不搞行政行为,不搞政府包揽,要正确引导,对每个项目都实行先选准法人、落实载体,后采取引、集、股、借等筹资办法落实投入。并积极鼓励部门 牵头、企业牵头、能人牵头招商引资。同时,加大引导工商企业进入产业化经营。四是“管”。要加强行业管理,完善配套服务,改善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 展。

(三)提升农业科技水平

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社会资本为支撑的多元化农业科技创新投入体系,形成以农业高等院校和重点院所为依托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依托不同层 次的农业科技园建成农业技术成果孵化和转化体系。整合科技力量,加强科技攻关,抓紧组织开展对农业增产增效有重大影响的高新技术、应用技术的研究与示范推 广。健全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构建以政府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其他经营性服务主体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 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社会科技人员以科技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重点推广农业高产高效模式以及 轻型简化栽培、测土配方施肥、生态农业应用、标准化生产、高效养殖等技术。深入实施科技入户示范工程,以农业科技项目为依托,办实科技示范样板,以科技示 范户为重点,建立科技指导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科技推广新机制。

(四)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

农村劳动力转移是落实城乡统筹、全面推进小康建设的一项长期性、战略性任务。解决农村问题,必须城乡统筹考虑,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格局,加快 推进城镇化建设,加快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增加农民的就业机会,增加农村人均资源占有量,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乡村发展的良性互动。这是促 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实现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坚持把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作为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来抓,运用财政扶持的手段,以“阳光工程”为抓手,按 照“大培训、大转移、大增收、大发展”的要求,创新工作机制,造就转移的条件和环境,拓展培训转移渠道,提高培训转移效果。重点是坚持内转与外移相结合, 以就地转移为主;坚持实行订单培训、定向输出,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努力做到培训即就业、培训即转移;坚持拓展工作领域,大力延伸劳动力信息网络、培养劳动 力转移中介组织和创建劳务品牌。力争每年阳光工程培训50万人,带动社会培训50万人,新增劳动力转移80万人。

(五)加快外向型农业发展

我省农业基本上是以内向型为主的产业架构,出口创汇比重不大,尽管2006年农产品出口创汇达到4.1亿美元,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但与山东 等外向型农业省份相比差距较大。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关键是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要有所突破:一是在发展理念上要有所突破。要克服内陆意识,强化外向意识,立 足全球市场需求,发挥我省农业的比较优势,确立我省的优势和特色产业,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打造符合国际市场需要的拳头产品和支柱产业。二是在外 向型龙头企业发展上要有所突破。加强引导,增强企业外向意识,对具有发展潜力的优质农产品加工业重点扶持。通过外引、内联、整合、重组一批出口型大中型龙 头企业,创造条件让他们成为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排头兵。三是在外向型市场开拓上要有所突破。积极组织企业到国外、境外,举办农产品展销会、农产品推介洽谈 会,宣传湖北农产品,开展合作交流,打通外向通道,让更多的农产品走出国门。四是在外向型农业发展的环境改善上要有所突破。在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内引外 联以及在国外、境外创办农业企业等方面争取优惠政策,激励龙头企业多出口、多创汇。

第三篇:论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在实际立法活动中的具体化和体现,是对国家立法意图、目的、目标的总体的系统的概括。对一国立法意义重大,我国的立法原则具有一个鲜明的特色,即把立法原则制度化了,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的基本原则有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本文将对这四个原则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宪政、民主、法治、科学

一、 我国立法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立法的基本原则,又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的、立法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受其指导的总体准则。一般来说,立法的基本原则凝集着一定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利益的期待和追求,体现着一个国家社会发展、建设和巩固的需要和要求,反映着一定社会所追求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法律理想和法律目的,浓缩了一定社会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现实。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原则都是以观念化得形式存在的,近二十年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并将立法的基本原则以总则的形式明文规定在立法法的总则之中,实现了我国立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成为我国立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根据立法法第第

三、第

四、第

五、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立法主要有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四大原则。

