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2022-04-20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工程承包后转包他人,施工中工头安排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协助装药发生事故,致协助者受伤,于是引出了一场马拉松式的工伤认定。2010年3月1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受上级人民法院委托,宣判了(2010)川凉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至此,一宗工伤认定走过漫长的5年历程,徐徐降下帷幕。

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篇1:

论我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

职业资格认证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高校辅导员的职业资格认证,是对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是对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资格的一种认定方式,是国家对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的准入控制,是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一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的必要性

实行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是当今社会职业资格准入的先决条件,是确保建立高素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需要,是开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局面的需要,更是以生为本,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

(一)是当今社会职业资格准入的先决条件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从而导致专业职务种类迅速增加。为了适应职业发展的要求,确保专业职务由具有高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由此产生了职业准入制度,即职业资格认证制度。职业资格认证的本质是一种以职业技能为着眼点的职业准入制度,是获得担任所从事职业的专业职务的资格。任何专业职务,如果没有基本的准入制度,就不会形成良好的职业发展前景,就无法衡量职业的专业技术含量,就不会建立与获得专业职务所付出相适应的、预期回报的职业制度。只有在承认获得专业职务时有所为与无所为的差别,才会对建立相应的良好的职业环境有所裨益。

(二)是建立高素质思想教育工作队伍的需要

学生辅导员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骨干力量。高校辅导员的工作对象是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大学生,因此,对从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的文化素质、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较高。实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无疑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推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其他技术领域一样,缺乏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对辅导员的素质要求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高校辅导员都是由各院系或各高校主管部门安置,这种安置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明显的非理性性质,因为他们不是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自身发展角度考虑。辅导员的来源主要是学校毕业生,不能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在外聘请的一些兼职工作人员等,形成了辅导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相对较低的现象,这种情况在一些地方院校尤为突出。加之目前辅导员流动的渠道不畅通,其结果是社会对辅导员的认识普遍较低,进而导致无法吸引优秀人才到辅导员队伍中来,严重影响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质量。因此,要提高高校辅导员的综合素质,适应当今社会对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发展要求,适应新时期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的需要,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势在必行。在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之后,只有获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高校辅导员工作,使所有的权力干涉和非理性的人事调配现象消失,从源头上净化高校辅导员队伍。因此,实行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是建立高素质辅导员工作队伍的法律保证。

(三)是提高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水平的需要

高校大学生基本上都已在18岁以上,他们各项生理机能和功能都已发育到成年水平,这使得很多大学生产生了独立自主的心理,但由于他们涉世不深,缺乏分辨是非的能力,往往不能理性地解决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加之他们思想活跃、道德文化水平较高,他们对思想政治教育要求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这些使得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更加复杂和更有难度,这需要高校辅导员具有精良的业务能力。在这种形势下,只有职业化、专业化的人才逐渐进入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中来,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水平才会新举措、新局面、新成绩。实行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制度以后,对于求职者来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知识将成为他们的敲门砖,他们必须通过勤学苦练、反复实践,用职业要求塑造自己的专业素质,培养自己的专业能力,以获得在职业道德、技能等方面的较高修养,使自己成为具备专业化素质的高校辅导员后备人才。在取得职业资格并获得聘用后,他们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娴熟的职业技能将会有助于高校政治思想教育工作质量的提高。对于在岗的高校辅导员来说,也会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只有靠优异的工作成绩才能守住现有的工作岗位。否则,许多已经取得职业资格的高校辅导员后备人才就会取代他们的位置。在这种竞争面前,每个人都必须不断充实自己,千方百计提高工作实效。职业资格制度将形成一股巨大的力量,把不称职者淘汰出局,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保证高校辅导员人力资源持续优化,推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水平向前发展。

(四)是坚持以生为本,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改善民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具体到高校学生工作而言,最大的民生问题就是学生的发展问题。在学生工作中,要坚持以生为本的办学理念,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学生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高校辅导员工作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第一线,他们了解每一个学生,尊重每一个学生,关爱每一个学生,教好每一个学生,学习每一个学生,依靠每一个学生,服务每一个学生。他们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学生的根本利益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他们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实行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学生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是学校坚持以生为本,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

二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方法

学历认证、考试认证、培训认证相结合的资格认证体系比较符合我国高校辅导员工作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学历是学习经历的证明,是从业者在学校受教育程度的标志。职业技能考试是考核从业者的重点基本理论知识和工作中实际操作能力,包括在专业理论上所达到的程度,它真实而准确地反映证书持有者的理论与实际水平。培训则是对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使他们能胜任目前的工作。

(一)学历认证

学历认证应当成为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的主要方法。由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是一个比较老的专业,作为一门高等专业教育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我国在师范院校普遍设置了这个专业。因此,学历教育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教育的系统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很注重理论性的教育,这样使未来的辅导员对政治思想工作有了一个整体的认识,使他们在还没有真正接触到政治思想工作之前,就已经对政治思想工作的理论、方式、方法、原则等有了系统的了解,有利于他们未来尽快熟悉政治思想工作;第二,较强的专业性。辅导员的工作重心是学生工作,要在与学生的交往、相处中不断摸索经验,努力尽到管理者和服务者的双重责任。因此,需

要未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具有较强的领导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沟通能力、人际关系管理能力,不断创新的能力、规范行为的能力、驾驭危机的能力等等。所以,在接受学历教育时,学校都会培养学生过硬的思想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丰富的理论知识以及有效解决学生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的操作能力,并且把这些能力的培养贯穿于学习始终,使这些学生在还没有走出校门的时候,已经完全具备担任高校辅导员工作的能力;第三,可发展性。我们都知道,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在专业发展上有很大的潜力。因为他们受过系统的教育,在实践过程中,会发现工作中的不足,努力加以改进,从而促进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向更深的层次发展。因此,学历认证应当成为高校辅导员认证的主要方法,毕业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大学毕业生,直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使他们成为未来高校辅导员的主力军。

(二)考试认证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考试是取得职业资格的另一个主要方式。由于大学是由不同院系、不同专业所组成的。因此,辅导员队伍应该由多种类型或专业的人才组成,仅有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的辅导员不利于优化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这就需要有一个合法途径让其他方面的专业人才进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考试应当是非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人员进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唯一途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进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人员素质。要获得高校辅导员专业资格认证,必须完成一定的专业课程学习,通过规定的考试程序,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资格。

(三)培训认证

培训认证主要针对的是在职辅导员人员,这是由我国高校辅导员队伍的现状所决定的。在现有的高校职辅导员中,真正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生所占的比例很小,如果完全用学历认证或考试认证,不符合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因此,对现有的高校辅导员工作人员的认证应当采取培训的方法,达到职业资格认证的基本要求,使他们能够胜任目前岗位,继续从事辅导员工作。不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的在岗人员要想获得职业资格,必须接受专业知识继续教育。在培训认证过程中,要力求教育层次、形式的多样化,将岗前、在岗、岗后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同职业资格认证有机结合起来,在高校辅导员队伍中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气氛,提升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使他们达到资格认证标准要求的能力。

三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行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多方面创设条件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不可忽视。

(一)完善立法,健全制度

专业职务资格获得方式的法定化,是专业职务准入制度的必备要素。实施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需要法律保障。法律法规对于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的建立与实施,是极其重要的,制订有关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鉴定的法律法规,是建立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基础。如果资格认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缺乏完整的法律法规,那么即使建立资格认证制度,也是难以实施、发展的。综观其他行业的专业资格认证制度,其所以能够有效地实施,与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作为资格制度的法律保证是分不开的。建立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需要先通过法律法规制定资格认证制度的基本纲要,然后再制定具体的实施内容和方法,使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样才会形成一种法律氛围,从而使这项制度得到有效的实施。同时,要完善高校辅导员的评价体制和晋升机制,按照法定程序对高校辅导员进行科学的考核,落实好辅导员职称评聘、工作津贴、评先评优等倾斜性政策的落实工作,保证辅导员队伍的稳定和合理流动,切实解决辅导员的出路问题,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辅导员队伍中来。

(二)建立机构,明确权限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一旦建立,其资格认定管理将是一项长期性、持续性、面广量大的工作。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组织和认定机构来依法受理高校辅导员资格申请认定工作。而且该组织和认定机构要各行其权,各负其责,确保认定工作落实到点,落实到人,从而确保认定质量,有利于高校辅导员后备人才的管理。考虑到我国高校一般都建在大中城市,因此,只需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高校辅导员认定机构(办公室),负责高校辅导员资格的认定、审查、管理工作就可以了。认定机构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专职管理人员及人才测评专家组成。教育行政部门对认定工作起宏观决策和实施指导作用。专职管理人员主要负责高校辅导员资格申请受理、材料初审、组织实施等管理。专家主要负责辅导员政治思想教育能力测试办法和标准的制定,负责申请人的政治思想教育能力评审工作。高校辅导员资格认定机构最终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准予认定与否的决定,为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者制作并颁发高校辅导员资格证书。