二、 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1、宪法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三条对宪法原则作了如下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宪法原则更多的是体现在政治方面的,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立法必须服从一个大局,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就要求在立法实践中,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建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立法优先于其他方面的立法,构建我国市场经济的宏观框架;二是立法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的执政之基,立国之本,自然应当体现在立法活动之中,不可偏离;三是立法应当符合我国的改革开放的基调,制定大量符合有利于改革开放的法律制度,使我国改革开放的国策能够更加顺利地执行。此外,应当将我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尽量将相关的法律法规系统化,为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此外,我国宪法原则还包括立法的合宪性内容,即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为依据,必须同宪法相符合、相一致。它要求一切法律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规范、规定。它包含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2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四条对法治原则的规定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的前一部分“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内容表现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该部分也是世界法治原则的共性所在。该条后半部分关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规定,则具有中国特色。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且自古以来就有法制统一的传统,因此,该规定具有其合理性。维护法制统一的内容表现为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依归,否得以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等局部利益凌驾于国家整体利益之上,不得在立法中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阶的法不得同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

3民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由此可知,立法的民主原则就是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国家坚持民主立法的价值取向,使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立法的全过程,建立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立法机制,推进法制建设的科学化、民主化,使法律真正体现和表达公民的意 志,真正成为保护人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良法。

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看,中国立法所应遵循的民主原则,其含义和内容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其一,立法主体是广泛的,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其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以政府的意志或少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其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是民主的,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能够通过必要的途径,有效地参与立法,有效地在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

4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是指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此定义表明科学立法要符合它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立法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科学立法科学性涵义的进一步细化可以采取肯定法和否定法两种不同的方法,由于肯定法在目前情况下还难以合理全面地概括其科学性之涵义。我国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为科学原则提供了一个标准。

在我国科学原则的内容为立法必须从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实际出发,符合实际需要。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最根本的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将是一项长期的方针政策,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在立法中,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总结自己的经验,将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外国的经验只

能起参考借鉴作用,决不能照抄照搬。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要落实到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另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和效能。

三、 对我国立法基本原则的两点思考

1、 宪法原则有待完善。我国的宪法原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原则,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政治原

则,而缺乏世界各国关于宪法原则的共通性原则。即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如果我国立法法对宪法原则的规定能够加上这些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世界共通性原则,该原则将更加完美,其执行力与合理性都将大大增强。

2、 宪法原则与法治原则的关系。宪法原则和法治原则往往是具有交叉意味的,往往是具有

重合性的,一般说,一国的法治原则包含着也应当包含着宪法原则在内的,只有遵循宪法原则,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才能得以实施,才谈得上实行法治。而宪法也可以包含经由宪法环节的法治原则。有人据此主张将宪法原则并入法治原则,我认为并不妥当,二者虽然有所交叉,但二者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将宪法原则单独列出,有利于增加宪法的权威性,让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不用推理即可了解并遵循宪法原则。

参考文献:[1]周旺生:《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张文显《法理学》 M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四篇: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摘 要:对行政法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宪制的角度来看,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来看待行政法,则主要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从对行政法的本质的把握来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发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应然与实然两个方面: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管理

一、要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比较正确的深入的把握,必须先知道行政法是什么,或者说行政法意味着什么。这是贯穿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最基本、最重要但又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人们通常从三个角度来理解行政法。一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认为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单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过于微观,可能会过于追求技术上的细节问题,而不能对行政法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二是从宪制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宪制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能够对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认识,能够对行政法有比较准确的定位,但这种视角又过于宏观,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指导性并不一定很大。三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这主要是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同时,行政管理的视角又能够弥补法学视角的过于微观、宪制视角的过于宏观之不足。因而,单从这三种视角的任何一种出发,都难以对行政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理解,而需要把这三种视角结合起来进行。