(三)规范程序,加强监督

为确保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对高校辅导员进行资格认定就必须有规范的实施程序。首先要严格按照高校辅导员资格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的认定步骤规范认定程序,增加具体条款保障申请人充分享有知情权,为申请者提供高效的服务,对于已经取得高校辅导员资格的人员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增强政府透明度与诚信度。对于因某种原因撤销其高校辅导员资格涉及当事人根本利益,有必要增加听证环节。同时申请人在整个认定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认定机构出具的未予认定理由或变更、撤销高校辅导员资格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建立高校辅导员资格注册登记制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高校辅导员资格认定应该建立一套公开、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认定机构违法认定高校辅导员资格的,如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程序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予以认定决定的,上级机关应予以撤销。严肃整治高校辅导员工作队伍,对于被认定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格的;患有严重心理疾病,给社会和学校造成重大危害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严重缺乏师德素质的,均应及时撤销,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者,则永久丧失高校辅导员资格。

(四)循序渐进,稳步推进

尽管我国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开设有几十年的历史,但毕业于这些专业的毕业生真正从事高校辅导员工作的并不多,很多改行从事其它职业的工作,专业人员严重匮乏。而现实中,我国高校的类型又非常多,条件千差万别,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除985、211院校外,还有地方院校和一些私立院校等,我国现在的大多数高校,尤其是地方院校和一些私立院校,具有全日制硕士以上学历的高校辅导员相对较少,业务能力相对较低,因此想在短时间内全部完成职业资格认证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另外,高校辅导员的社会地位、待遇相对偏低,即使是想迅速招募高素质的辅导员,也不会有大量的优秀人才从事辅导员工作。因此,实行资格认证首先是对在职人员进行,适当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鼓励他们继续学习,使他们能够达到资格认证中的级别。其次才是对新进入高校辅导员队伍的人员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要求的人被拒之门外之。同时,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教育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有相当大的差距。加之高校种类多,各自发展不平衡,情况比较复杂。制订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既要注意普遍性,又要关注特殊性;既要考虑不同地区高校的差异性,又要考虑同一地区各类型高校的差异性和同一类型高校的层次性。这就要求在制定和实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必须考虑各种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完善我国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在资格认证过程中,应设定一系列的资格认证级别,来规定不同规模、不同类型高校、不同工作岗位的辅导员需要达到哪一种级别要求。规模大、资质高的高校,对辅导员的要求就高,反之则低。再者,要使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与高校辅导员的聘任制相衔接,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在聘任过程中,逐渐淘汰不胜任工作的有关人员。对不适合担任高校辅导员的人调离岗位。在职业资格种类、职业资格等级的设置上,做一些不同程度的区分,使其可适应不同类型高校的具体要求。对在职辅导员进行专业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应当以面向实际、面向未来的原则,设计职业资格认证的培训课程与考试科目,提供一个相对时限的过渡期,尽量使现有人员获得专业资格。对确实不适合从事高校辅导员工作的人员予以解聘、辞退。最后,还应在培训内容及实施方法上做进一步研究,以确保培训在师资、教材、课程安排、在职人员的时间安排、学习辅导等方面有章可循,进而使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总之,要结合实际,循序渐进,稳步推行高校辅导员资格认证制度。

高校辅导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必将激发现有高校辅导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又可吸引大量高素质的人才进入到高校辅导员队伍,从而优化辅导员队伍的专业、学历和年龄结构,提高我国高校辅导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开创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局面。

作者:杨继龙

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篇2:

用工主体不明一次工伤认了5年

工程承包后转包他人,施工中工头安排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协助装药发生事故,致协助者受伤,于是引出了一场马拉松式的工伤认定。

2010年3月1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受上级人民法院委托,宣判了(2010)川凉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至此,一宗工伤认定走过漫长的5年历程,徐徐降下帷幕。

转包工程工地出事

2005年,位于雷波县境内的世界级大型水电工程——溪洛渡水电站建设正在如火如荼的施工中。中铁十八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溪洛渡水电站对外公路谷米乡一处铺道工程后,成立了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对外公路铺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同年6月11日,项目部将部分铺道工程转包给了某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贸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亚贸公司迅速组织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施工,一切都在紧张而有序中进行。

2005年6月24日,家住湖北省黄石市石灰窑区朱家嘴57号的居民蔡建国来到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工地找工作。经多方联系,他在亚贸公司工地工头陈某的民工队里谋得了一份间断性的工作。2005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蔡建国在工地接受陈某的安排参加装药放炮,在实施装药过程中发生爆炸,蔡建国和另外一个工人受伤。在场工人迅速施救,将受重伤的蔡建国背下山。陈某当即将情况报告了亚贸公司施工负责人,一方面用自己的车将蔡建国就近送到雷波县黄琅镇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生查看了蔡建国的伤情,脸部、眼部伤得不轻,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亚贸公司派出2名工人与陈某一道护送蔡建国乘120急救车到雷波县人民医院医治。当日缴纳了预付医疗费5000元,办理了住院手续。预付给蔡建国的医疗款,由陈某向亚贸公司出具借条,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申请工伤一波多折

蔡建国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总算伤愈出院。但受伤后的待遇却没有着落,他找了项目部、亚贸公司、陈某,均说蔡建国不是他们的用工。蔡建国转向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亚贸公司有劳动关系。同时向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雷波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6年2月7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雷人劳仲(200)第1号仲裁裁决:蔡建国与亚贸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006年5月30日,蔡建国向雷波县人劳局递交申请书,声称2005年8月19日在项目部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对外公路15+110—15+300段铺道中受伤一事,暂撤销对亚贸公司的工伤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项目部的工伤关系。

雷波县人劳局收到蔡建国的变更工伤被申请人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作了一些调查,同时向项目部发出了限期提供相关资质资料及举证的通知,项目部在期限内未予理睬。

2006年8月30日,雷波县人劳局发出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即:《关于蔡建国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确认蔡建国与项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蔡建国之伤为工伤。

项目部收到雷波县人劳局对蔡建国的工伤认定通知后,立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项目部没有招录和雇请蔡建国为本部工人,与蔡建国既没有任何劳资往来,又无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蔡建国与项目部无关系。另蔡建国受伤之工地的工程,虽然最初为项目部拥有,但于2005年6月11日由本部将其转承包给了亚贸公司经营。亚贸公司是资质齐备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蔡建国所受伤是工伤,也不应该是项目部负责,而只能由亚贸公司负责。其二,蔡建国之伤根本不是工伤,因为据了解,蔡建国不是亚贸公司雇请的劳动者,而是他不听劝阻到亚贸公司工地玩耍自己受伤。为此,请求上级劳动保障部门撤销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

2007年10月8日,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凉劳社复决(2007)11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6年6月29日,雷波县人劳局受理蔡建国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项目部发出了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但项目部未按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证据。雷波县人劳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蔡建国为项目部工地务工人员工伤的行政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维持雷波县人劳局对蔡建国作出的工伤认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2008年初,项目部收到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雷波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雷波县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接受了项目部的起诉。诉讼正当进行时,2008年5月8日,雷波县人劳局发出雷人劳发(2008)21号文件,即:雷波县人劳局关于撤销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蔡建国与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争议,经研究决定:撤销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关于蔡建国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

项目部收到雷波县人劳局的撤销其与蔡建国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通知书后,即向雷波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撤诉书。理由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目的已经达到,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原告的申请,是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撤诉。

前功尽弃 从头再来

蔡建国这个年轻的汉子,经过两年多的奔波,已疲惫不堪。身体的伤痛虽然已经愈合了,维权的路还十分漫长。现在折回到起点,只得又重新开始。

2008年5月19日,蔡建国向雷波县人劳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说明本人一直在亚贸公司谷米乡工地做工,直到发生事故受伤,请求行政机关给予工伤认定。

2008年11月18日,雷波县人劳局发出雷人劳险(2008)18号工伤认定书。该局查明:蔡建国之伤系在亚贸公司工地带班头陈某的安排下,参加装药放炮,发生爆炸受伤,蔡建国与亚贸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蔡建国所受伤为工伤。亚贸公司收到劳动行政机关将蔡建国受伤认定为本单位的工伤,坚决不服。即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