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是行政法的现实起点,也是行政法理论的基本起点,对这种社会关系的研究是明确行政法性质与功能的关键。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往往带来的是政府的社会角色及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所进行的改革,即便不是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而只是在一种现实的行政管理范式内所进行的局部改变,也可能带来政府的社会角色和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的改变。由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随之而来的事情就是要求行政法的调整以及行政法对这种改变的确认和维护。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如果说行政法能够被称为“动态宪法”,那也只是从行政法的应然状态来说的。但行政法最重要的也许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行政法是调整与规范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行政法首先得尊重政府在现实社会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政府自身的能力决定了政府现实的角色问题,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也自然就是公民以及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的现实角色问题。对于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巩固和维持,而对于不符合社会现实、阻碍社会发展甚至导致严重社会问题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改变,这也是法律的实然向应然趋近所必须采取的行动。

近代行政法的发展演变是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而演变的。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导致了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确认、对行政权的控制、对公民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权利的集合也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社会控制权力”。控制并不是目的,控制也只不过是使行政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同时也使公民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这里“平衡”的意思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一种“完美的分工”和随之而来的“专业化”,它们能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平衡涉及行政权和公民权各自的“度”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度既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在实体权利分配上的度,也包括行政程序关系上的度。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之达到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规范空白和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共同理念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行政法的应然状态,又要体现行政法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的应然和实然不过是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理想和现实的反映,同时行政法又要承担规范和改造现实以一步步向理想趋近的责任。当我们有了理想之后,重要的就在于认清现实和找到通向理想之路的最佳途径。因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行政法的实然状态的原则,又包括行政法的应然状态的原则。它应包括以下原则:

1.行政法治原则。首先它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中要贯彻法治的精神;其次它主要是从实体角度出发,强调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在其现实性上则起到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改造其不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行为习惯和办事作风的作用,它是法治原则和法治规律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法治的道路是艰难和漫长的,法治规律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全体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治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经为历史和现实所不断证明,行政机关的主体本来就是人,行政机关又是与公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的国家机关。行政法治原则或者说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原则对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显然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行政法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够认清自身在国家法治的道路上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体现出这个原则来。合法性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2.适度性原则。为了能使社会健康平稳地发展,政府和公民都需要享有适当的权利和承担适当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该保持适度。这种对现实的尊重是实现理想的必要条件。适度性原则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平衡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上的一个必然反映。合理性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3.互动性原则。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者说行政权和公民权总是相互敌对的。在国家和社会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的情况下,他们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而也能够协调起来。从宏观的角度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互动,目的在于使双方都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权力界限,不越权;但同时又能发现行政法规的滞后,有利于行政法的不断完善。互动性原则以适度性原则为基础,但又是适度性原则的必要的补充。

4.程序正当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很强的国家,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因而更有必要借鉴先进的发达法治国家的程序原则,将程序正当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越来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的自由领域,法律规范无法从实体上予以明确规定,因而程序的规范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程序正当原则中,重要的是落实各项程序制度的建设。如果没有必要的制度,程序正当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5.责任行政原则。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服从指令和服务”;而新公共管理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对结果的重视和对管理者个人责任的强调”[2].但这并不是说在传统的公共行政中不存在责任的概念。服务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问题在于在服从指令和服务之间存在着矛盾。服从指令是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服务指服务于公民和社会。上级的指令经常是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做出的,如果按照上级的指令办事,可能与服务的宗旨相违背。但官僚制下的行政官员通常都会选择服从指令,因为这是他的“最优策略”。这样,服从指令就常常以服务为代价和牺牲。这当然是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官僚制模式中的人员晋升制度和缺乏有效的绩效考评制度等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恶果,但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更长久的影响则是责任意识的严重缺乏。责任主要是对公民对社会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意识的缺乏就会造成政府形象的败坏和政府信用的降低,也就必然造成对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损害。所以作为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行政法,必然会考虑到这种责任意识缺乏所带来的后果,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逻辑的必然了;同时这种责任意识的培养对适当时候的政府管理范式的转换也必然具有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维究,吴华。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兼论21世纪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趋势[A].政法评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休斯欧E.公共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

胡 宇

第五篇: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根据法学理论和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 1

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所以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它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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