2009年5月18日,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劳社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局认为,蔡建国受伤后,一直为工伤认定和相关待遇请求落实。期间因用工单位就劳动关系、工伤行政认定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等原因,其工伤待遇始终未能得到解决。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期间,发现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自行纠正,撤销了2006年对蔡建国的工伤认定,符合行政部门内部监督程序的规定。蔡建国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其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得到确认。蔡建国本人在申请人所在地上班时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维持被申请人雷波县人劳局《工伤认定通知书》(雷人劳险[2008]18)对蔡建国作出的工伤认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2009年8月,亚贸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雷波县人劳局对蔡建国的工作认定违法,一是蔡建国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认定的期限为一年。该条例并未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蔡建国受伤是2005年8月19日,而申请工伤认定则是2年零9个月后的2008年5月19日,显然已超过申请期限。二是被告雷波县人劳局未在法定期限间作出认定决定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间为60日。雷波县人劳局于2008年6月2日接受蔡建国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2008年11月18日,已超过法定期3个多月。三是雷波县人劳局认定事实错误。蔡建国与亚贸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蔡建国既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又不是雇请的民工。他仅是带班头陈某的朋友,由陈某请来帮忙的,据其证实,只有陈某有利润后,才能分一点给他。陈某、蔡建国均无爆破作业资格,不能从事爆破工作,且出事当日系蔡建国找陈某玩耍,自己摆弄爆炸物,导致事故发生,完全是其自伤行为,并非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因此,蔡建国与原告单位无任何关系。如果要有关系,那只能是蔡建国与陈某之间的关系。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雷波县人劳局作出的雷人劳险(2008)18号《工伤认定书》。

雷波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宣告判决,亚贸公司与第三人蔡建国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5年8月19日上午11时,蔡建国在亚贸公司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辅助公路建设雷波县谷米乡甘家河坝工地做工,受亚贸公司工地带班人安排,蔡建国在装药放炮作业的过程中受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的规定。蔡建国没有爆破资格,进行装药放炮,属于亚贸公司在工程管理中存在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第三人蔡建国的工伤认定。雷波县人劳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维持雷波县人劳局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雷人劳险(2008)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亚贸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遂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2010年2月5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亚贸公司行政上诉案。裁决:蔡建国与亚贸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雷波县人劳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其在对用工主体适用错误之后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行为,最大限度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撤销该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蔡建国工伤认定案,走过5年的历程,维权者付出了莫大的艰辛;企业法人的代表人何尝不是满身疲惫!从这起案件,我们不难看出做工与用工的随意性,是引起繁琐程序的源头。尽管《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2年多了,但劳动者与企业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尤其是农民工更是如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总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纠缠不清,于是工伤认定出现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不得不走,民事诉讼接着来。打完劳动关系官司,又来申请工伤认定,初认、复议又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然后,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请求赔偿,再经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把这些程序走完,花上三五年时间,那是再正常不过了。

这起案件带给我们的,是今后如何做到用工与做工规范,简化工伤认定程序。一方面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时,了解自己的单位是谁,明白自己在为谁做工。另外,我们应建立一种工伤补充救济的方式,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在补充救济中得到一定的补偿。编辑 林 静

作者:润仁

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篇3:

从相邻权案件看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

[摘 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原告资格标准的宽窄对当事人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将产生直接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原告资格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对审判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相邻权案件原告资格认定是比较典型的问题,因为相邻权案件涉及的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往往不限于行政相对人。司法解释明确列举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也带来了相邻权如何认定的问题。 通过分析审判实践中相邻权案件法院的思路,可以对整个原告资格认识起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效果。

[关键词]相邻权;利益;原告资格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司法解释明确赋予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涉及相邻权的案件法院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受理。例如,在马某诉北京市海淀区环保局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某铸钢厂立项,第三人投产后,噪声振动和大气污染超标致使其房屋开裂,家人健康受到极大的侵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认为环保立项决定侵犯健康权和住宅安全权”为由立案。[1]该司法解释同时也带来了一个问题,即相邻权如何认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法院应受理涉及相邻权案件却缺乏对相邻权概念及范围的规定。相邻权是一个民法概念,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缺乏对相邻权概念的定义,法院主要依据民法上相邻权概念来审理有关相邻权案件。然而,民法上相邻权概念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行政诉讼法还有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的功能,行政诉讼法上的相邻权概念是否等同于民法上的概念,行政诉讼法保护相邻权人的利益范围是缩小还是扩展了民法上的利益。鉴于缺少明确的立法定义,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判决观察我国法院对相邻权的认定。

一、审判实务考查

(一)周某等60人与山东省民政厅、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民政局行政审批、规划行政审批案[2]

1.基本案情

为适应城市发展,青岛公墓的管理者向被告申请批准将旧墓地改造成城市公园绿地,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同意改造公墓的批复。原告是公墓附近居住的居民,以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其相邻权、居住权为由提起诉讼。

2.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所涉公墓的距离超过200米,经过改造的公墓的环境得到很大的改观。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其相邻权、居住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审批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一审法院用距离来说明不构成相邻关系是错误的,相邻权的内容除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列举的通风、截水、排水、采光、通行,还包括一些无法完全罗列的内容,如噪声、垃圾、臭气、烟尘、眺望等内容。与墓地为邻会造成房价下跌,精神不快以及祭奠的人会造成环境污染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所涉公墓超过200米,公墓改造后环境得到改善只是一种客观描述而非对是否构成相邻关系及审批是否合法的认定。凡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必定是改变了不动产的利用现状从而在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消灭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审批行为只是同意对公墓的改造,而不是批准新建公墓,也没有改变公墓的用地性质,因此被告的审批行为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不符合原告资格的规定。

3.分析

是否基于地理上的相邻关系即认定享有相邻权。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表述是“涉及相邻权”,“涉及”即只要与相邻权有关的都享有原告资格。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犯即可以起诉。因此涉及相邻权案件相邻人都享有原告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涉及相邻权的可以起诉,但不等同于只要是相邻人即具有原告资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3]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对相邻权可能产生影响的才具备原告资格。二审法院认为“凡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必定是改变了不动产的利用现状,从而在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消灭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行政机关的审批只是同意公墓的改造而不是建立新的公墓,因此行政机关并没有改变不动产的利用现状。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解释,改变现状和不利影响成为判断是否侵犯相邻权的标准。另外,对于本案原告还提及运用距离标准来认定相邻权的问题。相邻关系本身就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相距多近属于毗邻是否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公墓距离超过200米,暗含这个距离已经超出毗邻的范围,不过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只是对原告与公墓距离的客观描述并不是用距离作为判断是否有相邻权的依据。实际上相邻权作为一个民法概念,其内容也随之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虽然相邻权就是发生的距离较小的不动产之间,但法院的审判案件是具体界定什么范围内的距离属于相邻并非易事。改变现状和不利影响作为相邻权的判断标准仍然需要依赖法官根据社会的发展在个案中把握。

(二)张某诉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颁发公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4]

1.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购买了辽化某粮店,拥有此网点的产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在原告的粮店西侧建设公厕,被告依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原告认为此公厕距离其网点过近,严重侵犯了原告网点的相邻权,影响了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辩称原告粮店西侧留有8米通道,北侧因建公厕封闭6米,其余均保留,不影响通行。

2.审理

法院认为《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并未区分住宅与商业网点,被告按照该办法的规定住宅“与公共水厕的间距应不小于8米”规划公厕合法。对于是否会对原告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构成影响法院并没有论及。

3.分析

如上所述,对于相邻权的概念我国行政诉讼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过具体的定义,法院在认定相邻权的时候还是主要参照民法中相邻权的概念。而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公厕建设严重影响其相邻权,影响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基于相邻而影响的商业利益与传统的民法通则中明确列举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有所不同,民事法律也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法院并没有法律规定的缺乏而否定原告的资格。另外在本案中《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商业网点与公厕的距离,而对住宅与公厕的距离作出了规定,法院以住宅与公厕间的距离规定来认定对商业网点与公厕距离是否合法,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认可此规定具有保护商业网点的价值。现有的案例大都以“涉及相邻权”为依据受理有关侵犯相邻权的案件,这一规定也会带来过于宽泛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列举的通风、截水、排水、采光、通行相邻关系较易于把握。在周某某案中原告指出“相邻权的内容除了《民法通则》八十三条明确列举的通风、截水、排水、采光、通行,还包括一些无法完全罗列的内容,如噪声、垃圾、臭气、烟尘、眺望等内容”。这些民事上的利益是否都构成行政法上保护的相邻权,此外涉及相邻权的案件大都涉及工程、住宅、土地、墓地、公厕等,这些所造成的空间布局不仅会造成采光、通行的影响,还会改变周围的商业价值和经营利润,这些利益是否可以包含在相邻权的范围中。本案法院并没有就原告所主张的网点商业收益是否包含在相邻权范围中展开论述,但法院受理此案说明法院认可原告因与公厕相邻而受到的网点收益权。

(三)沈某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5]

1.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是北京市朝阳区的居民,与第三人的住所仅隔一条马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在其住所建立二级动物实验室,对此被告批准了其许可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动物实验室属于污染环境的项目,将严重影响其生活向法院起诉。

2.审理

法院以被告违法相关的规定向第三人批准许可,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规划许可。

3.分析

被告建设动物实验室的行为势必会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但因这一污染所受到的侵害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并没有对原告的环境利益作出明确的认定,但法院综合考虑了法律的宗旨和原则,受理此案。从本案及张某案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拘泥于民法上相邻权的规定,对因相邻而产生的环境利益也予以认可。

(四)崔某某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案[6]

1.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两人房屋并排隔案外人房屋一间。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 米。第三人将房屋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转让手续。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此请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

2.审理

法院认为该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 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起诉。

3.分析

该案原告的相邻权是否受侵犯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法院根据农村通道的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认为通道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的通行从而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收到侵犯,法院运用和参酌的是“习惯”。该案突破了对合法权益中法的范围的传统认定。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对于法的理解趋向于形式法治主义,认为合法就是符合实定法的规定而且只能根据实定法来确定。有学者指出,合法权益乃“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义务所保证的各种资格、利益、自由和权能。言下之意,任何合法权益皆需由宪法、法律予以确认。[7]更有学者在较早时期即已主张,虽然公民享有的权利十分广泛,但依行政诉讼法,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其他权益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8]这些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般将宪法排除在外。实践当中,部分宪法规定的重要公民权利尚没有化为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参与权等,在“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齐玉苓案”就反映出了行政法对受教育权、姓名权和正当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例外,实体法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合法权益作出规定,在实体法之外还有大量的利益。目前我国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这些目前没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很多实体法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有学者认为,除了宪法、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权利外,权利有时也隐含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之中,不能仅从条文字面上作权利有无的简单判断,有时需要通过法律作扩展解释来认定某种权利的存在。[9]

二、目前相邻权案件原告资格认定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涉及相邻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是只要有关相邻权的就享有原告资格。周某某等60人与山东省民政厅、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民政局行政审批、规划行政审批案中法院采用改变现状和不利影响来作为相邻权人原告资格的标准。必须结合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邻权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下相邻人才具备原告资格。从张某案和沈某案可以看出法院对相邻权的认定并没有局限于民法相邻权的概念,对于因相邻产生的环境利益和商业利益法院虽然没有明确予以认定但都结合立法目的予以保护。此外在缺少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参酌和适用“习惯”来认定相邻权是否被侵犯,这也突破了对传统的法的定义。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我国相邻权案件原告资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缺乏对相邻权概念的定义,审判实践中多参照民法上相邻权的概念。然而对于非传统意义上的相邻权,因相邻而造成的商业利益和环境利益受影响的相邻人是否应赋予原告资格法院没有明确的结论。因此这一规定过于宽泛。

三、相邻权案件对我国原告资格的启示

如上所述,相邻权的概念并不清晰。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有原告资格标准标准的规定,但仍然十分抽象不易把握。因此通过相邻权案件中法院的认定现状可以对我国整个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所启示。目前涉及原告资格的法条有《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41条第1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13条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几种情形,包括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10]在“黄某某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11]中,法院明确指出判断构成害关系的要素有二:一是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的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权益损害是果。不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权益标准”,还是《若干解释》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合法权益要件都是确定原告资格标准的核心要件,研究合法权益是确定我国原告资格的重要突破口。应重点解释什么是“合法的”、“法律上的”。一方面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法院在个案中发挥能动性的解释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判案例选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裁判案例网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40259.html.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

[4]国家法规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03.

[6]水旭波,郭敬波.“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J].法治论丛,26(01).

[7]丁丽红.关于扩大行政诉讼对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1999.

[8]周汉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审查[J].中国法学,1991.

[9]斯金锦.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要件研究[J].公法研究,2006.

[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

[1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05.

[作者简介]张宝华,上海交通大学。

作者: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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